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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更(三)字第3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更(三)字第3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游屹辰
- 選任辯護人
- 法扶律師王寶蒞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志效
- 選任辯護人
- 陳德文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文輝
- 選任辯護人
- 扶助律師李勝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308號、98年度偵字第571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強盜殺人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游屹辰、蘇志效共同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均處死刑,均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白色混棉手套壹只、黑色手套壹雙、膠帶叁包(即自黃安琳身上卸下之膠帶),及未扣案之鹿頭牌透明膠帶壹捲,均沒收。
鄭文輝共同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白色混棉手套壹只、黑色手套壹雙、膠帶叁包(即自黃安琳身上卸下之膠帶),未扣案之鹿頭牌透明膠帶壹捲,均沒收。
事實
前案紀錄:
㈠游屹辰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5 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併付保護管束,緩刑嗣經撤銷,刻正執行該案(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蘇志效前曾因詐欺、妨害秩序、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最近一次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730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91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其後述犯行,距此已5 年以上,於本案並不構成累犯)。
㈢鄭文輝有多起竊盜前科,其中於95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0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案則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9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依序發監執行,嗣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其後述犯行,於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鄭文輝於本案構成累犯。鄭文輝另犯毀損罪,經判處拘役59日,嗣經減為拘役29日,接續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至96年8 月14日始經出監)。
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
㈠游屹辰、蘇志效因無固定工作及收入,經濟困窘,遂於97年11月底、12月初,共同籌劃至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以下改稱改制後名稱)瑞芳、貢寮、雙溪一帶之別墅,伺機竊盜或強盜屋主財物,並推由游屹辰購買2 雙黑色手套預備供2 人為上開犯行時使用,惟經勘查各該別墅發現均設有監視錄影設備,且2 人對當地地形、地勢不熟而作罷,乃將前開2 雙黑色手套置於游屹辰位在新北市○○區○○街75號住處。嗣游屹辰思及其前租住處,即基隆市信義區○○○路2 之5 號大香港社區A棟5 樓之2 (其自96年6 月30日起租住1 年)斜對面即同棟5樓之22住戶,係單身獨居之國中女教師,且該女教師有甚多鞋子,經濟狀況應頗佳,遂向蘇志效倡議擇日至前開社區對該女教師下手,經蘇志效應允而達成共識。
㈡97年12月8 日中午後,游屹辰、蘇志效在瑞芳火車站附近之小吃店內飲酒聊天,嗣同日晚間7 時許轉往瑞芳香格里拉卡拉OK店內飲酒,於同日晚間8 時許,再改往基隆市城隍廟附近之名園卡拉OK店內飲酒;期間,蘇志效接獲鄭文輝來電,並至瑞芳搭載鄭文輝至名園卡拉OK,與在場之游屹辰、黃堃祥(綽號「坤祥」)及綽號「阿文」等人同歡共飲至同日晚間10時許散場。游屹辰、蘇志效與鄭文輝3 人再相偕至鄭文輝位於新北市○○區○○路(因屬違建而無門牌號碼)住處聊天。閒聊中,鄭文輝提及其父住院,家中經濟拮据等情,游屹辰遂告以,其與蘇志效已商定伺機侵入獨居女老師住處強盜取財之概略計畫,鄭文輝因亟須金援,遂當場附議加入。游屹辰、蘇志效、鄭文輝3 人並進而決定當日下手犯案以解渠等經濟窘境。
㈢游屹辰因曾租住大香港社區1 年,熟知其住處斜對面5 樓之22號女教師生活作息,於夜間10時過後,該女教師應在屋內,3人乃謀議以綑綁女教師搜刮財物之強盜方式為之。游屹辰即返家拿取先前購買之黑色手套2 雙,及其所有略以報紙綑紮之西瓜刀1 把(刀刃及刀柄長約30至40公分),將其中1 雙手套交予在其住處附近廟旁等候之蘇志效,並將西瓜刀交予鄭文輝,鄭文輝旋將西瓜刀插在背後,並穿上外套遮掩。斯時蘇志效站在距離鄭文輝不到1 步之處,對游屹辰交西瓜刀予鄭文輝攜帶乙情,知之甚明。3 人隨即於同日晚間11時3 分許,由鄭文輝在新北市○○區○○路3 段50號之7-11便利商店,購買白色混棉手套1 雙;同日晚間11時8 分許,游屹辰另至同路段82號之OK便利商店購買鹿頭牌透明膠帶1 捲後,將之放在鄭文輝外套口袋。
㈣備妥作案工具後,3 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攜帶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危害之西瓜刀,在瑞芳火車站前,攔搭計程車,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抵達基隆市○○○路1 之57號美的世界社區前,再由游屹辰帶領蘇志效、鄭文輝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經由發樓社區○○巷道騎樓抵無監視錄影設備之大香港社區後門處,3 人隨即配戴隨身攜帶之前揭手套,攀爬踰越大香港社區後門左後方高約160 公分之牆垣潛入社區,繼而步行至A 棟建物,經由樓梯上至5 樓之22女老師黃安琳租住門前,隨即匿藏其大門兩側(蘇志效匿藏於大門左側,鄭文輝、游屹辰2 人則匿藏在大門右側),由游屹辰按門鈴,黃安琳開啟內門後未見按鈴之人,再開啟外門,蘇志效、鄭文輝見狀上前壓制黃安琳,黃安琳驚嚇大喊並奮力掙扎,致鄭文輝無暇取出預藏之西瓜刀,急以手摀黃安琳嘴部制止其呼喊驚動鄰居。黃安琳因掙扎力道過猛跌倒在地,致其配掛之水晶手鍊掉落大門牆角,頭部更因此直接碰撞地面,致受有前額瘀傷、頭頂枕部中央及右頂部各有3×2 公分、3 ×3 公分之皮下軟組織出血、右頂枕部硬腦膜下腔出血10公撮之傷害。蘇志效、鄭文輝見黃安琳掙扎跌倒引發巨響,急忙上前一左一右壓制黃安琳肩膀及手,原恐遭黃安琳認出而避處門後未出面之游屹辰見狀,亦顧不得避免與黃安琳照面之初衷,上前幫忙搬抬黃安琳腳部,3 人合力將黃安琳搬抬入內而侵入黃安琳住處,並將黃安琳搬抬至其臥室內床榻上。游屹辰旋走出臥室關閉黃安琳宅之內、外大門,鄭文輝則取所攜帶之透明膠帶,與蘇志效及關閉大門再入臥室之游屹辰3人分工,或壓制黃安琳,或以膠帶綑綁黃安琳雙手、雙腳,或以毛巾摀住黃安琳嘴巴,再纏以膠帶,或以黃安琳房間內之衣物(含黃安琳之襪子及內衣)蓋住黃安琳眼睛再纏以膠帶;鄭文輝見黃安琳大抵遭制伏,為恐屋內聲響引起鄰居起疑,遂至客廳,開啟電視播放光碟以掩蓋屋內聲響;於鄭文輝至客廳時,蘇志效因黃安琳掙扎動作頻頻,為求順利壓制,遂將黃安琳下半身所穿著之休閒長褲及其內褲褪至黃安琳之腳邊,藉此逼使黃安琳不敢妄動。
㈤迨黃安琳遭上開強暴方式至使不能抗拒後,即由游屹辰、蘇志效在黃安琳房間內,搜刮財物。游屹辰在床尾牆邊白色收納箱箱蓋上皮包內,取得黃安琳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 萬6千元及黃安琳金融卡3 張(分別為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公教帳號】及00000000000000帳號、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金融卡各1 張);蘇志效則於上開白色收納箱內取得心型鑲有蘇聯鑽之金墜子1 個(重0.89錢)及耳環等物並即私下藏匿。鄭文輝於開啟電視播放光碟後,亦在客廳搜刮財物,而取得石質墜飾1 個。游屹辰取得前開金融卡後,見原摀在及纏繞在黃安琳嘴巴之毛巾及膠帶因黃安琳一直掙扎而鬆脫,遂詢問黃安琳各該金融卡之密碼,經黃安琳告知後,並推由折返臥室之鄭文輝佯裝外出測試真偽,約5 分鐘後鄭文輝再至臥室,佯稱密碼有誤,游屹辰再令黃安琳再重覆密碼以為確認。待確認密碼後,鄭文輝即依游屹辰指示撕膠帶予游屹辰,由游屹辰綑綁黃安琳嘴巴後,3 人再步出房間至客廳。
㈥游屹辰因恐黃安琳於彼等壓制拉抬進屋時,已目睹其形貌而悉其舊識身分,遂於客廳對蘇志效告以內容略為:女老師有看到我,而且認得我,將來一定會指認,我會被警察查獲,不能就這樣離開,是不是要給她殺掉之語,蘇志效聞言,旋應稱「快點」,而與游屹辰達成殺人滅口之共識,2 人當場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蘇志效先轉身進入臥室,游屹辰再趨前向鄭文輝表達欲殺人滅口之意,鄭文輝表示拿錢就好,不要傷害黃安琳,惟未為游屹辰置理,游屹辰即緊隨蘇志效進入臥室。蘇志效先以枕頭悶壓黃安琳臉部,尾隨游屹辰入內之鄭文輝見狀,竟亦萌與游屹辰、蘇志效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上前按壓黃安琳雙腳阻其掙扎踢脫,惟鄭文輝因聽聞屋外走道有聲響(因同樓社區住戶王維前於黃安琳在門口初遭壓制因驚嚇尖叫及掙扎跌倒所引發之聲響,誤疑係鄰5 樓之23戶家暴報警,轄區員警張勇國獲報前往探查,因未見異狀,以誤報處理),即趕至客廳耳貼大門探查走道動靜。此時,游屹辰、蘇志效見以枕頭悶壓未能使黃安琳窒息,蘇志效遂以膠帶纏住黃安琳鼻子,游屹辰則持房間內之手機電源線予蘇志效纏繞黃安琳頸部後,蘇志效與游屹辰分立黃安琳左右兩側,各自拉扯電源線之一端,嗣蘇志效以其已無力,要求至客廳探查動靜確認無異狀後折返臥室之鄭文輝上前接手,鄭文輝即與游屹辰繼續拉勒黃安琳,蘇志效則以腳按壓黃安琳掙扎之腿腳,並以雙手摀住黃安琳之嘴,嗣見黃安琳已無動靜,認其已死亡始罷手。3 人正欲離去之際,又聞黃安琳咳嗽聲,即再由游屹辰與鄭文輝續分拉仍纏繞於黃安琳頸部之手機電源線,蘇志效則採半蹲跪之姿勢,以自己左腿壓住黃安琳之腹部,再以自己雙手壓制黃安琳之身體,防止黃安琳不斷掙扎扭動之肢體,詎纏繞於黃安琳頸部之手機電源線因游屹辰、鄭文輝施力過猛致斷為二截,鄭文輝即至客廳取得較粗之電腦印表機黑色電源線1 條,3 人再重施故技,仍續由鄭文輝與游屹辰分立黃安琳兩側勒拉纏繞在黃安琳頸部之電源線、蘇志效跪壓黃安琳身體及以雙手摀住黃安琳嘴巴之方式,迄至黃安琳停止肢體扭動後,始行罷手,蘇志效並趨前探查確認黃安琳脖子已無脈動業已氣絕身亡,游屹辰、鄭文輝將黃安琳遭蘇志效褪下之內褲及休閒長褲穿回後,3 人即攜帶前述強盜所得財物,及作案用之手套3 雙、西瓜刀1 把(渠等未用罄之鹿頭牌透明膠帶1 捲,則棄置現場),於翌日(9 日)凌晨接近1 時許,步出黃安琳住宅,關攏內、外2 道大門後,循來時路步行離開大香港社區。
㈦離去途中,鄭文輝對游屹辰展示其取自黃安琳客廳之石質墜飾,游屹辰鑑看後認無變賣價值,鄭文輝遂隨手將之丟棄;蘇志效亦在途中丟棄其所配戴之黑色手套1 雙(嗣均未為警尋獲)3 人於97年12月9 日凌晨零時54分許,步行至大香港社區○○○○○街巷道攔搭計程車折返新北市○○區○街。游屹辰並將其持以配戴之黑色手套1 雙,隨手丟擲在瑞芳街23號旁巷道內之某戶民宅屋頂上(嗣經警尋獲查扣在案),鄭文輝則將其持以配戴之白色混棉手套1 雙棄置在同巷道地上(嗣僅尋獲其中1 只,另只已告滅失)。鄭文輝原欲丟棄西瓜刀,因游屹辰表示西瓜刀尚有用途,鄭文輝遂將西瓜刀藏置在該巷道內牆壁下方夾板內(嗣未經尋獲)。其後游屹辰在新北市瑞芳區○○○○街巷弄內,取出強盜所得之現金2 萬6 千元,以每人8 千元方式,先行分配其中之2 萬4 千元,餘款2 千元,游屹辰表示俟持黃安琳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後,再統為分配。
㈧游屹辰、蘇志效、鄭文輝旋自瑞芳攔搭計程車抵達基隆市區,游屹辰將黃安琳之郵局提款卡交予鄭文輝,囑其持往廟口郵政總局之ATM 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惟鄭文輝空手而回,並稱其不識字,無法依螢幕提示訊息操作領款。游屹辰本擬親自持卡領款,惟其因與黃安琳為舊識,恐遭警方以提款者容貌查得身分而遲疑,鄭文輝見狀,提議購買口罩覆面,以降低提款時遭側錄容貌之風險。游屹辰即於97年12月9 日凌晨2 時4 分許,至基隆市○○路229 號之7-11便利商店內,購買藍色口罩1 個;蘇志效於游屹辰購得口罩後,提議改往人煙稀少之四腳亭郵局領款,以防渠等以口罩覆面在鬧區○○○○○路人懷疑,徒增風險,3 人乃自基隆市區攔搭計程車至瑞芳大寮路與粗坑口路(即四腳亭)一帶。3 人步抵四腳亭郵局ATM 自動櫃員機附近,游屹辰因懷疑鄭文輝所稱不識字為推託之詞,乃執意囑推鄭文輝以該口罩覆面後持卡操作提領,惟幾經操作提領均無所獲,游屹辰見狀遂向鄭文輝索回口罩持以覆面,再向蘇志效商借黑色外套以為喬裝,先持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之金融卡提領,惟因該帳戶僅餘45元而未能順利提領;另改持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金融卡,於同日凌晨2 時39、41分,輸入詢問得來之正確密碼,接續2 次自該提款機各提領2 萬元現款,共計4 萬元得手(3 人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游屹辰再於同日凌晨2 時53分,以元大銀行金融卡操作四腳亭郵局之ATM 自動櫃員機,確認該帳戶尚餘款5 千元左右;因游屹辰不敢接續於同一處多次提領款項而躊躇,鄭文輝乃提議另至較無人跡之九份老街提款。3 人並先行在附近小巷內分配游屹辰所提領之4 萬元及前未分配之餘款2 千元,游屹辰以作案地點為其提供,4萬元亦係其提領為由,主張應分較多款項,遂分給蘇志效、鄭文輝各1 萬1 千元,餘款2 萬元則由游屹辰收執(游屹辰日後應蘇志效要求,再給蘇志效2 千元)。贓款朋分畢,3 人乃於同日凌晨3 時許,搭乘電呼之計程車至九份老街,並推由蘇志效持卡上前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以預借現款方式提領,然因該處櫃員機似無預借現金功能而作罷;游屹辰見狀遂稱黃安琳該元大帳戶餘款不多,不想提領,經蘇志效、鄭文輝2 人默許後,游屹辰即將黃安琳之2 張郵局金融卡丟棄在九份老街之水溝內,將黃安琳元大銀行金融卡棄置在九份汽車路公車候車亭之後方山坡上,再偕同蘇志效、鄭文輝搭乘計程車返抵鄭文輝上開住處,由鄭文輝提供自己衣物予蘇志效、游屹辰改裝,蘇志效、游屹辰換下之衣物並交由鄭文輝丟棄;蘇志效之黑色外套,則交由游屹辰於同日凌晨4 時許,丟棄在瑞芳區○○路瑞慶橋下之基隆河畔。其後,鄭文輝即與游屹辰、蘇志效分道揚鑣,進而潛至林口、泰山一帶藏匿行蹤;游屹辰、蘇志效2 人仍不時同歡共聚,並漸將上開贓款花用一空。游屹辰嗣因蘇志效告知,得知蘇志效曾私下藏匿其取自黃安琳宅之心型黃金墜子1 個,遂於97年12月11日,陪同蘇志效前往臺北市○○區○○街65號,以2570元之代價,將上開墜子出售予不知情之銀樓業者鄭訓生,得款則經游屹辰同意歸由蘇志效單獨花用一空;至蘇志效取自黃安琳宅之耳環等物,則因欠缺變賣價值而由蘇志效隨手棄置(未經尋獲,已告滅失)。
㈨因黃安琳於97年12月9 日上午遲未至其任教之基隆市信義國中授課,該校教務主任林俊英、教師魏玉玲乃至黃安琳租住處探視,因按鈴未見應門,2 人乃請社區警衛楊國華、主委楊德良通知房東王寶鐶,並聯繫鎖匠李夏伯開鎖,入內後,赫見屋內凌亂,黃安琳身覆棉被,臉部遭膠帶纏繞,仰躺於房間床上,並無聲息,旋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報警。嗣警清查黃安琳財物,發現黃安琳所有之郵局金融卡,遭人於97年12月9 日凌晨在瑞芳四腳亭郵局提款機提領;再經調閱瑞芳四腳亭郵局提款機附近街道、便利商店所設之監視器,因未見提款前之深夜凌晨間有車輛行經該處停放,研判提款人應係搭乘計程車前往,並依A棟5 樓之24住戶王維報案所指「其隔牆聽聞爭吵聲而疑有家暴事件」發生之時間,乃調閱案發前後所有出入大香港社區○○路徑及附近設置之監視錄影畫面,查悉在王維報案時間之後,有3 人於大香港社區附近搭乘計程車離去;而該3 人中有與四腳亭郵局提款機附近7-11便利商店於提款時間後之凌晨至店內購物者相符,乃持前開畫面圖片予大香港社區居民指認,經駐衛警指認搭乘計程車離去監視畫面之其中1 人,即為先前租住於黃安琳同樓之住戶,經查證為前住大香港社區A棟5樓之2 之游屹辰;另有員警認出其中一人應係蘇志效,因認游屹辰與蘇志效2 人涉嫌重大。後警方再於97年12月15日,在瑞芳大埔路瑞慶橋下,尋獲游屹辰持卡領款時曾穿著喬裝之黑色外套1 件,再調取游屹辰使用電話之通聯紀錄互為比對,認其案發前後基地臺位置悉與作案、提款之地點互為吻合,俟掌握渠2 人行蹤後,乃於同年月17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進而分別於同日晚間8 時15分,在游屹辰住處拘獲游屹辰,游屹辰當場坦認其犯行,經警詢問亦確認另隊拘提之蘇志效亦涉案,經拘提員警彭建傑以電話通知另隊拘提員警,而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在瑞芳𫙮魚坑路99之1 號霸味薑母鴨店內拘獲蘇志效。游屹辰、蘇志效於員警調查時,均坦承前揭案件係其2 人與鄭文輝共犯,並協助員警分別在瑞芳街23號旁之巷道內,起獲游屹辰犯案時配戴之黑色手套1 雙及鄭文輝犯案時配戴之白色工作手套1 只(另只未經尋獲);在九份汽車路公車候車亭之後方山坡上,起獲黃安琳之元大銀行金融卡1 張。另員警於98年1 月22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61 號5 樓15A 室內拘提鄭文輝到案。嗣警再於98年2 月5 日借提鄭文輝、游屹辰,至瑞芳街23號旁巷道調查渠2 人所稱西瓜刀藏匿處,惟因上開現場已遭人清理,致未能起獲該把西瓜刀。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游屹辰及其辯護人就下列證據主張就其犯行部份無證據能力:1.游屹辰警詢及偵查之供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不自證已罪。
2.蘇志效、鄭文輝、證人楊國華警詢之供述;蘇志效、鄭文輝偵查之供述,均屬傳聞證據。
3.大香港社區後門照片5 張、臺北縣瑞芳鎮○○路○ 段82號OK便利商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大香港社區社區○○○○街巷道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基隆市○○路229號7-11便利商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縣瑞芳鎮四腳亭郵局ATM 自動櫃員機( 編號0000000F1)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所拍鹿頭牌透明膠帶之照片、基地台編號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卡申請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游屹辰)、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記錄(蘇志效),或為傳聞證據,或無關聯性。
4.扣案鹿頭牌透明膠帶1 捲,非被告帶至現場之膠帶,無關聯性。經查:
1.游屹辰其供述就其自身犯行部分,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非屬傳聞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適用。
2.查蘇志效、鄭文輝、楊國華於警局之證述,為被告游屹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游屹辰及其辯護人復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上開證據雖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彈劾證據」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另因蘇志效及其辯護人對鄭文輝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鄭文輝及其辯護人對蘇志效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是本件下引蘇志效、鄭文輝警詢之供述,是分別用以證明鄭文輝、蘇志效犯行部分,不及被告游屹辰部分;至楊國華部分,蘇志效、鄭文輝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警詢證據能力(詳下述),是下引證人楊國華之證詞乃用以證明蘇志效及鄭文輝部分,不及游屹辰,亦併予敘明。
3.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是故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故被告等當事人、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參照)。次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4 、582 號解釋參照)。查蘇志效、鄭文輝業經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予游屹辰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之權利(本院更㈢卷第198 頁背面至第204 頁)。則就蘇志效、鄭文輝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已具結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及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後具結陳述(偵字第5308號卷二第108-114 頁、偵字第571 號卷第87-94 頁);其等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處所為之陳述(偵字第5308號卷二第180-187 頁、偵字第571 號卷第114-117 頁),因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符,其未具結自無不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參照);上開供、證述,均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等於偵查之陳述,自具證據能力,且游屹辰及其辯護人業於本院行使詰問權,已為合法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4.游屹辰及其辯護人有意見如前壹3 所述之照片、翻拍照片,乃相機所拍,或監視器所錄之畫面,非供述證據;記錄0000000000號與他人通聯記錄(聲拘字第35號卷第35-43 頁),及斯時基地台所在位置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乃該電話使用人使用電話後,電信系統之電磁紀錄所產生之發信方、受信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日期、通信起始時間、通話秒數、基地台位置等紀錄,核其性質非屬供述證據。上開證據自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另上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非與本案無關聯性,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基地台編號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附卡申請書(游屹辰)、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記錄(蘇志效)等,本院並未以之為證據,爰不另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5.扣案鹿頭牌透明膠帶1 捲,非本案被告攜至現場及用以綑綁黃安琳之膠帶(詳如下述),與本案並無關聯性,自不得引之作為證據。
供述證據部分:
㈠游屹辰部分:除前述外,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游屹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游屹辰,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更㈢卷第106 頁背面至第110 頁、第140 背面、第204 至210 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蘇志效、鄭文輝部分:
1.按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有詰問之權利;且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雖已如前述。惟此憲法上之權利並非絕對不可不行使,如其不行使出於自由意思,且無害於公益、公序良俗及人格尊嚴之維護,尚非法所不許。查蘇志效、鄭文輝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稱:無詰問其他共同被告之必要等語(本院更㈢卷第143 頁背面),且本院認其不行使該權利,並無害於公益、公序良俗及人格尊嚴之維護,揆之前述說明,尚非法所不許,則游屹辰、蘇志效先前供證述部分,就鄭文輝而言,游屹辰、鄭文輝先前供證述部分,就蘇志效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2.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蘇志效、鄭文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蘇志效、鄭文輝,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更㈢卷第106 頁背面至第110 頁、第140 背面至141 背面、第204 至210 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鄭文輝、蘇志效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游屹辰及其選任辯護人就部分非供述證據誤認為供述證據,而爭執其證據能力,惟其爭執並不足採,已如前述,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游屹辰及其選任辯護人則未爭執證據能力;此外,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被告坦承及否認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鄭文輝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辯稱:游屹辰拿西瓜刀給伊時,蘇志效應不知情;伊等是攀爬踰越大香港社區之鐵門潛入該社區,並非牆垣;另伊印象中並未以膠帶纏住黃安琳之鼻子等語外,餘均坦認不諱(本院更㈢卷第103 頁背面、第104 頁背面、第106 頁背面、第214 頁背面)。
㈡上訴人即被告游屹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辯稱下述各情外,其餘均坦承不諱(本院更㈢卷第214 頁背面):
1.將黃安琳從門口搬抬至其臥房者為蘇志效及鄭文輝,伊並未搬抬(本院更㈢卷第104 頁背面)。
2.蘇志效及鄭文輝將黃安琳搬抬至臥室時,伊去關黃安琳住處大門,返回臥室時即看見蘇志效及鄭文輝壓制並以膠帶綑綁黃安琳,伊只在旁邊看並未參與(本院更㈢卷第105 頁)。
3.未稱黃安琳認識伊,要殺黃安琳等語(本院更㈢卷第106 頁)。
㈢上訴人即被告蘇志效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以下幾點外,其餘亦均坦承不諱(本院更㈢卷第214 頁背面):
1.伊並無預備強盜之犯意(本院更㈢卷第103 頁背面)。
2.是攀爬踰越大香港社區後門之鐵門潛入該社區,並非攀爬牆垣進入(本院更㈢卷第199 頁背面)。
3.伊不知游屹辰有交西瓜刀予鄭文輝攜至黃安琳住處(本院更㈢卷第104 頁背面)
4.伊不記得是誰將手機電源線纏繞黃安琳頸部(本院更㈢卷第106 頁)
5.黃安琳鼻子上纏繞之膠帶是與嘴巴上纏繞之膠帶同一時間為之,都是在搬抬其進入臥室時所纏,壓制黃安琳後即未再使用膠帶(本院更㈢卷第201 頁)經查:
㈠游屹辰、蘇志效犯預備強盜罪部分:游屹辰於警詢中供稱:在本件案發前約1 週,我及蘇志效在我家附近廟前聊天,當時蘇志效提及貢寮附近有很多別墅,想要去類似闖空門或是有人在時強行押人強盜財物,我當時跟他講貢寮太遠,之後蘇志效又說他有經過瑞芳國中後面有看到1 家別墅,我就跟他說我之前住在大香港社區對面有1 個女老師過得還不錯,我就提議說到大香港社區比較近等語(偵字第5308號偵卷一第22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在作案前1 星期前,我跟蘇志效聊天,他說在貢寮、瑞芳一帶,有些別墅,他說想去劫財,就是闖空門的意思,如果有人在家,就把他押到旁邊,因為缺少汽車、機車等交通工具,我就建議到大香港社區,因為我對那邊比較熟等語(偵字第5308號偵卷二第97-98 頁);蘇志效供稱:當天帶3 雙手套,1 雙白色是鄭文輝自己買的,2 雙黑色手套是當初我和游屹辰最早要到貢寮、雙溪一帶別墅闖空門時,在基隆買的。我們有去貢寮、十分寮看那邊可下手,但因都有監視器,所以就沒在那一帶下手,就把手套放在游屹辰處,一直到大香港社區作案,游屹辰才拿出來等語(偵字第5308號卷二第183 頁);參以經游屹辰邀約參與本件犯行之鄭文輝於本院前審供稱:當天去黃安琳住處是要去強盜,非闖空門等語(本院上重訴卷一第220 頁),堪認游屹辰、蘇志效前於97年11月底、12月初即已商議至上揭地點闖空門(按即行竊),若有人在其內則強行押人強盜財物,並因之購買供本案用之黑色手套2 雙,及勘查上開地點,惟發現各該別墅均設有監視器設備,且2 人對上開地點不熟而作罷。足認游屹辰、鄭文輝此部分構成預備強盜之犯行,當無疑義。蘇志效於本院前審及本院,游屹辰於本院前審辯稱:當時只有預備闖空門竊盜之意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告3人於至黃安琳住處前即有強盜之犯意:
1.游屹辰與蘇志效於案發前即有預備強盜之犯意及犯行,已如前述。
2.次查:⑴游屹辰於警詢供稱:案發當日我與蘇志效一起喝酒,之後鄭文輝加入,喝完我與蘇志效、鄭文輝一起至鄭文輝家,我跟鄭文輝說等一下要去大香港社區,鄭文輝問我有錢賺嗎,我說有,鄭文輝就說好。當時我跟鄭文輝講先前我住在該社區,我住處對面有個女老師過得還不錯要去洗劫財物,當時鄭文輝就問我路我熟嗎?我就說熟因我之前住在那裡等語(偵字第5308號卷一第22頁);於偵查中結證稱:97年12月8 日在鄭文輝瑞芳的家,我以為蘇志效有跟鄭文輝講過我們要去大香港社區之事,我就問鄭文輝要去嗎?他問我大概的情形我跟他說要去劫財等語(偵字第5308號卷二第98頁);⑵鄭文輝於本院前審供稱:當天去黃安琳住處是要去強盜,非闖空門等語(本院上重訴卷一第220 頁),堪認游屹辰有告知鄭文輝當日要至黃安琳住處洗劫財物,鄭文輝對當日要為強盜犯行,亦知之甚明。
3.再查,①被告3 人有攜西瓜刀至黃安琳住處等情,業據游屹辰、鄭文輝供承在卷;②被告3 人於鄭文輝住處決定犯本案後,游屹辰即返家拿取前購買之2 雙黑色手套及西瓜刀後,至其住處附近之廟旁與蘇志效、鄭文輝會合,並交付1 雙手套予蘇志效,交付西瓜刀予鄭文輝等情,業據游屹辰、鄭文輝供承在卷(本院更㈢卷第104 頁正背面),蘇志效對游屹辰離開鄭文輝住處後,先返家拿手套,再在廟前交付其手套等情亦不爭執(本院更㈢卷第104 頁背面)。堪認游屹辰於與蘇志效、鄭文輝商妥至黃安琳住處強盜犯行後,即返家取手套及西瓜刀,並於交付手套予蘇志效之同時,交付西瓜刀予鄭文輝;③鄭文輝供、證稱:游屹辰交西瓜刀給我時,蘇志效就站在旁邊,離我和游屹辰不到一步之距離,蘇志效有看到也知道,當時蘇志效拿著手套,他並沒有質疑為何帶刀等語(本院更㈠卷一第153 頁、更㈠卷三第14頁);游屹辰亦供稱:交西瓜刀給鄭文輝時,蘇志效就在我及鄭文輝旁邊,不到一步之距離,蘇志效知道我交西瓜刀給鄭文輝等語(本院更㈢卷第104 頁正背面);參以該西瓜刀刀刃及刀柄長約30至40公分乙情,為游屹辰、鄭文輝陳稱在卷(偵字第571 號卷第115 頁、本院更㈠卷一第153 頁)。查游屹辰交西瓜刀予鄭文輝之同時亦交手套予蘇志效,且該西瓜刀長達30至40公分,游屹辰交付西瓜刀予鄭文輝時,蘇志效就在其2人旁不到一步之距離,蘇志效豈會沒看到上情?④游屹辰、鄭文輝攜帶西瓜刀至黃安琳住處之用意,係因游屹辰認黃安琳應該在家,為嚇唬屋主等情,業據游屹辰、鄭文輝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13 頁、本院上重訴卷一第220 頁正背面、偵字第5308號卷二第101 頁)。足徵其等帶刀之目的,是為嚇唬屋主。參以游屹辰初係與蘇志效謀議強盜財物,鄭文輝乃臨時加入,游屹辰攜帶西瓜刀以備嚇唬被害人,當無不讓蘇志效知悉之理。是被告蘇志效辯稱:不知道游屹辰把西瓜刀交給鄭文輝,是直到黃安琳住處後不小心才看到西瓜刀云云,及鄭文輝於本院翻異前陳供稱:游屹辰交西瓜刀給我時,蘇志效應不知情云云(本院更㈢卷第104 頁背面),顯分別為臨訟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又雖游屹辰、鄭文輝嗣帶警察至該西瓜刀藏匿之現場,因現場已遭清理而未查獲(參偵字第571 號卷第106-108 、110-112 頁筆錄)。該西瓜刀雖未扣案,然游屹辰、鄭文輝對游屹辰交西瓜刀時以報紙綑紮,及其刀柄刀刃之長度描述均一致,堪信其等供稱確有攜帶西瓜刀至黃安琳住處等語為實。而依渠等所供西瓜刀之長度、外型,堪認該刀客觀上屬足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危害之兇器。至游屹辰於本院供稱:其拿給鄭文輝之西瓜刀是用套子套著,非以報紙綑紮云云,以其前及鄭文輝陳稱:是以報紙綑紮等語(原審卷第113 頁;偵字第571 號卷第114 頁)不符,其於本院所言應係誤記,不足採信。
4.又游屹辰將西瓜刀交給鄭文輝後,被告3 人在前往被害人住處途中,被告游屹辰亦曾在OK便利商店,購買鹿頭牌透明膠帶1 捲等情,為被告3 人所承認(偵字第5308號卷一第19、23頁;偵字第5308號卷二第109 頁;偵字第571 號卷第18頁),而攜帶西瓜刀之目的是為嚇唬黃安琳,已如前述。倘被告3 人初始僅想闖空門,何以需準備西瓜刀及膠帶?顯見被告3 人,係因游屹辰曾住居大香港社區A 棟5 樓之2 號1 年,熟知斜對面5 樓之22號女教師黃安琳生活作息,知其時值夜間10時之後,應在屋內,被告3 人乃謀議攜帶西瓜刀及膠帶以嚇唬、綑綁女教師而強盜搜刮財物,其至黃安琳住處前即具強盜取財之主觀犯意,應無疑義。游屹辰、蘇志效於本院前審辯稱:至黃安琳家前只是預計闖空門竊盜,並無強盜取財犯意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㈢被告3人著手殺害黃安琳前壓制黃安琳之情形
1.自黃安琳租住處門口搬抬黃安琳至臥室部分:查被告3 人抵達黃安琳租住處後,即匿藏在大門兩側,由游屹辰按門鈴,黃安琳開啟內門後未見按鈴之人,再開啟外門,蘇志效、鄭文輝見狀上前壓制黃安琳,黃安琳驚嚇大喊並奮力掙扎,致鄭文輝無暇取出預藏之西瓜刀,急以手摀黃安琳嘴部制止其呼喊。黃安琳因掙扎力道過猛跌倒在地,蘇志效、鄭文輝見狀,即上前一左一右壓制黃安琳肩膀及手,游屹辰亦上前幫忙搬抬黃安琳之腳部,3 人合力將黃安琳搬抬入內,並將之搬抬至其臥室內床榻上等情,為蘇志效、鄭文輝陳述在卷(偵字第571 號卷第89頁;原審卷第114 頁;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第105 頁、第202 頁背面、第203 頁);游屹辰於警詢及原審均供稱:至黃安琳家門口,我們3 人躲在黃安琳大門兩側,由我按門鈴,因我們都躲起來,黃安琳看沒人後開鐵門查看,蘇志效、鄭文輝即上前制伏黃安琳,並有拉扯,在門外拉扯時,黃安琳倒在地上,我本來一直躲在鄭文輝旁邊,因為黃安琳認得我,所以我一直沒幫忙出手壓制,直到黃安琳跌倒我才趕快上前幫忙抬黃安琳之腳,我們3 人將黃安琳抬進屋內後,我才去把鐵門關上等語(偵字第5308號卷一第20頁;原審卷第114 頁)。堪認游屹辰原因與黃安琳為舊識,而避免與之照面,惟因前述突發狀況,始出面,並與蘇志效、鄭文輝共同以前述分工方式,將黃安琳自其住處大門搬抬至臥室。游屹辰於本院辯稱:是蘇志效、鄭文輝搬抬黃安琳入屋,伊並未搬抬黃安琳云云(本院更㈢卷第104 頁背面),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搬抬黃安琳到臥室後至詢問密碼時壓制黃安琳之部分:
⑴查黃安琳遺體被發現時其雙手、雙腳、嘴巴、鼻均遭膠帶綑綁,眼睛部分則先以衣物(含黃安琳之襪子及內衣)覆蓋再纏以膠帶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獲報至現場時,所為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中「現場狀況」欄之記載,及現場所拍攝黃安琳遺體之照片在卷可徵(偵字第5308號卷三第3-4 、63、64、71-7 3、80頁),復有置於黃安琳房間床上鹿頭牌透明膠帶1 捲之照片在卷可徵(偵字第5308號卷三第82頁)。堪可認定。認黃安琳被發現時,其雙手、雙腳、嘴巴及鼻子均遭膠帶綑綁,眼睛部分則先以衣物覆蓋,再以膠帶纏繞綑綁。
⑵其次,就被告3 人於此段期間壓制黃安琳之情形,其等分別供述如下:
①游屹辰於警詢:我們3 人將黃安琳拖進屋內客廳,隨後我去關門,蘇志效、鄭文輝2 人綁住黃安琳,隨後將之抬至房間床上,然後蘇志效再矇住黃安琳眼睛時我有扶黃安琳之的頭(偵字第5308號卷一第20頁)、是鄭文輝摀住黃安琳嘴巴,再用膠帶把她手腳綑住,蘇志效在旁幫忙等語(偵字第5308號卷一第25頁);於偵查:將黃安琳抬進門,鄭文輝就用膠帶纏黃安琳手及腳,當時有用膠帶纏黃安琳嘴巴,蘇志效抓黃安琳頭,黃安琳之眼睛尚未纏膠帶,進房間後,蘇志效拿一件衣服矇住黃安琳眼睛,當時鼻孔沒矇,之後鄭文輝去客廳轉電視,之後上開矇眼睛之布鬆脫,蘇志效又拿一件黃安琳之衣服蓋她眼睛,鄭文輝又拿膠帶,蘇志效及鄭文輝2 人又用布及膠帶纏黃安琳眼睛(偵字第5308號卷二第99、100 頁);於原審:大致如起訴書所述之3 人分工壓制黃安琳(按即分工以膠帶綑綁黃安琳雙手、雙腳、以毛巾摀住黃安琳嘴巴,再以膠帶貼住,並以內衣、襪子覆蓋黃安琳眼睛,再以膠帶黏貼;以下同),原以膠布貼黃安琳嘴巴,讓她無法呼救,但因黃安琳一直掙扎,所以口部之膠帶有鬆脫,因正好要問黃安琳提款卡密碼,所以沒太在意,也正因她嘴巴膠帶鬆脫,所以有辦法出聲告知我密碼(原審卷第115 頁);於本院:搬抬黃安琳入房間後,我去關門,回到臥室,看到蘇志效及鄭文輝以膠帶綑綁被害人,蘇志效綁手,鄭文輝綁腳,是蘇志效先綁手,蘇志效綁手時,鄭文輝壓制黃安琳並摀住她的嘴巴;綁好手以後,換鄭文輝綁腳,蘇志效壓制被害人。我只就站在旁邊看,沒有作任何動作。蘇志效綁完手後順便綁黃安琳的眼睛,他先用黃安琳的衣服蓋住被害人眼睛,再纏膠帶,之後鄭文輝才綁腳。等他們綁完之後就開始搜刮財物。搜刮財物前,被害人的嘴巴有用布摀住再纏以膠帶,這部分他們兩人誰做的我不清楚等語(本院更㈢卷第105 頁)。
②蘇志效於警詢:我們綑綁黃安琳手、腳、口及眼睛(偵字第5308號卷一第49頁);於偵查:我拿膠帶纏黃安琳手,鄭文輝纏黃安琳之腳,游屹辰在黃安琳頭部不知在講什麼,當時黃安琳之眼睛及嘴尚未以膠布纏住,後來找到提款卡,游屹辰問完密碼後,我拿膠帶纏黃安琳的眼睛及嘴巴(偵字第5308號卷二第110 頁);於原審:大致如起訴書所載,會脫黃安琳休閒長褲及內褲,是因黃安琳一直反抗,所以才脫,讓她不敢動(原審卷第115 頁);於本院前審:我們3 人均有綑綁黃安琳,是用膠帶綁的(本院更㈡卷第64頁背面);於本院:我們3 人都有以膠帶綑綁黃安琳,當時游屹辰不願意將手套撥下來,所以就叫鄭文輝撕下膠帶給他,讓他纏住黃安琳。在搜刮財物前,黃安琳的手、腳有以膠帶綑綁,嘴巴、眼睛也有綑綁,但是以膠帶,或是布,抑或布加上膠帶我忘記了。綁她的嘴巴是為了避免她呼喊。綁眼睛是因為游屹辰說黃安琳認識她。我們3 人都有綁黃安琳這些部位,算是分工合作,因為很混亂又很緊張,我不太確定我們3 人是各綑綁何部位,我記不清楚。我比較記得我有綁住黃安琳的手或是腳部,至於嘴巴與眼睛我不太記得有綁,搜刮財物前,我們沒有以膠帶纏住被害人鼻子等語(本院更㈢卷第105 頁)。
③鄭文輝於警詢:由我以膠帶綑綁黃安琳手部,之後我和游屹辰以膠帶矇住黃安琳眼睛(偵字第571 號卷第18、19頁);於偵查:搬抬至房間後,游屹辰叫我拿出膠帶,他壓黃安琳手,叫我綑起來,我就綑起來,因黃安琳在叫,我並走出客廳開電視放光碟,再進房間,看到蘇志效坐在黃安琳腳邊,游屹辰坐在黃安琳頭那邊,且見黃安琳長褲及內褲被脫到膝蓋部位,之後聽到游屹辰問黃安琳提款卡密碼,黃安琳說後,我出房間假裝去提領,5 分鐘後再進房間,假裝說密碼是假的,黃安琳再說1 次密碼,後來游屹辰叫我拿膠帶,並叫我打開撕膠帶給他,游屹辰先拿東西塞在黃安琳嘴裡再貼膠帶(偵字第571 號卷第89、90頁);於原審:大致如起訴書所載(原審卷第115 頁);於本院:在房間時,我們3 人都有綑綁黃安琳。黃安琳的眼睛、嘴、手、腳都有綁住。手、腳是以膠帶纏住,而眼睛和嘴巴都是先用布摀住,再用膠帶纏住。我有以膠帶綁住黃安琳的手,之後游屹辰叫我拿毛巾,是為了蓋住黃安琳眼睛,我把毛巾拿給游屹辰,但是我不知道是誰蓋住被害人眼睛。其他部位是他們兩人誰纏住的我不知道。之後,我拿完毛巾後我就去客廳,放光碟片發出聲響。搜刮財物前,並無摀住黃安琳鼻子。期間,游屹辰確實不願意脫下手套,而由我撕下膠帶給游屹辰,游屹辰拿膠帶後,綁黃安琳何處,我沒有注意到等語(本院更㈢卷第105 頁背面)。
⑶查黃安琳遺體被發現時,其雙手、雙腳、嘴巴及鼻子均遭膠帶綑綁,眼睛部分則先以衣物覆蓋,再以膠帶纏繞綑綁等情,已如前述。再,游屹辰、蘇志效、鄭文輝就搜刮財物前,並未以膠帶綑綁黃安琳之鼻子乙節,為一致之供述(參偵字第5308號卷二第99頁;本院更㈢第105 頁正背面;蘇志效嗣翻異前陳,惟本院認不足採,詳下述),堪認於此階段,黃安琳之鼻子尚未遭膠帶纏繞綑綁。又被告3 人就此階段3 人如何壓制、綑綁黃安琳(例如:以膠帶綑綁纏繞之地點;由誰壓制黃安琳身體供其他被告綑綁;黃安琳手、腳、嘴巴、眼睛之膠帶是何人纏繞;嘴巴及眼睛以膠帶纏繞前有無先覆以衣物或毛巾?等),被告3 人之供述,互核不符。惟蘇志效、鄭文輝一致供稱:我們3 人在房間都有綑綁黃安琳等語,參以游屹辰原雖因恐遭黃安琳認出而避免照面,惟於黃安琳在大門呼救掙扎時,為能迅及制伏黃安琳,而出面協助,因而與黃安琳照面,已如前述。游屹辰既已與黃安琳照面即無為恐讓黃安琳看到,而於房間壓制綑綁黃安琳時,避不出面不予協助之理。且查,被告3 人至黃安琳住處之目的既為壓制黃安琳後強盜財物,其等當欲儘速制伏黃安琳,避免節外生枝,衡情游屹辰絕無於蘇志效、鄭文輝壓制綑綁黃安琳時在旁袖手旁觀之理。又當時值深夜時分,稍有聲響,即會引起住戶注意起疑,而黃安琳又極力反抗欲呼救,被告3 人斯時必急於控制場面壓制住黃安琳,衡情有關壓制黃安琳之舉,當係3 人分工合作,合力壓制、綑綁。是蘇志效、鄭文輝於本院供稱:被告3 人都有綑綁黃安琳等語應認與事實相符,游屹辰辯稱:其未綑綁黃安琳,其只在旁邊看云云,顯為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另當時場面混亂,被告3 人犯案心情亦緊張,對於各自分工合作之細節,當無法清楚記憶,且被告3 人供述壓制、綑綁黃安琳情形時,難免有為己避重就輕之說詞,此乃3 人供述未盡一致之原因,是蘇志效於本院供稱:我們3 人算是分工合作,因為很混亂又很緊張,我不太確定我們3 人是各綑綁何部位,我記不清楚等語(本院更㈢卷第105 頁),應信為實。既然被告3 人均無法清楚記憶壓制、綑綁黃安琳時,各人所為之細節;且3 人於此階段各自所為之舉動,目的乃為壓制、綑綁黃安琳,以利強盜財物,屬分工合作,本院認就此並無細究各被告所為細節之必要。
⑷後游屹辰搜刮到黃安琳前述金融卡,因見原纏繞在黃安琳嘴巴之膠帶因黃安琳一直掙扎而鬆脫,遂詢問黃安琳各該金融卡之密碼,經黃安琳告知後,即要鄭文輝佯裝外出提領,約5 分鐘後鄭文輝返回臥室,佯稱密碼有誤,令黃安琳再重覆密碼以為確認等情,為游屹辰、鄭文輝分別陳述在卷(本院上重訴卷一第220 頁背面、原審重訴卷第115 頁、偵字第571 號卷一第89、90頁),堪可認定。另游屹辰確認密碼後,即叫鄭文輝拿膠帶,鄭文輝遂脫下手套用指甲摳膠帶,並撕下膠帶給游屹辰,讓游屹辰貼黃安琳之嘴巴乙情,為鄭文輝陳述在卷(偵字第571 號第90、94頁;原審第16號聲羈卷第5 頁),參以黃安琳被發現後其嘴巴確纏有膠帶乙情,有照片在卷可徵(偵字第5308號卷三第71、72頁),足認游屹辰搜刮到金融卡時,適原摀及纏於黃安琳嘴巴之毛巾及膠帶因黃安琳掙扎而鬆脫(游屹辰、鄭文輝雖未陳述到原摀在黃安琳口內之毛巾亦鬆脫,然以黃安琳能出聲告知密碼,必係原摀在口內之毛巾亦鬆脫,方可為之),游屹辰遂問其密碼,待確認密碼後,再由游屹辰指示鄭文輝撕膠帶予游屹辰,由游屹辰再以膠帶纏綑黃安琳之嘴巴,應可認定。鄭文輝雖稱:確認密碼後,游屹辰有拿東西塞黃安琳嘴巴再貼膠帶云云(偵字第571 號卷第90頁),然觀諸前揭黃安琳遺體被發現時之照片,其嘴巴僅有以膠帶纏貼,嘴巴內並無衣物或毛巾,鄭文輝前開所述,與事實不符,應係誤記。
⑸游屹辰於偵查中雖稱:將黃安琳抬進客廳,未入房間前,蘇志效、鄭文輝即開始以膠帶綑綁黃安琳云云,然其於本院則改稱:是直接將黃安琳抬至房間,在客廳時並無對黃安琳為何舉動等語(本院更㈢卷第104 頁背面),蘇志效亦為相同之供述(本院更㈢卷第105 頁),而觀諸蘇志效、鄭文輝其餘陳述亦均稱在房間才以膠帶綑綁黃安琳,堪認游屹辰前述在客廳即以膠帶綑綁黃安琳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蘇志效供稱:游屹辰問完密碼後,我才以膠帶纏住黃安琳之嘴巴及眼睛,先前她的眼睛和嘴巴尚未以膠帶纏住云云(偵字第5308號卷二第110 頁),所述與其他被告不符,且查被告為免黃安琳呼救,衡情當於一入房間即會以膠帶纏其嘴巴,豈會等到問到密碼再為?蘇志效前開所述,應係因當時情況混亂、緊急,致使其記憶錯置、混亂,而誤記事發順序所致,應以另2 被告所述為可採。又鄭文輝於本院稱:黃安琳之眼睛是用毛巾蓋住再纏以膠帶云云(本院更㈢卷第105頁背面),然觀諸前揭黃安琳被發現時,其眼睛是先以黃安琳之襪子及內衣覆蓋後,再纏以膠帶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中「現場狀況」欄之記載,及現場所拍攝黃安琳遺體之照片在卷可徵(偵字第5308號卷三第3-4 、71、72、80頁),鄭文輝稱以毛巾蓋住再纏以膠帶,顯係誤記。
㈣被告3人殺害黃安琳部分
1.被告3 人強盜搜刮財物後,游屹辰旋思及黃安琳恐已於彼等壓制拉抬進屋之初,即已目睹其形貌而悉其舊識身分,遂於客廳內對在場之蘇志效告以內容大意略為:女老師有看到我,而且認得我,將來一定會指認,我會被警察查獲,不能就這樣離開,是不是要給她殺掉之語,蘇志效聞言,旋應稱快點等情,業經被告游屹辰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偵字第5308號卷一第20、25、26頁,偵字第5308號卷二第100 頁,原審第140 號聲羈卷第4-5 頁,原審重訴卷第129 頁)。核與蘇志效於偵查及本院陳述之情節相符(偵字第5308號卷二第110 頁;本院更㈢第105 頁背面、第200 頁),鄭文輝亦陳稱:游屹辰在客廳跟我說黃安琳認識他,要給他死、要黃安琳死等語(571 偵卷第90頁;本院更㈠卷三第15頁、更㈢卷第203 頁)。足徵游屹辰因怕黃安琳已目睹其形貌而悉其舊識身分,故提議要殺害黃安琳,亦堪認定。從而,游屹辰辯稱:其無為上開各語提議殺人,而係當時蘇志效說女老師可能有看到我,我才回答蘇志效說『女老師看到我,現在該怎麼辦』,蘇志效就說如果到時候我被抓到,他也會被抓到,所以要趕快把他做掉,趕快走。」云云,及鄭文輝於本院陳稱:沒有注意游屹辰有無說被害人認識她,所以要將她處理掉云云,分別係畏罪卸責及維護游屹辰之虛詞,均不足取。至蘇志效於游屹辰為上開各語後,回稱快點乙語,其辯護人為其利益辯稱:蘇志效曾供稱搜刮完財物後,我一直催促他們快點離開等語,則其回游屹辰稱快點乙語,是何意即有未明,應為有利蘇志效之認定云云(本院更㈢卷第147 頁正背面),然查蘇志效於游屹辰為上開各語後,回稱快點後,即進入黃安琳臥室,並旋拿枕頭悶壓黃安琳臉部(詳下述),由蘇志效之行為可徵,其向游屹辰稱「快點」一語,乃指快點為殺人犯行之意,至為明確,其辯護人前述所辯,尚難採信。
2.其次,
⑴查蘇志效於游屹辰提議殺人滅口後,率先進入臥室,游屹辰隨之進入,繼為鄭文輝等情,已據被告游屹辰、蘇志效供承在卷(本院更㈢卷第頁背面第105 頁背面);而依:
①游屹辰陳稱:開始壓制黃安琳時沒用膠帶貼其鼻子,最後錢找一找才用膠帶貼黃安琳鼻子,貼完後馬上用電線(偵字第5308號卷二第181 、182 頁)、蘇志效有用枕頭悶黃安琳(本院更㈡卷第64頁背面)、搜刮完財物我們3 人到客廳,之後蘇志效先進去,接著是我,我進去時,看到蘇志效以枕頭悶黃安琳臉部等語(本院更㈢卷第105 頁背面)。
②蘇志效陳稱:用電線勒黃安琳後,要走前,因不確定黃安琳是否被我們勒死,所以用膠帶纏住黃安琳鼻子,最後纏住鼻子的人是我,另1 個是誰我忘了(偵字第5308號卷二第182 頁、本院更㈢卷第143 頁背面之本院勘驗筆錄);我有用枕頭悶黃安琳(本院更㈠卷三第21頁)、游屹辰說要殺黃安琳後,我先進去,一進去我用枕頭悶黃安琳,其他2 人在作什麼我不知道等語(本院更㈢卷第105 頁背面)。
③鄭文輝陳稱:游屹辰在客廳說要黃安琳死後進入房間,我跟在後面,看到游屹辰拿枕頭跟蘇志效一起壓住黃安琳臉部,黃安琳腳一直掙扎,我上前壓她腳,後我跑到客廳查看外面動靜,再入房間見蘇志效、游屹辰分持1 條電線2頭勒住黃安琳脖子(偵字第271 號卷二第19);游屹辰說要動手,我未隨同入房間,後來進去時,游屹辰、蘇志效已壓被害人,我上前壓被害人腳(原審重訴卷第128 頁);印象中從頭到尾都沒人以膠帶纏住黃安琳鼻子等語(本院更㈢卷第106 頁)。依前揭供述,可徵::
①就游屹辰提議殺黃安琳後,蘇志效先入房間,並以枕頭悶黃安琳臉部,游屹辰、鄭文輝相繼入內,鄭文輝見黃安琳腳一直掙扎,即上前壓黃安琳的腳乙情,為被告3 人一致之供述,應信為實。雖鄭文輝陳稱:游屹辰有與蘇志效一起以枕頭悶壓黃安琳臉部,惟為游屹辰所否認,而枕頭面積不大,若是2 人一起以枕頭悶壓,蘇志效應無不知之理,惟其卻陳述:其以枕頭悶壓黃安琳臉部時,不知游屹辰在作什麼等語,應可認游屹辰並未一起與蘇志效以枕頭悶壓黃安琳,是以枕頭悶壓黃安琳者,僅為蘇志效。
②又黃安琳遺體遭發現時,其鼻子遭人以膠帶纏繞,且鼻孔部位經纏繞甚密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徵(參偵字第5308號卷三第71、118 頁),顯見黃安琳鼻子確遭纏繞膠帶。就該膠帶是何時纏繞?A.蘇志效於本院審理時稱:黃安琳鼻子上之膠帶,是搬抬黃安琳進臥室壓制時貼的,是在搜刮財物前和嘴巴同一時間貼的,壓制綑綁黃安琳後就沒再用過膠帶云云(本院更㈢卷第201 頁),然此非但與其前稱:用膠帶貼黃安琳嘴巴時沒貼鼻子、搜刮財物前沒有以膠帶纏住黃安琳鼻子等語(偵字第5308號卷二第182 頁;本院更㈢卷第105 頁)不符,亦與游屹辰、鄭文輝就搜刮財物前壓制、以膠帶綑綁黃安琳部位之陳述未及鼻子不符;且若一開始壓制黃安琳時,其鼻子即纏以膠帶,該膠帶復纏封甚密,黃安琳經歷一段時間後當會氣絕身亡,則其後蘇志效何需再拿枕頭悶壓?是蘇志效辯稱:黃安琳鼻子上之膠帶,是搬抬黃安琳進臥室壓制時貼的云云,顯非事實。B.再者,蘇志效於偵查中稱:用電線勒黃安琳後,因不確定黃安琳有無死,故用膠帶纏住黃安琳鼻子云云,游屹辰則稱:搜刮財物後,用電線勒黃安琳前用膠帶貼黃安琳鼻子等語,查蘇志效於先後以2 條電源線勒黃安琳迄至其停止肢體扭動後,蘇志效有摸黃安琳之脖子確定沒脈搏,被告3 人始離開(詳如下述),蘇志效既已探查確認黃安琳脖子已無脈動業已氣絕身亡,其即無再因不確定黃安琳有無死亡而用膠帶貼黃安琳鼻子之理。參以若黃安琳鼻子上之膠帶,是以電源線勒後,要走時所纏,此一舉動鄭文輝不可能毫無印象,以鄭文輝稱:沒印象有以膠帶纏黃安琳鼻子等語,益可認黃安琳鼻子上之膠帶,應非蘇志效前述之時點纏繞,蘇志效上開纏繞膠帶時點之陳述所述,應屬誤記。C.查鄭文輝供稱:其進入房間後,看見蘇志效以枕頭壓黃安琳時,黃安琳腳一直掙扎,其即上前壓黃安琳的腳,之後其到客廳查看外面動靜,再入房間即見蘇志效、游屹以電線勒住黃安琳脖子等語,而大香港社區住戶王維聽到被告在黃安琳門口合力壓制黃安琳,黃安琳驚嚇大喊及因而跌倒發出之巨響,誤認係5 樓之23住戶家暴事件所致,而於該日晚上11時55分通報警網處理;警員張勇國接獲報報案後,前往處理,因未見異狀,以誤報處理等情,業據證人王維證述,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徵(偵字第5308號卷二第143 、145-147 頁),堪認鄭文輝供稱其壓黃安琳腳後,聽到外面有動靜,而到客廳查看等語,應信為實。查鄭文輝於客廳查看後再回到房間,即見游屹辰、蘇志效以電源線勒黃安琳之脖子,且對黃安琳鼻子遭膠帶纏繞乙情無印象,則黃安琳鼻子遭膠帶纏繞之時間,應係在鄭文輝暫出房間至客廳查看之期間。從而,游屹辰供稱:在用電線勒黃安琳前用膠帶貼黃安琳之鼻子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貼黃安琳鼻子膠帶者,蘇志效雖供述係其與另1 被告,惟游屹辰就此否認,復無證據證明游屹辰有貼黃安琳之鼻子,是此部分應認僅蘇志效1 人所貼。依上,足徵蘇志效於以枕頭悶壓黃安琳時,因見黃安琳未能因此窒息,始再以膠帶纏繞其鼻子。
⑵被告3 人,先持黃安琳房間內之手機電源線纏繞黃安琳頸部,蘇志效與游屹辰並分立黃安琳左右兩側,各自拉扯電源線之一端,嗣蘇志效以其已無力,要求鄭文輝上前接手,鄭文輝即與游屹辰繼續拉勒黃安琳,蘇志效則以腳按壓黃安琳掙扎之腿腳,並以雙手摀住黃安琳之嘴,嗣見黃安琳已無動靜,認其已死亡始罷手。3 人正欲離去之際,又聞黃安琳咳嗽聲,即再由游屹辰與鄭文輝續分拉仍纏繞於黃安琳頸部之手機電源線,蘇志效則採半蹲跪之姿勢,以自己左腿壓住黃安琳之腹部,再以自己雙手壓制黃安琳之身體,防止黃安琳不斷掙扎扭動之肢體,纏繞於黃安琳頸部之手機電源線因游屹辰、鄭文輝施力過猛致斷為二截,鄭文輝即至客廳取得較粗之電腦印表機黑色電源線1 條,3 人再重施故技,仍續由鄭文輝與游屹辰分立黃安琳兩側勒拉纏繞在黃安琳頸部之電源線、蘇志效跪壓黃安琳身體及以雙手摀住黃安琳嘴巴之方式,迄至黃安琳停止肢體扭動後,始行罷手,蘇志效並趨前探查確認黃安琳脖子已無脈動業已氣絕身亡,游屹辰、鄭文輝將黃安琳遭蘇志效褪下之內褲及休閒長褲穿回等情,為被告3 人自承在卷(偵字第5308號卷二第99-100、180-182、186頁;偵字第571 號卷第89-91 、94頁;原審重訴卷第128 、129 頁;原審第16號聲羈卷第5-6 頁;本院上重訴卷一第220 正背面、221 頁;本院更㈡第65頁背面;本院更㈢第105 頁背面、第106 、203 頁、第215 頁背面);而電源線是蘇志效繞在黃安琳脖子上等情,業據游屹辰、蘇志效供述在卷(本院上重訴卷一第220 頁);再依現場照片所示,在黃安琳床上棉被處有1 條電線,在床邊之地上,則有手機電源線(充電線)1 條;另該手機充電線確已斷裂為2 截等情(參偵字第5308號卷三第第81、85頁照片),是上開事實堪可認定。游屹辰前於偵查中稱:不記得有拉斷1 條云云,蘇志效於偵查中稱:印象中只拉1 條粗的電線,沒看到另1 條云云(分見偵字第5308號卷二第180 、181 頁),顯均與事實不符,應以其於本院供承為可採。又鄭文輝於蘇志效以枕頭悶壓黃安琳時,幫忙壓黃安琳之腳,後聽到外面有動靜,遂暫離至客廳查看,於其查看期間,蘇志效以膠帶纏繞黃安琳鼻子,待鄭文輝返回房間時,即見游屹辰、蘇志效以手機電源線勒黃安琳脖子,均已如前述,蘇志效既忙於以膠帶纏黃安琳鼻子,則纏繞黃安琳鼻子之手機電源線,應係游屹辰取來交予蘇志效纏繞黃安琳頸部,應可認定。
⑶雖游屹辰於警詢、偵查供稱:殺黃安琳時伊有拿浴室之毛巾予蘇志效摀住黃安琳之嘴云云(偵字第5308號卷一第20頁、偵字第5308號卷二第100 頁),惟其於本院陳稱殺害黃安琳之過程,則未提及有用毛巾摀黃安琳之嘴(本院更㈢卷第105 頁背面),另觀諸蘇志效、鄭文輝之供證述亦無殺害黃安琳使用毛巾之陳述,是起訴書認被告起意殺害黃安琳後,游屹辰有取毛巾交蘇志效摀住黃安琳鼻、口部份,與事實不符。
⑷又黃安琳有前額瘀傷、頭頂枕部中央及右頂部各有3 ×2 公分、3 ×3 公分之皮下軟組織出血、右頂枕部硬腦膜下腔出血10公撮之傷害,其死亡原因係因手腳遭透明膠帶綑綁限制行動,口鼻遭膠帶綑綁呼吸道受阻,頸部遭繩索(疑電線)絞扼終致窒息與腦髓缺氧而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2 月9日 法醫理字第0970006111號函所附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相驗卷第41頁至49頁),堪認黃安琳遭被告以膠帶綑綁其口鼻而呼吸道受阻,其頸部遭被告以手機電源線及電腦印表機電源線勒拉終致窒息與腦髓缺氧而死亡,甚為明確。至黃安琳前額及頭部所受之前述傷害,依被告3 人所述,於大門拉扯黃安琳之際,黃安琳曾因掙扎掉落地上,頭部因此直接碰撞地面,此外只對黃安琳為前述綑綁、勒頸、以枕頭悶壓之舉,別無敲擊其頭部或黃安琳頭部另有撞擊之情事等語,及參酌證人即黃安琳鄰居王維所述,隔壁發出巨響等情以觀,黃安琳該傷勢應係黃安琳在其住處大門因奮力掙扎脫困,因掙扎力道過猛跌倒在地,頭部碰撞地面所致,其受傷為被告等施強暴之結果。
㈤被告3 人踰越牆垣潛入大香港社區部分被告3 人就如何由大香港社區後門潛入該社區,先後有攀爬踰越該社區後面鐵門、攀爬踰越該社區後門左後方高約160 公分之牆垣潛入社區之不同供述。惟查被告3 人前經本院前審提示大香港社區後方鐵門照片(偵字第5308號卷二第192-193 頁)與其等辨識後,3 人均明確供稱:我們是翻高約160 公分之牆潛入該社區等情,有本院前審99年7 月22日筆錄在卷可徵(本院更㈠卷一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再細觀該大香港社區後方鐵門照片,該鐵門甚高,若攀爬鐵門入內,不易落地,且容易受傷,惟若從後門左後方牆垣潛入(參偵字第5308號卷二第193 頁上方照片),則因該牆垣有相當之厚度足供踩踏,且攀爬之入內,落地時其旁復有階梯,其落地之高度較低,比諸自鐵門入內更為安全,衡情被告3 人自無捨較安全之後門左後方牆垣而攀爬較危險之鐵門入大香港社區之理。是被告3 人應係攀爬踰大香港社區後門左後方牆垣潛入社區,應可認定。
㈥除前述外,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其餘犯罪事實(含業已判決確定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部分),業據被告游屹辰、蘇志效、鄭文輝三人供認在卷,互核大致吻合,並與如附表一所示證人王維、楊國華、林俊英、魏玉玲、鄭訓生於警詢,及被告游屹辰、蘇志效、鄭文輝3人在警詢供述以及互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如前述程序事項所載,蘇志效及鄭文輝之警詢是分別用以證明鄭文輝及蘇志效犯行,未及游屹辰)。又被告3人被查獲經過,復經證人即承辦員警彭建傑、許成遠在本院前審結證在卷(本院上重訴卷二第41至43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①至㉒所示之證據足資佐證。雖附表二編號⑥之鑑定書無游屹辰之DNA,惟此僅足認定黃安琳右手指甲無游屹辰DNA之殘留,尚難據此認定游屹辰未涉案,而為有利游屹辰之認定,其辯護人以此為游屹辰辯護並無足取。
被告3人有殺人犯意及行為
㈠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無殺人之故意。又判斷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次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構成所稱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尤其於具有行為繼續性質之犯罪類型為然)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上訴人未下手實施犯罪;然其於他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繼續中,本於犯意聯絡,推由他人實施,仍無卸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6765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㈡游屹辰既於強盜得手後對蘇志效告以內容略為:女老師有看到我,而且認得我,將來一定會指認,我會被警察查獲,不能就這樣離開,是不是要給她殺掉之語,蘇志效聞言,旋應稱「快點」,即與游屹辰達成「殺人滅口」之共識而具殺人之犯意聯絡,2 人並即轉身先後進入臥室,由蘇志效先以枕頭悶壓黃安琳頭部為悶殺犯行;鄭文輝於客廳經游屹辰告以要殺黃安琳時雖未應合,然亦尾隨入內,見蘇志效以枕頭悶殺黃安琳時,亦壓住黃安琳雙腳阻其掙扎踢脫之實際行動,參與蘇志效、游屹辰之殺人犯行,亦因而與蘇志效、游屹辰具共同殺人犯意聯絡,嗣鄭文輝因聽聞外面動靜而至客廳查看,此間蘇志效見枕頭悶壓未能使黃安琳窒息,遂以膠帶纏繞黃安琳鼻子,游屹辰並找來手機電源線與蘇志效分持2 端勒拉黃安琳頸部,至客廳探查動靜確認無異狀之鄭文輝返回臥室之鄭文輝,應因勒拉電源線無力之蘇志效指示,接手與游屹辰一起勒拉,蘇志效則分以腳按壓黃安琳腿腳並以雙手摀住黃安琳嘴部,或以半蹲跪之姿勢,以其左腿壓住黃安琳腹部,再以其雙手壓制黃安琳之身體,嗣後手機電源線斷裂,鄭文輝再找來另條電源線,3 人再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勒殺黃安琳,更具殺人之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㈢查頸部乃人體重要氣、血管分布之所在,異常脆弱而屬人體要害,徒手或持繩索等物予以緊勒,客觀上均可使人窒息缺氧而致死,乃為眾所周知之事,並應係智能健全、均成年且具備相當社會歷練之游屹辰、蘇志效、鄭文輝所明知,渠3 人先以手機電源線纏繞被害人頸部再予以持續緊勒,於見黃安琳已無動靜,認黃安琳以死亡而罷手後,復因聽聞黃安琳咳嗽聲,再予緊勒,於手機電源線因用力過猛拉扯斷裂後,竟再持較粗之電腦印表機電源線接續纏繞黃安琳頸部勒拉,並迨蘇志效以手試觸被害人脈博確認氣絕身亡始行罷手。顯見被告3 人均有互為助力致黃安琳於死地之主觀犯意聯絡,且殺意至堅。雖黃安琳舌骨、喉部軟骨並無骨折(參相字卷第48-1頁背面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然據鑑定證人潘至信證稱:在絞勒死之情況下,繩索壓迫到局部軟骨,可能產生骨折,但不一定會;下手較重,尚需局部壓迫,與施力表面積有關,若施力表面積大,平均壓力就小,骨折機會就小等語(本院上更㈡卷第179 頁正背面),是難以黃安琳舌骨、喉部軟骨無骨折,認被告3 人未猛力拉扯前揭電源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依上,足認被告鄭文輝之辯護人於前審辯稱:鄭文輝事前不知游屹辰、蘇志效2 人謀議殺害黃安琳,事發時復僅係臨危受命而依游屹辰、蘇志效指示上前接手,其主觀上應無殺人故意,僅係幫助殺人云云,並無足採;另被告鄭文輝辯稱:其於壓制被害人時,有按壓被害人腹部,暗示被害人一節,並無其他證據足佐,且縱令屬實,惟以其上開犯行觀之,其有殺人之犯意彰彰明甚,亦難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又游屹辰於本院前審辯稱其並無殺人之意云云,與事證不符,亦不可採。
被告游屹辰、蘇志效於97年12月8 日為本件犯行前,先後在瑞芳火車站附近之小吃店、瑞芳香格里拉卡拉OK店及基隆名園卡拉OK店喝酒,在名園卡拉OK店喝酒時,蘇志效接獲鄭文輝之來電,並至瑞芳搭載鄭文輝至名園卡拉OK店與渠、游屹辰及黃堃祥等人一起喝酒等情,業據游屹辰、蘇志效、鄭文輝供、證述在卷,核與證人黃堃祥證述相符(本院更㈡卷第168-169 、174-175 頁),堪信屬實。次據鄭文輝自承:我是當天晚上8、9 點到,並開始喝高梁酒等烈酒,因我平常就有喝烈酒,所以並沒有喝醉等語(本院更㈢卷第201 頁背面、第202 頁、第203 頁背面、第204 頁);再據游屹辰、蘇志效稱與其等一起在名園卡拉OK店喝酒之證人黃堃祥於本院前審證稱:該次在卡拉OK店約喝2 小時,當時游屹辰、蘇志效只有小喝一點,其2人並沒有喝醉,神智是清楚的等語(本院更㈡卷第168-169 、174-175 頁),堪認游屹辰、蘇志效該日雖先後在小吃店、香格里拉卡拉OK店、名園卡拉OK喝酒。惟據與游屹辰、蘇志效在名園卡拉OK共飲,近身對談、相處長達2 小時之黃堃祥觀察,認游屹辰、蘇志效當時神智清楚,並無喝醉。依上,顯見游屹辰、蘇志效、鄭文輝當天應無醉意。況查被告3 人為本件犯行前,游屹辰知返家拿其原預備之2 雙手套,因缺1 雙手套,3人復知再買手套,裨便作案時戴手套以免留下指紋;游屹辰為利恫嚇黃安琳,而知攜帶西瓜刀;為綑綁黃安琳,3 人復知買膠帶;抵達大香港社區,被告3 人尚能夠攀爬踰越該社區後門左後方高約160 公分之牆垣潛入社區;抵達黃安琳住處門口,復知先匿藏在大門兩側,騙取黃安琳開門;並知道如何壓制並以膠帶綑綁被害人,且搜刮財物;游屹辰取得金融卡復知追問黃安琳密碼,且恐黃安琳誤報,而推鄭文輝佯裝外出測試,再佯稱密碼有誤,令黃安琳再重複密碼以資確認;被告3 人勒殺黃安琳後,蘇志效復知觸摸黃安琳頸部查其有無脈動以確認其是否死亡;犯案後復知沿途丟棄、藏匿其作案工具,且嗣後仍能清楚記憶棄置地點,協助警方查獲(詳如事實欄㈦㈨所述);且游屹辰記得黃安琳所說之金融卡密碼,進而操作提款機提領款項,提領款項時為恐其容貌遭側錄,游屹辰尚知買口罩遮面,蘇志效為免引起路人側目,復知提議往人煙稀少之四角亭郵局提款,且復能以強盜所得之提款卡,以預借現款方式操作提款機,僅因該提款機無此功能而作罷;被告3 人犯後朋分贓款時,游屹辰復知以該作案地點為其提供,金融卡均其盜領而主張多分贓款;蘇志效復深記其當日分得之款項,而於日後再向游屹辰要求多分款項(盜領部分詳如事實欄㈧所示);且被告3 人為警查獲後,對案發之情形大體均詳記,所述各人戴之手套顏色,互核相符。綜合上述,顯見被告3 人為本件犯行前,雖有飲酒,惟其為本件犯行時,並無因飲酒而導致其等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又蘇志效於案發前雖曾向游屹辰表示:當日已飲酒過量,不便行動等語(偵字第5308號卷一第48頁,同上偵卷二第186 頁),查其雖知當日飲酒甚多,惟以其嗣後仍應允游屹辰之提議,於當日犯案,顯見其必以評估過所飲之酒量對其無甚大之影響,再參以前所述各節,益堪認其案發前之飲酒,無礙其意識、辨識能力。蘇志效之辯護人主張蘇志效行為時已有酒意而精神耗弱云云,並不足取。至游屹辰之辯護人聲請傳喚黃堃祥、「阿文」,以查明游屹辰當天飲用之酒量多寡,有無影響其行為辨識能力云云,查「阿文」之姓名、年籍、住所為何,均未據游屹辰及王寶蒞律師提供,而據蘇志效稱:其不知「阿文」姓名;雖知其住那裡,但地址不清楚,好像是瑞芳爪峰里云云(本院更㈢卷第199 頁背面),其亦無法確認「阿文」之姓名、住所,此一證據核屬不能調查。再者,證人黃堃祥業經本院前審傳訊,斯時游屹辰及其辯護人王寶蒞律師雖未對黃堃祥為詰問,然於詰問黃堃祥時,游屹辰及其辯護人王寶蒞律師全程在場,經本院前審審判長訊問其等對黃堃祥證詞有何意見時,亦均陳稱:無意見等語,並未要求詰問黃堃祥,此詳本院前審100 年6 月1 日審判筆錄自明(本院更㈡卷第168- 169、174-175 頁),顯見游屹辰及王寶蒞律師於本院前審傳喚黃堃祥到庭時,認無詰問黃堃祥之必要。況據蘇志效、鄭文輝之供、證述,已明游屹辰當日飲酒之情況,而游屹辰並未因飲酒影響其辨識能力,事證已明,業如前述,核無再傳喚上揭證人調查之必要。
有關被告游屹辰之辯護人認游屹辰應有自首規定適用乙節:
㈠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判決參照)。
㈡查警方接獲辦案後至黃安琳住處,認黃安琳係他殺,經清查黃安琳財物,發現黃安琳郵局金融卡,遭人於瑞芳四腳亭郵局提款機提領,經調閱瑞芳四腳亭郵局提款機附近街道、便利商店之監視畫面,發現於提款前之深夜凌晨間,並無車輛行經該處停放,研判提款人應係搭乘計程車前往,並依A 棟5 樓之24住戶王維報案所指「其隔牆聽聞爭吵聲而疑有家暴事件」之發生時間,調閱案發前後所有出入大香港社區○○路徑及附近設置之監視錄影畫面,查悉於案發後接近時間,有3 人於大香港社區附近搭乘計程車離去,而該3 人中有與四腳亭郵局提款機附近7-11便利商店於提款時間後之凌晨至店內購物者相符,乃再持前開畫面圖片予大香港社區居民指認,經駐衛警指認其中1人為先前租住於黃安琳同樓之住戶,經查證乃游屹辰,另亦有員警認出其中1 人為蘇志效,因認游屹辰與蘇志效2 人涉嫌重大,遂組成專案小組處理並向檢察官聲請拘票拘提該2 人,之後再聲請拘票拘提鄭文輝;在拘提被告3 人前,已鎖定其等犯案等情,業據證人即基隆市深澳派出所警員彭建傑、基隆市警察局偵查佐許成遠證述在卷(本院上重訴卷二第41至43頁;本院更㈡卷第169 頁背面至第170 頁背面、第175 頁背面至第179 頁)。證人即案發時任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隊長之楊志明亦結證稱:我們當天在四腳亭郵局發現被害人提款卡被盜領後,發現犯嫌去超商買易付卡,所以依被害人死亡後仍有人持其提款卡至郵局試領現款,再調閱郵局附近監視錄影帶畫面,發現穿著相同衣服之人進入超商購買易付卡,依所買之易付卡資料追查通聯記錄,即知游屹辰涉案,而向檢察官聲請拘票;至游屹辰住處拘提時,問他是否涉及大香港社區命案他說有,並配合說出另外之共犯;警方在逮捕被告3 人前,即已確認該3 人涉犯本案等語(本院更㈡卷第207 至211 頁);證人即案發時認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小隊長之黃慶瑞亦證稱:起初我們尚未確定犯嫌就是被告等人,直到調閱超商監視錄影,發現游屹辰、蘇志效分別進入超商,1 人購買預付卡,雖沒留下個人資料,但我們按照發票追查到是遠傳電信,所以調閱當天電話通聯記錄,經比對發現案發地點、提款地點均有游屹辰,就知道游屹辰涉案等語(本院更㈡卷第212 背面至213 頁),復有與證人楊志明、黃慶瑞所述相符之通聯記錄在卷可徵(第35號聲拘卷第35至43頁)。再參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97年12月16日即以游屹辰、蘇志效犯嫌重大,而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拘票,經檢察官於97年12月17日核發後,為警持之拘提,並分別於97年12月17日晚上8 時15分、同日晚上8 時30分,至前揭處所拘提游屹辰、蘇志效到案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拘票聲請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徵(偵字第5308號卷一第1-3 、13-14 頁;游屹辰在該拘票上簽名,有第14頁之拘票可徵,其辯護人稱:游屹辰未簽名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自屬無據)。依上,足徵警方已有合理懷疑游屹辰、蘇志效涉案,才向檢方聲請拘票,並持之拘提游屹辰、蘇志效到案,再依游屹辰、蘇志效供述,知鄭文輝涉案,並拘提鄭文輝到案等情明確。揆之前述說明,被告3 人均不構成自首,游屹辰之選任辯護人,認游屹辰應屬自首,核屬無據。至警方事先拘提游屹辰到案,再拘提蘇志效到案,此觀前述拘提報告書自明,證人黃瑞慶陳稱:先拘提蘇志效到案,再拘提游屹辰到案云云,應屬誤記。另游屹辰之辯護人聲請再傳訊證人許成遠及調閱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以證明游屹辰是自首云云,查有關本件警察得知游屹辰涉案之經過,業據證人許成遠於本院前審陳述明確(本院上重訴卷二第40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更㈡卷第169 頁背面至第170 頁背面、第175 頁背面至第179 頁),且已予游屹辰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本院上重訴卷二第43頁背面及本院更㈡卷前揭頁數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另本件游屹辰不構成自首,已臻明確,且警方係已確定游屹辰、蘇志效涉嫌重大後,始聲請監聽等情,業據證人許成遠證述在卷(本院更㈡卷第177 頁背面、第179 頁),是本院認本件無調閱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查游屹辰是否符合自首之情事,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
㈠按夜間侵入住宅強盜,其夜間侵入住宅,即為強盜之加重要件,或僅成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或再與所犯殺人、放火、強制性交等罪結合,成立刑法第332 條之結合犯,而無另論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之餘地(參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36號判決)。次按刑法第332 條所指「犯強盜罪」,一般係作廣義解釋,即兼指刑法第328 條之普通強盜罪、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刑法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罪而言。又結合犯係因法律之規定,將兩個獨立之故意犯合成一罪,加重其處罰之犯罪類型,良以其間一同出現機率頗大,危害尤鉅,惡性更深,為達防患目的,特予結合,以收懲儆之效。顧其型式,本得依數罪併罰予以處斷,因犯罪時間具有銜接性,犯罪地點具有關聯性,乃由法律規定而合成一罪。是自不以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祗須行為人以相結合之犯行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在強盜之際,故意實施相結合之犯行,亦即凡係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故意為相結合之犯行,兩者有所關聯者,即應依本罪處罰。至於兩者之間是否有犯意聯絡關係,核非所問(參看最高法院83年1 月23日刑事庭庭務會議);即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參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31號判決)。
㈡再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所列加重條件之同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新修正之法律將原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被告游屹辰、蘇志效、鄭文輝結夥3 人,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危害之兇器西瓜刀1 把,攀爬踰越大香港社區後門左後方高約160 公分之牆垣潛入社區,於深夜侵入黃安琳住宅,並於黃安琳遭被告3人分工綑綁控制,至使不能抗拒之下,強盜搜刮財物部分,不問依新舊刑法均有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情形,均構成刑法第330 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又被告3 人於強盜搜刮財物後,旋即絞殺黃安琳滅口,其3人強盜、殺人之時間、地點緊密銜接,被告3 人顯係利用渠等強盜黃安琳財物之時機而將之殺害,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3 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而應論以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罪。至黃安琳前述頭部所受之傷害,是被告施強暴之結果,不另成立傷害罪。
㈢又被告游屹辰、蘇志效2 人於案發當日前之97年11月底、12月初,購買2 雙黑色手套並勘查地形的部分,確有事先勘查地形以及若是有人在時強行押人強盜財物之意而買該等手套,則彼2 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5 項之預備強盜罪;而按「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游屹辰、蘇志效2 人此部分所犯刑法第328 條第5 項之預備強盜罪,應被嗣後所犯之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罪所吸收,僅論以嗣後所犯之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罪即為已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游屹辰、蘇志效2 人此部分所犯刑法第328條第5 項之預備強盜罪,惟此與彼等經起訴並為本院判刑之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罪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同併予敘明。
㈣被告游屹辰、蘇志效、鄭文輝3 人,就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鄭文輝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因所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對被告3 人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㈠被告3 人係事前準備並攜帶西瓜刀及膠帶前往黃安琳住處,而現場有2 道內外鐵門,且被告3 人係於按門鈴後躲於門側,利用黃安琳開啟外門之際強行竄入壓制黃安琳,足證被告3 人自始係謀以強盜方式為之,原審卻依被告避重就輕之供「原擬闖空門,嗣方變更為強盜犯意」,原審認事已有未合。㈡被告游屹辰在其住處交給被告鄭文輝並由鄭文輝帶至被害人住處的兇器是是西瓜刀而非開山刀,業經被告游屹辰及鄭文輝在本院前審供述明確(本院更㈠卷三第14、15頁),原審認該兇器是開山刀,亦有未洽。
㈢原審於事實欄認被告3 人係結夥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犯行,然於理由欄並未論列前開加重強盜事由之證據認定、各該加重條款之法律適用及有關未扣案兇器之沒收與否,乃有認定事實與理由不一致之失。且被告3 人所為之加重強盜犯行之加重條件尚有「踰越牆垣」,惟原審於理由欄並未論及,亦有未洽。㈣另被告3 人殺害黃安琳過程並未使用毛巾摀黃安琳之鼻、口,已如前述,原審上開認定自有未洽。㈤被告鄭文輝量處死刑顯屬過當(詳如後述),原審為刑之量定時,認被告鄭文輝應與游屹辰、蘇志效科以同一之死刑為適當,亦有未洽。㈥扣案之鹿頭牌膠帶非被告3 人所購攜至現場犯案之膠帶(詳如後述),原審予以沒收自有未洽;又卸自黃安琳身上用以綑綁其之膠帶3 包,為被告3 人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原審未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從而,被告3 人均以量刑過重請求輕判為由上訴,被告鄭文輝為有理由,被告游屹辰、蘇志效部分雖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強盜殺人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並就強盜殺人部分改判。
量刑及沒收:
㈠爰審酌被告3 人分別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記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素行非佳;3 人均年輕力壯,不思戮力工作,竟為本件強盜劫財,聯手於深夜侵入黃安琳住處,壓制、綑綁無抵禦能力之黃安琳;本件作案地點不但為游屹辰所提供,且其尚提供西瓜刀作為供恫嚇黃安琳之工具;另游屹辰、蘇志效早於98年11月底12月初,即計畫強盜,並購買手套、勘查地形為預備強盜之犯行;游屹辰僅因與黃安琳為舊識,恐其強盜犯行遭指認,竟提議殺人,蘇志效一經游屹辰提議,即催促速決,2 人並即著手殺人,鄭文輝初雖未應合,惟旋亦參與殺人之犯行;蘇志效且以枕頭悶壓黃安琳臉部,以膠帶纏繞黃安琳鼻子,阻其呼吸欲其窒息而亡;渠3 人分工以電源線勒斃、絞殺黃安琳過程中未見任1 人稍有躊躇、憐憫之情;勒拉黃安琳頸部之手機電源線甚且因施力過猛而斷裂,斷裂後,被告3 人不但未心生不忍警醒中止,尚且另覓較粗之電腦印表機電源線,續為勒拉,務期勒斃被害人方肯罷休,渠等殺意甚堅,手段兇殘,視人命如草芥,泯滅天良。黃安琳正值青春芳華歲月(死時年未逾35歲),有正當工作(在學校任職),且熱心公益在法院擔任輔導志工(參本院更㈡卷第105 頁卷附黃安琳之輔導志工證),竟遭財迷心竅之被告3 人痛下毒手,從此香消玉殞,與其家屬天人永隔,黃安琳家屬亦因頓失至親悲痛莫名,其父母猶需忍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傷痛,情何以堪,更顯見被告3 人惡性重大。再者案發迄今,尚未與黃安琳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各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所得財物、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上情再三,認游屹辰、蘇志效手段凶殘,罪無可逭,實無經由刑罰教化之期待可能性,實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均處以死刑,並均諭知褫奪公權終身。
㈡又按「刑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科刑判決之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乃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其全部責任之理論,至於為刑之量定時,則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情節輕重明顯不同,卻以渠等係共同正犯關係,科以同一之刑,即於平等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62號判決參照)。被告鄭文輝強盜殺人之犯行,固甚為可惡,然:⑴鄭文輝未如另2 位被告在案發之前有預備強盜之犯行;⑵被告游屹辰提議「殺人滅口」時,鄭文輝答稱:「錢拿一拿就好了,不要傷害人家」等語,但不被游屹辰接受等情,業經鄭文輝在警詢、偵審中供述甚詳,前後一致;雖游屹辰於本院更一審時證稱:並未聽到鄭文輝說上開言語云云(本院更㈠審卷三第14頁背面),然衡情應係游屹辰深懼苟承認鄭文輝有說上開勸阻殺人之言語,其仍執迷不聽堅持殺人的話,更顯見其惡性重大;再參酌游屹辰就之前所承認的犯行,在本院更一審時多所翻異之情觀之,足見游屹辰在本院更一審時所為的陳述,實係為了避免被處極刑而有所隱瞞;再查,游屹辰向蘇志效提議殺人滅口後,蘇志效率先入黃安琳房間,游屹辰再向鄭文輝說要殺人,惟鄭文輝並未與游屹辰一起進入臥室,而係之後再進入等情,為游屹辰供述在卷(本院更㈢卷第105 頁背面),倘鄭文輝當下即附和游屹辰殺人之提議,衡情應與游屹辰一起進入黃安琳臥室,豈有之後再進入之理?是鄭文輝辯稱其聽到游屹辰說要殺害黃安琳時有為上開各語,當非杜撰,應可採信。⑶雖鄭文輝供稱:本件強盜所得款項,均為其喝酒、吃飯用罄等語(偵字第571 號卷第24頁),惟於游屹辰告知鄭文輝欲為本件強盜犯行時,鄭文輝稱其父住院,其缺錢花用,亦欲同往等情,業據游屹辰陳述在卷(偵字第5308號卷二第98頁),核與鄭文輝供述其參與本件犯行之動機相符(偵字第571 號卷第88頁),參以鄭文輝之父鄭義坤確患有酒精性肝疾患等重病,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所函送之鄭義坤病歷資料等文件在卷足憑(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65 -184頁背面),益見被告鄭文輝辯稱其係因臨時受邀,為籌父親醫療費加入參與強盜犯行等情,堪以採信。鄭文輝嗣後雖將強盜所得用於個人飲酒、吃飯,然此仍無礙其原係為其父住院之需而犯本案之動機;⑷又觀諸游屹辰將西瓜刀及所購之膠帶交予鄭文輝攜帶至犯案現場,及於盜領黃安琳帳戶款項之初,復將金融卡交予鄭文輝,囑其提領,另其事後分得之贓款,亦較游屹辰為少等情,堪認游屹辰對鄭文輝多有差遣,鄭文輝於本件犯行多屬被指使之角色,尚非主謀;⑸另據證人即更生團契之牧師蘇燦煌證稱:我從98年起迄今,平均每週至監獄輔導鄭文輝1 次,鄭文輝原本認識的字很少,很多字都忘記如何寫,我請裡面有當老師之重刑犯幫助鄭文輝識字;鄭文輝並在抄經本上練習寫字,他都一筆一劃,很認真的寫,至今已寫了10幾本,已可識字表達;鄭文輝自從信耶穌之後,就認為自己做錯,我認為鄭文輝有悔悟之心;且曾在看守所自殺1 次等語(本院更㈢卷第197-198 頁);而鄭文輝遭羈押後,在看守所內萌生厭世之念乙情,有本院前審向看守所調取之鄭文輝自殺未遂之遺書影本可稽(本院更㈡第269-271 頁);參以鄭文輝就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就其有記憶部分對細節亦供述甚詳;其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另審酌其犯本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及犯罪所得之財物數額等情狀,並未與被告游屹辰、蘇志效2 人完全相同,惡性較諸游屹辰、蘇志效稍低,如就鄭文輝強盜上開犯行與游屹辰、蘇志效同處以死刑,似有未平,爰就鄭文輝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並諭知褫奪公權終身。
㈢扣案之黑色手套1 雙及未扣案之鹿頭牌透明膠帶1 捲,均係游屹辰購買所有;扣案之白色混棉手套1 只,則係鄭文輝購買所有,上開物品均供被告3 人共犯強盜殺人所用之物;另扣案綑綁黃安琳之膠帶3 包(即自黃安琳身上卸下之膠帶),為自游屹辰所購鹿頭牌透明膠帶中撕下,亦屬游屹辰所有,且供被告3 人共犯強盜殺人所用之物;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鹿頭牌透明膠帶1 捲,被告3 人均供稱非當時其等所購買之膠帶(參本院更㈢卷第142 頁;而經提示警方於本件案發現場所拍攝之膠帶照片(偵字第5308號卷二第13頁編號4 之照片),鄭文輝供稱:該照片所拍之膠帶,就是其等犯案用之膠帶等語(本院更㈢卷第142 頁背面);再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該照片所攝之膠帶與扣案膠帶,二者廠牌及外型均不同,扣案膠帶顯非該照片所拍攝之膠帶等情,有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筆錄可徵(本院更㈢卷第142 頁背面),足徵該扣案膠帶非被告3 人所購攜至現場犯案之膠帶,自無從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被告所有,或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乃均不予宣告沒收;另供本案所用另只白色混棉手套、黑色手套1 雙及所攜西瓜刀1 把,經警至被告丟棄地點查尋,然均未有所獲,致未能扣案,是既無證據認尚存在,顯已滅失,乃均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2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證 據 名 稱│卷證頁碼 │備 註│├──┼───────┼────────┼───────────┤│ ① │王維警詢供述(│5308號偵卷二第 │王維係大香港社區A棟5 ││ │97.12.09) │145-147 頁 │樓之24住戶;案發當時,││ │ │ │因其逕將黃安琳於黃宅門││ │ │ │口遭受壓制時驚嚇大喊之││ │ │ │聲音,及被告3 人合力壓││ │ │ │制黃安琳以侵入黃宅之初││ │ │ │,因黃安琳掙扎跌倒所引││ │ │ │發之巨響,誤認係鄰居即││ │ │ │5 樓之23住戶發生家暴事││ │ │ │件之所致,遂逕以疑似發││ │ │ │生家暴為由而於該日晚上││ │ │ │11時55分通報警網處理。│├──┼───────┼────────┼───────────┤│ ② │楊國華警詢供述│5308號偵卷二第 │楊國華係大香港社區警衛││ │(97.12.09) │ 156-157 頁(相 │;97年12月9 日上午10時││ │ │ 驗卷第9 頁以下 │左右,黃安琳任教學校之││ │(註:此證據如│ ) │教務主任林俊英及該校教││ │前程序事項所述│ │師魏玉玲等人,因未見黃││ │,乃用以證明被│ │安琳到校授課而認事有蹊││ │告蘇志效、鄭文│ │蹺,遂延請鎖匠李夏伯開││ │輝犯行部分,未│ │鎖,進而偕同警衛楊國華││ │及游屹辰。) │ │進入黃宅查探,乃赫見黃││ │ │ │安琳遭人綑綁仰躺在床而││ │ │ │已無聲息之跡象,遂即報││ │ │ │警查辦。 │├──┼───────┼────────┼───────────┤│ ③ │林俊英警詢供述│ 相驗卷第5-8頁 │林俊英係黃安琳任教學校││ │(97.12.09) │ │(信義國中)之教務主任││ │ │ │;97年12月9日上午10時 ││ │ │ │左右,黃安琳任教學校之││ │ │ │教務主任林俊英及該校教││ │ │ │師魏玉玲等人,因未見黃││ │ │ │安琳到校授課而認事有蹊││ │ │ │蹺,遂延請鎖匠李夏伯開││ │ │ │鎖,進而偕同大香港社區││ │ │ │警衛楊國華進入黃宅查探││ │ │ │,乃赫見黃安琳遭人綑綁││ │ │ │仰躺在床而已無聲息之跡││ │ │ │象,遂即報警查辦。 │├──┼───────┼────────┼───────────┤│ ④ │魏玉玲警詢供述│5308號偵卷一第66│魏玉玲亦係黃安琳任教學││ │(97.12.09) │-68 頁 │校(信義國中)之教師;││ │ │ │97年12月9日上午10時左 ││ │ │ │右,黃安琳任教學校之教││ │ │ │務主任林俊英及該校教師││ │ │ │魏玉玲等人,因未見黃安││ │ │ │琳到校授課而認事有蹊蹺││ │ │ │,遂延請鎖匠李夏伯開鎖││ │ │ │,進而偕同大香港社區警││ │ │ │衛楊國華進入黃宅查探,││ │ │ │乃赫見黃安琳遭人綑綁仰││ │ │ │躺在床而已無聲息之跡象││ │ │ │,遂即報警查辦。 │├──┼───────┼────────┼───────────┤│ ⑤ │鄭訓生警詢供述│5308號偵卷一第78│蘇志效嗣於97年12月11日││ │(97.12.17) │頁(同卷第59頁背│,持其強盜匿藏之心型鑲││ │ │面) │有蘇聯鑽之黃金墜子1 個││ │ │ │(重0.89錢),逕往臺北││ │ │ │市○○區○○街65號,以││ │ │ │2,570 元之代價,變賣予││ │ │ │不知情之銀樓業者鄭訓生││ │ │ │。 │├──┼───────┼────────┼───────────┤│ ⑥ │游屹辰警詢、偵│5308號偵卷一第18│游屹辰、蘇志效、鄭文輝││ │訊(有具結)供│-26 頁、第28-34 │3 人強盜殺人暨彼等以不││ │證(97.12.18)│頁;5308號偵卷二│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第97-105頁、第 │得他人之物等犯罪經過。││ │ │107 頁 │ │├──┼───────┼────────┼───────────┤│ ⑦ │蘇志效警詢、偵│5308號偵卷一第46│游屹辰、蘇志效、鄭文輝││ │訊(有具結)供│-53 頁;5308號偵│3 人強盜殺人暨彼等以不││ │證(97.12.18)│卷二第108-114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115 頁 │得他人之物等犯罪經過。││ │(註:如前述程│ │ ││ │序事項所載,其│ │ ││ │警詢是用以證明│ │ ││ │鄭文輝之犯行,│ │ ││ │未及游屹辰) │ │ │├──┼───────┼────────┼───────────┤│ ⑧ │鄭文輝警詢、偵│571 號偵卷第16-2│游屹辰、蘇志效、鄭文輝││ │訊(有具結)供│5 頁、第87-95 頁│3 人強盜殺人暨彼等以不││ │證(97.12.18)│、第96頁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 │得他人之物等犯罪經過。││ │(註:如前述程│ │ ││ │序事項所載,其│ │ ││ │警詢是用以證明│ │ ││ │鄭文輝之犯行,│ │ ││ │未及游屹辰) │ │ │└──┴───────┴────────┴───────────┘┌───────────────────────────────┐│【附表二】 │├──┬───────┬────────┬───────────┤│編號│證 據 名 稱│卷證頁碼 │備 考│├──┼───────┼────────┼───────────┤│ ① │基隆市警察局現│5308號偵卷三全卷│游屹辰、蘇志效、鄭文輝││ │場勘查報告(含│(有關被害人雙手│3 人之供述情節與左列證││ │刑事案件證物採│、雙腳、口、鼻被│據所示內容互為吻合。 ││ │驗紀錄表、內政│膠布綑綁,眼睛被│ ││ │部警政署刑事警│衣物矇蓋並以膠布│ ││ │察局鑑驗書、刑│綑綁之照片,見上│ ││ │案現場測繪圖、│開偵卷第63-64 、│ ││ │照片) │71-73 、80頁;有│ ││ │ │關勒斃被害人電源│ ││ │ │線之照片,見上開│ ││ │ │偵卷第80、81、84│ ││ │ │頁) │ ││ │ │ │ ││ │ │ │ │├──┼───────┼────────┼───────────┤│ ② │大香港社區全棟│5308號偵卷二第 │游屹辰、蘇志效、鄭文輝││ │樓層平面圖 │195 頁 │3 人之供述情節與左列證││ │ │ │據所示內容互為吻合。 │├──┼───────┼────────┼───────────┤│ ③ │大香港社區後門│5308號偵卷二第 │游屹辰、蘇志效、鄭文輝││ │照片5 張 │192-194 頁 │3 人之供述情節與左列證││ │ │ │據所示內容互為吻合。 │├──┼───────┼────────┼───────────┤│ ④ │內政部警政刑事│5308號偵卷三第 │游屹辰涉案之證明(游屹││ │警察局98年2 月│35-36 頁 │辰犯本件強盜殺人案時,││ │2 日刑鑑字第09│ │所戴黑色手套上(現場編││ │00000000號鑑定│ │號96,於臺北縣瑞芳鎮瑞││ │書 │ │芳街23號號旁巷道地上起││ │ │ │獲)採得之纖維(現場編││ │ │ │號97)經比對與被害人黃││ │ │ │安琳遇害當日所穿衣服(││ │ │ │現場編號98)纖維相似。│├──┼───────┼────────┼───────────┤│ ⑤ │基隆市警察局98│5308號偵卷二第 │蘇志效涉案之證明(①游││ │年1 月8 日基警│126-132 頁 │屹辰、蘇志效、鄭文輝3 ││ │刑鑑字第097003│ │人犯案後,曾推由游屹辰││ │5402號函暨內政│ │將蘇志效之黑色外套(即││ │部警政署刑事警│ │現場採證編號91)丟棄於││ │察局97年12月22│ │臺北縣瑞芳鎮四腳亭之瑞││ │日刑醫字第0970│ │慶橋下【詳如本判決事實││ │189456號鑑驗書│ │欄之所載】,乃上開黑色││ │(外套,現場│ │外套為警循線查獲而於其││ │採證編號91,於│ │衣領及左手口採擷而得之││ │臺北縣瑞芳鎮四│ │DNA-STR 型別,悉與蘇志││ │腳亭瑞慶橋下起│ │效之DNA- STR型別相同;│││ │獲;檳榔渣,│ │②員警於彼等3 人作案行││ │現場採證編號92│ │經路之深澳坑路2 巷大香││ │,於基隆市信義│ │港社區內,採得內有檳榔│││ │區○○○路2巷 │ │渣之檳榔盒1 個(現場採│││ │大香港社區內採│ │證編號92),經鑑驗結果││ │得) │ │,該檳榔渣之DNA- STR ││ │ │ │型別,亦與蘇志效之 ││ │ │ │DNA-STR 型別相同)。 │├──┼───────┼────────┼───────────┤│ ⑥ │基隆市警察局98│原審卷第52-53 頁│鄭文輝涉案之證明(將黃││ │年3 月18日基警│ │安琳右手指甲所採得之微││ │刑鑑字第098000│ │物DNA-STR 型別(現場採││ │6988號函暨內政│ │證編號48)與鄭文輝唾液││ │部警政署刑事警│ │DNA-STR 型別送驗,經鑑││ │察局98年3 月10│ │驗結果R型別相符)。 ││ │日刑醫字第0980│ │ ││ │017880號鑑驗書│ │ │├──┼───────┼────────┼───────────┤│ ⑦ │新北市瑞芳區明│5308號偵卷二第3 │游屹辰於97年12月8 日間││ │燈路三段82號OK│頁 │11時8 分左右,在左列便││ │便利商店內之監│ │利商店內,購買鹿頭牌膠││ │視錄影畫面翻拍│ │帶1 捲。 ││ │照片 │ │ │├──┼───────┼────────┼───────────┤│ ⑧ │大香港社區旁側│5308號偵卷二第4 │游屹辰、蘇志效、鄭文輝││ │邊巷道內,發樓│頁 │3 人於97年12月8 日晚間││ │社區騎樓之監視│ │11時30分左右,擬往黃宅││ │錄影畫面翻拍照│ │作案而步行途經左列地點││ │片 │ │。 │├──┼───────┼────────┼───────────┤│ ⑨ │大香港社區旁,│5308號偵卷二第5 │游屹辰、蘇志效、鄭文輝││ │東美一街巷道內│頁 │3 人強盜殺人後,復於97││ │之監視錄影畫面│ │年12月9 日凌晨零時54分││ │翻拍照片 │ │左右,在左列地點共同 ││ │ │ │攔呼計程車離開。 │├──┼───────┼────────┼───────────┤│ ⑩ │基隆市○○路22│5308號偵卷二第6 │游屹辰、蘇志效、鄭文輝││ │9 號7-11便利商│頁 │3 人為降低提款時併遭AT││ │店內之監視錄影│ │M 自動櫃員機側錄彼等容││ │畫面翻拍照片 │ │貌之風險,乃推由游屹辰││ │ │ │於97年12月9 日凌晨2 時││ │ │ │4 分左右,至左列便利商││ │ │ │店購買藍色口罩1 個。 │├──┼───────┼────────┼───────────┤│ ⑪ │新北市瑞芳區四│5308號偵卷二第 │被告游屹辰等人先、後於││ │腳亭郵局ATM自 │7-8 頁 │97年12月9 日凌晨持黃安││ │動櫃員機(編號│ │琳之東信路郵局提款卡操││ │0000000F1)之 │ │作左列自動櫃員機而提領││ │監視錄影畫面翻│ │項款。 ││ │拍照片 │ │ │├──┼───────┼────────┼───────────┤│ ⑫ │新北市瑞芳區四│5308號偵卷二第8 │游屹辰於97年12月9 日晨││ │腳亭郵局ATM自 │頁 │2 時53分,持黃安琳之元││ │動櫃員機之監視│ │大銀行提款卡操作左列自││ │錄影畫面翻拍照│ │動櫃員機。 ││ │片 │ │ │├──┼───────┼────────┼───────────┤│ ⑬ │基隆市警察局第│5308號偵卷二第 │警網接獲大香港社區A棟││ │二分局深澳坑派│143 頁 │5 樓之24住戶王維「疑似││ │出所工作紀錄簿│ │家暴」之通報後,旋即轉││ │(97年12月8 日│ │知員警張勇國前往查察;││ │22時至24時) │ │乃張勇國到場後,因未發││ │ │ │現異狀,佐以「報案人亦││ │ │ │不確定案發住址」,故而││ │ │ │遂逕以「誤報」處理。 │├──┼───────┼────────┼───────────┤│ ⑭ │臺北市金銀珠寶│5308號偵卷一第77│蘇志效嗣於97年12月11日││ │商業同業公會收│頁(同卷第59 頁 │,持其強盜匿藏之黃金墜││ │購證明1 紙 │) │子1 個,逕往臺北市松山││ │ │ │區○○街65號,以2,570 ││ │ │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 │ │ │之銀樓業者鄭訓生。 │├──┼───────┼────────┼───────────┤│ ⑮ │收銀機統一發票│5308號偵卷一第 │被告購買15元之白色棉手││ │存根聯影本1 紙│134 頁 │套1 雙。 │├──┼───────┼────────┼───────────┤│ ⑯ │發票存根1 紙 │5308號偵卷一第 │游屹辰購買35元之鹿牌膠││ │ │135 頁 │帶1 捲。 │├──┼───────┼────────┼───────────┤│ ⑰ │新北市瑞芳區四│5308號偵卷一第 │游屹辰、蘇志效、鄭文輝││ │腳亭郵局ATM自 │136 頁 │3 人推由游屹辰先、後於││ │動櫃員機(編號│ │97年12月9 日凌晨2 時39││ │0000000F1)交 │ │分、凌晨2 時41分,持黃││ │易序列表1份 │ │安琳之東信路郵局提款卡││ │ │ │操作左列自動櫃員機而提││ │ │ │領項款各20,000元,總計││ │ │ │40,000元得手。 │├──┼───────┼────────┼───────────┤│ ⑱ │黃安琳之郵局00│5308號偵卷二第 │游屹辰、蘇志效、鄭輝文││ │00000-0000000 │188 頁、第189 頁│3 人推由游屹辰先、後於││ │帳戶交易明細、│、第190-191 頁 │97年12月9 日凌晨2 時39││ │郵局0000000-00│ │分、凌晨2 時41分,持黃││ │81015 帳戶交易│ │安琳之東信路郵局(帳號││ │明細、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 )提款││ │00000000000000│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提領││ │帳戶交易明細資│ │項款各20,000元,總計40││ │料各1 份 │ │,000元得手。至其餘郵局││ │ │ │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存││ │ │ │款則未經提領。 │├──┼───────┼────────┼───────────┤│ ⑲ │臺灣基隆地方法│相驗卷第10頁、第│游屹辰、蘇志效、鄭文輝││ │院檢察署相驗筆│31-36 頁、第73頁│3 人供述勒斃黃安琳及彼││ │錄、檢驗報告書│、第41-51頁 │等壓制黃安琳入屋之初,││ │、相驗屍體證明│ │黃安琳曾一度奮力掙扎,││ │書、法務部法醫│ │致於黃宅門口跌倒等情節││ │研究所98年2 月│ │,與左列證據所示內容互││ │9 日函暨(97)│ │為吻合。 ││ │醫剖字第097110│ │ ││ │2783號解剖報告│ │ ││ │書、(97)醫鑑│ │ ││ │字第0971102830│ │ ││ │號鑑定報告書 │ │ │├──┼───────┼────────┼───────────┤│ ⑳ │基地臺編號表、│5308號偵卷二第45│游屹辰、蘇志效涉案之證││ │0000000000號行│頁、第46-55 頁、│明(彼等曾於犯罪現場附││ │動電話易付卡申│第56-63 頁 │近呼叫計程車、於提款現││ │請書及通聯調閱│ │場附近呼叫計程車) ││ │查詢單(游屹辰│ │ ││ │)、0000000000│ │ ││ │號電話通聯紀錄│ │ ││ │(蘇志效) │ │ │├──┼───────┼────────┼───────────┤│ ㉑ │白色混棉手套1 │ 扣案證物 │鄭文輝配戴而用以強盜殺││ │只(送鑑採證編│ │人之犯案工具(惟僅尋獲││ │號95) │ │其中之1 只) │├──┼───────┼────────┼───────────┤│ ㉒ │黑色手套1 雙(│ 扣案證物 │游屹辰配戴而用以強盜殺││ │2 只)(送鑑採│ │人之犯案工具(2 只均經││ │證編號96及編號│ │尋獲) ││ │97)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