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5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5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蘇建勳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0年7月7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蘇建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就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罪,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就附表至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相較其他販賣毒品、強盜等犯罪所定執行刑,有天壤之別,違背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又原裁定附表編號之罪,受刑人已於民國99年8月1日繳清罰金,應視本案已執行完畢,如加在附表編號至刑期上,影響受刑人之刑期及累進分數甚鉅。懇請鈞院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受刑人一個悔改向上之機會,予受刑人一個合理、公平、公正、從輕從新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受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至各罪刑之一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所定應執行之刑時,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先後犯有施用毒品、妨害自由、轉讓毒品等共計 8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均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斟酌原裁判已定之執行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至部分)、2年(附表編號至部分),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即1年4月、2年7月)及內部性界限 (即1年3月、2年3月),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至受刑人辯稱其中一罪業已執行一節,僅係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尚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是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援引與本件情節不同之案例,任意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編 號│ │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妨害自由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算1日。 │算1日。 │算1日。 │算1日。 │├────┼───────────┼───────────┼───────────┼───────────┤│犯罪日期│98年6月13日16時50分許 │99年1月21日 │99年1月22日 │99年6月25日 ││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 │ │ ││ │時許 │ │ │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4332號 │99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 │99年度毒偵字第4160號 │99年度毒偵字第5328號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98年度簡字第6921號 │99年度簡字第2746號 │99年度簡字第9398號 │99年度易字第2300號 ││實├──┼───────────┼───────────┼───────────┼───────────┤│審│判決│98年9月24日 │99年4月12日 │99年11月19日 │99年9月30日 ││ │日期│ │ │ │ │├─┼──┼───────────┼───────────┼───────────┼───────────┤│確│法院│同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同上 │臺灣高等法院 ││定├──┼───────────┼───────────┼───────────┼───────────┤│判│案號│同上 │99年度簡上字第550號 │同上 │99年度上易字第2607號 ││決├──┼───────────┼───────────┼───────────┼───────────┤│ │確定│99年2月10日 │99年7月23日 │100年1月18日 │99年11月26日 ││ │日期│ │ │ │ │├─┴──┼───────────┴───────────┴───────────┴───────────┤│備 註│編號所示之罪之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65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轉讓第二級毒品 │轉讓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 │算1日。 │算1日。 │ │ │├────┼───────────┼───────────┼───────────┼───────────┤│犯罪日期│99年6月9日 │99年7月25日 │99年8月間某日 │99年10月8日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 ││年度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5358號 │99年度毒偵字第6768號 │100年度偵字第792號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同左 ││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2346號 │99年度易字第2987號 │100年度訴字第916號 │同左 ││實├──┼───────────┼───────────┼───────────┼───────────┤│審│判決│99年9月21日 │99年12月31日 │100年5月24日 │同左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同上 │同上 │同左 ││定├──┼───────────┼───────────┼───────────┼───────────┤│判│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2529號 │同上 │同上 │同左 ││決├──┼───────────┼───────────┼───────────┼───────────┤│ │確定│99年12月17日 │100年1月24日 │100年6月13日 │同左 ││ │日期│ │ │ │ │├─┴──┼───────────┴───────────┴───────────┴───────────┤│備 註│編號所示之罪之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