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1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6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進發
- 選任辯護人
- 高進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進發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9日下午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RZ-209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3段、安康路口時,因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備隊員謝德明、蘇士喬發現,並在康寧路3段269號前予以攔查依法取締。詎林進發竟不服取締,明知警員謝德明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不斷以手揮動,並往謝德明接近,嗣以手肘碰撞及身體推擠謝德明,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謝德明執行職務,致謝德明倒地受有右手食指0.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起訴書雖以謝德明於警詢之供述作為證據,然偵查卷宗內並無該份警詢筆錄存在,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備隊員謝德明所為之職務報告(見偵查卷第6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書面所為之陳述,且係本案發生後警員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難謂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該職務報告屬於傳聞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進發(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職務報告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亦有明定。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就扣案現場錄影光碟是否遭剪接、變造所製作之調科參字第1000005275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見原審易字卷第91頁),係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而為之鑑定報告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98條、第206條規定,上開鑑定報告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述之相關證據外,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審判筆錄第11至13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除上開情形外,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審判筆錄第13至15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上揭時、地未依兩段式左轉交通遭員警取締違規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沒有以手部及身體對警員謝德明為碰撞推擠,係警員謝德明先撞伊,警員謝德明之傷勢不是伊造成,警員提出之案發過程光碟有變造、剪接、消音云云,惟經查:
(一)被告上揭犯行,業據證人謝德明於原審結證稱:當時伊等在路口看到有3部摩托車未依兩段式左轉,伊追前面2部違規機車,警員蘇士喬追被告之摩托車。伊先到前面將2部機車攔下告發後,警員蘇士喬以無線電表示需要支援,伊才回到現場支援。到現場要求被告出示證件,要告發被告違規,被告就否認其違規行為,當被告講話時,手有不斷揮動,揮動先碰到伊手,伊告訴被告「手不要過來」,被告只有拿汽車駕照、行照,之後伊要求被告出示機車駕照,被告說「我只要出示這個就好了」。被告聽到說如果沒有出示的話,會告發未帶機車駕照部分,被告就開始大聲說「警察都是你們的,世界是你們的,你們最大(台語)」,伊就向前告訴被告不可以這樣說,要制止他,因為被告行為可能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伊就向前制止被告,突然被告在伊向前時,用手部碰撞伊,被告碰撞伊時,伊問為何要撞伊,被告說是伊先撞他的。伊再向前跟被告說「你再撞撞看」,之後伊與被告碰觸的時候,伊就跌倒了,後來就依刑法妨害公務逮捕被告。被告用手部撞伊時,伊與被告是面對面,與被告發生碰觸時,伊站的位置比較向右側身,被告位置在伊前面。當伊向前時,沒有碰到被告,伊當時要制止被告,且不可能讓當事人站在後面,並無被告所稱「被告站在伊右後方,伊用手肘及肩膀撞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用右手肘及右肩膀撞擊伊胸口,因錄影機係掛在防彈背心上,可能因貼很近,角度關係無法全部錄起來。被告撞到伊,伊想逮捕被告,與被告發生推擠,伊重心不穩而跌倒。一開始被告手揮舞有碰到伊手,後來被告用手肘碰伊胸口一下,再以身體與伊發生推擠,因遭推擠而身體重心不穩倒地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46至153頁);證人蘇士喬於原審亦結證稱:謝德明要跟被告查證件,所以發生爭吵,被告手有向謝德明撥打,後來靠近謝德明,有撞到謝德明,伊有看到他們二人有倒在地上。當時他們是面對面站著。被告手撥打證人謝德明,謝德明有在閃。伊有親眼看到被告撞謝德明,差不多是面對面撞。在過程中有全程錄音,沒有經過剪接或消音。被告講話激動,手一直撥打,一直靠過去,後來就用身體去碰撞到謝德明的身體。伊沒有目睹謝德明用手肘撞擊被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55至160頁);上揭證人謝德明、蘇士喬就被告對警員謝德明妨害公務等情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無齟齬矛盾、不合之處。
(二)再細繹原審勘驗扣案光碟檔案1、檔案2之勘驗筆錄:1.檔案1時間00:00至07:40間,檔案2均無任何時間記錄,又檔案1時間00:00至06:07間,除02:56至03:08間係證人謝德明、蘇士喬以對講機方式對話外,期間均為證人蘇士喬與被告就被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及證人蘇士喬查驗被告駕照等事實對話;檔案1時間02:56至03:08間之證人謝德明、蘇士喬對話內容,係證人蘇士喬請求證人謝德明到證人蘇士喬所在位置支援;而檔案1時間07:09以後,則開始有證人謝德明之談話內容,檔案2於檔案1時間07:41以後同時存在,足見檔案1係由證人蘇士喬先予錄製,於檔案1時間02:56時請求證人謝德明支援處理被告交通違規情形,而證人謝德明約於檔案1時間07:09時到達現場,並約於檔案1時間07:41時,證人謝德明開始為檔案2之錄製,且此部分之情形核與證人謝德明上開證述其係應蘇士喬之要求而為支援之情形相符,是證人謝德明此部分之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比較檔案1與檔案2錄製之內容:
①檔案1時間:12:15被告:「ㄟㄟㄟ(後面無法辨識)」;12:17被告:「是他撞。」;12:18被告:「是你來撞我,還是我撞你。」;12:19被告:「是他撞啊。」12:25證人謝德明:「銬起來,銬起來,銬起來。」;12:28證人謝德明:「叫支援,叫支援,叫支援。」;(一警察用對講機呼叫支援)12:41被告:「這樣可以了吧?(台語)」;12:43證人謝德明:「沒有,我要逮捕你現行犯。(台語)」;
②檔案2時間:04:28被告發言語激動,並往員警(鏡頭)逐步靠近;04:32畫面晃動;04:33被告:「ㄟㄟㄟ」;04:34攝影機出現手(無法辨識何人的)遮住畫面1秒鐘;04:35證人謝德明:「你幹嘛撞我啦!」;04:36被告:「是他撞我,是你來撞我,還是我撞你。」;04:37證人謝德明:「你再撞…。」;04:38被告:「是他撞。」;04:42證人謝德明:「銬起來,銬起來,銬起來(台語),叫支援。叫支援,叫支援。」;(一警察用對講機呼叫支援)04:58被告:「這樣可以了吧?(台語)」;05:00證人謝德明:「沒有,我要逮捕你現行犯。(台語)」;互核上開檔案1與檔案2錄製之內容幾乎相同,均係被告與證人謝德明間因碰撞所生之對話,由檔案2時間04:28時,可知被告情緒激動,往證人謝德明方向靠近,於檔案2時間04:34時,有一隻手出現且非常接近鏡頭,導致僅有手之畫面而無其他情形入鏡頭內,而於下1至2秒間即檔案2時間04:35、04:36被告與證人謝德明就碰撞情形發生爭執,顯見被告與證人謝德明之碰撞約發生在檔案2時間04:34至04:35之間。又此部分檔案1、檔案2錄製之內容,核與證人謝德明上開證述被告講話時,手有不斷揮動;證人謝德明、蘇士喬均證稱被告與證人謝德明係面對面站立等證述之情節,大致均相符合,是證人謝德明、蘇士喬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3.另衡諸證人謝德明、蘇士喬與被告間並不認識,亦無仇怨,證人謝德明、蘇士喬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且觀證人謝德明、蘇士喬對於案發過程之敘述詳盡,並無缺漏,並有扣案光碟檔案1、檔案2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9至61頁),足認證人謝德明、蘇士喬上揭證述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係員警謝德明先撞伊,伊沒有碰撞、推擠謝德明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謝德明、蘇士喬分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述如前,而證人謝德明、蘇士喬之證言可採,業如前述,況查被告於檢察官99年1月29日偵查中,亦自陳「...後來我馬上起身,不小心碰到他(指員警謝德明),結果他就倒地...」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益證被告上揭辯解,洵不足取。此外,復有警員謝德明、蘇士喬提出之案發過程錄影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員謝德明受傷相片2張、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17至18頁;原審易字卷二第39至61頁)。
2.被告雖辯稱扣案之案發光碟內容與伊在李慶元市議員處所觀看之案發過程光碟不同,扣案之案發光碟業遭剪接、消音等語,然被告迄未提出其所指稱於李慶元市議員處所觀看之案發過程光碟供本院調查,本院自無從比對有無被告所稱之內容不同,另經原審將扣案之案發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鑑定結果為:「1.送鑑光碟1片經檢驗結果,光碟內有2個影音檔案,參照來函所附譯文,聆聽2個檔案錄音內容相同處,發現兩者所錄製影像並不一致,研判2個影音檔案應非錄自於同一台錄影(音)器材;有關剪接鑑定並無法以兩個錄音來源不同所得之音檔互相比對而質疑其中另一音檔有剪接情形。若發現有錄音中斷情形時,展開聲音圖譜僅會出現約0.5秒以內時間的痕跡(pulse),而非譯文所指長達1秒以上之剪接情形;⒉譯文中所指檔案1音檔多段消音處經檢驗結果,雖幾乎無談話聲音,但其背景雜訊音始終仍存在;惟其背景音為一特殊雜音,而非道路汽機車引擎喇叭聲,需先了解該錄影音器材本身性能;若為該器材本身性能所致,研判檔案1音檔應無經過消音處理。另譯文中所指檔案2音檔多段消音處經檢驗結果,雖幾乎無談話聲音但其背景雜訊音(道路汽機車引擎喇叭聲)始終仍存在,研判檔案2音檔應無經過消音處理。」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3月4日調科參字第1000005275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一第91頁),足認扣案光碟並無被告指稱之剪接、消音,被告所辯,委不足取。又被告另辯稱上開聲紋鑑定報告書有誤云云,惟被告就上開聲紋鑑定報告書指摘有誤之點,僅泛稱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有不精確詳實,並無舉提任何具體證據供本院調查上開聲紋鑑定報告書有何違誤,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亦無理由。
(四)被告另又辯稱原審勘驗及送鑑定之光碟檔案與檢察官偵查中所勘驗之光碟內容不同,惟原審與檢察官所取得之光碟均係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調取原始檔案內容,且原審亦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付之光碟內容及檢察官取得之光碟內容予以勘驗結果二者並無不同,勘驗結果:兩片光碟中的檔案內容皆完全一樣,連雜音等都相同,僅偵查卷光碟檔案2較原審卷光碟檔案2時間為長,除此之外內容皆一模一樣。有原審勘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6頁)。足見原審取得之光碟內容與檢察官取得之光碟內容並無不同,而原審直接向光碟之原始製作者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調取光碟內容予以勘驗、其程序至為正當,於法毫無違誤可言,被告僅以時間長短不同而爭執原審取得之光碟不同於檢察官取得之光碟,顯不足採。又光碟內之檔案1、檔案2分別由證人謝德明、蘇士喬以錄音筆、小型錄影機於某一時段內同時錄製,此由檔案1時間07:09起至結束(約17:18)、檔案2開始錄製至10:00止,二者所錄製之內容均大致相同即可得知,雖檔案1、檔案2之時間對應即錄製之內容上有些許差異,然此應係因以不同機器,及證人、被告所在位置不同所致,並無礙於本院如前述事實之認定,被告以此指摘檔案1、檔案2經過剪接、消音云云,尚嫌無據。另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89號卷內之現場錄影光碟片,以證明原審取得之光碟內容遭人剪接云云。惟原審已將該光碟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而鑑定結果為未經剪接、消音處理,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亦此敘明。
(五)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即第一殯儀館館長林書勝,欲證明99年2月9日之案發後事實;聲請傳喚證人即小隊長陳龍源,欲證明有拖延製作警詢筆錄;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即宏星檳榔攤員工顏春櫻,欲證明警員李銘華曾與其一同觀看錄影帶,李銘華所言不實,以及被告無碰撞謝德明等節,本院認本案案情已明,且欲證明之部分事項與本案案情無直接關涉,是經核均無必要。另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復聲請再勘驗檔案2時間06:50至07:56間之內容,惟本案之關鍵厥為被告是否以碰撞、推擠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謝德明執行公務,然查檔案2時間06:50至07:56 間之內容,係警員謝德明、蘇士喬欲逮捕被告之際,並非本案之關鍵事實,亦無再行勘驗之必要,均附予說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俱屬臨訟卸責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叁、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前未曾因他案經判決執行,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不服警員之交通違規取締,竟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強暴脅迫,實屬可議,犯後仍飾詞否認,未見悔改之心,兼衡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尚無可取,其執此等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