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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93號

誣告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王炳梁周明鴻黃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593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曉珍
選任辯護人
吳磺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42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10號、99年度偵字第

15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曉珍被訴誣告部分撤銷。

張曉珍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曉珍明知其與孫梅玉之夫郭昌業於民國95年3月至5月間有通姦之事實,且其配偶陳春連係為彌補孫梅玉,自願給付妨害家庭和解金,非因遭孫梅玉之恐嚇,竟基於使孫梅玉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95年9月26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虛構孫梅玉於95年5月底至6月上旬持續以撥打電話方式騷擾張曉珍,並於電話中聲稱「要將張曉珍與郭昌業之通姦事實公開」一事恐嚇張曉珍及其夫陳春連,致陳春連於同年6月12日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改制前為台北縣板橋市○○○路上「麥當勞」店內,交付新台幣(下同)45萬元予孫梅玉。未料事後張曉珍為取回陳春連所交付之45萬元,遂向郭昌業表示不甘心支付該筆45萬元予孫梅玉,要求郭昌業配合將該筆錢討回,而指示郭昌業在與之通信電子郵件中,書寫「曉珍:下午跟你講的事,有機會拿回她勒索你們的錢,要跟陳r.說一聲…」,進而於96年2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561號恐嚇取財等案件之偵查程序中提出以供佐證,而誣指孫梅玉涉犯恐嚇取財罪嫌。張曉珍復另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5月20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41號訊問孫梅玉恐嚇取財案件時,供前具結後,竟虛偽陳稱:「因孫梅玉說我跟她先生有關係,一直打電話到我家和競泰公司,還打電話到我手機及我先生手機,他打到我公司,不管誰接電話,他都跟對方說我跟她先生有發生什麼…」、「拿45萬元給孫梅玉是不得已,因為孫梅玉一直很晚打電話來我家,且說了很久,所以我希望孫梅玉不要再來騷擾我所以我才給他錢,有1次很晚,她打電話來,陳春連事後告訴我他在電話中問孫梅玉是否要錢」、「係在給孫梅玉45萬前1、2個星期,開始接到孫梅玉電話」、「孫梅玉電話打到家裡、公司、我手機,事後我有跟陳春連提到這件事,所以陳春連後來也有跟孫梅玉電話聯繫過」、「我是因孫梅玉在6月11日前1、2個星期打電話騷擾,所以決定給45萬元」、「6月8日我主動約孫梅玉見面前,孫梅玉已一直打電話到家裡及我手機」云云,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證述,嗣上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7561號起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41號就此部分恐嚇犯行判決無罪,且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第168條偽證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其為偽造、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構陷之情形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判斷錯誤、懷疑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如係事出有因,或尚非全然無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非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0年臺上字第88號、46年臺上字第927號、59年臺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若在此案之供證為屬真實,縱其後於其他案件所供與前此之供述不符,除在後案件所供述合於偽證罪之要件得另行依法辦理外,究不得遽指在前與實情相符之供證為偽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判例亦可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誣告、偽證等犯行,係以:告訴人孫梅玉之指述、被告於偵查程序(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682號)擔任告訴人時之指訴及審判程序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41號恐嚇案件)擔任告訴人及證人時之指述及結證之證述、告訴人孫梅玉持用手機95年6 月份通話明細1份、證人郭昌業於95年12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561號)及審判程序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20號妨害家庭案件)之證述、證人蕭素卿於審判程序(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41號恐嚇案件)中之證述、證人郭昌業於95年7月14日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證人陳春連於審判程序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41號恐嚇案件)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孫梅玉之夫郭昌業於95年3月至5月間有書信往來、同赴旅館及同床共眠等交往情形,於95年9月26日,委由告訴代理人吳磺慶律師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恐嚇取財告訴,指稱「孫梅玉甚至誣指張曉珍妨害家庭,揚言要將不實事項公開。因為孫梅玉的恐嚇,張曉珍與先生懼怕孫梅玉以不實之事項散佈於眾,甚至妨礙到工作、家庭及小孩,因此在心理恐懼之下,與先生商量後交付孫梅玉45萬元。」等語,且於另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41號恐嚇案件)時有結證稱:「因孫梅玉說我跟郭昌業有關係,一直打電話到我家和競泰公司,還打電話到我手機及我先生手機,他打到我公司,不管誰接電話,他都跟對方說我跟郭昌業有發生什麼…」、「拿45萬元給孫梅玉是不得已,因為孫梅玉一直很晚打電話來我家,且說了很久,所以我希望孫梅玉不要再來騷擾我所以我才給他錢,有1次很晚,她打電話來,陳春連事後告訴我他在電話中問孫梅玉是否要錢」、「係在給孫梅玉45萬前1、2個星期,開始接到孫梅玉電話」、「孫梅玉電話打到家裡、公司、我手機,事後我有跟陳春連提到這件事,所以陳春連後來也有跟孫梅玉電話聯繫過」、「我是因孫梅玉在6月11日前1、2個星期打電話騷擾,所以決定給45萬元」、「6月8日我主動約孫梅玉見面前,孫梅玉已一直打電話到家裡及我手機」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誣告、偽證之犯行,辯稱:「伊與孫梅玉的先生郭昌業沒有發生相姦行為,因為孫梅玉一直打電話給伊,一直問伊跟郭昌業的事情,還說要將資料傳真寄到伊公司,伊與先生陳春連害怕會影響到小孩、家庭、工作,才被迫給孫梅玉45萬元,伊告孫梅玉恐嚇取財並非誣告;伊沒有打電話叫郭昌業在電子郵件中寫那些東西,是郭昌業自己寫的,也沒有偽證。」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誣告部分:

1.被訴「意圖使孫梅玉受刑事處分,於95年9月26日,委由告訴代理人吳磺慶律師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恐嚇取財告訴,指稱『孫梅玉甚至誣指張曉珍妨害家庭,揚言要將不實事項公開。因為孫梅玉的恐嚇,張曉珍與先生懼怕孫梅玉以不實之事項散佈於眾,甚至妨礙到工作、家庭及小孩,因此在心理恐懼之下,與先生商量後交付孫梅玉45 萬元。』」部分(即原判決有罪部分):

⑴卷附以張曉珍名義為告訴人對孫玉梅提出恐嚇取財、誹謗、恐嚇危害安全告訴之告訴狀,由張曉珍委由告訴代理人吳磺慶律師具狀以「…三、嗣後郭昌業配偶孫梅玉知悉告訴人後,即猛打電話騷擾,甚至誣指告訴人妨害家庭,揚言要將不實事項公開。因為孫梅玉的恐嚇,告訴人與先生懼怕其以不實之事項散佈於眾,甚至妨害到工作、家庭及小孩,因此在裡恐懼之下與夫婿商量後交付孫梅玉新台幣45萬元。…」等事項,並於95年9月26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送該告訴狀,提出告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78號相關卷證資料,其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682號卷95年6月26日收狀之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27561號起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41號以孫梅玉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餘無罪因檢察官及孫梅玉均不服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78號就上開有罪部分撤銷為無罪之諭知,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⑵被告張曉珍與證人郭昌業於95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後某日止,連續為通姦、相姦行為乙節,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20號判決張曉珍相姦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與郭昌業間之相姦事實為真實。

⑶告訴人孫梅玉於95年6月7日始因懷疑其夫郭昌業與告訴人間有染,並於95年6月上旬起,確與被告以電話往來密切乙節,為告訴人孫梅玉所不爭執,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516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且就被告所提出之95年8月29日、9月1日、9月4日、9月5日、9月6日、9月18日、9月21日、9月22日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41號孫梅玉恐嚇取財案件承辦法官勘驗相符,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證資料,並勘驗上開光碟內容結果:「1.光碟內容與卷附之附件譯文相同。2.張曉珍與孫梅玉之電話錄音中,張曉珍多半音調較低,孫梅玉口氣多半激動高昂。」,有96年度易字第1341號卷內附之97年5月16日勘驗筆錄、本院100年7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則告訴人孫梅玉與被告在該段期間確因妨害家庭是否調解等事宜頻生爭執。況證人即被告張曉珍之先生陳春連業於98年6月12日交付45萬元予告訴人,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依一般社會常態,被告之相姦行為破壞告訴人之家庭,以被告及其夫陳春連之立場,當認其等業應允告訴人之要求,給付告訴人45萬元巨款,係出於解決彼此間之紛爭所為,惟依原審另案勘驗及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光碟結果以觀,告訴人於被告給付45萬元後,仍為相同該相姦行為多次爭執,觀之密集聯絡之次數、談話內容及情緒波動,自易為被告誤認、懷疑告訴人於收受45萬元後仍無法滿足,始不斷撥以電話干擾被告之家庭生活、工作,甚至表示欲將被告相姦情事告知被告之子女,而認為告訴人有恐嚇取財之故意,其為防止告訴人之不斷電話聯絡及言語上之刺激而委請律師具狀所為之申告,尚非全然無因,亦非出於憑空捏造,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縱令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非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經法院判決無罪,因被告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

⑷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積極證據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亦難僅憑公訴人所提出之前述證據,即遽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誣告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2.被訴「意圖使孫梅玉受刑事處分,於95年9月26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虛構孫梅玉於95年5月底至6月上旬持續以撥打電話方式騷擾被告及事後為取回陳春連所交付之45萬元,遂向郭昌業表示不甘心支付該筆45萬元予孫梅玉,要求郭昌業配合將該筆錢討回,而指示郭昌業在與之通信電子郵件中,書寫『曉珍:下午跟你講的事,有機會拿回她勒索你們的錢,要跟陳r.說一聲…』,進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561號恐嚇取財等案件提出以供佐證。」誣告部分(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⑴被告在95年9月25日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內,實僅敘述告訴人知悉被告後,即猛打電話騷擾等語,並未指明告訴人開始撥打電話予被告之日期(至於吳磺慶律師於另案檢察官95年11月7日訊問時雖指稱:孫梅玉一直打電話騷擾被告期間是從95年7月開始云云,惟觀諸其於同日庭期旋另稱:7月份被告怕孫梅玉去公司鬧,被告已經先交了45萬元云云,顯見吳磺慶律師在該次庭期應係意指告訴人自交付45萬元當月即開始打電話騷擾被告,而將95年6月誤述為7月甚明),嗣於另案原審97年5月20日審理時,被告亦僅證稱:「在給孫梅玉45萬前1、2個星期,開始接到孫梅玉電話。」等語,均未明白指訴告訴人係於95年5月底起,即持續以撥打電話方式騷擾之情,是檢察官逕將被告概略所述95年6月12日前1、2個星期之語,予以推論被告所指訴之時點為95年5月底起,顯有誤會。

⑵又告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41號其被訴恐嚇取財案件96年6月2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就於95年6月上旬起,確與被告以電話往來密切乙事並不爭執,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516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而孫梅玉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則證稱:「95年6月7日以前,我都沒有打電話給被告聯絡過,是當天被告打電話到郭昌業的手機,郭昌業沒有帶手機出去,是我接的,發現電話號碼跟郭昌業傳出去親密簡訊之匿名相同,我才用郭昌業的電話回撥給被告,後來我回到家,就一直打罵郭昌業。95年6月8日我打電話都沒有人接,請徵信社查這個電話,查出來叫被告姓名及地址,我就要郭昌業轉達,請被告接電話。95年6月12日以前,我是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聯絡被告,我只有在被告不出聲的時候,為了要測試對方是男生還是女生,所以曾經有用網路電話SKYPE打過1通,證明是女生以後,我就用郭昌業的電話回撥給被告,被告就接起來了,之後就沒有用網路電話打了,我也沒用家用電話撥打」等語,而證人陳春連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孫梅玉當時跟我聯絡除了使用行動電話以外,應該還有使用其他家用電話或網路電話等門號,因為有時候會顯示她的來電,有時候不會,且她打電話來有哭、大叫,也有說郭昌業打她的事情。」等語,綜上以觀,可知告訴人於得知被告,並懷疑其夫郭昌業與被告間有不正常交往關係後,確有情緒激動及積極尋找管道聯絡被告之情,且孫梅玉除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聯絡外,亦曾使用其他電話撥打予被告無訛,至告訴人雖證稱首次與被告聯絡係95年6月7日,惟遍查卷內證據資料,此部分除告訴人之證詞外,並無郭昌業行動電話門號、孫梅玉所使用家用電話及網路電話,甚或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於95年6月間之通話紀錄等證據可資佐證,難以憑認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另證人蕭素卿雖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41號孫梅玉恐嚇取財案件97年5月20日審理時結證稱:「(問:你知道郭昌業有外遇?)在6月9日時,孫梅玉來找我,她在哭,我問她為何哭,她說郭昌業有外遇是在網路上認識。(問:孫梅玉有無說她何時發現?)沒有,好像說前1、2天才發現。」等語,然觀諸證人蕭素卿前揭回答內容,顯就告訴人究否告知何時發現郭昌業外遇乙事已記憶不清,始先後證稱「沒有」、「好像說」等語,且縱告訴人確有向證人蕭素卿告知係95年6月9日前1、2天才發現等語,該情節亦係經告訴人自行陳述而來,並非證人蕭素卿本身親自見聞所得,自難作為補強告訴人證詞憑信性之佐證,故告訴人是否如其所述,係俟95年6月7日起,始撥打電話予被告,已非無疑。況縱孫梅玉係於95年6月7日起撥打電話予被告,則開始撥打電話之時點,既確在被告及其夫陳春連交付45萬元之先前數日,實與被告概略指訴係在給45萬前1、2個星期開始之情並無重大差異,難認被告就此有何刻意虛構事實之處,且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是被告單純表示告訴人頻打電話騷擾之情事,因未指涉告訴人有向被告恫稱惡害之情,而顯難以構成恐嚇取財罪責,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自無從論以誣告犯行。

⑶證人郭昌業雖先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41號孫梅玉恐嚇取財案件97年5月20日審理時證稱:「如果不寫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電子郵件,陳春連會告我通姦,所以被告叫我在信中提及勒索二字,好讓他們告孫梅玉。因被告不甘心拿45萬元給孫梅玉,想要拿回來,她打公共電話給我,要我幫她,她沒有叫我要詳細寫,只說要寫勒索。」等語,於本案偵查時證稱:「因為被告在95年7月14日之前有打電話到我公司給我,表示她不甘心拿出那45萬元,所要我寫那筆錢是勒索,如果我不那麼寫,被告就要請陳春連告我通姦,當時我會害怕,所以我只好這樣寫。被告的意思是說這45萬元不是她願意拿出來的,是孫梅玉去跟她要的,被告要我寫是勒索,光勒索這2個字就很重了。」等語,然被告究有無撥打電話要求郭昌業在信中配合書寫「勒索」之情,遍查全卷實僅有證人郭昌業前揭證詞為憑,並無通聯紀錄或錄音檔案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參酌,而證人郭昌業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並未否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電子郵件均為其書寫寄發者,並同時證稱:「年代久遠,我真的忘記是否有人指使我寫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內容,應該是97年5月20日審判時所說的那樣沒錯,但我現在記憶中不確定。被告應該沒有用電話叫我在電子郵件中寫貪婪,95年6月12日以後,被告應該是沒有再寄電子郵件給我。」等語,是證人郭昌業除就其先前所為之證詞,現亦無法肯定是否確屬真實外,依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所載,證人郭昌業於95年7月10日起,當係主動向被告寄信抒發個人感情,且形容其妻即告訴人「貪婪」、「把矛頭轉向我」,另在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同敘明「下午跟你講的事」、「對抗心術不正的壞人」、「大家加油」等語,是單就電子郵件之內容觀之,顯難認係被告要脅證人郭昌業所寫。況被告係於95年9月26 日始對告訴人提出恐嚇取財等告訴,倘被告確有心不正取得如附表編號五之電子郵件內容,要無於提告時猶未同時提出作為證據之理。另告訴人當時既仍不斷質疑追究被告與證人郭昌業之關係,且尚未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孫梅玉係於96年3月22日,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若被告要求其夫陳春連先對證人郭昌業提出相姦告訴,無疑係自承其與證人郭昌業間曾發生性交行為,除難以獲得其夫陳春連諒解外,勢亦將使告訴人得對被告提出相姦告訴,依常情被告當無可能以此事作為威脅證人郭昌業之依據,故單憑證人郭昌業前揭97年5月20日、98年3月25日之證詞,尚難認定與事實相符。

⑷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指訴告訴人孫梅玉於95年5月底至6月上旬持續撥打電話騷擾,及提出證人郭昌業所寄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電子郵件部分,亦構成刑法誣告罪行之確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前開誣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㈡關於偽證部分:

1.依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表內容,已可知告訴人於95年6月12日前,確曾以該門號多次撥打電話予被告及其夫陳春連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另告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41號孫梅玉恐嚇取財案件審理時雖證稱:「95年6月12日以前,我不知道被告在競泰公司上班。」等語,然證人康慶生於本件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印象中於95年6月12日之前,在競泰公司應該有接獲孫梅玉的來電,因為我們公司是只要被告沒有在座位上接電話,原先撥打給她的電話就會跳到我這邊,印象中孫梅玉打給我,都在抱怨被告為何都不接電話或找不到人,但我只記得有接到電話,實際上講什麼,現在已經不記得了,一開始是從被告那裡知道有孫梅玉這個人。」等語,衡諸證人康慶生與被告僅具有同公司之長官、部屬關係,要無單純為迴護被告犯行,即願甘冒涉犯偽證罪責風險,猶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其證言應堪採信。況如前所述,告訴人已自承因被告拒接電話,遂於95年6月8日委請徵信社查明被告相關資料之情,則告訴人由此得悉被告工作地點,衡情尚無違背常理之處。又卷內如前述復無告訴人家用電話或網路電話於95年6月間之通聯紀錄資料,同無從證明告訴人並未使用前揭電話撥打至競泰公司,自難以逕認證人康慶生之證言並非真實,是被告證稱告訴人孫梅玉有打電話到競泰公司之情,顯非完全無據。至證人康慶生雖證稱不記得先前告訴人電話中所述內容,然告訴人懷疑被告妨害家庭後,確萌生激動情緒,並轉寄簡訊予其夫郭昌業之親友,及在電話中向被告之夫陳春連告知被告跟郭昌業交往等情,可推知告訴人於撥打至競泰公司之電話中,顯有可能併向該公司員工提及被告妨害家庭乙事。況縱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向競泰公司人員表示被告涉嫌妨害家庭乙事,惟被告既非親自接電話之人,則其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孫梅玉都跟對方說我跟郭昌業有發生什麼」等語,顯係就其聽聞自他人之情節而為轉述,當屬傳聞證據而應予排除,是除難認被告就此是否故為虛偽陳述外,該部分證詞既無使本院最終裁判時陷於錯誤之危險,同難認被告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自不構成偽證罪責。

2.又證人陳春連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41號孫梅玉恐嚇取財案件偵查中96年3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不是基於同情孫梅玉才給她錢,一開始孫梅玉開口要50萬,我跟她說沒那麼多錢,經過我跟她討價還價之後,才到約定地點交付45萬給她。」等語,嗣於該案97年5月20日審理時亦證稱:「45萬元部分是我們的,其他是向被告姐姐借的。在給錢前幾天,我有打電話給孫梅玉,我跟孫梅玉討論是否給她錢她就不會再騷擾我,給錢後這件事到此為止,我說我沒什麼錢,只有2、30萬,孫梅玉說她要考慮,後來她在電話中跟我討價還價,所以才去借錢給她45萬元,給45萬元就是為了解決這件事。」等語,又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孫梅玉會講一些事情應該就是要錢,所以我才會打電話給她問有什麼需要幫忙的,但我經濟狀況並不是很好,可能只有2、30萬,她說她要考慮考慮,隔天孫梅玉有打電話給被告,她說希望我們湊到50萬元,我說我們沒有那麼多錢,之後討價還價之後就約定45萬元,為了給孫梅玉45萬元,被告還另外跟她姐姐借了1筆錢。當初會付錢當然是不得已,就是要當作和解金平息這個糾紛,不要再被打電話騷擾。」等語,參諸卷附被告所提出陳春連所有之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存摺影本及被告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資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561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本案原審卷第79頁、第80頁),可知被告及證人陳春連於95年6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間,確陸續自前揭帳戶內提領共44萬5千元,而各該帳戶餘額分別僅剩6,142元、902元。衡諸被告、陳春連本不認識告訴人,除被告與郭昌業間有不正常交往外,亦無其他仇隙糾紛,是渠等當係為求圓滿解決被告妨害家庭事件,方會提出交付和解賠償款項予告訴人,絕非無條件自願金援幫助告訴人,且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僅屬小康,若非告訴人對具體金額有所堅持,而與被告、陳春連本身所樂意支付之數目有所差距,則被告、陳春連當無必要為滿足告訴人,不顧家庭生活正常所需,仍將渠等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甚至向他人借貸俾籌措足額資金,故被告證稱:「拿45萬元給孫梅玉是不得已,我希望孫梅玉不要再來騷擾我,所以我才給她錢」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3.再告訴人究係於何時起撥打電話予被告,如前述依卷內證據資料已難認定,縱依告訴人所言,應係俟95年6月7日始撥打電話予被告,是其撥打電話時點既仍在被告及其夫陳春連於同年月12日交付45萬元之前,則被告依其記憶概略證稱係在給45萬前1、2個星期開始等語,尚與客觀事實無重大矛盾錯誤之處,要難認被告主觀上就此有何偽證犯意。另被告單純證稱告訴人撥打電話之行為,如前述復難逕論以告訴人恐嚇取財罪責,故告訴人於交付45萬元前之何時開始撥打電話,既不足以影響本院裁判之結果,自同非屬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不該當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被告被訴誣告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原審以被告被訴即「於95年9月26日,委由告訴代理人吳磺慶律師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恐嚇取財告訴,指稱『孫梅玉甚至誣指張曉珍妨害家庭,揚言要將不實事項公開。因為孫梅玉的恐嚇,張曉珍與先生懼怕孫梅玉以不實之事項散佈於眾,甚至妨礙到工作、家庭及小孩,因此在心理恐懼之下,與先生商量後交付孫梅玉45萬元。』誣告部分(下稱A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另被告被訴即「意圖使孫梅玉受刑事處分,於95年9月26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虛構孫梅玉於95年5月底至6月上旬持續以撥打電話方式騷擾被告及事後為取回陳春連所交付之45萬元,遂向郭昌業表示不甘心支付該筆45萬元予孫梅玉,要求郭昌業配合將該筆錢討回,而指示郭昌業在與之通信電子郵件中,書寫『曉珍:下午跟你講的事,有機會拿回她勒索你們的錢,要跟陳r.說一聲…』,進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561號恐嚇取財等案件提出以供佐證之誣告部分(下稱B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起訴意指認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本院審理結果,認誣告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認A部分原審量刑過輕;B部分被告亦構成犯罪云云,本院認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誣告部分判決即A部分有罪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被訴誣告部分全部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維持原審偽證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原判決就偽證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此部分構成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告訴人之夫郭昌業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編│寄件日期│ 主旨 │ 內 容 ││號│ │ │ │├─┼────┼───┼──────────────────────────────────────┤│1 │95年7 月│黑鷹計│嘟嘟好~記憶中好久沒寫信跟妳說說話. 也許你認為我瘋了. 節骨眼孩寫信給你 ││ │10日下午│畫 │沒有啦!是因為剛才看洋片黑鷹計畫有感而發開電腦寫寫吧. ││ │9 時5 分│ │戰爭是恐怖的. 有同袍死去有人能從險惡中回家團聚. 片終結尾(士兵)父親無法回去││ │ │ │寫信給老婆希望她替自己親吻兒女上床睡覺. 自己卻留在戰場戰鬥...... ││ │ │ │看到這幕. │├─┼────┼───┼──────────────────────────────────────┤│2 │95年7 月│續集 │想到這裡... 我沒想到孫梅玉. 而是想到一個家庭的組成實在不易 ││ │10日下午│ │而孫. 卻百般壞自己... ││ │9 時31分│ │我錯在先. 她卻因貪婪而錯在後. 不勝唏噓. ││ │ │ │幸好你ㄉ老公沒有這樣.... ││ │ │ │有時我很想自由的飛. 但不捨年資. 薪水. 客戶.和11年的努力. ││ │ │ │我想找回我自己. 崇尚自由的自己. ││ │ │ │其實每個人也都是這樣.礙於現實生活無法... ││ │ │ │你也許不懂我在說蝦米. 可能. 也沒機會解釋給你聽. 算了~ ││ │ │ │當我沒講. 隨手發表.請不要當一回事. ││ │ │ │有時我想問你. 當時跟我認識的出發點為何?後來想想. ││ │ │ │可能跟我一樣吧. 前幾天我在路上. 看見嘟嘟瓷具. 那2 個字...嘟嘟... ││ │ │ │人生的際遇..哈哈.5.60歲也許是個回憶吧. ││ │ │ │我ㄉ人生至少比一般人精采. 雖然是我的遭遇. 可我沒怪你過~ ││ │ │ │請不要誤會我想跟你複合. 相信你也不會. 我只是想. 從網上開始. 就從網上結束 ││ │ │ │對了. 老師有說過. 人生不如意. 沒關係. 辦法很多. 其一就是. 要活久一點 ││ │ │ │其二才能補救一切. ││ │ │ │意思就是說. 不管有什麼困難無法解決. 時間站在自己ㄉ一方. ││ │ │ │忍吧. 再看幾年. 也許就不會這樣. 有時問題想很快解決. 反而不是好辦法. ││ │ │ │提供你參考. 希望你有空也能寫信給我. 看看你有何方法解決. ││ │ │ │沒有方法有時就用時間來拖. 俗話說ㄉ好. 事緩則圓嘛~ ││ │ │ │妳認識過的Peter │├─┼────┼───┼──────────────────────────────────────┤│3 │95年7 月│週3了 │已經連續喝了2 週的酒. 有助睡眠. 明天開始有颱風.不用上班 ││ │12日下午│ │近日每天的疲勞轟炸我自己也不知可以支持多久. ││ │7 時32分│ │如果認識討海人該有多好. 遠洋漁船只回港1 ~2 次 ││ │ │ │沒工作時可能的好去處. ││ │ │ │沒事~看完就刪掉吧 ││ │ │ │Peter │├─┼────┼───┼──────────────────────────────────────┤│4 │95年7 月│原來如│嘟嘟好. 她今天不敢鬧你可能是你老公說了重話 ││ │13日下午│此 │所以把矛頭轉向我. ││ │9 時43分│ │也好. 本來就不干你事.. 一路平安喔 ││ │ │ │Peter │├─┼────┼───┼──────────────────────────────────────┤│5 │95年7 月│還是要│曉珍. 下午跟你講的事. 有機會拿回她勒索你們的錢 ││ │14日下午│跟陳先│要跟陳r.說一聲. ││ │7 時11分│生先講│反正現在不是單純的家庭糾紛. 而是對抗心術不正的壞人 ││ │ │一聲 │大家加油 ││ │ │ │Peter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93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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