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2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52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一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一賢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法務部執行署假扣押處份命令」上偽造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壹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收處分執行處印」公印文壹枚、「地方法院檢察官蔡啟文」印文壹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偽造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壹枚、「地方法院檢察官蔡啟文」印文壹枚,「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上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公印文壹枚,未扣案偽造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章壹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收處分執行處印」公印章壹枚、「地方法院檢察官蔡啟文」印章壹枚,「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公印章壹枚、「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公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劉一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參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與「阿俊」等詐欺集團已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阿俊」負責與大陸地區不詳人士聯絡、開車,並於行動時轉達上開大陸地區不詳人士之指示,再推由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地檢署公務員名義,出面收取受騙者金錢(俗稱「車手」),而劉一賢與「阿俊」則共同接送車手,在附近把風,負責觀察現場狀況,於車手取得詐騙之金錢後,再開車接應,迅速逃離現場。嗣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同年10月29日上午8時48分許,冒稱為「雲林縣警察局警員」以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柯瓊琍,先告知柯瓊琍之基本資料,取信柯瓊琍,並佯稱:其身分證被盜用,其在第一銀行、玉山銀行有開立帳戶,此2個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要其說出存款金額,其會將資料交給雲林地檢署云云,而套取柯瓊琍銀行存款帳戶及金額,旋由冒稱「雲林地檢署劉文凱書記官」之成年男子以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柯瓊琍,並向柯瓊琍誆稱:其為詐欺罪嫌疑人,會以特例分案處理,要其將華南銀行提領新台幣(下同)80萬元作為監管金額,若被害人律師無異議,即可將監管金額發還等語,致使柯瓊琍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臺北市中正區○○○路○段216號華南銀行公館分行提領80萬元,並步行至同區○○路○段4號螢橋國民中學前等候指示;另於同日12時40分許,由「阿俊」以不詳自小客車自台中大雅交流道搭載劉一賢,夥同另2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至臺北市某處之便利超商,接收傳真而來之該詐欺集團在不詳時地蓋用偽造之公印、印章而偽造完成之「法務部執行署假扣押處份命令」(上有「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收處分執行處印」、「地方法院檢察官蔡啟文」印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有「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檢察官蔡啟文」印文)及尚未蓋印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新台幣80萬元整提存收據等公文書(同日12時42分許傳真),其等旋即於車上在「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公文上以該詐欺集團在不詳時地偽造公印蓋妥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公印文,完成偽造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新台幣80萬元整提存收據,再由車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同日15時許,冒稱「雲林地檢署事務官陳品文」至上開螢橋國民中學前,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取信柯瓊琍而行使之,並接續傳真偽造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同日15時11分許傳真,載有檢察官蔡啟文、檢察事務官陳品文、書記官劉文凱等項,起訴書漏載此節)公文書取信柯瓊琍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劉文凱、蔡啟文、陳品文、柯瓊琍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機關執行公務之正確性、信用性,並使柯瓊琍因而陷於錯誤,交付80萬元予該男子。該男子取款後,即上車與劉一賢及「阿俊」等人逃離現場。嗣經柯瓊琍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劉一賢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於原審均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14頁),在本院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一賢固不否認有於99年10月29日上午,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電邀,由「阿俊」以不詳自小客車在台中大雅交流道搭載伊,車上有另2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後來一起開車到臺北市某處之便利超商接收傳真來之偽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法務部執行署假扣押處份命令」等文件,伊在車上曾碰觸上揭「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等文件,並聽聞「阿俊」等人以電話與他人一直講電話,其間與「阿俊」在要收錢處附近繞,「阿俊」再叫車上另一名男子下車拿錢,後來該男子拿到80萬元上車,「阿俊」就用原車將伊載回台中在原處下車,並交給伊4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辯稱:當時是「阿俊」說要載伊出去玩,伊在車上都是在睡覺,根本不曉得他們是做什麼,伊僅係好奇才拿一張文件看,指紋才因此遺留在上揭偽造公文上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柯瓊琍指述綦詳(100年度偵字第3327號卷第12至15、57至58頁,原審卷第26至28頁),復有柯瓊琍所提供偽造之「法務部執行署假扣押處份命令」(上有「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收處分執行處印」、「地方法院檢察官蔡啟文」印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有「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檢察官蔡啟文」印文)、「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新台幣80萬元整提存收據(上有「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等偽造之公文書可佐,又上揭偽造公文上採得被告之指紋,復有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7日刑紋字第099017013 9號鑑驗書、指紋照片6張、被告指紋卡片等件在卷可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27號卷,第4至7、16至19頁)。
㈡依上揭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7日刑紋字第0990170139號鑑驗書所載,被告之指紋係在採證編號1.5.9.11.12處採得,均係留存於上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80萬元整提存收據正、反面,且係沾染紅色染料而留存(同前卷,第4、5頁),而經檢視扣案證物可知,本案被害人提供之4紙偽造公文書,僅有此份係蓋有原始紅色印泥之「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其餘3紙則上之印文則係傳真而來之黑白影本,其中「法務部執行署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各1紙,係在99年10月29日12時42分許傳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1紙則為同日15時11分許傳真,上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80萬元整提存收據則於下端有不平整之裁切痕跡,紙張長度與其他3紙偽造公文比較後,顯然較短,紙質則屬類似,可疑係將傳真紙顯示之日期、電話資訊裁除,以冒充正式文件,亦有扣案偽造公文書4紙及其中3紙顯示之傳真時間可稽(起訴書均略載為同日上午傳真,應有誤解,附此指明)。
㈢依證人柯瓊琍證述之情節,詐騙集團車手係於收受其交給之80萬元時,始交給上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80萬元整提存收據等3紙偽造公文,再要求其接受傳真而來之上開偽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而其受詐金額,則係於同日上午經詐欺集團成員冒充「雲林縣警察局警員」、「雲林地檢署劉文凱書記官」問話而套出其存款金額(同前卷,第12頁背面、第57至58頁),詐欺集團顯係於彼時始決定詐騙金額,進而製作、傳真電腦打字列印之相關公文。而上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80萬元整提存收據,需當場蓋印製作正本,始能交付,據以取信柯瓊琍。
㈣被告自承曾在「阿俊」車上看到上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公文,係因好奇而拿起略看,竟於上開偽造公文前、後、上、下即留下5枚清晰指紋,顯係反覆端詳,其所辯情節已與鑑識結果不符,而有可疑;又被告於警詢供稱:與「阿俊」約是在中午時抵達台北,車內一名男子下車去超商拿傳真資料到車內,伊很好奇拿傳真資料來看,才知道是要詐騙的資料,後來到要收錢的地方附近巡巡,「阿俊」再叫車內另一名男子下車拿錢,伊等在附近繞,該男子拿到與詐騙資料一樣的80萬元上車等情(同前卷,第9至10頁)。依被告供述案發當日與「阿俊」相處之情節,當日與「阿俊」同車移動,僅有一人於中午時下車拿取傳真資料,嗣後於下午由車手下車向柯瓊琍收錢上車,顯示除當日中午收取之傳真資料外,詐欺集團並未與其他人員交接新文件,足認上開上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文件係於中午一併收得之傳真資料。從而,該紙「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偽造公文既於交付柯瓊琍而行使之時,蓋有原始紅色「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顯係於被告與「阿俊」等人同車移動之同時製作完成,佐以被告遺留於上開文件上之指紋,係沾染紅色染料而留存,顯示被告應係在偽造之紅色印文印泥未乾之時即加以碰觸,或係因甫另行碰觸類似印泥之紅色染料即接觸該紙偽造公文所致,被告與偽造印文而完成該紙偽造公文之行為、時間、地點,具有密切之關連性,已屬灼然。
㈤被告於原審供稱:伊跟「阿俊」是打籃球認識的,認識不到一個月,伊不清楚「阿俊」住哪裡,也不知道「阿俊」的本名,伊會搭乘「阿俊」的車是因為「阿俊」說要載伊出去玩,但當天伊都在車上睡覺,因為伊前一天沒有睡覺,所以伊一路上都是在睡覺,並沒有去哪裡玩等情(原審卷,第29頁),又稱:伊都是在車上睡覺,中途起來的時候,有聽到他們在車上就是一直在講電話,伊問他們講什麼,他們就一直要伊不要問,伊聽不懂他們講什麼,伊有問「阿俊」2、3次,但是「阿俊」要伊不要問,伊大概聽的就是到那個地方要多久,他一直在問那個人出來了沒,伊問「阿俊」是在等誰,「阿俊」要伊不要問。偽造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公文書上有伊的指紋,是因伊有說請他們給伊看一下那個資料,伊看後有問「阿俊」是做什麼用,伊問「阿俊」4-5次,「阿俊」就有點不耐煩了,這時候伊就有懷疑了,但伊問他,他不講,伊就開始睡覺,伊忘記是什麼時候看到這資料的,好像是中午起來吃飯的時候,當時那個人還沒有下去收錢,這張留有伊指紋的資料,伊是向下去收錢的那個人拿過來看的等情(原審卷,第13頁反面、第29至30頁),所稱與「阿俊」間並非熟識,受邀出遊後竟持續睡眠,且顯與「阿俊」並無前往遊玩之舉,又在車上因聽聞「阿俊」等人與被害人之對話,看見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對於「阿俊」等人可能係從事不法行為,心中已然懷疑,卻仍繼續與「阿俊」等人同行等節,均與常情有違。兼以證人柯瓊琍於原審證稱:伊被騙的那一天,是從早上九點開始到被騙的當時,電話都沒有斷,是因為伊沒有經驗而且也不懂,對方是說基於偵查不公開,要求伊不能掛上電話,伊也不敢掛上電話等情(原審卷,第14頁、第27頁反面),可知「阿俊」等人自當日早上9時起即持續與柯瓊琍保持通話,「阿俊」竟對被告毫無戒心,於犯罪之同時,無端邀約一路睡覺,對犯罪毫無助力之被告同行,反徒增犯行曝光之風險,亦屬違背經驗。佐以被告供稱:後來「阿俊」載伊到台中環中路那邊的交流道,並給伊400元要伊自己搭車回家,給伊400元是因為他把伊丟在那邊,伊身上沒有錢,他說他有事情要去辦,總不能把伊丟在那邊等情(原審卷,第29至31頁),顯示被告已自承於「阿俊」等人取款後獲得400元之利益。則被告既頻頻追問,且詳加檢視上開偽造公文,應已知悉詐騙集團犯行,「阿俊」等人仍加以接納,甚至交給金錢,亦未見要求保守秘密、隱藏犯行,並避免遭到指證,逕而容許被告自行離去,均顯示「阿俊」對被告具有相當之信賴,被告係參與「阿俊」等詐欺集團犯罪,而與「阿俊」具有犯意聯絡,應可認定。
㈥綜據前述,縱對被告之供述情節採信無疑,依其供述情節亦足認被告與「阿俊」等詐騙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況依前揭鑑識證據所示,被告與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之行為、時間、地點,具有密切之關連性,已如前述,亦顯示被告否認知情、參與之供述,並非直言無隱,因認被告上開所辯,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既自承與「阿俊」等人到要收錢的地方附近巡巡,車手下車取款時,伊等仍在附近繞,嗣後接車手上車等情,顯係共同接送車手,在附近把風,負責觀察現場狀況,於車手取得詐騙之金錢後,再開車接應,以便迅速逃離,顯已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其等犯罪集團成員持偽造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機關公文書,冒充劉文凱、蔡啟文、陳品文等公務員執行公務施行詐術,顯足以對該等公務機關、公務員及被害人對司法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信用性造成損害。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上揭車手固冒稱「雲林地檢署事務官陳品文」並出示證件取信被害人,然該等證件並未扣案,而證人柯瓊琍證稱已忘記是什麼證件(原審卷,第26頁背面),是僅能認定該車手有冒充公務員犯行,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本案偽造之「法務部執行署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新台幣80萬元整提存收據)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顯屬於公文書;其上偽造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蔡啟文」印文,並非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甚明,自非公印文,僅屬通常印文。惟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收處分執行處印」印戳,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而屬公印文。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偽造公印、印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阿俊」等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該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又該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詐、冒充地檢署人員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行騙收款行為,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包括在同次詐騙目的,被告所屬該集團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各評價為一罪,故被告就所犯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未自白犯罪,被害人亦未指認被告,而偽造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公文書上固有被告之指紋,亦只能證明被告曾有接觸該公文,尚不能證明被告與「阿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等為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及被告上開否認有犯意聯絡之辯詞顯與常理有悖,復與鑑識結果歧異,逕採認被告否認之辯詞,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盡。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司法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以冒充司法人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施詐,嚴重戕害司法機關公信力,並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上損害,犯後否認犯行,未見確實悔意,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其年齡尚輕,智識程度容或較淺,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時間非長、取得之利益,未予被害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扣案之偽造「法務部執行署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等公文書,既經共犯交付予被害人,故非被告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所有,無從宣告沒收,然「法務部執行署假扣押處份命令」上偽造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收處分執行處印」公印文、「地方法院檢察官蔡啟文」印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偽造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地方法院檢察官蔡啟文」印文,「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上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公印文各1枚(合計6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偽造之公印章均業已滅失,故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158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