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15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15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杜献嵐
- 選任辯護人
-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01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91號;移送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5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杜献嵐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及1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確定,刑期自民國(下同)80年9月2日起算,應執行至90年11月6日,於83年10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888 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年22日,並與上開所處拘役接續執行至94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杜献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亦明知蕭建文、陳慧珍所持有之ACER牌ASPIRE ONE筆記型電腦2台及桌上型電腦1組(含電腦主機、螢幕、鍵盤等),係來歷不明之贓物(該筆記型電腦2 台係蕭建文與陳慧珍於99年3月17日約凌晨3時許,至國立基隆高級中學竊取而來,該桌上型電腦1 組則係蕭建文與陳慧珍於99年3月28日約凌晨1時許,至基隆市○○區○○路30巷32號1 樓賴怡迪住處竊取而來,蕭建文、陳慧珍所涉此部分竊盜犯行,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逕予以更正,詳後述)及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99年3月17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基隆市安樂區○○○路121巷38之6號1樓住處,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及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之代價,與蕭建文交換取得蕭建文、陳慧珍於上開時地在國立基隆高級中學導師辦公室所竊得之ACER牌ASPIRE ONE筆記型電腦2台。
(二)又於99年3月28日下午某時,在其上址之住處內,以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 公克)與蕭建文交換取得蕭建文、陳慧珍於上開時地在賴怡迪之住處所竊得之桌上型電腦1組。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蕭建文、陳慧珍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該等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而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前開證據之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杜献嵐坦承明知蕭建文先後於99年3 月17日及3月28日帶至其位於基隆市安樂區○○○路121 巷38之6號1 樓住處之筆記型電腦及桌上型電腦,均係來歷不明之贓物,仍為故買贓物之行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建文之犯行,辯稱:99年3 月17日蕭建文與陳慧珍有一同到伊位於大武崙的住處,當天蕭建文有拿筆記型電腦來,因為伊當時的同居人陳慧如需要電腦,伊雖然知道那是贓物,但因貪小便宜,就以1,000 元的價格向蕭建文購買,並交給陳慧如使用。但伊沒有販賣毒品給他,也沒有拿毒品給他。99年3 月28日蕭建文與陳慧珍又來伊上開住處,當天蕭建文帶來1 組電腦主機、鍵盤及螢幕,說要用來與他們先前賣伊的筆記型電腦交換,伊就跟他換了,過沒幾天陳慧如被警察抓走,伊就把電腦主機、鍵盤及螢幕丟掉。當天並沒有毒品交易,伊也沒有拿毒品給他云云。惟查:
(一)被告杜献嵐先後於99年3月17日及3月28日自蕭建文、陳慧珍處取得之筆記型電腦2台及桌上型電腦1組,均係蕭建文、陳慧珍2 人分別於99年3月17日及3月28日,至國立基隆高級中學導師辦公室及基隆市○○區○○路30巷32號1 樓賴怡迪住處處所竊取之贓物等情,業據證人蕭建文、陳慧珍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4091號偵查卷第208 至211頁、第224至227頁、原審卷第154至155頁、第197至198 頁),且蕭建文、陳慧珍所涉此部分竊盜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09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分別對蕭建文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 年,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對陳慧珍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筆記型電腦2 台、桌上型電腦1 組均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無訛。而訊據被告杜献嵐供承知悉蕭建文攜至其位於上址住處之電腦係屬贓物(見原審卷第162頁),並就故買贓物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90頁、本院卷100年11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第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蕭建文於偵查中證稱:伊和陳慧珍於99年3月17日凌晨3時許,有到基隆高中的教師辦公室,竊取筆記型電腦2 台及現金3,000 元,偷來的筆記型電腦,我們在當天下午拿去和杜献嵐換大約1公克的安非他命和現金2,000元;另伊與陳慧珍於99年3 月28日凌晨1時許,有到基隆市○○路30巷32號1樓屋內竊取電腦主機、螢幕各1 台、金飾和10,000元,偷來的電腦主機和螢幕,伊和陳慧珍於3 月28日下午拿去杜献嵐的住處,跟他換了約1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208至211頁);另證人陳慧珍於偵查中證稱:99年3月17日凌晨,伊與蕭建文有至基隆高中教師辦公室偷得之筆記型電腦,蕭建文在當天下午拿去杜献嵐住處,跟他換了1 公克安非他命及現金2,000元,伊有和蕭建文一同去;99年3月28日凌晨,伊和蕭建文竊得電腦主機、螢幕各1 台及金飾後,當天下午蕭建文拿去和杜献嵐換了1 公克的安非他命,伊有和蕭建文一起去等語(見偵查卷第225至226頁),而被告杜献嵐亦供承蕭建文、陳慧珍曾於99年3 月17日攜帶筆記型電腦至其上址住處,嗣於99年3 月28日,蕭建文、陳慧珍復一同至其上址住處,帶來電腦主機、鍵盤及螢幕1 組等情(見原審卷第162、163頁、本院卷100 年11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第6至7頁),足認證人蕭建文、陳慧珍上揭於偵查中所述尚非無據,而互核證人蕭建文、陳慧珍與被告上揭所述,被告既供承有收受蕭建文、陳慧珍所攜至其住處之筆記型電腦及桌上型電腦1 組,以該筆記型電腦及桌上型電腦均係價值不菲之電子產品,證人蕭建文、陳慧珍復係冒險潛入學校辦公室及住家竊得,斷無僅以顯不相當之1000元金額讓予被告之理,復參諸證人蕭建文、陳慧珍係因另案經警循線查悉其等上揭竊盜犯行時,經檢察官詢以竊得之贓物流向時,主動向檢察官告以分別將其中之筆記型電腦及桌上型電腦1 組向被告換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堪認若非確有其事,證人蕭建文、陳慧珍又如何能就與被告互易之物品、交易之時間、所換得之毒品種類、數量等情均詳為指證如上,且互核相符,足見證人蕭建文、陳慧珍上揭於偵查中所證先後於99年3月17日及3月28日持筆記型電腦及桌上型電腦1 組與被告互易甲基安非他命等細節,與事實相符,而足憑採。至被告雖辯稱:99年 3月17日係以1000元向蕭建文購買筆記型電腦1台,99年3月28日蕭建文另拿桌上型電腦1 組要換該筆記型電腦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蕭建文不曾拿筆記型電腦給伊,但伊有聽蕭建文說過他有拿2台筆記型電腦分別賣給他2個朋友。另蕭建文曾拿1 台桌上型電腦賣給伊同居女友陳慧如,陳慧如就向伊拿1,000 元向蕭建文購買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29頁),於偵查中則供稱:那兩台筆記型電腦,是蕭建文拿到伊家說要寄放,過了2、3天後,伊聽朋友說那是贓物,伊就問蕭建文,他才說是偷來的,伊就叫他拿走,後來過了2、3天他才來伊住處拿走;3 月28日下午,蕭建文、陳慧珍拿電腦主機、螢幕來伊住處,陳慧珍說要賣給陳慧如,陳慧如向伊拿了1,000元向他們買主機、螢幕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254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供稱:99年3 月17日左右蕭建文與陳慧珍有來伊大武崙的家,當天蕭建文有拿1 台筆記型電腦來,剛好伊當時的同居人陳慧如需要電腦,伊知道那台筆記型電腦是贓物,但因貪便宜,就以1,000 元的價格向蕭建文購買那台筆記型電腦,並交給陳慧如使用。後來蕭建文與陳慧珍於99年3月28日左右又來伊住處,帶來1組電腦主機、鍵盤及螢幕,說要用來與他們先前賣伊的筆記型電腦交換,蕭建文說有人要向他買筆記型電腦,所以要換回去,伊同意,就用筆記型電腦與蕭建文交換那組電腦主機、鍵盤及螢幕,後來沒幾天陳慧如被警察抓走,伊就把電腦主機、鍵盤及螢幕丟掉云云(見原審卷第162、163頁),核其先後供述情節明顯出入,益見其臨訟飾詞狡辯之情,所辯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至證人蕭建文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伊在基隆高中竊得之2台筆記型電腦,其中1台伊拿去和杜献嵐換錢,大約換了1、2千元,另外1 台壞掉,伊丟掉了;至於伊在國安路30巷32號1 樓偷到的電腦主機、螢幕,伊不記得下落為何,但伊沒有拿去和杜献嵐換毒品,伊之所以在偵查中說有拿竊得之電腦主機、螢幕去和杜献嵐換毒品,是因為當時伊介紹陳慧珍的妹妹陳慧如給杜献嵐認識,結果後來杜献嵐與陳慧如一起被警察抓走,但杜献嵐隨即被放出來,陳慧如卻被關起來,所以伊懷疑是杜献嵐害陳慧如被關,後來警察抓到伊時,又要伊咬杜献嵐,伊才會這樣講云云(見原審卷第198至200頁),然此證言非但與其偵查中之供述截然不同,且經檢察官詳細追問「哪一位警察要你咬杜献嵐?」、「是否是詢問過你或製作筆錄的警察?」、「檢察官有無要你咬何人?」等問題時,答稱:不記得。不知道。檢察官沒有要我咬何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9 頁),則證人蕭建文空言指摘係遭警察指使構陷被告云云,即乏所據。再者,證人蕭建文於同日審理時另證稱:伊後來在99年4 月間有遇到杜献嵐,他當時有解釋給伊聽,說陳慧如被抓跟他無關,不是他報警。當時他這樣跟我解釋,我就相信他了云云(見原審卷第200頁),然查證人蕭建文於同年9月17日經檢察官訊問並製作訊問筆錄(同上偵查卷第208至212頁),依此訊問之時間均已較證人蕭建文所稱之4 月間為後,而證人蕭建文既稱已相信被告之解釋而認陳慧如遭警查獲之事與被告杜献嵐無關,衡情其當無於99年9 月17日偵查中仍設詞誣陷被告杜献嵐之理,是證人蕭建文前開所稱係因懷疑被告陷害陳慧如,始於偵查中誣陷被告杜献嵐云云,實不足採信。據上,堪認證人蕭建文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僅以一台筆記型電腦與被告換錢,另一台筆記型電腦壞掉,已丟掉云云之證述,顯係嗣後附合被告而故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而應以證人蕭建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四)又證人陳慧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筆記型電腦由我男友蕭建文拿去處理了,我陪著蕭建文騎機車到基隆市信義區○○○路肯德雞拿給他朋友。螢幕及電腦主機我也陪著蕭建文去,地點是在安樂區大武崙靠近長庚那邊。99年3 月17日當天蕭建文帶我去肯德雞附近他1 個朋友家,蕭建文進去,我在外面等,等蕭建文出來後告訴我筆記型電腦沒有賣掉。後來蕭建文又帶我去大武崙他朋友「阿嵐仔」的住處,我也是在外面等,蕭建文出來後,就沒有拿筆電,是拿壹包安非他命及一些現金,但現金的金額我不記得。99年3 月28日螢幕及電腦主機,應該是拿去蕭建文他朋友在劉銘傳路肯德基附近的住處給他朋友。這次我不確定是不是拿去跟大武崙的朋友「阿嵐仔」交換東西云云(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惟被告既已供承確實有於99年3月17日及3月28日在其上址住處收受蕭建文所交付之筆記型電腦及桌上型電腦1 組等情,且核與證人陳慧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則證人陳慧珍上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前後矛盾之詞,即難逕予採信。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另證人亦可能因個人所處角度、位置或距離之不同,會對於同一事物之見聞而有不同之證述,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雖證人陳慧珍上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述,其與蕭建文究係將竊得之筆記型電腦、桌上型電腦等物交予何人、雙方互易之地點、互易所得之物品等情節之證述,固有不一致或矛盾之處,惟證人陳慧珍仍明確證述:蕭建文拿電腦給朋友時,有拿回安非他命及現金(見原審卷第155、156頁),並證稱:伊接受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的內容都屬實,沒有說謊…我當時在偵查中所述為真等語(見原審卷第155、156頁),復徵以證人陳慧珍與被告之女友陳慧如係姊妺關係,衡情,證人陳慧珍應無不識被告之理,然證人於原審卻證稱不認識蕭建文之朋友即本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57 頁),堪認證人陳慧珍於原審有關被告涉案部分之證述,應有刻意迴護之情,是認證人陳慧珍上揭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而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述歧異之處,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被告雖堅詞否認有以甲基安非他命與蕭建文換得筆記型電腦及桌上型電腦1 組,惟以筆記型電腦及桌上型電腦均係價值不菲之電子產品,則其與蕭建文互易之動機即係出於營利之意圖。且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得知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被告先後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其中1 次並另支付2000元現金),分別與蕭建文換取筆記型電腦2台及桌上型電腦1組,應係基於以毒品交換較諸全部以現金支付為有利之考量,而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又被告所販賣之毒品究係「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證人蕭建文、陳慧如固均稱被告係交付安非他命1小包,惟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 )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另衡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 ,而安非他命則約為5%,至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且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示可查。而蕭建文之毒品來源係向被告互易取得,業據蕭建文於偵查中證述如上,而觀諸蕭建文於本案發生即99年間之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蕭建文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866 號及99年度基簡字第11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及4 月在案,有該判決書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本件證人蕭建文依上揭尿液檢驗報告顯示,其經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證人蕭建文持續所施用之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因互易所交付之毒品亦為甲基安非他命,是本案蕭建文、陳慧珍等人所指之安非他命實係甲基安非他命,又公訴意旨就此亦有所誤繕,均併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故買贓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杜献嵐所為前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杜献嵐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者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雖未就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予加重部分敘明,惟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不予以撤銷,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爰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49條、第55條、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以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惟同為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或僅為中、小盤,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互通有無而賺取差價等情形,其販賣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關於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杜献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微,獲利不多,販賣次數僅有2 次,且販賣對象相同,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處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杜献嵐前開2 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酌量減輕其刑。其刑有上述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而後減之。並審酌被告杜献嵐忽視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所設嚴刑峻罰,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實不足取,犯後猶飾詞卸責,難認有何悔意,惟販賣毒品數量甚微,獲利亦低,所犯對社會危害程度尚非重大,兼衡其智識程度、年齡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各有期徒刑3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復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查本件被告杜献嵐先後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蕭建文、陳慧珍,所得之筆記型電腦1台、桌上型電腦1組,係證人蕭建文、陳慧珍竊得之贓物,分屬被害人基隆高中及賴怡迪所有,既非被告杜献嵐所有之物,應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規定之餘地,尚不得宣告沒收,併於判決理由內敘明,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蕭建文、陳慧珍二人所述內容不實在,證人蕭建文實係挾怨報復,並無販賣毒品之犯行云云,惟此依上所述,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