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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358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楊力進王世華林海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35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長煒

      邵維祥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88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550號、100年度偵字第9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蔡長煒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邵維祥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緣吳盛富因積欠林煌富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債務,遂開立發票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支票號碼:B00000000號、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予林煌富,林煌富復持上開支票向蔡長煒借款,惟上開支票於民國99年5月初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而無法兌現,詎蔡長煒於99年5月25日上午5時許,遂與邵維祥及六、七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50號之金磚酒店B7號包廂內,共同將吳盛富強押至邵維祥停放於金磚酒店對面之自用小客車上,命吳盛富提出還款方案,其中上開二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向吳盛富恫稱:「要把你埋在後山」、「這次放你走,下次就沒那麼好運」等語,復由邵維祥駕駛上開自用小車在臺北市區內繞行,其等以此強暴手段剝奪吳盛富之行動自由。嗣金磚酒店幹部鄭永昌得知吳盛富遭強押之情,持續以電話與蔡長煒聯繫,請其等釋放吳盛富,蔡長煒、邵維祥於同日上午7時許,以上開自用小客車將吳盛富載至臺北市○○○路與市○○道口,始釋放吳盛富。

二、案經吳盛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告訴人吳盛富及證人鄭永昌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正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長煒、邵維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8頁正、反面,及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3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盛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6550號卷第6頁至第13頁、第39頁至第41頁,及原審卷第27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且經證人鄭永昌證述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16550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55頁至第5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16550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26頁),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蔡長煒、邵維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蔡長煒、邵維祥與上揭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二人與上揭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剝奪吳盛富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由其中二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恫稱:「要把你埋在後山」、「這次放你走,下次就沒那麼好運」等語,自屬包含於剝奪吳盛富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自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

三、原審以被告蔡長煒、邵維祥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本件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吳盛富業已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2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49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吳盛富成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顯有未合。是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蔡長煒、邵維祥二人為追討債務,以強暴手段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漠視他人尊嚴及權益,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品行、所生損害,及犯後已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邵維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邵維祥業與告訴人吳盛富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審酌被告邵維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被告蔡長煒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並於99年11月5日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現尚於緩刑期內,並無刑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自不得於本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316號判決、同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358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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