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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沈宜生賴邦元林明俊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宗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3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8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宗樹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叁紙、偽造之「陳美保」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李宗樹前有竊盜、贓物、詐欺等前科。李宗樹因楊坤岳(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4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以不詳原因,於民國(下同)95年11 月19日至96年3月11日間(起訴書誤載為96年4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白雞6號之黃鴻銘(已於98年12月28日死亡)居處內,取得黃鴻銘之配偶陳美保所有如附表「支票號碼」欄所示之空白支票3紙(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竟因其資金週轉等需要,於楊坤岳取得前揭空白支票後數日內,與楊坤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未經陳美保本人同意或授權,共同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楊坤岳所經營鐵工廠內,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空白支票上,由李宗樹接續偽填發票日期「96年4月13日」、「96年4月22日」、票面金額「伍萬貳仟元正」、「52000- 」、「叁萬伍仟元正」、「35000-」;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空白支票上,由楊坤岳偽填票面金額「參萬伍仟元整」、「35000-」、發票日期「96年4月23日」,嗣由李宗樹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刻印店成年人偽刻「陳美保」之印章1枚後,由李宗樹接續持前開偽造之印章,蓋用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空白支票上之發票人簽章欄等處,以產生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陳美保」印文,用以表示前揭支票之發票人係「陳美保」,而委託上開付款人無條件支付之偽造支票3紙(偽造之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均詳如附表所載),而共同擅自完成該等支票之法定發票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陳美保本人,復由李宗樹以支票換取同等票面金額現金之方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行使日期,將前開偽造之支票分別交付予不知情之林劉秀英、張雪珍、張水錦而行使之。惟陳美保前已因上揭支票遺失,而於95年12月21日向付款人申請掛失止付,嗣經如附表所示之提示人先後執前開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均遭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而未獲兌付,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得取代其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始有適用,亦即依目的解釋之方法,第159條之5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必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參看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李宗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就本案卷附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另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43號案件全卷所附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證據時,既已知悉此等傳聞證據,猶表示無意見,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俱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該等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宗樹雖坦承如附表所示三張支票確實係伊背書轉讓給林劉秀英、張雪珍、張水錦等人,惟其於原審否認有偽造、行使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楊坤岳因欠伊錢,拿這些票還伊,拿給伊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時,有的金額、日期、都簽好,且已蓋好章,陳美保的印章不是伊刻的。楊坤岳跟伊說這些票沒有問題,說是黃鴻銘給他的,伊才會收下,倘伊確知悉這3張支票係偽造的,伊何必於事後以現金把票換回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6年4月21日警詢時自陳:「伊因有急需,乃持自楊坤岳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向林劉秀英換取票面金額相等之現金。」(見偵字第11977號卷第5頁);又於96年5月24日警詢時自陳:「伊綽號為『阿忠』,且曾持自楊坤岳處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向張水錦換現金,並在該紙支票背面以『阿忠』名義簽名背書。」(見偵字第16850號卷第3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這三張票是我使用出去,我都有背書。」(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林劉秀英於96年4月21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因急需現金,請伊先代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伊則給付同等票面金額之現金予被告,伊於票載發票日前,將該紙支票委託樹林市農會代收,嗣該農會通知伊該支票已掛失止付,要伊領回,伊即將支票退還被告,被告亦如數返還現金。」(見偵字第11977號卷第4頁背面);證人張雪珍於96年5月4日警詢時證稱:「綽號『阿忠』之被告於96年3月底左右,在伊住處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向伊借錢,伊收受後,另將該紙支票轉手予他人,該支票跳票後,被告則開另紙支票予伊。」(見偵字第12363號卷第8頁);證人林幸柔於96年5月4日警詢時證稱:「張雪珍於96年4月2日左右,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向伊借錢,伊提示後,郵局即通知伊該支票跳票。」(見偵字第12363號卷第9頁);證人張水錦於96年5月24日警詢時證稱:「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約於伊提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1星期前,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向伊調現金,該男子並以『阿忠』名義在該紙支票背書,伊係於96年4月16日提示該紙支票,嗣銀行通知伊支票退票,伊即領回支票,並還給該綽號『阿忠』者。」(見偵字第16850號卷第35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三張支票之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850號卷第39-41頁),足認被告係以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分別換取同等票面金額現金之方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行使日期,將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分別交付予林劉秀英、張雪珍、張水錦而行使之。

㈡、證人黃鴻銘於96年6月14日偵查中證稱:「票是楊坤岳從我辦公桌拿去的,他沒跟我說...票是我太太陳美保的,是他95 年11月中左右離家出走,我把票帶回家裡放...我後來把票放在白雞6號辦公桌抽屜裡,楊坤岳叫我去做筆錄前,他把整本票拿回我家還我,我才知道票是被他拿走...印鑑章並無遺失。」(見偵字第11977號卷第18頁);又於98年9月2 日偵訊時證稱:「我沒有把支票交給楊坤岳使用...當時他跟我借筆,後來我才發現他私自把支票本拿走了...陳美保的印章還在。」(見偵緝字第1870號卷第37頁)。證人陳美保於96年6月6日警詢時證稱:伊所有以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為付款人之空白支票因遍尋不著,故於95年12月21日,向前開付款人辦理掛失,該等支票遺失前均屬空白而未填具金額及蓋章,伊所有之支票印鑑章係圓形,而非方形章。(見偵字第16850號卷第26頁);又於96年6月14日、同年月21日偵訊時證稱:伊於95年11月19日離家出走,過幾天回到三峽就發現票不見,伊問伊先生黃鴻銘有沒有拿,黃鴻銘稱未拿走,隔1個月後才去銀行掛失,伊沒有同意楊坤岳拿那些票,也沒有同意楊坤岳使用伊的支票與印章。(見偵字第11977號卷第18-19頁)。核與證人陳美保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43號案件審理中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足見另案被告楊坤岳係於95年11月19日後之某日,因不詳原因而取得陳美保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3紙,且未經陳美保本人之同意或授權。

㈢、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楊坤岳將如附表編號1、2之支票交與伊時票面上金額、日期都簽好且發票人欄已蓋好章,而附表編號3之支票則係金額已寫好,發票人欄亦已蓋好章,僅日期欄未寫,後來楊坤岳說可以,伊才填上日期,並否認蓋陳美保的印章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云云。然證人楊坤岳於98年7月11日偵訊時供稱:「支票上陳美保之印章係被告去刻的,且支票亦係被告拿去用的。」(見偵緝字第1870號卷第20頁);又於98年7月27日偵查中供陳:「伊取得陳美保支票時,票上既無蓋印章,亦無金額或其他記載,嗣因被告缺錢,要週轉現金,伊未經陳美保之同意,即將支票交給被告,支票上之印章係被告蓋的。」(見偵緝字第1872號卷第12-13頁);復於98年8月11日偵訊時供稱:「伊於96年間,在陳美保三峽白雞家中取得陳美保3紙空白支票,嗣被告說要向其姊調錢,伊寫完支票之金額及日期後(按應只有附表編號3之一張支票),即將3紙支票1次交給被告,印章則係由被告所刻。」(見偵緝字第1870號卷第32頁);復於98年10月5日偵查中結稱:「(問:你交票給李宗樹,是否有向李宗樹收取票款或是抵付債務?)沒有,我給他票是因為他欠別人錢,他說要拿票向他的乾姊調錢。」(見偵緝字第1872號卷第24頁);再於98年10月6日偵訊時指稱:「伊於96年間同1日,在黃鴻銘三峽白雞家中取得陳美保之3紙空白支票,嗣被告急需用錢,伊基於友誼,在伊三峽鐵工廠內,將該3紙支票1次交給被告調現,伊僅在該支票上幫被告填寫金額與日期,印章應係被告自行所刻,被告刻章並未得陳美保之同意,被告後來有持票調現。」(見偵緝字第1870號卷第43-44頁);又於99年2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案審訊時供承:「伊與被告、黃鴻銘互相認識,伊均知悉票主係陳美保,伊未詢問陳美保是否可簽發支票,伊取得支票與開票出去之時間差不多,支票上之章係被告所蓋,伊將支票交給被告,乃係基於友誼而為,並未從中取得好處。」(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43號卷第34-35頁);再於99年3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案審訊時供稱:「伊取得3紙支票隔幾日後,被告至伊所開設位在臺北縣三峽鎮之鐵工廠聊天,伊乃將上開支票拿給被告,供其向他人調借現金,被告當場以其筆跡會遭人認出為由,要伊填寫支票之金額與日期。」(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43號卷第53頁背面);另於99年7月16日偵查中證稱:「當時係被告要拿3紙支票調現金,支票上之日期與金額係應被告要求,由伊在三峽鐵工廠所寫,伊應填寫其中2紙(應只有1紙),寫完即將支票全數拿給被告,伊取得支票時,發票人欄上均無陳美保之章,章係被告所蓋,如附表編號1(應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係伊所寫。」(見偵緝字第1857號卷第33頁);而於原審99年12月9日審理時證稱:「(問:你為何要交付這3張支票給被告?)當初我們是朋友,被告說要跟他乾姐姐調現金...所以被告叫我把票交給他...(問:為何被告他去調現金,你要拿票給他使用,他自己就有很多票了,為何要跟你拿票?)因為他說他要跟他乾姐姐調現金,拿別人的票比較好調...(問:你交系爭3張支票給被告時,支票上面已經填寫好金額、日期及發票人了嗎?)原先是空白的,但被告叫我在上面填寫金額、日期,上面並沒有蓋發票人的章...(問:系爭支票上的章是何時蓋用上去的?)這個我不知道,我填寫完日期、金額完之後,就交給被告了...(問:請提示98年偵緝字第1871號第4頁、第17頁、第22頁,你在偵查中說印章是被告去刻的,票是被告拿去用的,金額跟日期是你寫的,這些都實在嗎?)實在,確實是這樣子...(問:你在交付被告3張支票同時或之前,被告知道這3張支票並沒有經過陳美保的同意或授權嗎?)被告知道,他還跟我說他拿去跟他乾姐姐調現金,會在票期到之前,把錢還給他乾姐姐,並把票拿回來...(問:被告當場知道黃鴻銘的老婆陳美保並沒有同意你們用這張票?)是的,他知道...(問:你也知道這3張支票是黃鴻銘他太太的支票,但黃鴻銘的太太並沒有同意你或者其他人去使用?)是,當時他太太已經離家出走了,這事情我們都知道,不可能會同意他去使用...(問:被告也知道黃鴻銘的太太離家出走嗎?)也知道,因為我們三人是朋友。」(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第46頁)。證人楊坤岳因本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4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有本院楊坤岳前案紀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倘被告確實未參與偽造被害人陳美保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證人楊坤岳應無甘冒自罹偽證刑典之風險,諉稱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甚且致己前所獲之緩刑宣告,因而有受撤銷之虞。且被告雖辯稱收到三張支票時,其上已蓋有「陳美保」之印文。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楊坤岳先叫我去刻陳美保的印章,而在監理所有刻印章的店,我就去那個店請他刻印章」(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自承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票載發票日及金額為其所填寫(見本院審判筆錄第9頁)。再核對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亦與附表編號1、2之支票筆跡相同(附表2支票之大寫「叁萬」與被告書寫之「叁萬」相符,附表編號3之大寫金額則寫為「參萬」;又附表編號1、2支票上以阿拉伯數字所寫日期與被告當庭書寫之阿拉伯數字相符,反之與附表編號3支票上之阿拉伯數字,並不相同)。足認附表編號1、2支票之日期、金額均係被告所寫,而附表編號3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則係楊坤岳所寫。被告有使用支票之經驗,此為其所自承。被告未經陳美保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刻製陳美保之印章,使用該偽造之印章,加蓋印文於其上(使用支票,應加蓋印鑑章,方為正途),則被告辯稱,不知此係違法,當無可採。

㈣、復衡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偽造而完成發票行為後,最初持以行使之人係被告,並由被告實際取得等同票面金額之利益,反觀楊坤岳並未從中得利均如前述,亦徵據以產生該等支票上偽造「陳美保」印文之印章,應係被告利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刻印店成年人偽刻「陳美保」印章1枚後,由被告持該偽造之印章,蓋用在如附表所示空白支票上之發票人簽章欄等處,以產生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陳美保」印文,並完成該等支票之法定發票行為,再佐以楊坤岳原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非楊坤岳本人所有,有權簽發此等支票之人亦非楊坤岳本人,該等支票之所有人陳美保復未授權或同意楊坤岳等人得自為發票行為,被告竟擅自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適足已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㈤、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皆供稱楊坤岳因積欠其借款未還,因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用以抵付借款,此有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所庭呈之本票影本10紙為憑(見原審卷第26-27頁),其收受該等支票時,上已蓋有陳美保之印章,若無陳美保之支票印鑑章,其收取楊坤岳所交付之支票亦無實益,且其如有持該等偽造支票騙取現金之意圖,亦不會在該等支票跳票後,未推卸票據責任,反而趕緊返還執票人現金或另行交付支票換票,補償持票人之損失,被告並無獲取任何不法之利益,其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在該等支票背書向林劉秀英、張雪珍、張水錦調借現金,況被告本身有使用支票之經驗,信用一向良好,10餘年來未有跳票、退票等不良紀錄,其如盜刻陳美保之印章,定與陳美保開戶印章不符,該等支票必遭退票,且其如有持該等定遭退票之偽造支票向他人騙取現金,亦無可能均調取小額之金額,如此不僅使其多年之支票信用破產,亦令己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而無利可圖,故其並未與楊坤岳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亦未偽刻陳美保印章云云。惟查,證人楊坤岳於原審審理時雖先證稱:「(問:你跟被告之間有無債務關係?)之前差不多2、3年前是有一點...我拿票給他那時候,我跟他就有債務關係。」然其後復證稱「(問:你交付系爭支票給被告是要以這個支票來抵債嗎?)沒有,純粹就是被告要跟他乾姐姐調現金,我和他是朋友,就無償把票交給他。」(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又證人楊坤岳苟係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予被告抵償欠款,則以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所庭呈之本票影本觀之,證人楊坤岳斯時似積欠被告款項計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證人楊坤岳如欲以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尚屬空白之支票清償借款,衡情大可偽填票面金額合計5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藉此機會使己對被告之金錢債務得以清償完畢,復何有僅填載票面金額合計122,000元之理。況被告自證人楊坤岳處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時,倘係皆已完成發票行為之支票,則以被告使用票據之經驗與智識,為何未要求楊坤岳在該等支票背面背書,以確保被告對楊坤岳票據追索權之行使,又其苟與另案被告楊坤岳無偽造附表所示支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於該等支票退票後,何以未見其有向楊坤岳追索票款或為任何法律上權利行使之舉措,足見證人楊坤岳前揭證述較為可採,亦徵被告與另案被告楊坤岳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次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行使,若其目的在假借陳美保之票據信用,以換取現金使用之時間差利益,迨於該等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將屆之際,其再以現金或其他票據換回已行使而交付予林劉秀英、張雪珍、張水錦之偽造支票,按諸常情事理,亦非無不可能,如此其不僅可立即取得現金使用之利益,復得使該等偽造之支票不生退票之風險,藉以隱匿其偽造支票之行為,而此按之證人楊坤岳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問:你在交付被告3張支票同時或之前,被告知道這3張支票並沒有經過陳美保的同意或授權嗎?)被告知道,他還跟我說他拿去跟他乾姐姐調現金,會在票期到之前,把錢還給他乾姐姐,並把票拿回來。」(見原審卷第45頁),亦足證之,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後,固即退還票款或交付另紙票據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行使對象,此據證人林劉秀英、張雪珍、張水錦證述屬實,然此無非僅係事後彌縫、尋求和解以息事寧人之作為,對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先後持以行使之犯行,尚不生影響,亦難執此反推被告即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之犯意與行為。

㈥、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臺灣土地銀行代收次交票據彙總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977號卷第8-14頁,偵字第16850號卷第37、39-41、43-48頁),且經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43號全卷核閱屬實。被告於本院坦承在附表編號1、2之支票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經核對筆跡,與事證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銀行支票在市面上可自由流通,且祇須持有該票即能行使票面所載權利,自係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偽造銀行支票以圖行使,無論支票上所填蓋之戶名圖章是否為該票所有人之物,及支票所有人實際有無損害,均與其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參看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53號判例)。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亦即,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參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384號、75年度臺上字第2619號判決、72年臺上字第7112號判例)。另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參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

三、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陳美保本人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持以交付行使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就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與另案被告楊坤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黃鴻銘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黃鴻銘就被告與楊坤岳間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事前有何合謀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黃鴻銘亦未參與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偽刻「陳美保」之印章1枚,以遂行其等犯行,為間接正犯。其偽造上開印章後,復持該偽刻之印章,先後蓋用印文在其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偽造之印文數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其所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階段行為,皆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有價證券,並先後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為偽造有價證券所吸收,均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再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參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629號判例),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參看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判例)。是以,被告與另案被告楊坤岳先後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自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自始出於同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前揭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僅係其見另案被告楊坤岳以不詳原因,自黃鴻銘處取得陳美保所有之空白支票,竟因其資金週轉等需要,一時失慮而出此下策,未經陳美保本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與另案被告楊坤岳共同偽造支票持以交付行使之,犯罪動機尚非惡劣,又其所接續偽造之支票僅3紙,票面金額尚非鉅大,所犯情節亦非嚴重,且被告犯罪時並未掩飾其身分,執票人猶得循線追討支票款項,其偽造支票之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應屬輕微,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偽造支票僅係供己向周遭友人調現週轉之用,二者難謂相當,況其犯後已立即退還票款或交付另紙票據予林劉秀英、張雪珍、張水錦業如前述,事後已有積極彌縫、填補渠等損害之作為,審酌上揭各情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原審對被告之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附表所示三張支票,編號1、2所示支票上之票載發票日及金額係被告所填寫,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之發票日、金額係楊坤岳所寫,原審之認定與此相反,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因資金調度週轉等需要,佯以陳美保之名義接續偽造支票,而先後持以行使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彌縫及填補被害人損害之作為,對該等支票占有人所造成之危害非鉅,且犯罪動機尚非至劣,偽造支票之票面金額亦非鉅大,兼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實際利得及其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二年一月。

六、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3紙及偽造之「陳美保」印章1枚,固均未據扣案,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確已滅失,自應依刑法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仍應宣告沒收之。另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上,由被告持偽造印章蓋用所生之偽造「陳美保」印文,各屬偽造支票之一部分,已隨前開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均毋須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林明俊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支票 │票面金額│ 發票 │ 行使 │ 行使 │提示人│ 退票日期   │  備  註  │證據索引  │
│號│ 號碼 │(新臺幣│ 日期 │ 對象 │ 日期 │      │            │          │          │
├─┼───┼────┼───┼───┼───┼───┼──────┼─────┼─────┤
│ 1│CI9302│52,000元│96年 4│林劉秀│不詳  │林劉秀│96年4 月13日│偽造陳美保│見偵字第  │
│  │489   │        │月13日│英    │      │英    │            │印文2枚   │16850號卷 │
│  │      │        │      │      │      │      │            │          │第39頁    │
├─┼───┼────┼───┼───┼───┼───┼──────┼─────┼─────┤
│ 2│CI9302│35,000元│96年 4│張雪珍│96年3 │林幸柔│96年4月23日 │偽造陳美保│見偵字第  │
│  │490   │        │月22日│      │月底  │      │            │印文1枚   │16850號卷 │
│  │      │        │      │      │      │      │            │          │第40頁    │
├─┼───┼────┼───┼───┼───┼───┼──────┼─────┼─────┤
│ 3│CI9302│35,000元│96年 4│張水錦│96年4 │張水錦│96年4 月23日│偽造陳美保│見偵字第  │
│  │487   │        │月23日│      │月9日 │      │            │印文1枚   │16850號卷 │
│  │      │        │      │      │      │      │            │          │第41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訴字第2830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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