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1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福祿
- 選任辯護人
- 陳化義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55 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652 號、99年度偵字第3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福祿係全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久公司)之負責人,韋瑞文曾擔任全久公司之工地主任,許福祿認韋瑞文應賠償任職期間造成全久公司之損失;惟遭拒絕,甚避不見面,許福祿竟與林忠艇(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委由林忠艇將韋瑞文帶回全久公司,林忠艇遂於98年9月8日指示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協承公司)不知情之張小姐,推由張小姐以電話向韋瑞文表示住處需裝潢修繕,與韋瑞文邀約見面;韋瑞文不知遭設局,於98年9月10日下午2時許,依約前往桃園市○○○路某停車場,林忠艇候於該處,見韋瑞文到達,即上前表示全久公司之許福祿欲與其見面,遭韋瑞文拒絕後,林忠艇旋以左手抓住韋瑞文之右手臂,使韋瑞文無法掙脫,此時不知情之喻懷鋮駕駛車號HS-9690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韋瑞文身後,林忠艇隨即以右手開啟上開車輛右後座車門,迅速將韋瑞文強推入車內後坐,以此非法方法,強行使韋瑞文坐入上開車輛後座,林忠艇緊接進入車內後座,喻懷鋮並按上中控鎖;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喻懷鋮駕駛上開載有韋瑞文之車輛直接駛入全久公司大門內,3 人下車後,於韋瑞文之行動自由遭持續剝奪之情況下,林忠艇緊跟在韋瑞文身後,防止韋瑞文逃離,而將韋瑞文帶至全久公司之辦公室;再由許福祿向韋瑞文表示其任職期間管理不當,致全久公司受有損失,須簽發本票賠償損失,隨即徒手毆打韋瑞文前胸及左臂,致韋瑞文受有胸壁及左前壁挫傷等傷害,同時以「如果你不簽就會被打得很慘」等語恫嚇韋瑞文,致韋瑞文心生畏懼,不得不在許福祿所提供之本票上簽發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10萬元之本票,並書立協議書1紙交付予許福祿,始得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離開全久公司;許福祿、林忠艇二人即共同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韋瑞文之行動自由至少1 小時20分。(許褔祿另犯強制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韋瑞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而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100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福祿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韋瑞文係前來全久公司辦理交接手續,清算後自願簽發本票及協議書,簽完要出去辦公室時,伊跟他說有筆工程尾款還是要他去追,韋瑞文很不高興,伊就用手撥撥他,但並未恐嚇韋瑞文;韋瑞文遲至9 月16日才去驗傷,驗傷證明有瑕疵;被告並未指使林忠艇,林忠艇找韋瑞文出來是屬於個人行為,非被告授意範圍,被告並非共犯云云。另同案被告林忠艇則辯稱:伊幫忙許福祿找韋瑞文去全久公司處理事情,當天伊在停車場向韋瑞文表示要其前往全久公司處理任職期間所生糾紛,請韋瑞文上車,韋瑞文就自己上車,到達全久公司後,韋瑞文自行下車,伊與喻懷鋮即離去云云。經查:
㈠韋瑞文於98年9 月10日在中山東路某停車場,遭林忠艇強行帶往全久公司,於全久公司內並遭受被告許福祿毆打、恐嚇,遂不得不簽發前揭本票2紙及協議書1紙,而遭剝奪行動自由等情,業據證人韋瑞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98年9月8日有一位張小姐打電話給伊,說有房子修改工程,需要伊幫忙,伊遂與該小姐約在98年9月10日下午2時見面,伊於當日下午2 時許到達停車場,林忠艇就過來問伊是否為韋先生,並稱全久公司之許先生要見伊,但伊表示有事情就在此處講,拒絕前往全久公司,惟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林忠艇竟以左手抓住伊右手臂,伊雖反抗欲離開,因林忠艇身材高大,伊無法掙脫,且伊後方之停車場出入口遭喻懷鋮開車堵住,伊無法離開,林忠艇隨即以右手打開該車右後座車門,迅速將伊推入該車後座,並隨伊身後進入該車,駕駛座之喻懷鋮即發動引擎,並以中控鎖將車門鎖上,約10幾分後,將伊載至全久公司之鐵捲門內,許福祿此時亦到達全久公司,因全久公司之大門口旁有擺設物品,伊又遭上開車輛擋住,出口處所餘之空間狹小,林忠艇與喻懷鋮又擋在伊身後靠近出口之位置,迫使伊前進,伊無法跑離,許福祿隨即毆打伊之前胸及左臂,並拿出本票逼迫伊簽立,恫稱如果伊不簽本票,要把伊打得很慘,又持大理石塊樣品作勢要毆打伊,伊因心生畏懼,不得不分別簽發面額為200萬元、110萬元之本票各1 紙,許福祿、林忠艇復要求伊簽立協議書,伊不得不再依照林忠艇所擬草稿抄寫協議書1紙後,始得於當日下午3時30分許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且被告許福祿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伊確實有在全久公司內毆打韋瑞文,韋瑞文在全久公司停留約2小時等情(見原審卷第52 頁),並有上開本票、協議書(見98年度偵字第23652 號卷第13至14頁)及韋瑞文之診斷證明書(見98年度偵字第23652 號卷第10頁)附卷可資佐證。
㈡依同案被告林忠艇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伊請協承公司之張小姐以房屋修繕為由,約韋瑞文見面,因為伊認為請小姐打電話比較容易約到韋瑞文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51頁),並參酌被告許福祿因認韋瑞文任職期間,造成全久公司損失,屢經許福祿催請處理,韋瑞文均置之不理,遂將此事告知林忠艇等情,業據被告許福祿、同案被告林忠艇供承明確(見審易卷第44頁反面、45頁),顯見被告許福祿、同案被告林忠艇明知證人韋瑞文無意商談全久公司損失賠償之問題,始由同案被告林忠艇商請不知情之張小姐佯稱房屋裝修工程邀約見面。衡情證人韋瑞文係由張小姐以房屋裝修工程為由,相約在中山東路某停車場,其並非與同案被告林忠艇相約見面,且證人韋瑞文與同案被告林忠艇素不相識,豈有隨同不熟識之陌生人前往全久公司之理?再依同案被告林忠艇以左手拉住韋瑞文右手臂,隨即打開韋瑞文身後由喻懷鋮駕駛之車輛右後座車門,迅速將韋瑞文推入車內,載往全久公司之舉觀之,益徵韋瑞文非自願前往全久公司。再佐以證人韋瑞文自認並未對全久公司有造成任何損失(見審易卷第44頁、本院卷100年5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0頁),證人韋瑞文既自認並未於任職期間造成全久公司損失,無須負任何賠償之責,到達全久公司向被告許福祿表達其認知後,必極欲離開該處,惟其竟無法即時離去,倘未遭剝奪行動自由,豈會仍願同意待在全久公司逾1 小時之久?況其在全久公司遭被告許福祿毆打,其自由權、身體權均遭侵害,竟須於簽立上開本票及協議書後始得離去,顯係受制於被告許福祿、林忠艇之強暴、脅迫行為。
㈢雖被告嗣於本院中辯稱伊僅用手撥撥韋瑞文,韋瑞文遲至 9月16日才去驗傷,驗傷證明有瑕疵云云;惟證人韋瑞文對此則證稱,伊是挫傷,過2、3天淤青才出現,才會延至16日去驗傷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0頁),亦無違一般事理之常,且證人韋瑞文就其遭被告許福祿毆打前胸及左臂後始被迫簽下本票等情節,自始證述一致(見98度偵字第23652號卷第71頁、審易卷第44頁、原審卷第第37 頁反面),其於9 月16日前往敏盛綜合醫院診斷結果,亦確實受有胸壁及左前臂挫傷,核與其指訴遭被告毆打之身體部位相符,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3652 號卷第10頁);且被告亦已於原審中供承有與韋瑞文發生拉扯,韋瑞文有受傷,承認有動手毆打韋瑞文等語(見審易卷第45頁、原審卷第第52頁),足見證人韋瑞文之指訴尚非虛妄,堪認為真實。
㈣被告於本院中另辯稱與林忠艇並非共犯關係,找韋瑞文出來屬於林忠艇之個人行為云云;同案被告林忠艇於偵查中雖曾表示因為被告找不到韋瑞文,所以伊義務幫他約一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3652 號卷第91頁),惟嗣於偵查中已進而坦承:被告許福祿於9月8日與伊討論以我家要裝修之名義約韋瑞文出來,但約9 月10日是韋瑞文決定的,因韋瑞文說他沒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3652號卷第147頁),參以同案被告林忠艇與證人韋瑞文素不相識,倘非與被告事先謀議商討,豈有擅自以房屋裝修之名義邀約韋瑞文出面,進而強行將韋瑞文帶回全久公司之理?而被告與林忠艇經謀議後,既推由林忠艇佯以房屋裝修工程為由邀約證人韋瑞文見面,衡情應知悉證人韋瑞文抵達約定地點後,當不願隨同不熟識之陌生人前往全久公司,益徵被告於謀議之初,即有與林忠艇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委由林忠艇將韋瑞文帶回全久公司,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忠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辯稱並非共犯云云,顯不足採。
㈤證人黃志騰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日下午在全久公司內並未看見韋瑞文與許福祿有何拉扯、打架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惟證人黃志騰當天回到全久公司時,許福祿與韋瑞文已在全久公司內談話,當時證人黃志騰於辦公室內全神專注在書寫其估價單,並未全程注意被告許福祿與韋瑞文,且其所處位置距離被告許福祿與韋瑞文之距離約 4、5公尺,無法聽聞該2人之談話內容,又該辦公室座位有以OA隔板隔開,高度約一米二至一米四,且其回到公司後,韋瑞文約於20分鐘後離開等情,業據證人黃志騰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足認證人黃志騰係於韋瑞文離開前之20分鐘始回到全久公司,既未全程在全久公司內,況依證人黃志騰專注於處理公事、所處辦公室OA隔板高度、與許福祿及韋瑞文之距離、及未聽聞2 人間之談話內容,亦未全程觀看等情觀之,衡情證人黃志騰應難以知悉許福祿與韋瑞文間之全部互動情況及談話內容,是證人黃志騰上開證述未發現打架、拉扯乙節,尚無從證明被告許福祿、同案被告林忠艇未以非法方法剝奪韋瑞文之行動自由。
㈥綜上,同案被告林忠艇辯稱韋瑞文係自願上車云云,被告許福祿辯稱伊僅用手撥撥韋瑞文,未恐嚇韋瑞文,韋瑞文係自願簽發上開本票及協議書,與林忠艇非共犯關係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均無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畏罪圖卸之詞,均不足採。被告許福祿與同案被告林忠艇此部分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
㈦至被告於本院中雖聲請傳喚同案被告林忠艇到庭作證,以證明當時找韋瑞文到公司討論工地瑕疵賠償事宜,以及是否有教唆林忠艇以強制力將韋瑞文帶回公司等情,惟查,證人林忠艇經本院傳喚未到,被告業已捨棄傳喚(見本院卷100年5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 頁),且被告係與林忠艇事先商討後委由林忠艇將韋瑞文帶回全久公司等情,亦經認定如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許福祿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許福祿與同案被告林忠艇2 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許福祿與同案被告林忠艇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云云,尚有未洽,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或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 302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許福祿、同案被告林忠艇為對韋瑞文要求賠償損害,而以剝奪韋瑞文之行動自由之方法,並於妨害韋瑞文行動自由之過程中,為達迫使韋瑞文賠償,推由被告許福祿加以毆打韋瑞文,致其受有胸壁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被告許福祿並出言恫嚇韋瑞文,致其心生畏懼,遂簽發本票2紙及協議書1紙交付予許福祿,而行無義務之事,均已包含於被告許福祿、同案被告林忠艇2 人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之同一意念中,而仍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福祿、同案被告林忠艇所為,另應論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云云,亦有未合。
三、原審認犯罪可以認定,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許福祿不尋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竟以非法之方法,剝奪被害人韋瑞文之行動自由,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屬不當,被告許福祿迄今未與被害人韋瑞文達成和解,犯後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素行、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