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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64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王炳梁周明鴻黃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36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演芳
選任辯護人
朱俊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百祿

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552號、94年度偵字第5782號、第10575號、第12016號、第12148號、第127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515號裁定意旨所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謂發現新證據之再審原因,所謂之新證據,除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審判之後者外,猶包括該證據已存在於法院,但審判時法院未經注意之證據在內。本案原確定判決就下列所述之書證,未注意該書證之意義與內容,該等書證如經法院注意,聲請人就業務上侵占罪即不構成:⑴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侵占協和公司之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1,505,260元,業經聲請人檢附書證證明有誤,如依原確定判決認定凡有匯回協和公司用以沖銷協和公司假交易之應收帳款者,均不列入聲請人侵占公司款項之法理,則另有92,334,513元同係匯回協和公司充作假交易於本案上訴時,不論更審前或是後或嗣之最高法院,均有於上訴理由內檢附此筆匯款單據,亦為前審向相關銀行函查屬實,原確定判決何以未採,未敘明理由,原確定判決顯有對該筆匯款內載有特定日期,將特定金額再匯回協和公司之文義及內容,完全漏未審酌,並顯有嚴重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⑵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利用協和公司匯出款中之3千萬元,以中柱公司名義認購荷蘭債券基金,此部分完全與協和公司無涉,聲請人亦檢附相關資金憑證之書證證明在卷,原確定判決何以不採,亦未敘明理由;91年12月23日杜阿昭之彰銀城東分行帳號即有新典聯網公司退還股東之減資款而入帳3,100萬元,於兌現支票後,結餘款有3,800多萬元,此一兌現支票確來自於新典公司帳戶,91年12月26日聲請人王百祿先提領此3,800萬元中之3千萬元,以中柱公司名義購買荷蘭債券基金後,林雪玲名義匯來之4千萬元,始後匯入杜阿昭之彰銀東城分行帳戶,中柱公司購買之3千萬元之荷蘭債券基金,絕非使用原確定判決所述匯自協和公司而經林雪玲帳戶匯入之4千萬元款項,該4千萬元陸續匯回協和公司,以充作假交易協和公司應收之款,聲請人上開主張,於歷審有具答辯狀並檢附杜阿昭彰銀東城分行存摺內頁,以證其實,然原確定判決亦未於敘明何以不採理由,亦有聲請再審理由。上開所列之證據,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8號裁定、92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王演芳、王百祿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8日以98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50號,分別判處被告王演芳有期徒刑4年11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判處被告王百祿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被告王演芳、王百祿上訴後,均經最高法院於100年7月21日以100年台上字第3945號上訴駁回確定,有前開2件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㈡本院98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50號原確定判決就本件再審聲請人王演芳、王百祿部分,認定被告王演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刑法第210條等罪,再就各罪間如何為想像競合犯、連續犯及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等,論以較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之罪;被告王百祿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刑法第210條等罪,再就各罪間想像競合犯、連續犯、牽連犯關係等,論以較重之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之罪處斷。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王演芳、王百祿之犯罪及所依之證據取捨之理由,業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就其辯解不採者,亦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知,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上開聲請再審意旨雖指原判決未敘明理由何以不採新台幣92,334,513元匯款之證據資料及聲請人利用協和公司匯出款中之3千萬元,以中柱公司名義認購荷蘭債券基金,此部分完全與協和公司無涉,並檢附相關資金憑證之書證乙節,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王演芳、王百錄如何與其他被告共同利用協和公司侵占、洗錢或沖銷協和公司假交易之應收帳款等事實,均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㈣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詳述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第42頁至第51頁),其中亦對於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被告等所為犯罪事實中之沖銷金額、資金流向,均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㈣之②、附件1、16、17、18、19、20、22、23、26內予以敘明,自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是再審聲請人乃係就原確定判決判決之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至於聲請意旨指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之情事,與發見確實新證據與否無涉,附此敘明。

㈣原確定法院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現於卷宗內而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況原確定判決就證物、證人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摒棄不取均已一一說明。受判決人徒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其遽以提起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64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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