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3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鄧振球潘翠雪彭幸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664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淑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061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項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審判決如何足以撤銷、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審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亦即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記載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張淑玲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顯示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前於89年9 月20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執行完畢釋放後,未及5 年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等情形,因而論被告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原審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原審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說明係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於審理時亦深表悔悟,宣示其戒除毒品之決心,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帶同其僅9 個月大之嬰兒一同服刑等一切情狀而量定被告之宣告刑,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84年間即因違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後又多次違犯同條例,又被告於88年間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20日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92年9 月26日起迄99年5 月31日止,被告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提起公訴並判刑確定者,共計8 次,詎被告猶不知悛悔,竟又為本件犯行,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況被告於前述10餘年間,除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施以保安處分外,並先後多次經提起公訴、判刑並受刑之執行,均未能改正,更足見被告之自制力及對刑罰之回饋力薄弱,應有酌量加重其刑,以資矯治之必要,被告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者,有3 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者,亦有1 件,本件復為累犯,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刑度與被告前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100 年6 月2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刑度完全相同,原審除未具體說明第5 次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理由,以為量刑及判斷量定當否之準據外,似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其量刑過輕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判決業已說明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起訴、判刑並受刑之執行各情,雖表徵被告戒毒意志不堅,然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帶小孩入監服刑,對不起小孩,伊害小孩臍帶膨突開刀,對孩子很內疚,伊入監後已戒除毒品,出監後不會再施用,會想辦法找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表示其悔悟之心,及此次因不得不攜子女入監而生之戒毒決心,原審業已具體說明其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包括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在內之量刑之理由,且依其斟酌之結果而量處其刑,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謂欠當。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係針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64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