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3 分鐘讀完全文 11,38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69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周煙平林銓正王屏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969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文

      許郅偉原名許景為.

      陳彥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13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9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彥丞部分及許郅偉於民國98年6、7月間某日晚間10時許恐嚇李金鳳部分均撤銷。

陳彥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郅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陳彥丞受友人黃志文之委託,向劉逸鋒催討新臺幣(下同)175萬元之本票債務,陳彥丞乃於民國99年3月18日下午1時許,持劉逸鋒所簽發之上開本票,至劉逸鋒位於新竹縣芎林鄉秀湖村7鄰山豬湖58號之住處,斯時僅有劉逸鋒之母黃福妹在該址,陳彥丞乃向黃福妹催討上開債務,經黃福妹表示無力支付後,陳彥丞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黃福妹恫稱:「如果不還錢,走著瞧!」等語,並留下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黃福妹與其聯繫還款事宜,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黃福妹撥打上開電話號碼與陳彥丞連繫之際,陳彥丞復承前同一恐嚇犯意,接續對黃福妹恫稱:「如星期一(即99年3月22日)之前沒有湊一些錢還,就等著瞧吧!」等語,迨翌日凌晨,陳彥丞再承前同一恐嚇犯意,指使具有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前往黃福妹上開住處外,對黃福妹住處之鐵皮屋及原車牌號碼JF-7416號之報廢車輛潑灑紅漆,留下「欠錢不還劉逸鋒」、「還$」等字樣,陳彥丞藉由上開恫嚇言語及潑灑紅漆舉動,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黃福妹,使黃福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年4月15日,黃福妹乃交付40萬元予陳彥丞。

二、緣古佳玄積欠許郅偉賭債,因無力償還而避債躲藏,許郅偉為催討該筆債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6、7月間某日晚間10時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前往古佳玄之母李金鳳位於新竹市○區○○路634巷19號3樓之住處,在該址屋外撒冥紙,並以紅漆在牆面寫下「古佳玄欠債不還」、「欠錢還錢」、「幹」、「死」等字樣,而以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李金鳳,使李金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關於被告黃志文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部分)及被告張慶文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因無具體上訴理由,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81至92頁),是本案目前審理範圍,乃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乙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有罪部分所引各項言詞及書面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彥丞、許郅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該等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參、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彥丞、許郅偉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陳彥丞辯稱:伊當時係以客氣態度向被害人黃福妹催討債務,並未至黃福妹之住處噴漆,亦無恐嚇情事云云,許郅偉辯稱:伊僅有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害人李金鳳,未至李金鳳之住處噴漆或撒冥紙,亦無恐嚇情事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陳彥丞部分

①上揭陳彥丞受友人黃志文之委託,向劉逸鋒催討175萬元之本票債務,而於99年3月18日下午1時許,持劉逸鋒所簽立175萬元本票,至劉逸峰位於新竹縣芎林鄉秀湖村7鄰山豬湖58號之住處,要求劉逸鋒之母黃福妹解決債務等節,業據陳彥丞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偵字卷㈠第212至213頁、第258至259頁,原審卷㈠第175頁背面,本院卷第74頁面),核與證人即被告黃志文及黃福妹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㈠第16頁、第70至71頁、第276頁,偵字卷㈡第214至215頁,他字卷第132頁,原審卷㈠第173頁),是本案關於此部分之緣由事實,應堪認定。

②上揭陳彥丞前往黃福妹住處催討債務,經黃福妹表示無力支付後,陳彥丞即向黃福妹「如果不還錢,走著瞧!」等語,並留下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黃福妹與其聯繫還款事宜,迨同日晚間6時許,黃福妹撥打上開電話號碼與陳彥丞連繫之際,陳彥丞復對黃福妹恫稱:「如星期一(即99年3月22日)之前沒有湊一些錢還,就等著瞧吧!」等語,嗣於翌日凌晨,黃福妹乃發現其住處之鐵皮屋及車牌號碼JF-7416號報廢車輛遭不明人士潑灑紅漆,留下「欠錢不還劉逸鋒」、「還$」等字樣,致黃福妹生心畏懼等情,迭據黃福妹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㈡第21 4至215頁、他字卷第132頁、原審卷㈠第173至17 5頁),核其先後證述之情節,悉屬相符一致,並無何等矛盾齟齬之處,且與卷附黃福妹住處鐵皮屋及報廢汽車遭噴漆之照片所顯示之客觀情狀相符(見偵字卷㈡第218至221頁),堪認其證述之上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再參諸陳彥丞甫於99年3月18日下午至黃福妹之住處索討債務,該址旋於翌日凌晨遭不明人士潑灑紅漆,黃福妹更於原審時明確證稱該段期間除陳彥丞以外,並無其他人前來催討債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4頁),尤可見陳彥丞確有以上開言語恫嚇及指使不明人士潑灑紅漆之手段向黃福妹催討債務之情事。又上開潑灑紅漆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既於黃福妹住處之鐵皮屋及報廢車輛留下「欠錢不還劉逸鋒」、「還$」等字樣,自堪認其下手之際在主觀上知悉陳彥丞欲藉此手段向黃福妹催討債務,其與被告陳彥丞應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上開噴漆內容尚有「死」之字樣,然觀諸卷附噴漆照片,並無此字或與之類似之文字,是起訴書就此部分顯屬誤載,附此敘明。綜上,本案關於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③陳彥丞催討上開債務之際,對黃福妹恫稱:「如果不還錢,走著瞧」、「如星期一(即99年3月22日)之前沒有湊一些錢還,就等著瞧吧」等語,復對黃福妹住處之鐵皮屋及車牌號碼JF-7416號報廢車輛潑灑紅漆,留下「欠錢不還劉逸鋒」、「還$」等字樣,在形式上雖未見有何具體惡害之通知,惟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陳彥丞以其青壯男子之勢,利用上開手段對年近五旬之人黃福妹催討債務,顯有藉此使黃福妹心生畏懼以達其順利索償債務目的之用意,其使用紅漆更可令人直接聯想到「暴力」、「流血」等情境,而黃福妹確有因此生心畏懼一節,復如上述,足見上開恫嚇言語及潑灑紅漆舉動,均足以使黃福妹憚於人身遭遇不測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其與「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具體惡害通知,實無二致,陳彥丞當時主觀上確有「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黃福妹」之意思甚明。

④陳彥丞雖以上情置辯,然其確有以上開言語恫嚇及潑灑紅漆之手段向黃福妹催討債務,業經認定如上,其空言辯稱未以上開恐嚇手段向黃福妹催討債務云云,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許郅偉部分

①上揭古佳玄積欠許郅偉賭債,因無力償還而避債躲藏,許郅偉乃多方催討該筆債務等節,業據許郅偉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偵字卷㈠第146頁、第162頁,原審卷㈡第29頁),核與證人古佳玄及李金鳳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78至79頁、第149 至150頁、第184至185頁、第234頁,原審卷㈡第27頁、第28頁),是本案關於此部分之緣由事實,應堪認定。

②上揭許郅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前往古佳玄之母李金鳳住處催討債務,並在該址屋外撒冥紙,同時以紅漆在牆面寫下:「古佳玄欠債不還」、「欠錢還錢」、「幹」、「死」等字樣,致李金鳳生心畏懼等情,迭據古佳玄及李金鳳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78至79頁、第149至150頁、第185頁、第233至234頁,原審卷㈡第27頁、第28頁),核諸彼等先後證述之情節,悉屬相符一致,並無何等矛盾齟齬之處,再參諸李金鳳證述其當日返回住處時,親眼見聞許郅偉手持鐵樂士噴罐走下樓,其先前曾面交2萬7,000元現金予陳彥丞,故不會認錯人等情(見他字卷第233頁),核與陳彥丞自承當日確有前往李金鳳住處,先前曾收取李金鳳交付之2萬7,000元等客觀情狀相符(見偵字卷㈠第146頁、第162頁),復與古佳玄證稱其當時雖有積欠其他友人債務,但其他友人均未向其催討債務,僅許郅偉曾以暴力手段向其催討賭債等背景情況相符(見原審卷㈡第27頁),尤可見許郅偉確有以上開撒冥紙及書寫紅漆字樣之手段向李金鳳催索債務之行為。又上開不詳姓名成年人既與許郅偉一同赴李金鳳住處,既於該址屋外丟撒冥紙及以紅漆在牆面書寫上開字樣,堪認其當時在主觀上知悉許郅偉欲藉此手段向李金鳳催討債務無訛,其與許郅偉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李金鳳雖證稱當時僅見聞許郅偉手持鐵樂士噴罐走下樓,上開不詳姓名成年人則空手下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頁背面),然冥紙丟撒完畢後,丟撒者手中無冥紙,並不違反一般常情,且倘丟撒冥紙非許郅偉等人所為,在當時並無其他人士向古佳玄催討債務之情況下,實無適巧與書寫上開紅漆字樣同時發生之可能!是上開丟撒冥紙之舉動,顯係許郅偉等人共同所為者無疑,李金鳳此部分證述內容,尚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許郅偉催討上開賭債之際,在李金鳳住處屋外丟撒冥紙及以紅漆在牆面寫下「古佳玄欠債不還」、「欠錢還錢」、「幹」、「死」等字樣,在形式上雖未見有何具體惡害之通知,惟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許郅偉以其青壯男子之勢,利用上開手段對隻身婦女李金鳳催討債務,顯有藉此使李金鳳心生畏懼以達其順利索償債務目的之用意,且其使用紅漆更令人直接聯想到「暴力」、「流血」等情境,而李金鳳確有因此生心畏懼一節,復如上述,足見上開丟撒冥紙及書寫紅漆字樣之舉動,確足以使李金鳳憚於人身及生命遭遇不測,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其與「以加害身體及生命之事恐嚇他人」之具體惡害通知,實無二致,許郅偉當時在主觀上確有「以加害身體及生命之事恐嚇被害人李金鳳」之意思甚明。

④許郅偉雖以上情置辯,然其確有以上開丟撒冥紙及書寫紅漆字樣之手段向李金鳳催討債務,業經認定如上,且證人古佳玄及李金鳳先後證述之情節均屬一致,並無何等矛盾齟齬之處,復與客觀情狀及背景情況相符,亦如上述,凡此俱徵許郅偉空言辯稱其未至李金鳳之住處噴漆或撒冥紙云云,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賭博為自然債務,行為人參與挾持被害人逼還賭債,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陳彥丞、許郅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陳彥丞與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許郅偉與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陳彥丞先後多次恐嚇舉動,係為達同一目的,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原審不察,遽就此等部分為陳彥丞、許郅偉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其等就此等部分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陳彥丞、許郅偉向被害人等催討債務,不思循合法途徑為之,反以恐嚇之非法手段遂行彼等目的,非但使被害人等無端身心受創,亦破壞社會治安與秩序,兼衡彼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黃志文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江金晃」之委託,於96年間向曾俊豪催討金額分別為50萬元、50萬元、75萬元之本票債務,曾俊豪表示該債務為其友人劉逸鋒所欠,請黃志文與劉逸鋒自行解決,黃志文遂於96年12月14日,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4、5人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路某咖啡屋,與劉逸鋒相約談判,要求劉逸鋒須處理曾俊豪代其所簽下金額合計175萬元之本票債務,黃志文等人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強行逼迫劉逸鋒處理曾俊豪前開本票債務,劉逸鋒不敢不從,乃簽發175萬本票1張交予黃志文收執,因認黃志文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㈡許郅偉於98年2、3月間之某日,以其簽賭網站之帳戶及密碼係古佳玄交予林慶祐為由,向林慶祐要求代償古佳玄所欠約23萬元之賭債,因林慶祐拒絕支付,許郅偉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許郅偉指使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前往林慶佑位於新竹縣新竹市○○路133號之住處潑灑紅漆,並以紅漆書寫:「欠錢不還死全家」等字樣,而恐嚇林慶祐及其家人,因認許郅偉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㈢被告許郅偉因不滿古佳玄、林慶祐積欠其賭債,竟與黃志文、莊堯旭(被告黃志文、莊堯旭之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確定)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6日18 時許,推由黃志文、莊堯旭前往林慶祐之母汪寶娥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新竹市○○路135號之雜貨店,對汪寶娥恐嚇稱:「妳兒子欠我們錢,如不還錢就要砸店並放火燒店」、「要把林慶祐斷手斷腳」等語,致汪寶娥心生畏懼,渠等並留下黃志文所持用行動電話之0000000000號碼,要求汪寶娥轉告林慶佑出面處理債務,嗣即離去,汪寶娥於當日以電話告知林慶佑其遭黃志文及莊堯旭恐嚇之事,林慶祐遂同日晚間6時3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揭行動電話號碼與黃志文聯絡,並與黃志文及許郅偉相約在新竹市○○路、食品路口附近統一超商店見面,經雙方協商後,以每月支付1萬元之方式,分期償還債務,合計應支付7萬元,嗣黃志文與許郅偉自林慶佑處所取得之還款,由2人朋分牟利,因認許郅偉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30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黃志文涉有此部分強制罪嫌,無非以劉逸鋒之指述及其所簽發之本票為其論據,惟訊據黃志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當時未強逼劉逸鋒簽立本票,且有表示若非劉逸鋒本人之債務,可以不用簽本票等語。另公訴意旨認許郅偉涉有此部分恐嚇罪嫌,無非以黃志文之供述、莊堯旭之供述、林慶佑之指述、汪寶娥之指述,及卷附電話通聯紀錄、民事裁定影本、本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為其論據,惟訊據許郅偉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並未以潑灑紅漆之方式向林慶佑催討債務,伊因偶識黃志文,獲悉黃志文從事收帳工作,乃委請黃志文代為催討債務,伊對於黃志文及莊堯旭催討債務之情形並不清楚等語。

四、經查:

㈠黃志文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江金晃」之委託,於96年間向曾俊豪催討金額分別為50萬元、50萬元、75萬元之本票債務,曾俊豪表示該債務為其友人劉逸鋒所欠,請黃志文與劉逸鋒自行解決,黃志文遂於96年12月14日,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4、5人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路某咖啡屋,與劉逸鋒相約談判等情,固據黃志文所供明在卷(見偵字卷㈠第13頁、第276頁),並經劉逸峰及證人曾俊豪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時證述無訛(見他字卷第131頁,偵字卷㈡第210頁、第211頁,原審卷㈠第108頁、第113頁背面),且有劉逸峰所簽發之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惟觀諸劉逸鋒於偵查中證稱黃志文並未逼迫伊簽發本票,伊不記得有無發生恐嚇情形等語(見他字卷第130至131頁),暨證人曾俊豪於警詢時亦證稱伊不記得此事等語(見偵字卷㈡第229頁),斯時黃志文是否確有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強迫劉逸鋒簽發上開本票,已非無疑,再依劉逸鋒於原審時明確證稱黃志文當時並未以何言語或舉動令伊感到害怕,僅因黃志文前於94年間向伊追討本票債務時,曾提及自身為「四海幫」成員,而黃志文之外觀舉止亦類似「兄弟」(即幫派份子),伊乃有所畏懼等情(參見原審卷㈠第108頁),可見黃志文當時並未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手段強令劉逸鋒簽發上開本票。至劉逸鋒於警詢時雖指稱黃志文逼迫伊簽發上開本票云云(見偵字卷㈡第211頁),然其並未具體指陳究竟如何遭黃志文「逼迫」簽發本票,且此部分指述內容又與其於偵查中及原審時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明顯歧異,自難認與事實相符,尚無從憑認黃志文確有此部分強制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黃志文於94年間向劉逸鋒催討債務時,已向劉逸鋒表明自身為幫派份子,故此次催討債務時,乃毋庸再次表明幫派背景,即可達到恫嚇效果云云,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黃志文有何以非法方法逼迫劉逸鋒簽發本票之客觀事實,難以劉逸鋒前開所言,遽認有強制情事,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不足取。

㈡林慶佑位於新竹縣新竹市○○路133號之住處,於98年2、3月間之某日,確有遭人潑灑紅漆,並以紅漆書寫:「欠錢不還死全家」等字樣,固據林慶佑及其母汪寶娥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無訛(見他字卷第83頁、第205頁、第223頁,原審卷㈡第52頁、第56頁)。惟依彼等證述內容,均未親自見聞或接觸該名潑灑紅漆之人,許郅偉是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支使不明人士為該等恐嚇舉動,已非無疑,況林慶佑於原審時亦證稱伊不清楚何人潑灑紅漆,僅能推測可能與友人古佳玄積欠之債務有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2頁),益見許郅偉是否有指使不明人士至林慶佑住處潑灑紅漆及書寫上開紅漆字樣,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本院自無從以林慶佑上開推測之詞,遽認許郅偉有此部分恐嚇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上開潑灑紅漆及以紅漆書寫「欠錢不還死全家」字樣之舉動,已達於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云云,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許郅偉有指使不明人士為該等犯行,自應為有利之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理由。

㈢黃志文因受許郅偉委託向林慶佑索討債務,遂與莊堯旭於99年12月6日晚上6時許,一同前往汪寶娥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135號之雜貨店催討債務,並對汪寶娥恫稱:「妳兒子欠我們錢,如不還錢就要砸店並放火燒店」及「要把林慶祐斷手斷腳」等語,致汪寶娥心生畏懼,渠等且留下黃志文所持用行動電話之0000000000號碼,要求汪寶娥轉告林慶佑出面處理債務後,始行離去,黃志文及莊堯旭因此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節,固有原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原判決事實欄五㈡部分及理由欄甲貳七部分、甲貳十部分)。惟依黃志文及莊堯旭2人歷次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時之供述內容,許郅偉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此部分恐嚇犯行(見偵字卷㈠第39頁背面、第71至72頁、第167至168頁、第179頁、第191頁、第26 8頁、第277至278頁,原審卷㈠第18頁、第50頁,原審卷㈡第56頁背面),且汪寶娥於原審時亦證稱伊不記得當時向伊恐嚇之人為何人,並無法確認是否為本案之被告等人(見原審卷㈡第56頁),則許郅偉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基於恐嚇犯意聯絡而推由黃志文及莊堯旭向汪寶娥施以恐嚇,已非無疑,而依卷附電話通聯紀錄、民事裁定影本、本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所示內容,僅能證明林慶佑於99年12月6日曾以電話與許郅偉、黃志文連繫,以及許郅偉與古佳玄間確有債務糾紛,尚無從資為許郅偉有共同參與恐嚇犯行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許郅偉本身即係以非法手段催討債務之人,其委託黃志文等人代為處理債務,乃非無預見黃志文以恐嚇等非法手段催討債務之可能,其與黃志文等人應具有恐嚇之犯意聯絡云云,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許郅偉確有共謀或共同參與此部分恐嚇犯行之情事,縱令許郅偉本身另有以非法手段向他人催討債務之行為,仍無從憑此推論其有共同參與此部分恐嚇犯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公訴暨上訴意旨所憑之各該事證,均無法證明黃志文有此部分強制犯行,亦無法證明許郅偉有此部分恐嚇犯行,復查又無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資證明黃志文、許郅偉成立此等部分罪責,揆諸上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以無證據證明黃志文、許郅偉有此部分犯行,而就其等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對此部分提起上訴,仍執上開情詞而為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陳彥丞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69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