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文
張慶文
許郅偉 原名:許.
陳彥丞
莊堯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9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慶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郅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莊堯旭共同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丞無罪。
事實
一、黃志文於民國94年間,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江金晃」(或稱「江老師」)之委託,向劉逸鋒催討賭債約新臺幣(下同)350 多萬元,於94年9 月17日晚上7 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4 至5 人,在新竹縣新豐鄉明新工專對面某咖啡廳內,向劉逸鋒催討賭債,黃志文及上揭成年男子4 至5 人明知劉逸峰雖欠賭債,然無義務以簽立本票之方式償還,及劉逸鋒之債務與其友人曾俊豪毫無瓜葛,竟共同基於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志文對劉逸鋒及曾俊豪恫稱:「本票沒有簽,兩個人都不准走」等語,致劉逸鋒及曾俊豪心生畏懼,不敢不從,二人遂分別簽立金額50萬元、50萬元、75萬元之本票各3 張(合計共350 萬元之本票)予黃志文收執。
二、黃志文於97年間得知恆揚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揚瀝青公司)出售瀝青至新竹縣尖石鄉工程,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恆揚瀝青公司經理張清逸恐嚇稱:「恆揚瀝青公司在大溪,算是臺北的,恆揚瀝青這樣(指出售瀝青至新竹縣尖石鄉工程之事)算是『越區』,要拿錢出來處理!」、「不繳規費要對你們公司不利」等詞,致張清逸心生恐懼,為免惹禍上身,遂支付2 萬元予黃志文,黃志文以此方式恐嚇取財得手。
三、
㈠ 張慶文、黃志文得悉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186 巷6 號2樓之「兆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兆威營造公司)負責人徐步平,於99年1 月11日標得桃園市公所「99年度市區道路預約養護工程(標案案號:99-R0-001 )」標案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慶文多次親自前往兆威營造公司,向徐步平恫稱:「伊為竹聯幫份子,桃園瀝青公會有採取聯營,兆威營造公司出貨瀝青,需按每公噸支付100 元規費」等語,致徐步平心生畏懼,然徐步平不從,遂於99年6 、7 月間與張慶文發生爭執,黃志文則於99年7 月8 日上午9 時50分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步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稱為「阿文」(即張慶文)之小弟,並對徐步平恐嚇稱:「擋人財路,要讓伊難看」、「要分一碗飯給人吃」等語,恐嚇徐步平,致使徐步平心生畏懼。
㈡ 張慶文、黃志文復得知恆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恆揚營造公司),於99年5 月17日標得桃園縣復興鄉公所辦理之「雪霧鬧道路改善工程(標案案號:99A050)」標案,恆揚營造公司標得該工程後旋於99年5 月下旬開始施作至同年7 月2 日完工,期間所需之瀝青原料係由恆揚瀝青公司所提供,張慶文、黃志文又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俟該工程完成後,於同年7 月期間,陸續撥打電話給恆揚瀝青公司張清逸,恐嚇恫稱:「每出1 噸瀝青要支付100 元之規費」(該工程瀝青約使用2750噸),張清逸因害怕而委託恆揚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張來發處理此事,黃志文於同年7 月間某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張來發稱:「瀝青在桃園市有在聯營的,最好拿錢出來處理」等語。嗣黃志文受張慶文之指示,於同年7 月2 日10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9162-GT 號自用小客貨車,以自稱其係「瀝青公會的人」為由欲進入恆揚瀝青公司內,找張清逸「處理」,惟為負責門禁之保全員賴明堂所阻攔;黃志文於同年7 月30日10時51分至恆揚瀝青公司,因保全員賴明堂前已獲恆揚營造公司張來發之指示,遂請黃志文至恆揚瀝青公司旁之桃園縣大溪鎮○○路之「永安宮」等候,黃志文即轉至永安宮。張來發亦於同(30)日上午11時許,前往永安宮與黃志文談判,黃志文復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對為張清逸處理此事之張來發恐嚇恫稱:「瀝青在桃園是有聯營的,最好拿錢出來處理,看你們一噸瀝青要拿多少錢出來,一噸算100 元好了」、「你們若不給錢,我就要給你們土豆(臺語,意指子彈)」(暗指開槍之傷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行為)等語,意在使張來發將此語轉達張清逸,惟張清逸堅不給付,因而恐嚇取財尚未得逞。
四、黃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得知亞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亞冑營造公司)負責人郭國興,於99年5 月27日標得桃園縣復興鄉公所辦理之「內奎輝道路改善工程(標案案號:99A048)」標案後,即向合豐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豐瀝青公司)公司購買瀝青並開始施作,該工程於同年7 月15日完工,所用瀝青約為1,500 噸,於完工後,以電話向合豐瀝青公司負責人潘建邦恐嚇稱:「伊為竹聯幫的阿文,桃園(地區)瀝青有在聯營,合豐瀝青公司每售予亞冑營造公司1噸瀝青,需支付100 元之規費」等語,致潘建邦心生畏懼,為息事寧人,遂指示該公司業務經理許淑芬轉知郭國興共商解決之道,協調結果約由潘建邦及郭國興合資15萬元(潘建邦、郭國興各支付5 萬4,000 元、9 萬6,000 元);潘建邦復於同年7 月23日指示許淑芬將15萬元置於合豐瀝青公司之辦公室內,黃志文於該日前往合豐瀝青公司取款15萬元,以此方式恐嚇取財得逞。
五、
㈠ 許郅偉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97年起,利用「天下系統職棒簽賭網站」,聚集賭客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為:以職棒、職籃或賽馬隊伍每日比賽結果提供賭客簽賭,再由許郅偉提供電腦網路之帳號、密碼供賭客下注,輸贏則依電腦自動設定比賽2 隊得失分比例計算,倘賭客簽中比賽勝隊得分高於原電腦設定時,可贏得依電腦計算之獎金,若未簽中,則賭資全歸許郅偉所有,許郅偉並可從賭客所交付之賭資,以每1 萬元抽取150 元之方式,抽成牟利。
㈡ 黃志文於99年12月間受許郅偉(另為無罪之諭知)委託,索討古佳玄、林慶祐所欠之賭債,黃志文復邀莊堯旭一同討債,二人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6 日晚上6時許,前往林慶祐之母汪寶娥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新竹市○○路135 號之雜貨店,對汪寶娥恐嚇稱:「你兒子欠我們錢,如不還錢就要砸店並放火燒店」及「要把林慶祐斷手斷腳」等語,致使汪寶娥心生畏懼,並留下黃志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要求汪寶娥轉告林慶佑出面處理債務後便離去;汪寶娥遂於當日立即告知林慶佑其遭黃志文及莊堯旭恐嚇之事,林慶祐遂同日晚間6 時3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志文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號碼與黃志文聯絡,並與黃志文及許郅偉相約於新竹市○○路、食品路口附近統一超商,協商以每月支付1 萬元之方式,分期償還,共應支付7 萬元,嗣黃志文與許郅偉自林慶佑處所取得之還款,由二人朋分牟利。
六、嗣於100 年6 月27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黃志文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305 巷6 號9 樓之2 住處搜索,並在黃志文住處查獲鄭人豪切結書、鄭人豪國民身分證影本、本票等物;另拘提張慶文、許郅偉、莊堯旭等人,始循線查知上情。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瑞芳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訊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劉逸峰、曾俊豪、張清逸、張來發、潘建邦、許淑芬、郭國興及汪寶娥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且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復命上開證人立於證人之地位經公訴人、被告黃志文、張慶文及莊堯旭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3 人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並保障被告3 人之對質詰問權,是其等前開陳述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訂有明文。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案以下引用證人劉逸峰、曾俊豪、張清逸、張來發、賴明堂、潘建邦、許淑芬、郭國興及汪寶娥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據及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證人劉逸峰所簽立金額分別為50萬元、50萬元、75萬元本票影本各1 張、黃志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單向通聯各1 份、牌照號碼:9162-GT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雪霧鬧道路改善工程決標公告、內奎輝道路改善工程決標公告各1 份),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檢察官、被告黃志文、張慶文、許郅瑋及莊堯旭均不爭執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三、又按「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志文及張慶文所持門號之通聯記錄,均係電信公司經營業務關於通聯紀錄之紀錄文書,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黃志文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劉逸鋒催討債務,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日我與江老師(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江金晃」,下同)還有一個朋友一起至新竹縣新豐鄉明新工專對面某咖啡廳內,目的是為了處理劉逸峰欠江老師之賭債,由江老師聯繫劉逸峰至該處,江老師當場有拿出一張對簽賭之帳單明細跟劉逸鋒對帳,核對金額為約為350 萬元,由劉逸峰及其同行男子(即曾俊豪,下同)各半分擔,分別簽下總額共計175萬元之本票,我沒有對劉逸峰及其同行男子說「沒有簽本票,不准離開」之類的恐嚇言語云云(見偵卷㈠第13、14、276 頁、本院卷㈠第106、117 頁),經查:
㈠ 被告黃志文有要求被害人劉逸峰、曾俊豪於上揭時、地,各簽立金額50萬元、50萬元、75萬元之本票各1 張(總額各為175 萬元)之事實,業為被告黃志文所坦認在卷(見偵卷㈠第13、14、276 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逸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見他字卷第130 、131 頁、偵卷㈡第208至211 頁,本院卷㈠第106 頁反面至107 頁反面,第109 頁正、反面、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及證人即被害人曾俊豪警詢及偵、審中證述(見他字卷第208 、209 頁、偵卷㈡第226 至229 頁、本院卷㈠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反面、第114 頁、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互核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證人劉逸鋒所簽立面額分別為50萬元、50萬元、75萬元之本票影本各1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217 頁),應堪認定。
㈡ 復查,證人即被害人曾俊豪於警詢中證稱:「(問:據劉逸鋒稱:他與你進入咖啡廳時,劉逸鋒與江老師打招呼,劉逸鋒與你剛坐下,就從外面進來20多名年輕人,江老師就離座到別桌,該批男子中一名自稱『胖子文』的男子【即被告黃志文,下同】就拿出一本本票叫劉逸鋒簽下一張面額175 萬元本票,當時劉逸鋒簽完時,自稱『胖子文』的男子也叫你簽一張面額175 萬元本票,是否有此事?)答:有。但我印象中沒有20多人,只約4 到5 人而已。」等語(見偵卷㈡第227 頁);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警詢說94.9.17 晚上七點左右有跟劉逸鋒到明新工專附近的咖啡廳?)答:是,一開始是有一個叫江老師的在咖啡廳跟劉逸鋒談話,江老師就叫黃志文出來,黃志文大概帶了5 、6 個人,大概都是17、18歲,就講到劉逸鋒欠江老師賭債的事情,黃志文就叫劉逸鋒簽票子,他是說要分開來簽,因為劉逸鋒欠江老師340萬,他說一個人簽一張,因為劉逸鋒還不出來,所以叫我跟劉逸鋒一個人簽175 萬的本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胖子文那邊有多少人?)答:我印象中好像三、四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劉逸峰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一致證述案發當時被告黃志文係夥同1 、20人到場(見他字卷第130 頁、偵卷㈡第208、209 頁、本院卷㈠第107 頁反面),證人劉逸鋒固證稱當日被告黃志文係夥同20多人到場,然若果真有1 、20人到場,應係相當震撼而令人印象深刻之場面,何以同在現場之證人曾俊豪對之毫無印象?況證人劉逸鋒在震驚、害怕之餘,應無法就該人數一目瞭然並清楚計算為1 、20人,且證人曾俊豪亦為被害人,實無必要坦護被告黃志文而刻意作出與證人劉逸鋒相異之證述,則應以證人曾俊豪所述較為可採。又觀諸上揭證人曾俊豪所證就被告黃志文於案發當日究竟夥同多少人至上址咖啡廳,所證不一,惟證人難免因時間之經過而可能因記憶減弱,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而其所證述之到場人數,「4 至5 人」、「5 至6 人」及「3 至4人」之誤差,尚屬合理,另考量於警詢時距離案發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故以證人曾俊豪於警詢中所證之4 至5 人較為可採。
㈢ 又被告黃志文供稱:證人劉逸鋒欠江老師賭債350 萬元等語(見偵卷㈡第18頁),核與證人曾俊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當時我沒有工作都待在劉逸鋒家,我從劉逸鋒的電腦螢幕上能看得劉逸鋒每週賭博賭輸贏的結算金額,但我沒有實際計算過,而江老師打電話跟劉逸鋒談欠賭債300 多萬元時,我剛好就在劉逸鋒的旁邊,劉逸鋒掛完電話後就跟我說當時他有被人家跑掉一條,加上他自己簽賭的,加一加應該差不多是300 多萬這個金額,這是劉逸鋒自己說的,所以他簽賭欠江老師300 多萬元的事情我在去新豐咖啡廳之前就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第114 頁反面、第115頁)大致相符,堪信為真;而證人劉逸鋒固就其欠江老師之賭債金額,於警詢中證稱:「(問:你為何會被強簽本票?)答:我因於94年2 月初到6 、7 月間,與人在家經營俄羅斯輪盤網站簽賭,與上線江老師有債務糾紛約30萬元左右... 」等語(見偵卷㈡第208 頁);於偵查中證稱:「(問:對方為何跟你要債?)答:94年有玩俄羅斯輪盤,有欠一個江金晃錢,實際金額不清楚,大概是幾十萬。」等語(見他字卷第130 頁);及於審理中證稱:「(問:到底欠江金晃老師多少?)答:正確應該只有二、三十萬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則證人劉逸峰於警詢稱為30萬元,於偵查中證述為幾十萬元,於審理中證稱係2 、30萬元,所證未盡精確,前後不一,然此為其自身之債務,對該債務之正確數額尤應知之甚詳,而不至於有所誤認或記憶錯誤之情況,又證人劉逸鋒之行為涉及網路簽賭,對於不利自己之事項,難免避重就輕,其所證之真實性本屬有疑,而證人曾俊豪為證人劉逸鋒之友人,竟願陪同證人劉逸峰處理賭債,且冒可能為他人分擔不屬於自己債務之風險而偽簽本票,其與證人劉逸鋒之交情,可見一斑,實無虛偽證述上揭聽聞證人劉逸鋒親口告知其欠江老師300 多萬賭債之必要,是證人曾俊豪所稱證人劉逸峰所欠江老師之賭債為300 多萬元,應堪採信,並參被告黃志文上揭供述,應認證人劉逸峰所欠之賭債金額為350 萬元。
㈣ 復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臺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黃志文對劉逸鋒及曾俊豪恫稱:「本票沒有簽,兩個人都不准走」等語一節,證人曾俊豪於警詢中證稱:黃志文說我與劉逸峰不簽本票不讓我們走,我害怕才簽175 萬的本票等語(見本院偵卷㈡第227 、228 頁);於偵查中證稱:黃志文當時跟我說不簽本票,不讓我跟劉逸鋒走,態度一開始好好說,後來對方有一點兇,我跟劉逸鋒只有兩個人,對方有5 至6個人,我們會怕等語(見他字卷第209 頁);及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有有3 、4 個人進入該咖啡廳,1 個人站在門口,其他人就靠過來圍著我們的咖啡桌旁邊站著,接下來胖子文就說「本票沒有簽,兩個人都不要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11 頁反面、112 頁反面、第114 頁),證人劉逸鋒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對方人很多,而且我們的位置在店內最角落的地方,離櫃台有一點距離,心想若沒簽本票應該是沒有辦法離開,所以未考慮直接離開咖啡店或表示不要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反面第110 頁),則證人劉逸峰及曾俊豪歷次所證互核大致相符,且衡情2 人與被告黃志文素不相識,且無何怨隙,豈有構詞攀誣被告黃志文之理?是被告黃志文確有以上揭言詞脅迫證人劉逸峰及曾俊豪以簽立上開本票,堪信屬實。又該址咖啡店雖為開放空間,然證人劉逸鋒、曾俊豪僅2 人,勢單力薄,反觀被告黃志文等人共約為5 至6 人,乃相對多數,被告黃志文倘非有意利用在場人數之優勢追討,以遂行其強制及恐嚇取財犯行,何須夥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4 至5 人到場且逼近被害人所坐位置討債,是被告黃志文深諳此道,並對證人劉逸鋒、曾俊豪之出言恫稱未簽本票不准離開等言語,顯係暗示若二人不從,其與夥同到場之人將可能侵害二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至明,該具體情況實已足使一般人之心理產生相當之壓力,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被告黃志文夥同姓名年籍不詳4 至5 人至咖啡店討債之舉及威脅不簽本票不讓證人劉逸鋒、曾俊豪離開之言語,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且證人劉逸峰及曾俊豪均已表明此舉確實足使其等心生畏懼在卷(見他字卷第209 頁、本院偵卷㈡第227 頁正、反面、本院卷㈠第109 至110 頁、第111 頁反面、112 頁反面、第114 頁),準上各情,足徵證人劉逸鋒、曾俊豪確實因被告黃志文等人人數眾多,及對其等恫稱未簽本票不准離開等言語而心生畏懼,遂分別依被告黃志文之指示簽下面額合計175 萬元之本票無訛。至證人曾俊豪於本院審理時一度改稱證稱:當時劉逸鋒已經先簽本票了,之後才我簽。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不是因為害怕而簽,是為了想幫劉逸鋒解決問題,因為胖子文說我跟劉逸鋒沒有簽本票,兩個人都不能走,所以我沒簽本票的話,劉逸鋒也不能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1 頁反面、第114 頁),然證人曾俊豪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所簽立面額合計175 萬元本票共3 張,是簽假名,住址也是假的,我留的姓名、電話及住址都是虛構的,黃志文問我有沒有帶證件,我說沒有,但我有將身份證字號跟住址背給他聽等語(見偵卷㈡第228 頁、本院卷㈠第113 、114 頁),倘證人曾俊豪當時未心生畏懼,何以不敢以自己之真實姓名及實際之聯絡方式簽立本票,而甘冒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訴追之危險,偽造上揭3 張本票?況參證人於警、偵訊時已明確證稱黃志文所稱其等未簽本票不得離開之語令其害怕等語明確(見偵卷㈡第227 、228 頁、他字卷第209頁),均徵證人於審理中改稱之詞顯非事實,不足為採。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黃志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張清逸恐嚇取財等語(見偵卷㈠第20、73、275 頁、聲羈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7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第183 頁反面),經查:
㈠ 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恆揚瀝青公司經理張清逸以祕密證人A2身分於警詢時及以真實身分於偵、審中證稱:於97年間黃志文自稱是某公會的,跟我說恆揚瀝青公司在大溪算是臺北的,而認為我出售瀝青到新竹縣尖石鄉算是越區,以此為由向我索取規費,這些應該是他隨便亂講的,規費如何計算我忘記了,黃志文有說如果不給規費要對公司不利,我因為害怕,而考量公司員工與機械安全,我親手將2 萬元交給黃志文等語(見偵卷㈡第253 頁、他字卷第162 頁、本院卷㈠第177 至178 頁、第180 頁反面至第181 頁)等語詳盡,證人張清逸歷來作證所言均堅稱上情不移,苟被告黃志文無曾為前述行為,證人張清逸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設詞構陷被告黃志文之理,是其所證,尚非虛妄。
㈡ 又查,證人張清逸於本院審理中以真實姓名作證時證稱:「(問:你說97年的時候,你們恆揚瀝青公司有出售瀝青到新竹縣尖石鄉,當時有人向你收取2 萬元的規費,是否可以確定你將2 萬元交給何人?)答:我現在不敢確認。(問:對於上開提示之筆錄【見100 年度偵字第17955 號卷㈡第253頁】,你有提到你把錢交給黃志文,黃志文這個名字你是如何得知的?)答:講真的兩三年前了,我真的不敢確認。(問:請回憶當初你做筆錄的時候,你直接講出黃志文這個名字,是你知道對方叫黃志文?還是警方跟你說是黃志文?)答:可能是我自己認為。(問:黃志文這三個字的名字是何人告訴你的?)答:我現在不敢確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0 頁反面、第181 頁),證人張清逸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明確證述其遭被告黃志文恐嚇之情節,惟於審理中稱無法肯定記憶中「黃志文」之姓名如何而來,及記憶中之「黃志文」是否即為本案之被告黃志文,本院審酌證人張清逸或因案發時距今已近3 年,無法記憶對其恐嚇犯嫌之臉孔及如何得知其姓名,或因於本院審理時,直接面對被告黃志文而多所顧忌或害怕而迴避作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均不足以此即為有利被告黃志文之認定,況證人即偵辦此案之員警施純興於審理時證稱:我們至恆揚瀝青公司調查本案時,因黃志文曾至恆揚瀝青公司,但為該公司警衛賴明堂將其攔下,因警衛當時有向黃志文拿取證件登載在其保全公司之日誌簿上,故斯時張清逸即知悉黃志文之姓名與年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恆揚瀝青公司所雇之國興保全人員賴明堂於警詢時證稱:我親自指認之「複式指認表」中編號9 之男子我見過二次,他叫黃志文。我第一次見到黃志文是在今(99)年7 月2 日10時23分開一部車牌號碼9162-GT 號的休旅車來我們公司,我在公司大門的警衛崗哨,依規定查問他要做何事,黃志文回稱說他是「瀝青工會」的人要找張總(即證人張清逸),當時我是親自看過黃志文的身分證後才通報的等語(見偵卷㈡第257 、258 頁);及其於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於99年7 月2 日上午10時23分記載於保全日誌之內容:「... 自稱工會黃姓男子(即被告黃志文)駕白色休旅車欲入廠... 」等情,是我將親耳所聞、親眼所見之事,一般來公司的人我們都會看證件,而日誌備註欄所寫的車號,就是該名黃姓男子所開的車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相符,被告黃志文復不否認有至恆揚瀝青公司等情(見本院卷㈡第93頁),堪認證人張清逸至遲應於99年7 月2 日,即因被告黃志文至恆揚瀝青公司警衛室留下身分資料,而知悉被告黃志文之姓名,均足徵被告黃志文即為證人張清逸上揭所證,對其恐嚇之人無誤。
㈢ 次查,證人張清逸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黃志文僅稱不繳規費會對公司不利,但未具體言明會如何不利,但一般而言,新竹鄉尖石鄉是比較偏僻的地方,我們的重機械價值非常高,我們的同業曾經發生過如果不繳規費的話,他們公司工地的施工機具會遭到破壞,有時一把沙子所造成的維修費就大於規費的支出,為了機械跟員工的安全,所以我才支付這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反面至第181 頁),證人張清逸為瀝青業者,其根據同業週知之經驗,即知若不願給付規費,將遭受營業機具被破壞之重大損失,而被告黃志文巧立名目收取規費,而非以其他名義索取財物,顯然亦知悉有不法份子曾向瀝青業者索取「規費」之非法行為存在,縱使被告黃志文僅稱不給規費,將有「不利」之後果,並未具體言明若不給規費究竟會有何種惡害,然已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被告黃志文出此言論之意圖當屬顯然,而一般理性之人,豈會毫無憑據給付「規費」予不明人士?是證人張清逸證人聽聞上開收取「規費」,否則將有「不利」後果之言語後,確已對其心理上造成強大威脅與壓力,而心生畏懼,交付2 萬元予被告黃志文,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訊據被告黃志文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㈠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不諱(見偵卷㈠第275 、276 、278 頁、聲羈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第151 頁、第181 頁反面);質之被告張慶文則坦承有至兆威營造公司找徐步平,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並非幫派份子,係因徐步盛託我去跟徐步平商量,希望徐步平可以向徐步盛所營之瀝青公司進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2 頁),經查:
㈠ 被告張慶文於警詢供稱:「(問:據證人A3【即證人徐步平】向警方證稱,『兆威公司』【應為兆威營造公司】自98年底開始,只要標到桃園各鄉鎮市及交通部第一區工程處的瀝青道路工程,你即親自至其辦公室自稱「公會」人員,並表示該公司得標工程所需之瀝青為準,每一噸瀝青收取新臺幣100 元的費用,並稱這是公會要抽去的,你作何解釋?)答:我沒有去收過100 塊的費用。... 兆威營造【漏「公司」2 字】需要瀝青,如果經由我的介紹向路盛營造購買我可以從中抽取每噸10元的佣金... 」(見偵卷㈠第108 、109 頁);於偵查中稱:「(問:徐步平說,你98年到99年多次到他那邊跟他說出說瀝青一噸要抽100 元?)答:沒有這件事情... 因為有一條工程是路盛老闆徐步盛他跟我說他哥哥【即證人徐步平】那邊有一條工程,瀝青可以由他們路盛自己家裡面出瀝青就可以,所以徐步盛託我去兆威,徐步盛說他弟弟兆威出的料比別的股東還貴,我沒跟他說要抽一佰元的問題,10元是徐步盛說要給我跟徐步平談成由路盛出貨的話,給我的佣金。」(見偵卷㈠第138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提示並告以要旨】)答:... 事情其實是我跟兆威營造公司的徐步平及路盛的徐步盛也是好朋友,徐步盛與徐步平是雙胞胎兄弟,是徐步平標到一個案件,於是徐步盛就請我去跟他哥哥說要他跟自己家裡的瀝青廠購買原料就好了,他們就是因為之前分家導致感情不好,所以才會請我幫忙,在這件事情中,我沒有得到好處,是因為徐步平說他跟徐步盛購買瀝青的價錢比較高所以不願意,經過我居中協調之後,原本雙方已經達成共識...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頁);及於審理中稱:「(問:你是去討論什麼事情?)答:徐步平跟徐步盛是雙胞胎兄弟,弟弟徐步盛得知哥哥徐步平的兆威營造公司標得這個工程,但是卻跟別人買瀝青,並沒有跟家族經營的路盛瀝青廠購買瀝青,所以徐步盛託我去跟徐步平商討這件事情,要他向自家公司購買瀝青。」、「(問:對證人徐步平之證言有何意見?)答:1 噸100元那個可能聽錯,我跟他講外邊傳說越區出料的話要罰100元,我是跟他這樣講,我不是要跟他要錢,我不差那點小錢,我自己有做生意。我過去找他的原因都是為了瀝青的問題,是他弟弟打給我跟我講說他哥哥有標到這個案件,希望他可以跟家裡買料,我是為了這件事情去找他,中間也有談過,因為價錢不合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2 頁、第199 頁反面),則被告張慶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兆威營造公司標得工程而需要瀝青,若經其介紹向路盛營造公司購買,其可以從中抽取每噸10元的佣金,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卻改稱其僅係受徐步盛之託,說服證人徐步平向徐步盛購買瀝青,其從中並無獲取任何好處,其辯稱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㈡ 次查,證人張清逸於警詢時以祕密證人A2身分於99年8 月18日之警詢時證稱:我有一位朋友徐步平遭受黑道恐嚇,我覺得那些人實在很可惡,因我朋友害怕被報復所以不敢報案,所以我出來舉發這件事。徐步平與其子徐俊豪是兆威營造公司的負責人,他們都是經營瀝青相關的事業,舉凡類似道路刨除加封及養護工程,都是他們公司經營的事業,徐步平有一次跟我說因為兆威營造於得標桃園市公所99年度市區道路預約養護工程,張慶文等人遂於98年底(詳細時間日期我忘記了)打電話恐嚇,並帶一群人去他們公司要錢,自稱是桃園瀝青工會的人,並稱:「桃園瀝青有在聯營」,又對徐步平稱「說看你瀝青一噸要給多少錢,不然讓你們好看」等詞,但最後徐步平是否有拿錢給張慶文等人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偵卷㈡第250 、251 頁);證人徐步平以祕密證人A3身分於100 年6 月20日之警詢時證稱:「(問:你今天因何事接受本警方製作筆錄?)答:因為有人要毫無理由抽取瀝青工程費用。(問:承上,請詳述你朋友遭恐嚇的經過?)答:約從98年底開始,只要我標到桃園縣各鄉鎮及交通部第一區○○○○道路瀝青工程,就會有一名自稱「阿文」的男子親自到我的辦公室,跟我說一噸的瀝青要收取新臺幣100 元的費用,他說這是他們工會要抽取的。之後在99年6 、7 月初,我有因為這件事情跟綽號「阿文」之男子發生爭執,後來就不歡而散,約過兩天,我公司兆威【漏「營造」2 字】公司的人打給我,跟我說有3 位不明男子到公司要找我,當天有一位自稱「阿文」的小弟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電話內容跟我說我擋他的財路要給我難看,當時我也反嗆他是你擋我財路,不然你請阿文來辦公室找我,之後到現在都沒有再來找我。這件事情之後,只要是公家工程的招標我都不敢去競標,因為我會擔心工程現場及辦公室員工的安全,怕對方會對我的員工作出危險的舉動。... (問:你公司員工有提及該名自稱「阿文」的男子叫張慶文,你是否認識?如何認識?)答:我認識。他就是98年底跟我恐嚇要收取瀝青費用的人,至今來我公司5 次,我就是在最後一次跟他發生爭執【99年6 、7 月間】。(問:你所為的瀝青費用是何費用?)答:他自稱是他們組織或工會規定,只要是桃園縣的瀝青工程得標後,都要抽取一噸新臺幣100 元的規費。(問:張慶文是否有向你說他是何幫派份子?)答:據我所知,張慶文他們是屬於竹聯幫的,至於那個堂口我不清楚。(99 年1月29日10時05分,由張慶文手機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你有無印象?)電話號碼我不知道,但有印象他自稱「阿文」的小弟,說我擋他財路要給我男難看,我就回他:『喔!你是阿文的小弟,這樣的話是你擋我財路。』我還請他告訴阿文:『來我辦公室談。』」等語(見偵卷㈡第233 至235 頁)、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說98年開始有被恐嚇?)答:對,我兆威【漏「營造」2 字】公司在平鎮市○○路186 巷號2 樓,對方張慶文是親自來公司,因為我標到的工程是瀝青工程,他每噸要跟我抽100 元,他是說他有個公司有這樣的規定,我跟他說我的利潤也沒那麼好,我就沒給他,他直接跟我介紹他是阿文,是竹聯的。(問:張慶文去你們公司幾次?)答:前後來五次,都是自己來,從98年到99年,詳細時間我不記得。(問:他有無說為何一噸要給他抽100 元規費?)答:我有問他,他說好像是一個工會,我也不想問那麼多,我堅持不要給他,最後一次我就跟他說,你再逼我,我就直接去調查局檢舉。(問:你說你在99年、7 月跟張慶文發生爭執,後來就有一個自稱阿文的小弟打電話恐嚇?)答:對,確實有這件事情,他打我的手機,他開口說他是阿文的小弟,我說那個阿文,我說是不是張慶文,他說對,他說我擋人財路要給我難看,我就說今天是你們擋我財路,不是我擋你財路,叫張慶文可以直接來找我談,至此之後,都沒有到我公司或打電話恐嚇我。」等語(見他字卷第211 至212 頁);及於審理中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張慶文?)答:從側面看我兩個都不認識。(問:正面看是否認識?)答:我都不認識。(問:是否認識一個叫做張慶文的人?)答:這個名字我認識。(問:為何認識張慶文?)答:因為朋友介紹,他常到我的公司泡茶聊天。(問:很常到你公司泡茶聊天嗎?)答:是。(問:很常到你公司泡茶聊天的張慶文,今日有無在法庭內?)答:沒有。... (問:兆威營造公司有無在99年1 月11日標到桃園市公所99年度市區道路預約養護工程?)答:有。(問:標到之後是與哪家公司進瀝青?)答:路盛跟恆揚都有。(問:本件標案過程中,有無任何人以規費的名義向兆威營造公司要錢?)答:沒有。(問:為何在檢察官面前稱進行這個工程時有被人家要錢【見100 年度他字第3233號卷第211 頁】?)答:但是對方一毛錢也沒有跟我拿。(問:有無跟你要錢?)答:沒有。(問:既然沒有要錢為何筆錄記載有跟你收100 元的規費?)答:起先有說要錢,但是後來沒有拿一毛錢。(問:還是有人跟兆威營造公司要錢?)答:有提起說要繳100 元,但是我跟他解釋我從來沒聽說過這種事情,所以我沒有辦法繳。(問:是何人跟你說要繳這100 元的?)答:張慶文來我這邊泡茶的時候講的。(問:你說的跟你要錢的這個張慶文,今日有無在法庭內?)答:沒有。(問:你所述常找你泡茶聊天的張慶文跟你要錢時,本人是有到公司跟你見面的?)答:是。(問:提示之警詢筆錄【見100 年度他字第3233號卷第200 頁】是否是你做的?)答:對。(問:為何在提示之警詢筆錄指認在庭被告張慶文並稱是他跟你要的?)答:沒有意見。(問:是否是編號33的張慶文跟你要錢的?)答:是。(問:編號33之張慶文是否是你自行指認?)答:是。(問:常找你泡茶的張慶文當時是如何跟你要100 元的規費?)答:他跟我說有這個規定,我說我不知知道有這樣的規定,之後他就算了,也沒有來要錢。(問:0000000000這支門號是何人的?)答:我的。(問:99年1 月29日是否有人打電話到你上開的電話門號對你恐嚇?)答:他是說我擋他財路。(問:對方有無說他是何人?)答:他沒有說他是誰。(問:你如何回答?)答:我問他你是誰,他沒有回答我,就直接說我擋他財路,後來我就跟他講說我從來不擋人家財路。(問:你說對方沒有跟你說他是誰?)答:我問他但他沒有跟我講。(問:提示之上開筆錄【見100 年度他字第3233號卷第200 頁第5行】跟你說法不符,有何意見?)答:我有問他但是他沒有跟我說他是誰。(問:打電話的那個人說他是阿文的小弟嗎?)答:他是這樣講沒錯,但是我認識的阿文有好幾個,所以我問他哪一位阿文,但是他沒有跟我講是哪一位阿文,就講阿文兩個字而已。(問:99年7 月8 日是否又有接到恐嚇電話?)答:我就只有接到一通而已,其他沒有了。(問:對於上開提示之偵訊筆錄【見100 年度他字第3233號卷第212 頁第3 行以下】,與你今日所述不同,有何意見?)答:我自己把日期搞亂掉了,99年7 月8 日是有,但是1 月沒有,他打電話給我說他是阿文的小弟,我問他是哪一位阿文,我問他說是否是張慶文的小弟嗎,他就說對。剛開始的時候我有跟張慶文起一點爭執,因為桃園市公所這個案件要繳100 元,我不清楚有這個規定,我有跟他爭執沒錯。(問:99年7 月8 日自稱張慶文小弟的人,在電話中是怎麼跟你說的?)答:他說我擋他財路,要給我好看,我回他說我什麼時候擋你財路,我就跟他講我沒有擋他財路,之後電話就掛斷了。(問:你剛才說跟你要規費的張慶文,是否就是在庭上的張慶文?)答:是的。(問:為何剛才說不是?)答:因為剛才在指認室裡面我看不清楚他的臉,我看不出來。(問:今天在法庭上的張慶文是是否有親自到兆威營造公司過?)答:有。(問:他為何到兆威營造公司?)答:因為他平常就是會到我公司泡茶聊天,後來就是因為桃園市○○道路工程他來跟我說他們要收規費1 噸100 元,我說我沒有聽說你們講,以前聊天你也沒有講,所以我不可能給你,因為我賺不到100 元,後來我不繳他就算了,因為我也簽字了,如果我做偽證的話我會接受制裁,他沒有跟我拿錢。(問:你稱張慶文會到你們公司泡茶,在你到地檢署開庭之前,他到你們公司泡茶過幾次?)答:前前後後五、六次是有,在沒有發生這件事情前他常常到我們公司泡茶。... (問:張慶文到你公司都只是純粹泡茶聊天而已嗎?)答:是,只有那一次講規費的事情,我有跟他說我不曉得這個規費,我有問他原因,他說他們就是有這個規矩,我說我不瞭解他們的規矩,我也不曉得他們指的是何人。之後有一次他又跟我提起1 噸100 元規費的事情,他跟我說是個誤會,之後就沒有也沒有跟我拿錢。(問:他有無提起他是桃園瀝青公會的?)答:沒有提起。(問:是否只是直接跟你說因為你跟恆揚買料所以要付1 噸100 元的規費?)答:他沒有講是因為我跟恆揚進料要100 元的規費,是因為後來黃志文在電話中說擋他財路,其他也沒有講。(問:張慶文講的1 噸100 元規費與黃志文所說的擋人財路,是同一件事情嗎?)答:我不曉得。(問:既然不是同一件事情,為何電話中他說你是阿文小弟時,你的直覺認為阿文就是張慶文?)答:我問他說是哪個阿文,是不是張慶文,他就說對。(問:對於你在筆錄中稱阿文自我介紹說他是竹聯的【見100 年度他字第3233號卷第211 頁】,對此有何意見?)答:我有講這樣的話大概應該是他有這樣說。(問:他在講他是竹聯的時候,是什麼時候講的?)答:應該是平常泡茶聊天的時候講的。(問:對於上開提示之筆錄中記載在你拒絕給張慶文規費之後,張慶文即稱他是竹聯的,對此有何意見?)答:我印象中不是為了我不給他規費他才講是竹聯的。(問:他說他是竹聯的,你是否會害怕?)答:我不會,因為大家泡茶也好幾回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5 頁至200 頁反面),證人張清逸於警詢時明確證稱其友人即證人徐步平,於98年底遭被告張慶文假借桃園瀝青工會聯營之名義收取規費,並稱若有不從將對證人徐步平不利,因證人徐步平害怕而不敢報案,其遂舉發此事;證人徐步平則於警詢中證稱其於98年底標得道路瀝青之工程後,一名自稱「阿文」之男子即被告張慶文聲稱兆威營造公司之道路瀝青工程每進料(瀝青),每1 公噸,須給付100 元之費用與被告張慶文所屬之工會,其與被告張慶文於99年6 、7 月為此產生爭執,嗣有一名自稱「阿文」小弟之男子(即同案被告黃志文,下同)打電話要其不要擋人財路,否則要讓其難看,於偵查中稱被告張慶文親自到兆威營造公司直接自我介紹其為竹聯的「阿文」,並告知其所標得瀝青工程所需之瀝青每公噸須給付100 元之費用與被告張慶文所屬之工會,於99年6 、7 月有位自稱「阿文」之小弟,經其詢問該人後,得知該人所稱之「阿文」即為被告張慶文,該人向其恫稱不要擋人財路否則要讓其難看、於審理中先稱不認識被告張慶文,於桃園市公所99年度之示區道路預約養護工程中,無人向伊提及收取規費一事,而對其恫稱不要擋人財路之人並未說自己為何人,其問該人而該人亦未回答,或稱該人僅稱其為「阿文」之小弟,並未說明「阿文」為何人,後改稱被告張慶文至其公司泡茶聊天時有談到收取規費每公噸100 元之事,而被告張慶文自稱為竹聯幫之人係在泡茶聊天時說的,與規費無關,另99年7 月8 日以電話向其恫稱不要擋人財路否則要給麻煩之人自稱為「阿文」之小弟,經詢問後,該人所稱之阿文即為被告張慶文,被告張慶文並未提及自己為桃園瀝青工會成員一事;細繹證人張清逸及徐步平歷次證述,證人徐步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明確證稱被告張慶文有向其索取每進料1 公噸須給付100規費,及有自稱「阿文」即張慶文小弟之男子打電話對其恫稱不要擋人財路否則將給難看等情,與證人張清逸於警詢時所證之檢舉內容大致相符,而證人徐步平於審理中卻一反前詞,就不利被告張慶文之情節避重就經,多所迴護,為與其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張清逸於警詢時相歧異之證述,然經公訴檢察官提示其於偵查中所證,始改稱認識被告張慶文,及被告黃志文有自稱其為張慶文之小弟,本院審酌本案係由證人張清逸於99年8 月18日因另案接受警詢而舉發證人徐步平有遭被告張慶文恐嚇一事,證人徐步平則因此於100 年6月20日至警局製作筆錄,其係被動接受調查,始為本案之證述,是其所為不利被告黃志文或張慶文之陳述應無虛偽證述之可能;又證人徐步平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時,或為秘密證人A3身分,或因未與被告張慶文同庭應訊,較無心理壓力,面對員警及偵查檢察官時所為之證述應較為真切,而於本院審理時,直接與張慶文相對,其恐因害怕遭被告張慶文報復,致對其多所迴護,非無可能,且證人張清逸於警詢中業已陳明證人徐步平因害怕遭報復而不敢報案,徐步平亦於警詢中證稱:「(你是否可以出面指認?)答:我怕我家人及員工遭受該組織及幫派的脅迫傷害,盡量不要讓我出面指認」等語(見偵卷㈡第235 頁)及於偵查中證稱:「(問:補充?)答:對方的口氣,就知道他是兄弟。我希望不要再來開庭,我們在明,對方在暗,會害怕,孩子都在工地,他們如果來工地打我們,我們不是倒楣。」等語(見他字卷第213 頁),證人徐步平已明確表明畏懼對方之幫派背景,不願再次指認及出庭作證之情,是綜上以觀,應以證人徐步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則被告張慶文確有於99年初多次親自前往兆威營造公司,自稱為竹聯幫之阿文,並假藉桃園瀝青公會有採取聯營,廠商進貨瀝青,需按每公噸支付100 元規費,要求徐步平每噸瀝青須交付100 元規費等情,應堪認定。
㈢ 繼查,黃志文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9年7 月8 日上午9時50分許,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徐步平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證人徐步平恫稱:「你擋人財路,要讓你難看」、「留一碗飯給人吃」等語恐嚇證人徐步平等情,業為黃志文坦承在卷(見偵卷㈠第275頁、聲羈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㈠第45頁反面至第50頁、第181 頁反面至第182 頁反面),又徐步平以祕密證人A3身分於警詢中證稱:「(99年1 月29日10時05分,由張慶文手機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你有無印象?)電話號碼我不知道,但有印象他自稱「阿文」的小弟【即被告黃志文】,說我擋他財路要給我難看,我就回他:『喔!你是阿文的小弟,這樣的話是你擋我財路。』我還請她告訴阿文:『來我辦公室談。』(問:99年1 月29日12時16分,再由0000000000撥打你所有0000000000號碼,談話內容為何?)答:這通我沒有印象,因為我印象中只有一通電話。」等語(見偵卷㈡第235 頁);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說你在99年6 、7 月跟張慶文發生爭執,後來就有一個自稱阿文的小弟【即被告黃志文】打電話恐嚇?答:對,確實有這件事情,他打我的手機,他開口說他是阿文的小弟,我說那個阿文,我說是不是張慶文,他說對,他說我擋人財路要給我難看,我就說今天是你們擋我財路,不是我擋你財路,叫張慶文可以直接來找我談,至此之後,都沒有到我公司或打電話恐嚇我。」等語(見他字卷第212 頁);及審理中證稱:「(問:0000000000這支門號是何人的?)答:我的。(問:99年1 月29日是否有人打電話到你上開的電話門號對你恐嚇?)答:他是說我擋他財路。(問:對方有無說他是何人?)答:他沒有說他是誰。(問:你如何回答?)答:我問他你是誰,他沒有回答我,就直接說我擋他財路,後來我就跟他講說我從來不擋人家財路。... (問:99年7 月8 日是否又有接到恐嚇電話?)答:我就只有接到一通而已,其他沒有了。(問:對於上開提示之偵訊筆錄【見100 年度他字第3233號卷第212 頁第3 行以下】,與你今日所述不同,有何意見?)答:我自己把日期搞亂掉了,99年7 月8 日是有,但是1 月沒有,他打電話給我說他是阿文的小弟,我問他是哪一位阿文,我問他說是否是張慶文的小弟嗎,他就說對。剛開始的時候我有跟張慶文起一點爭執,因為桃園市公所這個案件要繳100 元,我不清楚有這個規定,我有跟他爭執沒錯。」等語(本院卷㈠第197 至198 頁),證人徐步平於警詢中稱印象中僅於99年1 月29日上午10時5 分許接到一通電話,一自稱「阿文」的小弟稱不要擋人財路要給其難看,其請阿文之小弟轉告阿文請阿文到其辦公室談收取規費一事,於偵查中稱其於99年6 、7 月後有接到自稱「阿文」小弟來電稱不要擋人財路之言語,其請被告張慶文直接找其談論規費之事,於審理中先稱99年1 月29日有稱其擋人財路之人來電,於99年7 月8 日沒有接到電話,復改稱其證述日期有所混淆,應係於99年7 月8 日接到自稱「阿文」的小弟之男子來電,99年1 月並無接到該人之電話,且其印象中僅有接獲一通恐嚇電話等情,本院審酌證人徐步平於警詢即陳述其記憶中僅有接獲一通恐嚇電話,而於警詢中員警並未進一步詢問證人徐步平有無於同年7 月8 日接到電話,亦即無使證人徐步平釐清其印象中僅有之一通自稱「阿文」的小弟之來電時間,究竟係於99年1 月29日上午10時5 分,抑或同年7 月8 日上午9 時30分,實無法憑其於警詢中所稱即認被告黃志文來電之日期為99年1 月29日;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記憶已生模糊,對於詳細日期已無法記憶,經公訴檢察官提示其前於偵查中供述不符之處,其遂重新思考,堅稱接獲來電之日期確為99年7 月8 日,復參其於偵查中證稱年6 、7 月間因其不願支付規費而與被告張慶文發生爭執後,即接獲自稱「阿文」的小弟之電話等情,細究該通電話之前因後果,因認被告黃志文撥打恐嚇電話之時間應為99年7 月8 日無疑,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記錄1 份在卷足佐(見偵卷㈠第32頁),堪信被告黃志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節事實,應堪認定。
㈣ 復查,被告張慶文於99年6 、7 月間向證人徐步平收取每進料1 頓瀝青將收取100 元規費而與證人徐步平產生爭執後,證人徐步平於同年7 月8 日即接獲被告黃志文自稱阿文(即被告張慶文)的小弟,稱其擋人財路要給其難看等情,均證述如前,而證人徐步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要該自稱阿文小弟之人請阿文即張慶文直接來我辦公室找我談等語明確(見偵卷㈡第235 頁、他字卷第212 頁),則倘被告黃志文致電證人徐步平之目的,非為被告張慶文索取上揭規費而來,何以被告黃志文致電證人徐步平之時點恰巧於被證人徐步平與被告張慶文為規費產生爭執後?倘被告黃志文致電徐步平之目的與同案被告張慶文並非一致,何以於當時之情境下,證人徐步平要求直接與被告張慶文商談此事?何以被告黃志文並未反駁其所稱之事與被告張慶文無關而無庸被告張慶文出面?顯見被告張慶文、黃志文就向被害人徐步平索取上揭規費一事,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㈤ 又查,被告張慶文固於本院審理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稱:我係受徐步盛之託游說證人徐步平向其胞弟徐步盛所經營之公司購買瀝青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182 頁、第199 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徐步平之胞弟徐步盛亦於審理中證稱:我想賣瀝青給我的哥哥徐步平,但又我不好意思去找他,所以我就請張慶文先生去當說客,請徐步平來跟我買瀝青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0 頁反面至第201 頁),又被告張慶文復供稱:徐步盛是我的合夥人,徐步平與徐步盛本來是開一間路盛公司,後來他們鬧分家導致感情不好,徐步平另外成立兆威營造公司等語(見偵卷㈠第137 頁、本院卷㈠第50頁),則證人徐步盛與徐步平雖為親兄弟,然因經營糾紛導致感情不睦,而與被告張慶文為事業合夥人,其證述恐偏袒迴護被告張慶文,非無可能,是其上揭有利被告張慶文之證詞,實難盡信,況證人徐步平於審理中證述:張慶文根本沒有游說我向徐步盛買購瀝青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反面)明確,是被告張慶文所辯及證人徐步盛所證,均無足為採。
㈥ 末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張慶文係以竹聯幫份子自居而向證人徐步平收取規費業據證述如前,而竹聯幫為國內知名幫派組織,成員從事各類暴力犯罪行為之情事,常為新聞報章所登載,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又「阿文係為竹聯幫成員」與「索取瀝青每噸100 元之規費」有何關聯?觀諸其前後語境及一般經驗常情,被告張慶文謀出此言論之意圖,當屬顯然,是被告張慶文向證人徐步平索取規費時,自稱竹聯幫成員,無非係藉幫派身分,暗示如有不從,將可能遭受不法侵害,顯足使聽聞之人心生畏懼;另被告黃志文銜同案被告張慶文之命,在電話中告知證人徐步平其為被告張慶文之小弟,並對其恫稱:「擋人財路,要讓伊難看」、「要分一碗飯給人吃」等語,而被告張慶文既為自稱為竹聯幫成員,被告黃志文復自稱為被告張慶文之小弟,並稱證人徐步平擋人財路要給證人徐步平「難看」,亦係藉由其幫派背景,暗示如有不從,將遭受生命、身體等法益之侵害,足使人心生畏懼甚明;況徐步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張慶文他利用組織及幫派勢力來恐嚇取財,我會感到恐懼及安全受到威脅,我的員工都在現場,我們在明,對方在暗,我的兒子也都在兆威營造公司,我怕他們會到我的公司及工地來脅迫員工之安全,怕他們來工地打我們等語(見偵卷㈡第235 頁、他字卷第213 頁),足證證人徐步平確實係因聽聞被告張慶文上揭言詞後,對其心理上造成強大威脅與壓力,而心生畏懼,應屬無誤。
四、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訊據被告黃志文固坦承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對證人張清逸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惟否認對證人張來發恫稱:「瀝青在桃園是有聯營的,最好拿錢出來處理,看你一噸瀝青要拿多少錢出來,一噸算100 元好了」、「你們若不給錢,我就要給你們土豆(臺語,意指子彈)」等詞,辯稱:我沒有講過要開槍,只說「你不給沒關係,我們走著瞧」、「我會跟你們張董聯絡」,並對其辱稱「幹」等語(見偵卷㈠第275 、278 頁、本院卷㈠第18頁、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第181 頁反面、第202 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113 頁反面、第120 頁);質之張慶文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確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我已經2 年沒有接觸瀝青工程,黃志文是我姪子,不是我手下,我沒有要黃志文去向張清逸要錢等語(見偵卷㈠第107 至111 頁、本院卷㈠第202 頁反面),經查:
㈠ 被告黃志文得知恆揚營造公司,於99年5 月17日標得桃園縣復興鄉公所辦理之「雪霧鬧道路改善工程(標案案號:99A050)」標案後,旋於99年5 月下旬開始施作至同年7 月2 日完工,期間所需之瀝青原料係由恆揚瀝青公司所提供,俟該工程完成後,即於同年7 月期間,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陸續撥打電話予恆揚瀝青公司張清逸,對其恫稱:「每出1 噸瀝青要支付100 元之規費」(該工程瀝青約使用2750噸),張清逸委託恆揚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張來發處理此事;嗣於同年7 月2 日上午10時23分,被告黃志文復駕駛車牌號碼9162-GT 號自用小客貨車,欲進入恆揚瀝青公司尋找張清逸,惟為負責門禁之保全員賴明堂所阻攔;嗣於同年7 月30日上午10時51分至恆揚瀝青公司,賴明堂依張來發之指示,請被告黃志文至桃園縣大溪鎮○○路之「永安宮」等節,業據被告黃志文供承在卷(見偵卷㈠第275 、278 頁、本院卷㈠第18頁、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第184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清逸、證人即恆陽營造公司負責人張來發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62 、163頁、偵卷㈡第243 至246 、252 、253 頁、本院卷㈠第179頁至第180 頁反面、第184 頁反面,第201 頁至第202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92、93頁),其於99年7 月2 日及同年月30日二度至恆揚瀝青公司欲與張清逸見面一節,亦據證人即恆揚瀝青公司之警衛賴明堂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詳實(見偵卷㈡第256 至258 頁、本院卷㈡第91至95頁),此外,復有雪霧鬧道路改善工程決標公告、車牌照號碼:9162-GT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黃志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單向通聯記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38至42頁、第249 頁正、反面、第264 頁),堪認被告黃志文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 次查,證人張來發以祕密證人A1身分於警詢中證稱:「(問:你今因何事接受本分局製作筆錄?)答:我有一位朋友(即證人張來發本人,下同)遭受黑道恐嚇,我覺得那些人實在很可惡,因我朋友害怕被報復所以不敢報案,所以我出來舉發這件事。(問:承上,請你詳述你朋友遭受恐嚇的經過?)答:我有一位朋友張來發,他是恆揚營造公司的負責人,另外一位朋友叫張清逸,他是恆揚瀝青公司的總經理,他們兩位都是經營瀝青相關的事業... 據我所知張來發所經營的恆揚營造公司於今年(99年)5 月初有參與投標「桃園縣復興鄉○○○○○道路改善工程」... 最後於今年7 月2 日完成該工程。自稱是桃園瀝青工會的人「張慶文、黃志文」等人於99年7 月初知道該工程瀝青原料係由恆揚公司所提供,所以他們一直打電話給張清逸要錢... ,張清逸害怕而不敢處理,於是把張來發的電話給「張慶文、黃志文」等人,黃志文遂於今年7 月中旬還是下旬的時候,以門號(0000000000)打電話給張來發並說『瀝青在桃園是有聯營的,最好拿錢出來處理』,雙方約在隔天的大溪鎮○○路上的永安宮談判,談判時黃志文說看你(張來發)一噸瀝青要拿多少錢出來,一噸算新臺幣100 元好了,張來發覺得不妥並未答應黃志文等人之要求,黃志文於是大聲咆哮恐嚇張來發說『你們這些人都不怕是不是,我就告訴公司說早就要到你們公司開槍,開槍你們才會怕』」、「(問:據你所知,張來發、張清逸等人是否因害怕遭受報復而拿錢給張慶文、黃志文?)答:他們要求一噸要給他們新臺幣100 元,而我聽張來發說該工程瀝青大概用了2750噸,所以勒索達新臺幣27萬多,... 因為張來發不想付錢給黃志文等人,所以黃志文就打電話跟張清逸恐嚇說「錢我不要了,你出門小心點」。現在張清逸出門都要跟別人借車,因為他想說換開不同的車出去比較不會危險。」等語(見偵卷㈡第243 至246 頁);於偵查中稱:「(問:據張清逸說,黃志文有去跟你談出料的事情?)答:對,是因為黃志文一直找我們公司總經理張清逸,張清逸很煩,我跟我們張清逸說把我的手機號碼給黃志文,讓他跟我聯絡,後來黃志文就直接跟我聯絡,是99年7 月30日的時候他約我在大溪鎮○○路永安宮見面,後來黃志文一個人來,他也沒有看過我,我問他有什麼事情,黃志文說我們公司叫我來收錢,我問你們什麼公司,他說我裝傻,他說我要不要把錢拿出來,他說你很久沒有被人怎麼樣,但是因為張清逸跟我說他是要聯營的錢,我錢不給他,他說錢不給我的話就要給我怎麼樣,還是會害怕,所以有換車。(問:當時黃志文有說看你們一噸瀝青要拿多少出來?)答:沒有,他只說公司要收帳,但也沒說要收多少錢。(問:他有恐嚇說你們都不怕,如果不給錢的話要去公司開槍?)答:有,黃志文當天有這樣說。(問:黃志文後來有去營造廠被警衛攔下來?)答:對。」等語(見他字卷第163 頁);於審理中證稱:「(問:99年7 月你在何處工作?)答:恆揚瀝青。(問:在庭被告黃志文,是否有見過?)答:沒有什麼印象。(問:99年7 月30日在大溪鎮○○路永安宮是否有被人家恐嚇?)答:有見面,跟我見面的人是黃志文。(問:黃志文當天是如何恐嚇你的?)答:他說公司派他來收錢。(問:有無說收什麼錢?)答:我問他說是哪間公司,他沒有回答我,反而說我在裝蒜。(問:有無跟你說收什麼錢?)答:他沒有跟我說什麼錢。(問:有無跟你說要收多少錢?)答:沒有。(問:你那一天為何會到永安宮?)答:因為他那天跑到工廠去,我想到工廠有員工,我怕影響到員工作的情緒,我的工廠大門有警衛,警衛用無線電跟我通報,我當時人在工廠裡面,我就請警衛轉告黃志文,請他到工廠外面的永安宮見面。(問:黃志文是如何恐嚇你的?)答:就說公司派他去收錢。(問:有無說不給錢會怎樣?)答:說要給我土豆。(問:你知道他說的土豆是什麼嗎?)答:應該知道。(問:是什麼?)答:因為他當時不懷好意,所以在我認知中他講土豆是指子彈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1 至202 頁),證人張來發於警詢中稱被告黃志文於99年7 月初撥打電話予張清逸索取錢財,張清逸因心生畏懼而不敢處理,其遂出面為證人張清逸處理此事,而於同年七月下旬接獲被告黃志文來電稱:「瀝青在桃園是有聯營的,最好拿錢出來處理」;翌日二人約在永安宮見面,被告黃志文又對其恫稱:「看你(張來發)一噸瀝青要拿多少錢出來,一噸算新臺幣100 元好了」,因工程需2,750 頓,故共勒索約27萬元,其並未答應,黃志文復對其嚇稱:「你們這些人都不怕是不是,我就告訴公司說早就要到你們公司開槍,開槍你們才會怕」等詞;於偵查中稱被告黃志文找證人張清逸索取錢財,令證人張清逸感到煩惱,其遂請證人張清逸將其行動電話門號轉告被告黃志文,由其出面與被告黃志文交涉此事,其與被告黃志文約於永安宮見面,被告黃志文對其稱:「要不要把錢拿出來?你很久沒有被人怎麼樣?」、「不給錢就要到公司開槍」等詞,但被告黃志文未提到一頓瀝青要拿多少出來,亦未提及要索取多少錢;於審理中稱被告黃志文稱「公司」派他來索取款項,但未說是何公司,復未言明要索取多少錢,但有對其恫稱:「若不給錢,要給你子彈」等詞,證人張來發前後所述,固未盡一致,然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再證人對於犯罪之細節,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與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得予以採信;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及82年度臺非字第141 號判決可參。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亦有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998號判決可參;本院審酌證人張來發接受警詢時為99年8 月18日,距案發時未逾1 月,係在記憶最清晰下所為,而於偵、審中(100 年6 月16日、同年11月22日),分別已距案發時近1 年或逾1 年,記憶恐已模糊,就其與黃志文於電話中,或於永安宮談判之對話遺忘或未能詳細陳述,而僅記得其印象最深刻之被告黃志文所恫稱:「要去公司開槍」或「給土豆」等語,與常情並無相違,且其對於本案起於被告黃志文向證人張清逸索取錢財,其係受委託而代證人張清逸出面處理遭恐嚇一事並無矛盾,是應以證人張來發於警詢中所述較為接近真實,又證人張來發與黃志文並無仇隙怨恨,其當無甘負刑事為證罪刑責,故意設詞構陷被告黃志文之理,是證人張來發之證詞,應非子虛;況被告黃志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自承:我有對張來發恐嚇「瀝清在桃園是有聯營的,最好拿錢出來處理」以及「看你一噸瀝清要拿多少錢出來,一噸100 元好了」等語(見偵卷㈠第275 、278 、本院卷㈠第18頁),此外,復有被告黃志文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1 分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38、39頁),亦徵證人張來發所證屬實;復參諸被告黃志文此行之目的即為以恐嚇之方式對張清逸索取聯營之規費,為其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反面),則其面對證人張清逸所派之談判人張來發為上揭「瀝清在桃園是有聯營的,最好拿錢出來處理」以及「看你一噸瀝清要拿多少錢出來,一噸100 元好了」、「不給錢,要給土豆」等言詞,以達其對證人張清逸恐嚇取財之目的,殆屬可期,稽上均徵證人張來發所證屬實,應值採信;又張來發於偵查中證稱:後來黃志文要不到錢,即致電張清逸稱:「錢我不要了,你出門小心點」,現在張清逸出門都要跟別人借車,因為他想說換開不同的車出去比較不會危險等語(見偵卷㈡第245 頁);及證人張清逸於警詢中證稱:後來黃志文索取錢財未果,就打電話跟對我稱:「錢我不要了,你出門小心點」等語(見偵卷㈡第253 頁),則以被告黃志文之認知,其恐嚇取財之對象始終為證人張清逸,否則何以其遭證人張來發拒絕後,係致電證人張清逸?復觀諸上開證人張來發所證,係證人張清逸委託其處理遭被告黃志文索取錢財一事,而由證人張清逸將其所持門號轉告被告黃志文,由其代表證人張清逸出面與被告黃志文交涉,從而,被告黃志文對證人張來發恫稱之上揭言語,無非係針對證人張清逸而來,意在使證人張來發轉達予證人張清逸,以遂行其恐嚇取財之目的,而非另對證人張來發為恐嚇取財之犯行甚明。
㈢ 又查被告黃志文對證人張清逸恫稱:「每出1 噸瀝青要支付100 元之規費」,及對證人張清逸所委託之談判人張來發嚇稱上揭:「瀝清在桃園是有聯營的,最好拿錢出來處理」、「看你一噸瀝清要拿多少錢出來,一噸100 元好了」、「不給錢,要給土豆」(臺語,意指子彈)等言詞,其稱索取「規費」等詞為恐嚇言語無訛(見上揭理由欄㈢);又衡諸一般常情,常人聽聞有不法份子巧立名目索取規費,否則要給「土豆」,均能明白其意在暗指若有不從,其生命、身體等法益將受不法侵害,而足使人心生畏懼,至為顯然,被告黃志文此部分之犯行,致生危害於安全,洵堪認定。
㈣ 繼查,證人張來發、張清逸分別以祕密證人A1、A2身分於警詢時證稱:「(問:承上,之後張慶文是否又繼續打電話給張清逸或是直接去恆揚瀝青公司?)答:... 揚營造有限公司於今年(99年)5 月初有參與投標「桃園縣復興鄉○○○○○道路改善工程」,於當月17日得標,該公司於5 月下旬後便開始施作,包括刨除路面、加封工程,最後於今年7 月2 日完成該工程。自稱是桃園瀝青工會的人「張慶文、黃志文」等人於99年7 月初知道該工程瀝青原料係由恆揚公司所提供,所以他們是在今年7 月底、8 月初陸續打電話(前後好幾通電話)給張清逸要錢,... 」等語(見偵卷㈡第252頁);證人張來發(A1)於警詢中更證稱:「(問:據你所知,張來發、張清逸等人是否因害怕遭受報復而拿錢給張慶文、黃志文?)答:他們要求一噸要給他們新臺幣100 元,而我聽張來發說該工程瀝青大概用了2750噸,所以勒索達新臺幣27萬多,另外我聽張清逸說曾經拿錢給張慶文等人,至於多少錢我就不清楚了。因為張來發不想付錢給黃志文等人,所以黃志文就打電話跟張清逸恐嚇說『錢我不要了,你出門小心點』。現在張清逸出門都要跟別人借車,因為他想說換開不同的車出去比較不會危險。(問:你是否知道張慶文等人之背景?)答:黃志文自稱是張慶文的小弟,我認為他們跟徐步盛(路盛公司)有關係。」等語(偵卷㈡第246 頁)、證人張清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說後來恆揚營造得標的雪霧鬧道路改善工程又被張慶文、黃志文恐嚇?)答:出面跟我談的是一個手下,姓黃的(即被告黃志文),他說是阿文叫我來的,他說的阿文應該是張慶文。那大概是去年7 月、8 月份,是在夏天,印象中是黃志文打電話給我,他說我們怎麼去標復興鄉工程,他希望我放棄,他說這不是我們應該做的區域,他們說桃園縣內的瀝青廠商有講好要聯營,所以要我放棄,他的態度也很兇惡,口氣不好,黃志文說如果我要做的話,要出錢... 」等語(見他字卷第162 頁);則證人張來發及張清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證上情不移,且二人所證互核相符,苟非實情,何以如此?是其等所稱被告黃志文為同案被告張慶文之手下或小弟,二人共犯此案一節,尚非虛妄。
㈤ 復查賴明堂於警詢中證稱:「(問:你今何事為警製作訪談筆錄?)答:因警方請求我就我擔任幸太公司(亦即恆揚【瀝青】公司)保全管理員期間所見的事情協助警方查案。(問:你現從何職?)答:我現在國興保全公司工作,主要工作是擔任幸太公司(即恆揚【瀝青】公司)門禁管制的工作,主要是負責白天的保全工作。(問:警方現所提示予你本人親自指認之「複式指認表」中,有無你認識或見過的人?)答:編號9 之男子我見過二次,他叫黃志文。(問:你是在何時?何地見過?見過幾次?請否詳述?)答:我第一次見到黃志文是在今(99)年7 月2 日10時23分在幸太公司門口處,因為我們的警衛崗哨就設在要進入公司的大門。當時黃志文開一部白色9162-GT 的休旅車來,我即依規定查問他要做何事,黃志文回稱說他是「瀝青工會」的人要找張總(即張清逸、恆揚瀝青公司總經理),當時我即以無線電請求公司調度室的人去問張總,後來因為張總不在,我即告訴黃志文下次再找張總請約好時間再來,黃志文聽後很不高興的說「你們張清逸不跟我談沒關係」,然後黃志文就把車子開到我們公司巷口,並在車子內撥打行動電話。第二次見到黃志文是在7 月30日10時51分,也是在公司的門口崗亭,因為大約在10時30分左右,我們公司張董(即恆揚營造公司董事長張來發)有事先打電話來說若黃志文有來,就請他到我們公司附近的永安宮那等他,所以黃志文來時,我就轉告他,黃志文聽後就離開了。(問:你有無相關資料可提供警方辦案參考?)答:我可以提供我們公司的「留駐服務日誌」給警方參考。(問:你為何知道於7 月2 日及30日來公司之男子為黃志文?)答:為只要有車子要進入公司必須要經過我開門才有辦法進去,所以當時我是親自見過黃志文的身分證後才通報公司調度室,不過後來我照上司的指示沒有放行。」等語(偵卷㈡第256 至258 頁);及於審理中證稱:「(【審判長提示100 年度偵字第17955 號卷㈠第28-29 頁】審判長問:提示之服務日誌內容是否為你所記載?)答:是我記載的。(審判長問:是否是記載當天你親眼所見跟親耳所聞的情形?)答:應該是我們做一般性的門禁管制。(審判長問:是否為你個人親耳所聞、親眼所見的事情?)答:是的。(審判長問:你在99年7 月30日的服務日誌中記載在當天10點51分,張慶文手下欲入廠,記載之張慶文的手下是何意思?)答:他們自稱是張慶文的人,要進廠拜訪主管。(審判長問:你用他們在形容對方,所以當時對方是兩個人以上嗎?)答:對。(審判長問:在7 月30日自稱張慶文的人裡面有無你在7 月2 日記載自稱是工會黃先生的男子在裡面?)答:時間過太久了,我沒有印象。」、「(審判長問:當天自稱是張慶文的人有無自稱是瀝青公會的人?)答:沒有印象。(審判長問:之前你於警詢中稱你見過該名黃先生二次,一次是在7 月2 日,第二次是7 月30日大約10點51分在公司門口見到,對此有何意見?)答:那是因為看車號。(審判長問:你還說張董說如果黃先生來的話就打電話通知他,並且要他到永安宮等待?)答:那是我們董事長交代,剛好他過來拜訪就說他是黃志文,所以我就跟他們講說我們張董的交代。(審判長問:7 月2 日開白色休旅車與張董交代的黃姓男子兩者是否為同一人?)答:對。」、「(審判長問:既然黃志文去過兩次,你又說第二次去的人中有人說他是張慶文的人,你所謂張慶文的人有無包括黃志文?)答:主管跟我交代的,我也不清楚。(審判長問:你於日誌記載中張慶文的人跟主管交代的人是否是同一個人?)答:不同人,之前我們主管有交代張慶文的人會來拜訪,後來又交代如果有不認識的人就打電話跟他們聯繫,看是否可以進廠,我們也不是針對他們這些人,就是有不認識的人我們就會請示。(審判長問:後來是有自稱黃志文的人來找主管嗎?)答:一般來公司的人我們都會看證件,所以我們有記載。(審判長問:你於警詢中稱老闆說如果黃志文有來,就叫他到附近永安宮等他,對此有何意見?)答:老闆事先有跟我講過。(審判長問:黃志文跟張慶文的人是同一掛嗎?)答:這我不清楚。(審判長問:7 月30日在工作日誌上寫說自稱張慶文的人,有無包括黃先生?)答:那裡面那些人我也沒有印象,我不確定那裡面有沒有他。(審判長問:依你所述,自稱張慶文的人與黃志文是不同掛,為何你只寫自稱張慶文的手下來,卻沒有記載黃志文來拜訪?)答:如果有來我們就會記載,如果沒有寫就表示我沒有看到。(審判長問:警詢中你稱7 月30日早上10點半老闆先打電話給你,如果黃志文來,就請黃志文到永安宮等他,黃志文來了之後你就跟他說,黃志文就離開,這件事情你沒有記載在工作日誌上,是否表示當天沒有發生這件事情?)答:我不知道是不是寫張慶文的手下我忘記了。(審判長問:你所寫的張慶文的手下與黃志文是否是同一件事情?)答:我不清楚,忘記了。(審判長問:工作日誌上面所寫10點51分見到張慶文的手下,其手下欲進廠,警詢中你稱10點51分在公司的中庭碰到黃志文,你所謂張慶文的手下與黃志文指的是同一個人嗎?抑或代表其兩批人於同一時間到公司找老闆?)答:我也不知道,都是老闆交代他們的人會來。(審判長問:張慶文的手下跟黃志文是否是屬於同一批的人?)答:7 月30日只有黃志文他一個人來,我有記得永安宮的那件事情是黃志文一個人來。(審判長問:張慶文手下是幾個人?)答:如果是針對永安宮就是一個人。(審判長問:日誌上所記載張慶文的手下欲進廠是幾個人?)答:這個我沒有印象。(審判長問:10點51分你碰到黃志文你沒有記載,只記載張慶文的手下,所以張慶文的手下是指黃志文嗎?)答:我印象中10點51分指只碰到黃志文一個人,沒有遇到其他人。(審判長問:那個你叫到永安宮的人就是自稱張慶文手下的人嗎?)答:對,因為他來是說他叫黃志文並且說他跟我們張董有約,而且當天張董有特別交代說如果黃志文來有的話,告訴他張董在永安宮等他。(審判長問:既然7 月30日10點51分只有黃志文來找你們公司的老闆,為何不記載黃志文的名字,而要記載張慶文的手下?)答:我不知道。(審判長問:是否還記得黃志文來的時候就自稱他是黃志文,你就直接告知他到附近的永安宮找老闆嗎?)是。(審判長問:你的工作日誌又寫說11點53分出張慶文手下欲入廠,這是什麼意思?)答:應該是10點53分,因為他沒有入廠區,我們會記載是他到我們崗哨及出我們前面入口而已。(審判長問:張慶文的手下是否就是黃志文?)答:如果是永安宮的話就是黃志文。(審判長問:所以張慶文的手下與黃志文是否是同一個人?)答:我只所以會寫張慶文的手下是因為我們老闆交代說張慶文的人會來。(審判長問:為何方才你會說自稱張慶文的人他們要進廠拜訪主管,並說張慶文的人有兩個人以上,對此有何意見?)答:我記錯日期了,如果是永安宮那一次我確實只有黃志文一個人。(審判長問:7 月30日只有黃志文來,你如何確認他就是老闆口中講的張慶文的人?)答:我只是沒有把他的名字寫出來而已。(審判長問:為何黃志文是張慶文的手下?)答:這我不清楚。(審判長問:會這樣記載的原因是因為黃志文自稱他是張慶文的手下?抑或是老闆跟你說的?)答:是老闆跟我說張慶文的手下黃志文會過來,所以他說他是黃志文,我就記載張慶文的手下有來。(審判長問:所以老闆是跟你說有張慶文的手下黃志文過來嗎?答: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1至95頁),證人賴明堂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黃志文有於99年7 月2 日,至恆揚瀝青公司門口崗哨,並自稱是「瀝青公會」的人要找證人張清逸,於同年月30日黃志文復至該處,其受證人張清逸之指示請黃志文至永安宮等候,黃志文2 次來訪其均有親自見到黃志文之身分證後才通報公司,於審理中先稱其所製作之保全日誌係依據其所見所聞而為之記載,於99年7 月2 日有自稱「瀝青公會」之黃姓男子至恆揚瀝青公司造訪證人張清逸,而因時間久遠,其於法確認在庭之被告黃志文是否即為其記載於保全日誌上之黃姓男子,而日誌上記載之車號為黃姓男子所駕駛車號碼無誤,又於99年7 月30日有兩個以上的人自稱是「張慶文的人」要拜訪主管,其沒有印象同年月2 日自稱瀝青公會之黃姓男子是否在其中,而於日誌上中「張慶文的人」與證人張清逸交待轉告前往永安宮等候之人為不同人;後改稱99年7 月30日證人張來發請其轉告黃志文至永安宮的等候的那次只有黃志文一個人來,且該人自稱為「張慶文手下」,並稱他是黃志文而與證人張來發有約;又改稱係證人張來發交代張慶文之手下黃志文會來,故該名男子自稱係黃志文,其記載為張慶文之手下;證人賴明堂於審理中所述固與警詢中未盡一致,且於審理中證述前後不一,然本院審酌證人賴明堂於製作警詢筆錄及本院審理中分別為99年8 月18日與101 年3 月16日,前者距其事發時僅1 月多,後者顯逾1 年8 月,證人賴明堂之記憶,難免隨時間之經過而模糊,二者不一之處應以警詢中所述較為可採,而於審理中證述有陳述前後齟齬部分,仍得觀諸其證述之客觀情境而認定何者足採;細繹其上揭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詞,其既稱其有親見被告黃志文之身分證才通報公司主管(即證人張清逸),而對於公司訪客其均會核對證件並記載於保全日誌上,則證人賴明堂於99年7 月2 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於保全日誌上記載「自稱公會黃姓男子(黃志文)」、「張慶文手下」,則其於審理中證稱99年7 月30日自稱「張慶文的人」之人為複數,即屬有疑;又一般人對於事件之記憶應較深刻,而對於日期較無印象,經本院提示99年7 月30日即為證人張來發請其轉告被告黃志文前往永安宮等候之日,其即改稱該次僅有被告黃志文一人,別無其他,是其對於自稱「張慶文的人」之人數應係記憶錯誤,應僅一人;復觀諸證人賴明堂證稱該名與證人張來發相約到永安宮之人就是自稱張慶手下之人,且該人亦稱其為黃志文等情,顯為其將被告黃志文於保全日誌上記載「張慶文手下」之原因甚明,而其又稱不清楚被告黃志文是否為被告張慶文之手下,之所以於保全日誌上將被告黃志文記載為「張慶文手下」係因證人張來發告知「張慶文之手下黃志文會過來」,然據證人賴明堂之證詞二度證稱99年7 月30日至公司之人有自稱為「張慶文的人」(見本院卷㈡第92、94頁),而其又堅稱該日僅被告黃志文一人至該公司,則被告黃志文應確有自稱其為「張慶文的人」無訛,而與證人張來發告知被告黃志文為張慶文之手下一節並無衝突,亦即證人賴明堂將被告黃志文記載為「張慶文手下」之原因,除被告黃志文自稱其為「張慶文的人」外,加以證人張來發事先已告知「張慶文手下」為被告黃志文,其即於99年7月30日10時53分來訪之被告黃志文在保全日誌上記載「張慶文手下」,此節應堪認定。從而,倘被告黃志文及張慶文非共犯此案,何以被告黃志文至恆揚瀝青公司時自稱為「張慶文的人」?何以證人張來發於當時告知證人賴明堂稱被告黃志文為「張慶文手下」?稽此均徵證人張清逸及張來發所證屬實;又證人施純興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在追查另案大山瀝青廠遭恐嚇案時,他們的廠長就有提到是一位竹聯阿文來恐嚇他們,也是講瀝青1 噸100 的事情,所以我們就朝這個方向去偵辦,之後我們在查證的過程當中另外發現恆揚瀝青公司也遭恐嚇,我們有去恆揚瀝青公司去瞭解狀況,但是因為被害人很害怕經常在換車,我們去過兩三次都被回絕,他們拒絕配合調查,事後是因為他又接到了恐嚇電話他不堪其擾,所以主動打電話給我們刑事局說要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正、反面),是證人張來發、張清逸原無申告本案之意,且多次拒絕配合警方調查,最後係因不堪被告張慶文及黃志文之恐嚇,始願意出面舉發,為證人施純興證述如前,則其等應無任意攀誣被告張慶文、黃志文之理,是其等所為上揭證詞當屬真切,而均堪採信。
㈥ 再查,證人張清逸於審理時改稱:「(問:本件標案有沒有任何人以規費名義向恆揚瀝青公司要錢?)答:也是有一個自稱阿文的人,他來電索取規費或者請恆揚瀝青公司退出該工程之供貨。(問:對方當時有沒有說規費要多少錢?)答:他沒有講。(問:後來這個部分恆揚瀝青公司如何處理?)答:因為該項工程事由我們恆揚瀝青公司的股東張來發他所標得、承辦該項工程的,當時我就委由他出面去跟自稱阿文的人談。(問:你在偵查中對於上開標案表示出面跟你談是一個手下,姓黃的,他說是阿文叫他來的,他說的阿文應該是張慶文,請問你如何確認他說的阿文是張慶文?)答:這個是他們自己講的。(問:他們是指何人?)答:打電話跟我收規費的人說的。(問:他說什麼?)答:阿文叫我來的。(問:你沒有問他是哪一個阿文嗎?)答:我那時候的直覺跟他說該項工程是我們的股東承辦的,我們的習慣是該工程是何人承辦的,就由何人處理問題。(問:你有沒有問是哪一個阿文?)答:我沒有問。(問:為何沒有問?)答:應該是心生恐懼吧。(問:為何對方跟你說他是阿文叫他來的,你就會心生恐懼?)答:因為有些話沒有確認我也不敢講,當時有一些對話會讓我心生害怕,我現在沒有辦法回想對話的內容。(問:雪霧鬧工程這個部分,你有接到過張慶文先生的任何來意不善的電話嗎?)答:沒有。」(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反面);證人張來發於審理時則改稱:「(問:對於上開提示之筆錄【見100 年度他字第3233號卷第163 頁】,有何意見?當時在永安宮跟你見面的黃志文有跟你說是張慶文叫他來的嗎?)答:沒有,他說是公司叫他來收錢,沒有說是阿文叫他來的。(問:之前為何說是阿文叫他來的?)答:因為他到恆揚瀝青公司都是他跟張慶文一起去的,而且張慶文去比較多趟。(問:你說張慶文比較常去公司,是你有碰到嗎?)答:我有看過一次...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2 頁正、反面),然證人張清逸於偵查中及張來發於警詢時均已明確證稱被告黃志文自稱為同案被告張慶文之小弟,或稱係同案被告張慶文派伊至恆揚瀝青公司談規費一事,業如前述(見偵卷㈡第244 、246 、252 頁、他字第162 頁),本院審酌證人張清逸及張來發先前陳述時(見理由欄㈡),或為祕密證人,或未與被告張慶文同庭應訊下所為,其等為先前證述時被告張慶文未在場,單獨面對詢問警員或檢察官所為陳述較為真實;嗣以真實身分於審理時證述被害情節,直接面對被告張慶文,恐因不願多生事端或心生顧忌,而就不利被告張慶文部分避重就輕,多所迴護而為陳述,是應以證人張清逸、張來發前於警、偵訊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實難憑其等於審理中之陳述而為有利於被告張慶文之認定。
㈦ 且查,被告黃志文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1 、2 、4 所示之99年7 月2 日上午撥打證人張清逸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三編號3 、5 至8 所示之99年7 月2 日上午撥打給被告張慶文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繼被告黃志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三編號9 、14、16所示之同年月30日撥打證人張清逸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之同日上午復撥打證人張來發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3 編號10、15所示之時撥打被告張慶文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㈡第38至41頁),細繹上揭通聯記錄,被告黃志文於99年7 月2 日,於短短5 分鐘內,先撥打證人張清逸之電話,而證人張清逸未接聽電話之際,旋即撥打予同案被告張慶文,然未接通,其隨即再度撥打電話予證人張清逸,亦未接通,其又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張慶文;於同年月30日(即被告黃志文自承至恆揚瀝青公司找張清逸未果,至永安宮之日)之上午9 時38分至12時45分許,密集、交錯撥打證人張清逸、張來發及同案被告張慶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倘被告黃志文非與同案被告張慶文共犯此案,豈會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密集、交錯撥打證人張清逸、張來發及同案被告張慶文之行動電話?被告黃志文固於偵查中辯以:我打給張慶文是因為要找他泡茶聊天,恐嚇取財行為都是我一個人作的云云(見偵卷㈠22、23頁、本院卷㈠第23頁),惟被告黃志文與張慶文為表叔侄關係為二人所供承在卷(見偵卷㈡第18、72、108 、134 頁),被告張慶文復於審理中供稱:黃志文是我姪子,因為他的父母都過世了,他沒有事情的時候他就會到我家裡,他從小就會來我家過年、過節及除夕都會來我家吃團圓飯,出外玩的時候也會打電話給我問我需不需要購買東西回去,他也很疼我的小女兒,之前他車禍的時候腳受傷,需要買車,我妻子有出一點錢,協助他買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頁反面至第119 頁),則渠等之關係應甚為良好,被告黃志文不無迴護同案被告張慶文之動機,其所為有利同案被告張慶文之供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繼被告黃志文對證人張清逸恐嚇取財業據證明如前(見理由欄二),被告黃志文對張清逸恐嚇,而被告之犯行已證述如前,則與證人張清逸、張來發原不相識,則其於上開二日撥打予證人張清逸、張來發之目的,並非因有何交情而應與本件犯行有關,堪以認定,倘被告黃志文真欲於99年7 月2 日及同年月30日約同案被告張慶文泡茶聊天,何以如此恰巧,均係於其撥打電話予證人張清逸及張來發而欲對證人張清逸恐嚇取財之際?被告黃志文邀約同案被告張慶文泡茶聊天之時點,實在啟人疑竇,被告黃志文上開所供,甚難採信,綜參上情,被告張慶文有與被告黃志文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訊據被告黃志文固坦承有向潘建邦拿取13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有跟合豐瀝青公司總經理小潘(指潘建邦)說桃園區的不要出料給他(指亞冑營造公司),但是合豐瀝青公司仍出料給亞冑營造公司,我就叫合豐瀝青公司每出1 噸瀝青要付我100 元之規費,我沒有出言恐嚇潘建邦等語(見偵卷㈠第274 、275 、277 、278 、聲羈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8頁、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第221 頁反面),經查:
㈠ 被告黃志文有於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9162-GT 號自小客貨車至合豐瀝青公司,向合豐瀝青公司負責人潘建邦拿取規費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文所自承在卷(見偵卷㈠第274 、275 、277 、278 、聲羈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8頁、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第221 頁反面),且與證人即被害人合豐瀝青公司總經理潘建邦於警詢及審理中、證人即亞冑營造公司負責人郭國興及證人即合豐瀝青公司員工許淑芬分別於警詢中以秘密證人A3、A4之身分於警詢中及以真實身分於偵、審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㈡第266、272 頁、他字卷第147 、159 、277 、278 頁、本院卷㈠第225 頁反面至第226 、229 頁),此外,復有內奎輝道路改善工程之決標公告、牌照號碼:9162-GT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是被告黃志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 又查,被告黃志文自稱竹聯阿文對證人潘建邦索取規費一節,證人潘建邦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我是合豐瀝青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亞冑營造公司之負責人郭國興在99年5 月27日有得標一桃園縣復興鄉○道路改善工程的原料都向我購買;而約於99年7 月間有一位男子(即被告黃志文,下同)曾撥打本公司電話指名要找本公司負責人,所以由我接聽電話,印象中該男子有提到他自稱竹聯幫的「阿文」,詢問我亞冑營造公司的原料是不是由合豐瀝青公司出料之事,經過3 天,「阿文」又打電話來找我,他說我出料給亞冑公司,每噸要交付100 元規費給他,我不想理他,但又怕「阿文」等幫派份子來公司找麻煩,後來由本公司許小姐(即證人許淑芬)與郭興國聯繫,郭國興請求我公司協助支付5 萬元規費給阿文,以減少事端等語(見偵卷㈡第276 至278 頁、本院卷㈠第222 頁反面至第225 頁反面)明確,又證人潘建邦上揭所證係接獲自稱竹聯幫「阿文」之黃志文來電,被告黃志文稱若合豐瀝青公司欲出貨與亞冑營造公司,每公噸須付規費100 元,證人潘建邦轉請證人許淑芬代為與郭國興協調此節,復據證人許淑芬以祕密證人A4身分於警詢及偵、審中證稱:我於去年(即99年)經由公司總經理潘建邦告知有一位自稱竹聯幫「阿文」的人稱因為我們公司出料給亞冑營造公司,故每出1 噸瀝青他要收100 元的規費,我們總經理就請我去找亞胄營造公司的郭先生(即證人郭國興,下同)看要如何處理,郭先生就說是不是兩公司各出一半把事情解決掉,人家都找到我們公司來,我們多少會有一點害怕,我跟郭先生共商分擔規費之比例並各自出資後,自稱「阿文」的男子至公司將恐嚇的錢拿走等語(見他字卷第158 、159 頁、偵卷㈡第271 至273 頁、本院卷㈠第226 頁);及證人郭國興以祕密證人A3身分於警詢及以真實身分於偵、審中證稱:今年(即99年)亞冑營造公司在5 月27日有參與桃園縣復興鄉公所的標案並標得內奎輝道路改工程,而我們施工鋪設路面所需的瀝青是向合豐瀝青公司進料,該工程大概於7 月15日完工,此時合豐瀝青公司的員工許淑芬告知竹聯幫的「阿文」向合豐瀝青公司的負責人潘建邦恐嚇取財,說每出1 噸瀝青給我們公司要索取100 元之規費,因為「阿文」他們一直來騷擾、鬧事,所以請我協調,我認為此標案是我們公司標的,所以兩公司各出一半,算是打發這些人,不然恐怕會危急亞冑營造公司的正常運作等語(見他字卷第146 、147 頁、偵卷㈠第265 至267 、本院卷㈠第228 至229 頁)詳盡,本院審酌無何證據證明證人潘建邦、許淑芬及郭國興有何誣陷被告黃志文之動機,亦無串證之行為,且三人所證互核一致,倘證人潘建邦非遭被告黃志文恐嚇,而證人許淑芬、郭國興於案發後未聽聞證人潘建邦稱遭自稱竹聯幫之阿文恐嚇,邀其等共商解決之道,三人何以能如此具體、一致之證述?是上開三人所證,堪以憑信,足徵被告黃志文辯稱未對證人潘建邦恐嚇乃諉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 再查,證人潘建邦於審理時改稱:「(檢察官問:該名自稱阿文的男子,有沒有跟你說他有幫派身分?)答:印象中有聽過他說他是竹聯幫的。(檢察官問:他是在什麼情況下跟你提到他有竹聯幫的身分?)答:應該是在電話裡面。(檢察官問:如何在電話中講到他有幫派的身分?)答:因為一般以我的認知,會打這樣的電話都是這樣。... (審判長問:你在筆錄中稱你也怕阿文等幫派份子來找麻煩,對此有何意見?)答:那是因為我懷疑阿文是幫派份子所以才這樣表示的。(【審判長提示100 年度偵字第17853 號卷第277 頁。】審判長問:你於筆錄中稱『我印象中他有提到他自稱竹聯幫的阿文,我問他有何事情,他問我復興鄉亞胄公司的原料是不是我出料給他的,我跟他說有,但是我只負責出料給亞胄,但是亞胄公司要在哪裡施工或施用何處原料,這我不清楚,然後他就掛掉電話,這是第一次通話』,對此有何意見?)答:應該有,因為時間很久了。(審判長問:你哪一次的記憶比較清楚、深刻?)答:在警察局製作筆錄的時候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3 至225 頁),衡諸常情,證人潘建邦於警詢時距案發時較近,記憶應較清晰,而於本院審理時(100 年11月30日)距案發時已逾1 年4月,記憶難免模糊,此亦為證人潘建邦所自承在卷,是應以證人潘建邦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堪認證人潘建邦應確有聽聞被告黃志文在電話中自稱為竹聯幫之阿文一情為真。又竹聯幫為我國著名幫派組織,幫眾從事各類暴力犯罪行為時為報章媒體所登載,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已如前所述,又被告黃志文自稱為竹聯幫份子,並向證人潘建邦索取瀝青每噸100 元之規費,觀諸其前後語意及一般經驗常情,被告黃志文謀出此言論之意圖,至為灼然,顯係藉幫派背景,暗示若有不從,將遭受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不法侵害,一般人均能理解該暗示意義所在,並足以影響個人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而足使聽聞之人心生畏懼,繼證人潘建邦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伊聽到竹聯幫的感覺會擔心、害怕,因此我才願意支付規費與自稱阿文之男子(即被告黃志文),以息事寧人等語(見偵卷㈡第278 頁、本院卷㈠第225 頁正、反面),亦徵證人潘建邦,聽聞上開言語後,確已對其心理上造成莫大壓力,而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與被告黃志文,應無可疑。
㈣ 末查,被告黃志文自證人潘建邦處所取得規費究為若干,證人潘建邦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證稱:我支付5 萬元規費給自稱阿文之男子(即被告黃志文)等語(見偵卷㈡第278 頁、本院卷第第225 頁正、反面);證人許淑芬以祕密證人A4身分於警詢時證稱:「(問:承上,該工程施作所需之瀝青原料係向何公司購料?該進料公司是否遭受恐嚇?)答:該公司(亞冑)係向合豐瀝青公司購料,合豐公司也有遭受恐嚇,因為文哥他們一直來騷擾,最後合豐瀝青及亞冑營造公司受不了,總共拿新臺幣13萬給文哥等人(一噸瀝青100 元),合豐(按漏「瀝青」2 字)公司的老闆潘建邦就出新臺幣5萬多元,另外的6 萬多係由亞冑營造公司郭國興老闆出的,算是打發這些人... 」等語(見偵卷㈡第272 頁);於偵查中證稱:「(問:文哥是張慶文?)答:... 我有跟郭老闆說對方說他是竹聯幫的,我說對方說出一噸要給100 元佣金,對方說要15萬左右,我不管你們做幾噸,就是15萬,我跟郭老闆商議怎麼給對方錢... 後來郭國興給我96000 元,其餘是我們公司出,郭國興說的金額可能是時間比較久他忘記了,因為96000 元是郭國興太太直接給我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59 頁);及於審理中稱:「(檢察官問:99年間是否曾因合豐瀝青公司出貨給亞胄營造公司而有人向合豐瀝青公司索取每噸瀝青100 元之規費?)答:... 我跟郭先生(即證人郭國興)喬了之後,說郭先生出9 萬6 ,我們公司出5 萬4 ,我去亞胄營造公司是跟郭先生他太太拿這筆錢,當下我拿這筆錢回到公司的時候,我是拿給我們公司的會計小姐,我跟會計小姐說這一筆錢等一下可能會有一個叫做阿文的人來拿,我放下這筆錢後我就走了,所以我根本沒有看過阿文這個人,但我也不知道他什麼時候會來拿,我們想說既然有人要來拿這筆錢,就想說給就算了避免以後找麻煩,我報告我們總經理我跟亞胄營造公司喬的金額,就是他們出9 萬6,我們出5 萬4 ,我記得的總金額是15萬元,但是我那天早上是從郭太太那邊拿9 萬6 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6 頁);證人郭國興以祕密證人A3身分於警詢中證稱:「(問:據你所知,祥運營造公司及合豐瀝青公司為何遭受竹聯幫份子文哥等人恐嚇要錢?)答:... 今年祥運營造公司(應為「亞冑營造公司」之誤,下同)在5 月27日有參與桃園縣復興鄉公所的標案並標得(標案名稱是內奎輝道路改工程),祥運營造公司得標就開始施作,鋪設路面所需的瀝青就向合豐瀝青公司進料,該工程大概於7 月15日完工,出貨的瀝青大約有1300噸,竹聯幫文哥等人知道後,便開是向合豐瀝青公司恐嚇要錢,因為文哥他們一直來騷擾、鬧事,最後合豐瀝青公司受不了,總共拿新臺幣13萬給文哥等人(一噸瀝青100 元),合豐瀝青公司潘董就向祥運營造公司老闆(郭國興)協調,郭老闆就說這個標案是我們公司標的,大家各出一半好了,所以郭老闆就出新臺幣6 萬5000元,算是打發這些人,不然恐怕會危急祥運營造公司的正常運作等語(偵卷㈡第265 頁);於偵查中證稱:「(問:警詢你說你跟合豐一人出65000 ?)答:是用合約的瀝青噸數量,一噸一百元去算,所以是總共13萬,我跟合豐一人出65000 元,我剛剛說的10萬元是不對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47 頁);及於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方才許淑芬作證時表示對於本件規費的解決說你們亞胄營造公司出9 萬6 千元是否屬實?)答:我老婆跟我說是10萬元。(【檢察官請求提示100 年度他字卷第3233號第147 頁。審判長提示100 年度他字卷第3233號第147 頁。】檢察官問:偵查中你稱你們公司跟合豐瀝青公司各出6 萬5 千元,到底實際出錢狀況為何?)答:這個當初是一人一半,當初是因為總共這個案件總共有1500噸。(檢察官問:你們總共出了多少錢?)答:我剛剛出來問我老婆說本件金額是多少,我老婆跟我說是10萬元,剛剛聽許淑芬作證我才知道有9 萬6 千元的事情。(檢察官問:你跟許淑芬討論要出錢的事情時,你有討論總共要出多少錢嗎?)答:當初合約大約1500噸,大約15萬元。(檢察官問:你跟許淑芬討論給錢的時候,你們有無討論總共要給多少錢?)答:1 噸100 元,大約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8 頁反面至第229 頁),證人潘建邦於警詢及審理中均稱合豐瀝青公司出資之部分為5 萬元,證人許淑芬於警詢中、郭國興於警詢及偵查中稱係13萬元,然於證人許淑芬於偵查及審理中、證人郭國興於審理中均一致證稱為合豐瀝青公司負擔5 萬4,000 元、亞冑營造公司負擔9 萬6,000 元,共予被告黃志文15萬元,前後固有不一,惟本院審酌證人許淑芬銜證人潘建邦之命,負責籌措遭被告黃志文索取之規費,證人郭國興係透過其妻子將分擔之款項交與證人許淑芬,則證人許淑芬其對於詳細金額應知之甚詳,其於偵、審中就15萬元之金額及證人潘建邦及郭國興之分擔比例明確證述,且證人郭國興亦於審理中稱此事為其妻子處理,開庭前詢問其妻子始知悉正確金額為何,而工程合約為1500噸,以1 噸100 元計算規費,總金額應為15萬元,均與證人許淑芬所證一致,而證人許淑芬於警詢中稱係13萬元之證述非無記憶錯誤或一時口誤之可能,故應以證人許淑芬於偵、審中及郭國興於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被告黃志文於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時、地,證人潘建邦拿取規費15萬元一節,應堪認定。
六、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訊據被告許郅偉對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㈠第143 頁、本院卷第50、62、63頁、第151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賭客林慶佑及古佳玄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證之情節一致(見他字卷第149 、22 3頁、偵卷㈡第280 、303 頁、本院卷㈠第27、52頁、第53頁反面至54頁),足認被告許郅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許郅偉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七、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訊據被告黃志文、莊堯旭均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至汪寶娥所經營位於上址之雜貨店,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黃志文辯稱:我是受許郅偉委託,和莊堯旭一起去找汪寶娥的兒子林慶佑處理債務,想問林慶佑是否有欠許郅偉職棒賭博的錢,但林慶佑不在,我請汪寶娥轉告請林慶佑與被告許郅偉聯絡處理債務,我沒有說任何恐嚇的言詞等語(見偵卷㈠第71、72、277 、278 、聲羈卷第11頁、本院卷㈠第18頁、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第150 頁反面至第151 頁、本院卷㈡第56頁反面至57頁);被告莊堯旭則辯稱:我有與黃志文一同前往汪寶娥所經營之雜貨店討債,但當時黃志文並未下車,我亦無對汪寶娥口何恐嚇言詞等語(見偵卷㈠第167 、168 、169 、187 、第192頁、本院卷㈠第50頁正、反面、第151 頁、),經查:
㈠ 被告黃志文於99年12月間受同案被告許郅偉委託,索討古佳玄、林慶祐積欠之賭債,復邀同案被告莊堯旭於99年12月6日晚上6 時許,前往林慶祐之母汪寶娥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新竹市○○路135 號之雜貨店找林慶佑討債,適證人林慶佑不在,渠等遂留下黃志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汪寶娥,要求其轉告林慶佑出面處理債務,汪寶娥於當日即通知林慶祐,林慶佑遂同日晚間6 時3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志文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黃志文聯絡,並與黃志文、許郅偉相約在新竹市○○路、食品路口附近統一超商,協商以每月支付1 萬元之方式,分期償還,共應支付7 萬元予黃志文與許郅偉等情,為被告黃志文、莊堯旭所供承在卷(見偵卷㈠第39、71、72、167 、168 、171 、179 、191 、192 、277 、278 頁、聲羈卷第11頁、本院卷㈠第18、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本院卷㈡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郅偉、證人即被害人汪寶娥、林慶佑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證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05 、206 、224 頁、偵卷㈠第144 、14 8、151 、161 、162 、偵卷㈡第304 、306 、313 至315 頁、本院卷㈡第51頁反面至第56頁),此外,復有證人林慶佑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㈡第43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 又查,被告黃志文及莊堯旭於上揭時間至上址證人汪寶娥所經營雜貨店時,究竟有無對證人汪寶娥恫稱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言語一節,證人汪寶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於99年底,確實有來三個人來我經營的雜貨店,其中一人很兇地對我說:「妳兒子欠我錢不還,要怎麼處理?」、「如不還錢就要砸店並放火燒店」及「要把林慶祐斷手斷腳」等詞,其一人告訴我一支電話號碼要我轉告我兒子林慶佑出面處理債務,除此次外,就沒有其他不明人士出面要我兒子還債等語(見他字卷第205 、206 偵卷㈡第313 至315 頁)詳實,證人林慶佑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99年12月6 日下午6 時許,有好幾個人來我家找我,但是當時我不在,當時只有我母親汪寶娥在家,他們一群人進來我家雜貨店就對我媽大小聲說「妳兒子欠我們錢,要怎麼處理?」並說「如果不還就要砸店並放火燒店」及要斷我手腳等等恐嚇我母親。他們恐嚇完就留一支電話給我母親,就是我回來後要我跟他們聯絡,但是當時他留的電話號碼我忘記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24 頁、偵卷㈡第304 至306 頁),同為此證,而證人林慶佑於案發當日晚上6 時31分許即撥打被告黃志文所留之電話協商債務一情,業據證述如前,倘證人汪寶娥非親身經歷遭恐嚇一事,何以於當日晚間立即將此事轉知證人林慶佑,證人林慶佑即與被告黃志文連絡?復證人汪寶娥於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當初到我的雜貨店來恐嚇我的人為何人,時間過太久了且我本身視力也不好,所以我無法確認是否為當庭之被告來向我恐嚇,我只記得其中一人胖胖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至57頁),則證人汪寶娥與被告黃志文及莊堯旭並不相識,更遑論與渠等有何怨隙仇恨,其應無甘冒刑事為證罪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黃志文及莊堯旭之理,況其稱無法確認在庭之被告黃志文、莊堯旭是否即為對其恐嚇之人,並無刻意指證被告黃志文及莊堯旭之意,是其僅係就其所經歷之事實而陳述,當屬真切,應堪採信。本院審酌證人汪寶娥於審理時證稱不明人士至其雜貨店恐嚇及討債之次數僅有一次,應不至與其他相類討債情形混淆,且記得其中一人胖胖的,而被告黃志文體型確實略胖,被告莊堯旭亦於警詢中稱:伊私底下稱被告黃志文為「胖子文」等語(見偵卷㈠第170頁),及被告黃志文及莊堯旭均坦承確實有於上揭時間至上址雜貨店向證人汪寶娥索討其子及證人林慶佑所欠債務等節,被告黃志文及莊堯旭至少其中一人有向證人汪寶娥恫稱:「妳兒子欠我錢不還,如不還錢就要砸店並放火燒店」及「要把林慶祐斷手斷腳」等詞,應堪認定。至被告莊堯旭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日僅有我下車跟汪寶娥談話,黃志文並未下車等語(見偵卷㈠第168 、第191 頁),乏其他證據可佐,且與被告黃志文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供稱:案發當日我有問汪寶娥他兒子林慶佑是不是有欠許郅偉錢,要他轉告林慶佑跟許郅偉聯絡等語(見偵卷㈠第39、71、277 頁、聲羈卷第11頁、本院卷㈠第18頁、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本院卷㈡)及證人汪寶娥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來跟我恐嚇之人其中知一身材胖胖的等語(見本院卷㈡56、57頁)不符,顯無足採。
㈢ 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93年度臺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堯旭於警詢中供稱:我與林慶佑雖無債務關係,之所以會受黃志文指使向汪寶娥逼討債務,是因為黃志文告訴我,如果有要到錢,他會分錢給我等語(見偵卷㈠第169 頁),被告黃志文亦不否認有至證人汪寶娥之雜貨店找證人林慶又處理債務(見偵卷第278 頁、聲羈卷第11頁、本院卷㈠第18頁、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第150 頁反面至第151 頁),則被告黃志文與莊堯旭就渠等至證人汪寶娥處之目的係為共同索討債務均有認識,且則堪認其等其中一人對證人汪寶娥恫稱上揭言論,二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均應對全部之結果負責甚明。又查被告黃志文及莊堯旭向證人汪寶娥恫稱:「妳兒子欠我錢不還,如不還錢就要砸店並放火燒店」及「要把林慶祐斷手斷腳」等詞,以此等言語明白表示,若證人汪寶娥或其子林慶佑不償還債務,將加害證人汪寶娥及其子林慶佑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惡害通知證人汪寶娥,衡之常情一般人均會感到害怕,且證人汪寶娥亦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他們來雜貨店說那些話,我哪會不害怕,怕到不敢看對方,所以沒有辦法指認他們等語(見他字卷第206 頁、本院卷㈡第55頁反面至56頁),是被告黃志文及莊堯旭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汪寶娥,使證人汪寶娥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為明確。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志文、張慶文、許郅瑋及莊堯旭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新舊法比較:被告黃志文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被告黃志文就此部分犯行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
㈠ 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 又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就刑法第25條第1 項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2 項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26條修正前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二條文條項之移列,僅屬文字修正。是原刑法第26條前段未遂犯之減輕規定,於修正後移列於第25條第2 項,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 復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黃志文就犯罪事實所犯,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㈤ 另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犯罪事實部分,自應整體適用被告黃志文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黃志文較為有利。
十、論罪科刑
㈠ 按賭博為自然債務,上訴人參與挾持被害人逼還賭債,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527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查被告黃志文明知證人劉逸鋒並無義務以簽立本票之方式償還欠「江金晃」之賭債及證人曾俊豪與「江金晃」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仍以上揭言語、舉止脅迫證人劉逸鋒、曾建豪不得離開之方式,致使二人心生畏懼,分別簽立面額合計175 萬元支本票三張,就證人劉逸鋒方面,被告黃志文乃為「江金晃」催討賭債,揆諸前揭說明,其主觀上為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而證人曾俊豪方面,被告黃志文既知其非賭債之債務人而圖謀非分之財物,誠難謂無為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顯然。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具有經濟價值,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票據之偽造,指以行使之目的,假冒他人名義為發票行為。被偽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偽造票據之行為人,未以本人名義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依票據法第5 條,不負票據之責任,則若被告脅迫被害人以簽立本票之方式,遂行其恐嚇取財之目的,而被害人所交付者,乃偽造之本票,被害人本人無庸負票據責任,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無法自該被害人處取得票據權利,被而應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處罰。查被告黃志文以恐嚇方式脅迫證人劉逸鋒以簽發本票之方式償還「江金晃」之賭債,又明知及曾俊豪與第三人「江金晃」並無債務關係,而以恐嚇方式脅迫其簽立本票,然證人曾俊豪係交付偽造之本票,被告黃志文實無法自證人曾俊豪處取得票據款項,從而,核被告黃志文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修正前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張慶文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許郅偉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莊堯旭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志文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4 至5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志文、張慶文就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志文、莊堯旭就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志文及張慶文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時間,均先後以言詞恫稱前開恐嚇言詞之舉,係分別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時間上具有密接性,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均各論以一罪已足。又被告黃志文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四、㈡、被告張慶文就犯罪事實欄㈠、㈡之數犯行,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志文所為犯罪事實欄一(證人曾俊豪部分),及其與張慶文所為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行,均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 爰審酌被告黃志文處理他人間賭債糾紛,竟夥同不詳之人以恐嚇、強制手段向他人索取債務,及被告黃志文、張慶文均明知並無桃園瀝青公會採取聯營,越區販售瀝青需收取費用之事,卻巧立名目,以恐嚇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規費,就犯罪事實㈠、㈡被告張慶文為主謀,就犯罪事實二、四為被告黃志文單獨所為;被告黃志文復與莊堯旭以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為他人催討債務,均使人心生畏怖,造成被害人心靈之創傷;被告許郅偉提供人網路賭博之帳號及密碼而聚眾賭博之行為助長投機風氣、貪圖利益、有害社會秩序,被告黃志文坦承部分犯行、被告許郅偉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二人均見悔意;被告張慶文及莊堯旭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志文、張慶文、許郅偉、莊堯旭所處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黃志文、張慶文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黃志文就犯罪事實所犯前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相合,應予減刑並減至宣告刑之二分之一;復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犯均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併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數罪併罰所犯各罪均諭知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即定應執行刑超過六月者,不得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同條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新舊法規定不同,被告黃志文就附表一所犯七罪,部分在新法修正施行前,部分在新法修正施行後,應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並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 號判例要旨,擇最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之手機及晶片卡係被告張慶文所持用,然非供本案犯罪直接所用,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顯與本案無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 公訴意旨另以:張慶文、黃志文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得悉兆威營造公司負責人徐步平,於99年1 月11日標得桃園市公所「99年度市區道路預約養護工程(標案案號:99-R0-001 )」標案後,張慶文假藉桃園瀝青公會有採取聯營,廠商出貨瀝青,需按每公噸支付100 元規費,由被告黃志於99年1 月29日10時5 分以張慶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徐步平恫稱:「你擋人財路,要讓你難看」、「留一碗飯給人吃」等語,致使徐步平心生恐懼,惟仍向恆揚瀝青公司購買該工程所需之瀝青原料。張慶文復於99年1 月29日上午10時37分,以其0000000000門號撥打予恆揚瀝青公司經理張清逸,要求其不得出售瀝青給兆威營造公司以遂行其對徐步平之恐嚇犯行,因認被告黃志文及張慶文另涉有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觀諸公訴意旨及證人張清逸所陳,均僅稱要證人張清逸不要出貨與兆威營造公司,並未見有何具體惡害之通知,亦未見被告張慶文有提到任何關於所取錢財之字眼,實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又被告張慶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99年1 月29日上午10時5 分撥打證人徐步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被告張慶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30頁反面),縱被告黃志文有借用被告張慶文之電話撥打予證人徐步平,然被告黃志文與證人徐步平該次之談話,非必口出上揭言語以恐嚇證人徐步平,況證人徐步平業已於本院明確證稱其僅有於99年7 月8 日接獲被告之恐嚇電話,此外並無其他,自難遽認被告黃志文於該日對證人徐步平有何恐嚇取財犯行,惟公訴人此二部分所指,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此部分事實已明,公訴人以此聲請再開辯論,並聲請傳喚證人朱光仁律師到庭,並無必要,末以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志文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江金晃」之委託,於96年間向曾俊豪催討金額分別為50萬元、50萬元、75萬元之本票債務,曾俊豪表示該債務為其友人劉逸鋒所欠,請被告黃志文與劉逸鋒自行解決,被告黃志文遂於96年12月14日,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4 、5 人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路某咖啡屋,與劉逸鋒相約談判,要求劉逸鋒須處理曾俊豪代其所簽下金額合計175 萬元本票債務,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強行逼迫劉逸鋒需處理曾俊豪前開本票債務,劉逸鋒,不敢不從,乃簽發175 萬本票1 張與被告黃志文收執。嗣劉逸鋒又因無力處理其於96年12月14日所簽發之175 萬元本票債務,經被告黃志文多次催討,均未獲兌現,被告黃志文遂將劉逸鋒前開所簽發175 萬元本票,委由被告陳彥丞向劉逸鋒催討,詎被告陳彥丞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99年3 月18日下午1 時許,持劉逸鋒所簽之本票,至劉逸鋒位於新竹縣芎林鄉秀湖村7 鄰山豬湖58號之劉逸鋒住處,要求劉逸鋒之母黃福妹還款,黃福妹表示無力支付,被告陳彥丞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黃福妹恐嚇稱:「如果不還錢,走著瞧!」,並留下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黃福妹主動與其聯繫還款事宜。嗣黃福妹因畏懼陳彥丞再次至其住所恐嚇,於同晚間6 時許,即按被告陳彥丞所留電話與其聯繫,向被告陳彥丞哀求不要逼迫其家人,詎被告陳彥丞竟又恫稱:「如星期一(即99年3 月22日)之前沒有湊一些錢還,就等著瞧吧!」等語,恐嚇黃福妹,致使黃福妹心生恐懼。嗣被告陳彥丞再基於恐嚇之犯意,指使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於翌日(19日)凌晨前往上開黃福妹住處,對黃福妹住處鐵皮屋、車牌號碼:JF-7416 號之報廢車輛潑灑紅漆,留下「欠錢不還劉逸鋒」、「還$ 」、「死」等字樣,致使黃福妹心生恐懼,因此交付40萬元與被告陳彥丞,被告陳彥丞將所得款項如數交予被告黃志文,被告黃志文復將其中之10萬元交付被告陳彥丞朋分牟利;因認被告黃志文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及被告陳彥丞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被告許郅偉於97年間,經營網路賭場聚眾賭博(另為有罪之諭知),將「天下系統職棒簽賭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交予林慶祐,林慶佑復將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交予古佳玄,古佳玄遂向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因而積欠被告許郅偉賭債約23萬元,古佳玄為償還賭債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交被告許郅偉收執,並與被告許郅瑋約定該本票債務得分期償還。嗣古佳玄於支付頭期款3 萬元後,即無力支付,遂避債躲藏,許郅偉為索討上揭債務,而為下列行為:
㈠ 被告許郅偉於98年2 、3 月間之某日,以簽賭網站之帳戶、密碼係交由林慶祐為由,轉向林慶祐要求代償古佳玄所欠約23萬元之賭債,因林慶祐拒絕支付,詎許郅偉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許郅偉指使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前往新竹縣新竹市○○路133 號之林慶祐住處潑灑紅漆,並以紅漆書寫:「欠錢不還死全家」等字樣,恐嚇林慶祐及其家人。
㈡ 嗣被告許郅偉因不滿古佳玄遲遲不清償賭債,先於98年4 月間向古佳玄之母李金鳳催討賭債,李金鳳於98年4 月15日,在新竹縣新竹市○○路之新竹國小門口處,給付被告許郅偉2 萬7,000 元後,已無力再行支付其餘款項。被告許郅偉遂於98年6 、7 月間某日晚間10時許,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前往李金鳳位於新竹市○區○○路634 巷19號3 樓之住處撒冥紙,並用紅漆在牆面寫下:「古佳玄欠債不還」、「欠錢還錢」、「幹」、「死」等字樣,意圖以此方式逼迫古佳玄出面處理賭債。
㈢ 被告許郅偉復於99年12月間,因不滿古佳玄、林慶祐積欠其賭債,竟與黃志文、莊堯旭(黃志文、莊堯旭另為有罪之諭知)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6 日18時許,由黃志文、莊堯旭出面共同前往林慶祐之母汪寶娥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新竹市○○路135 號之「雜貨店」,並對汪寶娥恐嚇稱:妳兒子欠我們錢,如不還錢就要砸店並放火燒店」及「要把林慶祐斷手斷腳」等語,致使汪寶娥心生畏懼,渠等並留下黃志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汪寶娥轉告林慶佑出面處理債務,便離去;汪寶娥於當日即以電話告知林慶佑其遭黃志文及莊堯旭恐嚇情事,林慶祐遂同日晚間6 時3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與黃志文聯絡,並與黃志文及許郅偉相約在新竹市○○路、食品路口附近統一超商,協商以每月支付1 萬元之方式,分期償還,共應支付7 萬元,嗣黃志文與許郅偉自林慶佑處所取得之還款,由二人朋分牟利。
㈣ 因認被告許郅偉上揭二至三、㈡所為,均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志文涉有強制罪嫌、被告陳彥丞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害人劉逸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⑵被害人黃福妹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⑶被害人劉逸峰所簽立之本票、⑷被害人劉逸鋒住處遭潑漆之照片8 張等為其論據;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許郅偉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⑴被告許郅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稱、⑵被害人古佳玄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⑶被害人林慶佑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⑷被害人李金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⑸被害人汪寶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⑹被害人林慶佑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1 份、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56 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份、⑻證人古佳玄所簽發之支票影本4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公訴意旨一部分:
㈠ 被告黃志文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志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96年間我遇到陪同劉某前往之男子(即曾俊豪,下同),說那(網路賭博)都是劉逸鋒玩的,於是該男子主動邀約劉逸峰一同前往協調,當時劉逸峰父親也一同前往協調,劉逸峰承認那都是他玩的,所以把原來劉某同行男子簽具總額175 萬元的本票撕掉,由劉逸峰重新簽具175 萬元的本票給我收執,我沒有恐嚇劉逸峰等語(見偵卷㈠第13、276 頁)經查:
⒉被告黃志文受「江金晃」之委託,於96年間向曾俊豪催討其前所簽立金額總共175 萬元之本票債務,曾俊豪表示該債務為其友人劉逸鋒所欠,請被告黃志文與劉逸鋒自行解決,被告黃志文、曾俊豪及劉逸峰遂於96年12月14日,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路某咖啡屋處理債務,被告黃志文即要求劉逸鋒須處理曾俊豪代其所簽下之前開本票債務,劉逸鋒並按被告黃志文指示簽發175 萬本票1 張與被告黃志文收執等情,業據被告黃志文所供認在卷(見偵卷㈠第13、276 頁),核與證人曾俊豪於審理中及證人劉逸峰於警詢及偵查、審理中(見他字卷第131 頁、偵卷㈡第210 、211 頁、本院卷㈠第108 頁、第113 頁反面)所證大致相符,復有劉逸峰所簽發之金額為175 萬元之本票影本1 張在卷可稽(見他卷㈡第198頁),首堪認定
⒊又查,證人劉逸峰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6年底我接獲我朋友曾俊豪電話,說我凹他錢,要我出面講清楚,叫我到新竹縣竹東鎮○○路一處咖啡屋,當我進去時黃志文及2 、3 名男子在場,黃志文說曾俊豪為我簽的175 萬元本票需由我來償還,遂逼迫我簽下1 張175 萬元本票等語(見偵卷㈡第211頁);於審理中證稱:約於96年間某日,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跟我家人反應說我騙人家錢,叫我去跟對方把事情釐清,他們透過我的一個朋友叫我去竹東的一家咖啡廳跟他們見面,我到現場後,我看到曾俊豪還有黃志文,還有其他一、兩個人我不認識,黃志文就說因為曾俊豪是陪我去新豐咖啡廳的,所以曾俊豪簽的這張本票不用還,要我再另外簽175 萬元的本票給他們,我也覺得我朋友是無辜的,我就再簽175萬元的本票給黃志文;又黃志之前到我家來向我討94年間我所簽175 萬元本票的賭債的時候,他有跟我講他是四海幫的,而96年這次他們沒有說出任何會讓我感到害怕的話,但我看到他們的人就怕,因為他們看起來就像兄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正、反面),證人劉逸峰於警詢中並未具體指出被告黃志文究以何種強暴或脅迫之方法,僅泛稱被告黃志文逼迫其簽下175 萬元本票,又於審理中明確證稱案發時被告黃志文並未以何行止或言語令其感到害怕,係因被告黃志文前於94年追討由其所簽立之175 萬元本票債務時,曾提及其為「四海幫」成員,且被告黃志文看起來像「兄弟」(即幫派份子)而令其心生畏懼;然此節,尚乏其他證據可佐,且證人劉逸峰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此事均隻字未提,是否屬實,已有疑問,惟縱為真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志文有以前次言明其為「四海幫」成員(暗示若有不從,將遭受到生命、身體等法益之侵害)之言語,作為其強暴、脅迫證人劉逸峰簽立175 萬元本票之手段,則依證人劉逸峰之指述,被告黃志文實無對證人劉逸峰有施用如何之強暴、脅迫之手段甚明,自難與強制罪相繩。
⒋至證人劉逸峰於警詢時證稱:「(問:你稱與黃志文還完該筆175 萬元本票,為何還遭暴力噴漆討債?)答:... 當我進去時黃志文及2 、3 名在場,黃志文說我朋友曾俊豪簽的175 萬元要我還錢... 」等語(見偵卷㈡第211 頁)、於審理中證稱:「(問:就曾俊豪所簽的175 萬元本票的部分,你知道曾俊豪是如何與對方解決的嗎?)答:... 當我去到之後,我看到曾俊豪還有黃志文,還有其他一、兩個人我不認識...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則關於案發時與被告黃志文同行之人,證人劉逸峰先於警詢中稱2 、3 人,於審裡中稱1 、2 人,所證前後不一,本院審酌證人劉逸峰於警詢時證述之「2 、3 人」之證詞,距案發時較近,應較為可採;又證人劉逸峰於審理時稱:「(問:這一次你所簽的175 萬,對方有用任何逼迫你的行為出現嗎?)答:沒有,他們【指被告黃志文及與其同行之人】沒有說出任何會讓我感到害怕的話,但我看到他們的人就怕...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則與被告黃志文同行之男子2 、3 人,亦均無人以何強暴、脅迫之手段,使證人劉逸峰簽立175 萬元本票,從而,復無從以該2 、3 名不詳男子之行為令被告黃志文負強制罪之共同正犯之刑責,至為顯然。
㈡ 被告陳彥丞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彥丞固坦承有於99年3 月18日下午1 時許,受黃志文委託,持劉逸鋒所簽立之175 萬元本票,至劉逸鋒住處,要求劉逸鋒之母黃福妹出面解決債務,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對黃福妹說:「你不還錢,走著瞧!」等詞,也沒有去她家潑漆寫字,我只有問她劉逸鋒欠的錢要怎麼處理;而因劉逸鋒在外面欠人很多錢,故噴漆一事可能是其他債主所為等語(見偵卷㈠第213 、214 、216 、258 、259 頁、本院卷㈠第50頁、第175 頁正、反面),經查:
⑴被告陳彥丞受同案被告黃志文之委託,於99年3 月18日下午1 時許,持劉逸鋒所簽立175 萬元本票,至劉逸峰位於新竹縣芎林鄉秀湖村7 鄰山豬湖58號之住處,要求劉逸鋒之母黃福妹解決債務,黃福妹表明無力支付後,被告陳彥丞留下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予黃福妹,嗣黃福妹依被告陳彥丞所留電話與其聯繫等情,業據被告陳彥丞所供承在卷(見偵卷㈠第213 、258 頁),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志文、證人即被害人黃福妹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31 至132 頁、偵卷㈠第14、15、70、276 頁、偵卷㈡第213 至215 、本院卷㈠第173 至174 頁),堪予認定。
⑵證人黃福妹於警詢及偵,審中證稱:於99年3 月18日下午1時許,有一名自稱陳先生男子(即被告陳彥丞,下同)到我家要找我兒子劉逸鋒,叫我兒子要還50萬元:我當時告訴自稱陳先生男子,說我兒子及我先生都不在家,我也沒錢。自稱陳先生的男子就很大聲說:「妳不行不拿出來,妳一定要拿出來」、「若不還錢,就等著瞧吧!」等詞,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給我,當天晚上7 時許,我害怕對方來家裡鬧事,就撥打那支電話跟自稱陳先生的男子商量,該男子說,「妳不能說妳沒有錢」,「妳要想辦法拿50萬元出來」、「若星期一(99年3 月22日)之前沒有湊一些錢還,就等著瞧吧!」;自稱陳先生的男子即為法庭上之被告陳彥丞等語(見他字卷第132 頁、偵卷㈡第214 頁、本院卷㈠第173 至174 頁),證人黃福妹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為一致之證述,應係本於其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堪可採信,然觀諸被告陳彥丞所稱之內容:「妳不行不拿出來,妳一定要拿出來」、「若不還錢,就等著瞧吧!」、「妳不能說妳沒有錢」、「妳要想辦法拿50萬元出來」、「若星期一(99年3 月22日)之前沒有湊一些錢還,就等著瞧吧!」等詞,均未見究竟有何具體惡害之通知,被告陳彥丞當時前去處理債務問題、督促債務人提出還款方案,因而造成債務人壓力,應屬可期,惟非能以此即認定上開言語有何恐嚇之意;且「等著瞧!」一詞,非無可能係債權人欲對債務人提起民事訴訟或強制執行等合法方式索取債務,衡情均與使用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而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討債手法尚屬有間,洵難憑此逕認被告陳彥丞有何公訴人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⑶復查,證人黃福妹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證稱:99年3 月19日凌晨,亦即於自稱陳先生的男子來找我兒子劉逸鋒討債之翌日,我住處之鐵皮屋、車輛即遭人噴漆寫字,自稱陳先生的男子沒有跟我說他有來噴漆,但我覺的大概是他噴的等語詳實(見他字卷第131 、132 頁、偵卷㈡第213 至215 頁、本院卷㈠第174 至175 頁),且與證人劉逸峰於警詢時證稱:於99年3 月18日下午1 時許,有一自稱陳先生之男子到我住處討債,當時我不在,是我母親跟他談話,嗣於翌(19)日凌晨,我住處之牆面及報廢國瑞自小客JF-7416 即遭到不明人士潑漆,此應與我所欠之債務有關等語(見他字卷第130 頁、偵卷㈡第204 、205 、207 、208 頁),互核一致,且有卷附照片8 張在卷可考(見偵卷㈡第218 至221 頁),證人黃福妹及劉逸峰住處之鐵皮屋及車輛確有遭人噴漆,應堪認定;又證人黃福妹固於審裡中證稱:在自稱陳先生之男子出現的前一年,就有好幾組的人拿同一張本票來要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第175 頁反面至第176 頁),則於被告陳彥丞至黃福妹住處討債前,雖有多人亦曾至該處催討175 萬元之債務,然被告陳彥丞受同案被告黃志文之託,於99年3 月18日下午有至證人黃福妹之住處向證人劉逸峰索討175 萬元本票債務一情,業據證述如前,豈有如此巧合,於被告陳彥丞下午至證人黃福妹住處索討債務後,緊接著未逾24小時之翌日凌晨,該處即遭人潑漆?倘非被告陳彥丞所為,何以如此?是被告陳彥丞應確有至證人黃福妹之住處噴漆無訛,被告陳彥丞所辯顯係諉責之詞,不足為採。
⑷然查,觀諸證人黃福妹住處遭噴漆之照片,可辨識之內容略為:「欠錢不還劉逸鋒」、「還$ 」等文字,有卷附照片8張在卷可考(見偵卷㈡第218 至221 頁),又「欠錢不還劉逸鋒」「還$ 」等詞,僅係表明證人劉逸峰與其有債務關係,且證人劉逸峰尚未償還債務等情,並未有何明示或暗示將加害於證人黃福妹及劉逸峰之惡害之通知,並無恐嚇證人黃福妹或劉逸峰安全之意義存在,故被告陳彥丞此部分所為,亦與刑法第305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彥丞所為之噴漆內容有「死」之字樣,然觀該噴漆照片,查無此字或與之類似之文字,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自無法據此即為不利被告陳彥丞之認定。
六、公訴意旨㈠及㈡部分:訊據被告許郅偉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㈠及㈡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辯稱:我沒有到林慶佑及古佳玄之住處噴漆寫字等語(見偵卷㈠第145、146 、147 、162 頁、本院卷㈠第50、145 頁)經查:
㈠ 被告許郅偉於97年間,經營網路賭場聚眾賭博,將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交予林慶祐,林慶佑復將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交予古佳玄,古佳玄遂向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因而積欠被告許郅偉賭債約23萬元,古佳玄未償還賭債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交被告許郅偉收執,並與被告許郅瑋約定該本票債務得分期償還。嗣古佳玄於支付頭期款3 萬元後,即無力償還等節,為被告許郅偉所不否認(見偵卷㈠第161 頁、本院卷㈠第62至63頁、第151 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林慶佑、古佳玄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亦同為此證(見他字卷第149 、150 、223 頁、偵卷㈡第280 、281 、303 頁、本院卷㈡第27頁、第51頁正、反面、第55頁),此外,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56 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份、證人古佳玄所簽發之本票影本4 張、被告許郅偉寄與證人古佳玄之存證信函影本1 紙(見偵卷㈡第296 至298 、299 至301頁、本院卷㈠第66、67頁),首堪認定。
㈡ 又查,證人林慶佑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一致證稱:大約在98年2 、3 月間,我家門口被潑紅漆,而我家正對面住家的鐵門則被以噴漆寫下:「林慶祐欠錢不還死全家」等字,因為我本人並無欠任何債務,所以我住處被潑漆的原因應為我朋友古佳玄積欠小偉(即被告許郅偉,下同)網路賭博債務之故,我有將此事告知古佳玄,後來古佳玄有自己出來跟小偉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223 頁、偵卷㈡302 、303 頁、本院卷㈡第52至53頁),核與證人即林慶佑之母親汪寶娥於偵查中證稱:我住處於98年2 、3 月間有被潑紅漆寫「林慶佑欠錢不還死全家」等字,我看到被潑紅漆心裡多少都會害怕等語(見他字卷第205 頁)相符,堪認確有向證人林慶佑討債之人,於上揭時、地,在其住處住處鐵門以紅色噴漆留下「欠錢不還全家死」等字。本院審酌證人林慶佑除該筆為證人古佳玄所負賭債外,並無其他欠債之情形,則證人林慶佑住處之噴漆應係被告許郅偉所為,應可認定。
㈢ 復查,證人即被害人李金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兒子古佳玄於98年2 、3 月間,被人強押簽金額共21萬元之本票,而我於98年4 月15日晚上8 時許,在新竹市○○路新竹國小門口附近交付2 萬7000元給許郅偉,許郅偉有還我1張古佳玄簽立之本票,當時我有告訴他我家沒有錢可以還了,許郅偉說如果不還錢就要找家人麻煩,我很害怕就趕快離開,嗣古佳玄離家躲債,於98年6 、7 月晚上10時許,我下班回家時,在我家樓梯間看到看到兩位先生從樓上下來,一個人手上拿著鐵樂士噴漆,另外一個人空手,但是當時我看到樓梯間撒滿了冥紙,我跟他們擦身而過的時候看到其中一位拿著鐵樂士噴漆的就是許郅偉,之後我到我家門口之後看到整個我家的牆壁跟鐵門,都被用紅色的漆被噴上「死」、「幹」、「欠錢還錢」、「全家死」等字,事後我有打電話給許郅偉,問他為何要來我家噴漆,他就很大聲的回我說,「因為你家欠我錢,所以你就要還錢!」,我就趕快把電話掛掉了,許郅偉噴漆後還有寄存證信函過來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233 、234 頁、偵卷㈡第286 至289 頁、本院卷㈡第27至29頁),倘非屬實,何以證人李金鳳歷次所述指證歷歷?且就其曾因為返還2 萬7,000 元而與被告許郅偉見面一情,復據被告許郅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98年4 月15日,古佳玄之母親(即證人李金鳳)跟我約在外面,還我2 萬7,000 元,我有返還古佳玄所簽之2 萬7,000 元本票1 張與古佳玄之母親等語詳盡(見偵卷㈠第146 、162 頁),此外,復有證人古佳玄所簽發之本票【發票人:古佳玄;號碼:361029;金額:2 萬7,000 元】、寄件人為許景為(即被告許郅偉)之存證信函暨信封影本各1 份在卷足佐(見偵卷㈡第295 至298 頁),益徵證人李金鳳所證之可採,而依證人李金鳳前揭所陳,其於住處樓梯間親眼見到被告許郅偉手持鐵樂士噴罐走下樓,且事後電詢被告許郅偉,被告許郅偉亦未否認噴漆一事,另參證人李金鳳於審理時證稱:我在我家樓梯間看到許郅偉拿鐵樂士噴漆後,至我回到我住處的這段路中間,並未再看見其他人,且當時已經晚上10點了,而我確定手持鐵樂士噴漆之人為許郅偉,是因為我有拿過2 萬7,000元現金給他,所以我不會認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而被告許郅偉亦供承其確實於案發當晚至證人李金鳳之住處(見本院卷㈡第116 頁),證人古佳玄復於審理時證稱:我那段時間除了欠了這筆賭債之外,也有欠我朋友錢,我都跟我朋友說我什麼時候還他們錢,所以我並沒有被我朋友催討,就只有許郅偉有把我押去某間PUB 向我催討賭債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正、反面),則證人古佳玄於案發時其雖有其他債務,然僅被告許郅偉向其催討,而案發當晚被告許郅偉又確實至證人李金鳳之住處,且證人李金鳳稱當時為晚上10時許,其並未見其他人出入,僅見被告許郅偉手持噴漆下樓,足徵被告許郅偉確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證人李金鳳住處噴漆甚明。惟依證人李金鳳所述,被告許郅偉手中未持冥紙,然冥紙丟撒完畢後,手中無冥紙並不違反一般常情,而倘灑冥紙非被告許郅偉所為,豈有如此巧合,撒冥紙與噴漆之人於同日至證人李金鳳之住處為上揭行為?則該撒冥紙與噴漆寫字應為同一組人所為,是證人被告許郅偉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證人李金鳳之住處潑漆及撒冥紙等清,洵堪認定。
㈣ 惟查,被告許郅偉於公訴意旨㈠、㈡以紅色噴漆分別寫下:「欠錢不還死全家」、「死」、「幹」、「欠錢還錢」、「全家死」等字,係表達與證人林慶佑、古佳玄間之金錢糾紛,表達抗議及辱罵之意,是否係恐嚇之詞,抑或僅是單純「詛咒報應」之詞,亦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僅係單純詛咒,難認有對證人林慶佑、汪寶娥、李金鳳或古佳玄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以施加任何未來惡害通知於人,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許郅偉所為上揭言詞,應難認係被告對告訴人加害生命之惡害通知,自難遽認被告許郅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本院爰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冥紙在民間習俗上,通常係作為葬儀物品,用以祭拜鬼魂或死者,因而致一般人產生接觸此等物品,即屬倒楣或晦氣之心理,縱然如此,若僅單純在他人住家附近拋撒冥紙,並未有與其他「言詞」如稱要某人死亡、「動作」如比劃殺人手勢,或與「物品」如寄送槍、彈、刀械等相結合,而可認有恐嚇之意思表達者外,亦難以刑法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責相繩。
㈤ 從而,既然無法證明被告許郅偉另有以言語,或書寫、描繪任何字句、圖樣,或有其他舉動,可以顯示具體加害之意思告知或寓意表達,依罪疑惟輕原則,其單純以紅色噴漆寫下上開文字,及撒冥紙之行為,未與其他具體加害言語、動作、物品等相結合,顯係單純表達催討欠款無著之不滿,或寓有使證人林慶佑、李金鳳或古佳玄倒楣或晦氣之含意,尚難認被告許郅偉究有何惡害意思通知,參酌上開說明,被告許郅偉上開公訴意旨欄㈠及㈡之行為,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
七、公訴意旨㈢部分:訊據被告許郅偉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㈢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有委託黃志文替我處理林慶佑與古佳玄所欠之賭債,但我並未要他以恐嚇或暴力之方式向汪寶娥討債等語(見偵卷㈠第144 、145 、151、161 、162 頁、本院卷㈠第50頁)。
㈠ 被告許郅偉於99年12月間委託同案被告黃志文索討古佳玄、林慶祐積欠之賭債,被告黃志文復邀同案被告莊堯旭於99年12月6 日晚上6 時許,前往林慶祐之母汪寶娥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新竹市○○路135 號之雜貨店找林慶佑討債,對林慶佑之母親汪寶娥恫稱:「妳兒子欠我們錢,如不還錢就要砸店並放火燒店」及「要把林慶祐斷手斷腳」等語,致使汪寶娥心生畏懼,渠等並留下黃志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要求汪寶娥轉告林慶佑出面處理債務,便離去等情,業據證明如前(詳如有罪部分理由欄七,犯罪事實㈡部分所載),又被告黃志文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時稱:我是受許郅偉委託,和莊堯旭一起去找汪寶娥的兒子林慶佑處理債務等語(見偵卷㈠第278 、聲羈卷第11頁、本院卷㈠第18頁、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第150 頁反面至第151 頁);被告莊堯旭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我有與黃志文一同前往汪寶娥所經營之雜貨店討債等語(見偵卷㈠第168 、191 頁),是同案被告黃志文及莊堯旭一致堅稱案發時僅其等二人到場,則被告許郅偉是否有於上揭時間,與同案被告黃志文及莊堯旭共同前往證人汪寶娥處索討證人林慶佑所欠之債務,尚非無疑。
㈡ 復查,證人汪寶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固證稱:案發時確實有三名年輕男子至其上址雜貨店對其恐嚇等語(見他字卷第205 頁、偵卷㈡第314 、本院卷㈡第55頁反面),然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黃志文及莊堯旭以外之第三名男子即為被告許郅偉,該第三名男子無法排除為同案被告黃志文及莊堯旭之其他友人,且亦無法僅以被告許郅偉有委託被告黃志文處理債務之事實,即遽認其有於案發時到場,或有授意以恐嚇之方式索討債務,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許郅偉並未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證人汪寶娥所經營之雜貨店,且亦未預見被告黃志文及莊堯旭將以恐嚇手段對證人汪寶娥討債。況證人汪寶娥於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當初到我的雜貨店來恐嚇我的人為何人,時間過太久了且我本身視力也不好,所以我無法確認是否為當庭之被告來向我恐嚇,我只記得其中一人胖胖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至57頁),則證人汪寶娥並無法確認對其恐嚇之人究為何人,實無法據為不利被告許郅偉之認定。末證人林慶佑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6 日之通聯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56 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份、證人古佳玄所簽發之本票影本4 張、被告許郅偉寄與證人古佳玄之存證信函影本1 紙(見偵卷㈡第43、295 、299 至301 頁、本院卷㈠第66、67頁),亦僅能證明證人林慶祐有於該日時,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郅偉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黃志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聯絡及被告許郅偉與證人古佳玄間有債務糾紛等節,均無法據以認定被告許郅偉有公訴意旨㈢所載犯行,至為明確。
貳、綜上,公訴人意旨一被告黃志文與陳彥丞所為之言行,及公訴意旨㈠、㈡被告許郅偉所為之舉止,均未具體顯示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法益之意思告知或寓意表達;公訴意旨㈢更無法證明被告許郅偉有於案發時至證人汪寶娥處,更遑論其有語出何恐嚇言論,或與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間,或無證據證明,自不宜輕率斷人於罪,逕推認被告黃志文、陳彥丞及許郅偉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是公訴人所提全部證據,均不足為被告黃志文、陳彥丞及許郅偉犯罪之證明,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3 人有罪之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305 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8條、第2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修正前刑法第304 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3 條之1 第3 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黃志文│犯罪事實欄│黃志文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 │ │一 │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 │折算壹日。 │ ├──┼───┼─────┼───────────────┤ │ 2 │黃志文│犯罪事實欄│黃志文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 │ │ │一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 │ │ │ │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 │折算壹日。 │ ├──┼───┼─────┼───────────────┤ │ 3 │黃志文│犯罪事實欄│黃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二 │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黃志文│犯罪事實欄│黃志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㈠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 │ │ │ │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5 │黃志文│犯罪事實欄│黃志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㈡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 │ │ │ │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黃志文│犯罪事實欄│黃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四 │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黃志文│犯罪事實欄│黃志文共同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 │ │ │㈡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 ├──┼───┼──────┼──────────────┤ │1 │張慶文│犯罪事實欄 │張慶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㈠ │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2 │張慶文│犯罪事實欄 │張慶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㈡ │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附表三 ┌──┬─────┬──────┬─────────┬───┬──┐ │編號│ 通話時間 │被告黃文所持│ 通話對象 │發受話│秒數│ │ │ │行動電話門號│ │ │ │ ├──┼─────┼──────┼───┬─────┼───┼──┤ │1 │99/7/2 │0000000000 │張清逸│0000000000│發話 │ 0 │ │ │10:10:57│ │ │ │ │ │ ├──┼─────┼──────┼───┼─────┼───┼──┤ │2 │99/7/2 │0000000000 │張清逸│0000000000│發話 │ 0 │ │ │10:11:33│ │ │ │ │ │ ├──┼─────┼──────┼───┼─────┼───┼──┤ │3 │99/7/2 │0000000000 │張慶文│0000000000│發話 │ 0 │ │ │10:12:30│ │ │ │ │ │ ├──┼─────┼──────┼───┼─────┼───┼──┤ │4 │99/7/2 │0000000000 │張清逸│0000000000│發話 │ 0 │ │ │10:13:25│ │ │ │ │ │ ├──┼─────┼──────┼───┼─────┼───┼──┤ │5 │99/7/2 │0000000000 │張慶文│0000000000│發話 │ 0 │ │ │10:14:23│ │ │ │ │ │ ├──┼─────┼──────┼───┼─────┼───┼──┤ │6 │99/7/2 │0000000000 │張慶文│0000000000│發話 │ 0 │ │ │10:15:15│ │ │ │ │ │ ├──┼─────┼──────┼───┼─────┼───┼──┤ │7 │99/7/2 │0000000000 │張慶文│0000000000│發話 │ 0 │ │ │10:16:33│ │ │ │ │ │ ├──┼─────┼──────┼───┼─────┼───┼──┤ │8 │99/7/2 │0000000000 │張慶文│0000000000│發話 │ 0 │ │ │10:23:25│ │ │ │ │ │ ├──┼─────┼──────┼───┼─────┼───┼──┤ │9 │99/7/30 │0000000000 │張清逸│0000000000│發話 │ 50 │ │ │09:38:20│ │ │ │ │ │ ├──┼─────┼──────┼───┼─────┼───┼──┤ │10 │99/7/30 │0000000000 │張慶文│0000000000│發話 │ 32 │ │ │09:53:12│ │ │ │ │ │ ├──┼─────┼──────┼───┼─────┼───┼──┤ │11 │99/7/30 │0000000000 │張來發│0000000000│發話 │ 27 │ │ │10:50:30│ │ │ │ │ │ ├──┼─────┼──────┼───┼─────┼───┼──┤ │12 │99/7/30 │0000000000 │張來發│0000000000│發話 │ 27 │ │ │10:57:20│ │ │ │ │ │ ├──┼─────┼──────┼───┼─────┼───┼──┤ │13 │99/7/30 │0000000000 │張來發│0000000000│發話 │ 78 │ │ │11:03:07│ │ │ │ │ │ ├──┼─────┼──────┼───┼─────┼───┼──┤ │14 │99/7/30 │0000000000 │張清逸│0000000000│發話 │ 13 │ │ │11:20:01│ │ │ │ │ │ ├──┼─────┼──────┼───┼─────┼───┼──┤ │15 │99/7/30 │0000000000 │張慶文│0000000000│發話 │ 13 │ │ │11:20:01│ │ │ │ │ │ ├──┼─────┼──────┼───┼─────┼───┼──┤ │16 │ 99/7/30 │0000000000 │張清逸│0000000000│發話 │ 200│ │ │12:45:03│ │ │ │ │ │ └──┴─────┴──────┴───┴─────┴───┴──┘ 附表四 (不沒收之物)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不予沒收之原因 │ ├──┼─────────────────┼───┼────────┤ │1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晶片卡1 張 │張慶文│非供犯罪直接所用│ ├──┼─────────────────┼───┼────────┤ │2 │鄭人傑之切結書1份 │黃志文│與本案犯罪無關 │ ├──┼─────────────────┼───┼────────┤ │3 │鄭人豪之身分證影本1張 │黃志文│與本案犯罪無關 │ ├──┼─────────────────┼───┼────────┤ │4 │商業本票簿1 本(No.762484 至No.762│黃志文│與本案犯罪無關 │ │ │500 ) │ │ │ └──┴─────────────────┴───┴────────┘ 本件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2.06.25)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2.06.25)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