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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趙文卿劉方慈林庚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187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王玟棋
被告
李嘉琪

      林秀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嘉琪、林秀銘竊取郭生財部分暨定李嘉琪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嘉琪、林秀銘犯結夥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玟棋之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嘉琪前①於民國8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又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86年度竹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86年度易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又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87年度易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新竹地院以87年度聲字第15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則經新竹地院以87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0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8月。

⑤又於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判決駁回上訴,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5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⑥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1年度竹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⑤⑥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與上開殘刑及⑦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林秀銘前①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472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又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86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38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又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86年度易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新竹地院以87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87年3月17日入監執行,並於89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5月又9日。④又於91年間,因竊盜、贓物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檢察官就竊盜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34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6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再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李嘉琪與林秀銘均未能悔改,與王玟棋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嘉琪與王玟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二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2日凌晨0時許至1時許間,由王玟棋駕駛車牌號碼RD7-570號輕型機車搭載李嘉琪自新竹市○○路王玟棋租屋處附近出發,前往新竹市○○路○段291巷內與261巷(起訴書誤載為161巷)8弄口附近下車後,於同日凌晨1時許,由李嘉琪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停放在上址之蔡清林所有車牌號碼F7-7245號自用小客車,王玟棋則在旁把風,得手後作為代步使用(李嘉琪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㈡林秀銘於100年11月2日前某日,向李嘉琪提議竊取水肥車改裝營利,經李嘉琪同意後,於100年11月2日凌晨1時許至2時許間,在新竹市○○路○段291巷內與261巷8弄口附近,由王玟棋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F7-724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嘉琪,前往新竹市○○路與西濱路口附近搭載林秀銘後,其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前往新竹市○○路○段357巷底清南宮旁空地,於100年11月2日凌晨2時許,由林秀銘下車後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停放在上址附近之一二三衛生工程行所有、郭生財使用之車牌號碼3G-8328號自用小貨車,李嘉琪、王玟棋則在旁把風,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警據報蒐證並詢問林秀銘、李嘉琪、王玟棋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李嘉琪、林秀銘、王玟棋對於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宜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李嘉琪、林秀銘、上訴人即被告王玟棋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清林、被害人郭生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第2956號卷第19至21頁、第26至28頁,偵字第1524號卷第22至27頁、第123至124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影本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車執照、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956號卷第17至18頁、第22至25頁、第29至35頁,偵字第1524號卷第9至10頁、第28至32頁、第157至15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嘉琪就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核被告林秀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王玟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王玟棋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㈠之竊盜犯行與李嘉琪之間,及被告李嘉琪、林秀銘、王玟棋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㈡之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李嘉琪、林秀銘分別有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分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王玟棋所犯上開竊盜罪及結夥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林秀銘、李嘉琪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示結夥竊盜犯行,所犯罪證明確,依法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一二三衛生工程行所有,而由郭生財使用之車牌號碼3G -8328自用小貨車遭被告三人竊取後,事後並未尋獲及領回,此據被害人郭生財陳明在卷(見偵字第1524號卷第123至124頁、原審卷第101至102頁),被告李嘉琪、林秀銘亦供稱車子已經找不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原審法院於嗣後對共犯王玟棋之判決亦未再認定被害人郭生財有領回該車,是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李嘉琪、林秀銘部分誤認該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郭生財,並於量刑時審酌該自用小貨車業經郭生財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經降低等情狀,其事實之認定及量刑事項即有所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害人郭生財部分有前述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嘉琪、林秀銘竊取郭生財部分撤銷改判,並就李嘉琪定應執行刑部分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李嘉琪、林秀銘前均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己利獲取所需,本件又因缺乏代步工具及缺錢花用,即夥同被告王玟棋竊取他人財物,渠等所為顯然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且被害人郭生財遭竊之自用小貨車尚未尋獲,被告李嘉琪、林秀銘二人因另案在監執行,現無從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惟斟酌被告二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李嘉琪、林秀銘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上開自備鑰匙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原審另以被告王玟棋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王玟棋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夥同同案被告李嘉琪、林秀銘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王玟棋於上開2次竊盜犯罪過程中僅擔任次要角色,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兼衡失竊之自用小客車已遭查獲並經被害人蔡清林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降低等一切情狀,就所犯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就所犯結夥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共犯李嘉琪、林秀銘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均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上開自備鑰匙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王玟棋上訴意旨爭執本案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判決業已敘明其量刑時斟酌之一切事由,以被告王玟棋之犯罪情節而言,原審已屬從輕量刑,經核並無失當之處,是以被告王玟棋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87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