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6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60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
字第4205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88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宗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李宗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9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於92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5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 年2 月14日(以上均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於100 年11月23日11時10分許,騎乘所竊之車牌號碼BDK-711 號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路152 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曾麗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告訴人曾麗仁及被害人林猷雅、林祐增、何怡良、葉子瑜、莊淳怡、張倢、李昱翰、陳志杰等人於警詢之供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43、44頁),本院審酌上揭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備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聲明異議,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30884 號偵查卷第7 至10頁、第72至74頁、原審卷第18至19頁、第40至47頁、本院第21頁、第43頁背面、第72頁背面),並有附表各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宗憲所為9 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9 件竊盜犯行間,時、地不同,且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客觀上彼此可分,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100 年11月21日,伊在臺北市○○街星巴克咖啡店行竊前看見被害人2 人坐在一起,伊竊取其中一人之手提袋,再從另一人手提袋中竊取I-PHONE 行動電話等語明確(原審卷第41頁),故被告雖於接近時、地竊取莊淳怡(附表編號6 )、張倢(附表編號7 )之財物,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竊取係分屬莊淳怡、張倢所有之物,其侵害不同法益,且被告先竊取莊淳怡之財物,復再竊取張倢財物,其犯意各別且竊取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57號、97年度臺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判決於量刑時固有衡酌被告李宗憲竊得之財物多為證件及行動電話,而所竊得之現金金額尚寡,所竊機車僅供代步之用,尚非另為不法用途,犯罪所得不高,並坦然認錯等情,惟本件被告犯罪時間自100年11月7日至同年月22日,短短16日即犯下高達9 件之竊盜案件,雖其所竊取之利益非厚,然已由一般機車竊案,擴至隨機竊取他人內含手機、筆記型電腦之手提袋、背包等,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重視他人財產權而任意侵奪破壞,惡性非輕,原審就被告所犯9件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雖不構成累犯,惟素行非佳,竟不知悔改,再於短短16日內犯下本案9 起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任意侵奪破壞他人財產,惡行及破壞法益程度均非輕,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詳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四、檢察官雖另參照被告前科及在監在押紀錄顯示,認被告除在監期日外,前因涉犯竊盜罪紀錄次數多達17次,犯行密集,且竊得之財物多為可供變賣之物,詎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在約2 週之犯罪期間內又再犯本件9 次竊盜犯行,益徵被告確有犯罪習慣,而請求併予宣告強制工作。然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迭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6519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可參)。查本案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然被告前開竊盜前科犯行期間相隔數年或數月,尚難認被告持續行竊而有犯罪之習慣,而被告本案行竊次數雖高達9次,然其犯罪時間集中100年11月間,犯罪時間不長,並非長期、持續犯案,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所得非鉅,尚難認定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要與刑法第90條所定諭知強制工作情形有間。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有前開竊盜犯行,態度尚可,且本院亦已將被告素行,犯罪情節等採為量刑之依據,因認被告經前開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後,已足以袪除其犯罪之惡習,並收教化矯治之效,爰認為被告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 間 │地 點 │被害人│ 所竊財物 │ 證 據 │所犯法條及│ 主文 │ │ │ │ │ │(現金為新臺幣)│ │罪名 │ │ ├──┼────┼────┼───┼────────┼──────────┼─────┼────────┤ │1 │100 年11│臺北市中│林猷雅│I-phone 行動電話│1.證人林猷雅於警詢之│刑法第320 │李宗憲竊盜,處有│ │ │月7 日15│正區懷寧│ │1 支、Nokia 行動│ 證述(偵查卷第25至│條第1 項之│期徒刑柒月。 │ │ │時15分許│街10號星│ │電話1 支、皮夾1 │ 26頁) │普通竊盜罪│ │ │ │ │巴客咖啡│ │個、身分證1 證、│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店3 樓 │ │健保卡1 張、汽、│ 1 紙(偵查卷第57頁│ │ │ │ │ │ │ │機車駕駛執照各1 │ ) │ │ │ │ │ │ │ │張、文具1 批、藍│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色背包1 個 │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 │ │ │ │ │ │ │ 領保管單各1 份、贓│ │ │ │ │ │ │ │ │ 物照片1 張(偵查卷│ │ │ │ │ │ │ │ │ 第44至45、47頁、61│ │ │ │ │ │ │ │ │ 頁) │ │ │ ├──┼────┼────┼───┼────────┼──────────┼─────┼────────┤ │2 │100 年11│新北市中│林祐增│車牌號碼338- CHT│1.證人林祐增於警詢之│刑法第320 │李宗憲竊盜,處有│ │ │月12日9 │和區中安│ │號之機車1輛 │ 證述(偵查卷第24頁│條第1 項之│期徒刑柒月。 │ │ │時許 │街40巷對│ │ │ ) │普通竊盜罪│ │ │ │ │面4 號公│ │ │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 │園附近停│ │ │ 細畫面報表、新北市│ │ │ │ │ │車格 │ │ │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 │ │ │ │ │ │ │ 電腦輸入單、車輛尋│ │ │ │ │ │ │ │ │ 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 │ │ │ │ │ │ │ │ (偵查卷第54至56頁│ │ │ │ │ │ │ │ │ ) │ │ │ │ │ │ │ │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 │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 │ │ │ │ │ │ │ 領保管單各1 份、贓│ │ │ │ │ │ │ │ │ 物照片3 張(偵查卷│ │ │ │ │ │ │ │ │ 第40至41頁、43頁、│ │ │ │ │ │ │ │ │ 61頁) │ │ │ ├──┼────┼────┼───┼────────┼──────────┼─────┼────────┤ │3 │100 年11│臺北市中│曾麗仁│筆記型電腦1 台、│1.證人曾麗仁於警詢之│刑法第320 │李宗憲竊盜,處有│ │ │月13日12│正區館前│ │HTC 行動電話1 支│ 證述(原審卷第33頁│條第1 項之│期徒刑柒月。 │ │ │時36分許│路8 號麥│ │、Nokia 行動電話│ 至34頁) │普通竊盜罪│ │ │ │ │當勞速食│ │1 支、現金7,000 │2.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 │ │ │ │店地下一│ │元、隨身碟1 個、│ 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 │ │ │ │樓 │ │高跟鞋1 雙、衣物│ 單、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數件、小日用品數│ 案三聯單(偵查卷第│ │ │ │ │ │ │ │個 │ 48頁、83頁) │ │ │ │ │ │ │ │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 │ 物品目錄表各1 份、│ │ │ │ │ │ │ │ │ 贓物照片1 張、贓物│ │ │ │ │ │ │ │ │ 認領保管單1 份(偵│ │ │ │ │ │ │ │ │ 查卷第31至32頁、60│ │ │ │ │ │ │ │ │ 頁、原審卷第35頁)│ │ │ │ │ │ │ │ │ │ │ │ ├──┼────┼────┼───┼────────┼──────────┼─────┼────────┤ │4 │100 年11│臺北市大│何怡良│背包1 個、文書1 │1.證人何怡良於警詢之│刑法第320 │李宗憲竊盜,處有│ │ │月15日22│安區羅斯│ │批、皮夾1 個、 │ 之證述(偵查卷第13│條第1 項之│期徒刑柒月。 │ │ │時37分許│福路4 段│ │Nokia 行動電話1 │ 至14頁) │普通竊盜罪│ │ │ │ │1 號臺灣│ │支、鑰匙1 串、身│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 │大學校園│ │分證1 張、學生證│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 │ │ │ │操場司令│ │1 張、健保卡1 張│ 領保管單各1 份、贓│ │ │ │ │ │台 │ │、機車駕駛執照1 │ 物照片1 張(偵查卷│ │ │ │ │ │ │ │張、行照1 張、羽│ 第31至32頁、36、60│ │ │ │ │ │ │ │絨外套1 件、道路│ 頁) │ │ │ │ │ │ │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 │ │ │ │ │ │ │記聯單1 張、耳機│ │ │ │ │ │ │ │ │1 副、洗面乳1 個│ │ │ │ │ │ │ │ │、隨身碟1 個、藥│ │ │ │ │ │ │ │ │膏1 支 │ │ │ │ ├──┼────┼────┼───┼────────┼──────────┼─────┼────────┤ │5 │100 年11│臺北市士│葉子瑜│背包1 個、錢包1 │1.證人葉子瑜於警詢之│刑法第320 │李宗憲竊盜,處有│ │ │月19日12│林區中正│ │個、現金40元、文│ 證述(偵查卷第15至│條第1 項之│期徒刑柒月。 │ │ │時許 │路287 號│ │書1 批、學生證1 │ 16頁) │普通竊盜罪│ │ │ │ │3 樓麥當│ │證、雨傘1 支、鏡│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 │勞速食店│ │子1 面、梳子1 把│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 │ │ │ │ │ │、鉛筆盒1 個、耳│ 領保管單各1 份、贓│ │ │ │ │ │ │ │機1 副、上課證1 │ 物照片1 張(偵查卷│ │ │ │ │ │ │ │張、Samsung 行動│ 第31至32頁、37頁、│ │ │ │ │ │ │ │電話1 支 │ 60頁) │ │ │ ├──┼────┼────┼───┼────────┼──────────┼─────┼────────┤ │6 │100 年11│臺北市萬│莊淳怡│手提袋1 個、隨身│1.證人莊淳怡於警詢之│刑法第320 │李宗憲竊盜,處有│ │ │月21日15│華區漢中│ │碟1 個、電子辭典│ 之證述(偵查卷第17│條第1 項之│期徒刑柒月。 │ │ │時47分許│街51號星│ │1 台、MP4 1 組、│ 至18 頁) │普通竊盜罪│ │ │ │(原判決│巴克咖啡│ │化妝包1 只、文具│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誤繕為42│店 │ │1 批、門禁卡1 張│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 │ │ │,應予更│ │ │、悠遊卡1 張、甜│ 領保管單各1 份、贓│ │ │ │ │正) │ │ │心卡1 張、圖書證│ 物照片1 張(偵查卷│ │ │ │ │ │ │ │1 張、書4 本、馬│ 第31至33頁、38頁、│ │ │ │ │ │ │ │克杯1 個、保溫瓶│ 60頁) │ │ │ │ │ │ │ │1 個、鑰匙1 串 │ │ │ │ ├──┼────┼────┼───┼────────┼──────────┼─────┼────────┤ │7 │100 年11│臺北市萬│張倢 │I-phone 行動電話│1.證人張倢於警詢之證│刑法第320 │李宗憲竊盜,處有│ │ │月21日15│華區漢中│ │1 支 │ 證述(偵查卷第19至│條第1 項之│期徒刑柒月。 │ │ │時42分許│街51號星│ │ │ 20頁) │普通竊盜罪│ │ │ │(原判決│星巴克咖│ │ │ │。 │ │ │ │誤繕為47│啡店 │ │ │ │ │ │ │ │,應予更│ │ │ │ │ │ │ │ │正) │ │ │ │ │ │ │ ├──┼────┼────┼───┼────────┼──────────┼─────┼────────┤ │8 │100 年11│新北市泰│李昱翰│車牌號碼BDK-711 │1.證人李昱翰於警詢之│刑法第320 │李宗憲竊盜,處有│ │ │月22日16│山區貴子│ │號機車1 輛 │ 之證述(偵查卷第21│條第1 項之│期徒刑柒月。 │ │ │時10分許│路輔仁大│ │ │ 頁) │普通竊盜罪│ │ │ │ │學側門 │ │ │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 │ │ │ │ 細畫面報表、新北市│ │ │ │ │ │ │ │ │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 │ │ │ │ │ │ │ 電腦輸入單、車輛尋│ │ │ │ │ │ │ │ │ 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 │ │ │ │ │ │ │ │ (偵查卷第50至52頁│ │ │ │ │ │ │ │ │ )。 │ │ │ │ │ │ │ │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 │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 │ │ │ │ │ │ │ 領保管單各1 份、贓│ │ │ │ │ │ │ │ │ 物照片2 張(偵查卷│ │ │ │ │ │ │ │ │ 第27至28頁、30頁、│ │ │ │ │ │ │ │ │ 58頁)。 │ │ │ ├──┼────┼────┼───┼────────┼──────────┼─────┼────────┤ │9 │100 年11│臺北市大│陳志杰│身分證1 張、健保│1.證人陳志杰於警詢之│刑法第320 │李宗憲竊盜,處有│ │ │月22日22│安區和平│ │卡1 張、機車行照│ 之證述(偵查卷第22│條第1 項之│期徒刑柒月。 │ │ │時7 分許│東路1 段│ │1 張、汽、機車駕│ 至23頁)。 │普通竊盜罪│ │ │ │ │162 號師│ │駛執照各1 張、中│2.受理案件登記表1 份│。 │ │ │ │ │範大學體│ │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偵查卷第53頁) │ │ │ │ │ │育館外 │ │1張 、郵局提款卡│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1張 、鑰匙3 支、│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 │ │ │ │ │ │學生證2 張、現金│ 領保管單各1 份、贓│ │ │ │ │ │ │ │1,000 元、Sony │ 物照片1 張(偵查卷│ │ │ │ │ │ │ │Ericsson行動電話│ 第31頁、第33頁、第│ │ │ │ │ │ │ │1 支、背包1 個、│ 39頁、第60頁) │ │ │ │ │ │ │ │眼鏡1 副、皮夾1 │ │ │ │ │ │ │ │ │個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