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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李麗玲陳明珠賴邦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7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正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91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劉正雄前曾⑴於民國97年4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478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⑵又於97年5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565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⑴⑵案件,並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確定;⑶又於97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7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再與前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6月15日入監執行,於99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劉正雄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15日凌晨前往新竹市○區○○路2段690號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院區(下稱馬偕醫院)急診就醫,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取得屬第3級管制藥品之美得眠錠(Modipanol,俗稱FM2)、屬第4級管制藥品之若定膜衣錠(Zolpidem)各6顆之處方箋後,明知必須出具處方箋、國民身分證並簽名具領始符合領藥程序,而其窺見值班藥劑師許雅惟甫將調劑、分裝完畢之藥袋整批放在櫃臺桌面,無暇看管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伸手探入藥局櫃臺窗口,竊取標示其姓名之藥袋及上開管制藥品美得眠錠、若定膜衣錠各6顆得手。於取得上開藥物後,劉正雄又持處方箋向許雅惟要求領藥,許雅惟發見劉正雄之藥袋不翼而飛,再三詢問劉正雄是否取走,劉正雄出示處方箋,故作無知,許雅惟被迫另外調劑後發給,嗣通報藥局主任林育成清點藥品發覺短少,調閱院內監視錄影,確認係劉正雄竊取上開藥錠,經林育成報警查悉等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5至8頁、第83至85頁、原審卷第77至8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成及證人許雅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無訛(偵查卷第6至7頁、9至11頁,83至85頁、77至79頁),復有查獲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出具之馬偕醫院藥袋、急診處方籤、管制藥品失竊報告等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16、86至87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累犯,及其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本次又未依規定持處方箋,合法取得管制藥物,侵害馬偕醫院對於上開藥品之持有法益,惟念此次犯行與通常之竊盜犯行有異,並非貪圖享樂而犯,且經告訴人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有原審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0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核無違誤。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正雄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101年2月29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略稱:其當時已服用精神科藥物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在馬偕醫院看診拿藥已有1年多,之前從未有先行拿走藥物情形,實是當時掛急診情況特殊才會先行拿走藥物請護士幫伊打針及服藥,當時看完診已付清款項何來竊盜行為,其也無竊盜之犯意,不服原判決云云。本件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認定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及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執其當時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當時掛急診情況特殊才會先行拿走藥物請護士幫伊打針及服藥,無竊盜之犯意云云,惟參酌被告於警方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明其在馬偕醫院已多次(每月)領取管制藥品經驗,領取程序須拿醫師處方箋並簽名後,始得領取之情(偵查卷第7、84頁),然案發當時被告先趁藥局人員事務繁忙領藥櫃臺無人時,自領藥櫃臺外逕自伸手入領藥櫃臺內拿取藥籃中藥袋之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檢附之藥局領藥櫃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6頁),嗣被告就藥局負責之藥劑師許雅惟向其確認是否有拿取管制藥物時一再否認後,仍持處方箋向許雅惟要求領取該處方箋之管制藥物等情,亦據證人許雅惟於警方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明確(偵查卷第13、78頁)。按被告先趁領藥櫃臺無人時私自取走藥局放置於櫃檯上之管制藥品,嗣在藥局人員向其詢問確認有無拿走櫃臺藥物時又明確表示未拿走藥物,旋又持處方箋表示要依程序領取已被其拿走之管制藥品,顯見被告先前趁藥局人員未及注意時而私自拿走藥局置於櫃台上管制藥品之行為,確係出於竊盜之主觀犯意所為,應堪認定。被告所執上揭理由當時掛急診情況特殊,其看完診已付清款項,無竊盜行為也無竊盜之犯意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被告復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結果,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本院亦無須再命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賴邦元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70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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