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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37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趙文卿林庚棟林孟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73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進東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林進東於民國100 年2 月1 日與社團法人中華語文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下稱中華語文協會)訂定聘(僱)法律暨授權專業人員合約,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擔任專案經理,工作內容為管理、維護本會會員及委託本會管理之非會員之著作之重製權,並與利用人協商使用報酬之收受,其報酬率以影印機使用報酬率為主。並於 100年1月1日與著作財產權人「富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庄公司)簽署專屬授權書,取得「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含社會科、自然科、國文科、英文科及數學科)」語文著作之重製、傳真之權利。林進東為執行上開契約工作內容並獲取報酬,竟基於意圖使張佩亭及旭東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旭東公司,址設臺北市北投區○○○路○段119號)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明知張佩亭及旭東公司前無任何違法重製富庄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之行為,先於100年4月14日指派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成年工讀生,至張佩亭經營之旭東公司,由該工讀生提供「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自然」(下稱系爭著作)一書,委由張佩亭之員工影印該書之部分內容即第 1頁至第58頁,並伺機側錄,且於同年月19日以其個人名義發存證信函通知旭東公司要求自行至中華語文協會與授權部經理(即林進東)協商,惟未獲回應。林進東竟以張佩亭、旭東公司為其授權工讀生影印上揭語文著作之行為,於100年5月1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誣指張佩亭及所營之旭東公司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提出告訴,嗣林進東於100年8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200號對張佩亭、旭東公司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進東固坦承於前開時間,指派年籍姓名不詳之工讀生,持系爭著作前往旭東公司要求影印並側錄影印之影像後,持旭東公司開立之影印費發票、側錄旭東公司人員影印之視訊影像,於100 年5 月11日具狀對旭東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張佩亭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告訴(被告於100 年6 月8 日委由不知情之吳若縜為告訴代理人表明告訴及於旭東公司負責人張佩亭,見他字卷第84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誣告犯行,辯稱:伊受中華語文協會聘僱擔任法律暨授權部經理,負責管理、維護中華語文協會會員及委託該會管理之非會員之著作之重製權,並與利用人協商收取重製該等著作之報酬,伊先派工讀生到旭東公司蒐證,發現該公司有為客戶影印非系爭著作之教科書之情事,乃於100 年3 月21日寄第一封存證信函予旭東公司告知不得違法影印,旭東公司未出面聯繫授權事宜,工讀生遂於100 年4 月14日再次前往旭東公司影印系爭著作並攝影蒐證,於100 年4 月19日寄第二封存證信函予旭東公司,旭東公司仍未回應,伊始於100 年5 月11日提出前開告訴,伊未授權旭東公司影印系爭著作,更未捏造旭東公司非法重製之事實,伊於提告前已善盡告知、蒐證義務,伊無誣告犯意云云。

二、惟查,系爭著作之封面標示「基測達人洪安老師主編」,並印有「富庄公司」字樣,係由著作權人洪安於99年12月9 日出具「授權同意書」,授權富庄公司使用洪安所擁有及參與國中上教學之著作、聲音、照片等之著作財產權,授權期間自99年12月8 日至105 年12月31日等情,業經證人即富庄公司負責人吳家隆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4頁正面),並有系爭著作封面、授權同意書附卷可稽(他1896號卷第8 頁、原審卷第121 頁)。嗣富庄公司於99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下「專屬授權書」,由富庄公司將「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之社會科、國文科、英文科、數學科連同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予被告於臺、澎、金、馬地區重製、傳真,授權期間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 月1 日止,亦有專屬授權書在卷可參(他1896號卷第68、162頁、原審卷第120頁)。而被告於 100年 4月14日派遣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讀生持系爭著作前往旭東公司要求影印,旭東公司員工李美信應其要求影印系爭著作60頁(內文計58頁,加計封面、封底共計60頁),旭東公司並開送貨單及影印費新臺幣(下同)60元之發票各 1紙等情,亦經證人即旭東公司負責人張佩亭證述在卷,並有旭東公司送貨單、統一發票、照片、系爭著作影印資料附卷可稽( 他1896號卷第4、5頁、第77至80頁、第91、168頁)。又被告於100年5月11日以其個人名義,並檢具上開工讀生於100年4月14日在旭東公司所取得之相關蒐證資料,具狀對旭東公司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告訴,嗣於 100年6月8日委任吳若縜為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表明前開告訴對象包括旭東公司負責人張佩亭,有刑事告訴狀、吳若縜於警詢之供述、委任書附卷可查(他1896號卷第1至3頁、第83、84、88頁),被告嗣於100年8月15日具狀撤回前開刑事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200號對旭東公司及負責人張佩亭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他1896號卷第163頁、100年度偵字第11 200號卷第6、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背面、第18頁正面),是被告與富庄公司公司簽署專屬授權書後,即令工讀生持系爭著作至旭東公司影印部分內容,旋由被告以個人名義對旭東公司及張佩亭提出侵害著作權告訴,嗣又撤回告訴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次查,證人吳家隆證稱:富庄公司經由網路、平面銷售系爭著作,被告聲稱可以幫忙銷售,需要影印部分內容,才簽署專屬授權書,被告目前未實際售出任何教材,富庄公司對於被告以影印店侵害著作權提告、談和解之情形不瞭解等語(原審卷第34頁正、背面)。由證人吳家隆之證詞顯示該專屬授權書係為銷售系爭著作所簽署,而非單純將系爭著作重製權專屬授權與被告。至被告辯稱不認識吳家隆不可能與之洽談業務云云,惟被告確實與富庄公司簽署「專屬授權書」,吳家隆為富庄公司負責人,就簽約細節不必然事必躬親,被告與之不相識,並不影響吳家隆就契約內容之陳述,被告所辯,不足為其有利認定。觀之證人吳家隆於原審具狀提出富庄公司與被告簽署之相關文件,於99年12月31日富庄公司與被告除簽署「專屬授權書」外,同時簽署「授權書使用限制」,該「授權書使用限制」與「專屬授權書」均載明「資證明授權人富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擁有之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之教材『專屬授權』予林進東先生可於台、澎、金、馬地區『重製』、『傳真』」等內容,另授權書使用限制增列「非經本公司同意不得銷售」之字句(見原審卷第120 頁)。由「專屬授權書」其用語不若一般授權所使用之文字,再配合「授權書使用限制」所增列之非經富庄公司同意不得銷售之文字,可見證人吳家隆稱應被告要求恐有影印部份內容藉以推銷系爭著作之需要,始簽署授權書之原委當屬實情。亦可確定被告所取得富庄公司之「專屬授權」與一般之專屬授權不同,而侷限於銷售之目的,被告自富庄公司取得之重製、傳真權利有目的性限制。再參富庄公司得知被告以提告為由向多家影印業者收取和解金後,隨即於100 年8 月29日發函終止被告前揭專屬授權,復有富庄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可徵(原審卷第122 頁正、背面),更足證富庄公司係欲被告推廣販售系爭著作始出具上開專屬授權書,並以「授權書使用限制」限制被告所取得「之專屬授權」之權利範圍,富庄公司除授權被告用以行銷用途外,仍保留系爭著作之重製權之絕大部分,此為被告所明知,佐以富庄公司從未授意或委託被告提出本案刑事告訴,被告於提出本案告訴時,僅提出「專屬授權書」,對於「授權書使用限制」隻字未提,其保留此不利其個人之部分,顯然有意隱匿,藉端興訟,使旭東公司、張佩亭受刑事追訴、審判。被告復供稱其明知提出前開刑事告訴會導致旭東公司及負責人張佩亭受刑事處分,其與一家影印店簽約收取1 年6000元權利金,其中2000元回饋中華語文協會,另4000元為其簽約獎金、業務開銷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第133 頁正面),姑不論被告所述回饋中華語文協會之說詞是否屬實,然已可確認被告藉刑事訴追之壓力,使旭東公司、張佩亭與之和解,並由所支付權利金獲取利益確屬實情。

四、又證人即受被告委任為本案告訴代理人之陳怡帆證稱:被告聘請工讀生四處到影印店探訪,看影印店是否會影印書籍,如果店家願意影印,工讀生會要求店家影印並蒐證,然後被告會寄存證信函,看店家是否要和解,如果不和解就提告等語(原審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正面),所述被告處理本案之經過,核與證人即旭東公司負責人張佩亭證稱:有兩個人拿系爭著作要求影印,店內員工依言代為影印,並收取影印費60元,若客戶拿整本教科書要求影印,會拒絕,會影印系爭著作,係因只影印著作之部分內容即60頁而非整本著作等語;另關於被告所發存證信函部分,確於100年4月19日收到存證信函,當時誤為詐騙,未予置理,伊到警局接受約談時,對方有說要和解,還未提出和解金額等語相符(以上均見他字卷第 168頁)。可徵被告提出本案前開告訴所依據之旭東公司送貨單、發票、系爭著作影印資料,均係被告派遣之工讀生前往旭東公司付費要求代為影印而取得,被告並供稱:工讀生持系爭著作付錢請影印店影印,是幫伊蒐證,印完後再發存證信函給店家告知未經授權之教科書不得影印,伊於100年4月14日之前有派工讀生到旭東公司,看到旭東公司影印其他非系爭著作之教科書,所以伊才於100年4月14日派人去旭東公司影印系爭著作等語(他字卷第169、170頁、原審卷第16頁背面、第18頁背面)。再以被告100年3月21日寄予旭東公司之存證信函(見他字卷第 6頁),係稱「將不定期抽查影印場所、取締不法影印」、「為維護您的權益,請盡速向本協會取得授權」等語,屬一般警示用語,佐之被告自承:100年4月14日工讀生前往旭東公司影印,並無掌握任何旭東公司侵害系爭著作之證據,因蒐證人員看到旭東公司影印相關資料,伊類推旭東公司什麼都會印云云(見原審卷第19頁正面),可徵除100年4月14日被告派工讀生至旭東公司要求影印系爭著作外,別無任何旭東公司重製系爭著作犯行存在。再徵諸被告坦認:若客戶要求影印店影印之著作為自有且在合理範圍內,店家可以影印等語(原審卷第18頁正面),可見被告對於著作權法上相關合理使用之規定知之甚詳。被告卻在告訴狀指稱「擅自翻印未經著作財產人同意之語文著作,公然供人消費圖利,非法重製並散布原著作物」之情節暨被告明知100年4月14日係被告派工讀生至旭東公司要求影印,竟於告訴狀稱旭東公司「擅自散布並持有非法重製告訴人之語文創作,使用翻印圖利,嚴重損及告訴人著作權益」,被告提出告訴至事實已經達虛捏不實之程度,而非單純誇大不實,更無誤信可言。

五、至被告辯稱其為中華語文協會與全國影印店簽約,才會派工讀生蒐證提告乙節。依被告提出之「中華語文協會聘僱法律暨授權專業人員契約」第五條「工作內容」規定可知,被告之負責之工作內容係「管理、維護本會會員及委託本會管理之非會員之著作之重製權,並與利用人協商使用報酬之收受」(見他字卷第93頁),可徵被告所稱受僱於中華語文協會之工作內容限於管理維護該協會之會員及委託該協會管理之非會員之著作之重製權及協商使用報酬,並不及於「非屬該協會會員及未委託該協會管理之非會員之著作」。依被告於所涉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895號案件偵查中提出之「中華語文協會已委任管理著作權人清單(會員、非會員)」,委任管理著作權人名單並無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洪安、著作財產權人富庄公司(原審卷第 117頁正、背面)。被告就此供承:中華語文協會本身並無教科書可供提告,系爭著作不在中華語文協會可授權影印店重製之範圍等語(原審卷第17頁正面)。足見被告以張佩亭及旭東公司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權提出告訴,與被告是否受僱於中華語文協會擔任專案經理無涉,被告明知系爭著作非屬中華語文協會受託管理之著作,不論中華語文協會、被告均無權以中華語文協會之名義就系爭著作主張任何著作財產權,更遑論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所辯,顯屬無稽,而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已足,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已成立,於誣告完成以後撤回告訴或自訴,不過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尚不生影響(95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林進東雖於100 年8 月15日具狀撤回前開刑事告訴(他1896號卷第163 頁),揆諸前開說明,對其成立誣告罪不生影響。核被告林進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雖以一狀誣告旭東公司、張佩亭2 人,但僅犯一個誣告罪(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參照)。

七、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自稱從事著作權法相關行業長達25年,應熟知著作權法相關規定,竟為收取和解金,對旭東公司、張佩亭濫行提出刑事告訴,足使旭東公司、張佩亭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且於犯後猶狡詞卸責,毫無悔意,並斟酌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其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以其與中華語文協會內部相關糾紛,及援引案情與本案不同之其他案件判決結果,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37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