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7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370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美忠
- 被告
- 曾俊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09號、101年度偵字第1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美忠前曾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上開二案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8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
二、張美忠猶不知悔改,於民國98年間結識當時無業之莊志強,並將莊志強介紹予余天晏(余天晏部分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認識,張美忠、余天晏、莊志強遂謀由余天晏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公司資本、莊志強於98年11月30日承租基隆巿00區00路000號00樓之1辦公處所,共同於98 年12月16日,在上址設立「致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強公司)。張美忠、余天晏、莊志強均明知致強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且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並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共同基於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莊志強自98年12月16日起充任致強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領取致強公司統一發票後,即將統一發票交予余天晏、張美忠使用,並容任余天晏、張美忠於莊志強擔任負責人期間,以致強公司之名義,接續自98年1月起至98年4月間,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84張,交付予如附表所示藝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充作進貨憑證,並經上開公司持發票,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共計286,476,703元,而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8,271,088元(起訴書誤載為8,570,478元,其中附表編號4、5所示之公司行號均為虛設行號,故並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稅賦之公平性。
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甲、有罪即被告張美忠部分:
壹、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被告張美忠、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美忠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為最後審理時到庭,惟訊據被告張美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只是幫朋友拿東西,但伊根本沒有參與犯罪。伊是有介紹莊志強給余天晏,但余天晏和莊志強之後的事情伊全部都不知情。莊志強坐牢的時候,請伊去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拿摩托車、公司鑰匙給余天晏,伊只有幫忙拿這個東西而已云云。惟經查:
(一)證人莊志強於原審101年9月6日審理時證稱:「(致強公司出資額1,000,000元,是否你所支出?)不是,當時我想設立公司作電腦方面的業務,有朋友介紹我認識余天晏,說余天晏會幫我設立公司,投資額1,000,000元我並沒有支付,是余天晏幫我存進公司帳戶;(是何人告知你去領公司發票?)余天晏說開公司做生意要有發票,所以是我本人去領發票,領完發票之後,就放在公司的抽屜裡,並且有上鎖,公司大小章亦放在一起;(你在偵訊時說你入獄期間,發票都是朋友在處理,該位朋友是何人?)我當時在服刑,不知道發票是何人處理,我在警察局的時候,警察叫朋友過來幫我處理機車的事情,當時公司的鑰匙是跟機車鑰匙放在一起,張美忠過來幫我牽機車,我就連機車跟公司的鑰匙一併交給他;公司的大小章及發票,都放在公司抽屜裡,但鑰匙我已經交給張美忠;(你在偵訊時稱入獄之後,都是張美忠在處理公司的事情,張美忠找誰處理,你不清楚,是否如此?)因為公司鑰匙在張美忠那邊,是余天晏叫張美忠處理,或張美忠叫余天晏處理,我不清楚;(你不在公司時,是余天晏會幫你處理公司業務?)因為余天晏是出資者,所以是余天晏會處理。(你入監服刑前,有無開立任何致強公司的發票)我沒有;(致強公司在99年1、2月間的統一發票,是何人所開立?)不是我開的,但是余天晏有公司的鑰匙,至於公司抽屜的鑰匙只有我有但我有時會忘記鎖上抽屜,我不清楚99年1、2月間的統一發票是誰開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90頁);證人莊志強於於檢察官101年2月22日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緝字第79號)偵查中則供稱:「(你是否致強公司的負責人?)是我,是我設立登記成立的,我99年3月2日進去基隆監獄關,這間公司我就沒有負責管理,張美忠在我抓去關之前,是我僱用的。我進去關之後是張美忠負責管理,之後的事情我不曉得;(99年3月2日你被抓去關之後,統一發票的章你交給誰?)交給我朋友張美忠管理;(99年3月2日你被抓去關之前,致強公司的統一發票是誰開立的?)不是我開立的,統一發票的章我放在公司裡,是我交給張美忠保管;(99年3月2日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是誰去申報?)張美忠申報的,張美忠有我負責人的章,是我叫張美忠去申報營業稅的」等語(見101年偵緝字第79號偵影卷第28至30頁)。足見被告張美忠於證人莊志強99年3月2日入監前,即已受僱於證人莊志強參與致強公司之業務,而於證人莊志強入監後,被告張美即有保管持有致強公司統一發票印章、並曾代為申報致強公司營業稅事宜,且在證人莊志強入監後,復代證人莊志強將致強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交予另被告余天晏等情無訛。
(二)雖證人莊志強於原審101年9月6日審理時就被告張美忠保管致強公司統一發票一節部分,易證稱:「我是要帶朋友去跑業務,所以請張美忠幫我看好公司,而非將統一發票跟公司大小章交由他保管;就是張美忠介紹余天晏幫我設立公司,我想張美忠可以幫我跑公司業務,所以在偵訊才說張美忠是我僱傭的,事實上我並沒有支付張美忠薪水」云云(見原審卷第87頁),似與上引證述有異;惟參酌證人莊志強於101年4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9年3月2日準備入監服刑時,張美忠還有來找我拿致強公司的樓下大門及辦公室的鑰匙及磁卡,張美忠知道磁卡的密碼」等語(見3109號卷第231頁),於101年5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致強公司一樓大門的感應卡及11樓辦公室大門的感應卡是同一張,進辦公室還要按密碼;余天晏、張美忠及我知道密碼,入監前,密碼有被改掉,我進不去辦公室,打電話給張美忠問密碼,才能進去辦公室」(見3109號卷第241頁反面)等語;被告張美忠亦於101年5月4日偵訊時坦認係依另被告余天晏要求而重設致強公司辦公室密碼、莊志強不知重設後之密碼等情(見3109號卷第241頁反面至第242頁);衡諸常情,被告張美忠既得在致強公司負責人莊志強不知情之狀況下,依另被告余天晏指示而重新設定辦公室密碼,暨證人莊志強入監服刑無法處理公司業務,竟通知被告張美忠代為處理致強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等事宜,益見被告張美忠涉入致強公司之程度甚深 無疑;再者,被告張美忠明知證人莊志強入監後已無法執行公司業務,亦明知致強公司無營業之事實,竟協助處理公司事宜,亦負責保管公司資料待莊志強出監,更將公司重要之大、小印章及統一發票交予另被告余天晏處理,使另被告余天晏得於99年3月2日以後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99年1月至4月間共交付予如附表所示藝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充作進貨憑證,在在足證被告張美忠與另被告余天晏、證人莊志強間,關於以設立致強公司領取發票供以出售等情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至為灼然。從而被告張美忠辯稱不知情或與致強公司無涉云云,顯不足採。
(三)此外,復有財政部國稅局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致強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致強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資料、98年11月30日莊志強簽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致強公司統一發票管制檔建檔、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申報書跨中心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虛設行號查核管制建檔、致強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領用統一發票購買證憑據等資料附卷可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美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證人莊志強於99年1月至4月案發時間為致強公司之負責人,有前揭致強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足稽,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義務。被告張美忠明知致強公司並無銷貨予附表所示12家公司之事實,竟與莊志強、另被告余天晏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莊志強提供致強公司統一發票,被告張美忠、另被告余天晏虛偽開立如附表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該等公司逃漏如附表所示營業稅。故核被告張美忠本案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又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如該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一個法益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等各該開具多張統一發票之行為彼此間復具有密接性質,且每次虛開發票所侵害之法益,均同為一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的法益,是以被告張美忠全部犯行應認定係接續犯。而被告張美忠與另被告余天晏、莊志強間,就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被告張美忠、另被告余天晏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莊志強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亦均為共同正犯。其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再被告張美忠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乙、無罪即被告曾俊傑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俊傑於99年4月20日擔任致強公司之負責人,於99年3月至4月間,明知無銷貨之事實,而接續虛偽開立金額達171,409,574元之統一發票共37張,分別交付給力聖興業有限公司、明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旭電工程有限公司、富世興業有限公司、同冠興業有限公司及東易科技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供該等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共達8,570.478元,因認被告曾俊傑亦共同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訊據被告曾俊傑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渠是經由一位女性朋友的介紹認識余天晏,有一天余天晏打電話給渠,說他有一間公司的負責人出了狀況,想要借渠的名義擔任負責人,兩三天後就會再把負責人登記為別人..當天晚上渠就後悔,渠要求余天晏再更改負責人,但余天晏拖了兩三個月才去變更登記;渠雖然同意擔任負責人,但是從來沒有看過致強公司的大小章,實際上從未參與這家公司的經營,也沒有去過這家公司等語,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曾俊傑共同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因被告曾俊傑曾於99年4月20日起擔任致強公司之負責人為惟一論據。
伍、惟經查:
一、依卷附致強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所示,被告曾俊傑係於99年4月2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為致強公司負責人,有致強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3109號卷第45至51頁),亦即在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時間99年3、4月間,被告擔任致強公司負責人自99年4月20日起迄4月30日僅短短11日,再財政部印製之統一發票均為2個月份,致強公司99年3、4月份之統一發票,係自99年3月前即得購買領用,而本案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提供致強公司99年1、2月及99年3、4月份之統一發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分見100年度偵字第92至98頁、101年度偵緝第79號卷第38頁),並無致強公司於99年4月20日至4月30日間開立之統一發票附卷,經檢察官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調取致強公司99年1月至4月異常統一發票之開立年月日及發票字軌號碼之結果,該局於101年2月20日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無明確發票開立日期可資提供等節(見101年度偵緝第79號卷第36頁),是實無證據證明致強公司於99年3、4月間之統一發票均為被告於99年4月20日至4月30日擔任負責人期間所開立。
二、再如前所述,致強公司之營運,事實上均由另被告余天晏、被告張美忠所主導,證人莊志強於99年3月2日入監後,致強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即由被告張美忠交與另被告余天晏等情,已如前述,另被告余天晏安排被告曾俊傑變更登記為負責人,被告曾俊傑擔任負責人之情節,與證人莊志強自始為致強公司負責人而領有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及發票印章等情況有別,另被告余天晏、被告張美忠既已於99年3月2日以後取得致強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及發票印章而為使用,衡情自不可能於被告曾俊傑99年4月20日變更登記為負責人後,將上開物品交予被告曾俊傑,以供其虛偽開立統一發票。
三、復以,本案經檢察官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巿分局調取致強公司請領統一發票購買證憑據之結果,僅有99年1月8日由證人莊志強領用購買,有上開分局100年3月3日北區國稅基巿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領用統一發票購買證憑據影本可參(見101年度偵緝第79號卷第58、59頁),並未見有被告曾俊傑購買領用致強公司99年3、4月份統一發票之相關證據。是被告曾俊傑辯稱從未參與致強公司經營等節,應非子虛,而可採信。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俊傑確犯有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張美忠、另被告余天晏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犯行,於法自不得僅因被告曾俊傑曾於99年4月20日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一節,據以認定被告曾俊傑本案犯罪。
陸、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曾俊傑共同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依卷存事證,尚無從為被告曾俊傑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曾俊傑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曾俊傑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
壹、有罪即被告張美忠部分:原審因以被告張美忠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張美忠虛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藝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逃漏稅捐,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影響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使國家減少稅收額度,所為實不足取,不宜寬貸,及其二人於本件犯行參與之程度及擔任之角色、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被告張美忠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互相推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張美忠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張美忠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任意以此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即被告曾俊傑部分: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曾俊傑本案犯罪,而為被告曾俊傑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再就被告曾俊傑涉犯罪嫌部分積極舉證,徒就已經原審詳予論斷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其證明力,任意以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曾俊傑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亦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丁、被告張美忠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公司名稱 │發票開│發票│發票總金額 │逃漏稅額 │ │號│ │立時間│張數│(新臺幣) │(新臺幣) │ ├─┼───────┼───┼──┼──────┼──────┤ │1 │藝琮建設股份有│99年 │10 │52,453,668元│2,622,683元 │ │ │限公司 │1、2月│ │ │ │ ├─┼───────┼───┼──┼──────┼──────┤ │2 │卡尼亞實業有限│99年 │6 │2,996,000元 │149,800元 │ │ │公司 │1、2月│ │ │ │ ├─┼───────┼───┼──┼──────┼──────┤ │3 │好處多有限公司│99年 │2 │598,000元 │29,900元 │ │ │ │1、2月│ │ │ │ ├─┼───────┼───┼──┼──────┼──────┤ │4 │富世興業有限公│99年 │8 │40,361,026元│0元(無庸繳 │ │ │司(虛設行號)│1、2月│ │ │納營稅) │ │ │ ├───┼──┼──────┼──────┤ │ │ │99年3 │12 │66,074,028元│0元(無庸繳 │ │ │ │、4 月│ │ │納營稅) │ ├─┼───────┼───┼──┼──────┼──────┤ │5 │竑立企業有限公│99年 │11 │14,619,881元│0元(無庸繳 │ │ │司(虛設行號)│1、2月│ │ │納營稅) │ ├─┼───────┼───┼──┼──────┼──────┤ │6 │東易科技有限公│99年 │2 │505,554元 │25,278元 │ │ │司 │1、2月│ │ │ │ │ │ ├───┼──┼──────┼──────┤ │ │ │99年3 │1 │299,900元 │14,995元 │ │ │ │、4 月│ │ │ │ ├─┼───────┼───┼──┼──────┼──────┤ │7 │大日光電科技有│99年 │3 │1,302,000元 │65,100元 │ │ │限公司 │1、2月│ │ │ │ ├─┼───────┼───┼──┼──────┼──────┤ │8 │宏碁寶有限公司│99年 │5 │2,231,000元 │111,550元 │ │ │ │1、2月│ │ │ │ ├─┼───────┼───┼──┼──────┼──────┤ │9 │力聖興業有限公│99年 │8 │17,196,788元│859,839元 │ │ │司 │3、4月│ │ │ │ ├─┼───────┼───┼──┼──────┼──────┤ │10│明意國際實業有│99年 │12 │83,558,570元│4,177,928元 │ │ │限公司 │3、4月│ │ │ │ ├─┼───────┼───┼──┼──────┼──────┤ │11│旭電工程有限公│99年 │2 │1,651,960元 │82,598元 │ │ │司 │3、4月│ │ │ │ ├─┼───────┼───┼──┼──────┼──────┤ │12│同冠興業有限公│99年 │2 │2,628,328元 │131,417元 │ │ │司 │3、4月│ │ │ │ ├─┼───────┼───┼──┼──────┼──────┤ │共│ │ │ │286,476,703 │8,271,088元 │ │計│ │ │ │元 │(編號4、5為│ │ │ │ │ │ │虛設行號,無│ │ │ │ │ │ │庸繳納營業 │ │ │ │ │ │ │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