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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吳鴻章蘇素娥宋松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87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秀純

      陳世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16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陳世中知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起訴書誤載為一粒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4款公告之第四級毒品,不得販賣牟利及轉讓,竟為下述犯罪行為:

㈠為供己施用硝西泮,於民國100年1月底前後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虹都汽車旅館」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7萬餘元 (起訴書誤載為約4萬元)之代價購入硝西泮1萬195顆,藏放新北市○○區○○路1段56號4樓之住處內。嗣陳世中因缺錢花用,於同年1月底購入後某日起迄 2月10日上午8、9時許前之不詳時間,萌生販賣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以營利之意圖,除如後供己施用暫寄放於無犯意聯絡之女友王秀純皮包內之 3顆及轉讓予黃柏誠之12顆硝西泮外,欲以每顆10元之代價,藉轉售如附表編號所示其餘 1萬180 顆硝西泮予不特定人施用以賺取差價牟利,而持有上開硝西泮。

㈡基於轉讓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 2月10日上午8、9時許,在上址轉讓如附表編號所示硝西泮12顆予友人黃柏誠 (另經

嗣於同年 2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在陳世中前揭住處內查獲扣得陳世中所有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黃柏誠所持有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理由

壹、有罪(即被告陳世中)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黃柏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經原審傳喚,予被告陳世中詰問之機會,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之機會,得採為證據。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11日刑鑑字第1000023618號鑑定書,係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委託鑑定單位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依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陳世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柏誠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耐妥眠)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 3月11日刑鑑字第100002361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佐被告陳世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世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世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4項轉讓第四級毒品罪。又被告王秀純無證據證明犯罪(詳貳所述),檢察官認被告陳世中與王秀純成立共同正犯,尚無可採。被告陳世中所犯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世中前於95年間因竊盜、恐嚇取財、傷害等案件,分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4 月確定,嗣均經同法院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於96年 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陳世中就轉讓第四級毒品硝西泮12顆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為自白,有卷附相關筆錄可證,堪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陳世中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因為便宜而購入供自己慢慢施用,不是要賣的云云,其僅供承向「阿全」購入前揭毒品並持有之事實,然否認有於購入後萌生販賣之意圖,難認其於偵查中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犯行自白,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僅得為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陳世中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原判決贅載前段,應予更正)、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審酌被告陳世中素行不良,有多項前科,本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數量頗多,對社會所生潛在危害非輕,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及轉讓第四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在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參照)。扣案之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陳世中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陳世中轉讓予黃柏誠,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不得擅自持有之物,自屬違禁物,且與被告陳世中本案所犯及諭知有罪者相關,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敘明:鑑驗時採樣之硝西泮共計0.17公克,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涉,均無從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陳世中於偵查中並未承認將12顆消西泮轉讓予黃柏誠,原審未查,竟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顯有違誤。另被告陳世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數量甚多,且為累犯,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適用刑法第57條顯有違誤云云。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 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參照) 。且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參照) 。被告陳世中於偵查中已坦承:於黃柏誠身上所查扣之12顆消西泮是我放在他那邊,他說他也要吃等語 (詳偵卷第108頁) ;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庭亦坦承:「(黃柏誠身上12顆一粒眠【按係硝西泮之誤】何來?) 查獲當天跟我拿的」、「(你有算他錢?)沒有,我不會跟他拿錢」等語(詳聲羈卷第5頁),其就無償提供黃柏誠施用第四級毒品之事實並未否認,原審認屬廣義自白範疇,尚屬有據,且被告陳世中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該部分犯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無違。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刑法第57條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即被告王秀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秀純與陳世中於100年1月底前後之不詳時點,在新北市三重區「虹都汽車旅館」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購入第四級毒品硝西泮1萬195顆後,即萌生伺機轉售他人之意圖,而共同持有;復與陳世中共同基於轉讓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2 月10日上午8、9時許,在其斯時與陳世中同居、址設新北市○○區○○路1段56號4樓之住處內,轉讓硝西泮12顆予黃柏誠。因認被告王秀純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4項轉讓第四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王秀純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王秀純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黃柏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上開鑑定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秀純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與陳世中為男女朋友,於警詢及偵查中,伊為了幫陳世中擔罪才認罪並遭羈押;黃柏誠拿硝西泮時,伊與陳世中均在場,然伊並未轉讓硝西泮予黃柏誠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秀純雖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羈押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於100年2月10日第一次警詢時陳稱:「 (搜索過程中,警方於現場衣櫃內查扣1萬180顆第三級毒品一粒眠【按係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誤,下同】,該物品係作何用途?)我是用來賣的,散賣的 1顆新臺幣25元或30元,若量大的話約每顆新臺幣20元」、「 (妳有無與陳世中或黃柏誠共同販賣該第三級毒品一粒眠?多少錢買的?你與陳世中是同居關係嗎?) 是我要賣的,但我是託我男友陳世中向別人買的。我不知道,因為他沒跟我拿錢。是同居關係他是給我拿去賣,所賺的錢給我當生活費,有時我自己睡不著也會使用一粒眠」云云(詳偵卷第17-18頁);於同年2月11日第二次警詢時則稱:「(妳何時請託陳世中向他人購買該1萬多顆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陳世中何時將該大量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交付與妳?) 我託他買及他交付給我的時間,我忘記了,大概是今年吧」、「 (妳稱該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係由妳託妳男友陳世中向他人購買拿給妳去賣,該提供陳世中毒品之上游為何人?)我不知道」云云(詳偵卷第19-20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怎麼賣?)拿大量的話一顆就算25元或30元,散的一顆就算40元」、「(陳世中是向誰進一粒眠?)我不知道」、「(這1萬多顆一粒眠,花了多少錢進貨?) 我不知道,我不會去問陳世中,陳世中也不會跟我拿錢」、「 (妳不是想賺錢嗎,怎麼會不知道一粒眠的進貨成本價?) 我不知道」(詳偵卷第102-103頁);「(扣案之1萬180顆一粒眠到底是向誰買的?)我真的不知道,我知道的話我就會說」云云(詳偵卷第155頁)。觀其歷次陳述,就扣案硝西泮之來源、進價毫無所悉,就預備轉賣硝西泮之價格前後供述亦迥異。反觀陳世中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庭中就扣案之硝西泮之來源、購入時間、地點等各節前後陳述一致,參酌王秀純斯時與陳世中為男女朋友,據王秀純、陳世中、黃柏誠等供、證一致,且陳世中斯時經通緝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王秀純供稱其因擔憂陳世中因案通緝,涉入本案面臨高度刑期,思索自身並無前科,倘遭判刑相較於陳世中而言應可獲判較輕刑度,始自行出面認罪之辯解,尚無悖常情,則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羈押審理中不利於己之自白是否屬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㈡證人黃柏誠於第一次警詢中證稱:「 (警方於搜索後,現場查扣何物?為何人所有?) 經警方提供搜索扣押筆錄進行檢視後,在我身上有查到12顆一粒眠(我不太清楚有幾顆),還有在現場衣櫃內查扣2大包 (總共1萬180顆)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一粒眠的數量是警察清點後我才知道,2 大包一粒眠是陳世中的東西」、「 (警方在你身上查扣何物品?作何用途?) 在我身上查扣的一粒眠是陳世中今(10)日給我的,他沒有向我收錢」、「 (陳世中有無要求你尋找買家,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粒眠?) 有,陳世中有要求我去找門路販賣一粒眠」等語(詳偵卷第22-23頁);於第二次警詢中陳稱:「(你於第 1次筆錄中稱,陳世中有要求你去找門路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粒眠,該計畫販賣之對象為何人及何種處所?價錢如何計算?) 沒有指定對象。沒有說好價錢,當時我有問他想要賣多少,但陳世中叫我找到買家再說」等語 (詳偵卷第26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 (那其他扣案物是誰的?)都是陳世中的,尤其 1萬多顆一粒眠,陳世中當場叫我擔下,可是我擔不起,因為我還有2個小孩」、「(你所遭扣得之12顆一粒眠來源為何?) 就是陳世中給我的,就是查獲當天早上8、9點,在查獲地點,陳世中當面交給我的」、「 (陳世中為何要交付12顆一粒眠給你?) 我跟他要的,他沒跟我要錢」、「(陳世中為何平白無故給你12顆一粒眠?)我跟他從國小就認識了」、「 (為何王秀純稱這批一粒眠是她要拿來賣,賺錢的?) 我不知道,我剛到那個住處,看到衣櫃裡有一粒眠,陳世中只跟我說是他的,來源不要問」、「 (那12顆一粒眠到底誰給你的?) 我自己從衣櫃裡面整批一粒眠中抽出的」、「(為什麼你可以這樣抽出12顆?)我跟陳世中要的」、「(到底是跟陳世中還是王秀純要的?)我是跟陳世中要的,當時王秀純也在場」等語(詳偵卷第85、92頁);嗣於原審中復結證稱:硝西泮是陳世中拿給我的,王秀純曾經說是她叫我去衣櫃拿,與事實不符等語(詳原審卷第107頁反面) 。經核證人黃柏誠歷次證詞,始終證述扣案硝西泮為陳世中所有,係陳世中請其代為尋覓管道出售、且轉讓其中12顆硝西泮予伊並於為警查獲時要求伊頂罪等節,未曾提及扣案之硝西泮 2大包為王秀純所有、王秀純有轉讓硝西泮予伊,核與陳世中之供述相符,堪認扣案之硝西泮確屬陳世中所有,被告王秀純縱知悉陳世中持有前揭扣案之硝西泮,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就陳世中取得前揭硝西泮或伺機轉售等節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實難僅以渠等係男女朋友關係,遽以推測、擬指之方法,認定扣案之硝西泮 2包係王秀純與陳世中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至證人黃柏誠雖結證證述:陳世中轉讓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予伊時,王秀純亦有在場等語,然前揭硝西泮係陳世中所有,已如前認定,證人黃柏誠於原審審理時亦一再證稱硝西泮非王秀純所轉讓等語,足認被告王秀純並未就陳世中轉讓硝西泮予黃柏誠乙事施以任何精神上或生理上之助力,實難單憑其於轉讓時在場乙節,遽認其於前揭時、地主觀上有與陳世中共同轉讓硝西泮12顆予證人黃柏誠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王秀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及轉讓第四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秀純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被告王秀純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四、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王秀純有檢察官所指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及轉讓第四級毒品罪,而為被告王秀純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審酌被告王秀純與陳世中為男女朋友,是被告王秀純供稱其係透過陳世中取得硝西泮 (上訴書誤載為消西泮,下同) ,陳世中不會向其拿錢,要無可能,且茍被告王秀純係為陳世中頂替始自白,理應就毒品來源、進價具體說明,始能達到讓陳世中免受刑事訴追之目的,然被告王秀純竟未為之。又被告王秀純就預備販賣毒品之價格雖前後供詞不一,然被告王秀純就購買數量較大價格較為便宜之重要原則前後供詞相符,且毒品之價格會隨著市場供需而浮動,並非固定不變,而被告王秀純前後就販售毒品之價格亦非相差甚大,是其就販售毒品之價格前後供述不一,顯非無理。又被告王秀純於警詢前業已聽聞黃柏誠向員警坦承扣案之硝西泮係其所有,而被告王秀純於警詢時亦不知黃柏誠即將翻供,竟仍向員警自白,並向員警稱係陳世中怕其出事被關,所以陳世中叫黃柏誠擔下來等語,且參酌黃柏誠、陳世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供述扣案毒品之用途,而被告王秀純竟稱扣案毒品係要賣得等語,再者,茍被告王秀純供稱其係為幫陳世中擔罪所以才會自白為真,然被告王秀純主觀上亦知悉茍陳世中幫其買硝西泮且不收錢,及持有安非他命均有罪,然被告王秀純仍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陳世中,扣案之安非他命為陳世中所有等違反其要為陳世中頂罪目的之供詞,是被告王秀純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審理時之自白應較被告王秀純上開答辯可採,且經證人黃柏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綦詳,復有扣案物可佐,原審竟認被告王秀純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審理中之自白是否可信,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不採之,顯有未洽。㈡證人黃柏誠就扣案之 1萬多顆硝西泮係何人所有,前後供述不一,顯不足採。又證人黃柏誠於警詢中證稱:「 (除陳世中有要求你去找門路販賣一粒眠外,王秀純有無請託你去找門路以便利販賣?) 王秀純在場並知情,但沒有請託我販賣毒品」;於審理中證稱:「 (王秀純是否有阻止你幫陳世中賣毒品?) 沒有」等語,是被告王秀純既知悉並全程參與,足證被告王秀純就扣案之硝西泮係其與陳世中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原審竟判決被告王秀純無罪,顯與事實不符。㈢被告王秀純於偵查中供稱:「 (黃柏誠身上那12顆1粒眠,來源為何?)他說他睡不著,我就叫他自己去衣櫃拿」、「 (為何黃柏誠說這12顆一粒眠,係陳世中交付給他的?) 是黃柏誠自己去衣櫃拿,而當時陳世中也在場,陳世中知情並同意」等語,與證人黃柏誠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陳世中要得時候,王秀純也在場」等語大致相符,又證人黃柏誠於警詢中證稱:「我曾經因為從陳世中拿走一粒眠被王秀純制止」等語,足證被告王秀純就扣案之毒品有權決定是否要轉讓與他人,而黃柏誠拿取扣案之12顆硝西泮時,被告王秀純既已在場並且未阻止之,是應認被告王秀純與陳世中共同轉讓第四級毒品與黃柏誠,原審竟認為被告王秀純僅係單純在場,並未施以任何精神上或生理上之助力而為被告王秀純無罪之辦決,顯與事實相違云云。惟查:被告王秀純於警詢、偵查之自白,顯有瑕疵,已詳如上述;尤以其對於欲販售硝西泮之價格,於100年2月10日警詢時陳稱「散賣的 1顆新臺幣25元或30元,若量大的話約每顆新臺幣20元」,於翌(11)日檢察官偵查時,復供稱「拿大量的話一顆就算25元或30元,散的一顆就算40元」云云,顯然不符,就毒品之進價、來源始終無法交代,上訴意旨無視此明顯重大瑕疵,徒以推測之方式認其偵查中所述為真,要無可採。又證人黃柏誠雖曾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中簽名確認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毒品為其所有(詳偵卷第41頁),然其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否認此情,並稱:扣案毒品係陳世中所有,是陳世中要我擔起來,可是我擔不起,因為我還有 2個小孩等語(詳偵卷第22、26、85頁),堪信被告王秀純供稱:因為我覺得黃柏誠會反悔,所以仍然幫陳世中頂罪等語 (詳原審卷第110頁),尚非虛構。檢察官以被告王秀純於查獲當時既已知悉黃柏誠自稱扣案毒品為其所有,竟仍向員警自白,所辯係為陳世中擔罪係屬不實云云,亦非可採。再本案扣案之安非他命,及王秀純持有之硝西泮,其量甚微 (詳偵卷第41-42頁),被告王秀純未就此部分犯行為陳世中擔罪,並不悖常情。上訴意旨以被告王秀純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陳世中,扣案安非他命係陳世中所有,係違反替陳世中頂替之目的云云,亦屬無據。次查,起訴書中就被告王秀純與陳世中間,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轉讓第四級毒品犯行間,究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未敘及,逕以共犯起訴王秀純,不無率斷;且證人黃柏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俱指證扣案附表編號之硝西泮係陳世中所有,陳世中要求伊代尋買主,另附表編號之硝西泮係陳世中所轉讓予伊等語,核與被告陳世中供述相符,證人黃柏誠於原審復結證稱:陳世中要求我找門路賣硝西泮時,王秀純並未參與討論,也沒有說話或作協助的動作等語(詳原審卷第107-108頁) ,且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王秀純對於陳世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轉讓第四級毒品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王秀純在場且未阻止陳世中請託黃柏誠販賣毒品、亦未阻止陳世中轉讓毒品予黃柏誠,遽認王秀純與陳世中有犯意聯絡云云,枉顧刑事訴訟法上證據裁判、無罪推定之基本原則,恣意揣測,實屬無稽。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至被告王秀純於警詢、偵查中不實自白是否涉犯刑法第 164條第 2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4項: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宋松璟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查獲之第四級毒品                                                          │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第四級毒品│2   │包  │原計1萬180顆,與編號之12顆及在王秀純處扣得│
│    │硝西泮    │    │    │之3顆合計總淨重1,732.30公克,取樣0.17公克鑑 │
│    │          │    │    │驗用罄,驗餘淨重:1,732.1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
│    │          │    │    │重:17.32 公克。                            │
├──┼─────┼──┼──┼──────────────────────┤
│  │第四級毒品│12  │顆  │與編號之1萬180顆及在王秀純處扣得之 3顆合計│
│    │硝西泮    │    │    │總淨重1,732.30公克,取樣0.17公克鑑驗用罄,驗│
│    │          │    │    │餘淨重:1,732.1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7.32 │
│    │          │    │    │公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87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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