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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2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周政達許永煌趙文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24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張修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修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

二、抗告意旨以:㈠按「法律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在定其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規定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判例),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應於有罪判決書之理由內加以記載,如未於判決理由內有所記載,是原審已否就該事項加以審酌,殊屬無憑審核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最高法院86年上字第3763號、28年上字第2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未按「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參見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立法理參照。㈡原審就伊所犯之數罪案件而定之應執行之刑,從刑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故法院應於定裁定內依法記載其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是此,原審並未於裁定理由內記載,已否就該事項加以審酌,殊屬無憑審核,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㈢伊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0號之罪,並非均由同一法院之同一刑事庭審理判決,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3至13所示之罪,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6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編號14、15所示之罪,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54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16、17所示之罪、編號18、19之罪,分別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第185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1月,合計各罪之總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10月,經各裁定定應執行刑相加總應執行刑為6年2月,而原審之定應執行刑6年,僅縮減2月,雖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然而伊所犯之數罪既非由同一法院之刑事庭所審理判決,自無發生法院依刑法第56條刪除連續犯之立法意旨(即內部界限),妥適審酌,以避免因數罪併罰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情況。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目的在使被告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於司法實務中法院即用此作為解決被告恐因所犯數罪,導致刑罰過重嚴苛現象。故法院審理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除應依刑法第57條審酌所揭示之情狀外,亦應檢視當事人各罪之法院判決刑度,以及所定之應執行刑有無產生刑罰過重,此亦為內部界限。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雖未有加重刑罰情形,然其究竟有無審酌伊涉犯各罪之情(即屬舊法之連續犯以1罪處罰),有無依上開刪除連續犯之立法意旨,妥適審酌,以避免產生過重,均未可知,是此,難謂其自由裁量之行使合於法制。㈣伊所犯之罪雖達20件,然就其所生危害,被害人財產損失情形,應非嚴重,與一般被害人因被告犯罪行為所導致之鉅額損失有別,而伊除需接受刑罰有期徒刑6年之制裁外,尚須強制工作3年,所遭拘束人身自由之時日,竟長達9年,究竟有無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不言可喻。綜上所述,原審之自由裁量行使既有上述違失情形,即無維持必要,請准予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時,如已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中,曾定執行刑者所定刑度,在數罪各刑之宣告刑或執行刑合併刑期範圍內重定執行刑,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34號裁定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所犯附表編號3至13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6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其所犯附表編號14、15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4 3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其所犯附表編號16、17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4743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其所犯附表編號18、19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56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與刑,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上揭法條規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係在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加總)之刑期8年10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亦在各該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合併刑期6年2月以下,原審裁定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先後多次犯竊盜及詐欺之罪,秉一罪一罰原則,各自獨立論罪科刑,符合法律之規定,並不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也無再以被告行為前之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考量定執行刑之問題。抗告意旨徒以主觀臆測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24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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