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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王炳梁周明鴻黃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龍三
選任辯護人
童兆祥律師

      姜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69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侮辱公署部分撤銷。

彭龍三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彭龍三係臺北市政府公告劃定之「信義區○○○街(起訴書誤載為吉林路)西北側更新地區」之住戶,且因上揭地區之都市更新計畫,與建商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業公司)迭有爭執,因此對都市更新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公署之犯意,先於民國98年9月27日,在其架設並擔任盟主且供不特定人任意點閱、觀覽之「臺灣都市更新受害者聯盟」網頁(網址:http://124.11.23.20/,下稱上開網站)上,以colasam名義,刊登「淫賤營建署」、「不論以後這些狗官再怎麼跟大家說法律是公平公正的都不要再相信,因為狗絕對可以為了舔資本家的屁眼而用很多理由出賣小老百姓的身家利益,當然也包括他們微不足道的狗屁尊嚴。」、「營建署的狗官」、「營建署的狗官聯合詐騙集團曲解了法令」等文字,公然侮辱營建署;又另行基於公然侮辱公署之犯意,於99年11月13日在上開網站上,刊登「在財團面前不可一世的主管機關首長包括警分局長都像吃狗飼料長大的。」等文字,公然侮辱營建署。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彭龍三被訴侮辱公署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對於原判決未提起上訴。是原審就被告被訴加重誹謗、公然侮辱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已確定在案。故本件審理範圍係被告被訴侮辱公署而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之證據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彭龍三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龍三固坦承其於98年9月27日在其架設並擔任盟主之上開網站上,刊登「淫賤營建署」、「不論以後這些狗官再怎麼跟大家說法律是公平公正的都不要再相信,因為狗絕對可以為了舔資本家的屁眼而用很多理由出賣小老百姓的身家利益,當然也包括他們微不足道的狗屁尊嚴。」、「營建署的狗官」、「營建署的狗官聯合詐騙集團曲解了法令」等文字,又於99年11月13日在上開網站上刊登「在財團面前不可一世的主管機關首長包括警分局長都像吃狗飼料長大的。」等文字等情,惟否認有侮辱公署之犯行,辯稱:「伊確實寫過這些文字,但伊是針對都市更新之公共政策,關於都市更新屬於公共議題,洵無侮辱公署犯行。」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侮辱公署罪處罰針對抽象謾罵的行為,而不是針對具體事實提出指摘或批判的行為,被告所述的事實是存在,並非虛構,且均有寫出具體事實及其根據,被告加以評論,不是抽象謾罵的侮辱,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構成侮辱公署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8年9月27日在其架設並擔任盟主之上開網站上,刊登「淫賤營建署」、「不論以後這些狗官再怎麼跟大家說法律是公平公正的都不要再相信,因為狗絕對可以為了舔資本家的屁眼而用很多理由出賣小老百姓的身家利益,當然也包括他們微不足道的狗屁尊嚴。」、「營建署的狗官」、「營建署的狗官聯合詐騙集團曲解了法令」等文字,又於99年11月13日在上開網站上刊登「在財團面前不可一世的主管機關首長包括警分局長都像吃狗飼料長大的。」等文字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並有上開網站列印資料附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4582號卷第30頁,99年度偵字第14025號卷第236頁),足信為真實。

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140條侮辱公署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之犯罪,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亦足參考。故侮辱公署罪,一旦有公然侮辱公署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與保護人格法益之刑法第310條、第311條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有所不同。而所謂公然侮辱公署,係指對公署抽象詈罵、嘲笑、侮蔑,並未指摘具體之事實,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一般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公署之聲譽、社會評價即足。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針對都市更新之公共政策,有其具體事實及根據,並非抽象謾罵,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構成公然侮辱云云。惟:

1.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3款固有明文,惟此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依前所述,被告在其擔任版主之上開網站上張貼「淫賤營建署」、「不論以後這些狗官再怎麼跟大家說法律是公平公正的都不要再相信,因為狗絕對可以為了舔資本家的屁眼而用很多理由出賣小老百姓的身家利益,當然也包括他們微不足道的狗屁尊嚴。」、「營建署的狗官」、「營建署的狗官聯合詐騙集團曲解了法令」、「在財團面前不可一世的主管機關首長包括警分局長都像吃狗飼料長大的。」等文字,顯非指摘、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而係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含有輕蔑、貶損其社會評價之意,所為顯構成公然侮辱,自無主張刑法第311條善意阻卻違法之可言。

3.再被告發表之前開言詞,要與被告主張之都市更新政策之討論要屬二事,蓋公共政策,大可以理性方式辯論、討論,被告刊登前開文字之動機,固係因其所有之松山路房產遭劃入臺北市市政府公告劃定之「信義區○○○街西北側更新地區」,認該都市更新計畫對其不公,惟觀之被告刊登之文字,顯係其為宣洩情緒、謾罵之言詞,更無法使對話雙方繼續理性溝通意見,顯然超越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範圍。被告上開攻詰營建署之言詞,無助於事實真理發現或達到監督政治功能,與憲法設有保障個人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縱被告能因此宣洩抒發情緒,實現自我,惟此種言論既屬空泛攻詰性言詞,該言論之表見自由在與營建署執行公務之尊嚴發生權利衝突競合時,並無應受特別保護的優越性,是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發表言論之「臺灣都市更新受害者聯盟」網頁(網址:http://124.11.23.20/),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上網瀏覽及註冊會員發表意見之網路平臺,故被告刊登侮辱營建署之前開文字,自屬不特定多數人皆可能共見聞,而達「公然」之狀態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發表之前開文字,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不構成公然侮辱云云,要與一般理性之社會大眾之標準不符,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公然侮辱公署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彭龍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頁之侮辱公署罪。被告所犯2次侮辱公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未予詳察,就被告侮辱公署部分逕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於法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與撤銷之理由相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因其所有之松山路房產遭劃入臺北市市政府公告劃定之「信義區○○○街西北側更新地區」,不願參加該都市更新計畫,本應以合法之行政訴訟救濟,因與建商森業公司迭有爭執,而對都市更新主管機關營建署心生不滿,不思克制情緒,逕以前開文字侮辱營建署,損及營建署執行公務之尊嚴,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動機、目的係認該都市更新計劃對己不公,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後雖未坦承犯行,然承認在上開網站上刊登前開侮辱營建署之文字之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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