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
- 上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修珏
- 選任辯護人
- 柯士斌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俊賢
- 選任辯護人
- 黃憲男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方玉麟
- 選任辯護人
- 簡坤山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素芳
- 選任辯護人
- 曾威龍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黨永杰
- 選任辯護人
- 李基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22號、4653號、4654號、4655號、4656號、4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方玉麟、許俊賢、張修珏、張素芳、黨永杰共同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張修珏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暨各自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方玉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張修珏、許俊賢、張素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許俊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方玉麟、張修珏、張素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修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方玉麟、許俊賢、張素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刑度」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三編號1至3「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應分別沒收,販賣毒品所得部分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所得錶肆支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素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方玉麟、張修珏、許俊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黨永杰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許俊賢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方玉麟、張修珏、張素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一至六「應沒收之物」
欄所示之物應分別沒收,販賣毒品所得部分沒收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所得錶肆支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修珏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方玉麟、許俊賢、張素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一至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應分別沒收,販賣毒品所得部分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所得錶肆支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素芳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方玉麟、張修珏、許俊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三編號2、3 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應分別沒收,販賣毒品所得部分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方玉麟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風化及業務過失傷害罪,先後經本93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870號判決、9 5年度士交簡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3月、4月、3 月,分別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10月15日、3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7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而方玉麟、張修珏、許俊賢、張素芳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方玉麟、許俊賢、張修珏、張素芳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圖利之犯意聯絡,由方玉麟於99年8月30日上午,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張修珏及許俊賢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要求張修珏及許俊賢幫忙做個生意即代送2克甲基安非他命到礁溪鄉○○路18號予其客戶黃亦萱,張修珏即於當日上午10時50分許聯絡張素芳,要張素芳送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至宜蘭縣羅東鎮○○路與北成路口之觀天下大廈予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再由張修珏撥打電話聯繫該成年男子後,由該名男子駕車將該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送至礁溪鄉○○路18號交付予黃亦萱,並由該名男子向黃亦萱收取新臺幣(下同)5千元,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亦萱。
㈡許俊賢、張修珏及張素芳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或單獨基於販賣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
二、嗣經警於99年9月20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與中華路口為警查獲,並在車上扣得方玉麟所有之海洛因10包、安非他命7包、行動電話3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電子磅秤1台、計算機1台、玻璃球2個、提撥管1支;及張修珏、許俊賢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吸食器1組、海洛因9包、甲基安非他命17包。且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98號3樓屋內,扣得方玉麟所有之吸食器3組、海洛因2包、殘渣袋12個,及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7巷50號張素芳住處,扣得張素芳所有之吸食器2組,暨張修珏寄放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裝袋1大包(原判決誤載為2包)及葡萄糖1盒。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被告方玉麟之部分,證人張修珏、許俊賢、張素芳、黨永杰、宋森喜、黃亦萱於警詢之陳述,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方玉麟及辯護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方玉麟、許俊賢、張修珏、張素芳及其各自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除前揭證人警詢之陳述之外)、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28頁正面、第124頁背面至第133頁背面),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中,被告方玉麟、許俊賢、張修珏、張素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亦萱部分,業據被告方玉麟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本院卷㈡第59頁背面、第13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俊賢於偵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22號卷㈡第12頁)、原審(原審卷㈢第1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修珏於偵查(前揭4122號卷㈡第98頁、第205頁)、原審(原審卷㈢第21、2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素芳於偵查(前揭4122號卷㈠第149頁、卷㈢第102頁)、原審(原審卷㈢第108頁至110頁)自白及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亦萱證述(原審卷㈢第90頁至第92頁)綦詳。又方玉麟於當日上午8時39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簡訊通知張修珏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為:「你(妳)可以幫我到礁溪做個生意2恛(應指2克)5張(應指5,000元),來時2個再給你(妳)可以璉」等語,此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同前署99年度警搜字第6332號卷第15頁正面)可考,此外並有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扣案佐證。要之,方玉麟、許俊賢、張修珏、張素芳4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方玉麟等4人此部分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上開事實中,許俊賢、張修珏、張素芳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迭據許俊賢於偵查(前揭4122號卷㈡第86、87頁、第90頁、第93頁、第205、206頁、卷㈢第108頁至第111頁)、原審(原法院聲羈字第80號卷第10頁至第12 頁、99年度偵聲字第52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原審卷㈠第49 頁至第53頁、第160頁至第167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40頁、241頁、卷㈡第3頁至第6頁、第15頁、第24頁、第31 頁、第37頁、第42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138頁至第140頁、第266、267頁、卷㈢第4頁至第6頁、第26頁、27頁、第86頁至第89頁、第93頁、第106頁、第111頁、第115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202頁至第240頁、第284頁至第286頁、第114頁、第115頁、第226頁至第235頁、卷㈡第13、14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71頁)、本院(本院卷㈠第114、115頁、第226頁至第235頁、卷㈡第13、14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71頁);張修珏於偵查(前揭4122號卷㈠第204頁至第214 頁、第86頁、第90頁、第93頁、卷㈢第28頁至第31頁、第108頁至第111頁)、原審(前揭聲羈字第80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前揭偵聲字第52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原審卷㈠第46頁至第49頁、第54頁、第159、160頁、第162頁至第166頁、第203頁至第205頁、卷㈡第3頁至第6頁、第15頁、第24頁、第31頁、第37頁、第42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166頁至第168頁、卷㈢第4頁至第6頁、第86頁至第89頁、第92頁、第101頁、第102頁、第106頁、第110頁、第115頁、第202頁至第240頁)、本院(本院卷㈠第162、163頁、第226頁至第235頁、卷㈡第13、14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95頁);張素芳於偵查(前揭4122號卷㈠第144頁至第159頁)、原審(原審卷㈠第162頁至167頁、卷㈡第3頁至第5頁、第25頁、第32頁、第38頁、第42頁、第166頁至第168頁、卷㈢第4頁至第6頁、第17頁、第26頁、第86頁至第89頁、第93、94頁、第102頁、第115頁、第202頁至第240頁)、本院(本院卷㈠第226頁至第235頁、卷㈡第57頁至第60頁)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江文彬於偵查(前揭4122號卷㈡第29頁、第34頁)、原審(原審卷㈡第32頁至第37頁);證人黃金春於偵查(前揭4122號卷㈠第80、81頁、第86頁至第93頁);證人李勝輝於原審(原審卷㈡第25頁至第31頁);證人鄭子威於原審(原審卷㈡第38頁至第42頁);證人曹建峯於偵查(前揭4122號卷㈠第121頁至第126頁)證述之情節相符。
㈡被告許俊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郭俊賢部分,許俊賢於99年8月22日、99年9月2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俊賢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通訊內容為:「B(男為許俊賢),A為郭俊賢,B:阿賢喔,A:你誰,B:我阿文啦,我到了勒,A:你到了B,我到了,A:(珊珊接)你到了,你坐計程車喔,B:嘿,A :進來啊,B:好。」「(男聲)A:你現在在哪裡,你是不是跑到枕頭山那邊,B:對啊,A:不是啦,我們在河畔堤防這邊啦,二結啦,B:阿哭夭啦,A:二結啊,B:我知道」、「B:我到了啊,A:進來啊」、「A:那錢夠不夠?B:不夠,慢個2-3天,我有1萬多,A:就已經不夠錢了啊,B :是喔,A:我討的啊,都是月底領錢,B:這幾天你沒接電話我就先跟人家拿一個幾千塊的東西,後面也都沒有出啊A:要不然你那邊先湊湊看啊,B:好,我先湊湊看」、「(簡訊)A:你那邊有多少錢?B:現在沒有,晚一點應該有幾千元吧!A:你那有錢了嗎急用」、「B:阿賢喔,(男聲)A:你那天不是說30要給我,B:我就是因為沒有收到錢…現在有5、6千你要不要先收,要晚一點,因為5、6千塊有人要,看有沒有我馬上轉,轉一轉才有錢給你,A:…你過來利澤簡冬山河這邊,B:這麼遠,沒車耶,A:我等下打給你好了,B:好啊,因為剛好有人要來,剛打來,錢還沒有收到我不敢打給你,A:好啦,我晚一點打給你,B:好」、「B :坐車過去就少好幾佰耶,啊我坐車過去好了,因為人家等下要來那個啊,(男聲)A:好,B:我怕又不好出了,A:好,B:你說在哪裡,我等下坐車你跟司機講好不好,A:好」、「(女聲)A:你過來大福加油站啊,B:濱海公路…,A:濱海公路往竹南的方向,B:好」、「(男聲)A:加油站斜對面有一家燕雪雜貨店,B:要不然你在那邊等我,我快到了」、「(男聲)A:這邊有鐵屋,你過加油站,迴轉往宜蘭方向我站在路邊,B:好」,此有監聽譯文在卷(前揭4122號卷第37、38頁)佐證,足見被告許俊賢、郭俊賢確有為上述毒品之交易。
㈢被告張修珏於偵查中供明:「(問:根據張素芳的說法,妳〈張修珏〉曾經有一次99年9月4日晚上6時30分跟8時50 分,許俊賢叫她送貨到孔子廟去給1個叫瘋狗的男子,就是海洛因1包0.45公克,後來因為份量不夠,許俊賢又叫她再送1包去,價錢一共是5千元,對方只給了3千元,還欠2千元,許俊賢說第一通電話是妳接的,第二通電話才是他打電話去確認送貨的數量,是否如此?)答:當時我們兩個人都在台北,是我叫張素芳去送貨,後來打電話去確認是我打的。(問:提示張素芳警詢筆錄後面所附9月4日二通通聯譯文就是賣給瘋狗那一次?)答:對。」(前揭4122號卷㈠第210 頁)、「問:(提示李勝輝瘋狗的通聯譯文4份,許俊賢說,除了張素芳去送貨的那一次,另外還有賣給他2次,就是在8月時,瘋狗自己過來拿,每次都是2包,各0.45公克的海洛因?)答:對。(問:2包各0.公克的海洛因多少錢?)答:2千元左右」等語(同上卷第211、212頁)。足見張修珏對於許俊賢、張素芳共同販賣海洛因與李勝輝之犯行,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應堪認定。
二、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並無公定價格,且出售份量可任意分裝增減,價格亦因毒品純度、買賣數量、買賣雙方關係資力、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檢警查緝等因素而有不同,難有客觀之標準,是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價量明確外,實難加以認定,然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復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均屬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故堪認被告方玉麟、許俊賢、張修珏、、張素芳前開販入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
三、核被告方玉麟、許俊賢、張修珏、張素芳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許俊賢、張修珏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張修珏就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張素芳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3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許俊賢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四、五、六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方玉麟、許俊賢、張修珏、張素芳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及許俊賢、張修珏、張素芳就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犯行,與許俊賢、張修珏就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方玉麟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張素芳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與張修珏、許俊賢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張修珏所犯犯罪事實欄㈠及附表一、二、三所示之10罪;許俊賢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及附表一至六所示之14罪;張素芳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方玉麟、許俊賢、張修珏、張素芳就犯罪事實欄㈠之部分,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有買賣及交付毒品之基本事實;張修珏、許俊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坦承附表一、二、三之犯罪基本事實;張素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認有附表三編號2、3所示買賣及交付毒品之基本事實;許俊賢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有附表四至六所示買賣及交付毒品之基本事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方玉麟之部分並依法先加(累犯部分)後減(法定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原審就方玉麟、許俊賢、張修珏、張素芳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之行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此部分犯行,僅方玉麟、許俊賢、張修珏、張素芳4人參與,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黨永杰參與其中(理由詳如後述),原判決認黨永杰亦參與此部分犯行,並成立共同正犯,認定事實即有未洽。方玉麟、許俊賢、張修珏、張素芳4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雖均不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方玉麟、許俊賢、張修珏、張素芳為一己之私,共同販賣毒品予他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兼衡渠等4人之品行、素行、犯罪之目的、方法、次數、結果、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方玉麟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許俊賢、張修珏、張素芳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扣案之方玉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方玉麟、張修珏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方玉麟、許俊賢、張修珏、張素芳就犯罪事實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為5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獲一不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海洛因1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7包、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電子磅秤1臺、計算機1台、玻璃球2個、提撥管1支、吸食器3組(方玉麟處查獲),方玉麟、許俊賢、張修珏、張素芳均否認為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亦萱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為方玉麟、許俊賢、張修珏、張素芳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張修珏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罪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張修珏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已見前述,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就此部分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合。張修珏執此為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張修珏為一己之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他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結果、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就其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均量處有期徒刑15年。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張修珏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張修珏與許俊賢、張素芳就販賣毒品所得之7000元及錶4支,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所得為錶之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原審以許俊賢所犯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罪、張修珏所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罪、張素芳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罪,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為一己私利而共同或單獨販售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傷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及被告3人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並審酌被告等3人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許俊賢量處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刑;張修珏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張素芳量處如附表三編號2、3 所示之刑。扣案之張修珏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張修珏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又張修珏、許俊賢就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6萬元,及就附表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6千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張修珏、許俊賢、張素芳就附表三編號2、3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3千元及4支錶,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所得為錶之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許俊賢就附表四、五、六所示自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為1萬6千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七、許俊賢、張修珏、張素芳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刑為主文七、八、九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意圖販賣毒品營利之方玉麟於99年8月30日上午8時30分、上午10時13分、上午11時40分,以其使用之0000000 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張修珏,要求張修珏及許俊賢幫忙做個生意,即代送2克甲基安非他命到礁溪鄉○○路18號給他某位客戶,下次來時再還你2克安非他命等交易訊息後,與有犯意聯絡之張修珏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8 月30日上午10時49分、10時50分撥打0000000000號給張素芳,差由亦有犯意聯絡之張素芳送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至宜蘭縣羅東鎮○○路與北成路口之觀天下大廈給亦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黨永杰,並交代不用收錢,繼由張修珏於99年8月30 日上午10時46分、10時52分、11時39分、11時40分、11時46 分、12時56分許撥打0000000000電話給被告黨永杰後,差由被告黨永杰駕車將該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送至礁溪鄉○○路18號交付予該名客戶黃亦萱,並向其收取5,000元,因認被告黨永杰與方玉麟、張修珏、張素芳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被告方玉麟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許俊賢、張修珏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於99年7月間某日起至9月中旬某日止,3次在其新北市○○區○○路2段98號3樓住處,以17,000元、18,000元及34,000或36,000元之價格,分別販賣1錢、1錢及2錢之海洛因予同來購買之張修珏、許俊賢,另2次在上述地點,以38,000元及20,000元之價格,分別販賣1兩及半兩之安非他命予同來購買之張修珏、許俊賢,因認被告方玉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㈢被告方玉麟打電話告知亦有販賣毒品圖利犯意之被告許俊賢、張修珏伊人在台北,無法送貨予住在頭城之綽號「阿喜仔」宋森喜之訊息後,被告許俊賢於99年8月26日上午7時47分、被告張修珏於當天上午8時43分先後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宋森喜連繫後,差由與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黨永杰駕車將1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送到頭城電信局給宋森喜,並向其收取20,000元;其後被告黨永杰於當天上午9時2分許以00000000 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向被告許俊賢報告任務完成。嗣被告方玉麟於99年8月26日下午2時44分、2時52分、3時39分、3時4 9分、4時12分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通知被告張修珏、許俊賢最少要匯20,000元,郵局帳號為被告方玉麟00000000000000;被告許俊賢亦於99年8月26日下午3時29分、3時49分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或傳簡訊給被告黨永杰,告知前述被告方玉麟郵局帳號;被告黨永杰再前往某郵局無摺存入20,000元到上述帳戶內,並於99年8月26日下午4時7月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電話,傳送簡訊告知被告許俊賢已匯妥款項,因認被告方玉麟、張修珏、許俊賢、黨永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㈣被告張素芳於99年8月26日下午將2公克之安非他命送到羅東鎮北成國小給黃金春,並向其收取2千元,因認被告張素芳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㈤被告許俊賢、張修珏於99年8月19日晚上8時58分、9時0分、9時47分、11時12分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綽號「黑人」、「黑仔」之郭瑋琳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聯繫後,在新貴汽車旅館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8錢之安非他命予郭瑋琳;又於99年8月21日晚上6時36分、6時42分、6時44分、9時31分、8月22日凌晨0時40分,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綽號「黑人」、「黑仔」之郭瑋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在宜蘭市○○路附近某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8錢之安非他命予郭瑋琳,因認被告許俊賢、張修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來源、為某人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或毒品受讓自某人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其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或來源之供述其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提供者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或來源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
㈠被告黨永杰被訴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亦萱部分:公訴人認黨永杰有上開犯行,無非以通聯譯文、張素芳於99年9月20日警詢筆錄、張素芳於99年9月20日偵訊筆錄、張素芳於99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張修珏於99年9月20日警詢筆錄、張修珏於99年9月20日偵訊筆錄、張修珏於99年10月5日之偵訊筆錄、張修珏於99年10月26日之偵訊筆錄、張修珏於99年11月16日之偵訊筆錄、張修珏於99年12月21日之偵訊筆錄(99午度、許俊賢於99年9月20日偵訊筆錄、許俊賢於99年10月5日之偵訊筆錄、許俊賢於99年10月26日之偵訊筆錄、許俊賢於99年11月16日之偵訊筆錄、許俊賢於99年12 月21日之偵訊筆錄、方玉麟於99年9月20日之偵訊筆錄、方玉麟於99年10月5日之偵訊筆錄、方玉麟於99年11月16日之偵訊筆錄、方玉麟於99年12月21日之偵訊筆錄、黨永杰於99 年10月5日之警詢筆錄為其論據。訊據黨永杰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黃亦萱並未指認係何人交付毒品,除本案之同被告外均無證據顯示伊,伊確未交付任何毒品等語;黨永杰之選任辯護人則以:原審所援引對於黨永杰不利的證據部分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黃亦萱。黃亦萱原審審理時,有說過有人在礁溪交付毒品給他,並有交付金錢給對方,並提到在交付毒品之前該人有電話聯絡。實則我們觀之通訊監察譯文裡面並沒有看到黨永杰的通聯紀錄。即便當日黃亦萱有完成毒品交易,但是本案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毒品是黨永杰交付。其他共同被告證述,張修珏在偵查中證述提到有打電話給黨永杰,但是電話中只有說要過去住處的內容,沒有提到毒品交易細節,可見與黨永杰前後均說確實有收到該通電話,並且張素芳有受張修珏之託交付毒品給被告黨永杰。但是黨永杰在收到該毒品之後是自行施用。黨永杰在收到毒品之後之事,張修珏等人均沒有看到,依無罪推定原則,應認黨永杰無罪等語置辯。經查:
⒈證人黃亦萱於原審證以:「我不認識黨永杰,有別人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向我收了5000元,當時是我想拿毒品,請別人拿給我,我打電話給方玉麟,當時我心情不好,打電話給方玉麟,請他拿一點東西給我,後來是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拿給我的,那個人沒有跟我說什麼,他東西給我,我就給他錢」(原審卷㈡第18、19頁)、「99年8月30日時曾經打電話給方玉麟向他索取安非他命,後來有收到安非他命,那個男生打電話給我,我請他到我家留下,再打電話給我,我家當時在礁溪鄉○○路18號4樓之2,他打行動電話給我,我不知他如何得知,我不認識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的男生,時間很久,不記得他的長相、身材、,在庭(包括被告黨永杰5位)這些人,沒有當天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的人,在場我只認識方玉麟」等語(原審卷㈢第89、90頁)。足見黃亦萱始終未指認黨永杰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人。
⒉依張修珏於99年8月30日上午與黨永杰之通聯紀錄:「A(男為許俊賢,女為張修珏,BC為黨永杰),(男聲)B :到了,A:正常嗎?B:正常啊,A:上來」、「(男聲)B:喂姐夫喔,A:嘿,B:我現在要去民族派出所一趟,A:為什麼,B:因為我跟我朋友在路邊被路檢,然後剛好就是我們管區的,說我有2、3張單子在派出所,叫我到派出所一趟,A:一定要去嗎?B:ㄟ先生,人家這樣算很好禮的,跟我說勒,算說不用驗尿你知道嗎?A:我知道。阿你自己怎麼不小心有沒有被他們找到什麼,B:目前沒有,所以他們很好禮的叫我跟後面,去的話我不希望尿尿,尿尿的話我就完蛋了,我過去看看,A:你去一定會放的,B:我跟他喬看看,A:好、「(女聲)B:姐仔,我在你家門口,A:你在我家門口,好」、「B:是要去礁溪火車站,那還是礁溪的,A:礁溪的啊,B:好我到了打給你,A:好」、「A:和平路,18 號喔,B:好,我暸解」、「B:啊要幾雙筷子啊,A:5 雙啊,B:5雙啊好」、「B:好了,錢要拿過去給阿叔嗎?B:我說我處理好了是要拿過去給阿叔嗎?」,此有監聽譯文附卷(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09921046 95號卷第12頁)可考。觀其內容並無由張修珏或許俊賢委由黨永杰交付毒品予他人之內容,則上開監聽譯文,尚不足為黨永杰不利之論據。
⒊許俊賢、張修珏、張素芳雖均於偵查中指證黨永杰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亦萱之人,此有上開偵查筆錄在卷足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偽致與事實不符,固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需藉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許俊賢、張修珏、張素芳均於偵查中自白渠等3人此部分之犯行,並指證黨永杰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亦萱之人,然渠等陳述對黨永杰而言,仍屬共犯之自白,尚須補強證據以擔保渠等自白之真實性,在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渠等自白之真實性下,依上開判決意旨,前揭自白自不得為黨永杰有罪之唯一依據。要之,黨永杰上開辯解,縱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惟公訴意旨所指黨永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亦萱之犯罪事實,僅有共犯即被告許俊賢、張修珏、張素芳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黨永杰有上開犯行,依首揭說明,黨永杰此部分犯行,核屬不能證明。
⒋原審未仔細勾稽,遽對黨永杰論科,認事用法,尚有未合,黨永杰執此為上訴意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諭知黨永杰無罪,用昭公允。
⒌黨永杰聲請勘驗張修珏、黨永杰於99年間之電話監聽內容,並聲請傳喚其女友陳小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復與本案待證事實無必要關連,則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㈡方玉麟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許俊賢、張修珏部分:公訴人認方玉麟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同案許俊賢、張修珏及方玉麟之偵查中供述為其論據。訊據方玉麟堅決否認有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未出售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與許俊賢、張修珏等語。經查方玉麟於偵查中一再否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許俊賢、張修珏,而許俊賢、張修珏各自於偵查中之共詞,有關渠等向方玉麟買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次數等重要環節均不一致。且許俊賢於原審證稱:「第一次甲基安非他命1兩35克,就是向姐仔買,每人出2萬元,多出1千元是為了租車。還有一次是1人出19000元,叫志成過來方玉麟的住處,要向他買1兩安非他命,海洛因購買2次,都是買1錢3.6克,都是我和方玉麟合資,所以每人分半錢,第1次1錢17000元,第2次1錢18000元。」等語(原審卷㈢第6頁至第8頁筆錄);張修珏於原審證稱:「有時候我們是公家買,出資一人一半,毒品也是一人一半...這7、8次裡面包括他叫『志成』來拿毒品給我們,『志成』每次來兩樣都會帶來,我買海洛因,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買完就走了,我錢是交給方玉麟,但是毒品有時候是『志成』給我,有時候是方玉麟給我的」各等語(原審卷㈢第18頁至第26頁筆錄)。核許俊賢、張修珏於偵查及原審所證之情節均有不一,且依許俊賢及張修珏於原審證述之內容觀之,顯見方玉麟確有與許俊賢、張修珏同向「志成」購買毒品,則依許俊賢、張修珏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與於本院之證述顯然不符,其所為之證述顯有瑕疵,自難遽信。且又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方玉麟確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許俊賢、張修珏之犯罪事實。從而,公訴意旨所指方玉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許俊賢、張修珏之犯行,除許俊賢、張修珏上開單一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認許俊賢、張修珏之陳述如何與事實相符,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僅憑許俊賢、張修珏之片面指證,遽認方玉麟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許俊賢、張修珏之情事,其舉證尚有未足,無從認定為真實,依首揭說明,方玉麟被訴此部分行為,即屬不能證明犯罪。
㈢方玉麟、張修珏、許俊賢、黨永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宋森喜部分:公訴人認方玉麟、許俊賢、張修珏、黨永杰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通聯譯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6日儲字第0990174273號函、方玉麟、許俊賢、張修珏、黨永杰之偵查中陳述、宋森喜之證詞為其論據。經查:
⒈證人宋森喜於偵查中證稱:「我打電話給張修珏找他去唱卡拉OK,沒有向他們買過毒品」等語(前揭4122號卷㈡第88頁至第90頁),核與其於原審證稱:「99年8月26日好像說要去唱卡拉OK,結果沒有等到人…,我沒有向任何人購買毒品」等語(原審卷㈡第7頁至第15頁)大致相符,並無瑕疵或矛盾。
⒉公訴人所舉通聯譯文及郵局函,固足以證明方玉麟、許俊賢、張修珏、黨永杰間有聯絡匯款及匯款之事實,惟方玉麟、許俊賢均一致陳稱係因方玉麟與張修珏間債務糾紛。且匯款之原因本有多種可能,尚難僅憑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及上開郵局函之匯款之事實,遽認方玉麟、張修珏、許俊賢、黨永杰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宋森喜之犯行,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方玉麟、張修珏、許俊賢、黨永杰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宋森喜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從而公訴人遽認方玉麟、張修珏、許俊賢、黨永杰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宋森喜之情事,其舉證尚有未足,上開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犯罪。
㈣張素芳被訴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金春之部分:公訴人認張素芳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通聯譯文、許俊賢、張修珏、張素芳偵查中之陳述、黃金春偵查中之陳述為其論據。訊據張素芳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證人黃金春於偵查中證以:「99年7月份開始以後,共跟跟張修珏買了3、4次,大都是約在羅東公正國小附近路旁,交易時,我們打電話約到上開地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毒品是1個男生交付的…,交易時,交易毒品給我的都是一個男的」等語(前揭4122號卷第86頁至第94頁);證人即被告許俊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交張素芳送過(甲基)安非他命給黃金春」各等語(原審卷㈢第16頁)。均無不利張素芳之指證,且互核相符。張素芳於偵查中固自白其有此部分犯行,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罪唯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公訴人所舉張素芳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僅有張素芳偵查中之自白,尚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張素芳偵查中自白之真實,亦即張素芳被訴之此部分犯行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使本院形成對其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張素芳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案張素芳被訴此部分行為屬不能證明犯罪。
㈤許俊賢、張修珏被訴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瑋琳部分:公訴人認許俊賢、張修珏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通聯譯文、許俊賢、張修珏偵查中之陳述、郭瑋琳偵查中之證述、新貴汽車旅館營業日報表查詢畫面為其論據。訊據許俊賢、張修珏於本院均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偉琳,經查:
⒈證人郭瑋琳於偵查中證以:「(問:你每次都跟他們買什麼毒品?)答:有時候二種都有,甲基安非他命跟海洛因,就是一次買二種,有時只買其中一樣。(問:你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代號跟價錢是什麼?)答:就是『男的』就是甲基安非他命,一公克2000元。(問:你跟他買海洛因的代號跟價錢是什麼?)答:『女的』就是海洛因,一公克2500元。(問:許俊賢在99年9月20日、99年10月26日的偵訊筆錄,曾經講說:有時候張修珏接電話,有時候是我接電話,都是送貨去給黑仔,2次都是給他安非他命,份量是0.05公克,價錢就是2000元,他又說在通聯譯文上面99年8月19日晚上8時58分,就是跟綽號黑人的這個男子在新貴汽車旅館交易毒品海洛因,八分之一錢,這樣對不對?)答:對。(問:張修珏在99年9月20日偵訊時說:在99年8、9月間的時候,曾經2次賣含袋重1公克〈內容甲基安非他命是0.8公克〉2000元給黑人,但是沒有拿到錢,這樣對不對?)答:我有差她錢。(問:有這個交易行為的事實對不對?)答:對」(前揭4122號卷㈡第282頁)、「問:〈提示通聯譯文99年8月2日晚上6時36分、9時31分、8月22日凌晨12時40分、8月24日下午3時56分、8 月25日凌晨12時33分、2時57分、8月25日下午5時4分〉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的,這些電話是不是你講的,若是的話,在講什麼?)答:是我講的,每一通都是毒品交易,99年8月21日晚上6時36分、9時31分、8月22日凌晨12時40分是要坐計程車去跟他交易毒品,要在宜蘭神農路附近交易毒品,買海洛因,八分之一錢,價格2500元,8月24日下午3時56分就是我之前差他錢,好幾千元,拿去還他,8月25日凌晨12時33分、2時57分、8月25日下午5時4分,前2通是許俊賢要跟我討錢,下午5時多,是我要跟他買毒品,後來沒有完成交易」等語(同上卷第283頁)依郭瑋琳之證述,其於99年8月19日在新貴汽車旅館交易及同年月21日在宜蘭市○○路附近交易之毒品,均非甲基安非他命,其於99年8、9月間向張修珏購買2次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欠4,000元,其關於買入之毒品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均證述明確,並無混淆或不確定之狀況。
⒉卷附新貴汽車旅館營業日報表查詢畫面(即前揭4122 號卷㈡第277頁正背面之新貴汽車旅館資料)固顯示許俊賢於99年8月20日、21日均續住該汽車旅館,惟此僅足證明該2日許俊賢皆住宿該旅館,尚不足以證明許俊賢於該旅館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瑋琳。
⒊許俊賢於偵查及原審雖均自白有此部分犯行,惟此為張修珏於原審所否認,許俊賢之自白,仍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郭瑋琳上開證述與被告許俊賢自白不服,僅以許俊賢之上開自白尚不足作為認定許俊賢、張修珏有此部分犯罪,依首揭說明,許俊賢、張修珏2人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按販賣毒品為重罪,若非獲有可觀利潤,常人當不願以身試法,故關於被告方玉麟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修珏、許俊賢部分,證人張修珏、許俊賢對於被告方玉麟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等情,於偵查中均陳述明確,對照被告方玉麟於警詢時所陳述:『我只是幫他們去買再貼個油錢賣給他們』及『其實我也只是幫人家跑腿賺一點油錢買香菸抽、吃飯而已,……,我也想要好好工作,我知道錯了,請檢察官、法官給我機會』等語,堪認證人之證述與被告『為營利而販賣毒品』之自白互核相符,應可採信,至於證人張修珏、許俊賢於審理時稱係與被告方玉麟『合資購買毒品』等語,應係提解時共同被告之間互通訊息而約定在法庭上彼此迴護對方所致,其此部分供述自不宜輕信;㈢按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清償程序為求明確,通常債務人均以自己名義為之;關於被告方玉麟、張修珏、許俊賢、黨永杰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宋森喜之部分,被告張修珏、許俊賢等人先於偵查時認罪,並陳述當時是請交付毒品予宋森喜之被告黨永杰收錢後匯款給被告方玉麟等情,嗣於審理時附合被告方玉麟之說詞而改稱『匯款係為清償其他債務』等語,參照前揭經驗法則,若被告張修珏、許俊賢與被告方玉麟有債務關係,按常理應以自己名義匯款予真正之債權人以求明確,豈有以第三人黨永杰名義匯款予債權人方玉麟之理?故被告等人於審理時之辯解亦不宜輕信;㈣被告張素芳並非至愚或心神喪失之人,其於偵查時多次對於曾在99年8月26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金春一次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陳述明確,並知黃金春綽號為『金龜仔』,核與其妹即被告張修珏所述完全相符,且經被告許俊賢確認,應可採信,至於被告張素芳嗣後否認有為被告張修珏『送貨』予黃金春,堪認為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另因證人黃金春向被告張修珏、許俊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三、四次之多,而交付毒品者除99年8月26日以外,均係被告許俊賢,故若證人黃金春因其記憶有失精確而陳述:『交易毒品給我的都是一個男的』等語,與常情並無重大違背;㈤關於被告許俊賢、張修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瑋琳之部分,證人郭瑋琳於警詢及偵查時均陳述:『跟他們(即被告張修珏、許俊賢)2人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女的(海洛因)1 克2500元、男的(安非他命)1克2000元』等語,且參照通訊監察譯文99年8月21日下午至翌日凌晨被告張修珏、許俊賢與證人郭瑋琳毒品交易之內容,關於價格均是以『4仟』或『2仟』為單位,應可推斷交易標的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性較高,原審就證人郭瑋琳所述諸多內容僅擷取『99年8月21日到神農路附近交易買海洛因』等語,未參酌其他事證而認定『其向被告許俊賢購買者均為海洛因』,恐有斷章取義之嫌。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就上開四部分均涉有重嫌,原審認定事實容有斟酌餘地;故請重行審閱相關事證,就被告等人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許俊賢、張修珏於偵查及原審中對於其等向方玉麟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次數、數量、金額等情節,均有不符,已見前述。而方玉麟於警詢中陳稱:「我本意沒有是要販毒,只是幫他們去買再貼個油錢賣給他們,我本身沒錢,我只是先向他們拿錢後,合在一起再去買回來」、「我並不是在販賣毒品……,其實我也只是幫人家跑腿賺一點油錢,買香菸抽、吃飯而已……,我也想要好好工作,我知道錯了,請檢察官、法官給我機會」等語(前揭蘭警偵字第0992104687號刑事偵查卷第8頁背面第9頁正面)。並未自白其為營利而販賣毒品,縱使上開警詢中坦承有賺取微薄利益,亦僅係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毒品,亦未自白其買入毒品係為出售之用。上開警詢之陳述,尚非自白。況許俊賢、張修珏上開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因互相矛盾,迭見瑕疵,縱認方玉麟上開警詢陳述為自白,亦不足以補強方玉麟自白之真實,則方玉麟上開自白亦不得為其有罪之唯一證據,是其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
2.許俊賢、張修珏雖於偵查中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宋森喜,惟彼2人與方玉麟、黨有杰有共犯之關係,渠等2人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尚應有補強證據擔保渠等2人自白之真實。至以自己名義匯款予真正之債權人,固為常態,惟社會上亦有以第三人清償債務之情形,本案既未能排除此種可能性,即有合理可疑,自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方玉麟、許俊賢、張修珏、黨永杰於原審、本院之辯解雖不宜輕信,惟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亦難僅憑許俊賢、張修珏偵查中之自白為方玉麟、許俊賢、張修珏、黨有杰有罪之唯一證據。
3.張素芳於偵查中就其於99年8月26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陳述明確,許俊賢、張修珏各自於偵查中亦自白明確,惟彼等三人均屬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均須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黃金春既證明交付予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為男人,衡情其不可能誤認被告張素芳為男人,殊難解為因記憶有失精確所致,本案此部分既乏積極證據足證張素芳有此犯行,自難僅憑張素芳偵查中自白為其有罪之唯一證據。
4.郭瑋琳警詢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之陳述,張修珏選任辯護人並主張無證據能力,經查無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自不具證據能力,不得為認定許俊賢、張修珏有罪之依據。至郭瑋琳於檢察官之證述,業經具結,許俊賢、張修珏不爭執其未結詰問,故具證據能力,惟其證述既與許俊賢之自白不符,自不足為補強證據,前已敘明。至郭瑋琳與許俊賢或張修珏之通聯譯文(前揭4122號卷第268頁至第271頁正面)中雖有「2仟」、「4仟」之記載,惟彼等交易者為何,尚難究明,此亦不足為許俊賢、張修珏有罪論據。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乏依據,自不足取。
四、原審因認被告等人所犯前揭公訴意旨所指㈡、㈢、㈣、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 條、第 369 條第 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4款、第5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交易對象│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犯罪所得│所犯法條│刑度 │應沒收之物│ │號│ │ │ │ │(新臺幣│及罪名 │ │ │ │ │ │ │ │ │) │ │ │ │ ├─┼────┼───┼───┼──────┼────┼────┼───┼─────┤ │1 │江文彬 │99年7 │宜蘭縣│張修珏、許俊│1萬4千元│毒品危害│張修珏│扣案之行動│ │ │ │月底某│礁溪鄉│賢基於共同販│ │防制條例│:處有│電話壹支(│ │ │ │日 │德陽路│賣海洛因以牟│ │第4條第1│期徒刑│含門號0970│ │ │ │ │某眷村│利之犯意聯絡│ │項之共同│拾伍年│444816號SI│ │ │ │ │內 │,由江文彬以│ │販賣第一│。 │M卡壹張) │ │ │ │ │ │0000000000號│ │級毒品罪│許俊賢│沒收。 │ │ │ │ │ │行動電話與被│ │。 │:處有│販賣第一級│ │ │ │ │ │告張修珏所持│ │ │期徒刑│毒品所得新│ │ │ │ │ │用之00000000│ │ │拾伍年│臺幣壹萬肆│ │ │ │ │ │16號行動電話│ │ │。 │仟元連帶沒│ │ │ │ │ │聯絡後,由張│ │ │ │收,如全部│ │ │ │ │ │修珏及許俊賢│ │ │ │或一部不能│ │ │ │ │ │共同以1萬4千│ │ │ │沒收時,以│ │ │ │ │ │元之價格販賣│ │ │ │其財產抵償│ │ │ │ │ │1包5分重之海│ │ │ │之。 │ │ │ │ │ │洛因予江文彬│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江文彬 │99年8 │宜蘭縣│張修珏、許俊│1萬4千元│毒品危害│張修珏│扣案之行動│ │ │ │月9日 │員山鄉│賢基於共同販│ │防制條例│:處有│電話壹支(│ │ │ │ │新城路│賣海洛因以牟│ │第4條第1│期徒刑│含門號0970│ │ │ │ │91號 │利之犯意聯絡│ │項之共同│拾伍年│444816號SI│ │ │ │ │ │,由江文彬以│ │販賣第一│。 │M卡壹張) │ │ │ │ │ │0000000000號│ │級毒品罪│許俊賢│沒收。 │ │ │ │ │ │行動電話與被│ │。 │:處有│販賣第一級│ │ │ │ │ │告張修珏所持│ │ │期徒刑│毒品所得新│ │ │ │ │ │用之00000000│ │ │拾伍年│臺幣壹萬肆│ │ │ │ │ │16號行動電話│ │ │。 │仟元連帶沒│ │ │ │ │ │聯絡後,由張│ │ │ │收,如全部│ │ │ │ │ │修珏及許俊賢│ │ │ │或一部不能│ │ │ │ │ │共同以1萬4千│ │ │ │沒收時,以│ │ │ │ │ │元之價格販賣│ │ │ │其財產抵償│ │ │ │ │ │1包5分重之海│ │ │ │之。 │ │ │ │ │ │洛因予江文彬│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江文彬 │99年8 │宜蘭縣│張修珏、許俊│2萬8千元│毒品危害│張修珏│扣案之行動│ │ │ │月14日│員山鄉│賢基於共同販│ │防制條例│:處有│電話壹支(│ │ │ │ │新城路│賣海洛因以牟│ │第4條第1│期徒刑│含門號0970│ │ │ │ │91號 │利之犯意聯絡│ │項之共同│拾伍年│444816號SI│ │ │ │ │ │,由江文彬以│ │販賣第一│。 │M卡壹張) │ │ │ │ │ │0000000000號│ │級毒品罪│許俊賢│沒收。 │ │ │ │ │ │行動電話與被│ │。 │:處有│販賣第一級│ │ │ │ │ │告張修珏所持│ │ │期徒刑│毒品所得新│ │ │ │ │ │用之00000000│ │ │拾伍年│臺幣貳萬捌│ │ │ │ │ │16號行動電話│ │ │。 │仟元連帶沒│ │ │ │ │ │聯絡後,由張│ │ │ │收,如全部│ │ │ │ │ │修珏及許俊賢│ │ │ │或一部不能│ │ │ │ │ │共同以2萬8千│ │ │ │沒收時,以│ │ │ │ │ │元之價格販賣│ │ │ │其財產抵償│ │ │ │ │ │1包一錢重之 │ │ │ │之。 │ │ │ │ │ │海洛因予江文│ │ │ │ │ │ │ │ │ │彬。 │ │ │ │ │ └─┴────┴───┴───┴──────┴────┴────┴───┴─────┘ 附表二 ┌─┬────┬───┬───┬──────┬────┬────┬───┬─────┐ │編│交易對象│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犯罪所得│所犯法條│刑度 │應沒收之物│ │號│ │ │ │ │(新臺幣│及罪名 │ │ │ │ │ │ │ │ │) │ │ │ │ ├─┼────┼───┼───┼──────┼────┼────┼───┼─────┤ │1 │黃金春 │99年7 │宜蘭縣│張修珏、許俊│2千元 │毒品危害│張修珏│扣案之行動│ │ │ │月至99│羅東鎮│賢基於共同販│ │防制條例│:處有│電話壹支(│ │ │ │年9月 │公正國│賣甲基安非他│ │第4條第2│期徒刑│含門號0970│ │ │ │18日間│小路旁│命以牟利之犯│ │項之共同│參年陸│444816號SI│ │ │ │之某日│ │意聯絡,由黃│ │販賣第二│月。 │M卡壹張) │ │ │ │ │ │金春以098933│ │級毒品罪│許俊賢│沒收。 │ │ │ │ │ │1607號行動電│ │。 │:處有│販賣第二級│ │ │ │ │ │話與被告張修│ │ │期徒刑│毒品所得新│ │ │ │ │ │珏所持用之09│ │ │參年陸│臺幣貳仟元│ │ │ │ │ │00000000號行│ │ │月。 │連帶沒收,│ │ │ │ │ │動電話聯絡後│ │ │ │如全部或一│ │ │ │ │ │,由許俊賢至│ │ │ │部不能沒收│ │ │ │ │ │交易地點,共│ │ │ │時,以其財│ │ │ │ │ │同以2千元之 │ │ │ │產抵償之。│ │ │ │ │ │價格販賣1包 │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予黃金春。 │ │ │ │ │ ├─┼────┼───┼───┼──────┼────┼────┼───┼─────┤ │2 │黃金春 │99年7 │宜蘭縣│張修珏、許俊│2千元 │毒品危害│張修珏│扣案之行動│ │ │ │月至9 │羅東鎮│賢基於共同販│ │防制條例│:處有│電話壹支(│ │ │ │月18日│公正國│賣甲基安非他│ │第4條第2│期徒刑│含門號0970│ │ │ │間之某│小路旁│命以牟利之犯│ │項之共同│參年陸│444816號SI│ │ │ │日 │ │意聯絡,由黃│ │販賣第二│月。 │M卡壹張) │ │ │ │ │ │金春以098933│ │級毒品罪│許俊賢│沒收。 │ │ │ │ │ │1607號行動電│ │。 │:處有│販賣第二級│ │ │ │ │ │話與被告張修│ │ │期徒刑│毒品所得新│ │ │ │ │ │珏所持用之09│ │ │參年陸│臺幣貳仟元│ │ │ │ │ │00000000號行│ │ │月。 │連帶沒收,│ │ │ │ │ │動電話聯絡後│ │ │ │如全部或一│ │ │ │ │ │,由許俊賢至│ │ │ │部不能沒收│ │ │ │ │ │交易地點,共│ │ │ │時,以其財│ │ │ │ │ │同以2千元之 │ │ │ │產抵償之。│ │ │ │ │ │價格販賣1包 │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予黃金春。 │ │ │ │ │ ├─┼────┼───┼───┼──────┼────┼────┼───┼─────┤ │3 │黃金春 │99年8 │宜蘭縣│張修珏、許俊│2千元 │毒品危害│張修珏│扣案之行動│ │ │ │月26日│羅東鎮│賢基於共同販│ │防制條例│:處有│電話壹支(│ │ │ │ │公正國│賣甲基安非他│ │第4條第2│期徒刑│含門號0970│ │ │ │ │小路旁│命以牟利之犯│ │項之共同│參年陸│444816號SI│ │ │ │ │ │意聯絡,由黃│ │販賣第二│月。 │M卡壹張) │ │ │ │ │ │金春以098933│ │級毒品罪│許俊賢│沒收。 │ │ │ │ │ │1607號行動電│ │。 │:處有│販賣第二級│ │ │ │ │ │話與被告張修│ │ │期徒刑│毒品所得新│ │ │ │ │ │珏所持用之09│ │ │參年陸│臺幣貳仟元│ │ │ │ │ │00000000號行│ │ │月。 │連帶沒收,│ │ │ │ │ │動電話聯絡後│ │ │ │如全部或一│ │ │ │ │ │,由許俊賢及│ │ │ │部不能沒收│ │ │ │ │ │張修珏共同以│ │ │ │時,以其財│ │ │ │ │ │2千元之價格 │ │ │ │產抵償之。│ │ │ │ │ │販賣1包甲基 │ │ │ │ │ │ │ │ │ │安非他命予黃│ │ │ │ │ │ │ │ │ │金春。 │ │ │ │ │ └─┴────┴───┴───┴──────┴────┴────┴───┴─────┘ 附表三 ┌─┬────┬───┬───┬──────┬────┬────┬───┬─────┐ │編│交易對象│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犯罪所得│所犯法條│刑度 │應沒收之物│ │號│ │ │ │ │(新臺幣│及罪名 │ │ │ │ │ │ │ │ │) │ │ │ │ ├─┼────┼───┼───┼──────┼────┼────┼───┼─────┤ │1 │李勝輝 │99年8 │宜蘭縣│張修珏、許俊│4千元 │毒品危害│張修珏│扣案之行動│ │ │ │月26日│五結鄉│賢基於共同販│ │防制條例│:處有│電話壹支(│ │ │ │ │二結村│賣海洛因以牟│ │第4條第1│期徒刑│含門號0970│ │ │ │ │宜蘭精│利之犯意聯絡│ │項之共同│拾伍年│444816號SI│ │ │ │ │品汽車│,由李勝輝以│ │販賣第一│。 │M卡壹張) │ │ │ │ │旅館 │0000000000號│ │級毒品罪│許俊賢│沒收。 │ │ │ │ │ │行動電話與被│ │。 │:處有│販賣第一級│ │ │ │ │ │告張修珏所持│ │ │期徒刑│毒品所得新│ │ │ │ │ │用之00000000│ │ │拾伍年│臺幣肆仟元│ │ │ │ │ │16號行動電話│ │ │。 │連帶沒收,│ │ │ │ │ │聯絡後,由張│ │ │ │如全部或一│ │ │ │ │ │修珏、許俊賢│ │ │ │部不能沒收│ │ │ │ │ │至交易地點,│ │ │ │時,以其財│ │ │ │ │ │共同以4千元 │ │ │ │產抵償之。│ │ │ │ │ │之代價販賣海│ │ │ │ │ │ │ │ │ │洛因予李勝輝│ │ │ │ │ │ │ │ │ │。 │ │ │ │ │ ├─┼────┼───┼───┼──────┼────┼────┼───┼─────┤ │2 │李勝輝 │99年8 │宜蘭縣│張修珏、許俊│錶肆支 │毒品危害│張修珏│扣案之行動│ │ │ │月30日│羅東鎮│賢、張素芳基│ │防制條例│:處有│電話壹支(│ │ │ │ │孔子廟│於共同販賣海│ │第4條第1│期徒刑│含門號0970│ │ │ │ │ │洛因以牟利之│ │項之共同│拾伍年│444816號SI│ │ │ │ │ │犯意聯絡,由│ │販賣第一│。 │M卡壹張) │ │ │ │ │ │李勝輝以0910│ │級毒品罪│許俊賢│沒收。 │ │ │ │ │ │913506號行動│ │。 │:處有│販賣第一級│ │ │ │ │ │電話與被告張│ │ │期徒刑│毒品所得之│ │ │ │ │ │修珏所持用之│ │ │拾伍年│錶肆支連帶│ │ │ │ │ │0000000000號│ │ │。 │沒收,如全│ │ │ │ │ │行動電話聯絡│ │ │張素芳│部或一部不│ │ │ │ │ │後,由張修珏│ │ │:處有│能沒收時,│ │ │ │ │ │及許俊賢指示│ │ │期徒刑│追徵其價額│ │ │ │ │ │張素芳至交易│ │ │拾伍年│或以其財產│ │ │ │ │ │地點,共同販│ │ │。 │抵償之。 │ │ │ │ │ │賣海洛因予李│ │ │ │ │ │ │ │ │ │勝輝,而由李│ │ │ │ │ │ │ │ │ │勝輝交付4支 │ │ │ │ │ │ │ │ │ │錶以為交易之│ │ │ │ │ │ │ │ │ │代價。 │ │ │ │ │ │ │ │ │ │ │ │ │ │ │ ├─┼────┼───┼───┼──────┼────┼────┼───┼─────┤ │3 │李勝輝 │99年9 │宜蘭縣│張修珏、許俊│3千元 │毒品危害│張修珏│扣案之行動│ │ │ │月4日 │羅東鎮│賢及張素芳基│ │防制條例│:處有│電話壹支(│ │ │ │ │孔子廟│於共同販賣海│ │第4條第1│期徒刑│含門號0970│ │ │ │ │ │洛因以牟利之│ │項之共同│拾伍年│444816號SI│ │ │ │ │ │犯意聯絡,由│ │販賣第一│。 │M卡壹張) │ │ │ │ │ │李勝輝以0910│ │級毒品罪│許俊賢│沒收。 │ │ │ │ │ │913506號行動│ │。 │:處有│販賣第一級│ │ │ │ │ │電話與被告張│ │ │期徒刑│毒品所得新│ │ │ │ │ │修珏所持用之│ │ │拾伍年│臺幣參仟元│ │ │ │ │ │0000000000號│ │ │。 │連帶沒收,│ │ │ │ │ │行動電話聯絡│ │ │張素芳│如全部或一│ │ │ │ │ │後,由張修珏│ │ │:處有│部不能沒收│ │ │ │ │ │及許俊賢指示│ │ │期徒刑│時,以其財│ │ │ │ │ │張素芳至交易│ │ │拾伍年│產抵償之。│ │ │ │ │ │地點,共同以│ │ │。 │ │ │ │ │ │ │5千元之價格 │ │ │ │ │ │ │ │ │ │販賣2包各0.4│ │ │ │ │ │ │ │ │ │5公克重之海 │ │ │ │ │ │ │ │ │ │洛因予李勝輝│ │ │ │ │ │ │ │ │ │,惟李勝輝僅│ │ │ │ │ │ │ │ │ │支付3千元( │ │ │ │ │ │ │ │ │ │尚欠2千元)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 ┌─┬────┬───┬───┬──────┬────┬────┬───┬─────┐ │編│交易對象│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犯罪所得│所犯法條│刑度 │應沒收之物│ │號│ │ │ │ │(新臺幣│及罪名 │ │ │ │ │ │ │ │ │) │ │ │ │ ├─┼────┼───┼───┼──────┼────┼────┼───┼─────┤ │1 │郭俊賢 │99年8 │宜蘭縣│許俊賢基於販│5千元 │毒品危害│許俊賢│販賣第二級│ │ │ │月22日│羅東鎮│賣甲基安非他│(採最有│防制條例│:處有│毒品所得新│ │ │ │ │公正路│命以牟利之犯│利於被告│第4條第2│期徒刑│臺幣伍仟元│ │ │ │ │之超商│意,由郭俊賢│之認定)│項之販賣│參年陸│沒收,如全│ │ │ │ │旁 │以0000000000│ │第二級毒│月。 │部或一部不│ │ │ │ │ │號行動電話與│ │品罪。 │ │能沒收時,│ │ │ │ │ │被告許俊賢所│ │ │ │以其財產抵│ │ │ │ │ │持用之097044│ │ │ │償之。 │ │ │ │ │ │4816號行動電│ │ │ │ │ │ │ │ │ │話聯絡後,由│ │ │ │ │ │ │ │ │ │許俊賢至交易│ │ │ │ │ │ │ │ │ │地點,以5、6│ │ │ │ │ │ │ │ │ │千元之價格販│ │ │ │ │ │ │ │ │ │賣1包4公克之│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予郭俊賢。 │ │ │ │ │ ├─┼────┼───┼───┼──────┼────┼────┼───┼─────┤ │2 │郭俊賢 │99年9 │宜蘭縣│許俊賢基於販│5千元 │毒品危害│許俊賢│販賣第二級│ │ │ │月2日 │五結鄉│賣甲基安非他│(採最有│防制條例│:處有│毒品所得新│ │ │ │ │成興村│命以牟利之犯│利於被告│第4條第2│期徒刑│臺幣伍仟元│ │ │ │ │五濱路│意,由郭俊賢│之認定)│項之販賣│參年陸│沒收,如全│ │ │ │ │「噶瑪│以0000000000│ │第二級毒│月。 │部或一部不│ │ │ │ │蘭大飯│號行動電話與│ │品罪。 │ │能沒收時,│ │ │ │ │店」 │被告許俊賢所│ │ │ │以其財產抵│ │ │ │ │ │持用之097044│ │ │ │償之。 │ │ │ │ │ │4816號行動電│ │ │ │ │ │ │ │ │ │話聯絡後,由│ │ │ │ │ │ │ │ │ │許俊賢至交易│ │ │ │ │ │ │ │ │ │地點,以5、6│ │ │ │ │ │ │ │ │ │千元之價格販│ │ │ │ │ │ │ │ │ │賣1包4公克之│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予郭俊賢。 │ │ │ │ │ └─┴────┴───┴───┴──────┴────┴────┴───┴─────┘ 附表五 ┌─┬────┬───┬───┬──────┬────┬────┬───┬─────┐ │編│交易對象│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犯罪所得│所犯法條│刑度 │應沒收之物│ │號│ │ │ │ │(新臺幣│及罪名 │ │ │ │ │ │ │ │ │) │ │ │ │ ├─┼────┼───┼───┼──────┼────┼────┼───┼─────┤ │1 │鄭子威、│99年9 │宜蘭縣│許俊賢基於販│4千元 │毒品危害│許俊賢│販賣第二級│ │ │游仕帆 │月3日 │蘇澳鎮│賣甲基安非他│ │防制條例│:處有│毒品所得新│ │ │ │ │某民宿│命以牟利之犯│ │第4條第2│期徒刑│臺幣肆仟元│ │ │ │ │ │意,由鄭子威│ │項之販賣│參年陸│沒收,如全│ │ │ │ │ │、游仕帆以09│ │第二級毒│月。 │部或一部不│ │ │ │ │ │00000000號、│ │品罪。 │ │能沒收時,│ │ │ │ │ │0000000000號│ │ │ │以其財產抵│ │ │ │ │ │行動電話與被│ │ │ │償之。 │ │ │ │ │ │告許俊賢所持│ │ │ │ │ │ │ │ │ │用之00000000│ │ │ │ │ │ │ │ │ │16號行動電話│ │ │ │ │ │ │ │ │ │聯絡後,由許│ │ │ │ │ │ │ │ │ │俊賢至交易地│ │ │ │ │ │ │ │ │ │點,以4千元 │ │ │ │ │ │ │ │ │ │之價格販賣1 │ │ │ │ │ │ │ │ │ │包4克之甲基 │ │ │ │ │ │ │ │ │ │安非他命予鄭│ │ │ │ │ │ │ │ │ │子威及游仕帆│ │ │ │ │ │ │ │ │ │。 │ │ │ │ │ └─┴────┴───┴───┴──────┴────┴────┴───┴─────┘ 附表六 ┌─┬────┬───┬───┬──────┬────┬────┬───┬─────┐ │編│交易對象│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犯罪所得│所犯法條│刑度 │應沒收之物│ │號│ │ │ │ │(新臺幣│及罪名 │ │ │ │ │ │ │ │ │) │ │ │ │ ├─┼────┼───┼───┼──────┼────┼────┼───┼─────┤ │1 │曹建峯 │99年8 │宜蘭縣│許俊賢基於販│2千元 │毒品危害│許俊賢│販賣第二級│ │ │ │月20日│蘇澳鎮│賣甲基安非他│ │防制條例│:處有│毒品所得新│ │ │ │ │「新貴│命以牟利之犯│ │第4條第2│期徒刑│臺幣貳仟元│ │ │ │ │汽車旅│意,由曹建峯│ │項之販賣│參年陸│沒收,如全│ │ │ │ │館」旁│以0000000000│ │第二級毒│月。 │部或一部不│ │ │ │ │ │號行動電話與│ │品罪。 │ │能沒收時,│ │ │ │ │ │被告許俊賢所│ │ │ │以其財產抵│ │ │ │ │ │持用之097044│ │ │ │償之。 │ │ │ │ │ │4816號行動電│ │ │ │ │ │ │ │ │ │話聯絡後,由│ │ │ │ │ │ │ │ │ │許俊賢至交易│ │ │ │ │ │ │ │ │ │地點,以2千 │ │ │ │ │ │ │ │ │ │元之價格販賣│ │ │ │ │ │ │ │ │ │1包甲基安非 │ │ │ │ │ │ │ │ │ │他命予曹建峯│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