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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81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王敏慧劉秉鑫白光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381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和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38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8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和雄明知陳禮前於民國95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徐智熙、林江西傷害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830號)所提出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94年11 月4日甲種診斷證明書(診字第A05453號,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為真,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號、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採為論罪依據(按徐智熙、林江西均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竟意圖使陳禮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0年1月25日以刑事偽造文書檢舉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誣稱:陳禮於前案出具之系爭診斷證明書內容不實,係陳禮透過其義消身分聯合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樹潭消防分隊長官勾結亞東醫院醫師所開具不實病情、傷勢之診斷證明等語,而誣指陳禮涉犯共同偽造文書罪(陳禮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2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8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陳禮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林和雄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陳禮涉犯共同偽造文書罪嫌,經該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2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8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94年11月3日晚上7時許,陳禮與徐智熙、林江西互毆,伊與韓振銘有在現場目睹,後來是韓振銘送陳禮到亞東醫院,陳禮在醫院用韓振銘手機聯絡伊,伊到急診室時,僅看到陳禮頭部有受傷,而且事後陳禮向伊、韓振銘、林文華表示,是透過義消身分與亞東醫院醫生勾結,製作內容不實的診斷證明書對徐智熙、林江西2人提告,所以伊認為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病情及傷勢,除頭部的傷以外,其他傷勢都是不實在的,伊只是陳述事實,沒有誣告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1月25日具狀指稱:陳禮於前案中非法買通亞東醫院之醫師,出具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提告徐智熙、林江西,涉嫌偽造文書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陳禮犯罪嫌疑不足,於100年7月2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8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事偽造文書檢舉狀、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字第18293號影卷第1至4頁)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坦承,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陳禮於原審時證稱:94年11月3日時,我擔任社區的副主委,社區內的監視器很多都是我在處理,因為123巷的監視器好像有被移動,主委韓振銘叫我去看監視器,當日19時許我去那邊看監視器,林江西、徐智熙等住戶在那邊,林江西突然拿鋁筷偷襲我的額頭,當時我的眼睛全是血看不見,林江西又拿筷子往我的太陽穴戳,徐智熙拿藤棍在旁邊一直打我,我的身體背部、肋骨、臀部都被徐智熙拿藤條打過,當時我有想跑,跑的時候跌倒在地上1、2次,手腳都有擦傷,後來主委韓振銘站在我跟他們的中間,我有聽到韓振銘講說不要打了,然後把我跟他們拉開,韓振銘騎機車送我到醫院,我跟韓振銘本來要去板橋地檢署,法警說我臉全是血,幫我拍照,並要韓振銘送我到亞東醫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8至349頁);證人韓振銘於原審時證稱:當時我在家裡,聽到外面大小聲喊著打起來了,我衝出去,看見陳禮臉上全是血,我喊著不要打了,將他們擋住,阻止他們繼續打架,並送陳禮到醫院。我送陳禮到急診室,縫完傷口,醫生說要照腦波及看眼科,之後林和雄就到了,幫我一起推病床,之後醫生說陳禮要住院觀察,我幫他付了一些醫藥費,林和雄才載我回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4、335頁);另證人即94年11月3日現場目擊證人張嘉明、胡勉於原審時,亦均證述於94年11月3日,徐智熙、林江西與陳禮確有發生扭打,陳禮並受有傷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8、339頁);佐以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確有1名手持長條物之男子,另1名男子則出手揮向陳禮,有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096號影卷第12、13頁),而林江西、徐智熙於其等被訴傷害案件中,亦坦承上開照片中確係其等2人無訛(見訴字第41號影卷第156頁背面、157頁),證人徐智熙於原審時亦證稱:有與陳禮扭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5頁正面、背面),且陳禮94年11月3日19時59分許,在韓振銘之協助下前往亞東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創傷、前額撕裂傷約2公分、左耳前撕裂傷約0.5公分、胸腹部鈍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膝挫傷、左踝挫傷、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亦有系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他字第3096號影卷第11頁背面),足見證人陳禮前開證述核與上揭事證相符,其證稱於上開時、地,遭徐智熙、林江西毆打而受有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一情,應非子虛。且陳禮因於94年11月3日19時16 分許,與徐智熙、林江西發生衝突,而遭徐智熙、林江西毆打,受有頭部創傷、前額撕裂傷約2公分、左耳前撕裂傷約0.5公分、胸腹部鈍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膝挫傷、左踝挫傷、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陳禮檢具系爭診斷證明書,於95年5月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徐智熙、林江西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5年度偵字第2583 0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號、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57 號審理後,認定徐智熙、林江西犯共同傷害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之事實,復有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刑事案件全(影)卷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94年11月3日伊到急診室時,僅看到陳禮頭部有受傷,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病情及傷勢,除頭部的傷以外,其他傷勢都不實在云云。然查:

1、系爭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陳禮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創傷、前額撕裂傷約2公分、左耳前撕裂傷約0.5公分、胸腹部鈍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膝挫傷、左踝挫傷、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其中頭部創傷、前額撕裂傷、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勢,核與證人陳禮前開證述其額頭、太陽穴遭筷子戳傷、眼睛全是血等語,及證人韓振銘前開證稱於醫院急診時,醫生說要照腦波及看眼科等情節相符,且陳禮頭部有受傷一節,為被告至醫院時親眼目睹,並迭於偵、審中所是認,堪認系爭診斷證明書此部分記載之傷勢,確屬真實無訛。而頭、眼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前開部位受創顯較系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其餘:「胸腹部、左前臂、左膝、左踝」等部位為重要,且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頭、眼部創傷、撕裂傷、挫傷併出血等傷勢,較之「胸腹部、左前臂、左膝、左踝」等部位記載之「鈍挫傷」傷勢更為嚴重,衡諸常情,陳禮既受有頭、眼部等相較嚴重之傷勢,實無必要大費周章勾串醫師,在系爭診斷證明書虛偽記載其餘輕微傷勢。且陳禮既受有頭、眼部等相較嚴重之傷勢,已足以證明有遭徐智熙、林江西毆打受傷之結果,至陳禮是否受有其他胸腹部、左前臂、左膝、左踝之鈍挫傷,已與徐智熙、林江西之傷害犯刑是否成立無關,至於是否影響將來量刑輕重,則猶未可知,陳禮亦無為此輕微傷勢,橫生枝節之必要,是已難認陳禮有勾結醫師在診斷證明書上虛偽記載「胸腹部、左前臂、左膝、左踝」不實傷勢之動機。

2、被告雖辯稱伊在醫院時,親眼看見陳禮僅頭部受有傷害,所以其餘傷勢應屬不實云云。然陳禮因上開傷勢前往亞東醫院就診後,經醫生診斷其傷勢,並進行學理檢查、會診眼科後,在病歷記載:頭部創傷、前額及左耳前撕裂傷、胸、腹部鈍傷、左手臂、左膝踝挫傷、左眼鈍傷及結膜下出血等情,有該院100年8月15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病歷影本、同年10月5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審電話紀錄查詢表(見原審卷一第55至68頁、第160、161頁)在卷可證,而上開病歷記載核與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符,佐以陳禮前往亞東醫院就診時間為94年11月3日19時59分,與其為徐智熙、林江西毆打之時間(19時16分許)相距甚近,且係由韓振銘全程協助前往亞東醫院就診,已如前述,陳禮當無偽造其他不實傷害之可能。且陳禮頭部之傷勢因較為嚴重且有流血,故極易吸引他人注意,至其餘受傷部分均屬傷勢較輕之鈍傷或挫傷,或因衣服遮蔽或因傷勢不明顯,若非陳禮本人或經仔細檢查,他人顯然容易忽略,此由證人韓振銘於原審時證稱:我從家裡衝出去看時,陳禮已經流血了,沒注意看傷勢在哪裡,因為臉上全是血。去急診室後有縫傷口,傷口在額頭、眉心,忘記有無其他傷勢,但醫生有將交代要看眼科、照X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4頁背面、335頁)、證人林文華於原審時證稱:我大約晚上11時許到亞東醫院,一進去醫院時就看到陳禮在急診室,額頭有受傷,已經包紮好了,但因為陳禮身體很髒,其他傷勢我沒有看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1頁背面)亦可佐證,是縱被告於94年11月3日前往亞東醫院探視陳禮時,僅看見陳禮頭部有受傷,未注意陳禮身體其他部位是否亦有傷勢,亦不表示陳禮當時僅有頭部受傷而已,況被告當時並未曾親自檢查陳禮身體確實受傷部位及傷勢為何,自無僅因其未見陳禮其他身體部位受傷,即推翻前開事證,遽認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為不實。

3、至證人張嘉明、胡勉、陳再萬雖均係現場目擊證人,但對於案發當時陳禮所受傷害為何,於原審時均證述:無印象或看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7頁背面、338頁背面、第339頁背面);證人崔子鑑、呂黃秀貞、周慶隆、施家進於原審時則均表示當時不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1至343頁、卷二第98頁背面),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從執以證明陳禮於94年11月3日遭徐智熙、林江西毆打時所受之傷勢為何,亦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另辯稱:陳禮曾向伊、韓振銘、林文華表示,是透過義消身分與亞東醫院醫生勾結,製作內容不實的診斷證明書對徐智熙、林江西提告,所以伊認為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傷勢不實在云云。然查:證人陳禮於原審時否認曾向被告表示透過義消身分與亞東醫院醫生勾結,製作內容不實的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349頁背面),證人韓振銘於原審時證稱:我沒有聽過陳禮跟我吹噓他的診斷證明書是透過義消中隊長拿到的,也沒聽說是陳禮花錢拿到的,陳禮沒對我講這些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5頁),證人林文華於原審時亦證稱:我沒有聽到陳禮說他可以透過義消且跟醫院熟悉,花錢就可以請醫師開立不實的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1頁背面),證人韓振銘、林文華與陳禮、被告均為同一社區之住戶,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為不實之陳述之必要,是以證人韓振銘、林文華既均證述未曾聽聞上情,被告辯稱陳禮曾向韓振銘、林文華表示係其透過義消身分聯合樹林區樹潭消防分隊長官勾結亞東醫院醫師出具不實證明云云,已非有據。再參酌被告前因指摘陳禮持不實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對徐智熙、林江西提起傷害告訴,經陳禮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於該妨害名譽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 年度易字第3048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2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毀謗罪,處拘役20日確定)偵查時被告供稱:前開傷害案件發生後,我曾對陳禮說你有打人,打人還喊救人,先告人家,陳禮還天天到我家纏我,要我到檢察官面前幫他做證,我當時作證是說徐智熙及林江西與陳禮打架,而陳禮也有打到林江西及徐智熙,我當時到地檢署作證,我是將我看到的據實陳述等語(見他字第5972號影卷第24頁),足見於前開傷害案件發生後,陳禮請被告出庭為其作證時,被告曾指責陳禮,認為是陳禮的過錯,被告於前開傷害案件出庭作證時,亦未偏袒陳禮一方而據實陳述,是被告當時之立場顯非與陳禮一致,在此情境下,陳禮是否會對被告表示其以義消身分請醫生出具不實診斷證明書,尚非全然無疑。且證人陳再萬於偵查時亦證稱:我沒有看過陳禮的診斷證明書,我也沒有聽陳禮說過他認識亞東醫院的醫師,也沒有聽陳禮說過亞東醫院的診斷證明書是假的,是其利用關係開出來的等語(見偵字第9826號卷第48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陳禮製作不實診斷證明書一情,社區鄰人皆知云云,亦屬無稽。

(五)本件前案業已判決認定徐智熙、林江西共同毆打陳禮,致陳禮受有頭部創傷、前額撕裂傷約2公分、左耳前撕裂傷約0.5公分、胸腹部鈍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膝挫傷、左踝挫傷、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而犯共同傷害罪,已如前述,而上開前案判決書復於100年1月11日於被告上開妨害名譽案件審理時,經法官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第3048號影卷第305頁),是被告對於陳禮於94年11月3日遭徐智熙、林江西毆打所受之傷勢,即為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內容,並已經前案判決認定無誤等情,顯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於前往亞東醫院探視陳禮時,既未曾親自檢查陳禮身體確實受傷部位為何,本於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之經驗及認知,自可知悉其看見陳禮只有頭部受傷,與上開判決書所認定之受傷情形不同,或係因衣服遮蔽、或係因傷勢不明顯等原因,致其於探視時未能發現陳禮除頭部以外之其他傷勢,並非即表示陳禮除頭部以外均未受傷,且無證據證明陳禮曾告知他人有勾串醫生製作內容不實的診斷證明書對徐智熙、林江西提告之情事,有如前述,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對陳禮除頭部傷勢外之其他傷勢均係不實一節,有產生合理懷疑或誤認,是被告猶於上開妨害名譽案件審理程序後之100年1月25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發陳禮涉嫌共同偽造文書,顯係出於故意為之,亦堪認定。被告辯稱:伊只是陳述事實,沒有誣告之犯意云云,尚非足採。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韓振銘、林文華、張嘉明、陳再萬、陳芳淑、胡勉等人於原審證述時改口或有所保留,係懼於陳禮淫威、報復或受利誘,迫使該其等臣服,不敢在法庭上據實陳述,導致誤判。94年11月3日案發時,被告也是在現場及醫院中目擊之人,對於當時經過均已詳實陳述,且當時被告與陳禮交好,陳禮有任何秘密均坦言不諱告知被告,對於其如何勾串亞東醫院醫師取得診斷證明,向被告說的一清二楚云云。然查:證人韓振銘、林文華、張嘉明、陳再萬、陳芳淑、胡勉等於原審時證述前,經法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證人等朗讀結文後具結,渠等於明確理解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始為陳述,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等於原審時所為之證述,有受陳禮威脅、利誘而為不實陳述之情事,被告辯稱上開證人等係懼於陳禮之淫威、報復或受利誘,而為不陳陳述或有所保留云云,尚非足採。又被告於94年11月3日前往亞東醫院探視陳禮時,並未曾親自檢查陳禮身上受傷部位及傷勢,其僅看見陳禮頭部有受傷,不表示陳禮當時就僅有頭部受傷而已,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無從諉為不知,且前開傷害案件發生後,被告當時之立場顯非與陳禮一致,陳禮是否會對被告表示其以義消身分請醫生出具不實診斷證明書,亦非無疑等情,均經本院列舉事證說明如前,被告仍執前詞而為爭執,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知陳禮確受有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陳禮亦未曾向伊、韓振銘或林文華表示係透過義消身分勾結亞東醫院醫生製作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等情,被告仍以陳禮僅頭部受傷,其餘傷勢均是其透過義消身分勾結亞東醫院醫師製作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之不實事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舉發陳禮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上揭檢舉內容顯係出於被告憑空捏造;且上開申告事項,被告既均表示出於其親身之經歷,自不得謂為不知或疏失;再被告上開不實申告之行為,足以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誤認陳禮有偽造文書犯行而為刑事處分之虞,益證被告確具誣告之犯意至明。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誣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於原審時聲請傳喚證人林江西、陳芳淑,惟證人陳芳淑業經被告於原審101年3月12日審理時捨棄傳喚(見原審卷二第100頁背面);證人林江西迭經原審傳喚均未到庭,被告於原審101年9月24日審理時供陳:最重要的證人林文華今天已經來做證了,不用再傳喚其他證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8頁背面),足認被告已捨棄傳喚證人林江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聲請再次傳訊證人韓振銘、林文華、徐智熙、陳再萬到庭證述陳禮所示傷勢是否與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相符,然證人韓振銘、林文華、徐智熙、陳再萬業經原審傳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證述明確,而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行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和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04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具狀同時誣告告訴人陳禮、亞東醫院醫生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揆諸前開說明,仍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只成立一罪。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與陳禮為同社區之住戶,2人縱相處不睦,亦應思理性解決,詎被告竟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公然向住戶表示陳禮係持不實診斷證明書對徐智熙、林江西提起傷害告訴,經陳禮對之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後,猶不知悔悟,復虛構上開不實之事項具狀誣指陳禮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欲使陳禮受刑事處分,耗費無謂之司法資源,並使陳禮無端歷經偵查程序之磨難,對陳禮名譽及精神所生損害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仍執前詞而為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虛構、捏造不實之事誣告告訴人,犯後毫無悔意,仍四處攻擊國家司法人員,法治觀念偏差,有與社會隔離數年,矯治其偏差觀念之必要,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有如前述,核尚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亦非足採,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81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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