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7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7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簡金旺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死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366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6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6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金旺於歷審中從未與本案重要證人趙鴻龍、陳世翔、羅澤華及警衛劉銘貴碰面,原確定判決理由亦明確記載上開證人均係於另案為證述,於本案中卻未依法出庭具結並與被告對質,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原確定判決亦未說明何以無再傳訊之必要,即以該等證人於另案之證述為本案論罪依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66條有違,更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憲法第8條、第16條嚴重牴觸。
㈡而本案唯一出庭之證人范如君,到庭時明確指出因案發已久,其記憶不清,亦不想回顧等情,原確定判決卻依范如君自承「記憶不清」之證述,強行認定為論罪之依據,其判斷嚴重過於主觀,更有以不法方式強入被告於重罪之嫌。
㈢又范如君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55號判決即已指證一批於本案判決中採為重要論罪依據之證物(即兇器),為何於本案一審又指證同一批相同證物,重覆舉證相同之證物,依法該證物即已有嚴重瑕疵,原確定判決竟又採為本案論罪依據,顯有違法之嫌。
㈣再者,原確定判決將范如君重覆舉證、違法、不實之物證採為論罪之依據,卻又於判決書中認定「該物無法認定為被告所有,不予沒收,逕行銷毀」,其認定已有嚴重違法瑕疵,更有可能因發現所作之認定有錯而進行湮滅行為,已有違刑法第165條湮滅重要證物之嫌,判決顯然嚴重違背法令。綜上所述,本案有發現如上確實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准予再審云云(餘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情形時,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該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略以:簡金旺係成年人,91年間結識范如君,雙方在桃園縣桃園市○○○街45號3樓購屋同居,范如君並於92年6月19日為簡金旺產下1子簡OO。同年7月間,范如君又帶來其與前夫所生之子陳OO(88年9月24日生,於案發時僅3歲,為未滿12歲之兒童),與簡金旺在上址同住,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彼此互為家庭成員,然簡金旺時常藉故毆打陳OO,致陳OO受有上唇前庭瘀傷、頦部撕裂傷,手腕、腳踝並均有因綑綁留下之潰爛及舊擦傷痕,左大腿前部有瘀傷、左臀部有皮膚潰爛、左大腿外側有兩處已開始癒合之潰瘍,右腳內側皮膚潰爛,頸部、背部大腿後部有多條平行方向之線形壓痕等傷害,范如君因慮及其已與簡金旺育有簡OO待養,乃隱忍不發。92年9月18日下午3時許,簡金旺自外返回上開江南二街住處時,適陳OO未乖乖進食,范如君試圖安撫陳OO未果,簡金旺一時氣憤,雖無致陳OO死亡之故意,竟仍疏於注意,而主觀上無預見死亡,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摑打陳OO左臉耳光數下,致陳OO頭部受力向右傾仰,右後腦勺撞及牆壁,陳OO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導致右枕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廣泛腦水腫等傷害。隨後簡金旺即自行外出;期間陳OO因上開傷害造成中樞神經衰竭,右後腦勺之瘀腫未消且越趨腫大,甚至逐漸陷於昏睡狀態。當日晚間7時許,簡金旺再次返回江南二街住處時,由范如君告知陳OO上開症狀後,遂與范如君共同將陳OO帶往桃園縣桃園市「宏佑診所」就醫,經醫師趙鴻龍診治結果,認為病況嚴重,隨即開立轉診單,囑簡金旺二人儘速將陳OO轉往林口長庚醫院就醫。詎簡金旺因有事需前往臺北市內湖地區處理,且深怕一旦將陳OO送醫,事件曝光不易善後,反而逕自將陳OO帶回江南二街住處,令范如君懷抱簡OO陪同其駕車前往內湖,獨留陳OO在江南二街住處休息(范如君涉嫌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旋於當日晚間9時40分許,簡金旺等人返回上址江南二街住處時,驚覺陳OO昏睡在床,叫喚不醒,始緊急將陳OO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救治,惟陳OO於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到院前,即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血壓等生命跡象,經急救後仍於當日晚間11時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宣告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審酌一切情狀後,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查:
㈠關於被告如何涉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二、㈠至㈣(判決書第4-12頁)詳細敘明,說明本案依據證人范如君、袁國恕、劉銘貴分別在警詢、第一審之證言,證人趙鴻龍、陳世翔、羅澤華於第一審法院范如君所犯遺棄致人於死案件審理中之證詞,及檢察官勘驗筆錄、陳OO之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之病歷、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月16日法醫理字第0920003544號函所附鑑定書、相驗及解剖屍體照片、扣案木棍、掃把、衣架、窗簾拉繩、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5月7日桃警刑字第0960001041號函及所附搜索扣押筆錄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被告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觀諸被告聲請再審意旨㈠至㈢部分,經查被告前曾以上述相同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再字第501號裁定,以被告之聲請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足稽,乃被告再以同一之事由聲請再審,顯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此部分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㈢而被告聲請再審意旨㈣部分,經查原確定判決僅於理由中說明扣案證物依規定不予沒收,並未諭知應逕行銷毀,聲請再審意旨所稱原判決涉嫌湮滅證物云云,容有誤會。況該等證物均係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當時所知,並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自與聲請再審證據應具備「嶄新性」(或稱「新規性」)之要件不符,非屬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之新證據,自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
㈣至被告再審聲請意旨內,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云云,惟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固均為救濟已確定判決之方法而設,然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迥不相同。原確定判決是否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載理由、所載理由矛盾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情,乃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被告據以為再審理由,自非合法,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列之再審事由有間,其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