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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

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王炳梁陳世宗周明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坤地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張振興律師

      何春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536、6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曾坤地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曾坤地自民國89年9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擔任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處長,為依法令服務國家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99年6月16日至99年6月20日,以「協商文物來本處展出事宜」為請假事由,利用前往大陸地區北京參加「海峽兩岸文化文流暨媽祖畫像交接儀式」之機會,於99年6月19日在交接儀式上,以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處長身分代表全臺灣人民接受北京三百書畫院贈送價值人民幣600萬元之「媽祖護佑中華」聖像,並以中正紀念堂管理處名義頒發感謝狀予北京三百書畫院。曾坤地於99年6月21日返臺灣後,明知其以中正紀堂管理處處長身分接受捐贈之「媽護佑中華」聖像,依「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藏品管理作業要點」之規定為中正紀念堂管理處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該要點規定交付由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負責典藏人員入藏,且曾坤地於100年3月1日調任國父紀念館館長一職,於移交時復未將上開聖像一併辦理移交,繼將「媽祖護佑中華」聖像攜至國父紀念館其館長辦公室內藏放侵占入己。嗣於101年1月18日曾坤地接受調查時,同意將「媽祖護佑中華」聖像交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人員扣押(現由中正紀念堂官理處保管中)。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周春桂、呂祥雄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偵查時,檢察官對證人周春桂於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證人周春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周春桂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無剝奪被告反對詰問之基本權利。是證人周春桂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故此等審判外之陳述,倘若具備與審判中不符,而其不符之先前陳述,係在自然發言,無污染或干擾之外部環境、附隨條件等情況下完成,且對於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具有別無其他可以取代之情形,不得不加以利用之必要性,仍屬適格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11號100年台上字第5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呂祥雄於調查時證稱:被告以中正紀念堂處長身分受贈「媽祖護佑中華」聖像,並代表中正紀念堂向三百書畫院頒發有落款是中正紀念堂之感謝狀等語,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媽祖聖像交接儀式上,被告有致詞,但致詞內容伊想不起來,伊也不知道感謝狀內容及頭銜云云(見原審卷㈡第4至5頁),顯有不符。核其於調查時之證述與證人高麗觀於調查時證述被告的確有接受「媽祖護佑中華」聖像,並頒發由中正紀念堂製作之感謝狀予三百書畫院等情一致。另證人高麗觀於調查時證稱:伊有於99年6月16日至21日與曾坤地赴大陸北京參加「海峽兩岸文化交流暨媽祖像交接儀式」,這個活動是某個兩岸交流協會理事長呂祥雄邀請曾坤地,在交接儀式上,曾坤地館長的確有接受「媽祖護佑中華」聖像,並頒發感謝狀予三百畫畫院,感謝狀是出發之前已先行製作,是由中正紀念堂展覽組作及蓋章等語(見10970號他卷第66至67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在臺灣呂祥雄有說大陸地區有筆會活動,剛好伊陪同曾坤地要去大陸這段期間在北京,說要送中正紀念堂處長一幅畫,當時其等不是要參加這個筆會活動,主要是要去拜會文化部、中國美術院等。因為呂祥雄打電話說有這個筆會活動,要其等參加。交接儀式是在6月19日,致詞時說變成要將畫送給臺灣人民。被告致詞時沒有表明身分,伊沒有記憶被告有介紹自己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0頁),顯有不合。核其於調查時之證述與證人呂祥雄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一致。況證人呂祥雄、高麗觀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距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等特性,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接受調查過程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是上開二位證人之調查筆錄,應具有客觀外部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證人呂祥雄、高麗觀於調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坤地雖矢口否認其有貪污及侵占之主觀犯意,並辯稱:伊是以私人休假自費到中國北京參加「媽祖畫像交接儀式」,伊並不是以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處長身分接受該幅媽祖聖像,伊頒與給三百書畫院的中正紀念堂收藏證書及感謝狀是伊自己準備、付錢製作的,伊是委託秘書高麗觀處理。呂祥雄出發前跟伊說是一位福建的畫家說要送伊一幅畫,但伊沒有想到是參加這麼正式的活動,當時高先生在會場致詞說這幅畫是要來照顧、關心、保佑臺灣同胞,請伊代表接受,跟呂祥雄出發前在臺灣所講的情況不同。伊將該畫帶回臺灣後是放在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處長辦公室的置物櫃上,後來伊調任國父紀念館館長後,則將該幅畫帶到國父紀念館並放置於伊的辦公室內,該幅畫原封不動,尚未對外展示。因為該幅畫並不是要贈送給中正紀念堂,所以伊沒有依據「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藏品管理作業要點」辦理典藏。該幅畫伊回來臺灣後都沒有拆封,伊原意是要捐贈到媽祖廟,之所以尚未捐贈是因為媽祖畫像的畫家要辦一個包含此幅畫的畫像展覽。伊只是代表接受媽祖畫像,伊有交代高秘書在網路搜尋哪些地方適合展出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略以:①被告不否認收受大陸地區北京三百書畫院贈送之「媽祖護佑中華」聖像一幅,然其係暫時保管持有該幅畫像,並在等待大陸媽祖畫像畫家來臺一起展示及找尋適當之宗教場所,以便展示,被告並無占為己有,帶回家中私自處分情事,被告接受北京三百書畫院所贈送之媽祖畫像時非以代表中正紀念堂之名義接受。況贈送者在贈送時表明係送給臺灣人民,非送給中正紀念堂,被告於返國途中多方考慮如何處置,有交代秘書尋找適當之場所,並託友人代找適合地點存放,被告在未找到適當場所前,暫時置於被告服務之機關。僅係在一般物件且非職務上所持有之狀態中,被告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②被告係以休假方式出國,一切自費,乘休假之便前往大陸參訪民族委員會文物展並了解洽商可否來臺,在中正紀念堂參展,被告並非代表中正紀念堂前往洽公。其接受媽祖聖像,縱以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處長名義接受,因係送給臺灣人民,非送給中正紀念堂,顯與其職務無關,非屬職務上持有之物。③被告所準備之「感謝狀」係事前機要秘書高麗觀聯絡廠商製作,其內容與中正紀念堂因公受贈收藏之藝術品之「感謝狀」內容有所不同。該內容並無印上「捐贈本處」之字樣,顯見原本係以「私人贈送」。又該「感謝狀」為被告自費所印製,承製印刷廠商除受託印製時,其贈與單位、受贈標的等內容會更易外,其餘之內容包括圖案、公印等均為印刷廠商制式之內容。質言之,本次「私人贈送」之感謝狀形式,其中「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處長曾坤地」之落款及「公印」,均是印刷廠商既有之製版,直接套印,並非由中正紀念堂內部行政程序之用印而成,與公務毫無關係。④被告因公務繁忙又調職國父紀念館等情形,且尚未尋得確切之展示場地,乃未能展示該媽祖畫像。故被告主觀上確無任何侵占該畫像之意圖,客觀上更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云云。然查:

㈠被告自89年9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擔任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處長,為依法令服務國家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99年6月16日至99年6月20日,以「協商文物來本處展出事宜」為請假事由,於99年6月19日在「海峽兩岸文化交流暨媽祖畫像交接儀式」上,接受北京三百書畫院贈送「媽祖護佑中華」聖像,並頒發中正紀念堂名義之感謝狀予北京三百書畫院。被告於返臺後,未將該幅「媽祖護佑中華」聖像交由國立中正紀念堂專責典藏人員入庫收藏,嗣於100年3月1日調任國父紀念館館長一職時,復未將該聖像一併辦理移交,並攜至國父紀念館其館長辦公室內藏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供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請休假紀錄及教育部所屬大專院校校長、社教館所首長差假回復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見6144號偵卷第21頁、10970號他卷第93至96頁)。且有「媽祖護佑中華」聖像一幅扣案及法務部調查局扣押書錄在卷可資佐證。

㈡再被告於99年6月19日在北京參加「海峽兩岸文化交流暨媽祖畫像交接儀式」,以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處長身分代表全臺灣人民接受北京三百書畫院贈送價值約人民幣600萬元之「媽祖護佑中華」聖像,並以中正紀念堂管理處名義頒發感謝狀予北京三百書畫院等情,業據證人即安排被告接受媽祖聖像捐贈者呂祥雄於調查時證稱:「(〈提示海峽兩岸文流暨媽祖像交接儀式〉你是否與曾坤地於民國99年6月19日在中國大陸北京參加相片內所顯示之媽祖聖像交接儀式?該媽祖畫像交接儀式場及同行者尚有何人?)〈經詳視後作答〉我確曾於99年6月與曾坤地赴中國大陸北京參加相片內所顯示之媽祖聖像交接儀式,但詳細日期我不記得,當時前往之臺灣人士有曾坤地夫婦、曾坤地秘書高麗觀、我及我太太,但相片內只有我及曾坤地2人,其餘都是大陸人士,大陸人士包括三百書畫院長高運甲〈前文化部副部長〉…」、「(前述媽祖畫像交接儀式係由大陸何單位主辦?為何辦理?請詳述?)媽祖畫像交接儀式是大陸文化部委託三百書畫院及鳳凰網所主辦的,原因是因為98年八八風災造成臺灣人民重大損失,加上臺灣人民普遍信仰媽祖,因此大陸官方決定致贈一幅媽祖畫像為臺灣祈福保平安,所以才有此畫像交接儀式」、「(提示〈標題為《媽祖護佑中華》之媽祖畫像彩色影本〉是否即為大陸三百書畫院委請曾坤地代表臺灣民眾交接之媽祖畫像?)〈經詳續視後作答〉是」、「(提示〈標題為《臺灣中正紀念堂永久收藏媽祖女神畫像》之相片〉該相片中人物係何人相片內容為何?)〈經詳視後作答〉相片中有曾坤地,穿著白色者是高運甲,另外一位名字我記不得了,照片內是曾坤地代表中正紀念堂向三百書畫院頒發收藏該聖像之收藏證書和感謝狀」、「(曾坤地係以何身分交接該媽祖畫像?該收藏證書為何單位製作、落款?)曾坤地是以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處長身分交接畫像,收藏證書上的落款是中正紀念堂,至於是哪裡製作的我不知道」、「(前述媽祖畫像尺寸為何?價值若干?)我沒有確切之尺寸,但該媽祖畫像高200公分,寬約120公分左右,據大陸創作該畫像之畫家董科靈及魏良鵬等人向我表示,該畫像是由金、銀及珍珠粉等珍貴原料所畫成,所以價值人民幣600萬元左右」等語(見10970他卷第13至14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有關曾坤地前往大陸接受〈媽祖護佑中華〉畫像乙事是不是你負責?)是」、「(當初贈予者有無要求受贈者需具有特定之身分及及地位?)他只說要有一單位,並沒有說是公家單位還是民間團體」、「(當初有無告知曾坤地係以中正紀念堂管理處名義接受捐贈?)我只是回去跟三百書畫院的人說要請中正紀念堂曾處長來受贈是否可以,他們說可以,且我跟曾坤地說該畫是要為臺灣人民祈福」等語明確(見6144號偵卷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秘書高麗觀於調查時證稱:「(你是否曾於99年6月16日至21日與曾坤地赴大陸北京地區北京市參加海峽兩岸文化交流暨媽祖像交接儀式?)是的,我有於99年6月16日至21日與曾坤地赴上京,同行的還有曾坤地夫人,這個活動是某個兩岸交流協會理事長呂祥雄邀請曾坤地」、「(〈提示99年6月21日刊登之大陸三百書畫院官方博客《海峽兩岸文化交流暨媽祖聖像交接儀式舉行》報導影本計5頁〉報導中曾坤地以中正紀念堂管處處長的身分代表接受〈媽祖護佑中華〉畫像及收藏證書,並代表中正紀念堂頒發感謝信〈狀〉予三書畫院之內容是否屬實?)〈經詳視後作答〉是的,曾坤地館長的確有接受〈媽祖護佑中華〉畫像,並頒發感謝信〈狀〉予三書畫院,至於收藏證書我不知道」、「(河北頻道長城網報導之文章中所刊載由記者田平珍所拍攝之〈中正紀念堂捐贈儀式上致的感謝狀〉是否確係曾坤地頒發予三百書畫院之感謝狀?)〈經詳視後作答〉是的,的確是曾坤地頒發予三百書畫院之感謝狀,該感謝狀在出發之前就已先行製作,一般中正紀念堂接受外來贈品的感謝狀及收藏證書都是由中正紀念堂展覽組製作」、「(曾坤地頒發予三書畫院之收藏證書和感謝狀係何單位製作?)由我前述,該紙感謝狀是由中正紀念堂展覽組製作及蓋章」、「(前述媽祖畫像尺寸為何?價值若干?)我沒有確切之尺寸,但該媽祖畫像高約一成人高度,據呂祥雄說該畫是大陸許多畫家花費數月完成,但到底價值為何我並不清楚」等語吻合(見10970號他卷第66至67頁)。又被告所頒發予北京三百書畫院之感謝狀是由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製作及蓋章等情,除經證人高麗觀於調查時證述明確外,並經證人即中正紀念堂管理處典藏業務承辦人周春桂於偵查中證稱:「(你目前還有在中正紀念堂任職嗎?)是」、「(你任職期間及業務為何?)從98年8月迄今擔任約僱人員,負責典藏業務」、「(典藏業務的具體內容為何?)館內的收藏品之照顧、保存維護、注意狀況及管理,還包含有捐贈收藏品時的審議跟入藏」、「(〈提示100年度他字第10970號卷第108頁並告以要旨〉此份感謝狀是否類似中正紀念堂接受捐贈品出具的感謝狀?)有這樣的類似的形式的感謝狀」、「(中正紀念堂出具感謝狀有無制式格式?)就我看過有不同樣式」、「(所以沒有固定格式嗎?)可能會依不同時期做不同樣式的調整,文字上大同小異,但材質會不一樣」「(中正紀念堂出具的感謝狀,是否均會顯現中正紀念堂之外觀圖像及蓋有管理處印章及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處長之印章?)一定會有機關的關防,但有沒有中正紀念堂的圖像不一定」、「(〈提示100年度他字第10970號卷第105頁並告以要旨〉此份感謝狀跟100年度他字第10970號卷第108頁的感謝狀類似,你說的是類似105頁的感謝狀嗎?)對」等語一致(見原審卷㈡第39至40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頒發給北京三百書畫院之感謝狀上之關防與中正紀念堂管理處所使用之關防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復有北京三百書畫院官方博客網站列印資料、河北頻道網站列印資料、公益頻道鳳凰網站列印資料及被告頒發予北京三百書畫院之感謝狀影本(上有中正紀念堂圖像、關防及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處長之印章)在卷可證(見10970號他卷第2至17、108頁)。

㈢按100年12月16日修正前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96年4月9日正展字0000000000號函修訂發布之「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藏品管理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三款規定:「本要點所稱藏品,係指由政府撥交、贈送、社會捐贈或本處價購及其他管道經本處館典藏品審議規定辦理,明定為典藏、館藏、收藏品,並為處所有。」又中正紀念堂管理處受理他人捐贈後之感謝狀製作核發係依據「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藏品管理作業要點」辦理。惟作業要點迄今經三次修正,感謝狀製作核發程序有所調整:100年12月16日正展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前,先受理捐贈核發感謝狀,之後再予審議;作業要點修正後,捐贈須先經審議,通過審議入藏者始製作核發感謝,亦有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101年10月23日正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係以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處長身分代表全臺灣人民接受北京三百書畫院贈送價值約人民幣600萬元之「媽祖護佑中華」聖像,並以中正紀念堂管理處名義頒發感謝狀予北京三百書畫院,顯見被告已代表中正紀念堂管理處完成北京三百書畫院捐贈(即社會捐)「媽祖護佑中華」聖像之程序。依照上開要點及函示規定,被告受贈之「媽祖護佑中華」聖像為中正紀念堂管理處所有無疑。

㈣又被告以「協商文物來本處展出事宜」為請假事由,前往大陸地區北京受贈「「媽祖護佑中華」聖像,於99年6月21日返臺後,未依「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藏品管理作業要點」將受贈之「媽祖護佑中華」交付由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負責典藏人員入藏,且被告於100年3月1日調任國父紀念館館長一職,於移交時復未將上開聖像一併移交,而將「媽祖護佑中華」聖像攜至國父紀念館其館長辦公室內藏放等情,除據被告供認不諱外,並經證人周春桂於偵查中證稱:「(99年6月任何職?)在中正紀念堂任典藏業務,捐贈程序都是由我處理,因只有我一個人負責此業務。我從98年8月迄今都是負責此業務」、「(曾否看見本件「媽祖護佑中華」之畫像?)在本處接受貴署責付保管前並未看過」、「(受責付保管前,曾否聽說有此畫像之存在?)沒有」等語(見6144號偵卷第頁44至4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中正紀念堂接受捐贈收藏品時的程序,有無相關的作業要點?)我剛才說的審議有委員會,我們有典藏審議委員會,該委員會有設置要點,另外還有藏品管理要點,我們是依據這兩個來辦理審議作業」、「(中正紀念堂在接受捐贈品時,流程為何?)根據藏品管理作業要點,如果有捐贈時會有承辦人員負責跟捐贈者接,洽瞭解捐贈物品的作品內容,會簽署捐贈證明書及核發感謝狀,完成這些程序後捐贈物才會進來到我這邊,我們會累積到一段時間,壹年度視需要不定期召開審議委員會,審議是否值得收藏,如果委員決定入藏,我們就會編定管理作業,幫作品列冊管理。不予收藏的話,因為已經捐贈,所以還是會收藏起來,還是有列冊,只是會註明不予收藏,作為公益用、教育用途,這是100年12月以前作業要點修正前的流程」、「(在任職期間,有無經手過「媽祖護佑中華」聖像此一捐贈品之入藏手續?)沒有」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㈡第37至38頁),復有被告於100年3月1日調任國父紀念館館長一職,於移交時所製作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長移交清冊及中正紀念堂96年1月至100年11月捐贈品資料各一件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34至55頁,10970號他卷第23至46頁)。

㈤至證人即中正紀念堂終生學習班之國畫老師莊壹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今日來作證之前,是否知道今日是為何事情作證?)我知道。原來第一次我看到報紙有登時,我就說我可以作證,被告說他有找一位王社長作證,我消遣他我是小人物沒有辦法幫助他,被告是真的有告訴我三次請我找廟,所以一開始我就說我要幫被告作證」、「(被告有跟你提過媽祖聖像是如何得來?)有,事件發生後在抱怨時,被告說他去參加一個交流活動,對方說有一個筆會,他原來以為是筆會,結果感覺被設計去接受,他也不知道這是這麼正式媽祖聖像的交接典禮,他也沒有準備隆重的衣服,以為去參加筆會活動而已。因為他有個頭銜,所以被抓出來接受」、「(被告有無提到找到廟之後,畫要如何處理?)被告跟我說大陸還有畫要連同這幅畫一起展覽,展覽後就要永久的掛在媽祖廟裡,因為在我印象中在仁海宮二樓有牆面空間,我有跟被告提媽祖聖像就可以掛在那裡,所以被告才跟我提到大陸還有一些畫要一起展覽」云云(見原審卷㈡第42至43頁),觀諸證人之證述內容係來自報紙所載或被告轉述,非其親見親聞,且與被告是否涉犯侵占罪並無直接關連性,其證詞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另證人高麗觀於偵查中證述在臺灣時呂祥雄跟被告說畫家在北京有活動,要贈一幅畫給被告個人,感謝狀是被告自費叫伊詢問展覽組人員而委託一位鄭老闆製作等情,核與其於調查時證述被告以中正紀念堂官理處處長身分代表接受「媽祖護佑中華」聖像,並代表中正紀念堂頒發感謝狀予北京三百書畫院,該紙感謝狀是由中正紀念堂展覽組製作及蓋章等情相異,其於偵查中上開證述,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飾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說明:被告利用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處長身分在北京參加「海峽兩岸文化文流暨媽祖畫像交接儀式」之機會,接受北京三百書畫院贈送之「媽祖護佑中華」聖像,於返臺灣後,將其持有屬中正紀念堂管理處所有之「媽祖護佑中華」聖像不交付負責典藏人員入藏,且於調任國父紀念館館長一職,於移交時復未將上開聖像一併辦理移交,繼將「媽祖護佑中華」聖像攜至國父紀念館其館長辦公室藏放之行為,顯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就其持有他人所有之物,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第335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侵占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及此,而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有財物罪或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三、上訴之判斷:原審未詳為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處長,應廉潔自持,竟利用大陸三百書畫院贈送「媽祖護佑中華」聖像之機會,將「媽祖護佑中華」聖像予以侵占入己,有辱官箴,並斟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與犯罪後於調查時將「媽祖護佑中華」聖像交付扣押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34條、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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