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954號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訴字第295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趙俊淵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祥哲
- 選任辯護人
- 王浩正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宥里
- 選任辯護人
- 黃東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954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7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俊淵、黃祥哲、林宥里關於共同詐欺暨共同恐嚇取財罪部分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第二審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祥哲、林宥里、趙俊淵(下稱被告3人)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以102年上訴字第2954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部分及原判決關於不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附表二部分各撤銷改判1年4月、1年6月、1年5月,偽造印文沒收,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其中附表六編號3、4部分與共犯連帶沒收),其餘部分上訴駁回;就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不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主刑,各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2年8月、2年4月。被告3人均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之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部份,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第6款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之規定,且無從補正,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