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33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33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古忠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537 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原判決實甘誠服,因案件刑期不低,本次犯罪竊盜部分,為一時好奇所致,並非惡劣,而集合犯已廢除,可見其情可憫,被告上訴,不外乎同情以觀之。因被告受刑累進處遇分數之刑度剛踏分合邊緣,請體察犯後悛悔,予重新悔改機會,更為適當刑期云云。惟原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況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本不宜寬縱,且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1 輛,以供己代步之用,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為警查獲後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竊盜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就上訴意旨所述情狀為量刑審酌,並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原審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及7月,均屬低度量刑。本院審酌被告上訴理由之內容,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