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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81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許宗和趙功恆游士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8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少華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鴻森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采榛

      楊玉慧

      陳家銘

      陳永翔

      殷修勇

      鄭雅鳳

      楊子澄

      詹烱嵐

      林紹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56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少華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巷0號1樓「板神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98年初某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板神電子遊戲場」內,藉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世界賽馬」1台(含IC板8片)、「賓果行星」2台(含IC板16片)、「金銀島」2台(含IC板2片)「魔鬼大帝」2台(含IC板2片)、「愛麗絲」2台(含IC板2片)、「阿拉丁」2台(含IC版2片)「捷克船長」3台(含IC板3片)、「大魔境」3台(含IC板3片)、「七靶射擊」138台(含IC板138片)、「滿貫大亨」2台(含IC板2片)、「歡樂節慶」4台(含IC板4片)、「皇冠小丑」8台(含IC板8片)、野蠻世界4台(含IC板4片)、北斗神拳18台(含IC板18片)與不特定人以對賭方式賭博財物。楊少華另以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至2萬4,000元不等之代價,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雇用具有前開犯意聯絡之詹烱嵐為電子遊戲場主任兼中班現場負責人,並僱用同有犯意聯絡之陳采榛、楊玉慧、陳家銘、陳永翔、殷修勇、鄭雅鳳、楊子澄及林紹榮(起訴書誤載為林昭榮,應予更正)擔任服務員,各負責如附表一所示之打掃清潔、兌換代幣、開分洗分等工作,而共同從事賭博行為。該店賭博方式為:賭客入場後先以現金向店員換得代幣或以寄幣卡開分,或以先前賭玩後所留下之代幣、寄幣卡,在所選定之機台投入代幣或由店員開分後下注押分,依各該機台所設定輸贏方式與賠率,贏者可得下注分數一定比例之分數,輸者則押注分數消失,由店家贏取。賭客不續玩時,可將機台所餘分數退幣或向店員洗分,如機台所餘分數足夠兌換寄幣卡(以1張寄幣卡代表200枚代幣),則向店員兌換寄幣卡或向店員兌換店內所提供之等值獎品,賭客所餘代幣或寄幣卡亦可供下次投幣、開分賭玩使用,或在該店找到該店所安排以現金向賭客兌換寄幣卡俗稱「老鼠」之王鴻森,至該店旁邊大樓樓梯間、地下室或店外路旁麵攤處以每1張寄幣卡兌換300元之比例,兌換現金,而以此方式在該處賭博財物,並藉此以營利。

二、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蒐證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搜索票獲准,乃於100年6月21日晚間8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當場查獲賭客楊文光、邱逸次、林崇明、許泰源、潘弋忒、古美雲、許雅鳳、郭志剛、羅振源、許蓮蓉、曾振宏、謝東明、廖增富、簡惟軍、秦乃忠、紀倍貴、楊雅淇、陳稼順、張森雄、石正添、張志遠、董智聰、殷那亞圖拉(IN AYATULLAH)、黃程輝、陳光鐸、陳進城、王紹勇、王字堅、林紹昌、黃福全、林鴻全、鄭天河、呂朱城、王連發、簡木林、利崇民、劉建周、陳少寶、游利明、張嘉銘、劉明在、林秀易、楊麗萍、李勝芳、黃應昶、陳順仁、呂學來、鍾進添、雲明華、盧志銘、藍永宏、李紹均、李建宏、林旭東、張郡菖、翁慶麟、黃文鍠、詹英謙、李偉倫、林炳宏、林志堅、陳進雄等62人(所涉賭博罪偵查判決情形如附表四所示);另查獲員工詹烱嵐、陳采榛、楊玉慧、陳家銘、陳永翔、殷修勇、鄭雅鳳、楊子澄、林紹榮等人及「老鼠」王鴻森,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4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即電動賭博機具共191臺(共含IC板212片、212台投幣口)、在該店櫃檯等處(兌換籌碼處)扣得寄幣卡157張、代幣12萬5,628枚及賭資現金4,815元;另在該店開洗分員陳采榛處(兌換籌碼處)扣得寄幣卡1張、在「老鼠」王鴻森處扣得賭資現金18萬5,900元、寄幣卡171張,及在1樓辦公室保險箱內扣得供營業支出所用之現金2萬1,000元等物。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楊少華及其辯護人就證人楊文光、邱逸次、林崇明、黃應昶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黃應昶、藍永宏於偵查中所述,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援引上開供述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被告楊少華及其辯護人雖認證人楊文光、邱逸次、林崇明於偵訊所述應無證據能力,然查上述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具結證述,各該次訊問從形式上觀察,亦無以不當方式訊問、取供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被告楊少華及其辯護人未舉實據釋明上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爭執自屬無據,故證人楊文光、邱逸次、林崇明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楊少華等11人及被告楊少華、王鴻森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所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少華、詹烱嵐、陳采榛、楊玉慧、陳家銘、陳永翔、殷修勇、鄭雅鳳、楊子澄及林紹榮等10人,固均坦認分別係「板神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及員工,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受僱至該遊戲場負責各編號所示之工作,惟均否認有何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且均辯稱:其等均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及行為,「板神電子遊戲場」僅單純提供電子遊戲機台,供顧客把玩娛樂,若顧客把玩後仍有剩餘之分數,只能退取代幣或向店內換寄幣卡、或兌換禮品,200枚代幣可兌換1張寄幣卡,但不得以代幣或寄幣卡兌換現金,該店沒有兌換現金,若發現有兌換現金行為,都會制止查禁云云。而鄭雅鳳等員工均辯稱:其等只有幫客人換代幣、開分、服務、倒茶水、清潔,被告王鴻森是來店消費的客人不是店內員工,店家禁止換錢行為,被告王鴻森與客人交易寄幣卡係其私下行為,被告王鴻森在店外之行為其等無法約束云云。被告楊少華另辯稱:「板神電子遊戲場」並未授意被告王鴻森買賣寄幣卡,且被告王鴻森若係「板神電子遊戲場」員工,僅需在店內隱蔽處交易即可,何需跑至店外,徒增被查獲之風險;被告王鴻森曾多次持寄幣卡向店內櫃檯兌換禮品,王鴻森若為店內員工,何能將寄幣卡據為己有並持之向櫃檯兌換禮品,再被告王鴻森遭查獲時身上雖有18萬元現金及171張寄幣卡,然其郵局存款多達800萬元,顯見其資力豐厚,於身上存放18萬元現金並未異於常情,更不可能受僱電子遊戲場擔任「老鼠」工作;況依被告王鴻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並無法看出王鴻森規律於下午4時許至翌日凌晨0時許出現在「板神電子遊戲場」附近之事實;警方搜索時亦未查獲任何與被告王鴻森有關之薪資給付、對帳文件等資料,足證被告王鴻森並非「板神電子遊戲場」員工。被告王鴻森另辯稱:伊非「板神電子遊戲場」員工,僅係去玩機台的客人,伊身上之171張寄幣卡,其中有幾十張是之前留下來的,於查獲當天亦有向其他客人購買,還有幾十張是朋友寄放的,寄幣卡伊都是要拿來換禮品的,以兌換價值計算也不過5、6萬元;伊幾乎每天下午均至其兄王鴻明所承租位於桃園市○○路00巷00號8樓之1之辦公室打雜,地點與「板神電子遊戲場」相近,基地台位置方會出現在該處云云。經查:

㈠、被告楊少華乃「板神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該店於90年10月29日經桃園縣政府核准設立,並於同日核准經營限制級之電子遊戲場,其間一度停止營業,復於95年聲請復業,並自98年初某日起在該店內擺設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世界賽馬」、「賓果行星」、「金銀島」、「魔鬼大帝」、「愛麗絲」、「阿拉丁」、「滿貫大亨」等電動機具共191台(含IC板212片、212台投幣口),把玩方式為顧客入場時以500元兌換200枚代幣,或以1,000元之代價購買3張寄幣卡,或以2,000元之代價購買6張寄幣卡,以寄幣卡兌換代幣,1枚代幣可開10分,於選定欲把玩之機台後,依各該機台之遊戲規則開分或投入代幣,隨意下注押分,如押中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下注分數則悉歸店家所有,而在客人不續玩且有剩餘分數時,可示意員工洗分,前來處理之員工記錄機台上分數,交予櫃檯員工後,顧客再向櫃檯員工拿取代表不同金額之寄幣卡或將代幣交予櫃檯員工換取寄幣卡。被告楊少華並以每月2萬2,000元至2萬4,000元不等之薪資,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雇用被告詹烱嵐為電子遊戲場中班現場負責人,陳采榛、楊玉慧、陳家銘、陳永翔、殷修勇、鄭雅鳳、楊子澄及林紹榮擔任服務員,分別負責打掃清潔、兌換代幣、開分洗分等工作,嗣於100年6月21日晚間8時許為警查獲時,被告詹烱嵐、陳采榛、楊玉慧、陳家銘、陳永翔、殷修勇、鄭雅鳳、楊子澄及林紹榮等9人均在現場各情,業據被告詹烱嵐等9名員工供承在卷(偵卷二第25-27、35-37、46-49、57-59、67-70、79-80、89-91、111-114、122-125頁),而前揭電動機具把玩方式,業據賭客簡惟軍、秦乃忠、張森雄、石正添、張志遠、董智聰、黃程輝、殷那亞圖拉(INAYATULLAH)、林紹昌、林志堅、林炳宏、陳進雄、劉建周、鄭天河、張嘉銘、林秀易、李勝芳、陳順仁、呂學來、藍永宏、李紹均、翁慶麟、詹英謙等人於警詢陳述明確(偵卷三第2、12、62、88、104、114、125、145、173、214、229、236頁,偵卷四第37、56、117、141、161、181、188頁,偵卷五第12、25、63、84頁);並經證人即賭客楊文光、邱逸次、林崇明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偵卷二第162-163、184-186、219頁),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員工名冊、扣押物品清單、代保管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偵查桃園市「板神電子遊戲場」涉嫌賭博電玩案件指認照片共66張、蒐證照片共56張及查獲電玩機台照片共212張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03-121頁,偵卷二第206 -209頁,偵卷五第126-132、137、141-142、215-217、221- 226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徵賭客把玩前揭機台獲得積分與否,係取決於偶然之事實,故「板神電子遊戲場」所擺設之電玩機台其得分具有射倖性,且被告楊少華、陳采榛、楊玉慧、陳家銘、陳永翔、殷修勇、鄭雅鳳、楊子澄、詹烱嵐及林紹榮等10人均共同在該店工作以營利。

㈡、被告王鴻森有在「板神電子遊戲場」當班,並提供賭客以現金兌換寄幣卡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即賭客楊文光於偵查時證稱:有在「板神電子遊戲場」把玩7PK,不玩時代幣退下拿去櫃檯洗分換積分卡(指寄幣卡),積分卡可以換現金或向櫃檯換代幣,1張積分卡可兌換200枚代幣,也可以找「老鼠」換現金,1張積分卡可換300元,其兌換過5次,第一次兌換是去年(99年)8月份,最後一次兌換是今年(100年)5月份,每次都是兌換3,000元,其大約一星期去一次,平常「老鼠」都有在店裡,其5次都是與指認照片編號4之被告王鴻森兌換,第一次是經朋友介紹帶其去找王鴻森兌換,都是一前一後出去,在大門出來左手邊樓梯間一手交現金一手交積分卡,交易完後王鴻森則回去電玩場,其都是下班後去電子遊戲場,每次都是編號4男子在場,他每次都是坐在固定的座位,要換錢再去找他換等語(偵卷二第162-16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6月21日晚上警方搜索時其在「板神電子遊戲場」打7PK遊戲台,從98年中開始去玩,該遊戲場玩法是投代幣式的,用1,000元可買3張積分卡,2,000元可買6張積分卡,1張卡片就是代幣200枚,積分卡可隨時拿出來用,沒有保存期限,積分卡多的話可以換現金,1張積分卡片可兌換300元,10張兌換3,000元,跟俗稱「老鼠」的人換。其去的時候「老鼠」都在店裡面,若顧客不想跟櫃檯換代幣,就拿現金去找「老鼠」換積分卡,再去跟櫃檯換代幣;要換現金找「老鼠」換比較方便,如果「老鼠」不在其就會找櫃檯換代幣,其看到的「老鼠」都是同一個人。其都是晚上下班後7、8點去,跟「老鼠」換過5次現金,且都跟同一個「老鼠」兌換,大約是99年6、7月間經客人介紹才知道可以向這個人換現金,其要兌換現金時會走過去靠近「老鼠」眨一下眼睛,他就知道,之後其先到樓梯口等,「老鼠」才走出來,換完之後「老鼠」就回去店裡繼續玩。被查獲當天其是拿積分卡兌換代幣,投300分之後就開始玩,店裡客人都稱呼換現金的人為「老鼠」,其通常以2,000元向店家兌換1,200枚代幣,其跟「老鼠」買積分卡,以2,000元可買6張卡,跟櫃檯以代幣換積分卡,與跟「老鼠」買積分卡,兩者代幣兌換率都相同。店裡員工約有十來個,員工會走來走去巡視,但其沒有看過遊戲場員工在客人兌換現金時去阻止或勸導「老鼠」離開等語(原審卷二第79-86頁)。

2、證人即賭客邱逸次於偵查時證稱:警方搜索時其在「板神電子遊戲場」把玩7PK機台,由被告陳家銘開分,分數不玩時可找櫃檯人員洗分,再換積分卡,1張積分卡可兌換200枚代幣,值2000分,積分卡可以跟櫃檯換獎品也可以另外找一位綽號「阿三」(台語)的人換現金,1張積分卡可換300元現金,其今天(警方查獲當天)兌換過一次,之前兌換過幾次其忘記了,最多一次換6,000元,平常去時綽號「阿三」的人都在店裡,第一次是2、3年前去,之後約一星期去一次,每次都是跟指認照片編號4之人(即王鴻森)兌換,第一次是王鴻森主動詢問其是否要兌換現金,在2、3年前開始就是他了,他們有三班制,一班一個人,大部分(下午)5、6點是找他換,如果時間早一點就是上一班的人在換。其只認得編號4綽號「阿三」的男子,如要兌換現金使一個眼色他就知道了,兌換地點都是在大門出來左手邊大樓樓梯間,一前一後出去,一手交現金一手交積分卡,其也有拿現金跟「阿三」換過積分卡,交易完後「阿三」就回到電玩場等時間到,其今天(查獲當天)跟「阿三」買3張積分卡,再去找櫃檯開分,「阿三」每次都是坐在固定座位,要換錢再找他去換,其幾乎都是找「阿三」換,偶爾一、兩次找別人換,1張卡片可以換300元,其每次大約都兌換1、2,000元等語(偵卷二第184-18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大約97年間開始在「板神電子遊戲場」玩,100年6月21日晚上警方搜索時其在玩7PK機台,玩完剩下的代幣及分數可換成積分卡,積分卡除了換贈品、代幣外,也可以向他人換現金,在「板神電子遊戲場」換過2、3次現金,被抓前沒多久有換過一次。通常都是跟同一個人換,第一次就是跟綽號「阿森」(台語)的人換。換錢的人他們有分三班制,有時候其玩一整天,白天一班、晚上一班,到凌晨還有一班,第一次換錢是出來門口換,是「阿森」跟其說出來外面門口兌換,但沒有說為何要出來外面換。其如果有比較多的積分卡,就會跟「阿森」說跟你換好不好,「阿森」就會說好,就出來外面門口在臨路麵攤那邊換錢,有時候也會跟「阿森」買積分卡,用1,000元買3張,2,000元買6張,也可以跟櫃檯買,跟櫃檯買的價格是一樣的,其玩了2、3年,向櫃檯買代幣兌換率沒有變過,1,000元可買3張積分卡。查獲當天其有跟「阿森」以1,000元買3張積分卡,很久之前就有跟「阿森」買過,買過很多次。因為跟「阿森」買或是跟櫃檯買都是一樣。遊戲場內不止有10名員工,員工會在遊戲場內巡視,其跟「老鼠」兌換現金時並沒有看到遊戲場內員工有去勸導或驅趕「等語,復確認其於警詢時陳稱「有將贏得分數拿去換現金,之前有洗過2萬多分,兌換現金6,000多元」等語均實在(原審卷二第87-95頁)。

3、證人即賭客林崇明於偵查時證稱:警方搜索時其在「板神電子遊戲場」把玩7PK機台,如不玩時分數跟工作人員說,每1,000分可兌換1張積分卡,積分卡的用途可以保留下次玩或換分數、獎品,亦即下次玩時拿積分卡開分,也可以跟櫃檯人員換禮物或換錢。換錢是以1張積分卡換300元現金,兌換金額沒有上限,要找一位喬裝客人的「老鼠」換現金。其有兌換過2次,一次是在(100年)6月3日兌換4,500元,另一次在6月13日兌換9,000元,其都是晚上6、7點去,都是找同一人換的。6月間其一星期約去2、3次,平常去時「老鼠」都在店裡,並指認照片編號4之人為與其兌換2次現金之人,兩人是一前一後出去,在大門出來左手邊的樓梯間兌換,交易完之後兌換現金男子就回電玩場。其知道這種兌換工作的人有分三班制,查獲當日其是跟編號4之男子換積分卡,每次去都看到他固定坐在靠牆壁的角落位置等語(偵卷二第219-221頁);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有賣過積分卡給編號4男子1、2次,知道他有在跟別的客人收積分卡,其聽別的客人講才知道他有在收積分卡。跟編號4的男子換過2次現金,地點都是在外面別棟大樓(即走出去店大門左邊隔壁棟大樓)的地下室,他走在前,其走在後。之前去玩了7、8次或10來次,是到後面才知道剩下的積分卡可以換現金,經過別的客人介紹,就跟著編號4男子走到地下室之後沒有交談,就把幾張卡給他,換現金就走了。沒有看過店裡的員工在客人跟「老鼠」兌換時有去阻止或勸導「老鼠」離開等語(原審卷一第169-177頁)。

4、參以被告王鴻森於本案查獲前6個月內,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每日下午4時許至凌晨1時許之收發訊號基地台位置,多固定出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頂樓,亦即在「板神電子遊戲場」附近,有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偵卷六第186-211頁),此情顯與前述證人證稱「老鼠」共分三班,被告王鴻森固定在下午4點多到凌晨那一班出現等情相符;被告王鴻森雖辯稱伊每日下午至二哥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巷00號8樓之1之辦公室打雜,通訊基地台位置才會出現在上址,然被告王鴻森既稱伊二哥之工作係承包工程,則被告王鴻森顯無於深夜迄凌晨仍在該辦公室打雜之必要;又被告王鴻森若僅係一般賭客,又怎會每日均至「板神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直至凌晨,是被告王鴻森上開辯解,亦顯不可採。而由上開證人邱逸次、楊文光、林崇明等人之證述可知,其等分別於98年間、99年8月初、100年6月3日即有在「板神電子遊戲場」內向被告王鴻森以寄幣卡兌換現金之事實,且其等迄100年6月21日為警查獲前,仍有向被告王鴻森兌換現金之事實,所證情節又互核一致,足認「板神電子遊戲場」確有提供客人將剩餘分數所得之寄幣卡兌換成現金之事實。

5、至其餘賭客簡惟軍等人於警詢時雖稱:「板神電子遊戲場」不可以兌換現金云云。惟證人楊文光等人係至該店消費一段時間,成為常客後,方知悉有管道可向被告王鴻森兌換現金,業據其等證述如前,故一般賭客若僅係偶然斷續前往,店家為免徒增為警查獲不法之風險,暨兼顧該店收益,自不會提供兌換現金之服務;況前述簡惟君等賭客亦為涉有賭博罪嫌之被告,若其等供述有兌換現金之情事,亦可能涉犯賭博罪責,故其等為免對自己不利,並未如實供述,亦有可能,尚不得以其等上開供述,據以推翻證人楊文光等人前開明確證述,而為有利被告楊少華等人之認定。

㈢、被告王鴻森雖喬裝成客人,然係依店家授意或許可擔任兌換現金之工作,有下述證據可佐:

1、依上開證人楊文光、邱逸次、林崇明證述情節,向櫃檯或被告王鴻森購買寄幣卡之比率均相一致,且證人即賭客利崇明於偵查中亦稱:100年3月中旬去「板神電子遊戲場」玩過1次,當時拿1,000元給櫃臺換3張卡等語(偵卷四第34頁),而與被告等人辯稱1000元只能向櫃臺購買2張寄幣卡加100枚代幣之情節不符;足見證人楊文光等人所述其等向「板神電子遊戲場」或向「老鼠」王鴻森以現金購買寄幣卡之兌換比例相同等語,應堪採信。是被告王鴻森上開行為若非經「板神電子遊戲場」授意或許可,該店豈可能長期容任其與顧客為上開現金交易,而不憂心影響店家之經營利潤?又寄幣卡本身並無價值,若未賣出或未於當次消費完畢,僅可保留於下次使用,故店家為吸引顧客,安排「老鼠」以賣出1張寄幣卡可得300元之比例,以低於賭客向店家購買價格(即購買3張寄幣卡需支付費用1,000元)之方式收購寄幣卡,自能吸引顧客經常光顧消費;況依證人楊文光等人所述,其等係經常光顧成為熟客後,被告王鴻森方與其等兌換現金,可見「板神電子遊戲場」對於一般顧客並未開放得以寄幣卡兌換現金之服務,如此自得保障該店之基本營收,並降低為警查獲之風險;惟若賭客因長期光顧成為常客,方允以兌換現金,且選在店外之隱蔽處所為之,以降低為警查獲之風險,並提高與鞏固常客前往消費之意願。況被告等人所辯果若屬實,該店之寄幣卡無法兌換成現金,則一般人實無蒐集寄幣卡之必要,蓋店家若倒閉、歇業,所收購之寄幣卡將成為無用之物;況賭客在櫃臺既可隨時購得寄幣卡,衡情一般賭客自無蒐集存放寄幣卡之必要。惟被告王鴻森為警查獲時竟持有157張寄幣卡,此與證人即賭客黃應昶等人證稱其等去大概都買1000元或2000元之寄幣卡,打到完就結束之情形顯然有異,且與常情大相違背,足見被告王鴻森顯非單純至該處把玩機台之賭客。

2、再參諸被告王鴻森於搜索當日為警扣得現金18萬5,900元及寄幣卡171張,加以證人邱逸次證述當日有向被告王鴻森購買3張寄幣卡,證人林崇明亦稱當日有向被告王鴻森購買寄幣卡,可見被告王鴻森當日持有之寄幣卡至少在174張以上,惟現場櫃檯內僅扣得寄幣卡157張,尚較被告王鴻森持有之寄幣卡為少,若謂被告王鴻森僅為單純客人,熟能置信?又「板神電子遊戲場」每班約有9至10名員工,若店內確有禁止以寄幣卡兌換現金之事,大可派員勤加巡邏,又依證人邱逸次等人所述,被告王鴻森自2、3年前即開始從事以現金購入寄幣卡之工作,被告王鴻森在遊戲場都坐在固定之位置,其等曾與之兌換多次,兌換人員並分為三班等情,則「板神電子遊戲場」若有意查禁,自無容任其等兌換多年之可能。又證人即賭客游利明於偵查中證稱:99年間去「板神電子遊戲場」時有看過王鴻森,案發前這兩天也有看過他,一開始以為他是少爺,但他也沒有作少爺的工作,有時候他會去櫃臺,可能是店理的員工,沒有跟他換過現金等語(偵卷四第115頁),足見被告王鴻森之舉止確與一般賭客不同,故賭客游利明縱未與之兌換過現金,亦認被告王鴻森應係前述電子遊戲場之員工。況被告楊子澄、詹烱嵐、殷修勇等3人前各曾受僱於「頂豪電子遊戲場」、「金冠電子遊戲場」(均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巷0號1樓,與「板神電子遊戲場」地址相同),上開遊戲場均有因安排「老鼠」兌換現金之情節而涉犯賭博罪,亦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117號95年度上易字第222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是被告楊子澄、詹烱嵐、殷修勇既曾因類似情節涉犯賭博罪,又再同址繼續受僱擔任「板神電子遊戲場」之員工,其等若有心避免再次觸法,理應自行並促請被告楊少華加強查緝私下兌換現金情事方是,惟其等捨此不為,顯見其等係因心知肚明,且與被告楊少華等人有犯意聯絡,方任由被告王鴻森為上開與賭客兌換現金之行為。至其餘被告陳采榛等人,雖未曾有同性質之賭博前科,然「板神電子遊戲場」之營業方式既涉及賭博等非法情事,且被告王鴻森等人以俗稱「老鼠」方式與賭客兌換現金方式已長達2、3年之久,該店之「老鼠」更採三班制,為免店內員工不明就裡對「老鼠」之行為加以禁止取締,被告楊少華應於僱用被告陳采榛等員工時,即先說明上開經營方式,並告知員工應如何對應處理,故被告陳采榛等員工當與被告楊少華、王鴻森等人亦有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

㈣、被告楊少華等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王鴻森擔任俗稱「老鼠」之兌換現金角色,本係為掩飾不法方偽裝成賭客,則該店形式上自不會僱用被告王鴻森擔任員工,而留有勞健保或薪資單等不利證據;惟被告王鴻森係經由店家授意、指派方擔任此等工作,其與被告楊少華等人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楊少華等人辯稱兌換現金是被告王鴻森在店外所為之個人行為云云,亦不足採;再被告王鴻森縱在該店曾有以寄幣卡兌換禮品之紀錄,亦可能係被告楊少華等人為掩飾上開不法行為故意所為之虛偽紀錄,或被告王鴻森為顧客服務之行為,而證人楊文光、邱逸次、林崇明等人就被告王鴻森確有以現金購入其等所持之寄幣卡乙節,已明確證述如前,則被告王鴻森縱有前開兌領禮品之紀錄,亦無礙於前開賭博犯行之認定。又被告王鴻森於案發時在郵局之存款固高達805萬5,278元,然上開存款於本案遭查獲後之100年7月7日及同年月16日即陸續領出,僅餘現金15萬3,580元,有其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31之7頁),則上開存款是否均為被告王鴻森所有,已值存疑;又被告王鴻森雖稱上開款項中有100萬元係存入其母鄭玉春之帳戶內,200萬元存入其二嫂鄭筱筠之帳戶,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5日桃營字第00 00000000號函、存款單及戶籍謄本等在卷足稽(本院卷一第230、240頁,本院卷二第58-66頁),然就其餘款項,被告王鴻森於本院102年7月16日準備程序時先稱:將500萬用現金領出來放在家裡等語(本院卷一第181頁背面);於本院1 02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時則由辯護人為伊辯稱:其餘400萬是開保險箱將現金存入等語,嗣經本院再向被告王鴻森確認正確金額,伊稱:總數好像是800零幾萬元,其餘現金是放在合作金庫保管箱等語(本院卷二第3頁),是被告王鴻森就其餘500萬元之放置地點與正確金額,所述尚有扞挌之處,況其所稱將500萬元現金放在家裡或保險箱乙節,亦顯與常情有違,故其此部分辯解,實難憑採。縱認被告王鴻森確為資力雄厚之人,則伊焉有為賺取100元差額之小利,長期待在「板神電子遊戲場」收購寄幣卡之可能?又被告王鴻森為警查獲,身上持有高達18萬元之現金,伊就此先於偵查中供稱:18萬元是上班賺的,放在身上大約2、3個月,要花時隨時可以用,7月16日要驗車保養,且家裡剛好要用錢云云(偵卷二第107、109頁);於原審審理中改稱:18萬元係二哥交給伊之工程分紅,其中10萬元是要給女友母親中風看病用的云云(原審卷二第116-118頁),所述不惟歧異,更與常情相悖,所辯顯不足採。再被告王鴻森就其持有之寄幣卡來源,於偵訊及原審所述亦有不同(偵卷二第108-109頁、原審卷二第116頁);又伊既稱持有寄幣卡之目的係為兌換贈品或把玩機台,且兌換贈品亦有點數(即寄幣卡張數)之限制,則伊身上既持有較店家更多之寄幣卡,查獲當日卻未見其有兌換贈品之舉(原審卷三第65頁背面),益見伊所述不實。

㈤、綜上所述,「板神電子遊戲場」確係以上開方式與賭客賭博財物,賭客不玩時,可以退幣、兌換寄幣卡,亦可持寄幣卡向「老鼠」兌換現金。被告楊少華等11人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少華等11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楊少華等11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楊少華等11人分別陸續自98年初某日起至100年6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各依附表一及事實欄所述之分工職司其責,共同營運「板神電子遊戲場」而吸引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聚賭,再參諸該店擺設之電動機台多達191台,警方查獲當日在場賭客即多達62人,以該經營方式及規模,足徵被告楊少華等11人自始即基於反覆、延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與相同之空間內,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被告詹烱嵐、陳采榛、楊玉慧、陳家銘、陳永翔、殷修勇、鄭雅鳳、楊子澄及林紹榮等9人分別自附表一所示之受僱日起(其中被告鄭雅鳳、詹烱嵐雖各於96年4月、5月起受僱於楊少華,然其等共同賭博犯意則起於楊少華安排「老鼠」兌換現金之時,即98年初某日起),與被告楊少華、王鴻森彼此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楊少華等11人係以一個賭博犯意所達成之同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殷修勇、詹烱嵐前於93年間,均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後,被告殷修勇已於9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詹烱嵐則於96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陳家銘前於9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各該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11、15、21頁),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楊少華、王鴻森、詹烱嵐、陳采榛、楊玉慧、陳家銘、陳永翔、殷修勇、鄭雅鳳、楊子澄及林紹榮等11人罪證明確,分別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楊少華等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為貪圖利益即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與他人賭博,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且本案被查獲之機台計191台(共212台投幣口),犯罪時間長達2年餘,犯罪情節非輕,被告王鴻森、陳采榛、楊玉慧、陳永翔、鄭雅鳳、林紹榮雖均無前科,惟與被告楊少華、陳家銘、殷修勇、楊子澄、詹烱嵐於犯後均仍飾詞狡卸,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楊子澄、殷修勇、詹烱嵐前已因賭博案件而有論罪科刑之紀錄,竟再犯本案相同之罪,足見被告楊子澄、殷修勇及詹烱嵐並未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不具悔意,另審酌被告楊少華乃「板神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詹烱嵐乃「板神電子遊戲場」之現場負責人;被告陳采榛、楊玉慧、陳家銘、陳永翔、殷修勇、鄭雅鳳、楊子澄、林紹榮為「板神電子遊戲場」之員工等一切情狀,於斟酌被告楊少華等人於「板神電子遊戲場」所擔任之角色、分工、任職期間之久暫及渠等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後,就被告楊少華等人所犯之共同營利聚眾賭博罪,分別判處楊少華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仟元折算1日;殷修勇、詹烱嵐,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2仟元折算1日;王鴻森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仟元折算1日;陳家銘,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楊玉慧、陳永翔、鄭雅鳳、楊子澄、林紹榮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陳采榛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之機台共191台(含IC板共212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二編號15至編號20所示在該店櫃檯處等扣得之代幣12萬5,628枚、寄幣卡157張及賭資4,815元,在該店開洗分員陳采榛處扣得之寄幣卡1張,在王鴻森處扣得之賭資現金18萬5,900元、寄幣卡171張等物,分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論屬犯人與否,依共犯連帶責任之規定,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一星期洗分表,係「板神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楊少華所有,為被告楊少華等人所不爭執,且為被告楊少華等人共同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或為「板神電子遊戲場」平常營業所用,或分屬被告詹烱嵐、王鴻森、鄭雅鳳、殷修勇、楊玉慧、楊子澄、陳家銘、陳采榛、陳永翔等私人使用之手機或金融卡,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有關連且非屬違禁物,又其中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現金2萬1,000元,係於辦公室保險箱內扣得,為供營業支出所用,並非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駁回被告楊少華等11人上訴之理由:被告詹烱嵐、陳采榛、楊玉慧、陳家銘、陳永翔、殷修勇、鄭雅鳳、楊子澄及林紹榮等人上訴辯稱:其等根本不知道店內有賭博之情形,被告楊少華不可能主動告知店內有從事違法賭博之事云云;被告王鴻森上訴辯稱:伊於案發後將郵局戶頭中的800萬元提領出來,100萬存進媽媽戶頭,200萬存進大嫂戶頭,其餘的500萬轉定存,可見伊有資力,且僅係單純的賭客云云;被告楊少華上訴辯稱:被告王鴻森雖有與其他客人兌換現金,惟係伊個人行為,並無任何事證可認伊為店家所授意可擔任兌換現金之人,又當初查獲之賭客中,只有楊文光、邱逸次、林崇明有本案賭博犯行,其餘均經不起訴處分或被判無罪,是原審認定違反經驗法則云云,然被告楊少華、王鴻森、詹烱嵐、陳采榛、楊玉慧、陳家銘、陳永翔、殷修勇、鄭雅鳳、楊子澄及林紹榮等人之犯行有何事證可證,以及其等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認定如前,是被告楊少華等11人之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楊玉慧、陳家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告楊少華雇用被告詹烱嵐、鄭雅鳳、陳永翔、殷修勇、陳
   家銘、林紹榮、楊玉慧、楊子澄、林紹榮、陳采榛等人之到
   職日)
┌──┬─────┬──────┬──────┬───────┐
│編號│被告      │職稱        │到職日      │工作內容      │
├──┼─────┼──────┼──────┼───────┤
│ 1  │詹烱嵐    │現場負責人  │96年5月     │管理員工、機台│
│    │          │            │(賭博犯意起│、處理客人、警│
│    │          │            │  於98年初某│方臨檢        │
│    │          │            │  日)      │              │
├──┼─────┼──────┼──────┼───────┤
│ 2  │鄭雅鳳    │員工        │96年4月     │櫃檯兌換代幣、│
│    │          │            │(賭博犯意起│現場開分、洗分│
│    │          │            │  於98年初某│人員          │
│    │          │            │  日)      │              │
├──┼─────┼──────┼──────┼───────┤
│ 3  │陳永翔    │員工        │98年2月     │機台開分人員  │
├──┼─────┼──────┼──────┼───────┤
│ 4  │殷修勇    │員工        │98年4月     │開分、倒飲料服│
│    │          │            │            │務人員        │
├──┼─────┼──────┼──────┼───────┤
│ 5  │陳家銘    │員工        │98年4月1日  │開分、倒飲料外│
│    │          │            │            │場服務人員    │
├──┼─────┼──────┼──────┼───────┤
│ 6  │林紹榮    │員工        │99年5月     │外場工作人員、│
│    │          │            │            │負責清潔、打掃│
│    │          │            │            │、倒茶水      │
├──┼─────┼──────┼──────┼───────┤
│ 7  │楊玉慧    │員工        │99年8 月1日 │開分、服務人員│
├──┼─────┼──────┼──────┼───────┤
│ 8  │楊子澄    │員工        │99年9 月2日 │外場服務人員  │
├──┼─────┼──────┼──────┼───────┤
│ 9  │陳采榛    │員工        │100 年5月   │輪流外場、櫃檯│
│    │          │            │            │服務生        │
└──┴─────┴──────┴──────┴───────┘
附表二:
(當場賭博之器具、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及供「板神電子遊戲
  場」經營賭博所用之物)
┌──┬────────────┬──────┬───────┐
│編號│物  品  名  稱          │   數量     │備註(用途)  │
├──┼────────────┼──────┼───────┤
│ 1  │世界賽馬(含IC板8片)   │   1 台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2  │賓果行星(含IC板16片)  │   2 台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3  │金銀島(含IC板2片)     │   2 台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4  │魔鬼大帝(含IC板2片)   │   2 台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5  │愛麗絲(含IC板2片)     │   2 台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6  │阿拉丁(含IC板2片)     │   2 台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7  │捷克船長(含IC板3片)   │   3 台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8  │大魔鏡(含IC板3片)     │   3 台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9  │七靶射擊(含IC板138 片)│ 138 台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10 │滿貫大亨(含IC板2片)   │   2 台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11 │歡樂節慶(含IC板4片)   │   4 台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12 │皇冠小丑(含IC板8片)   │   8 台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13 │野蠻世界(含IC板4片)   │   4 台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14 │北斗神拳(含IC板18片)  │  18 台     │當場賭博之器具│
├──┼────────────┼──────┼───────┤
│總計│(含IC板212 片,212 台投│共191台     │              │
│    │  幣口)                │            │              │
├──┼────────────┼──────┼───────┤
│ 15 │代幣                    │12萬5,628 枚│櫃檯處查獲    │
├──┼────────────┼──────┼───────┤
│ 16 │寄幣卡(板神兌幣卡)    │157張       │1 樓辦公室保險│
│    │                        │            │箱內          │
├──┼────────────┼──────┼───────┤
│ 17 │贓款(贓款字第00000000號│4,815元     │櫃檯處查獲    │
│    │)                      │            │              │
├──┼────────────┼──────┼───────┤
│ 18 │贓款(贓款字第00000000號│18萬5,900元 │王鴻森身上查獲│
│    │)                      │            │              │
├──┼────────────┼──────┼───────┤
│ 19 │寄幣卡(板神寄幣卡)    │171張       │王鴻森身上查獲│
├──┼────────────┼──────┼───────┤
│ 20 │寄幣卡(板神寄幣卡)    │1張         │1 樓辦公桌陳采│
│    │                        │            │榛包包        │
├──┼────────────┼──────┼───────┤
│ 21 │一星期洗分表            │11張        │1 樓辦公室辦公│
│    │                        │            │桌            │
└──┴────────────┴──────┴───────┘
附表三:
(內部管理資料,或被告私人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
  人涉犯本案犯罪具有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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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板神贈品購物明細表(99年│13件      │楊少華持有(原審│
│    │6 月至100 年6 月)      │          │誤載為當場賭博之│
│    │                        │          │器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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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相片(99年6月至100年6月 │16張      │楊少華持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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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來賓兌換贈品交接表      │54件      │楊少華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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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員工打卡紙              │3疊       │1樓辦公室門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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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櫃檯鑰匙                │2支       │1 樓辦公室辦公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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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員工報班資料            │1本       │1 樓辦公室辦公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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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記憶卡                  │7張       │1樓辦公室辦公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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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兌換代幣紀錄表          │1張       │1樓辦公室辦公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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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大型機台開獎百分比紀錄  │24張      │1樓辦公室辦公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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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每日人數統計表          │1疊       │1樓辦公室辦公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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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機台保養紀錄            │2張       │1樓辦公室辦公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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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七靶射擊百分比統計      │1本       │1樓辦公室辦公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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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機台統計冊              │1本       │1樓辦公室辦公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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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高腳機台百分比          │1本       │1樓辦公室辦公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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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7PK分數統計表           │1本       │1樓辦公室辦公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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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本日中段投退表          │6張       │1 樓辦公桌保險箱│
│    │                        │          │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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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營業支出現金(贓款字第10│2 萬1,000 │1 樓辦公室保險箱│
│    │020448 號)             │元        │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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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員工輪休表              │1張       │1 樓辦公室佈告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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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客人停車單              │1張       │櫃檯處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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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手機(含SIM卡)         │1支       │詹炯嵐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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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手機(含SIM卡)         │1支       │王鴻森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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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金融卡(含現金卡,郵局帳│1張       │王鴻森持有      │
│    │號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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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金贊大樓停車繳費單      │1張       │王鴻森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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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薪資單                  │2張       │1 樓辦公室林紹榮│
│    │                        │          │包包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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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手機(含SIM卡)         │1支       │鄭雅鳳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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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停車單                  │1張       │殷修勇持有      │
├──┼────────────┼─────┼────────┤
│27  │手機(含SIM卡)         │1支       │殷修勇持有      │
├──┼────────────┼─────┼────────┤
│28  │手機(含SIM卡)         │1支       │楊玉慧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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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手機(含SIM卡)         │1支       │楊子澄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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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手機(含SIM卡)         │1支       │陳家銘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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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停車單                  │1張       │1 樓辦公桌陳采榛│
│    │                        │          │包包內          │
├──┼────────────┼─────┼────────┤
│32  │手機(含SIM卡)         │1支       │陳采榛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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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手機(含SIM卡)         │1支       │陳永翔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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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賭客楊文光、邱逸次、林崇明等3人均自白犯行,許泰
        源、潘弋忒、古美雲、許雅鳳、郭志剛、羅振源、許蓮
        蓉、曾振宏、謝東明等9人,則因無證據證明其等有把
        玩機台,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
        度偵字第17323號為不起訴處分;利崇民、陳少寶等2人
        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824號判決無罪確定;廖增
        富、秦乃忠、楊雅淇、張森雄、董智聰、殷那亞圖拉、
        黃程輝、陳光鐸、王紹勇、王字堅、林紹昌、鄭天河、
        呂朱城、王連發、游利明、張嘉銘、劉明在、林秀易、
        楊麗萍、李勝芳、黃應昶、呂學來、雲明華、藍永宏、
        李紹均、李建宏、張郡菖、翁慶麟、李偉倫、林炳宏、
        林志堅、簡惟軍、紀倍貴、陳順仁、詹英謙、陳稼順、
        黃文鍠、林旭東、盧志銘、林鴻全等人亦經桃園地院以
        101年度簡上字第570號判決無罪;陳進城部分經桃園地
        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01號判決處罰金2,000元,復經本
        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8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石正
        添、張志遠、黃福全、簡木林、劉建周、鍾進添、陳進
        雄部分則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601號判決各
        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81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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