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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葉麗霞蔡守訓劉興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02號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明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明洲係長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長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紘建設」)之負責人,明知臺北縣汐止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長紘建設所興建坐落於該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鎮○○○路000號7樓房屋,已於民國86年12月10日由林明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新台幣(下同)480 萬元予臺北縣汐止鎮農會(現已改制為汐止區農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李耀東於87年3 月23日以其子李容光之名購買坐落於台北縣汐止鎮○○○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為2790分之178 之土地以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汐止鎮○○○路000號7樓之建物時,竟隱瞞該土地及房屋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仍以455 萬元之價格,將該土地及房屋出賣予李耀東,致李耀東陷於錯誤,於同日以李容光之名與林明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陸續支付購屋期款,而林明洲於87年4 月23日將該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容光時,仍未塗銷設定於前開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於87年5月8日向李耀東收取尾款145 萬元時,又未將前開不動產已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告知李耀東,而林明洲向李耀東收足購屋款後,復未將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林明洲因而向李耀東詐得455 萬元。嗣因林明洲並未清償向汐止鎮農會之貸款,致李耀東向林明洲購買之前開房地均遭拍賣。

二、林明洲承前同一之概括犯意,明知臺北縣汐止鎮○○○段00地號土地及長紘建設所興建坐落於該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汐止鎮○○○路000號3 樓之房屋,已於87年2月25日由不知情之邱益鈞設定最高限額抵押456 萬元予臺灣省合作金庫(現已改制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於簡李淑卿於87年3 月23日以其夫簡長裕之名購買坐落於台北縣汐止鎮○○○段00地號、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428 之土地以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鎮○○○路000號3樓之建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該土地及房屋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仍以475 萬元之價格,將該土地及房屋出賣予簡李淑卿,致簡李淑卿陷於錯誤,於同日以簡長裕之名與林明洲以邱益鈞之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簡李淑卿並陸續支付購屋分期款,而林明洲於87年4 月23日將該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長裕時,仍未塗銷設定於前開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於87年5月8日向簡李淑卿收取尾款165 萬元時,又未將前開不動產已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事告知簡李淑卿,而林明洲向簡李淑卿收足購屋款後,復未將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林明洲因而向簡李淑卿詐得 475萬元。嗣因林明洲未清償向臺灣省合作金庫之借款,致簡李淑卿向林明洲購買之前開房地均遭拍賣。

三、案經李耀東、簡李淑卿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移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爭執。以下就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說明如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 項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到庭表示意見,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耀東、簡李淑卿於如附表編號1、2之證述,及如附表編號3-11所示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編號12-39 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被告明知其出售予李耀東、簡李淑卿之上揭房地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訂約時隱瞞此情,使李耀東、簡李淑卿陷於錯誤,誤信與其等締約之長紘建設負責人即被告將以無權利瑕疵之房地過戶登記在其等指定之人名下及交屋,故依約以現金支付購屋分期款及尾款,嗣因被告未清償上揭房地貸款,致李耀東、簡李淑卿所購房地遭查封拍賣,受有損害,被告自與李耀東、簡李淑卿訂約至上揭房地遭查封拍賣期間1 年有餘,實有相當期間可與上揭房地之貸款行庫處理清償債務及塗銷抵押權事宜,若無法處理,亦應明確告知李耀東、簡李淑卿,被告竟捨此不為,使李耀東、簡李淑卿於不知情之情況陸續以現金支付全部購屋款,足見被告自始有詐騙李耀東、簡李淑卿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的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犯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新法修正施行後,連續犯之數次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惟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有利。

⒊綜上,修正前刑法之規定顯較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於87年3月23日與李耀東、簡李淑卿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於87年4 月23日辦理移轉登記、87年5月8日收取尾款,其時間緊接,所犯各該罪名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營建業者,明知所銷售之不動產已有設定抵押借款貸重大訊息,卻利用其專業及資訊上之優勢,隱瞞未告知李耀東、簡李淑卿,使李耀東、簡李淑卿各陸續付清全部款項455萬元、475萬元,其後上開不動產即遭拍賣,李耀東、簡李淑卿首次購屋即面臨此詐欺行為,畢生積蓄化為烏有,造成李耀東、簡李淑卿財產及精神上重大損害;又被告詐取款項後潛逃國外多年,至99年持馬紹爾護照回臺意圖規避通緝查察,幸為員警發現歸案,被告雖稱有誠意解決,並與李耀東、簡李淑卿成立調解(如附表編號35所示),但僅支付李耀東、簡李淑卿各200 萬元,又再避不見面亦未支付餘款,於原審審理再辯稱係因入監云云(原審卷第81頁),惟被告係於100年8月22日入監執行,但其於100年3月22日後即未再依調解內容支付賠償金,被告既能取得馬紹爾國籍,又於99年回國後迅速賠償李耀東、簡李淑卿各200 萬元,顯見其仍有一定之財力,所辯入監而無法繼續履行調解之賠償云云,容係脫免債務之詞,更使李耀東、簡李淑卿於等待多年後,原本抱持可獲得其餘賠償之希望再度破滅,至原審審理時,簡李淑卿更已於101年1月30日自殺死亡,未能盼到被告全數賠償之日(如附表編號40-42 所示);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稱不爭執本件之犯罪事實,惟於原審審理初始時仍一度推諉其責,將與李耀東、簡李淑卿之訂約過程推給已亡故之證人洪志卿、未能向汐止區農會辦理塗銷抵押之責任推給證人李悌宏與曾忠信、設定抵押貸款係因颱風造成建案滯銷,銀行因而緊縮貸款,實則本件設定抵押之時間已在颱風來襲之後等種種與事實有違、與金融實務常規不符甚而自己陳述前後矛盾之辯詞,多方狡辯,至原審提示相關證人證述及證據,方改口承認,且其對李耀東、簡李淑卿尚未支付之餘款,復未能提出具體清償方案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敘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均於96年4 月24日前,惟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6 月26日發佈通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2149號卷第129頁),而於99年3月11日經緝獲到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309號卷第1頁),依上開條例之規定自不得減刑。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量刑,且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意旨)。如上述,本件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況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係連續犯,加重後最重可量處至有期徒刑7年6月,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未過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則以被告身為營建業者,明知所銷售之不動產已向銀行貸款設定高額抵押權,所經營之長紘建設亦因所建汐止地區成屋受颱風來襲、嚴重淹水而滯銷,已無塗銷上述抵押權之資力,竟隱瞞此等重要交易訊息、故不告知,並於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為「產權清楚,如有他人主張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負擔,應由賣方負責於尾款付清以前速予清理,若買方因此而受有損害,賣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之不實保證,使不知情之李耀東、簡李淑卿誤信將可取得無負擔之完整產權而為締約,惡性重大,使李耀東、簡李淑卿受有分別付清買賣價款,嗣因被告無力清償貸款而被銀行查封拍賣所購房屋,畢生積蓄化為烏有,更需遷離在外賃屋居住之財產及精神上之重大損害,甚至造成簡李淑卿不堪打擊而跳樓自殺,其後被告畏罪潛逃出國多年,至99年間持馬紹爾護照回臺意圖規避通緝,幸為員警發現加以逮捕歸案,被告雖稱有誠意解決,惟其與李耀東、簡李淑卿成立調解後,僅各付200萬元,即避不見面、未再支付餘款,更以其於100 年8月22日入監執行推託,被告既可於出逃後取得外國國籍,回國後又能於短期內迅速賠付上述款項,顯仍有一定之財力,卻未再提出具體之後續清償方案,使李耀東、簡李淑卿抱持終可獲得賠償之希望於等待多年後再度破滅,更於本案初始審理時,辯稱訂約係已故之洪志卿,並將未能塗推抵押貸款之責任推給汐止區農會承辦人李悌宏、曾忠信,或稱未能塗銷抵押係因締約後建案滯銷、銀行緊縮貸款等有違金融常規,更與系爭抵押係在前揭颱風來襲數月後之事實不符之辯詞卸責,顯見被告係為減輕刑度始佯為上開調解、賠付及於審理後坦承犯行,並非真誠悔悟。原審未審酌以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因素,就被告所犯詐欺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其量刑顯然過輕云云,惟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之各點,原判決俱已審酌,檢察官之上訴亦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出處及頁數       │
├──┼───────────┼───────────────┤
│ 1  │證人李耀東之證述      │a.88年他字第743號卷第77-78頁  │
│    │                      │b.88年偵字第12149號卷第19-21、│
│    │                      │  26-28、114-117、133-134 頁  │
│    │                      │c.100年調偵字第164 號卷第58-64│
│    │                      │  頁                          │
├──┼───────────┼───────────────┤
│ 2  │證人簡李淑卿之證述    │a.88年他字第743號卷第77-78、81│
│    │                      │  -83頁                       │
│    │                      │b.88年偵字第12149號卷第19-21、│
│    │                      │  26-28、114-117、133-134頁   │
│    │                      │c.100年調偵字第231 號卷第15-17│
│    │                      │  、34-35頁                   │
│    │                      │d.101年度調偵字第164號卷第58-6│
│    │                      │  4頁                         │
├──┼───────────┼───────────────┤
│ 3  │證人洪志卿之證述      │88年他字第743號卷第81-83頁    │
├──┼───────────┼───────────────┤
│ 4  │證人邱益鈞之證述      │88年偵字第12149號卷第19-21頁  │
├──┼───────────┼───────────────┤
│ 5  │證人曾忠信之證述      │100年調偵字第164 號卷第58-64頁│
│    │                      │                              │
├──┼───────────┼───────────────┤
│ 6  │證人李悌宏之證述      │100年調偵字第164 號卷第58-64頁│
│    │                      │                              │
├──┼───────────┼───────────────┤
│ 7  │證人盧雪之證述        │100年調偵字第164號卷第94-105頁│
├──┼───────────┼───────────────┤
│ 8  │證人林明欽之證述      │88年偵字第12149號卷第26-28、13│
│    │                      │8-140頁                       │
├──┼───────────┼───────────────┤
│ 9  │證人洪雪鶯之證述      │a.100年調偵字第164號卷第94-105│
│    │                      │  頁                          │
│    │                      │b.88年他字第743號卷第81-83頁  │
├──┼───────────┼───────────────┤
│ 10 │證人何美玲之證述      │99年偵緝字第309號卷第47-49頁  │
├──┼───────────┼───────────────┤
│ 11 │證人向詠潔之證述      │100年調偵字第164 號卷第75-80頁│
├──┼───────────┼───────────────┤
│ 12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88年他字第743號卷第7-16頁     │
│    │(李容光與林明洲)      │                              │
├──┼───────────┼───────────────┤
│ 13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88年他字第743號卷第17-26頁    │
│    │(簡長裕與邱益鈞)      │                              │
├──┼───────────┼───────────────┤
│ 14 │長紘建設變更事項登記卡│88年他字第743號卷第27-28頁    │
├──┼───────────┼───────────────┤
│ 1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度拍│88年他字第743號卷第31-33頁    │
│    │字第901號裁定         │                              │
├──┼───────────┼───────────────┤
│ 16 │台北縣汐止鎮茄苳腳段11│88年他字第743號卷第34-37頁    │
│    │之1 地號土地與門牌號碼│                              │
│    │為台北縣汐止鎮忠孝東路│                              │
│    │499號7樓建物之登記謄本│                              │
├──┼───────────┼───────────────┤
│ 17 │李耀東與簡李淑卿各期付│88年他字第743號卷第42-43頁    │
│    │款證明                │                              │
├──┼───────────┼───────────────┤
│ 18 │歡喜成家廣告手冊      │88年他字第743號卷第44-49頁    │
├──┼───────────┼───────────────┤
│ 19 │李容光與簡長裕房地產登│88年他字第743號卷第50-51頁    │
│    │記收據                │                              │
├──┼───────────┼───────────────┤
│ 20 │簡長裕之律師函        │88年他字第743號卷第50-53頁    │
├──┼───────────┼───────────────┤
│ 21 │證人邱益鈞之回函      │88年他字第743號卷第54頁       │
├──┼───────────┼───────────────┤
│ 22 │李佩勳之存證信函      │88年他字第743號卷第55-60頁    │
├──┼───────────┼───────────────┤
│ 23 │簡長裕之住處瓦斯費用收│88年他字第743號卷第61頁       │
│    │據                    │                              │
├──┼───────────┼───────────────┤
│ 2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封函│88年他字第743號卷第86-87頁    │
├──┼───────────┼───────────────┤
│ 25 │簡長裕、李耀東與鉅陸開│88年他字第743號卷第93-94頁    │
│    │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預│                              │
│    │約單                  │                              │
├──┼───────────┼───────────────┤
│ 2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88年他字第743號卷第116-118頁  │
│    │拍字第2227號裁定      │                              │
├──┼───────────┼───────────────┤
│ 27 │台北縣汐止鎮茄苳腳段11│88年偵字第12149號卷第77-82頁  │
│    │之1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                              │
│    │為台北縣汐止鎮忠孝東路│                              │
│    │499號7樓建物之土地豋記│                              │
│    │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
│    │書影本各1件           │                              │
├──┼───────────┼───────────────┤
│ 28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偵字第12149號卷第159-163頁│
│    │88年度偵字第12149 號不│                              │
│    │起訴處分書            │                              │
├──┼───────────┼───────────────┤
│ 29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1年│88年偵字第12149號卷第213-214頁│
│    │度上聲議字第2789號處分│                              │
│    │書                    │                              │
├──┼───────────┼───────────────┤
│ 30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88年偵字第12149號卷第218-223頁│
│    │聲判字第3號裁定       │                              │
├──┼───────────┼───────────────┤
│ 31 │汐止區農會100年10月5日│100年調偵字第164 號卷第28-29頁│
│    │新北市汐農信字第100000│                              │
│    │4398號函1件           │                              │
├──┼───────────┼───────────────┤
│ 32 │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10│100年調偵字第164 號卷第40-44頁│
│    │0年10月5日內存字第1000│                              │
│    │000385號函所附之長紘建│                              │
│    │設於87年3月至5月之客戶│                              │
│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客戶│                              │
│    │帳戶明細查詢          │                              │
├──┼───────────┼───────────────┤
│ 33 │汐止區農會100 年12月21│100年調偵字第164號卷第85頁    │
│    │日新北市汐農信字第1000│                              │
│    │005579號函            │                              │
├──┼───────────┼───────────────┤
│ 3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化分│100年調偵字第164 號卷第87-91頁│
│    │行101年2月7 日合金敦化│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                              │
│    │件                    │                              │
├──┼───────────┼───────────────┤
│ 35 │台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100年調偵字第231號卷第2-3頁   │
│    │99年10月27日調解書    │                              │
├──┼───────────┼───────────────┤
│ 36 │台北市中正區公所檢附匯│100年調偵字第231號卷第7頁     │
│    │款資料                │                              │
├──┼───────────┼───────────────┤
│ 37 │林明洲100年3月24日之答│100年調偵字第231 號卷第18-22頁│
│    │辯狀及吳宜財律師中國信│                              │
│    │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38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原審卷第54-55頁               │
│    │簡字第64號判決        │                              │
├──┼───────────┼───────────────┤
│ 39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原審卷第56-58頁               │
│    │0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 │                              │
├──┼───────────┼───────────────┤
│ 40 │簡李淑卿戶籍資料      │原審卷第93頁                  │
├──┼───────────┼───────────────┤
│ 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審卷第94頁                  │
│    │相驗屍體證明書(簡李淑│                              │
│    │卿)                  │                              │
├──┼───────────┼───────────────┤
│ 42 │簡李淑卿之就醫治療紀錄│原審卷第95-121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2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