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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000年度上易字第2411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蔡新毅林海祥曾淑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上易字第24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祐瑄

上列上訴人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審易字第一二九四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號、第二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許祐瑄緩刑貳年。

事實

一、許祐瑄係許陳玉秀之次女,緣許陳玉秀因罹患失智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二00號裁定宣告許陳玉秀為禁治產人,並另裁定指定許陳玉秀之四女許淑芳為監護人,惟許祐瑄與大姊即許陳玉秀之長女許明月(因本案之共同損害債權罪,業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據上訴而確定)卻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出售許陳玉秀之股票、土地及解除許陳玉秀之定存,經許陳玉秀對許祐瑄、許明月二人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民事訴訟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判決許祐瑄應給付許陳玉秀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五十九元,許祐瑄、許陳玉秀均不服提起上訴,除由本院於一00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九七號判決駁回許祐瑄之上訴外,並再命許祐瑄應再給付許陳玉秀二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六萬五千三百三十六元,前揭民事判決並於一00年十月五日確定取得執行名義。許祐瑄知悉債權人許陳玉秀已取得上揭強制執行名義,遂將上情告知許明月,詎許祐瑄明知自己為債務人,且其名下所有之財產在債權人之債權未完全受償前,乃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許祐瑄竟聽從許明月之提議,為避免其名下帳戶內之財產遭強制執行,而與許明月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許陳玉秀債權之犯意聯絡,二人隨即於一00年十月二十四日,前往設址於臺北市○○區○○○路○段○○○號「臺灣銀行松山分行」,推由許祐瑄提領其「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帳號○○○○○○○○○○○○號帳戶內之存款現金二百三十九萬元後,全數交付予許明月保管,許祐瑄、許明月兩人即藉此方式使許陳玉秀無法受償以達隱匿許祐瑄財產並損害許陳玉秀債權之目的。嗣因許陳玉秀於一00年十二月七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從就許祐瑄之財產追償,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許陳玉秀及其法定代理人許淑芳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祐瑄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許祐瑄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表: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我所述均實在,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則被告許祐瑄之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供述,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許祐瑄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許祐瑄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許祐瑄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祐瑄於警詢(詳發查字第二九七二號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偵查時(詳他字第九五二四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偵字第二二二八號卷第二一頁、二六頁至第二七頁)及原審(詳審易字第一二九四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二頁、第五八頁至第六三頁)、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二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許淑芳之指述(詳他字第九五二四號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偵字第二二二八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許陳玉秀對被告許祐瑄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民事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民事判決(詳審易字第一二九四號卷第八十頁至第八一頁)及該判決節本、主文(詳他字第九五二四號卷第五三頁、第六七頁至第六八頁)、本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九七號民事判決書(詳他字第九五二四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八頁)及節本、確定證明書、判決全文(詳他字第九五二四號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第六九頁至第七二頁)、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詳他字第九五二四號卷第四頁)、告訴人許陳玉秀一00年十二月七日聲請民事強制執行狀(詳他字第九五二四號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臺灣銀行松山分行一00年十二月十五日松山營字第○○○○○○○○○○○號函覆以:被告許祐瑄帳戶餘額為新臺幣八九四元(詳發查字第二九七二號卷第十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因執行無結果發給告訴人許陳玉秀之一00司執一一七八三九號債權憑證(詳發查字第二九七二號卷第九頁背面至第十頁)、「臺灣銀行松山分行」一0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松山營字第○○○○○○○○○○○號函送被告許祐瑄帳號○○○○○○○○○○○○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詳他字第九五二四號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顯示一00年十月二十四日提領二百三十九萬元)、許明月出具予被告許祐瑄保管二百三十九萬元之一00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立書據(詳發查字第二九七二號卷第二十頁)等在卷可稽,而債權人許陳玉秀之法定代理人許淑芳於取得前揭民事訴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聲請就債務人即被告許祐瑄之財產為執行而僅扣得被告許祐瑄帳戶內之餘額八百九十四元(扣除二百元手續費後僅受償六百九十四元),業如前述,被告許祐瑄乃於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大姊許明月要當監護人要求我將母親存款轉交給大姊許明月她要負責,故於一00年十月二十四日到臺灣銀行提領現金交付大姊許明月二百三十九萬」並經該院轉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前揭強制執行案件之受理股等情,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一0一年十一月二日士院景一0一司執慎字第五二四一八號函(詳他字第九五二四號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附卷可查,因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遂以一0一年度司裁全字第一00七號裁定聲請人許陳玉秀供擔保後可對於相對人許明月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許明月亦得供擔保新臺幣二百五十二萬二百元或提存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許明月即於一0二年三月五日如數辦理提存免為假扣押,上開提存金額確實包含被告許祐瑄所交付之前揭二百三十九萬元,故現無法返還該筆款項等節,亦據許明月於原審坦認在卷(詳審易字第一二九四號卷第二一頁),並有許明月提存二百五十二萬二百元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0二四0號提存書(詳審易字第一二九四號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裁全字第一00七號民事裁定(詳審易字第一二九四號卷第三九頁至第四十頁)、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許明月之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詳審易字第一二九四號卷第四一頁)在卷可資佐證。查被告許祐瑄明知前揭案件確定判決之判決結果卻未履行,更於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後之當月即領出上開存款並交付予許明月保管而為隱匿(後因被告許祐瑄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陳報此情,許淑芳始知款項下落),被告許祐瑄行為客觀時點當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無誤,且觀諸被告許祐瑄、許明月二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與許明月之討論過程,被告許祐瑄表示不想再管許明月及許淑芳間改定監護等種種糾紛,想交由大姊許明月全權處理,許明月則表明這筆錢一定不能給許淑芳等情(詳審易字第一二九四號卷第二一頁、第五九頁至第五九頁背面),足見被告許祐瑄與許明月之共識確係基於避免被告許祐瑄上述銀行存款遭債權人許陳玉秀聲請查封、執行,而致許淑芳得以債權人許陳玉秀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受償並處置該筆存款,實際損及者亦係債權人許陳玉秀之債權受償,被告許祐瑄同意之原因則係源於大姊許明月之提議,是被告許祐瑄主觀上顯有損害債權人許陳玉秀債權之意思,後續亦與許明月為意思一致之各種作為,並在客觀上有害於債權人許陳玉秀上述債權順利受償之隱匿存款行為,從而,被告許祐瑄身為債務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判決確定後之當月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許陳玉秀之債權,而與許明月出於共同之認知,以領出銀行內大多數存款交由許明月保管之方式而隱匿其財產,綜上所述,被告許祐瑄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許祐瑄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許祐瑄就所犯上開之罪,與其大姊即許明月有共同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許明月雖不具有債務人之身分,惟許明月既與具債務人身分之被告許祐瑄共同實施該犯行,且參與隱匿被告許祐瑄財產之構成要件行為,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並爰審酌被告許祐瑄所為損及債權人許陳玉秀之債權受償,金額達二百三十九萬元,犯罪情節非輕,然被告許祐瑄犯後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多次表達悔意,態度尚稱良好,惜因金錢賠償問題而未能完全取得告訴代理人許淑芳之諒解,暨被告許祐瑄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關係及參與情節輕重(被告許祐瑄雖為有債務人身分之人,但參與情節顯較主導本案之許明月為輕)等一切情狀,乃量處被告許祐瑄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惟本案被告許祐瑄前即曾尋求與告訴人許陳玉秀和解並出具一0二年八月七日和解書(詳審易字第一二九四號卷第七七頁至第七八頁),然告訴人許陳玉秀並未簽名,然被告許祐瑄已於原審宣判後與告訴人許陳玉秀及告訴代理人許淑芳達成和解,此有被告許祐瑄與告訴人許陳玉秀、告訴代理人許淑芳一0二年九月十七日同意書及被告許祐瑄已求付被害人賠償金明細表(附被告許祐瑄一0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刑事聲明上訴狀後證據)等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許祐瑄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許陳玉秀、告訴代理人許淑芳達成和解,已取得告訴人許陳玉秀、告訴代理人許淑芳諒解,告訴人許陳玉秀、告訴代理人許淑芳復於前述同意書內載明:請鈞院考量被告許祐瑄本無損害債權之意,係因大姊許明月之提議,思慮欠周致損及債權受償,非因故意犯案,曉諭給予宥恕之機會,念其為姊妹且坦承犯行,由被告許祐瑄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併予宣告緩刑等語,是堪信被告許祐瑄經此偵、審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許祐瑄經此次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曾淑華

書記官 黃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000年度上易字第2411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