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鍾新綸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 被告
- 蕭良桃
- 選任辯護人
- 羅聖乾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就蕭良桃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十一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鍾新綸部分,均撤銷。
蕭良桃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十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十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鍾新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蕭良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蕭良桃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蕭良桃前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參仟元與鍾新綸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鍾新綸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蕭良桃(綽號「姊仔」)前於民國(下同)85年間,先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5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8月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8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4年6月,入監執行至92年7月1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將前開經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8月之罪減刑,該2罪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另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而於98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蕭良桃與友人鍾新綸(綽號「金龍」)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仍為下列行為:
(一)蕭良桃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自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榮傑(綽號「阿華」)使用市話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於電話中分別以「拿2千元去還你」或「還你1千元」,作為余榮傑要向蕭良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之暗語,並均相約於該等電話聯繫後,旋由余榮傑前往蕭良桃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檳榔店,由蕭良桃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余榮傑,並向余榮傑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對價,蕭良桃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余榮傑共5次。
(二)蕭良桃於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時間,以自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明治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先後相約於該等電話聯繫後之某時,在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地點,由蕭良桃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明治,並向林明治收取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對價,蕭良桃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明治共3次。
(三)蕭良桃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以自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寬勳(綽號「許胖」)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市話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於電話中蕭良桃詢問:「1張1千,你要幾張」,許寬勳答稱:「3千」,作為許寬勳要向蕭良桃購買新臺幣(下同)3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之暗語,並相約於該電話聯繫後旋由許寬勳前往蕭良桃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檳榔店,由蕭良桃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寬勳,並向許寬勳收取3千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寬勳。
(四)蕭良桃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以自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唐繼仁(綽號「土豆」)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於電話中分別以「那個雞排弄1份」、「要46分」、「要一塊卡大塊,一塊卡小塊」,作為唐繼仁要向蕭良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要蕭良桃先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大小不同之兩包之暗語,並相約於該電話聯繫後,旋由唐繼仁前往蕭良桃所經營之該檳榔店附近大同路之忠順廟前,由蕭良桃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1公克予唐繼仁,並向唐繼仁收取對價3千5百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唐繼仁。
(五)蕭良桃復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以自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唐繼仁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於電話中以「拿1份」作為唐繼仁要向蕭良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暗語,因唐繼仁於電話中稱自己身上僅有3千元現金,蕭良桃遂以「現金33,欠帳35」,作為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為3千5百元之暗語,並相約於該等電話聯繫後,旋由唐繼仁前往蕭良桃所經營之該檳榔店附近大同路之忠順廟前。嗣唐繼仁至忠順廟前等待交易時,因蕭良桃正在包檳榔,乃請託斯時正在該檳榔店內為其施作隔音牆之鍾新綸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在忠順廟等待之人,並囑咐鍾新綸向對方收取3千元,鍾新綸見蕭良桃所委託轉交之物品外部僅以1張衛生紙包裹,且該段期間鍾新綸本身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鍾新綸已知悉該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係以透明夾鍊袋包裝),且蕭良桃囑其收取之3千元即為交付該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價金,竟與蕭良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鍾新綸隨即攜帶該甲基安非他命至忠順廟,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唐繼仁,並向唐繼仁收取3千元,鍾新綸回到上開檳榔攤後,旋將該3千元現金交予蕭良桃,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唐繼仁。
三、期間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對蕭良桃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後,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1年3月28日晚間8時20分許至蕭良桃前該檳榔店搜索,經蕭良桃同意而在蕭良桃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搜索扣得蕭良桃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蕭良桃原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5、11所示部分否認犯罪並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嗣被告蕭良桃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5、11所示部分認罪並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93、99頁),是被告蕭良桃於本件已非上訴人先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鍾新綸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蕭良桃、證人唐繼仁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查證人蕭良桃於警詢之陳述(見4365號偵卷第9至17頁),內容並無涉及有關被告鍾新綸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與其於原審具結陳述被告鍾新綸犯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見原審卷第93至96頁),並無所謂相符或不相符問題,是證人蕭良桃於警詢所為陳述,依前開規定對被告鍾新綸並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唐繼仁於警詢之陳述(見4365號偵卷第227至230頁即7633號偵卷第10至13頁),與其於原審具結所述(見原審卷第88至92頁),並無不符,是證人唐繼仁前開警詢之陳述即不能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蕭良桃、鍾新綸,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蕭良桃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良桃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11所示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均坦承不諱(4365號偵卷第159至160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97頁),對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4365號偵卷第159至160頁、原審卷第41頁背面、第120頁背面、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97頁),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余榮傑之犯行,業經證人余榮傑於偵訊、原審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與被告蕭良桃之電話聯繫均係在向被告蕭良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均有向被告蕭良桃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相符(見4365號偵卷第201頁至204頁、原審卷第80至100頁),並有卷附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4365號偵卷第196至199頁)。
⒉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明治之犯行,業經證人林明治於偵訊證稱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與被告蕭良桃之電話聯繫均係在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均有向被告蕭良桃購得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相符(見4365號偵卷第216頁至第219頁),並有卷附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4365號偵卷第213頁)。
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寬勳之犯行,業經證人許寬勳於偵訊證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與被告蕭良桃之電話聯繫係在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有向被告蕭良桃購得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相符(見4365號偵卷第261頁至第263頁),並有卷附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4365號偵卷第257頁)。
⒋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唐繼仁之犯行,業經證人唐繼仁於偵訊、原審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與被告蕭良桃之電話聯繫均係在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均有向被告蕭良桃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附表一編號11所示該次,係被告鍾新綸出面收取3千元款項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情節相符(見4365號偵卷第235頁至第238頁、原審卷第88至93頁),並有卷附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4365號偵卷第231至232頁)。
⒌此外,在被告蕭良桃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搜索扣得被告蕭良桃所有供聯絡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為憑(4365號偵卷第54至58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0年8月11118日起至101年10月3日間之申辦人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71頁),足認被告蕭良桃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復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明確供出此情,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被告與證人余榮傑、林明治、許寬勳、唐繼仁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核與卷附被告蕭良桃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蕭良桃與證人之間除該等買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有聯絡外,確無其他聯絡之情事相符,被告蕭良桃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有牟利之圖。是被告蕭良桃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余榮傑、林明治、許寬勳、唐繼仁確有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上訴人即被告鍾新綸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鍾新綸固坦承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受被告蕭良桃之託將外部以衛生紙包裹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證人唐繼仁,並收取證人唐繼仁所交付之3 千元後轉交予被告蕭良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蕭良桃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被告蕭良桃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伊時,並沒有告訴伊那是甲基安非他命,且外部係以衛生紙包起來,伊不知道那是甲基安非他命,也不知道所代收轉交之3 千元是何性質云云。經查:
(一)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蕭良桃之認罪陳述及證人唐繼仁之證述,,以及卷附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得見,如附表一編號11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確係被告蕭良桃與證人唐繼仁間就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對價、分裝方式,及價金交付方式議定完成後(即約定證人唐繼仁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包,對價為3千5百元,當日給付現金3千元,其餘5百元以賒欠方式處理),由被告鍾新綸持被告蕭良桃所有、外覆衛生紙之1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至證人唐繼仁等候之忠順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唐繼仁並收取3千元而完成該次交易,已堪認定。
(二)被告鍾新綸雖辯稱其不知被告蕭良桃託其轉交予唐繼仁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云云。然被告蕭良桃係經營檳榔店,檳榔店所販售者為檳榔、飲料等物,若係交付此一檳榔、飲料等正當物品,自無以衛生紙外覆之必要,被告鍾新綸對於被告蕭良桃託其交付者竟用衛生紙包覆,自已得見內容物係屬違禁物,始有需用衛生紙包覆之理,而被告鍾新綸自承案發那段期間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73頁),且被告鍾新綸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被告鍾新綸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驗之人,其對於一般施用者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通常係以透明夾鍊袋包裝之形狀、外觀、觸感應甚為熟稔,而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告蕭良桃委請被告鍾新綸交付予證人唐繼仁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即係以透明夾鍊袋包裝,顯與一般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雷同,雖外部以1張衛生紙包著,然1張衛生紙紙質甚薄,由1張衛生紙包裹之外觀輕易能查知內部即係以夾鍊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鍾新綸又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驗之人,顯見被告鍾新綸確已知悉被告蕭良桃委請伊交付予證人唐繼仁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鍾新綸所辯不知道所交付予唐繼仁之物是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自係飾卸之詞,不可採信。
(三)又被告鍾新綸雖辯稱係將物品交付予證人唐繼仁後,證人唐繼仁始提出3千元現金託其轉交被告蕭良桃,且證人唐繼仁並未告知該3千元之性質,故伊並不知該3千元之性質云云。然被告蕭良桃將該甲基安非他命託交被告鍾新綸轉予證人唐繼仁時,已囑咐被告鍾新綸向證人唐繼仁收取3千元一節,業經被告鍾新綸於偵查中自承:那時候我在蕭良桃檳榔店幫忙,蕭良桃跟我講,有一個開卡車的在路口那邊,蕭良桃說她沒有空過去,要我拿一包東西過去給那個開卡車的,我就過去。開大卡車的人就是唐繼仁,我向唐繼仁收取3千元,蕭良桃叫我拿3千元回來,這3千元我拿回去給蕭良桃(見4365號偵卷第279至280頁)。被告鍾新綸既已知悉其所轉交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且需向對方收取3千元,被告鍾新綸係代被告蕭良桃出面與對方完成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自與被告蕭良桃就販賣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鍾新綸之辯解並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蕭良桃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余榮傑、林明治、許寬勳、唐繼仁之所為,被告鍾新綸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唐繼仁,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蕭良桃於附表一編號1至11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被告鍾新綸於附表一編號11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蕭良桃與鍾新綸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該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蕭良桃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1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蕭良桃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11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蕭良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明治、許寬勳、唐繼仁之犯行(見偵查卷宗第159至160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97頁),故被告蕭良桃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蕭良桃所為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復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上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鍾新綸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販賣得款金額不多,僅為3千元,且毒品既係被告蕭良桃所提供,被告鍾新綸所稱所得均已交付被告蕭良桃,亦與常情相符,被告鍾新綸販賣次數僅有1次,顯見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尚非惡性極重之大毒梟,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本院認縱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實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情形,顯有可憫恕之事由,就被告鍾新綸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11所示被告蕭良桃部分、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告鍾新綸部分):
(一)原審對被告蕭良桃如附表一編號1至5、11所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因被告蕭良桃於原審未自白此部分犯行,原審未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無違誤,惟被告蕭良桃嗣於本院自白此部分犯行而應適用前開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業如前述,雖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蕭良桃前犯有販賣煙毒罪、販賣、施用麻藥罪而執行完畢之前科,仍無視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國人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性,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11之犯行猶飾詞否認,顯見其毫無悔意,仍心存僥倖,原審就被告蕭良桃所定之應執行刑過輕,且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僅泛稱『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等語,而未就此部分審酌量刑之準據,逐一敘明其具體情形,原判決此部分之理由,似亦有欠備,應予以撤銷」云云,並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難以維持之處,即應由本院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11所示部分予以撤銷,並就定應執行部分一併撤銷。
(二)原審認被告鍾新綸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僅成立轉讓禁藥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鍾新綸業已知悉所轉交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且依被告蕭良桃囑託而當場向證人唐繼仁收取3千元販賣價金,應成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審認定被告鍾新綸係成立藥事法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有所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鍾新綸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違誤之處難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蕭良桃、鍾新綸均素行不佳,其等本身均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被告蕭良桃不思以正途牟利營生,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猶從事殊值非難之販毒行為,販賣毒品供證人余榮傑、唐繼仁施用,咸已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被告鍾新綸參與蕭良桃販毒交易行為,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蕭良桃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5、11所示全部販賣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鍾新綸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普通,念被告鍾新綸係因至被告蕭良桃檳榔店施作隔音牆時,於被告蕭良桃走不開身時,幫被告蕭良桃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款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鍾新綸有從中另獲利益,且被告蕭良桃、鍾新綸於其等販賣之第二級毒品重量及所得均非鉅,惟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冀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酌被告蕭良桃為高商畢業,離婚,經營檳榔店,被告鍾新綸為國中畢業、離婚、從事推拿工作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至被告蕭良桃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被告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所得均不高,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同旨可參)。查辯護人前揭主張,本院量刑時皆已綜合參酌並敘明如上,被告蕭良桃於本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客觀上尚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之處,再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且被告蕭良桃前有販賣煙毒、麻醉藥品之前科,綜觀被告蕭良桃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就被告蕭良桃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前開之刑,核無過重之情形,本院思酌再三,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此部分之刑,辯護人執此請求減輕其刑,尚無可採。
(四)沒收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蕭良桃所有,且門號係被告蕭良桃所申辦,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第119頁背面),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人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1頁),且係供被告蕭良桃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蕭良桃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及被告鍾新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罪名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帳冊1本,其中雖記載「豆子唐繼仁欠27000」,然被告蕭良桃於原審審理中已供稱該記載與如附表一編號11該次犯行無關,其餘之記載均係日常行事曆(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面、第118頁),而證人唐繼仁於偵審中均未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該次有賒欠款項,且亦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1該次證人唐繼仁賒欠之5百元亦係在上開帳冊結算之後之事(見原審卷第118頁),要無證據證明該帳冊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即應依法沒收。又本條項規定之性質,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繳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繳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詳言之「追繳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額不確定,應追繳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無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故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繳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經查,被告蕭良桃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雖未扣案,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蕭良桃、鍾新綸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約定之價金雖為3千5百元,因證人唐繼仁尚積欠其中5百元,故此次販賣毒品所得應認係3千元,雖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⒊至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海洛因1包,雖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4365號偵卷第187頁),惟被告蕭良桃供述該等毒品係供伊自己施用,且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信扣案之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海洛因1包均係供被告蕭良桃施用無誤,與本案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故均不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分裝匙1支、吸食器1組,被告蕭良桃亦供稱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蕭良桃供稱非供作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又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蕭良桃僅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要難遽認扣案分裝匙1支、吸食器1組、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蕭良桃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無罪部分):
(一)被告蕭良桃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蕭良桃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部分,認均事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對被告蕭良桃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累犯),並說
明被告蕭良桃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及認定被告蕭
良桃前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而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予
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併
審酌被告蕭良桃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前案紀錄之素行情形
,及被告蕭良桃忽視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國人健康之戕害及對
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性,被告蕭良桃竟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暨獲得之利益非鉅,犯後
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1
0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原審復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蕭良桃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販賣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時與買家所用以相互聯繫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以被告蕭良桃各次販
毒所得雖未經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⒊綜上,經核原判決就被告蕭良桃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犯
行,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被告蕭良桃前犯有販賣煙毒罪、販賣、施用麻藥罪而執
行完畢之前科,仍無視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國人健康之戕害及
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性,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顯見其毫無悔意,仍心存僥倖,原審所判處被告各刑合
併之刑期達有期徒刑49年2月(惟按:正確合併之刑期應係6
4年2月),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13年6月,約
當百分之27(惟按:實際之比例約為百分之21),參照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判決意旨,原審應執行刑之量定
難認允當,且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僅泛稱『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等語,而未就此部分
審酌量刑之準據,逐一敘明其具體情形,原判決此部分之理
由,似亦有欠備,應予以撤銷」云云。然量刑及定應執行之
刑,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依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所量之刑或
所定應執行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即法律性之外部界
限),亦無顯然違反罪刑相當或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性
之內部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判決意旨)。查檢察官所引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判決,該案合併刑期達261年4月,所定
執行刑為11年8月,不及合併刑期百分之5,與本件原審所定
刑期已達百分之21,並不相同,是尚難援引為指摘本件之依
據,且原審已詳為說明被告蕭良桃品行、犯罪所生危害、犯
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量刑標準,並敘及業已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縱未具體載明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亦不得以此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誤,是檢察官就此部份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⒋另被告蕭良桃之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所得均不高,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
可資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
上字第6683號判決同旨可參)。查辯護人前揭主張,原審量
刑時皆已綜合參酌並敘明如上,被告蕭良桃於本案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客觀上尚無有任
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之處,再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
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
知,且被告蕭良桃前有販賣煙毒、麻醉藥品之前科,綜觀被
告蕭良桃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原審就被告蕭良桃上
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前開之刑,核無過重之情形,辯
護人執此請求減輕其刑,尚無可採,爰此說明。
(二)被告蕭良桃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良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榮傑聯繫
買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相約於101年2月10日
晚間7時至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以1千元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余榮傑,因認被告蕭良桃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另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毒品、引誘他
人施用毒品、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者(下稱「自稱購買或
受讓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或受讓毒品之指證,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
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始為適法。又前述自稱購買或受讓毒
品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
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自稱購
買或受讓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
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其供述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自稱毒品
購買或受讓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
之法則,已無法憑為確有販賣或轉讓毒品事實之認定時,因
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或受讓毒品之供述前提事實已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論理上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96年
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蕭良桃涉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余榮傑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余榮傑之證
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蕭
良桃堅決否認前開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余榮傑等語。
⒋經查:
證人余榮傑雖於偵查中證稱:「(提示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問:101年2月10日夜間,使否有向被告蕭良桃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有,是在101年2月10日晚間7、8時許,地
點是在被告蕭良桃所經營在汐止秀峰國中附近之檳榔攤,該
次伊有給被告蕭良桃1千元,被告蕭良桃給伊甲基安非他命1
包,但重量伊不知道等語(見4365號偵卷第202頁)。惟於
原審審理中又改稱:4365號偵卷第197頁如附表二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蕭良桃聯絡要進行毒品交易,我要
向被告蕭良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後來沒有交易成功,如
果通話內容中有提及購買金額的,那就有交易成功,沒有提
及金額的,就沒有交易成功,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
均沒有提及金額,所以該次應該沒有交易成功,我於警詢、
偵查中雖稱該次有以1千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原來
打電話給被告蕭良桃要跟她買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後
來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第86頁背面、
第87頁)。是證人余榮傑就此部分之證述情節已前後不同,
又觀諸卷附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能認定被
告蕭良桃確有與證人余榮傑於101年2月10日晚間7時24分45
秒、同日晚間7時51分、13秒有通話,且欲相約在被告蕭良
桃所經營之檳榔店見面,然於該通話內容中確未提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或數量,又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該
次證人余榮傑確係以1千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揆諸
前開說明,難認被告蕭良桃確有此部分犯行。
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余榮傑於101年5月10日偵查中明確
證稱:「(問:101年2月10日夜間,是否有向被告蕭良桃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提示該日通聯譯文?)有,是在101年2月
10日晚間7、8時許,地點是在被告蕭良桃所經營在汐止秀峰
國中附近之檳榔店,該次伊有給被告蕭良桃1千元,被告蕭
良桃給伊甲基安非他命1包,但重量伊不知道」等語,且核
與101年2月10日19時24分45秒、同日19時51分13秒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相符,且由譯文內容可知證人余榮傑當時已到達被
告蕭良桃之檳榔店旁,證人余榮傑既是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而前往該處,豈有可能已到達現場卻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
自行離去,證人余榮傑雖於原審102年1月3日審理中翻異前
詞,然偵訊時僅距離案發時3個月,審理期日已距離案發時
約11月,其在審理中之記憶當較偵訊時之記憶為模糊不清,
當以偵訊中之證詞較為可信,實難採信記憶較模糊時而陳述
之證詞,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云云。
⒍本院查:被告蕭良桃於原審係全部否認有關被訴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予證人余榮傑之犯行,而證人余榮傑於原審到庭
具結後,仍指證有向被告蕭良桃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81頁以下),僅針對附表二所示
該次明確釐清電話中沒提到金額就是沒有交易成功(見原審
卷第86頁反面),顯見證人余榮傑並非設詞迴護被告蕭良桃
,而如附表二所示通話內容確實未提到金額,有通訊監察譯
文附卷可稽(見4365號偵卷第197頁),雖從電話譯文亦可
得知證人余榮傑於電話中已向被告蕭良桃表示已到店旁邊,
然證人余榮傑亦已說明其在警詢、偵訊稱如附表二所示該次
有向被告蕭良桃購得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係因伊跟被告蕭
良桃所購買的最少都1千元,該次是打算向被告蕭良桃購買1
千元毒品,然該次通話沒提到金額就是沒有交易成功,證人
余榮傑此一說明並無不合常情之處,況毒品交易實務,雖電
話聯絡達成交易合意,甚至買賣雙方已碰面,但最終並未實
際完成交易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而屢見不鮮,是原審採信證人
余榮傑於原審之證詞,並無檢察官所指認事用法有違一般經
驗法則情事。
⒎綜上所述,尚難明確認定被告蕭良桃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毒
品予證人余榮傑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蕭
良桃確有檢察官起訴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蕭良
桃此部分之犯罪,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蕭良桃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蕭良桃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含
從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
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
、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附
表二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所列事項為
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賣家 │買家 │聯絡之電話│電話或簡訊│聯絡內容 │交付毒品時間│交付毒品│交易毒品種類│主文 │
│ │ │ │門號 │聯絡時間 │ │ │地點 │、數量、金額│ │
│ │ │ │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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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蕭良桃│余榮傑│蕭良桃使用│101 年1 月│蕭:喂? │101 年1 月23│新北市汐│2千元、甲基 │蕭良桃販賣第二│
│(即│ │ │之門號0927│23日下午2 │余:喂,我阿華啦。 │日下午2 時許│止區秀峰│安非他命1包 │級毒品,累犯,│
│起訴│ │ │119366與余│時11分30秒│蕭:怎樣? │至3 時許 │路9 號蕭│ │處有期徒刑參年│
│書附│ │ │榮傑使用之│ │余:我想要拿2000元去還│ │良桃經營│ │捌月。扣案行動│
│表一│ │ │室話02-264│ │ 你啦。 │ │之檳榔店│ │電話壹支(含09│
│編號│ │ │83017 (余│ │蕭:好啊。 │ │ │ │00000000號SIM │
│2 所│ │ │榮傑撥打入│ │余:我差不多10分鐘到啦│ │ │ │卡壹張)沒收;│
│示)│ │ │蕭良桃之電│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話) │ │蕭:好。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收時,應│
│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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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蕭良桃│余榮傑│蕭良桃使用│101年2月19│蕭:喂? │101年2月19日│新北市汐│2 千元、甲基│蕭良桃販賣第二│
│(即│ │ │之門號0927│日下午2 時│余:喂姊仔,我阿華啦,│下午2 時許至│止區秀峰│安非他命1 包│級毒品,累犯,│
│起訴│ │ │119366與余│40分2秒 │ 我等一下要還你2000│3 時許 │路9 號蕭│ │處有期徒刑參年│
│書附│ │ │榮傑使用之│ │ 元可不可以? │ │良桃經營│ │捌月。扣案行動│
│表一│ │ │門號092642│ │蕭:好啊。 │ │之檳榔店│ │電話壹支(含09│
│編號│ │ │4741(余榮│ │余:那要去哪裡找你? │ │ │ │00000000號SIM │
│3 所│ │ │傑撥打入蕭│ │蕭:店裡啊。 │ │ │ │卡壹張)沒收;│
│示)│ │ │良桃之電話│ │余:我,我大概5 分鐘就│ │ │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到了。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蕭:好。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收時,應│
│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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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蕭良桃│余榮傑│蕭良桃使用│101年2月19│蕭:喂? │101年2月19日│新北市汐│1 千元、甲基│蕭良桃販賣第二│
│(即│ │ │之門號0927│日晚間6 時│余:我阿華啦,姊仔。 │晚間7 時許至│止區秀峰│安非他命1 包│級毒品,累犯,│
│起訴│ │ │119366與余│22分28秒 │蕭:嗯。 │8 時許 │路9 號蕭│ │處有期徒刑參年│
│書附│ │ │榮傑使用之│ │余:我想要還你1000元啦│ │良桃經營│ │捌月。扣案行動│
│表一│ │ │門號092642│ │ 。 │ │之檳榔店│ │電話壹支(含09│
│編號│ │ │4741(余榮│ │蕭:喔,好,來啊。 │ │ │ │00000000號SIM │
│4 所│ │ │傑撥打入蕭│ │余:那要去哪? │ │ │ │卡壹張)沒收;│
│示)│ │ │良桃之電話│ │蕭:來店裡啊。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余:好,我馬上到。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蕭:好。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101年2月19│蕭:喂? │ │ │ │不能沒收時,應│
│ │ │ │ │日晚間7 時│余:喂,姊仔,我阿華啦│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41分11秒 │ 。 │ │ │ │。 │
│ │ │ │ │ │蕭:嗯。 │ │ │ │ │
│ │ │ │ │ │余:我想等一下還你1000│ │ │ │ │
│ │ │ │ │ │ 元啦。 │ │ │ │ │
│ │ │ │ │ │蕭:喔,好啊,來呀。 │ │ │ │ │
│ │ │ │ │ │余:ㄟ,姊仔,我想說…│ │ │ │ │
│ │ │ │ │ │ 。 │ │ │ │ │
│ │ │ │ │ │蕭:來了見面再講。 │ │ │ │ │
│ │ │ │ │ │余:喔,好。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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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蕭良桃│余榮傑│蕭良桃使用│101年2月20│蕭:喂? │101年2月20日│新北市汐│2 千元、甲基│蕭良桃販賣第二│
│(即│ │ │之門號0927│日下午2 時│余:喂,姊仔喔,我阿華│下午2 時許至│止區秀峰│安非他命1 包│級毒品,累犯,│
│起訴│ │ │119366與余│53分12秒 │ 。 │4 時許 │路9 號蕭│ │處有期徒刑參年│
│書附│ │ │榮傑使用之│ │蕭:怎樣? │ │良桃經營│ │捌月。扣案行動│
│表一│ │ │門號092642│ │余:我想要還你2000啦(│ │之檳榔店│ │電話壹支(含09│
│編號│ │ │4741(余榮│ │意指欲購毒2000元)。 │ │ │ │00000000號SIM │
│5 所│ │ │傑撥打入蕭│ │蕭:好啊。 │ │ │ │卡壹張)沒收;│
│示)│ │ │良桃之電話│ │余:那我等一下就到店裡│ │ │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喔。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蕭:對啦。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101年2月20│蕭:喂? │ │ │ │不能沒收時,應│
│ │ │ │ │日下午3 時│余:姊仔你有空過來一趟│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0 分44秒 │ 嗎? │ │ │ │。 │
│ │ │ │ │ │蕭:我在顧店哪有空過去│ │ │ │ │
│ │ │ │ │ │ 。 │ │ │ │ │
│ │ │ │ │ │余:喔,好。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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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蕭良桃│余榮傑│蕭良桃使用│101年2月24│蕭:喂? │101年2月24日│新北市汐│2 千元、甲基│蕭良桃販賣第二│
│(即│ │ │之門號0927│日上午11時│余:我阿華啦。 │上午11時許至│止區秀峰│安非他命1 包│級毒品,累犯,│
│起訴│ │ │119366與余│31分7秒 │蕭:嗯。 │12時許 │路9 號蕭│ │處有期徒刑參年│
│書附│ │ │榮傑使用之│ │余:我等一下要拿2000元│ │良桃經營│ │捌月。扣案行動│
│表一│ │ │門號092642│ │ 去還你啦。 │ │之檳榔店│ │電話壹支(含09│
│編號│ │ │4741(余榮│ │蕭:好啊。 │ │ │ │00000000號SIM │
│6 所│ │ │傑撥打入蕭│ │余:你有在店裡喔? │ │ │ │卡壹張)沒收;│
│示)│ │ │良桃之電話│ │蕭:有啦。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余:喔。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收時,應│
│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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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蕭良桃│林明治│蕭良桃使用│101年1月16│蕭:喂? │101年1月16日│新北市汐│1 千元、甲基│蕭良桃販賣第二│
│(即│ │ │之門號0927│日晚間9 時│林:喂,姊我要找你耶(│晚間9 時許至│止區秀峰│安非他命1 包│級毒品,累犯,│
│起訴│ │ │119366與林│23分26秒 │ 意指欲購毒)。 │10時許 │路附近 │約0.2 公克 │處有期徒刑參年│
│書附│ │ │明治使用之│ │蕭:我在店裡啦。 │ │ │ │捌月。扣案行動│
│表一│ │ │門號098904│ │林:好。 │ │ │ │電話壹支(含09│
│編號│ │ │6823(林明│ │ │ │ │ │00000000號SIM │
│7 所│ │ │治撥打入蕭│ │ │ │ │ │卡壹張)沒收;│
│示)│ │ │良桃之電話│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收時,應│
│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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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蕭良桃│林明治│蕭良桃使用│101年1月17│蕭:喂? │101年1月17日│新北市汐│1 千元、甲基│蕭良桃販賣第二│
│(即│ │ │之門號0927│日晚間8 時│林:喂? │晚間8 時許至│止區吉品│安非他命1 包│級毒品,累犯,│
│起訴│ │ │119366與林│5 分33秒 │蕭:我跟你講,你來店裡│9 時許 │順麵線攤│約0.2 公克 │處有期徒刑參年│
│書附│ │ │明治使用之│ │ 旁邊的停車場那邊。│ │門口 │ │捌月。扣案行動│
│表一│ │ │門號098904│ │林:喔,好啦,我現在…│ │ │ │電話壹支(含09│
│編號│ │ │6823(林明│ │。蕭:你在哪裡? │ │ │ │00000000號SIM │
│8 所│ │ │治撥打入蕭│ │林:火車站啊。 │ │ │ │卡壹張)沒收;│
│示)│ │ │良桃之電話│ │蕭:火車站喔,那我過去│ │ │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好了啦,我開車。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林:我在賣票的這邊耶。│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蕭:不然我跟你講,你去│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吉品順麵線羹那邊。│ │ │ │不能沒收時,應│
│ │ │ │ │ │林:喔,好。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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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蕭良桃│林明治│蕭良桃使用│101年2月5 │林:喂? │101年2月5 日│新北市汐│1 千元、甲基│蕭良桃販賣第二│
│(即│ │ │之門號0927│日凌晨1 許│蕭:下來啊。 │凌晨1 時許至│止區茄苳│安非他命1 包│級毒品,累犯,│
│起訴│ │ │119366與林│30分42秒 │林:好。 │2 時許 │路88巷16│約0.2 公克 │處有期徒刑參年│
│書附│ │ │明治使用之│ │ │ │號 │ │捌月。扣案行動│
│表一│ │ │門號098904│ │ │ │ │ │電話壹支(含09│
│編號│ │ │6823(林明│ │ │ │ │ │00000000號SIM │
│9 所│ │ │治撥打入蕭│ │ │ │ │ │卡壹張)沒收;│
│示)│ │ │良桃之電話│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收時,應│
│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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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蕭良桃│許寬勳│蕭良桃使用│101 年1 月│蕭:你到了沒啦? │101年1月31日│新北市汐│3 千元、甲基│蕭良桃販賣第二│
│(即│ │ │之門號0927│31日下午1 │許:廢話。 │下午1 時許至│止區秀峰│安非他命1 包│級毒品,累犯,│
│起訴│ │ │119366與許│時51分25秒│蕭:我為什麼沒看到你的│2 時許 │路9 號蕭│ │處有期徒刑參年│
│書附│ │ │寬勳使用之│ │ 車? │ │良桃經營│ │拾月。扣案行動│
│表一│ │ │門號091749│ │許:我在十字路口啦。 │ │之檳榔店│ │電話壹支(含09│
│編號│ │ │0008(同02│ │蕭:哪邊十字路口? │ │ │ │00000000號SIM │
│10所│ │ │-00000000 │ │許:黃昏市場啊。 │ │ │ │卡壹張)沒收;│
│示)│ │ │,蕭良桃撥│ │蕭:喔,要幾張?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打入許寬勳│ │許:什麼?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之電話))│ │蕭:一張一仟,你要幾張│ │ │ │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 ( 意指欲購毒多少)│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 │不能沒收時,應│
│ │ │ │ │ │許:三仟啦,一樣。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蕭:好,了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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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蕭良桃│唐繼仁│蕭良桃使用│101 年1 月│蕭:哈囉。 │101 年1 月6 │新北市汐│3 千5 百元、│蕭良桃販賣第二│
│(即│ │ │之門號0927│6 日晚間7 │唐:那個「雞排(意指毒│日晚間8 時許│止區大同│甲基安非他命│級毒品,累犯,│
│起訴│ │ │119366與唐│時31分41秒│ 品)」 弄一份啦。 │至9 時許 │路之忠順│2 包(共1 公│處有期徒刑參年│
│書附│ │ │繼仁使用之│ │蕭:嗯。 │ │廟 │克) │拾月。扣案行動│
│表一│ │ │門號098932│ │唐:要46分啦(意指分裝│ │ │ │電話壹支(含09│
│編號│ │ │0201(唐繼│ │ 成兩袋) │ │ │ │00000000號SIM │
│11所│ │ │仁撥打入蕭│ │蕭:喔,好啦。 │ │ │ │卡壹張)沒收;│
│示)│ │ │良桃之電話│ │唐:要一塊卡大塊,一塊│ │ │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卡小塊。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蕭:好啦,要在江北嗎? │ │ │ │臺幣參仟伍佰元│
│ │ │ │ │ │ 要在江北牙醫等嗎?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唐:你要等我一下,我還│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要回車場疊板,可能│ │ │ │,應以其財產抵│
│ │ │ │ │ │ 要再半個小時。 │ │ │ │償之。 │
│ │ │ │ │ │蕭:好啦,OK。 │ │ │ │ │
│ │ │ │ ├─────┼───────────┤ │ │ │ │
│ │ │ │ │101 年1 月│蕭:喂。 │ │ │ │ │
│ │ │ │ │6 日晚間8 │唐:姊仔你怎麼電話一直│ │ │ │ │
│ │ │ │ │時7 分5 秒│ 放著響都不接。 │ │ │ │ │
│ │ │ │ │ │蕭:外面有客人在啦。 │ │ │ │ │
│ │ │ │ │ │唐:到建成路了,快出來│ │ │ │ │
│ │ │ │ │ │ 。 │ │ │ │ │
│ │ │ │ │ │蕭:你彎進來啦,我沒有│ │ │ │ │
│ │ │ │ │ │ 辦法跑啦。 │ │ │ │ │
│ │ │ │ │ │唐:我車上都是貨物5 百│ │ │ │ │
│ │ │ │ │ │ 多萬不見要怎麼辦。│ │ │ │ │
│ │ │ │ │ │蕭:牙科那邊喔。 │ │ │ │ │
│ │ │ │ │ │唐:沒有啦,在忠順廟啦│ │ │ │ │
│ │ │ │ │ │ ,我要南下啦。 │ │ │ │ │
│ │ │ │ │ │蕭:好啦。 │ │ │ │ │
│ │ │ │ ├─────┼───────────┤ │ │ │ │
│ │ │ │ │101 年1 月│蕭:喂。 │ │ │ │ │
│ │ │ │ │6 日晚間8 │唐:姊仔你出來了沒啦。│ │ │ │ │
│ │ │ │ │時14分33秒│蕭:我現在有客人啦,你│ │ │ │ │
│ │ │ │ │ │ 要我把客人丟著喔。│ │ │ │ │
│ │ │ │ │ │唐:我已經在這邊等了啊│ │ │ │ │
│ │ │ │ │ │ 。 │ │ │ │ │
│ │ │ │ │ │蕭:好啦。 │ │ │ │ │
├──┼───┼───┼─────┼─────┼───────────┼──────┼────┼──────┼───────┤
│11 │蕭良桃│唐繼仁│蕭良桃使用│101 年3 月│蕭:現在可以開始了。 │101 年3 月6 │新北市汐│3 千5 百元(│蕭良桃共同販賣│
│(即│鍾新綸│ │之門號0927│6 日晚間7 │唐:現在可以開始!啊…│日晚間7 時至│止區大同│其中3 千元交│第二級毒品,累│
│起訴│ │ │119366與唐│時6 分52秒│ 拿一份啦。 │8 時 │路之忠順│付現金,其餘│犯,處有期徒刑│
│書附│ │ │繼仁使用之│ │蕭:一份好(意指欲購毒│蕭良桃與唐繼│廟 │5 百元賒欠)│參年拾月。扣案│
│表二│ │ │門號098932│ │ 1 公克),你多久到│仁談妥交易內│ │、甲基安非他│行動電話壹支(│
│所示│ │ │0201(唐繼│ │ ? │容後,由鍾新│ │命1 包(重1 │含0000000000號│
│) │ │ │仁撥打入蕭│ │唐:不是很好?你說什麼│綸出面至忠順│ │公克) │SIM 卡壹張)沒│
│ │ │ │良桃之電話│ │ 不是很好? │廟向唐繼仁收│ │ │收;未扣案之販│
│ │ │ │) │ │蕭:我說要不要現在來拿│取3 千元款項│ │ │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並交付甲基│ │ │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 │唐:可以啊。 │安非他命1 包│ │ │與鍾新綸連帶沒│
│ │ │ │ │ │蕭:要不要分(意指要不│(重1 公克)│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要分裝)? │予唐繼仁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唐:不用分了,啊我差不│ │ │ │應以其與鍾新綸│
│ │ │ │ │ │ 多10分鐘到。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蕭:你要直接到店門口對│ │ │ │。 │
│ │ │ │ │ │ 不對? │ │ │ │鍾新綸共同販賣│
│ │ │ │ │ │唐:沒有啦,我要南下,│ │ │ │第二級毒品,處│
│ │ │ │ │ │ 我還在跑大台的啦。│ │ │ │有期徒刑參年拾│
│ │ │ │ │ │蕭:你還在跑大台的!要│ │ │ │月。扣案行動電│
│ │ │ │ │ │ 南下! │ │ │ │話壹支(含0927│
│ │ │ │ │ │唐:對啊,忠順廟啦,還│ │ │ │119366號SIM 卡│
│ │ │ │ │ │ 是我走進去? │ │ │ │壹張)沒收;未│
│ │ │ │ │ │蕭:好啦,你多久到?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唐:差不多15分鐘至10分│ │ │ │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鐘啦。 │ │ │ │幣參仟元與蕭良│
│ │ │ │ │ │蕭:好。 │ │ │ │桃連帶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101 年3 月│蕭:喂? │ │ │ │沒收時,應以其│
│ │ │ │ │6 日晚間7 │唐:姊仔你可以出來了,│ │ │ │與蕭良桃財產連│
│ │ │ │ │時18分55秒│ 我到了。 │ │ │ │帶抵償之。 │
│ │ │ │ │ │蕭:好。 │ │ │ │ │
│ │ │ │ ├─────┼───────────┤ │ │ │ │
│ │ │ │ │101 年3 月│唐:姊仔姊仔姊仔。 │ │ │ │ │
│ │ │ │ │6 日晚間7 │蕭:怎樣? │ │ │ │ │
│ │ │ │ │時21分19秒│唐:先商量一下,我身上│ │ │ │ │
│ │ │ │ │ │ 剩3000啦,啊都給你│ │ │ │ │
│ │ │ │ │ │ 啦。 │ │ │ │ │
│ │ │ │ │ │蕭:你去死啦。 │ │ │ │ │
│ │ │ │ │ │唐:啊我明天就拿給你啦│ │ │ │ │
│ │ │ │ │ │ ,明天我再來找你哪│ │ │ │ │
│ │ │ │ │ │ 我就拿給你了啦。 │ │ │ │ │
│ │ │ │ │ │蕭:我叫金龍(意指鍾新│ │ │ │ │
│ │ │ │ │ │ 綸)倒一些起來。 │ │ │ │ │
│ │ │ │ │ │唐:哭爸呀不要這樣啦,│ │ │ │ │
│ │ │ │ │ │ 我就說明天就給你了│ │ │ │ │
│ │ │ │ │ │ 啦,我忘記我身上才│ │ │ │ │
│ │ │ │ │ │ 剩3000而已。 │ │ │ │ │
│ │ │ │ │ │蕭:明天要給我500 啦,│ │ │ │ │
│ │ │ │ │ │ 我管你。 │ │ │ │ │
│ │ │ │ │ │唐:怎麼說要給你500 ?│ │ │ │ │
│ │ │ │ │ │蕭:現金33啊(意指現金│ │ │ │ │
│ │ │ │ │ │ 購買3300元),那欠│ │ │ │ │
│ │ │ │ │ │ 帳要加500 。 │ │ │ │ │
│ │ │ │ │ │唐:欠帳還要加500 ? │ │ │ │ │
│ │ │ │ │ │蕭:現金33啊,欠帳35啊│ │ │ │ │
│ │ │ │ │ │ 。 │ │ │ │ │
│ │ │ │ │ │唐:好啦好啦。 │ │ │ │ │
└──┴───┴───┴─────┴─────┴───────────┴──────┴────┴──────┴───────┘
附表二:被告蕭良桃被訴於101 年2 月10日晚間7 時至9 時許間
某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余榮傑部分(即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2 部分):
┌──┬───┬───┬─────┬─────┬───────────┬──────┬────┬──────┬───────┐
│編號│起訴書│起訴書│聯絡之電話│電話或簡訊│聯絡內容 │起訴書所載交│起訴書所│起訴書所載交│主 文│
│ │所載賣│所載買│門號 │聯絡時間 │ │付毒品時間 │載交付毒│易毒品種類、│ │
│ │家 │家 │ │ │ │ │品地點 │數量、金額(│ │
│ │ │ │ │ │ │ │ │新台幣) │ │
├──┼───┼───┼─────┼─────┼───────────┼──────┼────┼──────┼───────┤
│1 │蕭良桃│余榮傑│蕭良桃使用│101年2月10│蕭:喂? │101年2月10日│新北市汐│1 千元、甲基│蕭良桃無罪。 │
│ │ │ │之門號0927│日晚間7 時│余:姊仔,我阿華啦。 │晚間7 時許至│止區秀峰│安非他命1 包│ │
│ │ │ │119366與余│24分45秒 │蕭:哪一個阿華? │9 時許某時 │路9 號 │ │ │
│ │ │ │榮傑使用之│ │余:五堵這個阿華啦。 │ │ │ │ │
│ │ │ │門號098918│ │蕭:聲音怎麼不一樣? │ │ │ │ │
│ │ │ │6076 │ │余:我阿華沒錯啦,我等│ │ │ │ │
│ │ │ │ │ │ 一下去店裡找你。 │ │ │ │ │
│ │ │ │ │ │蕭:嗯。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2月10│蕭:喂? │ │ │ │ │
│ │ │ │ │日晚間7 時│余:姊仔我阿華啦,我現│ │ │ │ │
│ │ │ │ │51分13秒 │ 在在妳店的旁邊啦。│ │ │ │ │
│ │ │ │ │ │蕭:我在店裡啊。 │ │ │ │ │
│ │ │ │ │ │余:我在旁邊,喂…(斷│ │ │ │ │
│ │ │ │ │ │ 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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