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啟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既係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不服方法,則上訴理由之敘述,即應就原判決有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事由,逐一記載敘述,為具體之指摘,必得以對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或用法之正確性產生合理的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程度(包括提出利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之認定),方合乎具體之要求,而為合法之上訴。倘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無論矣,即上訴理由所敘述之事由,與訴訟資料之記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不當或違法情形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暨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1年10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6日原樣編號第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等證據,認被告確有於民國101年10月8日至9日間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1年10月11日接受尿液檢驗為警查獲,因而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復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3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52號、99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7月與其另犯之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顯見被告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所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8月,爰量處有期徒刑9月等情,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被告於10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後,立即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審訴字第40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顯見被告無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自制力甚差,缺乏法治觀念,亟需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方足以斷絕此成癮性藥物。認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9月,較之前之刑度加重1月,有變相鼓勵施用毒品者再犯之虞,難達懲儆之效,量刑顯屬過輕,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於判決中已敘明被告雖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但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並已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量處有期徒刑8月;而本院審酌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與前案刑度相較,已有加重;再參酌被告有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入獄服刑前從事駕駛環保車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千元(原審卷第33頁),經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認為原審量刑核無逾越職權、違反罪責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則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難認已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用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其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