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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000年度上訴字第221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王復生遲中慧鄭富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上訴字第22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國瑞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國瑞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印文貳枚及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李國瑞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99年4 月間,在日商健昇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巷00號,下稱健昇公司)之負責人郭秝辰(原名郭逸忻)前,以法瑪法律事務所桃園所所長自居,致郭秝辰陷於錯誤,誤以為法瑪法律事務所團隊律師可提供健昇公司法律專業諮詢及訴訟協助,乃於99年4 月23日代表健昇公司與李國瑞簽訂常年法律顧問聘任契約,李國瑞即持前於98年3、4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復興路上委由某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成年刻印人員所偽造之「法瑪法律事務所」印章,在記載日期為99年4 月19日之上開「常年法律顧問聘任契約書」上「與受聘人」欄、「受聘人」欄,分別蓋用偽造「法瑪法律事務所」之印文各1 枚,並在「與受聘人」欄、「受聘人負責人」欄,各蓋上李國瑞之印章,而偽造法瑪法律事務所之「常年法律顧問聘任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法瑪法律事務所及健昇公司,並將該偽造之「常年法律顧問聘任契約書」交予健昇公司以行使,而與健昇公司簽約,另應健昇公司關於應提供法律顧問證書之要求,利用前於98年7 月間與蔡惠琇律師合作所取得之蔡惠琇律師印章,在空白之法律顧問證書上,盜蓋蔡惠琇律師之印章,並填載健昇公司聘任蔡惠琇律師為常年法律顧問等語,而偽造蔡惠琇律師之「法律顧問證書」,足以生損害於蔡惠琇律師及健昇公司,並將該偽造之「法律顧問證書」交予健昇公司以行使,以取信健昇公司。健昇公司於99年4 月23日即開立發票日為99年5 月31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李國瑞以支付法律顧問費用,經李國瑞於99年6月2 日提示兌現該支票。嗣健昇公司因案涉訟聯繫法瑪法律事務所及蔡惠琇律師,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健昇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曾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國瑞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訊據被告坦承其於99年4 月23日與告訴人健昇公司簽訂常年法律顧問聘任契約,其持偽造之「法瑪法律事務所」印章,在上開「常年法律顧問聘任契約書」上「與受聘人」欄、「受聘人」欄,分別蓋用偽造「法瑪法律事務所」之印文各1枚,並在「與受聘人」欄、「受聘人負責人」欄,各蓋上李國瑞之印章,而偽造法瑪法律事務所之「常年法律顧問聘任契約書」,並持之與告訴人公司簽約以行使之。其在空白之法律顧問證書上,盜蓋蔡惠琇律師之印章,並填載告訴人公司聘任蔡惠琇律師為常年法律顧問等語,而偽造蔡惠琇律師之「法律顧問證書」,並將該偽造之「法律顧問證書」交予健昇公司以行使。其於99年6月2日提示兌現告訴人公司交付作為法律顧問費之支票(面額10萬元)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郭秝辰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51、52頁)、證人蔡惠琇、法瑪法律事務所負責人蔡坤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83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7 -199頁、第220、221頁)相符,並有上開常年法律顧問聘任契約書、法律顧問證書、存證信函(見他字卷第6-20頁)、請款單、收據、支票、支票簽收回執聯、存簿影本(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3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0-23 頁)、統一發票(見偵字卷第35頁)等資料附卷足資佐證,故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詐欺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並未向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郭秝辰自稱其係法瑪法律事務所桃園所所長,亦未自稱過律師,其並無詐欺云云。經查:

(一)證人郭秝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透過王寶華介紹認識被告,當時王寶華介紹被告為法瑪法律事務所桃園所的所長及律師,法瑪為專門打商標的律師團隊,被告當時沒有表達其不是律師或所長。又伊與被告接觸時,稱被告為李律師,被告也沒有否認,伊認為被告就是律師及所長等語,伊乃支付10萬元之法律顧問費,並且支付撤銷商標權之費用38萬元。伊收到法律顧問證書,其上係法瑪法律事務所蔡惠琇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 頁),佐以上開常年法律顧問聘任契約書、法律顧問證書(見他字卷第6-8 頁)、收據(見偵字卷第21頁)等資料,被告均蓋用法瑪法律事務所或法瑪法律事務所非訟部之印章,及告訴人公司之日本總公司出具之授權書內亦載明委託「法瑪法律事務所李國瑞律師」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足認被告確係以法瑪法律事務所桃園所所長自居,亦偽稱其為律師,使郭秝辰誤認被告為律師,被告有一專業律師團隊為告訴人公司提供專業之法律諮詢及訴訟協助,致郭秝辰陷於錯誤,於99年4 月23日代表健昇公司與被告簽訂常年法律顧問聘任契約,並支付法律顧問費用10萬元,職是,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使郭秝辰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

(二)又依常情判斷,專業律師所提供之專業法律諮詢及訴訟協助,與未取得律師資格者所提供之服務相比,前者理應較為專業及正確,服務品質較佳,是故專業律師所收取之法律顧問費用一定會比未取得律師資格者所收取之費用為高。更有甚者,未取得律師資格者因不具律師資格,一般人無從判斷其是否具有法律專業,可能根本無法招攬到提供法律諮詢之業務,遑論收取與律師相同之法律顧問費用。由上可知,被告自居為律師及法瑪法律事務所桃園所所長,與告訴人公司簽訂常年法律顧問契約,收取與專業律師相同之法律顧問費用10萬元,顯係施用詐術,以遂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綜上,被告前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詐欺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盜用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成年刻印人員偽刻「法瑪法律事務所」之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以向告訴人公司詐得10萬元之法律顧問費用,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法瑪法律事務所印章1 枚及在常年法律顧問聘任契約書上偽造之法瑪法律事務所印文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常年法律顧問聘任契約書及法律顧問證書,因已交付告訴人公司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法律顧問證書上之蔡惠琇律師印文,係被告以前所取得之蔡惠琇律師真正印章所盜蓋之印文,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有被告與蔡惠琇律師助理往來記載將交付印章等語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故該印文自非屬偽造之印文,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科刑: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並未自稱所長及律師,其無詐欺之意思。其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云云。

(二)被告自居為律師及法瑪法律事務所桃園所所長,與告訴人公司簽訂常年法律顧問契約,收取與專業律師相同之法律顧問費用10萬元,顯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郭秝辰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情,已如前所述,被告辯稱其無詐欺云云,委不足採。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敘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詐得法律顧問費用,雖屬不該,惟犯後坦承不諱,已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稱本件業已賠償健昇公司37萬元而達成和解,然證人郭秝辰到庭證稱該37萬元係健昇公司前委請被告處理訴訟案件另行支付38萬元所生糾紛之和解金額,與本件無關等語明確,並提出與該案有關之存證信函、委任契約、38萬元支票影本等為證,是尚無從認本件業已達成和解,附此敘明。」職是,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業已加以審酌,且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四)惟查,被告於前揭「常年法律顧問聘任契約書」上「與受聘人」欄、「受聘人」欄,分別蓋用偽造「法瑪法律事務所」之印文各1 枚,並在「與受聘人」欄、「受聘人負責人」欄,各蓋上李國瑞之印章,而偽造法瑪法律事務所之「常年法律顧問聘任契約書」等情,有前揭常年法律顧問聘任契約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7頁),然原審判決僅認定被告於前揭「常年法律顧問聘任契約書」上「受聘人」欄,蓋用偽造「法瑪法律事務所」之印文1 枚,並在「受聘人負責人」欄,蓋上李國瑞之印章,而偽造法瑪法律事務所之「常年法律顧問聘任契約書」,故僅宣告沒收偽造之「法瑪法律事務所」印文1 枚,此部分自難謂洽,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前揭違誤之處,自應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詐得法律顧問費用,實屬不該,且犯後僅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稱本件業已賠償告訴人公司37萬元而達成和解,然證人郭秝辰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們委任之廖克明律師向我們表示先就大的37萬元先討,本件10萬元之後再談,所以當時並沒有與被告討論本件10萬元和解的問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7頁),並提出與該案有關之存證信函、委任契約、38萬元支票影本等為證,是尚無從認本件業已達成和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王復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鄭富城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偽造之文書    │應沒收之物        │頁數              │
├───────┼─────────┼─────────┤
│法瑪法律事務所│一、該契約書上所偽│100 年度他字第1837│
│之「常年法律顧│    造之「法瑪法律│號卷第6、7頁。    │
│問聘任契約書」│    事務所」印文貳│                  │
│。            │    枚。          │                  │
│              │二、用以偽造該印文│                  │
│              │    之「法瑪法律事│                  │
│              │    務所」印章壹顆│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000年度上訴字第2212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