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8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54號

瀆職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王炳梁陳世宗周明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源慶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李亦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瀆職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6號、101年度訴緝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01、4878、5274、5663、5980、62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源慶並無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就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因發現下列確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㈠「警察偵察犯罪手冊」第二章第一節第37、38條規定:警察人員基於偵防犯罪需要,應於其轄區內廣為情報諮詢布置,秘密掌握運用;情報諮詢宜按工作性質,依下列原則辦理之:一、基於維護治安需要,在社會各階層、各行業物色適當對象,吸收諮詢。二、針對特殊治安工作或偵辦重大案件需要,專案諮詢布置。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2條之規定,警察可遴選並核准由「第三人」秘密蒐集資料,實務上配合警方辦案之諮詢人員尚有未經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遴選者,且「警察偵查犯罪手冊」未定有遴選身分限制,另參照現行法令如「臺南市政府獎勵檢舉違反藥事法案件實施要點」、「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辦事細則」中,亦有未經遴選而得提供情報之「檢舉人」或「諮詢人員」,是以,現行法令並未明文要求「諮詢人員」須經遴選、核准,始得提供線報或情資。㈢「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第5條規定:第三人完成訓練後,應以口頭或其他適當方式交付任務,並告知下列事項:二、蒐集對象資料及其可能從事之危害或犯罪行為。四、任務起迄時間。是以經遴選之諮詢人員完成訓練後,警察即可告知蒐集對象資料、其可能從事之危害或犯罪行為及任務起迄時間等資訊,此告知行為應不構成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立法者訂立「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等規定,即係為使諮詢人員能發揮協助警方破案之功用,並於衡量警方偵查犯罪、維持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與告知諮詢人員偵辦任務內容所可能造成之影響後,容許警察得告知諮詢人員偵辦任務之時間、對象等資訊而不構成洩密罪。同理,對於其他得提供情報之諮詢人員,如警方未告知以相關任務之內容如時間、對象等資訊等資訊,時亦難達成協助警方辦案或防止犯罪之目的,故應亦容許得告知上開資訊與諮詢人員知悉。㈣據此,聲請人為查緝毒販余美雯之犯罪行為,並為能配合系爭專案之時間,以遏止毒品流通,並收打擊犯罪之成效,向諮詢人員陳佩榆詢問相關情報時,依「警察偵查犯罪手冊」,復參「警察職權行使法」及「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等規定,自得將專案時間及擬查緝對象為余美雯等資訊告知予諮詢人員,此行為並不違反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國家以外秘密罪。前開證據於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未為法院即聲請人所注意,且足據以認定聲請人不構成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云云。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40年台抗字第2號、41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參照)。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8號、93年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雖以「警察偵查犯罪手冊」、「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為發現之確實新證據云云,無非就先前有利之主張而為事實審不採者,再說明法理上之依據,並為法律意見之爭執。然聲請人所指「警察偵查犯罪手冊」、「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為警察行使職權之相關規範,至多得據為解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構成要件要素或同法第21條依法令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參考資料,然究非為發現真實而認定事實之基礎素材,而非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甚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不符。

㈡況系爭確定判決理由欄已敘明認定聲請人「竟於聲請搜索票之同日及翌日先後致電同案被告陳佩榆向其透露專案行動之時間及對象,顯係冀圖於執行搜索行動之前,使被告陳佩榆有所防範,避免與『余美雯』之人碰面,而遭波及之情甚明,是被告吳源慶所稱並非故意,而係一時口誤,並為提高專案績效而為,要屬圖卸刑責之詞,尚難採信」之依據。聲請意旨徒以「警察偵查犯罪手冊」、「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等可證明聲請人並未該當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惟並未提出聲請人將相關查察對象、專案進行時間,致電透露予陳佩榆之行為,何以係因聲請人身為警察進行犯罪偵查、查緝所需,又有何證據可證明陳佩榆係所謂之諮詢情報人員或「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第5條之第三人,另聲請人向陳佩榆透露專案行動之時間及對象,是否確實已獲得情報而可協助辦案,凡此種種,均未見聲請人提出說明,聲請意旨所指與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尚乏關聯,自形式上客觀觀察,根本不足以動搖系爭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以另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證聲請人不該當於刑法上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而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54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