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7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37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林家慶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0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5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99年度重上字第577號民事判決之內容,本案中DFI公司係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登記,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既無法人格,其與告訴人掬水軒公司於97年4月15日所簽訂之合作契約當屬未具備成立要件,主債務不存在,則保證債務當然亦不存在。退步言之,依票據法第130條反面解釋,提示期限經過後,發票人得自由撤銷其付款之委託,及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6條,撤銷付款之委託,對已簽發之支票,不生影響,發票人既曾在票據上簽名,仍應依票載文義負責,並不因撤銷付款委託而受影響,是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林家慶為圖脫免立大公司擔保責任,開立無法兌現支票而換票為手段,拖延告訴人兌現擔保支票之時間,進而撤銷委任付款委託使立大公司獲得免除票據擔保責任之不法利益金額甚鉅等情狀…」,於客觀上根本不可能發生,明顯係屬刑法第26條所規定之「不能未遂」。聲請再審所依據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77號民事判決所根據之事實,確實於本案事實審法院當時已經存在,且上開民事判決後,聲請人始發現該項事實之存在足使聲請人受無罪之判決,即本件確實符合「嶄新性」與「確實性」之要件,而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為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情形時,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該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略以:㈠劉帆自民國93年7月間起擔任中美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公司)之董事長及DYNAMAXFINANCIAL INCORPORATED(下稱DYNAMAX公司)之負責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7年1月間,向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開發公司)負責人柯富元及該公司執行長謝瓊華佯稱不實事項,並於97年4月15日,在掬水軒開發公司辦公室內,由無犯意聯絡之被告即立大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負責人林家慶提供以立大公司為發票人、票號WYAA0000000號、發票日為97年6月15日、付款行為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下稱土銀長春分行)、面額為4千萬元之支票1張(下稱立大公司4千萬元支票),作為擔保,使柯富元誤信DYNAMAX公司確有「新加坡花旗銀行資金證明」上所載資金,遂同意出資2千萬元,而與劉帆簽訂有效期間為2個月(至97年6月15日)之合作契約書。㈡劉帆見上開合作契約即將屆滿,唯恐其向掬水軒開發公司詐稱自國外資金引進計畫之詐術形跡敗露,並於97年6月初某日,以未能完成作業需延長時間為由,要求柯富元將合作契約有效日期延長1個月,被告林家慶則配合將供擔保之立大公司4千萬元支票發票日更改為97年7月15日。惟於97年7月15日立大公司4千萬元支票到期後,劉帆再取得柯富元之同意後,延長上開合作契約1個月,由於前述立大公司4千萬元支票已經延期過一次而無法再辦理延期,須重新開立票據,雙方乃相約於97年7月19日(星期六)並通知被告林家慶一同前往中美公司進行換票事宜,詎被告林家慶因見劉帆就前述自國外引進資金投資風力發電事業乙事,一直延期可能有詐,乃無意再為上開合作契約提供中美公司支票作為擔保,竟意圖為立大公司免除票據債務之不法利益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97年7月19日當天,在中美公司內進行換票之際,以自己個人即林家慶為發票人之票號WB0000000號、發票日97年8月15日、帳號212125號、金額新臺幣4千萬元、付款行為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之支票1張(下稱林家慶4千萬元支票),並在上開林家慶4千萬元支票上蓋用立大公司之大章及林家慶自己之小章,偽以當作係立大公司之支票以供換回前述立大公司4千萬元支票,俾使上開林家慶4千萬元支票因印鑑不符無法兌現,再向謝瓊華佯稱林家慶4千萬元支票亦為立大公司之支票,使柯富元及謝瓊華陷於錯誤,同意延展票期,而未提示立大公司4千萬元支票,由於當日係假日,謝瓊華無法向銀行照會,故乃向被告林家慶表示須暫時將原持有之立大公司4千萬元支票留存而未交還予被告林家慶。直至97年7月21日(星期一),謝瓊華持被告林家慶新開立之林家慶4千萬元支票至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照會,方知該支票係被告林家慶所有,卻蓋用立大公司印鑑章而作廢,謝瓊華隨即致電被告林家慶要求換票,被告林家慶則繼續向謝瓊華佯稱人在廈門為由拖延,然被告林家慶隨即於97年7月23日得以撤銷付款委託之當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土銀長春分行,辦理前述立大公司4千萬元支票之撤銷付款委託,立大公司因而獲得無庸支付票款之不法利益。其後謝瓊華於當日持前述立大公司4 千萬元支票提示時,方知該支票業經被告林家慶撤銷付款委託而無法取償,掬水軒開發公司始知受騙等事實,乃依據聲請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及原審中之供述、證人柯富元、謝瓊華、劉帆分別於第一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暨立大公司4千萬元支票、退票理由單、林家慶4千萬元支票、土銀長春分行99年8月11日春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立大公司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
四、被告雖提出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77號民事確定判決,主張本件立大公司擔保責任或票據擔保責任自始不成立,聲請人自不負擔保責任;倘認該票據責任成立,惟立大公司應依票據文義給付票款之責任,根本無法免除票據責任,聲請人並無詐得不法利益;再退步言之,本案屬刑法第26條所規定之不能未遂,不構成刑事犯罪云云。惟查:㈠本院前開99年度重上字第577號民事確定判決係於102年6月27日作成,有聲請人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並非於100年12月30日本件刑事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證據,聲請人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主張刑事訴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即與上開最高法院說明「確實新證據」之要旨不符。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以行為人或第三人,「事實上」已未得有不法利益為斷,有則既遂,反之未遂。原確定判決係認聲請人為圖脫免立大公司擔保責任,以開立無法兌現之支票換票為手段,拖延告訴人兌現擔保支票之時間,進而撤銷付款委託,使立大公司獲得免除支票擔保責任之不法利益,是聲請人因有施用詐術開立無法兌現之支票,嗣撤銷付款委託,使立大公司「事實上」獲得免除支票擔保責任之不法利益,已構成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之既遂,至上開民事判決對於票據責任之認定,乃聲請人犯罪後,被害人得依何種民事上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賠償之法律見解,仍無礙聲請人所犯詐欺得利罪既遂之認定。聲請人所指上開民事判決所述關於被害人請求賠償法律關係之法律意見,亦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並不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