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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王敏慧吳淑惠林柏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寶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0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寶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寶珠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確定,另與其前所犯偽造文書、贓物、竊盜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9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劉寶珠猶不知悔改,竟與鍾瑞鈴(業經原審以102年度易字第3208號判決確定在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5月23日凌晨2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鍾瑞鈴與劉寶珠因見李惠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由鍾瑞鈴持自備之萬用機車鑰匙1把(未扣案),以發動機車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兩人徒手竊取上開機車1輛得逞。

(二)於102年5月23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鍾瑞鈴與劉寶珠因見位在該址之棉花田生機股份有限公司之店員呂淑芬疏於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共同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址門口處之貨物箱內之有機蒜頭6包、有機鳳梨3斤、有機木瓜2斤、有機紅蘿蔔7包、有機萵苣2斤、有機高麗菜10斤(市價共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由鍾瑞鈴攜回食用殆盡。

(三)因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鍾瑞鈴與劉寶珠竊取上開食品後欲行離開時無法再次發動,兩人遂將該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旁,改以徒步行走,於102年5月23日凌晨2時45分許,鍾瑞鈴與劉寶珠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前時,因見黃菜葉管領(其女兒洪慧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由鍾瑞鈴持自備之萬用機車鑰匙1把(未扣案),以發動機車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兩人徒手竊取上開機車1輛得逞,並由劉寶珠騎乘該機車搭載鍾瑞鈴離去。

(四)嗣於102年5月23日凌晨3時17分許,上述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因油料耗盡,鍾瑞鈴與劉寶珠遂將該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並於同址因見施建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由鍾瑞鈴持自備之萬用機車鑰匙1把(未扣案),以發動機車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兩人徒手竊取上開機車1輛得逞,並由劉寶珠騎乘該機車搭載鍾瑞鈴離去。

三、嗣經李惠永等3人報警處理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以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上開(四)之犯罪前,經鍾瑞鈴及劉寶珠主動向警員承認渠等為犯罪之人而自首之;並為警於102年5月23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尋獲上開QOZ-955號輕型機車、於102年5月30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尋獲上開DNR-246號輕型機車、於102年5月2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尋獲上開820-CLL號重型機車(上開機車3輛均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屬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並非傳聞,且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寶珠於警詢、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字卷第9至11頁、原審卷第41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45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惠永、呂淑芬、黃菜葉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施建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2-22頁),並有102年5月23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翻拍照片及車輛照片等共3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見偵字卷第28至3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次)。被告與同案被告鍾瑞鈴就上開4次竊盜既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地點各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事實欄二、(四)部分,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承認其為犯罪人而自首之,此有警詢筆錄及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反面、102年度易字第3208號卷第10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復再犯本案4次竊行,顯見被告對於法秩序及他人財產權之不尊重,而被告先前3次竊盜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及10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46號、同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3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20號),本案被告一再竊取他人之物,所竊得之物品亦非價值微薄,原審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及3月,不免過寬。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有不當,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被告上訴辯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則為無理由。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本次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且未賠償被害人呂淑芬、告訴人施建祥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以及其所竊上開機車3輛均已分別由被害人、告訴人等領回,損害稍有填補,另被害人李惠永、黃菜葉表示不對被告求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為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工作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鍾瑞鈴所持用為本案事實欄二、(一)(三)(四)之竊盜犯行之萬用機車鑰匙1把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而該鑰匙核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林柏泓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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