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0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0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世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蘇世榮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上訴人於偵查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三、查原判決依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證人藍厚瑜之證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勘察照片、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原審勘驗筆錄等為據,認定上訴人確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上訴人與「小武」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並敘明起訴書雖以上訴人前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1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云云,惟上訴人前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45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2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102年11月27日入監,尚未執行完畢,因認被告所犯上開詐欺案件,雖已易科罰金,惟僅為部分執行,不構成累犯,起訴書上開主張,容有誤會等情。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就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事,上訴人徒以其犯後坦承、深具悔意等事由,要求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可憫恕」之依據,揆諸上揭判例意旨,顯有不合,其上訴意旨僅依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裁量權適法行使而為空泛之爭執,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與刑罰之量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與前揭具體理由之要件不符。是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之內容,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