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9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39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祥龍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緝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902號 ),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祥龍於103年 3月17日凌晨1時19分、同月18日 0時26分、4時6分,傳送如附表所示簡訊內容至告訴人陳敬文所使用之門號0980******(號碼詳卷),並接續於同年3月18日凌晨0時20分許,在陳敬文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前,持車用拐杖鎖揮擊破壞該址大門玻璃,以上開簡訊內容及破壞大門之動作,恐嚇陳敬文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陳敬文所使用行動電話簡訊畫面翻拍照片 3張、告訴人住處大門現場照片3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3302號卷第8至10、14、16至17頁),並經被告林祥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第 13302號卷第37頁;本院易緝字卷第98至99、105頁 ),暨證人即告訴人陳敬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字第13302號卷第4至7頁、調偵字卷第33頁背面 );並敘明被告上開持車用拐杖鎖揮擊破壞該址大門玻璃之行為及附表簡訊內容,依其行為情狀及詞語文意,可認係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所為之惡害通知,並已使告訴人主觀上心生畏懼,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客觀上實亦足使一般之人產生畏佈之心,堪認其所為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說明: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傳送附表所示簡訊及破壞大門等恐嚇告訴人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應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已足。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簡字85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感情因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率為本件犯行,動機實有可議,及其所使用恐嚇之手段除以惡言恫嚇外,尚加以持工具破壞大門之行為,而增加告訴人心生畏懼之危害程度,恐嚇之內容並包括加害告訴人之生命在內,情節較重,惟尚能坦認犯行,告訴人亦表明不予追究,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敘明被告傳送簡訊、破壞大門所用之行動電話、車用拐杖鎖,並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所為論述,與卷證資料相符,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感情糾紛,一時氣憤,用簡訊傳送言語恐嚇,然被告並無實際行動造成告訴人任何身體之傷害,況被告與告訴人乃熟識之朋友,因感情問題與被告之女友牽扯不清,更使被告感到激憤,所用之言詞才會更激烈,被告在外曾獲得告訴人之口頭上原諒;又承審法官曾詢問被告希望量處之刑度為何,被告當庭向承審法官陳稱1至2月,法官詢問被告這樣刑度是否可以接受,被告回稱可以,收到判決書後判決刑度卻是 3月,被告覺得法官言行不一,有失公允云云。
四、經查: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案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判決已說明被告為累犯,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因感情因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率為本件犯行,動機實有可議,及其所使用恐嚇之手段除以惡言恫嚇外,尚加以持工具破壞大門之行為,而增加告訴人心生畏懼之危害程度,恐嚇之內容並包括加害告訴人之生命在內,情節較重,惟尚能坦認犯行,告訴人亦表明不予追究,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業如前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況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素行非佳,本次恐嚇犯行確已危害告訴人之安全,並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經告訴人陳明在卷,原判決審酌上情及告訴人表明不予追究等情狀,就本次恐嚇犯行,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屬適當,並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犯罪動機、未實際行動造成告訴人任何身體之傷害及被告在外曾獲得告訴人之口頭上原諒等節,業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另指稱:承審法官曾詢問被告希望量處之刑度為何,被告當庭向承審法官陳稱1至2月,法官詢問被告這樣刑度是否可以接受,被告回稱可以,收到判決書後判決刑度確是 3月,被告覺得法官言行不一,有失公允等節,然查本件並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協商程序,法院自不受被告關於科刑意見之拘束,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而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刑法第33條第 3款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自不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或2月,從而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合於法定刑度範圍,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會,顯非可採。綜上,被告顯未指出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此外,被告對於原判決之量刑究竟有如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依首揭說明,被告上訴狀所陳並非適法之上訴。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依照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簡訊內容 │ │ │ │ │ ├──┼────────┼────────────────┤ │ 1 │102 年3 月17日凌│幹你娘。你們講很久喔。你會死的難│ │ │晨1 時19分許 │看。你在看我怎麼做 │ ├──┼────────┼────────────────┤ │ 2 │102 年3 月18日凌│我問你我敢不敢放活超你家 │ │ │晨0 時26分許 │ │ ├──┼────────┼────────────────┤ │ 3 │102 年3 月18日凌│她的錢-妳明天麻上還她-不拿給她 │ │ │晨4 時6 分許 │你爸我就放活-你是看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