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0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609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正皇
- 選任辯護人
- 沈志成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錫銘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志茹
- 選任辯護人
- 謝允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33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968號、第282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正皇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志茹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緣黃正皇與陳志茹為朋友,二人於民國102年5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小吃店內同桌用餐飲酒,直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二人各喝約3、4瓶玻璃瓶裝啤酒,均略帶酒意,適有酒醉之林本縣亦至該處用餐,因林本縣不滿黃正皇聊天之內容低俗,雙方一言不合,互起口角及肢體衝突,黃正皇、陳志茹二人於客觀上均能預見徒手猛力毆擊人體頭部,因頭部係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樞紐之腦部所在,若頭部受重擊,其內之腦部極可能因同遭重擊受創,導致腦部部分重要機能失能或退化之重傷結果,惟黃正皇、陳志茹當時均未多加思考,主觀上疏未預見,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該小吃店外馬路旁,由黃正皇徒手猛力揮擊、搥打頭臉部、勒頸、腳踹胸口及腹部;陳志茹則徒手猛力毆打頭部、後腦、腳踢腹部及臀部等方式輪番攻擊林本縣,終致林本縣倒地癱軟不起。黃正皇見林本縣失去意識,隨即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嗣林本縣經緊急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手術,惟術後仍因外傷性左側硬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勢,呈昏迷不醒、意識不清之植物人狀態,需人24小時照顧,而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林本縣之法定代理人林瑋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人陳劉福、蘇侯墩;被告黃正皇及陳志茹基於共同被告身分於警詢、偵查之筆錄,係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正皇、陳志茹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2面背面、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正面),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林瑋誼於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因本院未採為證據,爰不贅載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黃正皇、陳志茹於本院審理時固均供承傷害被害人林本縣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犯行,被告黃正皇辯稱:伊並無致被害人受重傷之意思,伊見林本縣倒地不起後,隨即持行動電話撥打110報警,同時請證人陳劉福、共同被告陳志茹電請救護車到場,以避免林本縣傷勢之不斷擴大,並於警方尚未到達案發現場前,在現場照顧並扶助林本縣,待警方到場後配合警方偵查,且多次表達對被害人之歉意,可知被告黃正皇確係出於真誠悔悟而且符合自首等語;被告陳志茹則辯稱:被告二人不僅無事前謀議傷害林本縣,且無事證可認於行為當時另有傷害林本縣之明示通謀或默示合致,故不能逕行推論被告二人對於傷害林本縣一事存有犯意聯絡,又縱認被告二人就傷害林本縣之身體有犯意聯絡,被告陳志茹於被告黃正皇揮拳擊中林本縣頭部,致林本縣身體直直向後仰頭倒地,從而發生外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等重傷害結果之前,即已生悔意,不願此互毆事件延續,而試圖分開被告黃正皇與林本縣二人,切斷被告黃正皇嗣後造成林本縣所受重傷害結果之物理上及心理上因果力,而自共同犯罪關係中脫離,是被告陳志茹僅就脫離前之行為負責即可;再者,林本縣因「外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而呈植物人狀態,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函覆之內容,仍不能確知林本縣所受上開傷勢之成因為何,是不能遽認林本縣之傷勢結果與被告陳志茹毆打間具有因果關係;又被告陳志茹自100年12月6日起至樂活精神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為「精神官能症憂鬱症」、「酒精戒斷症候群」,並開始服用抗憂鬱藥等藥物,是被告陳志茹涉案當時,正與被告黃正皇用餐飲酒,於藥物、酒精交互作用下,以及受到好心勸架卻遭林本縣牽連毆打所生過度焦慮、憂鬱症引發負面思考等影響,致被告陳志茹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正皇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102年5月21日上午8時10分許,伊與陳志茹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的麵店吃早餐並喝酒,大約10時許,林本縣也到店內吃麵,伊當時和蘇侯墩在聊天,聊到男性生殖器大對女人較吃香,並比劃了一下開玩笑,林本縣便在別桌拍桌罵髒話,說要與伊脫褲子比大小,伊便回稱:「我們不認識你,你在罵什麼?」,林本縣還是繼續罵並站過來用手揮伊眼鏡,伊眼鏡及一顆鬆動的牙齒被林本縣撥掉,伊去撿眼鏡時,林本縣更趁機踹伊一腳,此時麵店老闆陳劉福聽到爭吵聲,趕來勸林本縣回家,便將林本縣推出店外,陳志茹也跟出去要林本縣不要再鬧了,但因林本縣還是持續罵,伊聽到「兵兵乓乓」的聲音,以為林本縣在打陳志茹,就衝出去幫忙打,後來陳劉福把伊架開時,林本縣還罵伊「我就是幹到你娘,才會生到你這個不肖子」,伊要林本縣把髒話收回去但林本縣不要,伊氣不過才用左手毆打林本縣右顴骨,林本縣中拳倒地後流鼻血,伊趕緊叫陳劉福通知救護車,伊則報警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3968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背面、第68頁、原審卷第96頁正、背面);被告陳志茹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則供稱:伊與黃正皇均在同一間遊覽車公司上班,於102年5月21日上午2人送完客戶上班後至麵店吃麵喝酒,伊差不多喝4瓶酒,黃正皇約3瓶左右,意識還算清楚,當時林本縣進來,雙方坐很遠沒有交集,後來黃正皇跟蘇侯墩在聊男女生殖器的話題,伊在旁邊一直笑,林本縣突然間就站起來,到黃正皇面前要拉皮帶脫褲子比生殖器大小,黃正皇就跟林本縣說「哥哥我們不認識你,我們只是在聊天,你不要來惹事」,林本縣卻一直罵黃正皇「幹你娘」,還有拍桌子,並撥掉黃正皇的眼鏡,黃正皇就在店內和林本縣開始扭打,接著老闆陳劉福就出來把林本縣推出去,推的過程中,林本縣還一直在辱罵「俗辣,你不敢比,算什麼」,所以黃正皇也跟著追出店外,在店門口陳劉福去擋黃正皇,而伊去擋林本縣卻一直被林本縣的手和腳打到,伊受不了亦隨意亂打林本縣幾拳。之後好不容易架開黃正皇和林本縣,以為沒事了,但林本縣又衝去要踢打黃正皇,反而被黃正皇打到頭部後退跌倒在地,頭部「扣」的一聲很大聲,當場流鼻血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69頁、原審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92頁至第97頁),互核其等之供述大致相符;並經現場目擊證人即麵店老闆陳劉福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二人在伊店內用餐,待了1、2個小時左右,有喝了些酒,之後被害人林本縣也來到店內用餐,當時林本縣身上本來就有酒味。伊後來在店內煮東西,林本縣因酒醉在店內與黃正皇相互叫罵,是林本縣先罵人,伊趕緊出來勸林本縣回家並將林本縣推出店外,但林本縣一直要回店內,之後到店外雙方就徒手打起來,就雙方毆打過程因伊忙著勸架擋人,並不清楚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2頁至第53頁、原審卷第87頁至第91頁),並有案發現場草圖1份及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第22頁至第24頁),堪認被告二人與被害人林本縣因口角而發生肢體衝突,並共同傷害被害人林本縣等情無訛。
㈡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①(檔案時間10:41:14)畫面中出現3人,分別是身著長袖藍色襯衫黑色長褲之男子(即林本縣)、身著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即黃正皇)、身著黑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之男子(即陳劉福),林本縣與黃正皇疑有爭執且有肢體接觸,陳劉福則阻隔在林本縣與黃正皇之間,爭執過程中黃正皇伸出右腳踹向林本縣,林本縣遭踹後便揮手朝黃正皇反擊,陳劉福則試圖阻擋林本縣(見截取畫面1至4)。②(10:41:18)第4名身著無袖藍色上衣短褲男子(即陳志茹)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右上角。此時黃正皇右手握拳朝林本縣頭部揮去(見截取畫面5至6)。③(10:41:22)陳志茹以左拳揮向林本縣頭部將其打倒在地(見截取畫面7至8)。④(10:41:24)林本縣倒地後,黃正皇先以左腳踹向其上半身部位,林本縣抱住陳劉福大腿,黃正皇又再以右腳朝其上半身踢去,同時陳劉福擋在林本縣與黃正皇間(見截取畫面9至12)。
⑤(10:41:29)陳志茹先以左腳踢向彎腰抱在陳劉福身上之林本縣的腰際部位,林本縣甫站立即遭陳志茹以左拳朝其頭部揮擊而仰躺在地(見截取畫面13至16)。⑥(10:41:35)林本縣被黃正皇、陳劉福拉起後,陳志茹再以左拳揮向坐在地上之林本縣後腦(見截取畫面17至18)。⑦(10:41:43)黃正皇勒住林本縣脖子將之帶往畫面右上角處後再度向林本縣身體揮擊2次,陳劉福抱住林本縣,陳志茹則是在一旁站著(見截取畫面19至22)。⑧(10:41:54)林本縣暫時走出監視錄影右方畫面外,此時另有一名白髮、身著白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出現(即蘇侯墩),約莫14秒後,林本縣、黃正皇二人彼此拉扯糾纏著走回畫面中,陳劉福試圖阻隔在其二人間,陳志茹、蘇侯墩則是站在一旁(見截取畫面23至24)。⑨(10:42:29)在陳劉福將林本縣、黃正皇二人短暫隔開之際,黃正皇又趁隙以左腳踹向正背對其之林本縣(見截取畫面25至27)。⑩(10:42:31)此時可見林本縣低頭、身體略微搖晃,步伐蹣跚(見截取畫面28至29)。⑪(10:43:04)黃正皇先一直朝林本縣說話,陳劉福仍隔在二人中間,其後林本縣便再度走出監視錄影畫面外,接著黃正皇、陳劉福二人亦走出畫面外,陳志茹、蘇侯墩二人則是站在一旁。播放至(10:43:15)林本縣頭部突遭不明物攻擊後,身體便直直向後仰頭倒地,接著癱軟不起(見擷取畫面30至36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各該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至第154頁正面);而被害人林本縣因受被告黃正皇及陳志茹毆打後,受有外傷性左側硬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勢,而呈昏迷不醒、意識不清之植物人狀態,需人24小時照顧等情,亦有被害人林本縣之長庚醫院102年7月1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復經原法院民事庭法官於102年8月7日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審驗被害人林本縣之心神狀況,被害人林本縣對法官之點呼無反應,依鑑定之結果,認為被害人林本縣「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尿布,意識狀況為無法溝通,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及現在性格特徵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詞,並有原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43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97頁),足認被害人林本縣遭被告黃正皇及陳志茹毆打受傷後,已呈植物人狀態,生活無法自理,無恢復可能性,而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已經灼明。
㈢按刑法重傷罪及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亦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標準,尤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如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主觀上對於重傷害結果明知並故意使其發生,抑或客觀上有預見重傷害結果發生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者,始屬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範圍。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害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之「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事實上因當時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查:
⑴被告黃正皇、陳志茹二人與被害人林本縣之間並無宿怨,當日係第一次碰面,更因被害人林本縣自身酒醉,不滿被告二人聊天內容過於低俗,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爭執,被害人林本縣雖經證人陳劉福推出店外,然被告二人因心生不滿仍追出店外,而於馬路上圍住被害人林本縣,並對其拳打腳踢等情,業據被告黃正皇及陳志茹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7頁反面、原審卷第91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劉福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被告黃正皇及陳志茹常來伊店內吃東西,當天有喝酒,但因下午還要上班,不會喝太醉;被害人林本縣則是第一次至伊店內用餐,來的時候也已經有喝酒,走路顛來顛去,看起來比被告二人醉。案發當時伊在廚房內煮豬腳,聽到黃正皇和林本縣在吵架,伊趕緊推林本縣出去,但林本縣一直要再進店內,對於雙方毆打過程,因伊很緊張都在勸架並不清楚,林本縣倒地後,是黃正皇報警,伊則叫救護車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2頁至第53頁、原審卷第87頁反面至第91頁);證人蘇侯墩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當時是黃正皇和陳志茹在講髒話,林本縣聽到就去糾正,雙方就吵起來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第53頁),亦與本院前揭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證人陳劉福係以手將被害人林本縣推出店外,被害人是時猶掙扎抵抗,亟欲再走回店內與被告黃正皇、陳志茹理論之過程相侔(見本院卷第135至第136頁之截取畫面3至4),參以證人陳劉福與被告二人僅屬普通小額消費關係,證人蘇侯墩亦僅係當日始與被告二人同桌吃飯聊天,均難認有何特殊情誼,尚無偏私一方之因素,衡情,證人陳劉福、蘇侯墩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捏編以構陷被告二人之動機,是證人陳劉福及蘇侯墩均證稱:本件係因被害人林本縣不滿被告二人等聊天內容過於低俗不堪,因酒醉而至被告二人處謾罵並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等節,應屬實情;復參酌被告黃正皇及陳志茹均自陳案發時約喝了3、4瓶玻璃瓶裝啤酒不諱(見偵卷第5頁、第40頁),而被告黃正皇案發後經警以現行犯逮捕,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每公升1.00毫克,此亦有其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頁),堪認被告二人係因酒後與被害人言語齟齬後,偶發此次肢體衝突,並無其他過節或深仇大恨,尚難逕認其等有致被害人林本縣重傷之故意。
⑵公訴及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二人係輪番上前,或以拳頭毆擊被害人林本縣頭部、胸腹部,或以腳踹被害人林本縣胸腹部,其打擊力道甚強,依被告二人上開攻擊之力道與位置,暨被害人林本縣所受傷害部位及傷勢等情節,足認被告二人有重傷害之故意等語。惟觀本件衝突係雙方酒後偶發而非被告二人預謀而為,業如前述,復參本件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被告二人輪番攻擊被害人林本縣致被害人意識不清倒地之時間約2分鐘(即檔案時間10:41:14至10:43:15),期間雙方尚有拉扯糾纏或停歇叫罵,被告二人並非持續不斷對被害人林本縣攻擊,足見事出突然;而被害人林本縣除頭臉部遭攻擊外,身體軀幹之胸、腹、臀或四肢,亦受有多處擦傷,此有被害人林本縣102年5月21日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102年5月21日恩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是被告二人辯稱係因不滿被害人林本縣對其辱罵、動手,故對被害人林本縣之身體胡亂毆打教訓,非專挑頭部臉部之人體要害下手等情,尚非無稽。況被害人林本縣終遭被告黃正皇擊中臉部顴骨部位失去意識倒地後,被告黃正皇亦旋即停手未再持續攻擊,並報警留在現場處理,堪認被告二人確係因酒後不知自制,下手過重以致肇生此禍,當符實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於行為初始即具使被害人林本縣受重傷害之故意,堪認被告二人主觀上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尚難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相繩。
㈣被告黃正皇辯稱:伊僅犯傷害罪云云;被告陳志茹則辯稱:被告二人於本件無犯意聯絡,且被告陳志茹曾試圖分開被告黃正皇與林本縣二人,已切斷被告黃正皇嗣後造成林本縣所受重傷害結果之物理上及心理上因果力,而自共同犯罪關係中脫離,是被告陳志茹僅就傷害行為負責等語。惟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犯應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範圍內擔負刑責,有人圍住被害人,有人徒手毆打,有人以鈍器擊打,有人以腳踢之,既在犯意聯絡範圍內,自應就全部結果負共犯之責。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因而共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自應同負加重結果之刑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2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稽本件被告二人輪番揮打、毆擊被害人林本縣,業經本院勘驗如前,足認被告二人上前圍毆被害人林本縣之行為當時,已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並相互利用其他共犯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至為灼然;又衡酌頭部係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樞紐之腦部所在,若頭部受重擊,其內之腦部極可能因同遭重擊受創,導致腦部部分重要機能失能或退化之重傷結果,倘經猛力揮打或敲擊,無論係徒手攻擊頭部或致人倒地時因而撞擊頭部,均可能使之受有外傷性左側硬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勢,而呈昏迷不醒、意識不清之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而被告二人主觀上均未加思考,致疏未預見此一加重結果之發生,仍輪番朝被害人林本縣之頭部猛力揮打、毆擊,則無論被害人林本縣所受「外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之重傷害究係由被告二人中,何人或何次攻擊所致,揆諸上揭裁判意旨,被告二人均應對此重傷結果共同負責;況經原審檢送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之錄影光碟及原審所製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函詢長庚醫院表示:「被害人林本縣所呈植物人狀態之成因係硬腦膜下出血壓迫腦部所致,其『外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於頭部之相對位置一致,上開傷勢可能係密接之時間內一次或多次外力所造成,且徒手攻擊頭部或頭部撞擊硬物均可能造成上開傷勢,而出血通常係持續性進行之狀態,故無法判斷被害人之出血情況係被告黃正皇或陳志茹何次攻擊所造成。」等詞,此有長庚醫院103年3月19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194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02頁至第204頁),均無法排除被告二人與被害人林本縣所受重傷害之因果關係,是被告二人上揭所辯,均乏所據,不足採取。
㈤被害人林本縣於案發時、地遭被告二人輪番毆打後倒地,受有外傷性左側硬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勢,先於102年5月21日經送恩主公醫院急診,再轉診至長庚醫院,並於同日施行開顱及硬腦膜下血腫清除術,仍呈昏迷不醒、意識不清之植物人狀態,有恩主公醫院102年5月21日恩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02年7月1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第96頁及外放卷),足見被害人林本縣所受傷勢確已達重傷害程度,且此傷勢係遭被告二人徒手毆打頭部或因遭毆打後倒地時撞擊頭部所造成,亦為明灼,是被告二人之前開普通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林本縣之重傷害結果,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自應就此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負其刑事責任。
㈥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共同傷害致重傷犯行,事證已明,均應依法論科。
㈦被告陳志茹之辯護人雖略以:被告陳志茹自100年12月6日起至樂活精神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為「精神官能症憂鬱症」、「酒精戒斷症候群」,並開始服用抗憂鬱症等藥物,是被告陳志茹涉案當時,正與被告黃正皇用餐飲酒,於藥物、酒精交互作用下,以及受到好心勸架卻遭林本縣牽連毆打所生過度焦慮、憂鬱症引發負面思考等影響,致被告陳志茹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並聲請為精神鑑定等語。惟查,被告陳志茹於原審審理時結稱:「(當時你與被告黃正皇喝多少酒?)我們兩個人從8點多喝到大約10點多,也差不多要結束了,我差不多喝4瓶玻璃瓶裝的酒,被告黃正皇約3瓶左右,但我喝完不會有感到茫茫的感覺,意識還很清楚,也不會出現想的跟做的不一致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正面),並就其等毆打被害人之動機為清晰之供述,已難認其因飲酒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況;再細繹上揭傷害之過程尚非短瞬,且經在場人陳劉福阻擋之情況下,被告陳志茹仍與被告黃正皇輪番揮擊被害人林本縣,實難認被告陳志茹係因一時之激憤所為之瞬間反應;參以被告陳志茹於案發後第一次警詢時,對自身參與共同傷害之過咎情節隻字未提,係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始確認被告陳志茹涉案情節而另行查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2年5月3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陳志茹102年5月23日上午10時29分許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6頁、第39至40頁),堪認被告陳志茹係有匿避之舉;至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精神官能憂鬱症」、「酒精戒斷症候群」(見本院卷第112頁),惟細繹「精神官能症」、「酒精戒斷症候群」患者,雖情緒上易陷入低落、焦慮、失眠之狀態,然仍具病識感,而非已與現實脫離,此亦與被告陳志茹上開結證之情詞相侔,自難認被告上揭病症與本件施暴行為間,有何直接之關聯性存在,從而,尚難認被告陳志茹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上揭聲請,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正皇及陳志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共同使人受重傷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諭請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一併予以辯論在案,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對被害人林本縣拳打腳踢,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黃正皇見林本縣倒地不起後,除隨即持行動電話撥打110報警,同時請證人陳劉福、被告陳志茹電請救護車到場,以避免林本縣傷勢之不斷擴大,並於警方尚未到達案發現場前,在現場照顧並扶助林本縣,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時,即自承其上開傷害犯行,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復進行酒測等情,此有被告黃正皇之102年5月21日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逮捕通知書及被告黃正皇所提出之亞太電信通話明細帳單各1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19頁、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堪認被告黃正皇係符合自首要件;再者,被告黃正皇並亟欲縮小損害之範圍,亦有助訴訟之經濟與案情之釐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志茹於102年5月21日下午1時52分許以證人身分就被告黃正皇傷害部分製作警詢筆錄,經警詢問案發經過,對自身與被告黃正皇共同傷害之過咎情節隻字未提,係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始確認被告陳志茹涉案情節而另行查獲,已如上述,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㈢原審對被告二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事實欄記載被告二人客觀上可預見若以拳頭猛力揮打或敲擊人體頭部,可能使之受有難治之重傷害,然均未預見於此,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被害人林本縣等詞(見原審判決第1頁),惟並未就被告二人主觀上疏未預見可能發生重傷害之結果於事實欄敘明,容有未合;⑵被告黃正皇係符合自首減輕之要件,已如上述,原審以被告黃正皇之行為無明顯助益,而未予減輕,亦有未洽。被告二人執詞否認;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二人主觀上係共同基於重傷害之故意,而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正皇有偽造文書、賭博、公共危險及軍法逃亡等前科;被告陳志茹則無前案科刑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二人均無暴力犯罪前科,本件起因於被害人林本縣酒醉失態而與被告二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橫生肢體衝突,被告二人竟情緒管理欠佳,輪番施暴傷害林本縣致受重傷害而呈植物人之終生憾事,非但造成生理上之殘缺,更致其本人及家屬心理上無法抹滅之痛苦,犯行非輕,兼衡被告二人均係徒手為傷害犯行,被害人林本縣雖終遭被告黃正皇擊倒在地,然被告陳志茹在此之前,亦曾三次以拳揮擊被害人林本縣頭部致被害人倒地,其傷害情節較之被告黃正皇未絲毫稍遜,及其等本意僅在教訓而無使人受重傷之犯罪動機、目的,復參酌被告黃正皇高職肄業、任遊覽車司機而有中風臥床父親及二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陳志茹國中畢業、任遊覽車司機而有母親及二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黃正皇及陳志茹就其等傷害之客觀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雖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意願,惟因賠償數額上差距過大未能和解,尚難謂毫無賠償或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