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64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643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子豪
- 選任辯護人
- 許瑞榮律師
- 被告
- 李祐緯
- 選任辯護人
- 黃昱璁律師
- 被告
- 方祥宇
- 選任辯護人
- 馬中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182號、102年度偵字第11387號、102年度偵字第11388號、102年度偵字第11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子豪、方祥宇、李祐緯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林子豪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邱柏翔所持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於民國102年6月30日下午11時28分,在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特力屋停車場門口,以新台幣(下同)1千5百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邱柏翔。㈡、李祐緯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23日下午2時18分,在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與文林路口附近之7-11巷子內,以2萬4千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林子豪。
㈢、方翔宇、林子豪基於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方祥宇於102年7月24日下午4時38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供愷他命予林子豪,再由林子豪於102年7月24日下午4時38分,在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特力屋,以2萬8千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戴子翔,林子豪於愷他命銷售完畢後,即將販毒所得交回方祥宇。㈣、李祐緯與林子豪(林子豪此部分犯行詳如原審判決所述)基於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李祐緯於102年7月27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與福德路口,提供愷他命予林子豪後,再由林子豪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王澤生,林子豪於愷他命銷售完畢後,即將販毒所得交回李祐緯(原審蒞庭檢察官補充㈢、㈣部分之事實如上,詳原審卷二第50至5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因認林子豪、方祥宇、李祐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程序部分: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子豪、方祥宇、李祐緯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林子豪雖對原審判決關於其本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然於本院審判期日具狀撤回上訴。而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子豪、方祥宇、李祐緯三人有罪與無罪部分,並無不可分之法律關係,是本院所審理之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林子豪、方祥宇、李祐緯三人無罪部分。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被告被訴部分經原審法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並經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復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可參。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
五、公訴人認被告林子豪涉犯上開一㈠犯行,係以證人邱柏翔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依據。被告林子豪對於其於前揭時地曾與證人邱柏翔見面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販賣愷他命犯行,查被告林子豪雖於警詢中略稱:賣1包3公克的愷他命給邱柏翔,價格1千元(偵卷一第154頁),然其於偵查及原審中則略稱:確定102年6月30日當天沒有賣愷他命給邱柏翔(偵卷四第78至79頁、原審卷一第22頁)。而證人邱柏翔前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當日向林子豪購買1小包愷他命,價格1千5百元(偵卷一第39、49頁),嗣於原審中改稱:當天沒有跟林子豪拿愷他命,而是跟林子豪見面談公祭的事情(原審卷二第4至6頁),是被告林子豪之自白與其嗣後所供及證人邱柏翔所指稱之情節,前後不一而有瑕疵。查卷附被告林子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邱柏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6月30日下午11時2分、20分、28分之通話內容,均僅談及約定見面之地點特力屋(偵卷一第38頁),顯無從認定被告林子豪、證人邱柏翔業就毒品交易內容達成意思合致,自難據以佐證被告林子豪前於警詢中所供之真實性,此部分犯行尚屬無從證明。而被告林子豪坦承前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僅就此部分之事實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犯罪,對照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應認被告林子豪於偵查及原審中所述,較為可採;又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子豪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事,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難認定被告林子豪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雖略以:「被告林子豪、證人邱柏翔於審理中之證詞,實與常理不符,顯係事後勾串,刻意袒護被告林子豪之詞,殊難採信。原審判決對此部分未詳予勾稽,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論理上已嫌速斷。」等語,然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原審認被告林子豪於偵查及原審與證人邱柏翔在原審中所述,較為可採,核屬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述與論理法則無違,尚難指為違法。且被告林子豪已經坦承附表一之五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衡情應無必要單獨否認此部分犯行,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所陳,尚難認為有理由。
六、公訴人認被告林子豪、李祐緯、方祥宇所為,涉有上開一㈡至㈣之犯行,係以被告林子豪、證人戴子翔之陳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依據。訊據被告林子豪、李祐緯、方祥宇均否認有單獨或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被告林子豪辯稱略以:102年7月24日那天是請戴子翔叫張瑋軒去士林找伊對帳球錢輸贏的金額,當時沒有拿愷他命給戴子翔等語;被告李祐緯、方祥宇辯稱略以:跟林子豪在電話裡所談到的錢是球錢,不曾拿愷他命給林子豪或與之共同販賣等語,經查:
㈠、上開一㈡部分:證人林子豪於警詢中,雖略稱:102年7月23日是李祐緯當面給毒品,伊販賣1百公克要回給李祐緯2萬4千元(偵卷一第121頁),然旋改稱略以:有在102年7月23日販賣毒品,但來源不是方祥宇及李祐緯(偵卷三第147頁),復於偵查時略稱:毒品來源是酒店幹部阿寬(偵卷一第172頁),毒品實際是向和尚拿的(偵卷三第155頁)等語,是尚難憑被告林子豪上揭前後不一有瑕疵之供述,遽為被告李祐緯販賣愷他命之不利認定。且卷附林子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祐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23日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五),縱有談及「菸」一詞,疑似毒品代稱,然無從憑此遽以認定被告李祐緯業就交易內容與林子豪達成意思合致,或認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數量,自難據以佐證林子豪於警詢中所供之真實性,此部分犯行尚屬無從證明。又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祐緯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事,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難認定被告李祐緯此部分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雖略以:「香菸並非違禁物,以現今臺北市便利商店之眾,香菸幾乎隨處均可購得,果若被告林子豪當日係向被告李祐緯拿取香菸,又有何必要一再以暗示之方式表達?又有何必要特意奔波往返,僅為拿取香菸?是被告林子豪審理中之證述,顯係刻意袒護被告李祐緯之詞,實不足採。原審判決未詳加審究被告林子豪偵查或審理中就以何者較為可採,僅憑被告林子豪之證述前後有所出入,即遽認被告林子豪之證詞全部不可採,並將卷內譯文與被告林子豪之證詞割裂評價,認為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嫌速斷。」等語,然「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又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事實審法院評估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以決定供述證據之取捨,自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為判斷,並應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是以,證人在審判上陳述與先前審判外陳述不一致,自得作為彈劾證言憑信性之事由。而於證人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雖可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原審以難憑被告林子豪上揭前後不一有瑕疵之供述,遽為被告李祐緯販賣愷他命之不利認定,所為論述與經驗法則並無不符,尚難認
㈡、上開一㈢部分:被告林子豪前於警詢中先略稱:102年7月24日是方祥宇的毒品,其販賣1百公克要回給方祥宇2萬8千元(偵卷一第150頁),復改稱略以:在102年7月24日那天沒有販賣毒品(偵卷三第147頁)云云,前後所供矛盾;且證人戴子翔於警詢中略稱:在102年7月24日向林子豪買2小包愷他命,因林子豪欠伊錢,所以這次沒給他錢(偵卷一第2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當天林子豪拿一大包愷他命給伊,有給林子豪2萬5千或2萬6千元現金(偵卷四第95頁),再於原審中陳稱略以:當天向林子豪拿2次,分別是一小包跟一大包愷他命,用林子豪的欠款抵扣,而伊給林子豪2萬5千元或2萬6千元的錢,是球錢,不是毒品的錢(原審卷二第11至14頁)云云,就此次交易之數量、金額,證人戴子翔所述前後均有不一,更從未提及被告方祥宇,均難憑為被告林子豪、方祥宇有於102年7月24日共同販賣愷他命之證據;另卷附被告林子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方祥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戴子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24日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六),縱使被告林子豪與被告方祥宇聯絡後,旋即與證人戴子翔通話,然通話內容均僅談及收錢一節,尚難憑此遽以認定被告林子豪、方祥宇業就交易內容與證人戴子翔達成意思合致,或認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數量,且被告方祥宇於對話中所提及之金額為2萬4千元,與公訴意旨所指毒品交易價格之2萬8千元有異,自難據以佐證被告林子豪於警詢中所供之真實性,是此部分犯行尚屬無從證明。又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子豪、方祥宇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事,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難認定被告林子豪、方祥宇有何共同販賣愷他命之行為。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雖略以為:「被告林子豪、方翔宇二人之供述,不論是就欠款之對象,抑或欠款之的理由,均不一致,可見被告林子豪審理中之供述顯係應和、袒護被告方翔宇之詞,實不足採。被告方翔宇又何需一次購入鉅量之愷他命存放,將愷他命秤重分裝,徒增保存不便及被查獲之風險?可見被告方翔宇確有販賣愷他命之意圖。原審判決僅憑被告林子豪及證人戴子翔之供述及證述稍有出入,即遽為被告林子豪、方翔宇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實有未洽。」等語,然「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同性之關係,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原審判決說明本件共同被告林子豪與證人戴子翔前後所述不一,且無從以然通話內容認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數量,而為被告方翔宇、林子豪有利之認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是檢察官之此部分上訴理由尚難認係可採。
㈢、上開一㈣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子豪前於警詢中雖略稱:102年7月27日是李祐緯當面給毒品,販賣1百公克要回給李祐緯2萬4千元(偵卷一第91頁、第142頁),然旋改稱略以:有在102年7月27日販賣毒品,但來源不是李祐緯(偵卷三第147頁),復於偵查時陳稱略以:毒品來源是酒店幹部阿寬(偵卷一第172頁),伊的毒品實際是向和尚拿的(偵卷三第155頁)等語,是尚難憑證人林子豪前後不一有瑕疵之供述,遽為被告李祐緯販賣愷他命之不利認定;另卷附共同被告林子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祐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王澤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27日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七),共同被告林子豪與被告李祐緯縱有談及「喝」、「4個」等疑似毒品之代稱,或林子豪與被告李祐緯聯絡後,林子豪旋即與證人王澤生通話等節,然尚難憑此遽以認定被告李祐緯業就交易內容與林子豪或證人王澤生達成意思合致,或認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數量,自難據以佐證同案被告林子豪於警詢中所供之真實性,是此部分犯行尚屬無從證明。又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祐緯有何公訴人所指與同案被告林子豪共同販賣愷他命之情事,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難認定被告李祐緯有何共同販賣愷他命之行為。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雖略以:「被告林子豪嗣後所更易之詞,均係為袒護被告李祐緯,全無足採。原審判決未細究及此,僅以被告林子豪之供述前後不一,即遽認被告林子豪之證述全不可採,並將具互補性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割裂審查,單獨評價,實有悖於證據法則,並容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但被告林子豪坦承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五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衡情應無必要否認此部分犯行,原審以共同被告林子豪之陳述前後不一而有瑕疵,難以不明確之通話內容,認定販賣毒品犯行,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並不可取。
七、綜上,除被告林子豪前後不一之供述及證人邱柏翔、戴子翔顯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任何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林子豪、李祐緯、方祥宇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此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林子豪、李祐緯、方祥宇犯罪,自應為被告林子豪、李祐緯、方祥宇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上均經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敘明,所為論斷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原判決認無相當之事證足以擔保共同被告林子豪及證人邱柏翔、戴子翔之指證與事實相符,無從以其等片面指證資為不利於被告三人被訴事實認定之論據,因認被告三人此部分被訴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補強證據,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以前詞指責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誤,並非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 時間 │ 地 點 │交易│ 毒品 │ 交易方式 │ │ │ │ │ │金額│ 種類 │ │ │ │ │ │ │(新│ 及數 │ │ │ │ │ │ │臺幣│ 量 │ │ │ │ │ │ │) │ │ │ ├──┼───┼────┼──────┼──┼───┼─────┤ │ 1 │戴子翔│102年4月│臺北市士林區│2000│愷他命│林子豪以門│ │ │ │29日上午│芝山國小側門│元 │4公克 │號00000000│ │ │ │4時42分 │全家便利超商│ │ │81號與購毒│ │ │ │許 │ │ │ │者門號0920│ │ │ │ │ │ │ │878979號連│ │ │ │ │ │ │ │絡購毒事宜│ │ │ │ │ │ │ │ │ ├──┼───┼────┼──────┼──┼───┼─────┤ │ 2 │戴子翔│102年7月│同上 │2000│愷他命│同上 │ │ │ │9日凌晨0│ │元 │4公克 │ │ │ │ │時27分許│ │ │ │ │ ├──┼───┼────┼──────┼──┼───┼─────┤ │ 3 │王澤生│102年5月│王澤生位於新│1500│愷他命│林子豪以門│ │ │ │13日凌晨│北市淡水區學│元 │5公克 │號00000000│ │ │ │1時至4時│府路住處附近│ │ │95號與購毒│ │ │ │許 │之OK便利超商│ │ │者門號0937│ │ │ │ │ │ │ │606831號連│ │ │ │ │ │ │ │絡購毒事宜│ │ │ │ │ │ │ │ │ ├──┼───┼────┼──────┼──┼───┼─────┤ │ 4 │王澤生│102年5月│同上 │3000│愷他命│同上 │ │ │ │31日凌晨│ │元 │10公克│ │ │ │ │2時33分 │ │ │ │ │ │ │ │許 │ │ │ │ │ ├──┼───┼────┼──────┼──┼───┼─────┤ │ 5 │王澤生│102年7月│臺北市士林區│1500│愷他命│林子豪以門│ │ │ │27日凌晨│基河路特力屋│元 │5公克 │號00000000│ │ │ │1時10分 │停車場門口 │ │ │81號與購毒│ │ │ │許 │ │ │ │者門號0937│ │ │ │ │ │ │ │606831號連│ │ │ │ │ │ │ │絡購毒事宜│ │ │ │ │ │ │ │ │ └──┴───┴────┴──────┴──┴───┴─────┘ 附表五 ┌──────┬────┬─────┬────┬─────┐ │時間 │監察對象│監察電話 │通話對象│通話電話 │ ├──────┼────┼─────┼────┼─────┤ │★2013.7.23.│林子豪 │0000000000│李祐緯 │0000000000│ │上午08:11:43│ │ │ │ │ ├──────┼────┴─────┴────┴─────┤ │譯文 │A:我要拿錢...去找你喔! │ │ │B:晚一點好不好? │ │ │A:現在...很急,快點,地點,對啊!我...朋友│ │ │ 要拿球錢...給你,快點,拜託啦! │ │ │B:可是那麼早,我爸也還沒那個啊! │ │ │A:喔!快點啦!現在啦! │ │ │B:可是我爸也還沒醒來,我也沒辦法啊! │ │ │A:什麼意思? │ │ │B:我說我爸也還沒醒來啊,太早我爸也還沒醒來│ │ │ 啊! │ │ │A:然後勒? │ │ │B:像昨天那事情,我爸那事情。 │ │ │A:不是,「菸」勒? │ │ │B:喔!是OK,好。 │ │ │A:對啦!「菸」啦! │ │ │B:喔!好,來家啊! │ │ │A:那個...「虎林街」。 │ │ │B:來「慈祐官」(音譯)。 │ │ │A:蛤? │ │ │B:饒河街「慈祐官」。 │ │ │【102偵9182卷一,第120頁】 │ ├──────┼────┬─────┬────┬─────┤ │★2013.7.23.│林子豪 │0000000000│李祐緯 │0000000000│ │上午08:38:22│ │ │ │ │ ├──────┼────┴─────┴────┴─────┤ │譯文 │A:喂...我快到了喔! │ │ │B:OK...好,我出門了,拜。 │ │ │A:因為...我朋友馬上就要走。 │ │ │B:OK...好,拜拜。 │ │ │【102偵9182卷一,第120頁】 │ ├──────┼────┬─────┬────┬─────┤ │★2013.7.23.│林子豪 │0000000000│李祐緯 │0000000000│ │下午12:56:15│ │ │ │ │ ├──────┼────┴─────┴────┴─────┤ │譯文 │A:喂!兄弟你在那裡? │ │ │B:我在健康路這邊,我來找個人,怎麼了? │ │ │A:耶!你有沒有辦法來士林找我?買吃的跟剛剛│ │ │ 那個一樣吃的? │ │ │B:士林喔? │ │ │A:對啊!基河路這裡而已。 │ │ │B:士林那邊我不熟勒! │ │ │A:士林夜市這邊。 │ │ │B:喔!士林夜市可以啊!但等我一下喔! │ │ │【102偵9182卷一,第120頁】 │ ├──────┼────┬─────┬────┬─────┤ │★2013.7.23.│林子豪 │0000000000│李祐緯 │0000000000│ │下午02:15:50│ │ │ │ │ ├──────┼────┴─────┴────┴─────┤ │譯文 │B:喂! │ │ │A:兄弟。 │ │ │B:你在那裡? │ │ │A:我在之前「好樂迪」那邊啊! │ │ │B:舊的「好樂迪」拆掉那裡喔? │ │ │A:對... │ │ │【102偵9182卷一,第120頁】 │ ├──────┼────┬─────┬────┬─────┤ │★2013.7.23.│林子豪 │0000000000│李祐緯 │0000000000│ │下午02:18:54│ │ │ │ │ ├──────┼────┴─────┴────┴─────┤ │譯文 │A:喂...兄弟你在那裡? │ │ │B:「SEVEN」...後面那邊。 │ │ │A:「SEVEN」,OK,好。 │ │ │B:好,拜。 │ │ │【102偵9182卷一,第121頁】 │ └──────┴─────────────────────┘ 附表六 ┌──────┬────┬─────┬────┬─────┐ │時間 │監察對象│監察電話 │通話對象│通話電話 │ │ │ │ │ │ │ ├──────┼────┼─────┼────┼─────┤ │★2013.7.24.│方祥宇 │0000000000│林子豪 │0000000000│ │下午09:01:11│ │ │ │ │ ├──────┼────┴─────┴────┴─────┤ │譯文 │B:喂! │ │ │A:你在哪裡呀? │ │ │B:我在士林。 │ │ │A:你「錢」去收了沒呀? │ │ │B:收什麼錢? │ │ │A:什麼收什麼錢,天母那邊的「錢」! │ │ │B:喔!晚上。 │ │ │A:你有沒有問他們是多少了? │ │ │B:有啊!就是「1萬2」呀! │ │ │A:幹你娘咧!我明明就記得「2萬4」,你娘咧!│ │ │ 1個1萬多,再加前面1個1萬多,然後幹你娘咧│ │ │ ... │ │ │B:我前面的就都給你了。 │ │ │A:幹,算了...另外士林咧? │ │ │B:他消失了啦! │ │ │A:蛤? │ │ │B:我見面再跟你說。 │ │ │A:誰消失了? │ │ │B:「小明」呀! │ │ │A:我不是說「小明」耶! │ │ │B:不然咧? │ │ │A:我說那個耶!「潘明」他弟耶! │ │ │B:喔!有呀!他... │ │ │A:你趕快收一收,我要用XXX(語意不清)啦! │ │ │B:我知道,好。 │ │ │A:趕快,你趕快去,晚一點拿給我。 │ │ │B:好,我知道了。 │ │ │【102偵9182卷一,第121頁】 │ ├──────┼────┬─────┬────┬─────┤ │★2013.7.24.│林子豪 │0000000000│戴子翔 │0000000000│ │下午09:16:01│ │ │ │ │ ├──────┼────┴─────┴────┴─────┤ │譯文 │A:喂,你說瑋軒走幾點可以拿「錢」給我? │ │ │B:現在呀。 │ │ │A:喔,那可以叫他拿給我嗎?因為我朋友在跟我│ │ │ 要。 │ │ │B:你在哪裡? │ │ │A:我在一樣,「特力屋」這邊。 │ │ │B:好,我等一下叫他拿過去給你。 │ │ │【102偵9182卷一,第121頁】 │ └──────┴─────────────────────┘ 附表七 ┌──────┬────┬─────┬────┬─────┐ │時間 │監察對象│監察電話 │通話對象│通話電話 │ ├──────┼────┼─────┼────┼─────┤ │★2013.7.27.│林子豪 │0000000000│王澤生 │0000000000│ │上午12:43 │ │ │ │ │ ├──────┼────┴─────┴────┴─────┤ │譯文 │A:喂。 │ │ │B:在睡覺喔? │ │ │A:對,剛睡醒。 │ │ │B:有空嗎 │ │ │A:呃...等一下我問一下。 │ │ │B:應該不會很久吧? │ │ │A:不會... │ │ │B:OK,好。 │ │ │【102偵9182卷一,第139頁】 │ ├──────┼────┬─────┬────┬─────┤ │★2013.7.27.│林子豪 │0000000000│李祐緯 │0000000000│ │上午01:02:16│ │ │ │ │ ├──────┼────┴─────┴────┴─────┤ │譯文 │(李祐禕表示人在松山。) │ │ │A:喔!因為那個「喝」呀!我想說跟你拿「4罐 │ │ │ 」。 │ │ │B:你還要再拿「4罐」?那你之前的「5罐」勒?│ │ │A:之前「5罐」OK呀! │ │ │B:OK了是不是? │ │ │A:對.... │ │ │B:OK呀!好呀!那來... │ │ │A:等一下「4罐」也是我晚上就可以給你了。 │ │ │B:所以你先要拿「5罐」的那個嘛?對不對? │ │ │A:蛤? │ │ │B:你要先拿「5罐」錢先給我嘛? │ │ │A:我等一下前面的是先給你「2罐」。 │ │ │B:「2罐」? │ │ │A:對...後面還有「3罐」,你再給我2、3天。 │ │ │B:然後在跟那「4罐」一起就對了? │ │ │A:對... │ │ │B:OK... │ │ │A:OK嗎? │ │ │B:好...那你來... │ │ │A:我等一下過去找你。 │ │ │B:好,你等一下直接到「8樓」嗎? │ │ │A:等一下,你大約什麼時候? │ │ │B:什麼時候,都可以,現在也可以。 │ │ │B:好,你現在來找我。 │ │ │A:對呀... │ │ │B:OK...等一下,你來饒河街找我好了。 │ │ │A:饒河街嗎? │ │ │B:就你上次坐計程車來的那個地方。 │ │ │【102偵9182卷一,第140頁】 │ ├──────┼────┬─────┬────┬─────┤ │★2013.7.27.│林子豪 │0000000000│王澤生 │0000000000│ │上午01:05:53│ │ │ │ │ ├──────┼────┴─────┴────┴─────┤ │譯文 │A:喂!「雄哥」,我1個小時跟你約在士林可以 │ │ │ 嗎? │ │ │B:蛤? │ │ │A:OK嗎? │ │ │B:那麼久喔? │ │ │A:對呀!因為我要去饒河那邊一下,還是你要帶│ │ │ 我去? │ │ │B:我去天母戴你? │ │ │A:對呀!然後載我去饒河。 │ │ │B:喔,就是那天去的那邊。 │ │ │A:哪一天?是饒河夜市那一邊,松山那邊。 │ │ │B:哇靠,饒河夜市吶。 │ │ │A:對呀!不然還是你要等我? │ │ │B:饒河夜市不是很遠嗎? │ │ │A:對呀,在松山那邊,我要過去一趟。 │ │ │B:是喔,士林那邊沒有喔? │ │ │A:士林...NO。 │ │ │B:是喔! │ │ │A:對呀! │ │ │B:我「飲料」要1個小時。 │ │ │A:對呀! │ │ │B:幹你娘,我昏倒了我,這樣你等我3分鐘我想 │ │ │ 一下,我等一下打給你。 │ │ │【102偵9182卷一,第141頁】 │ ├──────┼────┬─────┬────┬─────┤ │★2013.7.27.│林子豪 │0000000000│李祐緯 │0000000000│ │上午01:08:56│ │ │ │ │ ├──────┼────┴─────┴────┴─────┤ │譯文 │A:喂...兄弟,還是你有辦法過來士林找我,因 │ │ │ 為那「4個」是等一下人家錢直接拿給我。 │ │ │B:喔!真的假的? │ │ │A:對呀! │ │ │B:士林... │ │ │A:對呀!車錢我幫你付,你有事嗎? │ │ │B:沒有...可以呀!上次那個地方嗎? │ │ │A:對...基河路跟福德路口。 │ │ │B:基河路跟福德路口,那我就直接坐車過去喔!│ │ │A:對,你是現在從饒河街過來嗎? │ │ │B:對呀... │ │ │A:OK,好...那我現在叫我朋友過來。 │ │ │【102偵9182卷一,第141頁】 │ ├──────┼────┬─────┬────┬─────┤ │★2013.7.27.│林子豪 │0000000000│王澤生 │0000000000│ │上午01:10:03│ │ │ │ │ ├──────┼────┴─────┴────┴─────┤ │譯文 │A:喂!「雄哥」,不然你等我差不多20分鐘,我│ │ │ 朋友他直接從松山過找我,我不用跑那一趟。│ │ │B:喔!真的喔? │ │ │A:對... │ │ │B:你說我去哪裡找你? │ │ │A:一樣,就是那個之前你來找我的地方,等一下│ │ │ ,「雄哥」你在哪裡? │ │ │B:我在家裡呀! │ │ │A:你在家裡喔!OK。 │ │ │B:還是你要來我家最好。 │ │ │A:現在是去不到,因為我也沒有開車呀! │ │ │B:你坐計程車錢來回算我的。 │ │ │A:沒有...因為我還有另外的朋友也要我「聊天 │ │ │ 」,我想說同時約在那裡你知道嗎? │ │ │B:OK...你是說排骨那邊嗎?還是全電電子那邊 │ │ │ ? │ │ │A:差不多...你差不多10分鐘後出門。 │ │ │【102偵9182卷一,第142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