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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3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沈宜生林婷立吳炳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3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福傾
選任辯護人
陳柏廷律師

      李欣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6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福傾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以98年度簡字第74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9年3 月31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2 年9 月10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往車路頭街涵洞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街00號前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行走在同路段之陳素珠,致陳素珠受有左手手臂瘀血併疼痛3.5 ×3 公分、左側腰部疼痛(起訴書誤載為「背挫傷」)之傷害(吳福傾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陳素珠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吳福傾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向陳素珠留下聯絡方式,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對陳素珠施以適當之救助,即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241 頁、第242 頁、第252 頁、第25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 頁、第242頁、第253 頁至第262 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福傾對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往車路頭街涵洞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街00號前之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擦撞行走在同路段之告訴人陳素珠,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手臂瘀血併疼痛3.5 ×3 公分、左側腰部疼痛之傷害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發生車禍時告訴人沒有跌倒,伊也沒有跌倒,伊有問告訴人有無受傷,伊係看告訴人沒有傷勢才離開現場,離開現場也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伊當時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伊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往車路頭街涵洞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街00號前之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擦撞行走在同路段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手臂瘀血併疼痛3.5 ×3 公分、左側腰部疼痛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1500 號第2 頁、第3 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56頁,原審卷第27頁反面、第31頁正面,本院卷第241 頁、第242 頁、第26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56頁反面),並據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曾途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 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3張、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及該門號於102 年9 月10日凌晨0 時至同年9月11日24時許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 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40頁、第55頁、第58頁、第59頁),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又按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再按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縱其曾返回現場觀看,使己陷於犯行被查知之風險下,惟若其在現場時僅袖手旁觀,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對於警員訊以何人係肇事者亦虛構事實,其返回現場實與逃逸未在場並無兩異,否則任何肇事者於事後只要曾停車查看,再予離去,不論其有無盡到救護之義務均可免責,則上揭條文之立法目的即無從實現(參照本院96年度交抗字第211 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6 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 號判決意旨)。是上揭條文規範意旨堪認尚包括使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查明肇事者無訛。故縱然駕駛人肇事後曾短暫停留現場,惟駕駛人既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擅離肇事現場,揆諸上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論處。

(三)被告雖辯稱:發生車禍時告訴人沒有跌倒,伊也沒有跌倒,伊有問告訴人有無受傷,伊係看告訴人沒有傷勢才離開現場,離開現場也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伊當時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云云。惟查,參諸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珠於警詢中證稱:「(問:我當時由車路頭街45巷步行右轉出車路頭街時,靠路邊直行往車路頭街涵洞方向直行,有一台機車由我後方撞上來,機車車頭撞到我的左手和左側腰部,對方車子就倒下了對方把車牽起來沒說什麼,然後就騎走了。」、「(問: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中吳福傾駕駛重機車015-DDJ 號,是否為與妳發生交通事故肇事後離開現場之車輛?)是與我發生交通事故肇事後離開現場之車輛。」、「(問:妳是否同意吳福傾離開現場?吳福傾有無留下連絡資料給妳?)沒有同意吳福傾離開現場。沒有留下任何連絡資料。」、「(問:重機車015-DD駕駛吳福傾肇事後有無報警處理或將妳送醫?或採取其他必要的救護措施?)沒有報警處理並送醫。沒有採取其他必要的救護措施就離開現場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我剛好下班,我從車路頭街往涵洞方向走,我與被告同向,我當時靠右行走,被告從後方撞我。我不知道他機車那個部位撞到我,因為我是從後方被撞的,我左邊手部、腰部遭撞擊。我當時沒有跟被告說話,被告的車子倒地,他將機車牽起就走了,被告當時也沒有戴安全帽,」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反面);核與證人曾途生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行人由車路頭往車路頭街涵洞方向涉行,有一台機車由行人的後方撞下去,機車騎士就往左側跌倒了,跌倒後騎士把機車扶起來都沒說話就把車騎走了,完全沒有跟行人說到話也沒有打電話或叫救護車。」、「(問: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中吳福傾駕駛重機車015-DDJ 號,是否為與行人發生事故肇事後離開現場之車輛?)是與行人發生事故肇事後離開現場之車輛。」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33頁),堪認本件被告於騎乘機車自後撞到告訴人後並未停留現場查看告訴人是否受傷,且未留下連絡資料給告訴人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無訛。被告辯稱:發生車禍時告訴人沒有跌倒,伊也沒有跌倒,伊有問告訴人有無受傷,伊係看告訴人沒有傷勢才離開現場,離開現場也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云云,自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又辯稱:伊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騎乘機車自後撞到告訴人後並未停留現場查看告訴人是否受傷,且未留下連絡資料給告訴人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等情,已如前述,另徵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騎車到一半血壓升高所以我的右前照後鏡撞到對方的左手…」、「機車輕輕擦到對方。我知道撞到對方…」等語(見偵查卷第2 頁反面、第3 頁正面),案發時被告既明知其騎乘機車撞到告訴人,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因遭其騎乘之機車自後撞擊,可能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理應知之甚明,其自不能推諉不知;況退步言,縱認案發時從外觀上並不能看出告訴人是否受有傷害,惟衡諸實際,受傷與否尚概難由外觀判斷之,蓋倘受傷部分係在衣服內、受傷處未流血、骨折或傷勢輕微等,均無法從外觀看出,本件被告既已明知其自後撞及告訴人,則理應未停留現場查看並詢問告訴人是否受傷,或留下連絡資料給告訴人,惟如上所述,本件案發時被告並未詢問告訴人是否受傷,亦未留下其連絡資料給告訴人,即將其跌倒之機車牽起來後,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明無訛。是被告辯稱:伊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福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8年11月23日以98年度簡字第7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9年3 月31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0 頁、第231 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本件被告所犯上揭肇事逃逸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又被告係屬累犯,已如前述,其再犯本罪,審酌本件犯罪情節,爰依法加重法定最輕本刑至1 年2 月。惟考量本件係被告騎車行進間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騎機車不慎擦撞告訴人陳素珠,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手臂瘀血併疼痛3.5 ×3 公分、左側腰部疼痛之傷害;另參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供稱:我當時撞到人之後,沒有下車救護就離開,當時我在車上問她(指被害人)有沒有關係,她有跟我講話,她說你怎麼騎車騎這個樣子,她是被我的後照鏡A (撞)到的,她沒有倒地,我當時也沒有看到她受傷,因為我的後照鏡也是好好的,我的車也沒有倒地,我是為了閃躲另外一部車,所以後照鏡才從後方A (撞)到她,當時我高血壓發作,趕著回家拿藥,所以才沒有留在現場等警察來處理,也沒有留下我的聯絡方式給對方,因為當時旁邊機車行的老闆跟我很熟,我想他找得到我,被害人不認識我,但她可以問老闆,我那時候血壓一直升高,…我跟被害人已經和解,那天我有去看醫生,看高血壓,但是沒有拿診斷證明書,是去三重的一家診所看診,我可以去那間診所請領診斷證明書提供給法院,證明我那天確實有去看醫生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核與被告之妻何紅嬌所述:被告長年有高血壓、小中風,後來機車行老闆告訴我說被告(撞)到人家,當時被告臉色發黑,身體真得很不舒服等語相符,有原審辦理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並有被告於99年12月7 日起至102 年12月20日止,曾持續在廣安診所治療高血壓、心臟病合併陳舊性腦中風、高血脂等病症之診斷診明書1 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3頁);參以被告肇事後,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本件肇事逃逸部分,告訴人亦表明不願追究等情,有調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2 頁),衡酌上開情狀,本院認縱科以加重後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容有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第47條第1 項、第5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尚非良好,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停留在車禍肇事現場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即逕行離去而違反其救護義務,及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以示懲儆;並敘明被告前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先前既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5年以內復因本案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緩刑要件,依法自不得再予緩刑之宣告。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固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刑云云。惟查:(一)本件如上所述,被告於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於未向被害人留下其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肇事逃逸故意無訛,是被告涉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均不足採信。(二)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諸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留在車禍肇事現場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即逕行離去而違反其救護義務,及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且被告前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5 年以內復因本案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緩刑要件,依法自不得宣告緩刑,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其量刑並未過重,被告上訴理由,遽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請求從輕量刑,揆諸上揭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炳桂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33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