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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1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溫耀源施俊堯張傳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18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徐建華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所為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以:

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建華(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之後經裁定如附表備註欄所揭之應執行刑。受刑人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1年2月)均執行完畢後,始經本院以101年度聲更㈠字第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而受刑人已於民國98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0年,檢察官自應將前揭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與現執行之有期徒刑10年合併計算,於執行指揮書總刑期記載11年6月,再註記已執行完畢之刑期為1年7月(前述有期徒刑5月、1年2月),以利於受刑人提早假釋及提高執行率,然檢察官卻以附表編號一、二已執畢,無庸執行前述裁定,無法接續執行為由,駁回受刑人之聲請,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㈡經查:

⒈原審經職權借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503號案卷計23宗核閱,並佐以卷附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所載內容,互為勾稽、整理被告之前科資料如下:

⑴受刑人前於86年12月間因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經本院於89年12月6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3321號判決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1773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由該院於90年2月20日以90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執字第233號執行易科罰金,於90年4月4日執行完畢結案(見附表編號一)。

⑵受刑人於87年7至10月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通緝到案,於95年5月16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5年6月5日確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執字第2799號發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95年6月5日,於95年12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受刑人曾自91年7 月11日羈押至91年7月31日及自94年9月17日羈押至95年6月23日,羈押共折抵234日)縮刑期滿,翌(14)日出監(詳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二)。
  ⑶受刑人於88年間起至92年4月15日間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
    本院於96年9月4日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862號判決撤銷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57號第一審無罪判決,並認受
    刑人附表編號一所處之刑已於90年4月4日執行完畢為由,依
    累犯規定,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6年6月,嗣最高法院於97年
    4月30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程序駁回受刑人上訴
    而確定。之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一、二等罪所處之刑聲請定
    應執行刑,先經原審於101年7月6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676號
    裁定駁回其聲請,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年度
    抗字第799號裁定,認附表編號二之罪係在附表編號一之罪
    裁判確定(89年12月6日)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0條、第53
    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撤銷前開裁定,發回原審,再經原審
    於101年9月26日以101年度聲更㈠字第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於101年10月15日確定(下稱「第一案」)。
    嗣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因而認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
    862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1月11日以10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撤銷前開判決,認附
    表編號一所處之刑僅係形式上執行完畢,應自原審101年度
    聲更㈠字第12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中扣除,而不能認為已
    執行完畢,亦即在前述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
    ,附表編號一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則附表編號
    三之案件並不構成累犯,原判決加重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背法令,而將原確定判決撤銷,另行判處有期徒刑6
    年4月確定(詳見附表編號三)。前開案件有期徒刑6年6月
    ,原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緝字第1062號發
    監執行,刑期自98年11月10日起至105年5月9日止,於上開
    非常上訴判決後,再由同上檢察署於102年5月6日以102年度
    執更字第113號,改為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⑷受刑人另於95年5月26日因偽證等案件,經臺灣新北(板橋
    )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訴緝字第34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於99年1月22日確定,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2日99年度執字第2399號
    接續附表編號三案件執行,刑期起算日期105年5月10日,指
    揮書執畢日期105年10月9日(詳見附表編號四)。之後受刑
    人請求就附表編號三、四該等案件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102年4月15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15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 年6月(下稱「第二案」),刑期起算日期98
    年11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5月9日。
  ⑸受刑人復於97年9月間至98年7月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8月8日確定。另於97年12月4日至
    同年月31日間、98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因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同上法院以同上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共2罪
    ,與前述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受刑人不服
    此部分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無理由,於100年12月1
    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65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受刑人不服
    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違背法定程式為由,於101年3月
    8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其另
    於98年間某日至98年4月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於101
    年8月16日以99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核其上訴無理由,於102年1
    月23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908號駁回其上訴,於102年3月4
    日確定(詳見附表編號五、六)。前開各該案件,經本院於
    102年8月21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5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下稱「第三案」)。
  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53條所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
    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而言。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
    定後,復犯乙罪,即不合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設所犯乙
    罪為連續犯,而其部分犯罪行為在甲罪判決確定以後者,亦
    應於乙罪裁判確定後,與甲罪之刑併予執行,均無適用前揭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2號
    、86年度台非第188 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數罪之宣告刑出
    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
    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
    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
    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
    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此觀刑法第50條至第53條之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附表編號三案件,雖有部分犯罪行為係在附表編號一案
    件判決確定之前,然其連續犯之最後犯罪行為,既於編號一
    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因連續犯以一罪論,無從割裂,則編號
    三之罪之犯罪時間,不能認為係在編號一之罪判決確定之前
    ,依前開說明,其中編號三即無適用刑法第53條規定之餘地
    。是依上說明,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各罪既均在最先確定之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科刑判決確定後所犯,自無從與該科刑
    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揭各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
    刑;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該罪既係在其次確定之附表編號三
    所示之罪科刑判決確定後所犯,自無從與該科刑判決確定前
    所犯附表編號三、四所揭各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受刑人
    上開「第一案」、「第二案」、「第三案」三案,經核與刑
    法數罪併罰之規定不符,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⒊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
    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又按數罪
    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
    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
    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
    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
    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
    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後,
    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又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假釋
    之要件)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對有二以上
    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
    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
    分數,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1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另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8條亦
    明定:對於二以上之刑期,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
    ,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
    ,以憑核辦假釋。是對於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檢察官應
    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利該受刑人累進處
    遇責任分數之計算,並憑以核辦假釋。是裁判確定後再犯罪
    ,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數罪併罰範圍)者,其假釋期
    間如何計算,依上,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而分別執行合併
    計算刑期者,係指有二以上刑期須執行之受刑人而言,且有
    二以上應合併計算之刑期時,方由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
    明合併計算之刑期。換言之,受刑人苟無「有二以上刑期須
    執行」之情事,即無適用前開規定之餘地。是不符合數罪併
    罰之數罪之間,若已有執畢者,亦即無徒刑須執行之情形,
    自不得與未執畢之罪合併計算。查,受刑人所涉「第一案」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且「第一案」中之附表編號
    一之有期徒刑5月,已於90年4月4日易科罰金,附表編號二
    之有期徒刑1年2月,已於95年6月23日入監,而於95年12月
    13日縮刑期滿,於翌(14日)出監,依上說明,數罪併罰之
    「第一案」應執行之刑應於95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而受刑
    人係於98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第二案」,此時「第一案」
    早已於95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即無「第一案」須執行之情
    形存在,是受刑人斯時並無存在「第一案」及「第二案」之
    「有二以上刑期須執行」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79條之1
    第1項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合併計
    算刑期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1號、97年度抗
    字第507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裁定參
    照)。又「第一案」與「第二案」既不符屬數罪併罰範圍,
    受刑人之前已執行之附表編號一、二之有期徒刑部分(計1
    年7月),檢察官依法無從於指揮執行「第二案」時扣除之
    ,且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6日以101年度執更字第1805號,以附
    表編號一、二之刑已執畢,而無庸執行為由結案(見原審卷
    第7頁反面),並對受刑人102年11月20日聲請原審101年度
    聲更㈠字第12號案件接續執行乙事(見原審卷第5頁),於
    102年12月24日以北檢治切102執聲他字第2192號函覆:該案
    件已執畢無庸執行,無法接續執行等語,而未准受刑人前開
    之聲請(即合併計算「第一案」及「第二案」刑期及扣除其
    前已執行部分),洵屬正當適法之決定。受刑人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以:(一)抗告人係聲請將三案刑期合併計算,原
    審認核與刑法數罪併罰規定不符,實有誤會。(二)抗告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而抗告人所涉第一案所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係於101年9月26日確定,原審認於95
    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然其執行完畢之刑實為宣告刑,依最
    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要
    旨,抗告人於98年11月10日即入監執行第二案,而第一案之
    執行刑1年6月係於101年9月26日才確定,抗告人應適用刑法
    第79條之1第1項及行刑累計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
    規定,是抗告人聲請將三案刑期合併計算應無違背法令之處
    。(三)原裁定並未說明如何處理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宣告
    刑與第一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所剩餘之1個月刑期,況
    此牽涉抗告人是否得於刑期合併計算後折抵此1個月刑期之
    利益問題,對抗告人之權益有重大關係。而抗告人當初聲請
    第一案定其應執行刑時,原審以受刑人所犯之罪已執行完畢
    而無聲請必要予以駁回,嗣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799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1年9月26日以101年度聲更(一)字第1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
    度執更字第1805號執行。原審認第一案已執行完畢而無法與
    第二案接續執行為由予以駁回,而抗告人只是要刑期合併計
    算;抗告人並於原審103年7月29日視訊開庭時供稱:之前向
    檢察官聲請接續執行乃係因對法律認知不夠,實際上是聲請
    刑期合併計算等語。另抗告人係於98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第
    二案,此時第一案所定應執行刑1年6月應合於刑法第77條規
    定,若依檢察官見解第一案已於95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而無
    庸再執行,故無法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抗告人可以理解,然
    抗告人係聲請三案刑期合併計算,原審竟以第一案已執行完
    畢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難心服,爰請撤銷原裁定,以維
    抗告人權益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此刑法第50條、第51條定有
    明文。亦即,受刑人犯數罪如均經判決確定者,應將最先判
    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
    定之一案之確定前之各罪,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合
    併執行者,係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有其適用,如裁判確
    定後另犯他罪,無所謂合併執行,僅為單純之接續執行。又
    被告所犯之數罪,如不符合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
    畢,係以各罪是否執行完畢為準,並非以該數罪合計之刑全
    部執行完畢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 1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
    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
    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
    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
    ,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
    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其餘犯罪尚未執行始
    有合併執行之適用,倘被告前所犯之罪已執行完畢,而在其
    前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亦已執行完畢,則該二罪既均已執
    行完畢,自無適用刑法第50條、第51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
    刑,而就前案已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亦無可否扣除之可言。經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詐欺罪經本院以89年度
    上易字第332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於89年12月6日確定,並
    於90年4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
    所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
    第22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5年6月5日確定,並於95
    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翌(14)日出監而執行完畢;嗣該二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更(一)字第1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依上開說明,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
    罪既分別於90年4月4日、95年6月5日執行完畢,是否得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或是否得於更定應執行刑後有扣抵刑期之問
    題,已有疑問;況受刑人犯數罪經判決確定者,應以最先判
    決確定犯罪之裁判確定日期為準,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
    在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之確定前之各罪,彙為一案始得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抗告人認係以上開二罪(即第一案)更定應
    執行刑之確定日期(即101年10月15日)為聲請合併刑期之
    依據,容有誤會;再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犯罪時間既均係在
    附表編號一裁判確定日期(89年12月6日)後所犯,已無與
    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之適用,亦無與
    附表一、二已執畢之刑接續執行之可言,是核與刑法數罪併
    罰之規定不符,自不得合併刑期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上所述
    ,抗告人猶執陳詞認附表所示第二案、第三案應與第一案合
    併刑期,並扣抵第一案已執行之刑期云云,而指摘原審裁定
    不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 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法院        │判決日期  │ 備註         │
│    │        │            │          ├───────────┼─────┤              │
│    │        │            │          │ 案        號         │確定日期  │              │
├──┼────┼──────┼─────┼───────────┼─────┼───────┤
│ 一 │詐欺    │有期徒刑5月 │86年12月上│臺灣高等法院          │89.12.06  │本院101年度聲 │
│    │        │            │旬        ├───────────┼─────┤更㈠字第12號裁│
│    │        │            │          │89年度上易字第3321號  │89.12.06  │定應執行有期徒│
│    │        │            │          │                      │          │刑1年6月      │
│    │        │            │          │                      │          │(「第一案」)│
├──┼────┼──────┼─────┼───────────┼─────┤              │
│ 二 │偽造文書│有期徒刑1年2│87年7月至 │ 本          院       │95.05.16  │              │
│    │等      │月          │10月間    ├───────────┼─────┤              │
│    │        │            │          │94年度訴緝字第222號   │95.06.05  │              │
│    │        │(前固經本院│          │                      │          │              │
│    │        │99年5月3日99│          │                      │          │              │
│    │        │年度聲減字第│          │                      │          │              │
│    │        │18號減為有期│          │                      │          │              │
│    │        │徒刑7月,且 │          │                      │          │              │
│    │        │與編號三、四│          │                      │          │              │
│    │        │定應執行有期│          │                      │          │              │
│    │        │徒刑7年,惟 │          │                      │          │              │
│    │        │因之後經本院│          │                      │          │              │
│    │        │101年度聲更 │          │                      │          │              │
│    │        │㈠字第12號裁│          │                      │          │              │
│    │        │定,而失其效│          │                      │          │              │
│    │        │力)        │          │                      │          │              │
├──┼────┼──────┼─────┼───────────┼─────┼───────┤
│ 三 │有價證券│有期徒刑6年4│88年間起至│ 臺灣高等法院         │96.09.04  │臺灣新北地方法│
│    │等      │月          │92年4月間 ├───────────┼─────┤院102年度聲字 │
│    │        │            │          │95年度上更一字第862號 │97.04.30  │第1152號裁定應│
│    │        │            │          │(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          │執行有期徒刑6 │
│    │        │            │          │非字第6號撤銷累犯,改 │          │年6月         │
│    │        │            │          │判有期徒刑6年4月)    │          │(「第二案」)│
├──┼────┼──────┼─────┼───────────┼─────┤              │
│ 四 │偽證    │有期徒刑10月│95.05.2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12.31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5月       │          ├───────────┼─────┤              │
│    │        │            │          │98年度訴緝字第341號   │99.01.22  │              │
├──┼────┼──────┼─────┼───────────┼─────┼───────┤
│ 五 │偽造文書│有期徒刑1 年│98年間某日│臺灣高等法院          │102.01.23 │臺灣高等法院10│
│    │等      │8月         │至98年4月 ├───────────┼─────┤2年度聲字第254│
│    │        │            │間        │101年度上訴字第2908號 │102.03.04 │1號裁定應執行 │
│    │        │            │          │                      │          │有期徒刑3年6月│
├──┼────┼──────┼─────┼───────────┼─────┤(「第三案」)│
│ 六 │偽造文書│有期徒刑1 年│97年12月4 │臺灣高等法院          │100.12.01 │              │
│    │等      │8月         │日至同年月├───────────┼─────┤              │
│    │        │            │31日間    │100年度上訴字第2659號 │101.03.08 │              │
│    │        ├──────┼─────┤                      │          │              │
│    │        │有期徒刑1 年│98年1月20 │                      │          │              │
│    │        │8月         │日至同年月│                      │          │              │
│    │        │            │23日間    │                      │          │              │
│    ├────┼──────┼─────┼───────────┼─────┤              │
│    │偽造印文│有期徒刑6 月│97年9月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06.30 │              │
│    │        │            │至98年7月 │                      │          │              │
│    │        │            │間        ├───────────┼─────┤              │
│    │        │            │          │100年度訴字第179號    │100.08.08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18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