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5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653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黃聖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執助卯字第514 號、101 年執更卯字第39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依刑法第53條第1 款(二裁判以上合併定執行刑之方法)之規定,如兩罪有刑法應數罪併罰之情形,而又先後確定者,應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聖鐘於100 年間涉犯多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刑確定後,並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及101 年度聲字第2831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5 年4 月在案。嗣檢察官就上開兩裁定之數罪,未再予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即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執助卯字第514 號、101 年執更卯字第3971號等執行指揮書合併執行,使受刑人喪失上開兩裁定之數罪共同合併定應執行之法益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486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第458 條規定至明,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均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裁定、101 年度台抗字第301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或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聖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經判刑確定後,並先後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及101年度聲字第2831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5年4月在案。嗣檢察官就上開兩裁定之數罪,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助卯字第514號、101年執更卯字第3971號等執行指揮書合併執行,有上開裁定、聲明異議人之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上開執行指揮書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結果,核發101年執助卯字第514號、101年執更卯字第3971號執行指揮書而為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尚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至於聲明異議人所述檢察官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倘聲明異議人所述屬實,則屬聲明異議人是否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聲請之問題,本院本不告不理原則,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