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崔大偉
- 指定辯護人
- 義務辯護人戴維余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金暉
- 選任辯護人
- 陳偉芳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賢仁
- 選任辯護人
-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0 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006 號、第20271 號、第21124 號、第21129 號、第21435 號、第21437號、第21438 號、第21452 號、第23840 號、第23841 號、第24542 號、第25578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2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崔大偉犯公務員竊取公有財物罪、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及陳金暉共同連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暨許賢仁共同連續犯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部分,均撤銷。
崔大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犯罪所得內政部警政署編號397001至399000之重入國許可證,共貳仟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金暉共同連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許賢仁公務員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內政部警政署編號298498、298485、298499之重入國許可證,共參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崔大偉自民國90年6 月29日至93年2 月26日,任職於新北市(即原臺北縣,現已改制,下同)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擔任股長一職,又自93年2 月26日至93年9 月21日,任職內政部警政署外事組警務正,而自93年9 月21日至95年9 月8 日止,則任職臺南市(即原臺南縣,現已改制,下同)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課長一職;陳金暉自91年9 月19日至92年9 月16日,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管理股警員,自92年9 月16日至94年9 月5 日,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備隊警員(實際上辦理外事事務),復自94年9 月5 日至95年3 月間止,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警員(實際上辦理外事事務),均係依法從事公務之公務員。
二、崔大偉因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管理股股長之職,知悉重入國許可證之配發程序及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外事組管理科保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無公務員身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成年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2年11月20日前之92年某日,推由該名不詳成年人,以不詳方法,竊取內政部警政署外事組管理科所保管置於內政部警政署地下一樓儲藏室之空白重入國許可證共2,000 張(編號:397001至399000,該重入國許可證係警政署92年度配發給各縣市政府警察局使用後尚留存控管者),得手後,即交由崔大偉以供不法使用。嗣因陳清禮(其於90年2月至91年5 月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外事組警員,又於91年10月至95年3 月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巡佐,借調樹林分局外事組)透過不詳管道知悉崔大偉非法持有上開重入國許可證,為遂行其不法行為(陳清禮涉案部分另經本院100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4號案件判決),陳清禮乃於94年底某日(94年11月前),在不詳地點透過與崔大偉熟識之陳金暉洽詢購買前述崔大偉所竊取之重入國許可證。經陳金暉之居間牙保,崔大偉表達願出賣重入國許可證,陳清禮於94年11、12月間與95年農曆年前,分二次第一次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第二次以每張8,000 元之價格透過陳金暉各購買15張、200 張之重入國許可證,陳金暉因而於該二次接續牙保崔大偉與陳清禮之間之重入國許可證之買賣(陳金暉所涉牙保贓物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至崔大偉部分乃不罰後行為,亦由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而陳清禮透過陳金暉向崔大偉購得上開重入國許可證後,因曾瑞昌與謝東和(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而由本院前審撤銷原審判決,並判處罪刑)、楊約諾(由原審通緝中)為從事人蛇事業,且曾瑞昌等人雖明知上開重入國許可證為真正之重入國許可證,崔大偉除自內政部警政署竊取外,不可能得持有該等重入國許可證,竟仍約定共同合資購買,由曾瑞昌出面,接續於94年11、12月與95年農曆年前,以每張3 萬元之價格,向陳清禮購買陳清禮所購得之上開重入國許可證各15張、200 張。其中曾瑞昌實際出資30萬元,謝東和、楊約諾實際出資共約170 萬元(曾瑞昌尚未全數支付予陳清禮,僅支付約200 萬元,其中50萬元係以曾瑞昌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所開立之發票日95年1 月27日、票號AG0000000 號之支票交由陳清禮兌付,曾瑞昌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並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三、緣林金貴(SURIANTO ANG)、汪英養(KARTINI ONG )、林小婷(ERNI SURIANTO ANG )、林小真(JULLY HARTATY )、林五福(KADIYONO)及林俊宇(HERMANTO)等6 人,係來自印尼之一家人(前二者為夫妻,後四者係前二者之子女)。林金貴於78年4 月3 日,其餘5 人則於78年8 月10日,各持60日之停留簽證來台,後即未返回印尼,至92年3 月間已逾期停留約14年。依印尼政府之規定,離開印尼5 年未回國又未與駐外國當地使領館或代表處聯繫者,即喪失印尼國籍,故林金貴等人於83年間即已喪失印尼國籍身分,而成為無國籍人民。林小婷與國人黃富祥於90年間結婚,並於92年初生子,因林小婷在臺並無任何身分,子女不得申報戶口,林金貴等人遂於92年2 月底至3 月初某日委託黃富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2 項:「本法施行前(按該法經行政院公告自88年5 月21日施行)已入國之泰國、緬甸或印尼地區無國籍人民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未能強制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之規定,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申辦其等合法居留之身分。詎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管理股股長之崔大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權上之機會,向黃富祥佯稱林金貴等人因逾期停留達15年(自78算至92年,頭尾均算入),依規定每逾期1 年須罰1 萬元之罰鍰,6 人共須罰鍰90萬元,始得以合法申辦居留證。黃富祥因不懂相關法令,且認為對方係外事警察之股長,因而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遂於數日後(92年2 月底至3 月初某日,並在92年3 月11日前),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旁之消防隊門口,交付90萬元及林金貴等人之照片、護照予崔大偉。
四、(一)崔大偉收受黃富祥所交付之上開資料後,即與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警員陳金暉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林金貴、汪英養、林小真、林五福、林俊宇等5 人並未至警局填寫申請表辦理居留證,竟推由陳金暉先後於92年3 月11日、17日、18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不依外國人申辦外僑居留證之標準作業程序,利用職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分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電腦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僑(勞)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系統,連續違法輸入新增林金貴等5人為合法外僑之資料(詳如附件所示),再據以更新外僑居留資料,並執此虛擬之資料,製作內容登載不實之上開5 人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並將該5 張外僑居留證交付予有犯意聯絡之崔大偉。而於數日後,崔大偉復在同一地點,交付上開5 人之外僑居留證予黃富祥(公訴意旨認陳金暉亦受崔大偉之指示,在上開外事電腦畫面中新增、更新林小婷之外僑居留資料,再據以核發內容不實之林小婷之外僑居留證,此部分本院認無證據證明之,詳如後述)。(二)嗣在林金貴等人之居留期限到期前,崔大偉為使林金貴等人得以合法延期居留,亦在上開同一地點,向黃富祥收取林金貴等人之居留證,而基於偽造準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2年8 月12日、10月30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利用前以不詳方式得知之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服務中心警員陳芳玲所使用之電腦帳號、密碼,而偽以陳芳玲之名義登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電腦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僑(勞)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系統,連續偽造輸入更新林金貴等5 人得以合法延期居留之電磁紀錄資料(詳如附件所示),再據以更新外僑居留資料,並換發內容登載不實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三)崔大偉另承前同一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復與其昔日部屬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之電腦建檔雇員吳麗雪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吳麗雪先後於93年11月1 日、11月4 日;94年4 月19日、7 月12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不依外國人申辦外僑延長居留之標準作業程序,利用職務之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分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電腦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僑(勞)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系統,連續違法輸入更新林金貴等5 人得以合法延期居留之資料(詳如附件所示),再據以更新外僑居留資料,並在外僑居留證背面登載內容不實之延期居留之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因崔大偉上開所為,使林金貴居留期限延長至95年11月5 日、汪英養居留期限延長至96年7 月24日、林小真居留期限延長至96年4 月16日、林五福居留期限延長至95年11月7 日,林俊宇居留期限則延長至96年4 月25日。於93年9 月間起至94年8 月間,為使林小婷、林金貴、汪英養等人能入出國,崔大偉又於其所竊得之上開重入國許可證(號碼為:397001、397002、397017、398569、398570及398989)上填載不實之有效期限、發給日期等項目,再黏貼於其等之護照內頁,並發予其等以供其等入出國時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直至95年10月5日,崔大偉因本案遭羈押後,黃富祥等人始知受騙。林金貴、汪英養、林小真、林五福、林俊宇5 人並提供其等於93年11月7 日換發之外僑居留證供警方扣案,林小婷則提供編號397001重入國許可證供警方扣案。
五、泰國籍外勞THIANGNOI ON SA (中文姓名為汪沙)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來臺工作(服務公司為設址於臺南市新市區【即原臺南縣新市鄉,現已改制】三舍村240 號之得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已逾期居留(汪沙之居留效期至95年3月16日止),本應驅逐出境,其之仲介公司「詠慶人力開發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劉清標、職員裘維迪,遂於95年4 月14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劉清標詢問該課孫敏峰巡佐,汪沙仍在勞委會核可之工作期限內(按勞委會已於95年3月22日核准汪沙在臺工作期限自95年3 月17日至96年3 月17日),僅係仲介公司疏忽未在外僑居留證期限屆至前申請延長居留,此案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會如何處理,孫敏峰表示應處行政罰鍰後責令限期出境,無法辦理延長居留,劉清標、裘維迪聞言乃將裝有汪沙資料之紙袋放在崔大偉課長辦公室桌上(該日崔大偉不在辦公室內)後離去。崔大偉在「詠慶人力開發有限公司」與其聯繫並取得上開裝有汪沙資料之紙袋後,竟承前同一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復與吳麗雪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崔大偉於95年4 月21日晚間7 、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博多拉麵店附近人行道,交付寫有汪沙資料之字條1 張(其上寫有THIANG NOI ON SA、1974 /7 /18 【生日】、P564086 【護照號碼】、2006/3 /16-2007/3 /16 【延長居留期間】)、汪沙之護照年籍資料頁影本1 紙予吳麗雪,指示吳麗雪在外事電腦系統內逕行將汪沙之居留期限加以變更成尚在合法居留期限內。吳麗雪乃於95年4 月24日上午10時8分許,在無合法申請資料下,進入外事電腦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僑(勞)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畫面,復輸入明知為不實之「居留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0 段00巷0 號、收據號碼:FA129245、申請(延長居留)日期:95年2 月21日、居留效期起日:95年3 月16日、居留效期迄日:96年3 月16日」等內容,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喪失資格而無法依法令規定申請居留證延期之外勞汪沙,得以依竄改後之居留檔電腦資料申請延長居留,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吳麗雪並於當日下午傳送「Everything is ok 」簡訊予崔大偉表示已辦理完畢。
六、許賢仁係桃園市(即原桃園縣,現已改制,下同)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警員(自92年1 月至95年7 月止,95年7 月調派龜山分局),負責外事綜合業務及承辦非法外勞、外僑居停留、重入國許可證核發等業務,為依法從事公務之人。許賢仁於92年12月4 日,因辦理業務所需,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領用編號298401至298500重入國許可證,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12月間某日,將其所保管持用未予核發之編號298498、298485、298499號重入國許可證侵占入己後,再以不詳方式,輾轉將上開侵占入己之公有財物(即編號298498、298485、298499號重入國許可證)交予未依正常程序申請重入國許可證之周瑞祺人蛇集團使用。嗣經該人蛇集團偽造重入國許可證之發給日及有效日等內容後,貼在鄭氏月、阮氏青、DACANAY LARRY LOUIED ELAPAZ 之護照內頁,使其等入境我國時出示使用,並使周瑞祺人蛇集團得據以招攬、引進不知情之鄭氏月、阮氏青、DACANAY LARRY LOUIED ELAPAZ 來臺非法工作(周瑞祺所涉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復經周瑞祺撤回上訴而確定)。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包括原同案被告徐世全、曾俊淇及許筠翎部分,而其等3 人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均未上訴,檢察官亦未就其等3 人部分提起上訴,是被告徐世全、曾俊淇及許筠翎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又檢察官起訴原同案被告曾瑞昌、陳品豪、謝東和、薛文仲部分,由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及原同案被告曾瑞昌、陳品豪、薛文仲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後,就原同案被告陳品豪、謝東和、薛文仲部分,因檢察官及原同案被告陳品豪、謝東和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另原同案被告曾瑞昌部分,經原同案被告曾瑞昌提起上訴後,已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則原同案被告曾瑞昌、陳品豪、謝東和、薛文仲部分,亦為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崔大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公務員竊取公有財物罪、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崔大偉犯公務員竊取公有財物罪、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而均處罪刑;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嗣於原審判決後,
撤銷被告崔大偉有罪部分,而駁回檢察官就原審判決無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