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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王炳梁周明鴻黃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3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枝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05 號、102年度偵緝字第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枝福與簡詠翰(簡詠翰部分業據原審判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並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9月3日下午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某時許),由林枝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簡詠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吳金奇所有位在宜蘭縣冬山鄉安平路與照安路往南300 公尺右側(冬山鄉○○路○○段000 地號)之廢棄鐵工廠內,見該鐵工廠為鋼架、鐵材構造,竟持不知何人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乙炔槍、鋼瓶、鐵橇、剪刀及麻繩、黏著劑等物(均未扣案),著手搜尋欲切割之鋼材時,為附近民眾發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時,林枝福、簡詠翰見事跡敗露,便將所用之工具、礦泉水、蠻牛及上開自用小貨車、重型機車置於原地,並隨即逃離現場,而未能得手。

二、案經吳金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枝福提起上訴,至於簡詠翰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僅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枝福部分,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枝福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被告林枝福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枝福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惟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不否認於101年9月3日下午3時許員警前往宜蘭縣冬山鄉安平路與照安路往南300 公尺右側之廢棄鐵工廠查看時,被告林枝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均有在該鐵皮工廠外,被告林枝福有在該處,其與簡詠翰見員警到場,均迅速逃離現場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簡詠翰,當天伊有去鐵工廠,因為伊的貨車被『阿猴』借去載廢棄物木頭,說要撿回家,那邊有拆房屋的木頭,當天吃午飯時,伊想說『阿猴』怎麼還沒有回來,吃飽後伊就騎機車去廢棄工廠看『阿猴』是否是需要幫忙搬,伊到廢棄工廠時,後面有警察,工廠內有人在喊警察來了,伊就趕快跑,因為當時伊有吸毒,怕被抓去驗尿,伊不知道『阿猴』之真實姓名,只知道『阿猴』是蘇澳人,伊在鐵工廠時並沒有看到簡詠翰。」云云。經查:

1.被告林枝福與簡詠翰於101年9月3日下午3時許員警前往宜蘭縣冬山鄉安平路與照安路往南300 公尺右側之廢棄鐵工廠查看時,被告林枝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均有在該鐵皮工廠外,被告林枝福確在該處,其與簡詠翰見員警到場,均迅速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與證人簡詠翰警詢、偵查之供述(見警卷第8至11頁,102年度偵字第3305號卷第73至74、117至118頁),其證人吳金奇於警詢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件及現場照片20 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5、42至50頁),足信為真實。

2.證人簡詠翰先於偵查結證稱:「行竊前1 天,伊在被告林枝福的住處有提到要去宜蘭縣冬山鄉○○路○○段000 地號看一下,因為那是廢棄工廠,沒有人住,有廢鐵想要割來賣,當天伊與被告林枝福一同前往行竊,伊騎乘機車,被告林枝福開車,被告林枝福先開車過去之後伊才過去,伊與被告林枝福從不同地方過來,伊騎乘機車到雜貨店買礦泉水及蠻牛,被告林枝福先開車過去,伊是跟被告林枝福借機車,該次本來是準備要偷,但是還沒有偷成,警察就來了,伊等人就跑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305號卷第91至92、131至13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被告先開車去,伊騎機車去買飲料,伊後來才到,伊忘記是誰提議的。伊買飲料過去後,差不多30分鐘,渠等都還沒有搬鋼材警察就到了。」等語(見本院103年7 月3日審判筆錄第2、3頁)。衡諸證人簡詠翰前後所證情節互核相符,且其與被告林枝福並無重大恩怨,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林枝福之必要,況證人簡詠翰證述被告林枝福同涉本件竊盜犯行,亦不會減免證人簡詠翰己身所涉之罪責,證人簡詠翰經檢察官及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及命以具結後,證人簡詠翰明確證述被告林枝福亦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證人簡詠翰之證述應可採信。再觀諸員警到場時,被告林枝福所有之重型機車、自用小貨車均在該處,切割的工具、蠻牛1 瓶等物亦遺留在現場,此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李俊宜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至89頁),並有現場照片20幀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2至50頁),而員警從現場遺留之蠻牛瓶上所採集之指紋送鑑定之結果,與簡詠翰之指紋相符,此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0至25頁),顯與證人簡詠翰於偵查中所述竊盜未遂之情節相符,足以認定該日係被告林枝福與證人簡詠翰到達該處後,以工具正欲切割鋼材時,為附近民眾發覺報警處理,被告林枝福、簡詠翰見員警達到現場,隨即迅速逃離,被告林枝福竊盜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3.被告林枝福於原審準備程序雖辯稱:「伊到廢棄工廠係為了找『阿猴』,『阿猴』來跟伊借車時紀皓晨有在場,紀皓晨來伊的住處幫伊安裝卡拉OK音響,在伊的住處吃午餐,有看到伊要去找『阿猴』,紀皓晨叫伊趕快去,說要幫伊顧家,並說不然為何『阿猴』借那麼久沒有回來,但是紀皓晨並不認識『阿猴』。」云云,惟據證人紀皓晨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從事家庭卡拉OK音響及監視器安裝維修服務, 101年9月3日中午11、12時許到被告林枝福住處,被告林枝福有買伊的午餐,伊吃完,被告林枝福說他的車子有借人,說要趕快去工廠或工地牽回來,叫伊吃飽飯自己先安裝,伊到被告林枝福住處時,沒有看到有人去借車,也沒有看到1 個叫『阿猴』的人,伊裝到將近下午4 時許,被告林枝福還沒有回來,伊就自己先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至74頁),被告林枝福自中午離去住處後,直至下午4 時許均未返家,顯與被告林枝福所述其僅係中午時短暫至附近廢棄工廠找尋「阿猴」之情相異,況被告林枝福將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借予「阿猴」,卻對於「阿猴」之真實姓名、居住地址均未能提出說明,顯與一般常情有異,而證人紀皓晨亦未實際目睹被告林枝福將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借予「阿猴」之情形,是被告林枝福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另證人李俊宜於原審審理時雖結證稱:「伊當日到現場時,有看到3 個人在場行竊。」等語,然據簡詠翰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可知,其當日係與林枝福到該廢棄工廠行竊,證人李俊宜所視之第3 人自有可能係自行到場行竊,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該第3 人與被告林枝福、簡詠翰就本件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該3 人係與被告林枝福、簡詠翰共犯本件竊盜犯行,併予說明。

5.綜上所述,被告林枝福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枝福與簡詠翰共同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林枝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林枝福與簡詠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枝福雖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林枝福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 條、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林枝福正值壯年,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犯後猶卸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改之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林枝福與簡詠翰持以行竊所用之乙炔槍、鋼瓶、鐵橇、剪刀、麻繩、黏著劑等物,並未扣案,此據證人李俊宜於原審證述明確,被告林枝福與共犯簡詠翰亦未供稱上開物品為其等所有,且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被告林枝福與簡詠翰持以行竊所用之乙炔槍、鋼瓶、鐵橇、剪刀、麻繩、黏著劑等物,並未扣案,現無法證明仍存在,被告林枝福與共犯簡詠翰亦未供稱上開物品為其等所有,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原審均不宣告沒收,堪稱允當。被告林枝福上訴否認有與簡詠翰共同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僅查獲簡詠翰指紋及簡詠翰之供述,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證實簡詠翰所陳與事實相符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除有證人簡詠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之證言外,並有證人吳金奇、李俊宜之證述,及現場留有被告林枝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簡詠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廢棄鐵工廠、行竊所用之工具與留有簡詠翰指紋之蠻牛1 瓶等證據,認定被告林枝福確有與簡詠翰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另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如前述,原判決即應予維持。被告林枝福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林枝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38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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