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32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鉦荃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1號、103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3年 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48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1002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10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九、十一、十三、十四所示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鉦荃犯如附表一編號九、十一、十三「本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九、十一、十三「本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鉦荃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本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本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與上訴駁回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十、十二、十五、十六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其中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與戴○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其中編號十部分與戴○洲連帶沒收、編號十 四部分與陳○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編號十部分與戴○洲連帶追徵其價額、編號十四部分與陳○益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戴○洲連帶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戴○洲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鉦荃為成年人,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下述犯行: ꆼ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向不詳人士購入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再提供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買家與其聯繫購毒事宜之用,而以該行動電話,接聽或接收如附表一編號5至8、12、15、16所示之各該交易對象來電或發送簡訊洽購愷他命,隨即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愷他命與各該交易對象(各次販賣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5至8、12、15、16所示)。 ꆼ明知戴○洲(民國84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斯時為 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戴○洲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地,以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共同販賣如該編號所示數量之愷他命與王鉦荃某不詳友人(販賣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ꆼ明知戴○洲為未成年人,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11、13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 式,無償轉讓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愷他命與戴○洲。 二、王鉦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亦明知陳○益(84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陳○益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地,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綽號「小寶」(即「阿成」)之王鉦荃某不詳成年男性友人。 三、嗣為警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年1月16日15時許前往王鉦荃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執行拘提、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淨重0.0621公克,驗餘淨重0.0618公克)及愷他命2包(其中1包毛重0.21公克,淨重0.0464公克,驗餘淨重0.045公克,另1包毛重0.91公克,淨重0.3934公克,驗餘淨重0.332公克)、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及藥鏟1支、供其施用愷他命所用之K盤1個及刮K卡片1張等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以被告王鉦荃涉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販 賣或轉讓愷他命等罪嫌(共13罪,即起訴書附表部分),提起公訴(即原審102年度訴字第311號),嗣以被告亦涉有如附表一編號14、15、16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等罪嫌(即102年度偵字第1002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其中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亦即本判決附表一編 號14部分,原被訴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嗣經原審變更起訴法條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轉讓禁藥罪)而追加起訴(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8號)後,復以被告尚涉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罪嫌(即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追加起訴書部分)而追加起訴(即原審103年度易字第59號)。經原審審理結果 ,認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及如附表一編號5至16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共7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 三級毒品(共3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1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轉讓禁藥(1罪)共13罪,其中附 表一編號5至8、10、12、14至1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附表一編號9、11、13所示之罪刑 則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此部分即原審103年度易字第59號,未據被告及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得易科罰金,至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則均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16所示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故本院僅就被告被訴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12、102年度偵字第1002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加以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ꆼ、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ꆼ關於附表一編號5至8、10、12所示販賣愷他命與黃聲貴、被告某不詳友人、戴○洲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交付愷他命與黃聲貴、被告某不詳友人及戴○洲,並向彼等收取各該編號(除編號12外)所示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黃聲貴等人皆為伊好友,伊僅係轉讓毒品,並無賺取價差云云。經查: ꆼ此部分交付愷他命、如數收取其中編號5至8、10所示款項暨與編號12所示之交易對象約定收取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尚未實際得款)等事實,除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核與證人黃聲貴、戴○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9489號卷【下稱「偵9489卷」】 第76至84頁、第98至99頁、第119至126頁、102年度偵字第 10029號卷【下稱「偵10029卷」】第215至216頁),並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戴○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黃聲貴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 、第14頁、第22至25頁、第46頁、第58頁、第82頁、原審訴字第311號卷第18頁反面)。 ꆼ又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一,況被告與附表一編號5至8、10、12所示之黃聲貴、被告某不詳友人、戴○洲等交易對象間,並非至親,衡諸常情,茍非有利可圖,實無一再甘冒重罪風險而屢屢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毒品與彼等之理,益徵被告販賣毒品有利可圖,其確有販賣毒品以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至明。所辯僅以原價轉讓毒品,並無獲利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ꆼ關於附表一編號9、11、13所示轉讓愷他命與戴○洲部分: 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9489卷第119至126頁、偵10029卷第215至216頁),並有被告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戴○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第14頁、第46頁、第82頁),已堪認定。 ꆼ關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綽號「小寶」(即「阿成」)之被告某不詳成年男性友人部分: ꆼ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少年陳○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第311 號卷第172頁至第177頁反面),且有被告與陳○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綽號「小寶」(即「阿成」)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第311號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3頁),亦堪認 定。 ꆼ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非同種毒品,惟一般人多未能區辨而逕泛稱為安非他命,本案被告及證人陳○益固亦將被告轉讓之毒品,統以「安非他命」稱之,然被告為警查扣之毒品3包,除其中2包為愷他命外,另1包經鑑定結果,確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既自承該毒品係供己施用,衡情其尚無區分為供己施用或轉讓與他人而異其購買毒品種類之必要,況國內安非他命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足參,衡情被告尚無大費周章特意搜尋、 購入安非他命以轉讓他人施用之必要,故堪認其轉讓與陳○益之毒品,確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公訴意旨認係安非他命,洵屬誤會,併此敘明。 ꆼ關於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販賣愷他命與周楷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周楷翔間為附表二所示之通話,並有於附表二譯文編號135所示 之通話後30分鐘(即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與周楷翔會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當時僅央請周楷翔代購早餐,並無交付毒品與周楷翔,亦未向周楷翔收取價款云云。經查: ꆼ此部分交付愷他命與周楷翔並向周楷翔收取價款共2次之事 實,迭據證人周楷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有於102年5月26日1時6分20秒與被告通話(即附表二譯文編號129所示)後,在被告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 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公克;復於同日7時19分53秒與被告通話(即附表二譯文編號131所示)後,在被告住處以1000元之 價格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公克;當日凌晨與數名友人施用愷 他命後,即傳簡訊給被告,欲向被告購毒,當時騎腳踏車前往被告住處購得1000元愷他命,再騎腳踏車回去跟大家一起施用、玩通宵,天亮後再騎腳踏車買早餐前往被告住處交給被告,另在被告住處向被告借500元,順便購買1000元愷他 命,但錢先欠著,取得愷他命後,再回去跟友人一起施用,亦即當日共向被告購買愷他命2次,金額各1000元,第1次有付款,第2次是欠著等語明確(見偵10029卷第159頁反面至 第160頁反面、第211頁、原審訴字第311號卷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並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周楷翔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及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二所示)在卷可證(見警卷第9頁 、第16頁、第74頁、原審訴字第311號卷第123頁反面至第 124頁)。 ꆼ辯護人雖指此部分事實除證人周楷翔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足認被告有央請證人周楷翔代購早餐,尚不足證明證人周楷翔所言屬實云云。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證人周楷翔所證述:102年5月26日凌晨與友人施用愷他命後,先以簡訊聯絡被告,再騎腳踏車前往被告住處購得1000元愷他命,回去跟大家一起施用、玩通宵,天亮後再騎腳踏車買早餐前往被告住處交給被告,順便購買1000元愷他命後,回去跟友人一起施用等情節,與附表二所示其與被告間於當日凌晨及清晨之通聯內容若合符節,其證言既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自得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謂其證述別無補強證據云云,洵屬誤會。 ꆼ被告雖辯稱:當日僅央請周楷翔代購早餐,並無毒品交易云云,惟查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辯稱:伊有於當日1時6分許與周楷翔簡訊聯絡,1小時後在伊戶籍地碰面云云(見原審 訴字第311號卷第111頁),後又改稱:與周楷翔簡訊聯絡後,並無見面云云(見原審訴字第311號卷第11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聽聞證人周楷翔證述有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毒品交易情形時,復辯稱:上開通聯譯文係周楷翔幫伊買早餐,周楷翔向伊借錢,譯文編號139(按:應係附表二譯文 編號129之口誤)簡訊之後,伊與周楷翔並非在伊住處碰面 ,而係在街上碰面,伊並無借錢給周楷翔,亦未販賣愷他命給周楷翔,周楷翔有買早餐給伊吃,伊當時在湖口街上農會對面吃「三媽臭臭鍋」,周楷翔騎機車經過,農會在達生橋下右轉云云(見原審訴字第311號卷第171頁反面),後因聽聞證人周楷翔證述:伊當時人在湖口中和街21號外婆家,距離被告所稱之地點(即「三媽臭臭鍋」)隔2條街,伊當日 向被告拿2次愷他命,都是從伊外婆家前往被告在楊梅與湖 口交界、位於楊湖路之住處等語,並經檢察官提示卷附證據,告以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29至132、139至140顯示被告當時所在位置之基地台均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000巷00號( 見偵10029卷第162頁),足認被告於102年5月26日凌晨直至同日上午9時許,皆未曾離開該處等情,質疑被告所辯:與 周楷翔於當日凌晨1點多在「三媽臭臭鍋」見面云云並不實 在,被告聞言,又再改稱:伊係在湖口街上遇見周楷翔,時間並非凌晨1點多,而是晚上9點多云云(見原審訴字第311 號卷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所辯前後矛盾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以被告與周楷翔間頗有交情,並無怨隙,此亦據證人周楷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衡情周楷翔斷無設詞誣陷,而為損人不利己證述之必要,況其於原審審理時曾翻異前詞,更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嗣經提示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其始證稱先前所言俱屬實,惟於作證時仍頻頻望向在庭之被告(見原審訴字第 311號卷第165頁至第171頁反面),益見其確無攀誣被告之 動機,是其所為當日向被告購買愷他命2次之證述,應非子 虛。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要難遽採。 ꆼ又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一,況被告與周楷翔間並非至親,衡諸常情,茍非有利可圖,實無一再甘冒重罪風險而屢屢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毒品與周楷翔之理,益徵被告販賣毒品有利可圖,其確有販賣毒品與周楷翔以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至明。 ꆼ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ꆼ查甲基安非他命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 署藥字第000000號、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明 令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 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被告行為時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 6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陳○益共同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 0.25公克,並未達於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之對象即綽號「小寶」(即「阿成」)之人,真實姓名年籍既有未明,復查無證據足認其為未成年人,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認此部分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 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ꆼ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至8、10、12、15、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其係78年11月11日生,於轉讓愷他命與戴○洲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戴○洲則係84年9月生,為未成年人,有其等個人資料 在卷可憑,被告明知戴○洲為未成年人,竟仍轉讓如附表一編號9、11、13所示之愷他命與戴○洲,核其此部分所為, 均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8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於未成年人犯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至13、15、16所示各次販賣、轉讓前持 有愷他命之數量,並未達於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另為警查獲供其施用而持有之愷他命2包,其中1包毛重0.21公克,淨重0.0464公克(驗餘淨重0.045公克),另1包毛重0.91公克,淨重0.3934公克(驗餘淨重0.332公克),此亦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10029卷第207頁),自應認其各次販賣、轉讓前持有愷他命暨持有扣案愷他命之行為,均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而無該等行為為販賣 或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另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既未設處罰規定,自亦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ꆼ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陳○益共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云云。而證人陳○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伊有將價值1000元之安非他命0.25公克交給「小寶」之妻,伊沒收錢,是被告向「小寶」收錢,伊不知交易金額如何計算,是被告與「小寶」算錢,伊只負責送毒品等語(見偵9489卷第108 頁、偵10029卷第211頁)。惟被告否認此次交付毒品有收取對價,並辯稱:伊係免費請「阿成」(即「小寶」)等語。查證人陳○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與「小寶」間該次毒品交付,曾否約明交易價格、究係出於「販賣」抑或「轉讓」之意而為等節,俱未明確證述,參以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記得多少量、多少錢?)答:壹仟元的量。(問:壹仟元的量大約多少?)答:一點點。」、「(問:有無跟小寶收錢?)答:無。(問:你怎麼知道你交給小寶的安非他命價值壹仟元?)答:差不多吧,量。(問:被告有無跟你說要收錢?)答:無。(問:你知否這壹仟元,小寶有無交給被告?)答:不知道。」、「(問:【提示102年度 偵字第9489號第108頁第四答並告以要旨】你幫被告送壹包 安非他命給小寶,你在警局時說這價值壹仟元,你如何知道是壹仟元?)答:量阿。(問:你如何判斷這是壹仟元?)答:拿壹仟元的東西,就是那樣。(問:你的意思是被告那天拿給你的量,你從那包的量去判斷是壹仟元?)答:是。(問:是你自己判斷還是被告跟你說?)答:我自己判斷。(問:你除了幫被告送這次安非他命之外,還有無幫被告送安非他命給其他人?)答:無。(問:自己有無施用安非他命?)答:有。(問:所以能判斷那個量價值多少錢?)答:是。(問:你說你沒有收錢,是矮股【按:係指被告】有跟小寶收錢,為何知道矮股有跟小寶收錢?)答:被告跟小寶聯絡,錢,小寶會跟被告算,小寶沒有給我。(問:實際上被告有無收到這筆壹仟元?)答:我不清楚。(問:被告叫你送安非他命給小寶,他如何跟你說?)答:就叫我拿過去。」、「(問:你剛剛說你幫被告送的安非他命壹仟元,是你自己用量去判斷,是否如此?)答:(點頭)。(問:你剛剛也說壹仟元,要怎麼收是被告與小寶二人的事情,是否如此?)答:是。(問:所以因此你在警局才會跟警察說是矮股跟小寶收錢,是否如此?)答:是。(問:實際上被告有無跟小寶收到壹仟元,是否清楚?)答:不清楚。(問:被告有無跟你說過他到底有無收過壹仟元?)答:無。(問:這壹仟元的價額,被告有無跟你提過?)答:無,被告完全沒有跟我說到這包的價錢,是我自己判斷。」等語(見原審訴字第311號卷第172頁至第177頁反面),是依其所述 ,僅足證明其依被告指示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小寶」,難認被告有與「小寶」約定該次毒品價格或向「小寶」收取任何價款,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與「小寶」(即「阿成」)達成販賣之合意,依罪疑惟輕法則,自難遽以販賣毒品罪相繩,公訴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云云,尚有未洽,惟此與起 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ꆼ被告與戴○洲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陳○益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ꆼ被告所犯上開12罪(即如附表一編號5至16所示)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ꆼ關於刑之加重(即附表一編號9、10、11、13、14部分): ꆼ被告係78年11月11日生,於附表一編號10、14所示行為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而戴○洲係84年9月生,陳○益係84年 11月生,於附表一編號10、14所示行為時尚未滿18歲,為少年,有其等個人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與戴○洲共同販賣愷他命與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暨與陳○益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ꆼ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11、13所示行為時,係成年人,戴○ 洲則為未成年人,業如前述,被告對戴○洲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又 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者,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ꆼ關於刑之減輕(即附表一編號5至13部分): ꆼ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 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階段之自白,係指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自白而言(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50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 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雖明文規定僅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始有其適用 ,惟本於「以罪而不以刑」之法理,同條例第6條至第8條既包含於減刑之範圍內,則以罪而不以刑,同條例第9條自有 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72號判決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ꆼ關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司法警察、檢察官均未曾詢問或訊問被告,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ꆼ關於附表一編號5至8、10、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司法警察雖曾詢問被告,並經被告否認,然未將其向各該編號所示之對象查證結果告知被告以供被告辯明,檢察官於起訴前亦僅籠統訊問被告對證人戴○洲、黃聲貴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意見及被告對自己前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所述之意見,而未就上開犯罪事實具體偵訊,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見偵9489卷第3至24頁、第132至134頁、 第145至146頁、偵10029卷第213至214頁),致使被告無從 就各該部分犯罪事實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雖供認係以原價交付毒品,僅該當於轉讓,而否認有營利意圖,然均屬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審判中自白;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考量被告於偵查中 就符合該規定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無實現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該規定賦予減刑之寬典,應認被告既於審判中自白,即已符合該規定意旨,爰就附表一編號5至8、10、12部分,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就其中編號10部分先加後減之。 ꆼ關於附表一編號9、13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司 法警察雖曾詢問被告,並經被告否認,然未將其向戴○洲 查證結果告知被告以供被告辯明,檢察官於起訴前亦僅籠統訊問被告對證人戴○洲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意見及被告對自己前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所述之意見,而未就上開犯罪事實具體偵訊,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見偵9489卷第3至24頁、第132至134頁、第145至146頁、偵10029卷第213至214頁),致使被告無從就各該部分犯罪事實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已自白此部分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賦予 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規定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無實現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該規定賦予減刑之寬典,應認被告既於審判中自白,即已符合該規定意旨,爰就附表一編號9、13部分 ,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先加後減之。 ꆼ至關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既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原則,縱被 告自白犯行,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ꆼ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5至8、10、12、15、16部分): 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至8、10、12、15、16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成年後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衍生個人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其他犯罪問題,竟仍加以販賣,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且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另7次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之一為未成年人,實值非難,惟斟酌被告行為時僅為20餘歲之青年,且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及金額尚屬零星,並參諸其所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無固定工作之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第311號卷第191頁正、反面),暨犯罪之目的、動機、犯後就各該犯行或自白認罪、或矢口否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8、10、12、15、16「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敘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至8、10、1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編號10部分,與戴○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5至8、12、15、16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各編號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戴○洲所有,且均屬其等二人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0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 表一編號10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俱與本案犯罪無關,爰均不予沒收,另愷他命2包之部分,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經 核其關於附表一編號5至8、10、12、15、16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ꆼ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9、11、13、14部分): 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ꆼ關於附表一編號9、11、13部分:按愷他命業經行政 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 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惟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 0000000000號函為憑,故目前經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被告轉讓與戴○洲之愷他命,或係添加在香菸內以吸食方式施用,或係粉末狀,顯非注射製劑,足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其持有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 、第2405號、第4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其非偽藥,自有未合。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係以明知 為偽藥而轉讓者,始足當之,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有大學註冊,但未就讀,大學肄業,於本案遭羈押前從事送貨(紡織品)工作(見原審訴字第311號卷第191頁),復查無證據足認其曾從事西藥製造、經銷等業務或具有與藥品相關之智識經驗,則其除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外,究否明知亦屬偽藥,尚非無疑,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轉讓時明知愷他命係偽藥,自難遽以轉讓偽藥罪相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併此敘明。ꆼ關於附表一編號14部分:原審認定被告係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此部分犯罪之用,然主文漏未就此諭知連帶沒收、追徵其價額,亦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9、11、13、14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ꆼ關於附表一編號9、11、13、14部分之科刑: ꆼ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仍轉讓愷他命與未成年人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成年友人,無疑助長毒品濫用之風氣,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兼衡其各次轉讓數量、其前科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平日協助親人從事送貨工作之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第311號卷第191頁正、反面)、犯罪之目的、動機暨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9、11、13 、14「本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編號9 、11、13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撤銷改判之附表一編號14部分與上訴駁回之附表一編號5至8、10、12、15、16部分(即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ꆼ末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 一編號9所示犯罪暨供其與陳○益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4所示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或與陳○益連帶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或與陳○益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 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行為│毒品種類、│ 交易方式 │通訊│原判決罪名│本判決罪名│ │ │ │ │ │ │態樣│數量及價額│ │監察│及宣告刑 │及宣告刑 │ │ │ │ │ │ │ │ │ │譯文│ │ │ ├──┼───┼────┼────┼────┼──┼─────┼─────┼──┼─────┼─────┤ │1 │王鉦荃│陳品郡 │102年6月│新竹縣湖│販賣│愷他命2.5 │陳品郡以其│見訴│無罪 │(非本院審│ │(原│ │ │3日5時46│口鄉○○│ │公克、新臺│所持用門號│311 │ │判範圍) │ │起訴│ │ │分許通話│○街000 │ │幣(下同)│0000000000│卷第│ │ │ │及併│ │ │後數分鐘│號門口 │ │1000元 │號行動電話│59至│ │ │ │辦意│ │ │ │ │ │ │與王鉦荃所│60頁│ │ │ │旨書│ │ │ │ │ │ │持用之門號│編號│ │ │ │附表│ │ │ │ │ │ │0000000000│368 │ │ │ │編號│ │ │ │ │ │ │號行動電話│至 │ │ │ │1) │ │ │ │ │ │ │聯絡,在左│371 │ │ │ │ │ │ │ │ │ │ │列時、地交│號譯│ │ │ │ │ │ │ │ │ │ │易。 │文 │ │ │ ├──┼───┼────┼────┼────┼──┼─────┼─────┼──┼─────┼─────┤ │2 │王鉦荃│陳品郡 │102年6月│新竹縣湖│販賣│愷他命2.5 │陳品郡以其│見訴│無罪 │(非本院審│ │(原│ │ │4日17時 │口鄉○○│ │公克、1000│所持用門號│311 │ │判範圍) │ │起訴│ │ │40分許通│○街000 │ │元 │0000000000│卷第│ │ │ │及併│ │ │話後數分│號門口 │ │ │號行動電話│60頁│ │ │ │辦意│ │ │鐘 │ │ │ │與王鉦荃所│編號│ │ │ │旨書│ │ │ │ │ │ │持用之門號│397 │ │ │ │附表│ │ │ │ │ │ │0000000000│號譯│ │ │ │編號│ │ │ │ │ │ │號行動電話│文 │ │ │ │2) │ │ │ │ │ │ │聯絡,在左│ │ │ │ │ │ │ │ │ │ │ │列時、地交│ │ │ │ │ │ │ │ │ │ │ │易。 │ │ │ │ ├──┼───┼────┼────┼────┼──┼─────┼─────┼──┼─────┼─────┤ │3 │王鉦荃│陳品郡 │102年6月│新竹縣湖│販賣│愷他命2.5 │陳品郡以其│見訴│無罪 │(非本院審│ │(原│ │ │12日5時 │口鄉○○│ │公克、1000│所持用門號│311 │ │判範圍) │ │起訴│ │ │26分許通│○街000 │ │元 │0000000000│卷第│ │ │ │及併│ │ │話後數分│號門口 │ │ │號行動電話│60頁│ │ │ │辦意│ │ │鐘 │ │ │ │與王鉦荃所│正、│ │ │ │旨書│ │ │ │ │ │ │持用之門號│反面│ │ │ │附表│ │ │ │ │ │ │0000000000│編號│ │ │ │編號│ │ │ │ │ │ │號行動電話│518 │ │ │ │3) │ │ │ │ │ │ │聯絡,在左│至 │ │ │ │ │ │ │ │ │ │ │列時、地交│521 │ │ │ │ │ │ │ │ │ │ │易。 │號譯│ │ │ │ │ │ │ │ │ │ │ │文 │ │ │ ├──┼───┼────┼────┼────┼──┼─────┼─────┼──┼─────┼─────┤ │4 │王鉦荃│陳品郡 │102年6月│新竹市北│販賣│愷他命2.5 │陳品郡以其│見訴│無罪 │(非本院審│ │(原│ │ │16日2時 │大路錢櫃│ │公克、1000│所持用門號│311 │ │判範圍) │ │起訴│ │ │47分許通│KTV門口 │ │元 │0000000000│卷第│ │ │ │及併│ │ │話後數分│ │ │ │號行動電話│60頁│ │ │ │辦意│ │ │鐘 │ │ │ │與王鉦荃所│反面│ │ │ │旨書│ │ │ │ │ │ │持用之門號│至第│ │ │ │附表│ │ │ │ │ │ │0000000000│61頁│ │ │ │編號│ │ │ │ │ │ │號行動電話│反面│ │ │ │4) │ │ │ │ │ │ │聯絡,在左│編號│ │ │ │ │ │ │ │ │ │ │列時、地交│654 │ │ │ │ │ │ │ │ │ │ │易。 │、 │ │ │ │ │ │ │ │ │ │ │ │65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58 │ │ │ │ │ │ │ │ │ │ │ │至 │ │ │ │ │ │ │ │ │ │ │ │662 │ │ │ │ │ │ │ │ │ │ │ │號譯│ │ │ │ │ │ │ │ │ │ │ │文 │ │ │ ├──┼───┼────┼────┼────┼──┼─────┼─────┼──┼─────┼─────┤ │5 │王鉦荃│黃聲貴 │102年5月│桃園縣楊│販賣│愷他命5 公│黃聲貴以其│見偵│王鉦荃販賣│上訴駁回。│ │(原│ │ │29日23時│梅市○○│ │克、1500元│所持用門號│1002│第三級毒品│ │ │起訴│ │ │許 │路0段000│ │ │0000000000│9 卷│,處有期徒│ │ │及併│ │ │ │巷00號王│ │ │號行動電話│第 │刑貳年捌月│ │ │辦意│ │ │ │鉦荃住處│ │ │與王鉦荃所│129 │。未扣案之│ │ │旨書│ │ │ │ │ │ │持用之門號│頁編│販賣毒品所│ │ │附表│ │ │ │ │ │ │0000000000│號 │得新臺幣壹│ │ │編號│ │ │ │ │ │ │號行動電話│281 │仟伍佰元沒│ │ │5) │ │ │ │ │ │ │聯絡,在左│、 │收,如全部│ │ │ │ │ │ │ │ │ │列時、地交│282 │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易。 │號譯│沒收時,應│ │ │ │ │ │ │ │ │ │ │文 │以其財產抵│ │ │ │ │ │ │ │ │ │ │ │償之;未扣│ │ │ │ │ │ │ │ │ │ │ │案之搭配門│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號行動電│ │ │ │ │ │ │ │ │ │ │ │話手機壹支│ │ │ │ │ │ │ │ │ │ │ │(含SIM卡 │ │ │ │ │ │ │ │ │ │ │ │壹張)沒收│ │ │ │ │ │ │ │ │ │ │ │之,如全部│ │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 │沒收時,追│ │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6 │王鉦荃│黃聲貴 │102年6月│桃園縣楊│販賣│愷他命5 公│黃聲貴以其│見偵│王鉦荃販賣│上訴駁回。│ │(原│ │ │15日16時│梅市○○│ │克、1500元│所持用門號│1002│第三級毒品│ │ │起訴│ │ │許 │路4段000│ │ │0000000000│9 卷│,處有期徒│ │ │及併│ │ │ │巷00號王│ │ │號行動電話│第 │刑貳年捌月│ │ │辦意│ │ │ │鉦荃住處│ │ │與王鉦荃所│129 │。未扣案之│ │ │旨書│ │ │ │ │ │ │持用之門號│頁反│販賣毒品所│ │ │附表│ │ │ │ │ │ │0000000000│面、│得新臺幣壹│ │ │編號│ │ │ │ │ │ │號行動電話│第 │仟伍佰元沒│ │ │6) │ │ │ │ │ │ │聯絡,在左│130 │收,如全部│ │ │ │ │ │ │ │ │ │列時、地交│頁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易。 │號 │沒收時,應│ │ │ │ │ │ │ │ │ │ │622 │以其財產抵│ │ │ │ │ │ │ │ │ │ │、 │償之;未扣│ │ │ │ │ │ │ │ │ │ │623 │案之搭配門│ │ │ │ │ │ │ │ │ │ │號譯│號○○○○│ │ │ │ │ │ │ │ │ │ │文 │○○○○○│ │ │ │ │ │ │ │ │ │ │ │○號行動電│ │ │ │ │ │ │ │ │ │ │ │話手機壹支│ │ │ │ │ │ │ │ │ │ │ │(含SIM卡 │ │ │ │ │ │ │ │ │ │ │ │壹張)沒收│ │ │ │ │ │ │ │ │ │ │ │之,如全部│ │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 │沒收時,追│ │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7 │王鉦荃│黃聲貴 │102年6月│桃園縣楊│販賣│愷他命5 公│黃聲貴以其│見偵│王鉦荃販賣│上訴駁回。│ │(原│ │ │15日23時│梅市○○│ │克、1500元│所持用門號│1002│第三級毒品│ │ │起訴│ │ │30分許通│路0段000│ │ │0000000000│9 卷│,處有期徒│ │ │及併│ │ │話後5分 │巷00號王│ │ │號行動電話│第 │刑貳年捌月│ │ │辦意│ │ │鐘 │鉦荃住處│ │ │與王鉦荃所│130 │。未扣案之│ │ │旨書│ │ │ │ │ │ │持用之門號│頁編│販賣毒品所│ │ │附表│ │ │ │ │ │ │0000000000│號 │得新臺幣壹│ │ │編號│ │ │ │ │ │ │號行動電話│632 │仟伍佰元沒│ │ │7) │ │ │ │ │ │ │聯絡,在左│、 │收,如全部│ │ │ │ │ │ │ │ │ │列時、地交│634 │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易。 │、 │沒收時,應│ │ │ │ │ │ │ │ │ │ │637 │以其財產抵│ │ │ │ │ │ │ │ │ │ │、 │償之;未扣│ │ │ │ │ │ │ │ │ │ │638 │案之搭配門│ │ │ │ │ │ │ │ │ │ │號譯│號○○○○│ │ │ │ │ │ │ │ │ │ │文 │○○○○○│ │ │ │ │ │ │ │ │ │ │ │○行動電話│ │ │ │ │ │ │ │ │ │ │ │手機壹支(│ │ │ │ │ │ │ │ │ │ │ │含SIM卡壹 │ │ │ │ │ │ │ │ │ │ │ │張)沒收之│ │ │ │ │ │ │ │ │ │ │ │,如全部或│ │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 │收時,追徵│ │ │ │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8 │王鉦荃│黃聲貴 │102年6月│桃園縣楊│販賣│愷他命5 公│黃聲貴以其│見偵│王鉦荃販賣│上訴駁回。│ │(原│ │ │16日19時│梅市○○│ │克、1500元│所持用門號│1002│第三級毒品│ │ │起訴│ │ │19分許通│路0段000│ │ │0000000000│9 卷│,處有期徒│ │ │及併│ │ │話後5分 │巷00號王│ │ │號行動電話│第 │刑貳年捌月│ │ │辦意│ │ │鐘 │鉦荃住處│ │ │與王鉦荃所│130 │。未扣案之│ │ │旨書│ │ │ │ │ │ │持用之門號│頁編│販賣毒品所│ │ │附表│ │ │ │ │ │ │0000000000│號 │得新臺幣壹│ │ │編號│ │ │ │ │ │ │號行動電話│684 │仟伍佰元沒│ │ │8) │ │ │ │ │ │ │聯絡,在左│至 │收,如全部│ │ │ │ │ │ │ │ │ │列時、地交│686 │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易。 │號譯│沒收時,應│ │ │ │ │ │ │ │ │ │ │文 │以其財產抵│ │ │ │ │ │ │ │ │ │ │ │償之;未扣│ │ │ │ │ │ │ │ │ │ │ │案之搭配門│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號行動電│ │ │ │ │ │ │ │ │ │ │ │話手機壹支│ │ │ │ │ │ │ │ │ │ │ │(含SIM卡 │ │ │ │ │ │ │ │ │ │ │ │壹張)沒收│ │ │ │ │ │ │ │ │ │ │ │之,如全部│ │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 │沒收時,追│ │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9 │王鉦荃│戴○洲 │102年5月│桃園縣楊│轉讓│香菸5 支(│戴○洲以其│見偵│王鉦荃成年│王鉦荃成年│ │(原│ │ │23日0時 │梅市○○│ │每支摻有愷│所持用門號│1002│人對未成年│人對未成年│ │起訴│ │ │許 │路0段000│ │他命0.1 公│0000000000│9 卷│人犯轉讓第│人犯轉讓第│ │及併│ │ │ │巷00號王│ │克) │號行動電話│第90│三級毒品罪│三級毒品罪│ │辦意│ │ │ │鉦荃住處│ │ │與王鉦荃所│頁編│,處有期徒│,處有期徒│ │旨書│ │ │ │ │ │ │持用之門號│號 │刑ꆼ月,如│刑ꆼ月,如│ │附表│ │ │ │ │ │ │0000000000│015 │易科罰金,│易科罰金,│ │編號│ │ │ │ │ │ │號行動電話│號譯│以新臺幣壹│以新臺幣壹│ │9) │ │ │ │ │ │ │聯絡,在左│文 │仟元折算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列時、地交│ │日。未扣案│日。未扣案│ │ │ │ │ │ │ │ │付。 │ │之搭配門號│之搭配門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號行動電話│號行動電話│ │ │ │ │ │ │ │ │ │ │手機壹支(│壹支(含 │ │ │ │ │ │ │ │ │ │ │含SIM卡壹 │SIM卡壹張 │ │ │ │ │ │ │ │ │ │ │張)沒收之│)沒收之,│ │ │ │ │ │ │ │ │ │ │,如全部或│如全部或一│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收時,追徵│時,追徵其│ │ │ │ │ │ │ │ │ │ │其價額。 │價額。 │ ├──┼───┼────┼────┼────┼──┼─────┼─────┼──┼─────┼─────┤ │10 │王鉦荃│王鉦荃某│102年5月│新竹縣湖│販賣│愷他命6 公│王鉦荃以其│見偵│王鉦荃成年│上訴駁回。│ │(原│戴○洲│不詳友人│28日17時│口鄉湖口│ │克、1800元│所持用門號│1002│人與少年共│ │ │起訴│ │ │許 │橋下某處│ │ │0000000000│9 卷│同販賣第三│ │ │及併│ │ │ │ │ │ │號行動電話│第90│級毒品,處│ │ │辦意│ │ │ │ │ │ │與少年戴○│頁編│有期徒刑ꆼ│ │ │旨書│ │ │ │ │ │ │洲持用門號│號 │年。未扣案│ │ │附表│ │ │ │ │ │ │0000000000│238 │之販賣毒品│ │ │編號│ │ │ │ │ │ │號行動電話│、 │所得新臺幣│ │ │10前│ │ │ │ │ │ │聯絡後,通│239 │壹仟捌佰元│ │ │段)│ │ │ │ │ │ │知戴○洲至│、 │與戴○洲連│ │ │ │ │ │ │ │ │ │王鉦荃位於│240 │帶沒收,如│ │ │ │ │ │ │ │ │ │桃園縣楊梅│號譯│全部或一部│ │ │ │ │ │ │ │ │ │市○○路0 │文 │不能沒收時│ │ │ │ │ │ │ │ │ │000巷00號 │ │,應以其等│ │ │ │ │ │ │ │ │ │住處,並將│ │財產連帶抵│ │ │ │ │ │ │ │ │ │左列毒品交│ │償之;未扣│ │ │ │ │ │ │ │ │ │由戴○洲在│ │案之搭配門│ │ │ │ │ │ │ │ │ │左列時、地│ │號○○○○│ │ │ │ │ │ │ │ │ │轉交王鉦荃│ │○○○○○│ │ │ │ │ │ │ │ │ │某不詳友人│ │○號行動電│ │ │ │ │ │ │ │ │ │,並收取左│ │話手機及搭│ │ │ │ │ │ │ │ │ │列價款後,│ │配門號○○│ │ │ │ │ │ │ │ │ │於下列編號│ │○○○○○│ │ │ │ │ │ │ │ │ │11所示之時│ │○○○號行│ │ │ │ │ │ │ │ │ │、地將所收│ │動電話手機│ │ │ │ │ │ │ │ │ │取之價款轉│ │各壹支(各│ │ │ │ │ │ │ │ │ │交王鉦荃。│ │含SIM卡壹 │ │ │ │ │ │ │ │ │ │ │ │張)均與戴│ │ │ │ │ │ │ │ │ │ │ │○洲連帶(│ │ │ │ │ │ │ │ │ │ │ │原判決漏載│ │ │ │ │ │ │ │ │ │ │ │連帶之旨,│ │ │ │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沒收之,如│ │ │ │ │ │ │ │ │ │ │ │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 │ │ │ │,均與戴○│ │ │ │ │ │ │ │ │ │ │ │洲連帶追徵│ │ │ │ │ │ │ │ │ │ │ │其價額。 │ │ ├──┼───┼────┼────┼────┼──┼─────┼─────┼──┼─────┼─────┤ │11 │王鉦荃│戴○洲 │102年5月│桃園縣楊│轉讓│香菸5 支(│戴○洲將其│無 │王鉦荃成年│王鉦荃成年│ │(原│ │ │28日17時│梅市○○│ │每支摻有愷│所收取之上│ │人對未成年│人對未成年│ │起訴│ │ │20分許 │路0段000│ │他命0.1 公│開編號10所│ │人犯轉讓第│人犯轉讓第│ │及併│ │ │ │巷00號王│ │克) │示之毒品價│ │三級毒品罪│三級毒品罪│ │辦意│ │ │ │鉦荃住處│ │ │款交付王鉦│ │,處有期徒│,處有期徒│ │旨書│ │ │ │ │ │ │荃後,王鉦│ │刑ꆼ月,如│刑ꆼ月,如│ │附表│ │ │ │ │ │ │荃於左列時│ │易科罰金,│易科罰金,│ │編號│ │ │ │ │ │ │、地,無償│ │以新臺幣壹│以新臺幣壹│ │10後│ │ │ │ │ │ │交付、轉讓│ │仟元折算壹│仟元折算壹│ │段)│ │ │ │ │ │ │左列摻有愷│ │日。 │日。 │ │ │ │ │ │ │ │ │他命之香菸│ │ │ │ │ │ │ │ │ │ │ │與戴○洲。│ │ │ │ ├──┼───┼────┼────┼────┼──┼─────┼─────┼──┼─────┼─────┤ │12 │王鉦荃│戴○洲 │102年6月│桃園縣楊│販賣│愷他命1.5 │戴○洲以其│見偵│王鉦荃販賣│上訴駁回。│ │(原│ │ │3日22時 │梅市○○│ │公克、350 │所持用門號│1002│第三級毒品│ │ │起訴│ │ │55分許 │路0段000│ │元(尚未付│0000000000│9 卷│,處有期徒│ │ │及併│ │ │ │巷00號王│ │款) │號行動電話│第90│刑貳年捌月│ │ │辦意│ │ │ │鉦荃住處│ │ │與王鉦荃所│頁編│。未扣案之│ │ │旨書│ │ │ │ │ │ │持用之門號│號 │搭配門號○│ │ │附表│ │ │ │ │ │ │0000000000│383 │○○○○○│ │ │編號│ │ │ │ │ │ │號行動電話│號譯│○○○○號│ │ │11)│ │ │ │ │ │ │聯絡,在左│文 │行動電話手│ │ │ │ │ │ │ │ │ │列時、地交│ │機壹支(含│ │ │ │ │ │ │ │ │ │易。 │ │SIM卡壹張 │ │ │ │ │ │ │ │ │ │ │ │)沒收之,│ │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 │時,追徵其│ │ │ │ │ │ │ │ │ │ │ │價額。 │ │ ├──┼───┼────┼────┼────┼──┼─────┼─────┼──┼─────┼─────┤ │13 │王鉦荃│戴○洲 │102年6月│桃園縣楊│轉讓│愷他命0.1 │王鉦荃與戴│無 │王鉦荃成年│王鉦荃成年│ │(原│ │ │19日6時 │梅市○○│ │公克 │○洲於102 │ │人對未成年│人對未成年│ │起訴│ │ │許 │路0段000│ │ │年6月19日 │ │人犯轉讓第│人犯轉讓第│ │及併│ │ │ │巷00號王│ │ │凌晨飆車後│ │三級毒品罪│三級毒品罪│ │辦意│ │ │ │鉦荃住處│ │ │,於同日6 │ │,處有期徒│,處有期徒│ │旨書│ │ │ │ │ │ │時許一起返│ │刑ꆼ月,如│刑ꆼ月,如│ │附表│ │ │ │ │ │ │回左列地點│ │易科罰金,│易科罰金,│ │編號│ │ │ │ │ │ │,由王鉦荃│ │以新臺幣壹│以新臺幣壹│ │12)│ │ │ │ │ │ │無償交付、│ │仟元折算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轉讓左列毒│ │日。 │日。 │ │ │ │ │ │ │ │ │品與戴○洲│ │ │ │ │ │ │ │ │ │ │ │。 │ │ │ │ ├──┼───┼────┼────┼────┼──┼─────┼─────┼──┼─────┼─────┤ │14 │王鉦荃│綽號「小│102年6月│桃園縣楊│轉讓│甲基安非他│「小寶」(│見訴│王鉦荃成年│王鉦荃成年│ │(原│陳○益│寶」(即│14日凌晨│梅市○○│ │命0.25公克│即「阿成」│311 │人與少年共│人與少年共│ │追加│ │「阿成」│0時11分 │路0段000│ │ │)以其所持│卷第│同明知為禁│同明知為禁│ │起訴│ │)之王鉦│許通話後│巷00號王│ │ │用門號0000│121 │藥而轉讓,│藥而轉讓,│ │書附│ │荃某不詳│10分鐘 │鉦荃住處│ │ │000000號行│頁反│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 │表編│ │成年男性│ │樓下 │ │ │動電話與王│面至│柒月。 │柒月。未扣│ │號2 │ │友人 │ │ │ │ │鉦荃所持用│第 │ │案之搭配門│ │) │ │ │ │ │ │ │之門號0000│123 │ │號○○○○│ │ │ │ │ │ │ │ │000000號行│頁編│ │○○○○○│ │ │ │ │ │ │ │ │動電話聯絡│號 │ │○號行動電│ │ │ │ │ │ │ │ │,由王鉦荃│560 │ │話壹支(含│ │ │ │ │ │ │ │ │接聽後,委│、 │ │SIM卡壹張 │ │ │ │ │ │ │ │ │由少年陳○│561 │ │)與陳○益│ │ │ │ │ │ │ │ │益至新竹縣│、 │ │連帶沒收,│ │ │ │ │ │ │ │ │湖口鄉達生│563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橋旁某遊藝│至 │ │部不能沒收│ │ │ │ │ │ │ │ │場旁某大樓│568 │ │時,與陳○│ │ │ │ │ │ │ │ │樓下,將左│號譯│ │益連帶追徵│ │ │ │ │ │ │ │ │列毒品無償│文 │ │其價額。 │ │ │ │ │ │ │ │ │交付、轉讓│ │ │ │ │ │ │ │ │ │ │ │與「小寶」│ │ │ │ │ │ │ │ │ │ │ │(即「阿成│ │ │ │ │ │ │ │ │ │ │ │」)。 │ │ │ │ ├──┼───┼────┼────┼────┼──┼─────┼─────┼──┼─────┼─────┤ │ 15 │王鉦荃│周楷翔 │102年5月│桃園縣楊│販賣│愷他命1 公│周楷翔以其│見訴│王鉦荃販賣│上訴駁回。│ │(原│ │ │26日1時6│梅市○○│ │克、1000元│所持用門號│311 │第三級毒品│ │ │追加│ │ │分許簡訊│路0段000│ │ │0000000000│卷第│,處有期徒│ │ │起訴│ │ │聯絡後數│巷00號王│ │ │號行動電話│123 │刑伍年陸月│ │ │書附│ │ │分鐘 │鉦荃住處│ │ │發送簡訊予│頁反│。未扣案之│ │ │表編│ │ │ │ │ │ │王鉦荃所持│面編│販賣毒品所│ │ │號3 │ │ │ │ │ │ │用之門號00│號 │得新臺幣壹│ │ │上列│ │ │ │ │ │ │00000000號│129 │仟元沒收,│ │ │) │ │ │ │ │ │ │行動電話後│號譯│如全部或一│ │ │ │ │ │ │ │ │ │,在左列時│文 │部不能沒收│ │ │ │ │ │ │ │ │ │、地交易。│ │時,應以其│ │ │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未扣案之│ │ │ │ │ │ │ │ │ │ │ │搭配門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行動電話手│ │ │ │ │ │ │ │ │ │ │ │機壹支(含│ │ │ │ │ │ │ │ │ │ │ │SIM卡壹張 │ │ │ │ │ │ │ │ │ │ │ │)沒收之,│ │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 │時,追徵其│ │ │ │ │ │ │ │ │ │ │ │價額。 │ │ ├──┼───┼────┼────┼────┼──┼─────┼─────┼──┼─────┼─────┤ │ 16 │王鉦荃│周楷翔 │102年5月│桃園縣楊│販賣│愷他命1 公│周楷翔以其│見訴│王鉦荃販賣│上訴駁回。│ │(原│ │ │26日7時 │梅市○○│ │克、1000元│所持用門號│311 │第三級毒品│ │ │追加│ │ │44分許通│路0段000│ │(尚未付款│0000000000│卷第│,處有期徒│ │ │起訴│ │ │話後30分│巷00號王│ │) │號行動電話│123 │刑伍年陸月│ │ │書附│ │ │鐘 │鉦荃住處│ │ │與王鉦荃所│頁反│。未扣案之│ │ │表編│ │ │ │ │ │ │持用之門號│面至│搭配門號○│ │ │號3 │ │ │ │ │ │ │0000000000│第 │○○○○○│ │ │下列│ │ │ │ │ │ │號行動電話│124 │○○○○號│ │ │) │ │ │ │ │ │ │聯絡,在左│頁編│行動電話手│ │ │ │ │ │ │ │ │ │列時、地交│號 │機壹支(含│ │ │ │ │ │ │ │ │ │易。 │131 │SIM卡壹張 │ │ │ │ │ │ │ │ │ │ │至 │)沒收之,│ │ │ │ │ │ │ │ │ │ │133 │如全部或一│ │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135 │時,追徵其│ │ │ │ │ │ │ │ │ │ │號譯│價額。 │ │ │ │ │ │ │ │ │ │ │文 │ │ │ └──┴───┴────┴────┴────┴──┴─────┴─────┴──┴─────┴─────┘ 附表二:被告與周楷翔間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勘驗結果) ┌────┬─────┬──┬──────┬─────────────┬────┬────┐ │譯文編號│監察號碼A │通聯│通聯對象B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或簡訊)│通聯日期│通聯時間│ │ │ │方向│ │ │(年月日)│(時分秒)│ ├────┼─────┼──┼──────┼─────────────┼────┼────┤ │ 129 │0000000000│← │0000000000 │方便過去找你嗎?…我阿政。│0000000 │010620 │ ├────┼─────┼──┼──────┼─────────────┼────┼────┤ │ 131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 │0000000 │071953 │ │ │ │ │ │A:你在哪! │ │ │ │ │ │ │ │B:我在外面,我朋友這邊! │ │ │ │ │ │ │ │A:啊! │ │ │ │ │ │ │ │B:我朋友這邊,等他們用車 │ │ │ │ │ │ │ │ 子載我。 │ │ │ │ │ │ │ │A:啊! │ │ │ │ │ │ │ │B:我等車子載我過去! │ │ │ │ │ │ │ │A:啊! │ │ │ │ │ │ │ │B:我說我現在等人家載我! │ │ │ │ │ │ │ │ 我有叫人家載我! │ │ │ │ │ │ │ │A:等多久啊! │ │ │ │ │ │ │ │B:還是我坐計程車過去! │ │ │ │ │ │ │ │A:隨便啊! │ │ │ │ │ │ │ │B:好好好,那我現在過去! │ │ │ │ │ │ │ │A:快點啦,哦! │ │ │ │ │ │ │ │B:好好好,我馬上到! │ │ │ ├────┼─────┼──┼──────┼─────────────┼────┼────┤ │ 132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喂、喂! │0000000 │072310 │ │ │ │ │ │A:喂 │ │ │ │ │ │ │ │B:喂!你要喝什麼? │ │ │ │ │ │ │ │A:你身上還有沒有錢? │ │ │ │ │ │ │ │B:嗯,二三百塊! │ │ │ │ │ │ │ │A:幫我買飲料,幫我買早餐 │ │ │ │ │ │ │ │ ! │ │ │ │ │ │ │ │B:你要買什麼! │ │ │ │ │ │ │ │A:到了,我再給你! │ │ │ │ │ │ │ │B:你要買什麼飲料,你要喝 │ │ │ │ │ │ │ │ 什麼? │ │ │ │ │ │ │ │A:你在哪裡,你現在在哪邊 │ │ │ │ │ │ │ │B:我現在在立體停車場這邊 │ │ │ │ │ │ │ │ ! │ │ │ │ │ │ │ │A:(聽不清楚) │ │ │ │ │ │ │ │B:不是,我沒有去找他,在 │ │ │ │ │ │ │ │ 星巴這邊! │ │ │ │ │ │ │ │A:買那個! │ │ │ │ │ │ │ │B:什麼! │ │ │ │ │ │ │ │A:你在旁邊那裡買小籠包! │ │ │ │ │ │ │ │B:你說那個,我舅舅那邊! │ │ │ │ │ │ │ │A:你舅家旁邊那個小籠包! │ │ │ │ │ │ │ │B:我不能過去,我不能過去 │ │ │ │ │ │ │ │ 給他們看到! │ │ │ │ │ │ │ │A:大同書局那邊啦,又沒有 │ │ │ │ │ │ │ │ 在那邊! │ │ │ │ │ │ │ │B:大同書局會從那邊經過啊 │ │ │ │ │ │ │ │ ! │ │ │ │ │ │ │ │A:你坐計程車怎麼會經過啊 │ │ │ │ │ │ │ │ ! │ │ │ │ │ │ │ │B:我是騎腳踏車耶! │ │ │ │ │ │ │ │A:奇怪,你騎腳踏車,你不 │ │ │ │ │ │ │ │ 會坐車坐過去哦! │ │ │ │ │ │ │ │B:我就一直往上騎,不是有 │ │ │ │ │ │ │ │ seven 對面那個早餐店, │ │ │ │ │ │ │ │ 有沒有!在那邊買早餐就 │ │ │ │ │ │ │ │ 好啦! │ │ │ │ │ │ │ │A:買那個肉鬆夾蛋總匯! │ │ │ │ │ │ │ │B:肉鬆什麼?什麼 │ │ │ │ │ │ │ │A:喂,(客語,聽不懂) │ │ │ │ │ │ │ │B:肉鬆什麼? │ │ │ │ │ │ │ │A:肉鬆總匯! │ │ │ │ │ │ │ │B:好好好,那我等一下,我 │ │ │ │ │ │ │ │ 等一下過去,到那早餐店 │ │ │ │ │ │ │ │ 再打電話給你! │ │ │ │ │ │ │ │A:快點、快點! │ │ │ │ │ │ │ │B:好!好!bye! │ │ │ │ │ │ │ │A:嗯! │ │ │ ├────┼─────┼──┼──────┼─────────────┼────┼────┤ │ 133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喂喂,我上車囉。然後 │0000000 │073746 │ │ │ │ │ │ 你說要買什麼早餐! │ │ │ │ │ │ │ │A:肉鬆夾蛋。 │ │ │ │ │ │ │ │B:肉鬆夾蛋。好好好! │ │ │ │ │ │ │ │A:切邊哦! │ │ │ │ │ │ │ │B:啊! │ │ │ │ │ │ │ │A:肉鬆夾蛋切邊! │ │ │ │ │ │ │ │B:切邊,切什麼?切邊? │ │ │ │ │ │ │ │A:對啦! │ │ │ │ │ │ │ │B:好啦,那飲料咧? │ │ │ │ │ │ │ │A:飲料買那個,那個! │ │ │ │ │ │ │ │B:什麼? │ │ │ │ │ │ │ │A:雀巢檸檬紅茶! │ │ │ │ │ │ │ │B:你不要,好好好! │ │ │ ├────┼─────┼──┼──────┼─────────────┼────┼────┤ │ 135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0000000 │074432 │ │ │ │ │ │B:我到了 │ │ │ │ │ │ │ │A:路口那台車對不對! │ │ │ │ │ │ │ │B:我坐計程車啊,白牌啊! │ │ │ │ │ │ │ │A:剛才走過去那個是嗎? │ │ │ │ │ │ │ │B:老頭子,住旁邊的! │ │ │ │ │ │ │ │A:好! │ │ │ │ │ │ │ │B:那我上來囉!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