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金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羈押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金龍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可供槍砲使用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詎其明知於民國102年8月間,在新北市泰山區某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森」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所購買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直徑8.9±0.5 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顆,分別係具有殺傷害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仍無故持有之。嗣王金龍於同年10月20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騎樓處,因行跡可疑而遭警盤查後,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持有上開槍彈前,主動將其藏放於背包內之上開槍彈取出交付警員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就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金龍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森」之成年男子,以3萬元之代價購買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枝及直徑8.9±0.5 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顆,而無故非法持有之事實,並有經警於102年10月20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騎樓處,因發現被告行跡可疑而予以盤查時,被告並即主動將其藏放於背包內之上開槍彈取出交付警員查扣,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現場查獲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5頁、第19至21頁),及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2顆扣案可資佐證。又該扣案之上開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驗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0.5 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暨所附槍枝及子彈照片7張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54至56頁)。是被告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其以1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就犯持有槍、彈之罪自首,並報繳所持有之全部槍、彈者,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62條規定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執行搜索警員張錦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們巡邏到新北市林口區中正路57巷口就發現被告行跡可疑,我們就對他盤查,盤查之後我們用小電腦查證,查證出來他是治安顧慮人口,並請他拿出證件,當時我們對他身上的物品並無認識,亦無任何線索知悉被告有攜帶槍枝、子彈,後來被告就從口袋拿出壹包毒品,後續我們再查電腦的時候,被告又從背包裡面,自行交出一把改造手槍,並向我們表示槍枝、子彈、毒品都是他的,我們才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而將其帶回所偵辦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及其反面),核與被告所述經警盤查時主動從背包取出上開槍枝、子彈交予警察等情相符,堪認警方於被告主動交出上開槍彈前,尚乏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非法持有系爭槍枝子彈。從而,被告在未被警員發覺其持有上開槍彈之犯罪行為前,即主動供承此事,並自行交出上開扣案槍、彈,進而接受裁判,乃符合自首之要件,殆無疑義,是被告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及子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並於94年間持至便利超商搶奪財物,經本院以95年上訴字第933號判處強盜罪有期徒刑7年2月,無故持有手槍罪有期徒刑3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此於本案雖尚不構成累犯,惟仍應列為量刑時之素行參考,復審酌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數量不多、前後持有時間非長,且迄至查獲為止,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持以犯罪之情形,惟其持有上開槍彈對於社會治安畢竟仍有潛在之危險性,應予非難,兼衡其向警員自首本件犯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僅在於向他人炫耀,目的尚屬單純、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生活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經鑑定後確實具有殺傷力,而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 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顆將採樣1顆試射後,亦確認其具有殺傷力,足證該支改造槍枝及剩餘之1顆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之。至前揭經試射完畢後之子彈1顆,因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亦無再予沒收之必要,爰不對之諭知沒收,至於經警一併查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核與本案被告持有槍彈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於判決理由敘明。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而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於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若持以非法使用,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甚鉅,有因而造成重大傷亡之虞,因而政府對於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查緝甚嚴,處罰亦重,以圖嚇阻槍枝之泛濫,被告前於91年間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而經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4 月,詎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本不宜輕縱,原審並經以被告遭警盤查時,即行主動將其藏放於背包內之上開槍彈取出交付警員而自首,並接受裁判,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參酌被告所犯本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之法定刑,原審所為之量刑實難認屬過重,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