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3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32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泰明
- 選任辯護人
- 尤伯祥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羅婉婷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梁嘉旭律師
- 被告
- 洪明鑑
- 選任辯護人
- 林宏都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俊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侯雪芬律師
- 被告
- 蘇德昌
- 選任辯護人
- 李承志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文承律師
- 被告
- 陳麒文
- 選任辯護人
- 許富雄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江東原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趙政揚律師
- 被告
- 林惠美
- 選任辯護人
-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379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310 號、100 年度偵字第235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林惠美部分外均撤銷。
李泰明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
洪明鑑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陳麒文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蘇德昌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泰明係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前局長,洪明鑑係高公局拓建工程處(下稱「拓建處」)前處長,國道高速公路養護、拓建、交流道增設或改善等工程事項為其等主管事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陳麒文為臺灣技研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技研公司」)負責人,亦為合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昌公司」)實際負責人,蘇德昌為上開二家公司經理暨前立法委員邱鏡淳國會辦公室助理。緣日本技研(GIKEN )公司授權合昌公司代理靜壓植樁機器及技術工法,陳麒文亟欲引介日本開發之靜壓植樁工法,遂利用其與李泰明同為中華民國防蝕工程學會(下稱防蝕學會)會員且為舊識之身分,長期向李泰明推廣於國道工程使用該工法,除於民國92年間曾邀請李泰明前往日本參觀該工法外,李泰明、林惠美(時任高公局局長室秘書副工程司)等人於96年底前往日本大阪地區私人旅遊時,陳麒文亦親自陪同接待,藉此強化彼此情誼,伺機使合昌公司獲取國道工程採用靜壓植樁工法之實績及後續商業利益。
二、緣高公局為改善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基隆端之壅塞、減輕八堵交流道及臺二丁線之交通負荷,奉行政院核定辦理「增建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大華系統交流道工程」(下稱「156 標」),該工程於96年10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18億3,860 萬元由同昌建築無限公司(下稱「同昌公司」)得標,有關履約督工由拓建處臺北工務所負責執行,委託監造及專業技術顧問部分則由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大華監造工務所負責。同昌公司於96年11月16日就大華系統交流道橋樑興建工程、中山高速公路五堵至八堵間拓寬工程等,依約申報開工,其中有關擋土牆部分,全線均依發包規範,以鋼筋混凝土結構,採懸臂式工法施工。97年4 月間,臺灣技研公司與日本技研公司正式合作,陳麒文為加速推廣靜壓植樁工法,乃與李泰明謀議將156 標擋土牆之工法變更為靜壓植樁工法,並約定以不實陳情信函,作為推動156 標變更工法之事由。李泰明嗣於97年7 月至8 月初某日,將臺灣技研公司關於靜壓植樁工法之簡介交予洪明鑑,指示洪明鑑在156 標變更工法。李泰明及洪明鑑明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 規定:「各機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竟違背上開法令,為對於主管事務圖合昌公司之不法利益,而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陳麒文、蘇德昌達成犯意聯絡,先由陳麒文製作不實陳情信函2 紙,由蘇德昌覓得不知情之許曉嵐、黃智呈簽名後,於97年8 月8 日自景美郵局寄送,並指明收件人為拓建處「洪處長」。洪明鑑於同年月11日接獲上開陳情信函後,本應循正常流程由臺北工務所依權責處理,竟違常指示工務課要求臺北工務所擇期召集研商可行方案,並傳真指示臺北工務所承辦人加速辦理。承辦人黃雅仲經聯繫查證後,於同年月18日簽辦:「第156 標工程施工範圍地處偏僻,不致有交通不便、產生環境噪音等情事發生,附近又無其他興辦工程,經婉轉向陳情人說明,尚能獲得諒察」,並擬:「陳情地點非屬本轄,建請鈞處移請基隆市政府及北區工程處予以解決」等語,亦即陳情內容與拓建處之權責無關。詎洪明鑑仍秉李泰明上開指示,逕在簽呈中批示:「⒈本處宜就目前社會趨勢發展需求使用低噪音,並具環保減碳有效率之施工法;⒉本案請擇期研擬大華交流道工程採用無噪音施工方式之可行性」等語。並於翌(19)日即由洪明鑑主持靜壓植樁工法說明會議,參與者包括黃一平(拓建處副處長)、陳紹來(拓建處主任工程司)、張明志(臺北工務所主任)、江明泉(林同棪公司大華監造所主任)等人;洪明鑑明知合昌公司於變更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之採購上具有商業利益,竟通知合昌公司派員與會,而由陳麒文偕同蘇德昌、身分不詳之日籍工程師到場,陳麒文則於現場說明靜壓植樁工法,且由蘇德昌發放工法簡介。又洪明鑑明知機關辦理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如欲使用新工法,應注意不得有妨礙競爭之舉措,竟未經分析評估即於會中裁示156 標之擋土牆工程改採靜壓植樁工法施工,並要求林同棪公司配合提出可行分析報告。嗣江明泉雖於97年8 月25日前往拓建處提報靜壓植樁工法試辦初步分析報告,認156 標擋土牆施工並無變更設計之必要性,惟洪明鑑堅持改採靜壓植樁工法,林同棪公司只能依業主即拓建處之指示而辦理變更設計。林同棪公司乃於97年11月18日陳報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之可行性建議方案,建議於「萬瑞線4K+930~5K+020及匝道C RC0K+053~0K+235」二路段改採靜壓植樁工法,同年12月3 日獲拓建處同意備查。惟因承包之同昌公司認無變更工法之必要,且因自身不具備靜壓植樁工法之專門技術,此一變更設計將侵蝕其預期利潤而不願配合。洪明鑑為加速推動156 標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之進度,乃指示臺北工務所主任張明志於97年12月30日召集各方協調施工事宜,同昌公司因自認156 標尚未完成變更契約,且該公司當時並未與合昌公司簽訂任何契約,而未派員出席。詎該次會議在同昌公司未派員出席下,仍決議:「請同昌公司於98年元月1 日前整地完成,並確認合昌公司施工所位置……請合昌公司於98年元月4 日前完成施工所設置、機具進場並完成試機作業……於98年元月5 日正式施作」等語,以此妨礙競爭之違常方式替同昌公司直接指定下包廠商為合昌公司。
三、同昌公司負責人黃乾鐘獲悉拓建處變更契約設計之心意已決,為免後續施工遭刁難,遂授權總經理李權紘、工地經理游國棟與合昌公司陳麒文、蘇德昌於98年1 月20日進行協議,雙方同意同昌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合昌公司)可自擋土牆總價取得15%之管理利潤。惟該協議經陳麒文精算後,認獲利不足而反悔,並向李泰明反映上情。李泰明遂與陳麒文、蘇德昌於當年農曆春節假期即98年1 月31日親往宜蘭縣壯圍鄉之同昌公司向負責人黃乾鐘施壓,黃乾鐘為求後續工程順利,勉於98年2 月12日與合昌公司以38,423,997元之價格完成簽約。嗣拓建處就萬瑞線前揭兩路段之擋土牆,變更設計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並採限制性招標,分別於98年2 月18日、同月27日與同昌公司辦理議價,惟同昌公司標價均高於底價,嗣98年3 月17日第三次辦理議價,同昌公司於減價時同意以底價承作決標,致使原工程經費增加36,433,133元,扣除成本、稅費後,合昌公司因此獲得之不法利益達2,080,194元(計算方式詳如後述)。
四、案經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函送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黃一平、張明志、葉王宗、陳紹來、江明泉、游國棟、黃乾鐘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經依法具結,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當有證據能力;其等(黃乾鐘除外)嗣於審理中到庭作證,復經被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故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屬合法調查之證據;又黃乾鐘已於103 年2 月2 日死亡,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85 頁),足認其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茲經本院依法提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筆錄,亦屬合法調查之證據,均可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法則例外,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如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被告以外之人是否出於自然性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況,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中與審判中不符部分,因陳述時距離案發之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且斯時彼此間之利害關係不明,較無屈從迴護之動機,相關陳述亦非不正方法所取得,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甚明。此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卷附高公局公務車申派使用單係承辦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應得為證據。又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兼含供述證據與物證之性質者。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等,則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本院援引「靜壓植樁工法於國道1 第156 標之試辦分析報告」作為「文書證物」,用以證明林同棪公司曾出具此份報告予拓建處之事實,而非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上開文書證物既經本院依物證程序合法調查,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泰明、洪明鑑、蘇德昌及陳麒文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合昌公司之犯行,其等所為辯解如下:
㈠李泰明坦承伊擔任高公局局長任內,曾與林惠美等人共同前往日本大阪地區旅遊,當時有遇到陳麒文,以及98年1 月31日前往宜蘭拜會同昌公司負責人黃乾鐘時,有遇到陳麒文及蘇德昌之事實。惟辯稱:不知陳麒文事先代訂機票及旅館住宿,且陳麒文所代墊費用均已返還;伊從未指示洪明鑑要在156 標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係拓建處依照公文層轉始知悉,且該案係由拓建處本於權責自行核處,不需經高公局核准;伊於98年1 月31日去宜蘭拜訪立法委員林建榮,林建榮建議伊順道去拜訪黃乾鐘,伊才會前往同昌公司,途中接到蘇德昌電話,才知道陳麒文、蘇德昌當時也要去同昌公司,但拜會過程中絕未對黃乾鐘施壓;況本件變更設計於97年12月3日已成定局,同昌公司依約不得拒絕,且同昌公司於接獲變更指示後並未提出異議,並自行選定合昌公司作為協力廠商,實無向黃乾鐘施壓之必要等語。
㈡洪明鑑辯稱:環境指標業經政府納入公共工程有效之品量指標,採行節能減碳新工法亦為拓建處職責;伊接到陳情信函時,不知道陳情信函是蘇德昌找人簽名,更不知內容不實,因拓建處當時在基隆地區僅有156 標工程尚在施作,才會認為陳情對象就是156 標工程,並於97年8 月19日開會研討採用低污染、低噪音施工方式之可行性。嗣經林同棪公司研析建議採用靜壓植樁工法,並非經伊裁示或承循李泰明指示而改變工法,契約變更之過程均符合契約及高公局相關規定,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且公共工程實務上,業主指示變更設計後,廠商即可進場施作,毋須待契約變更完成後始得進廠施作,故97年12月30日同昌公司通知合昌公司參加協調會,至為正常;又靜壓植樁工法並非專利工法,契約變更改採此一工法,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不得限制競爭之規定等語。
㈢陳麒文坦承其係臺灣技研公司負責人及合昌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於96年12月間為李泰明等人代訂前往日本旅遊之住宿及機票,且由合昌公司向同昌公司承攬156 標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之工程,以及於98年1 月31日與蘇德昌前往同昌公司拜會黃乾鐘時,李泰明同在現場之事實。惟辯稱:當初向同昌公司接洽並推廣靜壓植樁工法,起因於156 標工程將使百年古道消失,造成當地居民抗爭,伊認為靜壓植樁工法可以幫助同昌公司解決環保問題與居民抗爭,才會去爭取該項工程;本案係配合政府節能減碳等環保政策,經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評估可行,並向國內外廠商詢價計算後編定預算書,而經拓建處依法審議核定,同昌公司係因合昌公司之承攬價格最為優惠,方與合昌公司簽訂分包工程承攬合約書;靜壓植樁工法並非專利工法,臺灣有數十家以上公司可以施作,無從構成妨害其他廠商競爭之情事;又經會計師核閱相關憑證,無論是合昌公司及臺灣技研公司,就上開承攬工程之營業收入減去工程成本與營業費用後之結果,結算後均呈虧損狀態,因未獲有不法利益,而無圖利罪成立之可能;本案事實上是伊個人向同昌公司簽訂分包契約,並因此受有來自同昌公司之分包工程款,因伊並不具公務員身分,且為本案工程之實際承攬人,既為受有工程款之對象,與其他共同被告為對向關係,尚不得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等語。
㈣蘇德昌固坦承其受陳麒文指示而找人在陳情信函簽名後寄送至拓建處,並曾於97年8 月19日與陳麒文、日籍工程師前往拓建處介紹工法,並於98年1 月31日開車載陳麒文前往宜蘭拜會同昌公司黃乾鐘之事實。惟辯稱:伊都是依照老闆陳麒文之指示辦事,因為對於靜壓植樁工法不甚了解,97年8 月19日會議時還被洪明鑑趕出來,並不清楚當時會議結論,高公局是否因上開陳情信函而變更工法,實非其所得預見;98年1 月31日雖有開車載陳麒文去宜蘭同昌公司,但伊在樓下抽煙,對於陳麒文、李泰明及黃乾鐘之談話內容並不清楚等語。
二、查李泰明自95年11月14日至99年2 月8 日擔任高公局局長,職掌為綜理全局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人員,有高公局102 年7 月4 日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原審卷四第196 至200 頁);洪明鑑於96年至98年4 月間擔任拓建處處長,綜理該處業務,拓建處主要負責高速公路拓建工程,交流道拓建、交流道增設或改善工程箱涵及橋樑補強、橋樑耐震補強、收費站及服務區改建、拓建工程及交通維持管理,有高公局之組織與職掌、拓建處之主要任務在卷可參(調查卷第1 至2 頁);156 標係由拓建處負責,並交由臺北工務所負責履約督工,故156 標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之契約變更屬拓建處之主管事務,李泰明、洪明鑑時任高公局局長、拓建處處長,此即為渠等主管之事務,且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又高公局為改善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基隆端之壅塞、減輕八堵交流道及臺二丁線之交通負荷,奉行政院核定辦理「增建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大華系統交流道工程」(即156 標),該工程於96年10月17日以18億3,860 萬元由同昌公司得標,履約督工由拓建處臺北工務所負責執行,委託監造及專業技術顧問部分則由林同棪公司大華監造工務所負責;同昌公司於96年11月16日就大華系統交流道橋樑興建工程、中山高速公路五堵至八堵間拓寬工程等,依約申報開工,其中有關擋土牆部分,全線均依發包規範,以鋼筋混凝土結構,採懸臂式工法施工;嗣林同棪公司大華監造工務所於97年11月18日陳報靜壓植樁工法之可行性建議方案,建議可於萬瑞線4K+930~5K+ 020、匝道C0K+052~0K +235 二路段試辦改以低噪音及低污染之靜壓植樁施工方式施作,拓建處於同年12月3 日同意備查,林同棪公司復於98年1 月6 日陳報變更設計後之相關圖說、調整經費資料,拓建處則於同年月13日函知同昌公司,確定變更設計改採靜壓植樁工法;同昌公司於98年2 月12日與合昌公司以38,423,997元之價格簽定分包工程承攬合約,將156 標之全部靜壓植樁工程交予合昌公司承攬;嗣拓建處就萬瑞線上開兩路段擋土牆變更設計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並採限制性招標,分別於98年2 月18日、同年月27日與同昌公司辦理議價,因標價均高於底價,嗣於同年3 月17日第三次辦理議價,同昌公司於減價時同意以底價即44,360,000元承作決標,經洪明鑑於同年4 月10日批示完成契約變更(編號:CCO-03-01 )等事實,有卷附開(決)標紀錄、委託監造及專業技術顧問議價紀錄、試辦分析報告、林同棪公司97年11月18日大華監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可行性建議方案、97年12月30日協調會議紀錄、拓建處98年1 月13日拓工字第000000000號函、98年1 月20日大華工地協議紀錄、林同棪公司98年1月20日大華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契約變更暨議(減)價紀錄、契約變更書暨相關函文、分包工程承攬合約書可佐(調查卷第3 至16、74至79、84、114 、115 、101 、116 、102 至105 、123 至132 、106 至113 、119 至122 頁)及扣案之156 標契約書(扣押物品編號P-2-2 )為證,應堪認定屬實。又陳麒文為臺灣技研公司負責人,亦為合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蘇德昌則係前立法委員邱鏡淳國會辦公室助理,並以臺灣技研公司及合昌公司之經理名義接受陳麒文指示,負責推動156 標採行靜壓植樁工法之情,業經陳麒文、蘇德昌證述在卷(原審卷五第27頁、33頁背面、34頁背面、38頁、99頁背面、101 頁、116 至117 頁),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蘇德昌名片影本在卷可參〈調查卷第49至53頁,第15310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一第7 、7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本院認定李泰明、洪明鑑、陳麒文及蘇德昌有共同圖利合昌公司之犯行,理由分述如下:
㈠96年底日本大阪之行與本案圖利行為之關連性
⒈陳麒文於96年12月間透過雄獅旅行社,代訂其本人、李泰明、林惠美及林惠美胞兄林宏裕、胞姊林秀美等人,於96年12月14日至16日期間,前往日本大阪之長榮航空商務艙機票4張,另支付大阪帝國飯店單人房1 間、雙人房2 間之住宿費用;陳麒文與李泰明等人在日本期間曾一同購物,陳麒文並曾以其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支付林惠美、林宏裕、林秀美等人在大丸百貨大阪店購物之費用,一行人於96年12月16日返國之事實,業經李泰明、林惠美、陳麒文供承在卷,核與林宏裕、林秀美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機票單、訂房單、信用卡扣款同意書、機票使用紀錄、訂票紀錄、班機時刻表、陳麒文信用卡月結單以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調查卷第26至49頁),應堪認定屬實。又林惠美委請陳麒文代訂住宿房間及機票,機票部分由李泰明、林惠美及林宏裕、林秀美各自刷卡給付,訂房部分則由陳麒文先行代墊刷卡給付乙節,業據李泰明、林惠美、陳麒文供述明確,核與林秀美、林宏裕證述相符,並有前揭書證在卷可參;其等返國後,已將陳麒文代李泰明等人墊付大阪住宿費用及代林惠美、林宏裕、林秀美在大丸百貨大阪店刷卡支付之費用全數返還之事實,因據李泰明、林惠美及陳麒文供述在卷,與林宏裕、林惠美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僅因時間久遠或無其他資料留存,致其等對於返還款項之時間及確切之金額,無法明確供(證)述,尚難遽認其等之供(證)述不實,進而認定李泰明因此受有任何不法利益。
⒉惟陳麒文自承李泰明係其父親之友人(偵查卷二第207 頁),亦為舊識,其多次向李泰明介紹日本靜壓植樁工法,希望能在國道工程推廣使用,足見陳麒文熱心打點李泰明私人出國行程,目的當在建立並強化其與李泰明、林惠美等高公局高層主管間之私人情誼,以圖建立其公務人脈甚明。參以陳麒文自承其與李泰明同為防蝕協會理事,92年間即曾安排李泰明(時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副局長)前往日本東京參觀靜壓植樁工法,之後每年都與李泰明保持聯絡並定期拜訪,拜訪過程中都有跟李泰明推廣靜壓植樁工法,也希望李泰明召集高公局的人讓其有舉辦說明會之機會等情(偵查卷四第67、68頁,偵查卷二第207 、217 頁),復稱李泰明曾主動表示希望能透過伊找立法委員在交通部長面前多說點好話,不要把他換下來;156 標評估施作靜壓植樁工法階段,林惠美曾找伊與李泰明一起聚餐,希望伊透過蘇德昌去請託立法委員邱鏡淳在立法院支持李泰明;林惠美一直要求伊去找立法委員幫李泰明保住局長的官位等語(偵查卷四第68頁背面,偵查卷二第197 頁背面,偵查卷三第30頁背面、44、46、119頁)。顯見陳麒文積極建立高公局人脈以圖在國道工程推廣靜壓植樁工法之際,李泰明亦藉此請託陳麒文、蘇德昌透過立法委員支持其續任高公局局長。公訴意旨指稱96年底日本大阪旅遊之後,李泰明與陳麒文之互動更趨密切,進而圖謀就156 標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乙節,誠非無據。
㈡陳麒文將靜壓植樁工法簡介交予李泰明,嗣由李泰明指示洪明鑑於156 標改採該工法
⒈陳麒文供稱其長期請託李泰明協助推廣靜壓植樁工法,並有提供工法簡介給李泰明等語(偵查卷四第67頁背面、第68頁);參以洪明鑑陳稱:97年8 月初,在局長辦公室,李泰明交給我一份靜壓植樁工法簡介,李泰明說這工法要我在大華交流道工程(指156 標)參考使用等語(偵查卷二第328 頁);足認李泰明主動將陳麒文提供之靜壓植樁工法簡介交給下屬洪明鑑,並直接指示要在156 標之大華交流道工程中使用。洪明鑑雖事後改稱:我去局裡開會,經過局長室,跟局長報告中南部工程情形,李泰明隨手從他桌上拿並說這工法我們看看,看我們在哪一標要不要採用,並沒有指明在哪個工地或工程可以使用,之前於偵訊時說李泰明有指明是156標,是說錯的云云(原審卷五第130 頁背面、162 頁)。然洪明鑑於100 年8 月4 日接受調查局詢問之初即表示:「我想要補充的是,在100 年7 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有告知我,仔細回想第156 標變更設計採靜壓植樁的過程,我在回去後有仔細回想,並寫了一份陳述狀」等語,繼而明確陳述:「時間大約是在97年8 月初,但確定時間我記不得了,因為該日我有公務要去泰山的高工局辦理,於是局長李泰明叫我到他的辦公室,交給我一份靜壓植樁工法的簡介,該簡介是彩色印刷的,李泰明告訴我,這個工法要我在大華交流道工程參考使用」等語(偵查卷二第328 頁),核與洪明鑑當日提出之陳述狀內容相符(同上卷第333 至336 頁)。衡諸其接受調查局詢問當時距離案發之行為時間較近,利害關係未臻明確,本院認洪明鑑接受調查局詢問時關於此部分之陳述,始與事實相符,其於原審所為證述顯為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憑採。
⒉陳麒文辯稱其雖有提供靜壓植樁工法簡介給李泰明,但沒有要求李泰明發送,也沒有針對156 標是否採用靜壓植樁工法施工,尋求李泰明支持云云(偵查卷四第68頁)。然其自承當時高公局相關工程只有156 標可以採用靜壓植樁工法(同上卷第67頁背面);參以蘇德昌證稱:「(你表示這個工程是陳麒文硬向高公局要來的工程?)是」等語(偵查卷二第185 頁);足見陳麒文該段期間著力目標即為156 標工程,且應與李泰明間已達成在156 標工程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之合意甚明。
㈢陳麒文指示蘇德昌寄送內容不實之陳情信函至拓建處,使洪明鑑得以假借民眾陳情,進而指示變更工法
⒈洪明鑑雖陳稱:李泰明要我在大華交流道工程參考使用靜壓植樁工法,我當時說要經過顧問公司的專業評估,於是將該份簡介交給張明志,口頭上有告知陳紹來,請他們研議大華交流道實施靜壓植樁工法的可行性云云(偵查卷二第328 頁)。然查:
⑴有關陳麒文指示蘇德昌寄送陳情信函,蘇德昌旋透過不知情之陳惠良及羅偉分別找陳惠良之配偶許曉嵐、不詳之人代黃智呈簽名後,於97年8 月8 日自景美郵局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6 樓予拓建處洪明鑑處長之事實,業經蘇德昌坦認在卷,並陳稱:陳情書是陳麒文叫公司小姐打好後交給我,要我找住在基隆的人投訴,目的是使高公局在156 標採用靜壓植樁工法;陳麒文要我寄到拓建處,陳麒文問我要寄給何人,當時處長是洪明鑑,我就說直接寄給洪明鑑處長等語(偵查卷二第176 頁背面、177 頁背面、185頁,偵查卷三第15頁,原審卷五第102 頁背面、103 頁),核與陳惠良、黃智呈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情信函暨信封在卷可證(調查卷第57至59頁)。足見陳麒文指示蘇德昌寄發陳情信函至拓建處之目的即在於使拓建處得以藉此在156標改採靜壓植樁工法,此亦可自蘇德昌證稱:陳麒文指示我製作內容不實之陳情書,寄到拓建處給洪明鑑,以此方式要來這個工程等語查悉(偵查卷二第185 頁)。陳麒文雖一再否認其有指示蘇德昌寄送上開陳情信函,然蘇德昌受陳麒文委託推展靜壓植樁工法,已如前述,且該工法如獲採行,實際得利者亦係陳麒文擔任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之臺灣技研公司或合昌公司,苟無陳麒文之指示,何以蘇德昌需費盡心力尋找可出具名義之陳情人?故蘇德昌接受陳麒文委託處理前開事項之事實,應堪認定屬實。
⑵黃智呈證稱:我姐說是姐夫的哥哥羅偉希望能夠用我的名義寫一封陳情信函,我想陳情信函也沒有什麼關係,所以我跟我姐說沒關係,後來有一封回函寄到我家,但我也沒看過,我姐直接把回函交給羅偉;經我詢問後,才知道信中電話是羅偉的;經我當場打電話給羅偉,他說是他朋友蘇德昌拜託幫忙,蘇德昌當時是邱鏡淳立委的助理,蘇德昌表示中山高基隆暖暖區路段施工有髒亂情形,所以要寫一封陳情函,但陳情函須要具名,且需以當地人名義寫,比較有說服力,於是他就想到我戶籍在瑞芳,因此才透過我姐問我,經我同意後,才將我名字提供給蘇德昌,該陳情信函是蘇德昌自行製作的,簽名也是蘇德昌處理等語(他字卷第227 至228 頁);復稱:97年間我有親戚、父母住在瑞芳,約一個月回去1次,當時瑞芳附近有大華交流道施作,但因為我都是搭火車比較多,對於該交流道沒有什麼印象,沒有注意是否有堵車、髒亂或污染的情形;當時並沒有告知我陳情的內容,只是說要用我的名字寫陳情函,都沒有跟我講什麼東西,我並沒有回答同意或不同意,就「喔」一聲而已等語(原審卷五第167 至172 頁)。陳惠良則證稱:陳情信函是國中同學蘇德昌拜託我幫忙,許曉嵐是我太太,我對於陳情內容記載前次颱風導致部分地區淹水及水土流失、道路泥濘不堪乙節並不清楚,這是蘇德昌寫的(他字卷第223 頁背面);當時我住在基隆中山區中和路,並沒有因為颱風造成淹水或災害,導致淹水應該是高速公路那邊,跟我們家沒有關係,我們家離中山高速公路還有段距離等語(原審卷五第257 至258 頁)。以上足認陳情信函內容所陳各項,均與黃智呈、陳惠良之切身生活無關,而無陳情之必要,僅係因家人或同學請託而同意具名,就其等自身而言,相關陳情內容均屬不實。
⑶洪明鑑於97年8 月11日收到署名許曉嵐、黃智呈所寄發之陳情信函,內容僅隱晦表示施工之道路工程影響當地居民交通不便及產生噪音、颱風淹水及水土流失等情,並未指明係何路段之工程,且於未經主辦單位查明該陳情內容是否屬實前,即批示「大華I/C 施工環境噪音及進度應予加強,擇期召開研商可行方案→工務課」,行止已屬違常。參以拓建處工務課課長高銘志證稱:(提示陳情信函註記「葉王宗」)這是我寫的,因為處長洪明鑑在陳情函信封上有說明這是156標的案子,所以我在分文時就直接寫上葉王宗,因為他是156 標承辦人等語(偵查卷二第83頁);拓建處工務課幫工程司葉王宗證稱:(你如何確定這陳情書信函是要給第156標的主辦人?)…有個3M便條紙貼的批示,那是我們當時的處長洪明鑑所批示的」、「(你當時看到這兩封陳情信後如何處理?)我先傳真給工地,右上角我有寫「to雅仲」,他是我們工務所主辦」等語(原審卷五第188 頁背面)。足見洪明鑑在收到上開陳情信函時,即已認定該陳情信函係針對156 標工程,且未經查證陳情內容是否屬實,即批示156 標案工地現場「施工環境噪音及進度應予加強,擇期召開研商可行方案」,難謂與前揭李泰明指示應於156 標使用靜壓植樁工法無關。此亦可與陳紹來證稱「97年8 月初拓建處將人民陳情案傳真給臺北工務所調查時,洪明鑑就有口頭指示,在156 標工程中,要引進靜壓植樁工法試辦」,並稱郭啟東後來簽辦陳情案時,以「非屬本處管轄範圍」結案,洪明鑑指示其加註意見,讓156 標工程試辦靜壓植樁工法得以啟動,但洪明鑑又不能直接在函稿上指明要試辦靜壓植樁工法,所以才會以「低噪音低污染快速完成」表示等語,互為印證(偵查卷二第222 頁)。洪明鑑辯稱其收到陳情信函當時,高公局在基隆地區僅有156 標、M11 標等兩項工程,M11 標工程當時已竣工,其主觀上認定陳情對象即為156 標工地,應與常情無違云云。惟此節即便屬實,洪明鑑對於156 標施工現場位處偏僻知之甚詳,理應批示下屬查明陳情所指是否屬實後再予簽辦,其直接認定陳情屬實而要求擇期研商可行方案,亦與常理暨公務處理程序相悖。
⑷系爭陳情信函經洪明鑑於97年8 月11日批示後,由葉王宗傳真予156 標主辦工程師黃雅仲續辦,黃雅仲依陳情信函所載電話與許曉嵐聯繫,確認陳情地點並非156 標,至於黃智呈部分因為電話聯絡不上,由林同棪公司派員前去黃智呈住處訪查未獲,經黃雅仲向主管張明志回報後,黃雅仲乃於97年8 月18日針對陳情內容查處之後續處理情形擬辦:「本案陳情地點係位中山高基隆交流道(即里程1K+093)附近地方道路上,非屬本轄,有關颱風來襲導致附近地區淹水問題,建請鈞處移請基隆市政府及北區工程處予以解決」等情,業經葉王宗、黃雅仲證述在卷,足見陳情內容經查證後與拓建處工程無關。詎洪明鑑明知此情,竟於同年月19日在上開簽辦公文上批示:「⒈本處宜就目前社會趨勢發展需要使用低噪音,並具環保減碳有效率之施工法。⒉本案請擇期研求大華交流道工程採用無噪音施工之方式之可行性」等語(調查卷第55頁),參以黃雅仲證稱此件公文未由工務所副主任或主任批閱後就直接送至拓建處,應該是其在臺北工務所期間內唯一的一件,覺得匪夷所思等語(偵查卷四第91頁),更見公文流程之違常。洪明鑑主觀上亟欲就156 標工程強行變更工法之心態,彰彰明甚。
⑸洪明鑑接受李泰明指示於156 標使用靜壓植樁工法後,拓建處即於97年8 月7 日行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下稱捷運中工處)表明希望觀摩捷運松山線使用「靜壓植樁工法」,捷運中工處於97年8 月14日函覆使用靜壓植樁工法之工項皆已完成,拓建處於同年月18日收文後,洪明鑑於翌(19)日批示:「為因應社會需求趨勢,就施工噪音環保節能等施工方法,本處應研求採用,以符時代需要」,臺北工務所於同年月20日收文後,旋於同年月27日簽擬:「本所於8/25 2:00PM 由趙副座率設計單位、監造單位等向處長簡報第156 標使用『靜壓植樁工法』之可行性,處長指示設計單位於2 週內提出評估建議報告」等語,有捷運中工處97年8 月14日北市中土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拓建處存查案件批示單2 紙在卷可參(調查卷第89頁背面、第88、89頁)。比對洪明鑑於同一天(97年8 月19日)先後在前揭陳情信函、存查案件批示單上所為批示內容,益認其已明確向下屬表達要在156 標工程採用靜壓植樁工法之意向。
⑹甚者,拓建處於97年8 月19日某時,由洪明鑑臨時召集主持研討新工法即「靜壓植樁工法」之會議(該次會議並未製作會議紀錄,當日實際開會時間不詳),洪明鑑並主動通知陳麒文派員與會,會議中並將臺灣技研公司所製印之靜壓植樁工法簡介(即扣案物品編號H-01)交予林同棪公司大華監造所主任江明泉,洪明鑑並於會議中要求林同棪公司針對156標工程使用靜壓植樁工法提出試辦分析報告,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洪明鑑陳稱:97年8 月19日會議時,我確定在該次會議我有決定朝低污染、低噪音的靜壓植樁工法方向規劃設計,當日會議中有一位靜壓植樁的承包商出現(偵查卷二第330 頁、偵查卷四第224 頁);8 月19日工務課通知我去主持,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函檢送觀摩錄影帶及簡介,開會看錄影帶,看完後做成一個結論,就是這工法的創新不錯,也有低震動、低噪音,要林同棪就這低震動、低噪音的施工方式評估等語(原審卷五第123 頁背面至124 頁、131 頁、146 頁背面、160 頁背面至161 頁)。
②張明志證稱:97年8 月19日參加拓建處研討新工法的會議,洪明鑑要求林同棪公司針對低噪音、低污染施工方法可朝靜壓植樁工法思考,並要求林同棪公司針對靜壓植樁工法提出本件工程試辦之初步分析報告,雖然陳情內容與施作方式無關,但是洪明鑑決定這樣做,我們也只能照做,抵達開會現場時,桌上已經放置靜壓植樁工法的型錄簡介;97年8 月19日拓建處有召開會議討論靜壓植樁工法,我臨時被處長室秘書通知開會,討論這工法的相關訊息;我到場時,印象中討論這些施工的事情,我進去後沒多久會議就結束了等語(偵查卷二第152 至155 、172 頁,偵查卷四第51頁,原審卷五第213 頁背面至214 頁、220 頁背面)。
③陳紹來證稱:洪明鑑於97年8 月19日處內會議決定要在156標採用靜壓植樁工法,只是叫林同棪公司出一個報告研討可行性,林同棪公司不敢說不行等語(偵查卷二第235 、236頁)。
④江明泉證稱:97年8 月19日處內會議有拿到靜壓植樁工法簡介,主席洪明鑑裁示針對156 標採靜壓植樁工法是否可行進行評估;改變工法是拓建處堅持要求的,洪明鑑在97年8 月間主動提出這個工法要求我們研究可行性,當時我們評估意見認為沒有變更工法之必要性,不過洪明鑑堅持要辦理,監造單位只能配合業主的需求而改變;洪明鑑叫我們從156 標挑幾個路段來辦理工法變更;林同棪公司私底下有告訴同昌公司變更已成定案要及早準備,但同昌公司的意向還是不願意配合;這個變更工法的確是高公局要給合昌公司做的(偵查卷二第108 、109 頁,偵查卷四第58至60頁);該次會議時間應該是97年8 月19日,一開始講民眾有陳情即系爭陳情書,後來就說是不是要變更工法;97年8 月19日會議由洪明鑑主持,會中有人發送、傳閱靜壓植樁工法簡介,是一本彩色型錄,裡面有靜壓植樁工法之機具及施工方法之介紹,會中一開始有講民眾陳情,後來就討論是不是要變更工法,156 標最後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並不是因為林同棪公司提出可行性建議方案,而是業主裁示要做,林同棪公司才進行變更設計等語(原審卷五第328 、341 至342 、336 頁背面至337 頁,原審卷八第8 頁背面)。
⑤蘇德昌陳稱:97年8 月8 日寄出陳情信函後,同年月19日應陳麒文之指示,一同前往拓建處會議室參加研討工法之會議,會議現場有發送靜壓植樁工法簡介給在場的人,一開始由其本人負責簡報,因為不懂工法而講的結結巴巴,當場被洪明鑑轟出去,留下陳麒文及另位日本技師在會議室繼續簡報工法(偵查卷三第241 、242 頁);老闆陳麒文告訴我拓建處要開會,要去會議中發DM、做簡報等語(原審卷五第102頁)。
⑥陳麒文陳稱:我曾至高公局參加靜壓植樁工法說明會議,在高公局確定改採靜壓植樁工法前半年至1 年,高公局希望臺灣技研公司到高公局辦理工法說明會,有我、蘇德昌及日本工程師小田參加;97年8 月19日有到高公局進行簡報、報告靜壓植樁工法,蘇德昌在現場發送簡介,我有跟李泰明說97年8 月19日要到高公局報告靜壓植樁工法,是高公局技術組人員通知我進行簡報;我曾去高公局簡報靜壓植樁工法,但不記得是哪一天等語(偵查卷三第32頁,偵查卷四第67、68頁、第23525 偵查卷二第67、68頁,原審卷五第25頁背面至26頁)。
⑦洪明鑑於97年8 月19日在捷運中工處函覆公文上批示「就施工噪音環保節能等施工方法,本處應研求採用」,並未明白裁示應於156 標工程研求採用,惟臺北工務所竟於同年月27日簽擬「本所於8/25 2:00PM 由趙副座率設計單位、監造單位等向處長簡報第156 標使用『靜壓植樁工法』之可行性,處長指示設計單位於2 週內提出評估建議報告」等語,顯見洪明鑑確有於當日臨時召開之工法會議中明確裁示156 標採行靜壓植樁工法。
⑧高公局局本部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之「訪客出入登記簿」並無被告蘇德昌或陳麒文於97年8 月19日之訪客出入登記紀錄,固有高公局102 年11月27日工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資料可參(原審卷八第75至92頁及證物袋),惟97年8 月19日會議係在拓建處召開(址設臺北市內湖區),業經張明志證述明確(原審卷五第214 頁背面),因開會地點並非在高公局(址設新北市泰山區),自不能憑此認定蘇德昌、陳麒文並未於當日前往開會。張明志雖證稱97年8 月19日當日會議並未看到廠商,然亦證稱當日會議是臨時被通知去參加,較晚進入會場,進去沒多久會議就結束等語(原審卷八第21頁背面、22、216 、220 、224 頁),不能排除張明志係在陳麒文等人簡報工法結束後才進入會場之可能性。
⑺綜上所述,李泰明將陳麒文交付之靜壓植樁工法簡介轉交洪明鑑,並指示洪明鑑在156 標工程使用該工法後,拓建處旋行文捷運中工處要求觀摩相關工法。同期間由陳麒文指示蘇德昌寄送內容不實之陳情信函,並指明由拓建處洪明鑑處長本人親收。洪明鑑明知陳情內容經查證後與156 標工程無關,竟於97年8 月19日就陳情案件查辦結果批示「本案擇期研求大華交流道工程採用無噪音施工之方式之可行性」,且捷運中工處函覆拓建處之內容僅係檢送工法資料,後續辦理並無急迫性,竟於97年8 月19日臨時召開會議以討論捷運中工處函覆資料為由,主動通知陳麒文派員與會簡報相關工法及發送工法簡介,並於會議中明確要求林同棪公司針對156 標工程採用靜壓植樁工法提出可行分析,足見其藉由捷運中工處覆函及不實陳情信函召開會議之目的,即在促使拓建處、林同棪公司相關承辦人員於156 標工程採行靜壓植樁工法,且已內定由陳麒文所代表之廠商進行施作。
⒉上開陳情案經查證後與拓建處當時在基隆地區之工程無涉,黃雅仲遂簽擬後述函稿內容,由郭啟東於97年8 月28日簽擬拓建處拓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有關陳情人黃智呈、許曉嵐陳情道路施工造成當地居民交通不便、產生環境噪音乙案。本處於97年8 月13日電話與陳情人聯繫,經陳情人表示陳情施工地點係位於中山高速公路基隆交流道(中山高速公路里程1K+093)附近之地方道路上,惟查本處目前於該區域附近並無工程施工,經向陳情人表示其陳情內容非屬本處轄管範圍。本案陳情位置為中山高速公路基隆交流道附近之地方道路施工,權衡應屬貴府轄管工程,爰此,尚請貴府查明妥處。(正本基隆市政府、工務課、臺北工務所)(檢附陳情書影本)」,主任工程司陳紹來於同年9 月1 日附記「建議直接回復陳情人,本處將以低噪音、低污染方式快速完成」後簽章,處長洪明鑑則於同日批示「請依主任工程司意見辦理」。嗣郭啟東97年9 月3 日以稿代簽拓建處拓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內容大致同上,僅增擬「查本處轄管各標工程,於施工期間皆要求所屬確依相關環保法令規定執行,對於環境噪音影響及工區臨時導排水設施亦非常重視,至於工程進度則要求承包商依既定進度積極趕,俾對民眾之影響降至最低。台端相關陳情事項本處將轉請權責機關查明妥處」,正本係予陳情人黃智呈、許曉嵐,副本係予基隆市政府、工務課、臺北工務所、林同棪公司大華監造所,經臺北工務所、拓建處內部公文程序層轉後,正式以97年9 月4 日拓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寄發等情,業經郭啟東、陳紹來證述明確(原審卷五第322 頁背面至323 頁、第282 頁),並有上開簽稿、函稿暨正式函文在卷可佐(偵查卷二第46、47頁,偵查卷一第241 至243 頁)。洪明鑑雖執此辯稱其若明知陳情內容不實,絕無僅批示「請依主任工程司意見辦理」之理,然洪明鑑本即假借陳情信函要求156 標工程採用靜壓植樁工法,並於97年8 月19日內部會議中指示156 標工程採此工法,拓建處承辦人員秉承上意而為前揭意見註記,本屬洪明鑑可得預見之情形,此對照陳情內容已查明與拓建處相關工程無關,回復陳情人之公文卻副知156 標之監造人林同棪公司,更足可印證。
⒊本案變更契約改採靜壓植樁工法,確係導因於上開陳情信函,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張明志證稱:我記得這個案子是因為人民陳情,處裡面構想希望說能研擬這個比較環保的工法,請監造顧問研議等語(原審卷五第215 頁)。
⑵黃一平證稱:變更為靜壓植樁工法,是因為當時有民眾向洪明鑑處長陳情,洪明鑑考量到社會觀感及目前施工發展情勢,考慮到施工時不要造成大噪音及污染及對環境的衝擊,所以才會評估有無低污染、低噪音的工法;本案變更設計採靜壓植樁工法是來自於民眾陳情;(問:你所稱的民眾陳情信是指調查卷第65至69頁陳情函?)印象中有類似的陳情信,但在這個資料裡面,差不多應該是這樣,時間點比較模糊;當初國道1 第156 標的民眾陳情應該就是指這二封等語(偵查卷二第26頁,原審卷六第179 頁)。
⑶臺北工務所於97年9 月4 日以拓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系爭陳情信函查處後之處理,將該函文暨陳情信函副知林同棪公司大華監造所,並於97年9 月9 日以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林同棪公司提出就156 標工程施工項目及地形條件研擬低噪音、低污染或較環保之施工方式(調查卷第85頁背面)。
⒋李泰明雖辯稱本案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係因立法委員謝國樑接受民眾陳情,為保留古道而起云云。然查156 標有部分路段鄰近基隆河,因工程擬將基隆河防汛步道推平而消失,而引起當地居民抗議,並向立法委員謝國樑陳情,由其服務處會同拓建處勘查現場後,決定將防汛步道重設,並以「CCO-04-05 」契約變更案辦理等情,固經林俊德證稱:我於86年或87年到98年間任職北堵里里長,97年8 月28日謝國樑立委服務處會勘現場時,我有到場,因那裡有一條保甲道路,原本是要廢除,經我帶里民拉白布條抗爭,並請謝國樑立委辦理會勘,會勘後高公局答應把道路重新做好,當時並無提到擋土牆的問題等語明確(原審卷九第85至87頁),並有拓建處102 年9 月4 日拓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10月14日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六第224 至233 頁,原審卷七第164 至213 頁)。又立委服務處現場會勘要求協助保留步道,實際上係經監造單位評估後,建議以「CCO-04-05 」契約變更案辦理(原審卷六第226 頁),並非本案156 標之「CCO-03-01 」之契約變更案;江明泉亦證稱「CCO03 (指本案契約變更)在辦的時候,就是靜壓植樁當初作分析的時候,當時還不是針對步道的部分來作契約變更,我只能這樣講,因為這步道的問題是後面才突顯出來的」、「我們做分析報告那時候還沒有突顯到謝國樑立委他們辦那個會勘,我印象中當初我們公司不是針對那步道來做變更設計」等語(原審卷八第19頁)。顯見保留步道並非本案契約變更之原因。況依「CC0-03-01 」(即本案契約變更採靜壓植樁工法)與「CC0-04-05 」(中山高北上6K+710~6K+390 」)之施工位置圖及照片所示(原審卷八第87至92頁),兩者之路段並非重疊,而係於前開採靜壓植樁工法中五堵交流道「匝道C0K+0536~0K+ 235」路段之「0K+235」處與前開防汛步道重設路段之「中山高北上6K+710」處相連接;且本案契約變更採靜壓植樁工法路段,仍保有既有基隆河防汛步道,而CC0-04-05 契約變更理由之一為配合中油管線遷移及基隆河沿岸防汛步道重設,「CC0-03-01 」(本案契約變更)部分工項因此配合數值修正,有契約變更書在卷可憑(調查卷第106 至113 頁,原審卷七第181 頁)。足見本案契約變更採靜壓植樁工法並未考量基隆河防汛步道之保留或重設。李泰明前開主張,顯不可採。
㈣林同棪公司配合業主即高公局拓建處之指示而修正試辦分析報告
⒈97年8 月19日會議後,江明泉將洪明鑑前揭裁示事項轉知林同棪公司,由林同棪公司指派工程師翁贊鈞研擬後出具「"靜壓植樁" 工法於國道1 第156 標之試辦分析報告」(調查卷第74至79頁,扣押物編號I02 ),並於同年月25日由江明泉帶同翁贊鈞至拓建處報告該分析報告,內容除將靜壓植樁工法簡介、工法優點、施工步驟、適用區域、限制條件、目前臺灣採用靜壓植樁工法之情形、本工程擋土措施分析、概估可能增加工期及費用等項予以簡略說明外,結論並認「靜壓植樁工法適用於都會區或施工場地受限之工程,較能彰顯其優點及符合其成本效益;如前述分析所示,本工程因地質條件因素,可試辦區段只有主線縱坡調高路段之擋土牆改以PC樁植入,若現場鑽探之岩盤高於植入樁長則植樁工法較不適用。依基隆河岸現地開挖結果,岩盤面約在地表下0~6M」等語,業經江明泉、翁贊鈞證述在卷(原審卷五第328頁、第332 頁,原審卷七第27至29頁反面、第34頁)。卷內雖無證據顯示洪明鑑於97年8 月25日會議時對該試辦分析報告之結論予以否決,然自翁贊鈞證稱:該次會議結論,我跟黃祥德報告說在那場說明會上跟處裡面的長官說明,但聽起來的意思應該他們不太接受這種說法,他們想評估是否其他地方可以再做這種工法等語(原審卷七第30頁背面),足認拓建處對於林同棪公司第一次提出之試辦分析報告結論不甚滿意,仍堅持評估156 標有無其他地點可以採行靜壓植樁工法。
⒉前開97年8 月25日會議後,拓建處與林同棪公司之往來函文如下:
⑴拓建處97年9 月9 日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林同棪公司:「有關許曉嵐、黃智呈陳情施工產生環境噪音,希能儘快加速完成施工進度及環境之保護案。請就本工程施工項目及地形條件研擬低噪音、低污染或較環保之施工方式,並請就研析結果提覆本處」(調查卷第85頁背面)。
⑵林同棪公司97年9 月18日棪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拓建處:「本工程施工項目及地形條件,主要為橋樑及車道拓寬等工程,其中影響施工進度及環境衝擊較大為車道拓寬工程部分,包括現有邊坡及國道主線二側拓寬,填方路段需配合交通維持採分階段方式施作各類型擋土牆。另臨基隆河側現有人行步道因車道拓寬必須往河側重新構築並配合增設自行車道(總寬度3.5m)」、「依上開本工程施工項目擋土牆工程均屬傳統施工方式,即開挖→擋土支撐→模板→紮鋼筋→混擬土澆置→拆模等制式步驟,實務上無法有效縮短工期及降低噪音。為此,本公司初步將朝如何縮減傳統施工步驟以能一次到位施工方式作研析,其中施工機具設備規模亦應儘量輕便減少施工圍籬空間、基礎擋土工儘量採油壓(或旋轉)植入法以求低震動、低噪音等具環境保護成效者。研析結果,目前在日本相當普遍應用於其國內大型工程並引進應用於台灣本島諸多工程之「靜壓植樁」工法應屬可同時滿足低噪音、低污染要求之施工方式之一,主要其具一次到位、輕便機具、靜音等優點」、「關於是否採用『靜壓植樁』工法應用於本國道1 第156 標工程之適當路段,因涉及契約變更,仍須進一步評估」(他字卷第48頁)。
⑶拓建處97年10月6 日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林同棪公司:有關156 標擬辦理低噪音及低污染之靜壓植樁工法乙案,請於1 週內研提具體可行評估建議方案及概估所經費與工期過處憑辦(調查卷第85頁)。
⑷林同棪公司97年11月18日大華監字第000000000 號函拓建處:檢送156 標之擋土牆工程試辦改以低噪音及低污染靜壓植樁工法方式可行性建議方案,並於該方案中建議可於萬瑞線4K+930~5K+020 、匝道CRC 0K+053~0K+235 兩路段試辦(調查卷第84頁)。
⑸拓建處97年12月3 日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林同棪公司:所報156 標兩路段採用低噪音及低污染之靜壓植樁工法施工方式案,同意備查(調查卷第99頁)。
⒊張明志、陳紹來、黃一平雖均證稱前揭156 標工程兩路段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之契約變更,係出於對監造單位即林同棪公司專業判斷所為之決定(原審卷五第220 、277 頁,原審卷六第182 、188 頁),黃祥德亦證稱其製作前揭兩路段試辦之可行性建議方案,係基於專業考量與綜合評估,並無受到不當外力影響(原審卷七第48頁),洪明鑑並執此辯稱其從未指定於156 標上開路段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云云。然上開陳情內容既經拓建處查證後與156 標工程無關,洪明鑑卻於97年8 月19日內部會議中指示156 標工程採行靜壓植樁工法,甚且通知陳麒文、蘇德昌到場簡報工法、發送簡介,並要求林同棪公司針對156 標工程採行靜壓植樁工法提出試辦分析,而於林同棪公司第一次提出之試辦分析(認為靜壓植樁工法較適合都會區)後,因對結論不甚滿意,要求再予評估156 標有無其他路段可以採用此一工法之事實,均如前述認定。拓建處於前揭97年9 月9 日函文中,明知上開許曉嵐、黃智呈之陳情案件與156 標無關,竟以該二人陳情施工產生環境噪音為由,要求林同棪公司就156 標工程施工項目及地形條件研擬低噪音、低污染或較環保之施工方式,並提覆研析結果,顯見拓建處承辦人員係因處長洪明鑑清楚表現出156 標工程務必採行靜壓植樁工法之態度,始須將陳情案與156 標工法進行不當連結,此亦可自葉王宗證稱:陳情信函與156 標無關,收到臺北工務所決定依照林同棪公司建議在156 標變更工法為靜壓植樁法的公文時,覺得很奇怪,課長高銘志表示「上面」就是決定要在156 標試辦等語查悉(偵查卷二第39、75頁)。而林同棪公司前後提出之分析報告明顯歧異,從態度保留轉變成贊成試辦,益證翁贊鈞所稱第一次報告時,拓建處長官不太接受公司說法,想評估是否其他地方可以再做這種工法等語屬實,足認林同棪公司係在業主即拓建處之強勢要求下,始配合提出贊成試辦之可行分析方案。
㈤97年12月30日協調會中未經同昌公司同意逕行指定合昌公司為其下包商
⒈本案經拓建處於97年12月3 日同意備查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並依約辦理後續變更事宜後,林同棪公司大華監造所隨即以97年12月8 日大華監字第000000000 號函通知同昌公司:本案經拓建處同意備查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並檢附上開可行性建議方案,且請同昌公司依上開規定辦理後續相關事宜(扣押物編號I05-2 )。
⒉洪明鑑指示張明志召開之97年12月30日協調會,僅拓建處、林同棪公司及合昌公司派員出席,同昌公司並未派員出席,且張明志、歐士平等人直至97年12月30日當日才知道協力廠商為合昌公司之事實,業經張明志、歐士平、江明泉、游國棟證述在卷,並有簽到表在卷可佐(調查卷第115 頁)。且依張明志證稱:97年12月3 日拓建處已經函核決定採用靜壓植樁工法,經過一段時間,洪明鑑問我這個案子目前執行狀況,經詢問監造單位、包商的情形,監造單位說同昌公司對於設計圖說有一些疑慮,覺得可能沒有辦法施作,經我向洪明鑑報告後,他說有問題就大家開會把問題釐清,並指示要我邀集林同棪公司、同昌公司及合昌公司開會討論,由我召集開會;洪明鑑說一定要把協力廠商找來,因為我不認得協力廠商,我叫監造單位聯繫協力廠商,監造單位的主任告訴我協力廠商是合昌公司等語(偵查卷二第153 頁背面,偵查卷四第52頁,原審卷五第215 頁、第221 頁背面,原審卷八第22至25頁背面),顯見洪明鑑於該次會議之前已認定協力廠商為合昌公司,但直接承辦人張明志、歐士平卻一無所悉,顯與常理不符。
⒊再依張明志之證述,該次會議之事前聯繫與會議中確認同昌公司是否派員出席乙事,均係由主辦工程司歐士平負責,合昌公司則是由監造單位(指林同棪公司)負責聯繫並找來開會(原審卷八第22頁背面、第24頁),核與歐士平此部分之證述內容相符(同上卷第27頁)。且張明志、歐士平均證稱直至97年12月30日當日才知道協力廠商為合昌公司(原審卷八第225 頁),歐士平並證稱會議當中曾與江明泉打電話向同昌公司游國棟確認能否於98年1 月1 日前整地完成(原審卷八第28頁)。惟依江明泉之證述,伊是當天接到電話要開會,不清楚合昌公司為何會派員參加,也不知道合昌公司是以何種身分與會(原審卷八第10頁背面),而同昌公司游國棟亦證稱同昌公司當時還沒決定也沒有開始詢價,合昌公司並非同昌公司之協力廠商,雙方並未簽訂契約,同昌公司禁止合昌公司進入工地,故不予採納該次會議之結論等語(偵查卷三第208 頁背面,原審卷六第71頁背面、72頁)。足見97年12月30日協調會當時,林同棪公司對於合昌公司何以派員出席乙節並不知悉。而同昌公司當時尚未向合昌公司詢價,亦未約定其為協力廠商,自無通知合昌公司出席之可能,張明志、歐士平所稱合昌公司是由林同棪公司聯繫前來乙節,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⒋佐以游國棟證稱:97年12月30日協調會我們公司(指同昌公司)沒有參加,林同棪公司有通知我們要開會,但對於會議結論,我們公司不採納,因為變更還沒有過,且當時合昌公司不是我們的協力廠商,同昌公司沒有必要配合整地或設置施工所給合昌公司,我們禁止他進入工地,所以對於會議結論有關何時進場、完成,我們公司不採納;我並沒有叫合昌公司去開會,當時變更設計還沒有過、也沒有正式公文給我們,所以要開這會議,我們公司沒有義務參加;此次會議有跟黃乾鐘報告等語(偵查卷三第208 、221 、222 頁,原審卷六第71頁背面至72頁、79、81頁);核與游國棟98年1 月6 日簽呈所載「目前業主(指高公局)屢次運用開會時要求合昌營造進場施工,因尚未達成共識(施工界面及付款方式),職無權要求合昌營造進場施工…希望從公司依正常發包程序辦理發包,可避免與業主不必要之糾紛」等情相符(原審卷八第220 頁);堪認97年12月30日協調會之前,合昌公司並非同昌公司之協力或下包廠商,但該次會議結論竟為:「①請林同棪公司大華監造所於明日(12/31 )提送完整之設計圖說交同昌公司並轉送1 份予合昌公司、副知本所,相關契約變更預算書於98年1 月6 日前提送。②請同昌公司於98年元月1 日前整地完成,並確認合昌公司施工所位置,請合昌公司於98年元月4 日前完成施工所設置、機具進場並完成試機作業,另相關施工材料備妥完成,並於98年元月5 日正式施作」(調查卷第114 、115 頁),等同直接替同昌公司指定下包商為合昌公司。
㈥同昌公司與合昌公司於98年1 月20日針對靜壓植樁施工召開協調會議,有大華工地協議紀錄在卷可參(調查卷第116 頁)。惟因同昌公司遲遲未依規定提送變更設計計畫書,有林同棪公司大華工務所98年1 月20日大華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記載「截自本(CCO-03)契約變更預算書提送前,承包商尚未依規定提送變更設計計畫書」可參(調查卷第102 頁),亦未與合昌公司簽約,李泰明遂利用98年1 月31日之農曆春節假期偕同陳麒文、蘇德昌親往宜蘭同昌公司辦公室向黃乾鐘施壓,同昌公司始於98年2 月12日與合昌公司簽訂分包工程承攬合約書(調查卷第119 至120 頁),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黃乾鐘證稱:同昌公司原本不願意變更工法,也沒有參與之前變更工法的相關會議,98年農曆過年期間,李泰明帶著合昌公司陳麒文到宜蘭壯圍同昌公司辦公室找我,並介紹陳麒文讓我認識,後來就由陳麒文自己跑來跟同昌公司簽約,因為擔心不配合,日後會被高公局刁難,只好照作等語(偵查卷三第9 至12頁)。
⒉李泰明證稱:98年1 月31日即春節期間曾去拜訪林建榮立委,林建榮建議伊去拜訪黃乾鐘,途中有接到蘇德昌來電,希望伊過去同昌公司那邊,大約中午抵達同昌公司時,黃乾鐘、陳麒文、蘇德昌都已經在樓下;先前所稱「假期結束前一天」去宜蘭同昌公司是指連假倒數第二天(原審卷五第14頁背面、第16、21頁,本院卷二第148 頁),並有高公局公務車申派使用單、98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可佐(調查卷第117 頁,本院卷二第225 頁)。
⒊陳麒文證稱:曾經在過年期間前往宜蘭同昌公司禮貌性拜會黃乾鐘,李泰明後來也有到場(原審卷五第29頁背面、第30頁背面);李泰明跟我父親是好友,他帶著我去宜蘭找黃乾鐘,介紹我們認識,要我說明靜壓植樁工法讓黃乾鐘瞭解,蘇德昌也有一起去;原本認為98年1 月間的協議金額會有賺頭,後來因為追加預算遲未核下,我就更改報價,改以實際施工成本及合理利潤去找黃乾鐘討論(偵查卷四第74頁)。
⒋蘇德昌證稱:98年1 月20日協調會前三度與同昌公司協調,主要爭議是同昌公司認為靜壓植樁的單價太高,且老闆(指黃乾鐘)沒有同意,陳麒文說他要想辦法去溝通解決,才有後來98年1 月20日的協調會(原審卷五第104 頁背面、114頁背面);98年農曆過年期間曾開車載陳麒文一起去宜蘭同昌公司,陳麒文當時表示同昌公司有靜壓植樁的需求,當天李泰明、陳麒文及黃乾鐘夫婦在樓上辦公室討論工地的事情,伊在樓下抽煙;李泰明與陳麒文很熟,時常有聯絡,李泰明還去過陳麒文辦公室談事情,他帶陳麒文去找黃乾鐘的目的就是為了施壓變更為靜壓植樁工法等語(原審卷六第112至122 頁,偵查卷三第26頁)。
⒌林建榮證稱:伊為宜蘭地區選出之立法委員,曾經替黃乾鐘做過工程協調之類的選民服務,98年農曆過年期間,李泰明有搭乘公務車到伊服務處拜年,伊有建議李泰明順道拜訪黃乾鐘(原審卷六第203 至211 頁)。
⒍游國棟證稱:同昌公司與合昌公司雖於98年1 月20日簽定協議,但合昌公司事後精算結果認為不符合公司利益,所以才由李泰明出面,在98年農曆年間帶同陳麒文、蘇德昌前往宜蘭同昌公司向黃乾鐘施壓,將原協議內容中應由合昌公司負責之綁鋼筋、組模、混凝土澆置、地錨等施作項目改由同昌公司自行施作,同昌公司因此產生直接損失350 萬元等語(偵查卷三第227 頁)。
⒎李泰明、陳麒文雖均辯稱該次拜會僅係過年期間之禮貌性拜訪,且未事先相約云云。然陳麒文於偵查中坦承係由李泰明帶伊去宜蘭找黃乾鐘,介紹彼等認識,要伊說明靜壓植樁工法讓黃乾鐘瞭解等語(偵查卷三第44頁),核與黃乾鐘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見李泰明、陳麒文等當天係相約共同前往拜會黃乾鐘,目的即在由李泰明當面引介陳麒文,並由陳麒文向黃乾鐘說明靜壓植樁工法。李泰明、陳麒文雖均否認此舉係在施壓同昌公司接受合昌公司為協力廠商,然自同昌公司一開始不願接受變更工法、不參加協調會議之態度,迨李泰明親率陳麒文於98年1 月31日登門拜訪後,同昌公司旋於同年2 月12日與合昌公司完成簽約之情以觀,李泰明藉由此舉確已迫使同昌公司接受合昌公司為協力廠商。
⒏同昌公司因156 標工期逾期遭罰違約金約1 億258 萬餘元不足扣抵,經拓建處就未完成工項採監督付款方式,將就繼續施作後之各期工程估驗款暫時保留以扣抵同昌工應繳之逾期違約金乙節,有臺北工務所100 年9 月16日拓北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原審卷八第138 頁)在卷足憑,核與游國棟證稱:本件156 標工程經核定於100 年1 月22日止,但實際上沒有如期完工,業主從100 年3 月15日第69期開始暫停撥款,事後經核算逾期的違約金至少約1 億285 萬多元;同昌公司因水土保持沒做好,害高公局被行政院農委會及基隆市政府各裁罰1 次等語相符(原審卷六第77至80頁),李泰明據此主張黃乾鐘因對高公局不滿而為前開不實證述云云。然依游國棟之證述,黃乾鐘係於該次拜會後隔1 、2 天告訴伊這件事(原審卷六第95頁),斯時同昌公司尚未因工程逾期遭罰,且當時本案尚未開啟調查,黃乾鐘應無挾怨而為不實指控之動機。又黃乾鐘雖證稱李泰明前來施壓之時間為大年初三或初四即98年1 月28日或29日(偵查卷三第2 、10頁),此應係時間相隔已久,記憶錯誤所致,依上開卷內事證足以認定正確時間即為98年1 月31日。
㈦按各機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 定有明文。是以機關辦理採購如欲使用新材料、新技術及新工法,屬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自應注意前揭不得限制競爭之相關規定。且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本旨係藉由公正之發包程序,達致節省公帑之效果,自應隨機、任意選取廠商,使其公平競價。倘業主事先為承包商指定特定下包廠商,因無真正競價之情,即非適法,亦非行政裁量權之合法、正當之行使。李泰明、洪明鑑於主導契約變更過程中,以前揭妨礙競爭之方式,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合昌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麒文之建議,並以業主身分,強行指定合昌公司為同昌公司施作靜壓植樁工法之下包商,實已違反政府採購法不得妨礙競爭之規定。
㈧本案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6 款「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之規定而採限制性招標,交由原承包廠商同昌公司施作乙節,有葉王宗98年2 月9 日簽呈、拓建處98年2 月16日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調查卷第103 、104 頁)。參以陳紹來證稱:本案採限制性招標,因在同一個工區裡面,有介面上的問題(原審卷五第272 頁背面)、黃一平證稱:契約變更包括工作項目改變、履約過程中工期上調整、施作經費執行上因為項目改變而做調整;本案採限制性招標,通常契約裡面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限制性招標,這個案子剛好在施工階段,整個施工範圍內對它的工作項目做改變,依照採購法的規定範圍內,可以用原來廠商在這個範圍內做調整,所以應該適用限制性招標,由原來廠商施作比較適切且快;因為考慮說如果可以用不同的工法,可以減少噪音、屬於對環境衝擊比較低者,這是我們當時在招標階段應該沒辦法預見而是在施工階段去考慮,所以它會是在招標階段不可預見,而引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6 款等語(原審卷六第178 、184 、187 至189 頁),及葉王宗證稱:本案擋土牆改採靜壓植樁工法,算是機關提出要求,請顧問公司評估,當初請顧問公司評估是為了低噪音、低震動、節能減碳的方式;原則上我們契約變更是用議價方式,屬於限制性招標;因為顧問公司、監造單位、工務所簽上來評估建議由156 標原廠商施作,基於一些理由如介面問題,即同一個工區範圍內有兩個不同廠商進來,也些東西必須互相配合協調,一家總比兩家好處理,兩家可能因為先後順序還怎樣比較不能一氣呵成;156 標是於93年設計的,當時還不知道靜壓植樁工法,開工後才知道這個工法,可以算是當初未能預見等語(偵查卷二第31頁,原審卷五第190 頁背面至191 頁、196 頁),則本案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6 款辦理契約變更而採限制性招標,難認於法不合。又公訴意旨雖認靜壓植樁工法係專利工法,契約變更改採靜壓植樁工法已有限制競爭之違法云云。然靜壓植樁設備為日本全國壓入協會研發,會員達109 家,凡為該協會會員均可使用,日本GIKEN 株式會社技研製作所即為該協會會員之一,經上網查詢,靜壓植樁工法在臺灣並未申請專利,故不涉及專利權問題,有林同棪公司100 年8 月17日棪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靜壓植樁使用企業及型號一覽表存卷可佐(偵查卷四第233 至239 頁)。參以張明志證稱:就我工作所知,靜壓植樁工法沒有特定屬於哪家廠商,因為之前別的地方好像也有做過這種工法,臺灣做這種的廠商應該蠻多的等語(原審卷五第222 頁),及黃祥德證稱:雖然我於調查站詢問時說靜壓植樁是專利工法,僅合昌獨家代理,但這是就我當時的認知回答,事後我慢慢有接觸,發覺蠻多人在做的,不只有合昌一家等語(原審卷七第40至41頁),足認靜壓植樁工法於案發當時並未在我國申請專利,且非僅合昌公司有施作該工法之技術或機械,亦難認該變更設計改採靜壓植樁工法有限制或妨礙競爭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附此說明。
㈨不法利益之計算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圖利對象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工程款,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雖認156 標工程因契約變更增加經費36,433,133元,扣除合昌公司購買鋼材1 千萬元、施作工程款10,606,418元,合昌公司所獲不法利益達15,826,715元云云。然查:
⑴合昌公司因上開圖利犯行而得以向同昌公司分包工程之合約總價為38,423,997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有98年2 月12日分包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佐(調查卷第119 至122 頁)。合昌公司嗣將上開工程轉包臺灣技研公司承作,合約總價為31,400,000元,營業稅為1,570,000 元,有98年2 月27日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可參(調查卷第147 、148 頁)。臺灣技研公司復將此工程部分轉包櫻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櫻州公司)施作,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工程期終計價確認金額為3,189,358 元,有98年3 月27日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工程期終計價確認單存卷可按(調查卷第150 、151 、175 頁)。
⑵合昌公司就系爭工程實際營業收入為32,303,819元(未稅),扣除工程成本31,226,553元(含前揭外包工程)及營業費用1,320,929 元後,營業利益為「-243,663元」,雖有歐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柯翠婷會計師核閱報告暨大華系統交流道擋土牆靜壓植樁分包工程(損益表)、統一發票、98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長期工程完工比例法工程損益計算表等附件在卷可佐(原審卷七第74至81頁),陳麒文並據此主張合昌公司實際上並未就系爭工程獲得不法利益,自無成立圖利罪之餘地云云。然依上開損益表所載(同上卷第75頁),前揭營業收入32,303,819元為「實際收款」金額,98年度完工比例認列收入則為34,627,676元(同上卷第75頁備註文字參照)。而收入於「已實現或可實現而且已賺得」時認列係會計基本原則,亦係本院承辦此類案件之職務上所知事項,故此一完工認列收入方為合昌公司「可領得之工程款」。依此扣除上開成本、費用後,營業利益應為2,080,194元(34,627,676-31,226,553-1,320,929=2,080,194 ),此即為本案圖利對象合昌公司所獲得之不法利益。
㈩綜上所陳,李泰明、洪明鑑、陳麒文及蘇德昌確有共同圖利合昌公司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方面
㈠李泰明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98年4 月22日公布施行,其犯罪構成要件自原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即將原規定之「違背法令」,修正為「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其立法說明雖謂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之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等語。然同條款前於90年11月7 日修正時,即增列「明知違背法令」文句,並於立法說明稱「違背法令」之「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等語。可知98年修正立法說明所謂限縮「法令」之適用範圍,實則僅就違背法令之內涵,自原來之抽象、概括,改作具體、明確之規定,應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國道高速公路養護、拓建、交流道增設或改善等工程,均為高公局及拓建處之主管事務,是核李泰明、洪明鑑、陳麒文及蘇德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非公務員之人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之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陳麒文、蘇德昌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其等與李泰明、洪明鑑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李泰明、洪明鑑主管之事務,圖利合昌公司,使之獲得前述不法利益,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陳麒文、蘇德昌不具有公務員身分而與公務員共同實行本件犯罪,審酌其等惡性並無較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李泰明、洪明鑑為重之情形,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五、原判決雖詳敘調查所得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之得採或不採之理由,然就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未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遽為李泰明、洪明鑑、陳麒文及蘇德昌均無罪之判決,自嫌率斷。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陳情信函內容僅表示施工之道路工程影響當地居民交通不便及產生噪音、颱風淹水及水土流失等情,並未指明係何路段之工程,且尚未經主辦單位查明該陳情內容是否屬實前,洪明鑑竟批示「大華I/C 施工環境噪音及進度應予加強,擇期召開研商可行方案→工務課」,足見其知悉該陳情信函係針對156標工程。洪明鑑明知承辦人員黃雅仲已查明156 標工程並無陳情書所載之情事,仍要求林同棪公司研擬低噪音、低污染或較環保之施工方式,足認其一開始即欲借由該陳情信函使156 標工程改採靜壓植樁工法,原審認定洪明鑑不知情,顯有違誤;⒉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所提出之可行性建議方案,係基於拓建處來函要求而提出,並非156 標工程有變更工法之必要,因此本案契約變更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並非承包商施工遇到困難或設計監造單位之設計規劃不當所致,而係洪明鑑指示林同棪公司改用上開工法,並提出變更設計,其濫用職權而主導本案契約變更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審竟認本案係由林同棪公司依其專業評估而建議可於前揭兩路段試辦改採靜壓植樁工法,顯有違誤;⒊原審認定156 標擋土牆部分工程變更設計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係源自於上開陳情信函,復認定靜壓植樁工法於本案設計規劃時係已經存在之工法技術,並非原設計之懸臂式工法擋土牆有因事後發生與現況不合或無法施作之情事,亦非因配合政府法令如物價調整等而為調整變更,原承包商同昌公司亦表示無法自行施作靜壓植樁工法,難認有何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本案契約變更之必要情形,是本案變更設計並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洪明鑑明知上情而仍採用限制性招標,顯已違背法令;⒋李泰明於98年2 月10日視察156 標工程,當時會議紀錄載有「靜壓植樁施工須依照時程98年2 月16日前開始施作,並考慮兩區段同時施工」,足認李泰明在會議當時確對靜壓植樁施工為具體指示。然當時拓建處內對於契約變更採限制性招標之決定,尚未經洪明鑑批准(係於98年2 月11日中午12時批核),同昌公司是否取得議價之資格,尚未可知,李泰明竟要求於98年2 月16日前施作,足認其已默示決定本案變更工程透過原承包商同昌公司再分包予合昌公司承作之事實;⒌黃乾鐘於偵查中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實在,自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之證述,且參酌洪明鑑、陳麒文、蘇德昌及游國棟之證述,應可認李泰明與陳麒文一同拜會黃乾鐘,主要是談及156 標契約變更案工程問題,黃乾鐘證述其當時有遭施壓,始與合昌公司簽約等情,應可採認。原審認李泰明並無施壓承包商,而無圖利特定廠商之主觀犯意,顯有違誤;⒍圖利罪之涉犯人員,通常以隱晦方式達成犯意聯絡,並分擔部分行為以達其目的,因此應綜合各項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判斷。本案各項證據已足以認定李泰明等人有圖利之不法意圖及犯意聯絡,並且違背相關法令,使特定廠商受有利益,其等犯罪事證自屬明確。原審竟將各項證據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進而為李泰明等人無罪之判決,顯不合於論理法則,並有違經驗法則等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以上除本案採限制性招標如前述認定並無違法外,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李泰明、洪明鑑、陳麒文及蘇德昌之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泰明、洪明鑑時任高公局局長、拓建處處長,其等於國道工程推動節能減碳工法,雖屬職責所在,然李泰明因個人與陳麒文之私交情誼,竟指示洪明鑑配合在156 標工程採用陳麒文、蘇德昌長期推廣之靜壓植樁工法,而由洪明鑑以前揭妨礙競爭之方式,指定合昌公司為同昌公司之下包廠商,而圖利合昌公司。其等所為敗壞官箴,且嚴重損及政府採購之公正性;陳麒文、蘇德昌不思循正當管道推廣新工法,利用長期建立之公務人脈使合昌公司取得下包資格,甚且夥同李泰明共同對同昌公司負責人黃乾鐘施壓,足見法治觀念明顯偏差;以此方式圖利合昌公司之不法利益計2,080,194 元,金額雖非甚鉅,然因此增加之工程經費高達36,433,133元,業經監察院提案糾正;併慮及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素行、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共犯結構所處地位暨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李泰明等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5 項所示之刑。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爰就李泰明等人分別諭知主文第2 至5 項所示期間之褫奪公權。
七、本案合昌公司雖因此獲得前述不法利益,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李泰明等人因本件犯罪而有財物所得,核無追繳、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問題,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暨檢察官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林惠美係高公局局長室秘書副工程司,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陳麒文為推展靜壓植樁工法,於96年12月13日全程接待李泰明、林惠美等人至日本大阪地區旅遊,並以刷卡方式支付林惠美等人購物費用計143,953 元(相當於日幣490,350 元)。經此日本旅遊後,李泰明、林惠美即經常至臺灣技研公司籌備處(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之2 )與陳麒文研商如何於156 標及後續國道工程推廣靜壓植樁工法事宜。嗣同昌公司與合昌公司於98年1 月20日洽談合作事宜,雙方同意在同昌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合昌公司)能取得15%管理利潤下簽訂契約,然該協議經陳麒文精算後,認獲利不足而反悔,並向李泰明、林惠美反映,李泰明、林惠美遂與陳麒文、蘇德昌於98年1 月31日前往宜蘭縣壯圍鄉之同昌公司向負責人黃乾鐘施壓,林惠美更當場拍桌強力施壓,要求同昌公司「須將部分第156 標擋土牆工程分包予合昌公司承攬」,黃乾鐘被迫允諾,勉強於98年2月12日與合昌公司完成簽約。嗣拓建處變更設計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並採限制性招標,由同昌公司承作決標,並轉由合昌公司承攬,合昌公司因此所獲之不法利益達15,826,715元。因認林惠美與其他被告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林惠美與其他被告共犯圖利罪,係以其擔任高公局局長室秘書,竟偕同李泰明在日本接受陳麒文接待,並於98年農曆春節期間前往宜蘭同昌公司向黃乾鐘施壓,迫使同昌公司與合昌公司簽約,使合昌公司獲得不法利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林惠美固坦承其任職高公局局長室秘書期間,曾與李泰明及家人林秀美、林宏裕共同前往日本大阪地區旅遊,其間曾遇到陳麒文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圖利合昌公司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局長室秘書,負責局長行程等行政事務,本案工程變更設計並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對於工程專業並不瞭解,當無圖利故意或犯意聯絡可言;日本行程係因聖誕節訂不到飯店,想到平日與防蝕協會有往來,且陳麒文曾在日本唸書,才請他代訂飯店,機票部分則由其等自己刷卡,且回臺後即委託林宏裕將陳麒文代墊費用全數返還;98年1 月31日伊在臺北洗腎,並未跟李泰明前往宜蘭同昌公司,更未向黃乾鐘施壓;拓建處早於97年12月3 日函覆臺北工務所確定採用靜壓植樁工法,並要求依相關規定辦理後續事宜,同昌公司經比價、詢價確認合昌公司報價最低後,乃與合昌公司進行相關施作之協商與討論,至遲於98年1 月20日同昌公司已確認由合昌公司為協力廠商負責施作靜壓植樁工法,縱使林惠美曾經前往宜蘭同昌公司,亦與靜壓植樁工法分包予合昌公司間無任何關係等語。
肆、經查:
一、黃乾鐘雖證稱李泰明、陳麒文等人於98年農曆春節期間拜會當日,林惠美亦有在場,並對其聲稱:「沒有追加3 千多萬給你,也是要做」等語,然此業經林惠美、李泰明否認在卷,且陳麒文、蘇德昌雖於偵查中曾指稱林惠美當時在場,然事後均改稱林惠美當天並未出現在同昌公司辦公室,蘇德昌並證稱林惠美是後來才到餐廳一起吃午飯(原審卷五第112、121 頁),則林惠美是否曾於上開時間陪同李泰明等人前往同昌公司辦公室,已非無疑。況依前揭證人所述,拜會時間係98年1 月31日當天中午,然林惠美當日上午9 時45分起至下午2 時止,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安禾聯合診所」接受血液透析過濾(通稱洗腎),有血液透析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卷六第255 頁);參以臺北市到宜蘭之車程約莫1 個小時,足認蘇德昌所稱當天中午林惠美不在場,而是後來在餐廳用餐時才出現之說法較具可信性。至洪明鑑、游國棟雖均證稱事後曾聽聞黃乾鐘表示98年過年期間,李泰明、林惠美一起到宜蘭同昌公司對其施壓、糟蹋等語(偵查卷二第331 、347 、210 、226 、227 頁,原審卷五第158 頁背面至159 頁、164 頁,原審卷六第94、95頁),然此部分證述均係聽聞黃乾鐘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親自見聞之事,自難據此認定林惠美曾與李泰明一同前往同昌公司向黃乾鐘施壓。
二、檢察官雖認林惠美曾於98年2 月10日、同年3 月12日李泰明視察156 標會議中多次發言,應係憑此主張林惠美曾介入156 標之工程事項。然自:⒈葉王宗證稱:98年2 月10日會議紀錄一開始是監造單位製作,我是依照非手簽之簽到表判斷,不記得林惠美有無參加(原審卷五第202 頁背面);⒉江明泉證稱:98年2 月10日會議,林惠美有參加該會議,但有無發言,我現在記不起來(原審卷五第329 頁);⒊歐士平證稱:林惠美有出席98年2 月10日會議,但沒有印象她對於會議有表示什麼意見(原審卷八第30頁背面);⒋高銘志證稱:林惠美是局長室秘書,會陪同局長視察會議,沒有參與會議發言(原審卷六第176 頁背面);⒌洪明鑑證稱:98年2 月10日會議,林惠美有參加並發言,和一些工程沒有直接關係,並未就156 標工程跟我討論,亦未針對採用靜壓植樁工法跟我討論或指示。她有參加局務會報,偶爾會發表意見,局長問她意見她有時候會回答,至於哪些事項及內容,這麼久了我也是很難回答;98年2 月10日會議,林惠美有發言,至於是哪些事項,我現在也不記得等語(偵查卷一第207 頁,原審卷五第135 、152 、160 頁背面、165 頁);
⒍黃一平證稱:林惠美有無參加98年2 月10日會議,我沒有印象;林惠美有參加98年3 月12日會議,不記得有無發言;林惠美是否曾經針對156 標工程採靜壓植樁工法表示過意見,沒有太多印象;就技術面林惠美不會去提,她可能會去提到的是工程進度要及早進行,類似這類的大原則(原審卷六第181 頁、184 頁背面、191 頁背面);⒎張明志證稱:我有參加98年3 月10日會議,不記得林惠美有無參加會議(原審卷八第24頁)等語,則前開證人對林惠美有無參與前開會議或發言,或有證述不一,但並無證據足以認定林惠美就156 標工程採行靜壓植樁工法曾發言為任何指示,自難僅憑林惠美曾參與156 標相關會議,逕認其有共同圖利之犯行。
三、有關96年底日本大阪之行,並無證據證明林惠美收受不法利益,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亦認此部分僅足以證明林惠美與陳麒文間之交情匪淺,自不足以認定林惠美有共同圖利合昌公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林惠美涉犯檢察官所指共同圖利之犯行,尚不能證明林惠美犯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伍、原判決同此認定而為林惠美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卷內證據既無法認定林惠美與李泰明等人有共同圖利合昌公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