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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趙文卿楊志雄李幼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4號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漢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漢洲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 年9 月10日下午7 時許,在基隆市基金一路之上班處所飲用啤酒1 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下午11時15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張漢洲前因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之行為,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0月6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445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被告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10月24日起至101 年10月23日止,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各1 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因被告未依檢察官之命令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應履行事項,經檢察官於101 年5 月25日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121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然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102 年3 月8 日送達予被告,由其之同居人收受,此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足參。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送達予被告,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已生效力,亦即原緩起訴處分因緩起訴期間屆滿前未經合法撤銷而生實質確定力。

㈡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非有法定事由,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並未規定須撤銷「確定」,此對照同條前段明文規定不起訴處分必須確定,二者顯有不同,蓋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不生再議之問題,而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被告仍可依同法第256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再議,使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處於不確定狀態,若謂撤銷緩起訴處分必須於緩起訴期滿前確定,則可能發生被告之再議聲請被駁回於緩起訴期滿之後,此時受限於同法第260 條之規定,已難再行起訴,使被告獲得不當之利益,其既不須履行任何義務(因緩起訴已被撤銷),亦不受追訴,在刑事法上無須負任何責任,殊失事理之平,是認僅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公告而生效即可,無須於期間屆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達確定之程度(參法務部94年3月2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字第121號)業於101年5月29日公告,有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已於公告當日生效等語。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云云。惟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即使有檢察官所稱曾經對外公告等情,固已產生檢察官不得再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羈束力,然仍難於法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逕認書面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無須送達被告,而僅得以公告之方式即可發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再者,檢察官確實應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始得再就同一案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否則,當被告接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設若原檢察官、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有理由」,而撤銷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時,該案件卻已另有起訴或聲請簡易處刑之事實,則檢察官對於同一案件是否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即產生矛盾;且若檢察官不需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即得再就同一案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恐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中,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被告將毫無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已如前述。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既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後】始為之,自難認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故檢察官對於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合法撤銷之案件再行聲請簡易判決,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漢洲於84年4月15日即設籍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號,足認被告係以該處為永久住居處所,應推定有住居於該處之情事。被告前於100年10月6日偵訊另陳明基隆市○○路00巷000號1樓做為相關法律文件之送達處所,本署均以此二處所均為送達,且於寄存送達生效後起,難謂起訴違背法律程序。㈡本署寄發之傳票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亦均有送達被告戶籍地及居所,其中送達居所地之部分由其母親賴有寶簽收,被告並親自到署簽立切結書,被告當知悉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之事項,且知悉屆時未能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本署依法將撤銷緩起訴之法律效果。被告若有變更居所自當依法陳報,本署在不知被告最新居所之情況下,依法對原陳報住所及戶籍地為送達,自為適法。㈢縱本署對被告戶籍地送達遭以遷移他處而退回,然被告未於戶籍地居住而另行陳報居所地,則該陳明效力本及於同地各級法院,是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已送達被告陳明之居所地,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㈣「被告未受領應受送達之文書」與「合法送達」要屬二事,且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生效方式本不以「合法送達」為唯一方式,原審將之混為一談,僅以本件在緩起訴期間期滿前經公告,然迄緩起訴期間期滿後始合法送達於被告,仍不生合法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顯係誤解相關送達及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法律規定,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四、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條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55條第1、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生效始可。而撤銷緩起訴處分與起訴、不起訴處分,同為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行為,雖依同法第255條第1、2項之規定,固應製作文書,將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但究屬檢察官之意思表示,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五○號解釋),該處分書之制作與否,僅屬程式問題,並不影響於終結偵查之效力。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七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8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案被告張漢洲因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0月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445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六個月,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基隆分會支付新臺幣三萬元,並依職權送請再議,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0月24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4139號駁回再議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0月24日起算,至101年10月23日期滿;嗣因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六個月內依緩起訴處分條件支付緩起訴處分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25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21號作成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1年5月29日經該署對外公告生效,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足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他字第77號卷第16頁),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既已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經公告而對外表示,自已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而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嗣於102年3月8日送達予被告,由其同居人收受,此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見102年度偵字第505號偵卷第8、9頁)附卷可憑,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前述已生效之撤銷緩起訴處分因此確定。基此,原審認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未生效,該緩起訴處分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為據,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即有可議。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為兼顧當事人審級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更為妥適之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李幼妃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4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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