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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周政達陳勇松汪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9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榮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54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榮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未扣案),於民國103年2月3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對面工地,先攀爬越過工地圍籬進入工地內,即以上開工具剪斷林健宇所管領之PVC 電纜線共計約20公斤(價值新臺幣15萬元)後,推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3 次將剪斷之電纜線搬運至黃榮標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黃榮標查悉事跡敗露,即於同日凌晨4 時46分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載運已竊得之電纜線離去。至同日凌晨4時48分許(起訴書記載為5時許,應予更正),保全人員單廷真經通知,在工地通往地下車道口發現遭黃榮標所竊取尚未及搬運之電纜線4 綑,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103年2月3 日凌晨4時至5時許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對面工地附近,並攀爬工地圍籬進入工地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進入工地是為了要上廁所,僅停留短暫時間即離開現場,之後伊駕車至超商購物遭警方攔檢時,車上並無查獲任何贓物,前後大約十餘分鐘短暫時間,應無銷贓或處理贓物可能,又依據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均無法確認此二名男子是伊,監視器畫面出現的車輛車牌號碼模糊不清,也無法顯示駕駛是何人,現場也無任何兇器查扣,且系爭工地分為A、B兩棟,本案錄影畫面顯示的是B 棟,但監視畫面中兩名男子均非伊,伊可能在A 棟附近翻牆進入上廁所,而未遭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云云。

三、經查:

㈠、103年2月3日凌晨4時30分許,被害人林健宇所管領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對面工地,遭二人攀爬工地圍籬進入工地內,竊得PVC 電纜線共計約20公斤(價值15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健宇於警詢、原審指述綦詳(見偵字第9652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至第10頁、原審卷第61頁至第63頁背面),及證人即工地保全單廷真於警偵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13、50頁、原審卷第85至89頁),並有監視光碟及翻拍畫面18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6頁、第43至46頁),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又該工地電纜線失竊期間被告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工地附近停留,並攀爬該工地圍籬進入工地內,俟證人單廷真查覺工地遭竊報警處理,巡邏員警隨即於附近便利超商查獲被告及上開車輛乙節,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經證人單廷真、簡佑庭證述無訛(見偵卷第50頁、原審卷第53頁、第85至89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最早發現電纜線失竊之現場工地保全人員單廷真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凌晨近5 時許,在工地地下道入口處發現被竊電纜線,已剪好的四大綑電線放在那裡,我就馬上報警,監視錄影畫面鏡頭8是設在通往地下道的鐵門,鏡頭7設在鐵門牌邊的圍籬,竊嫌要進入地下室行竊,要翻過圍籬,我是在鏡頭8 的鐵門下方看見四大綑電線及一包工具,竊賊已經搬走一些電線,四大綑電線來不及搬走,當日監視器有拍到AFM-8703號車子行經工地,我報給警察,警察很快就抓到等語(見偵卷第50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5頁)如下:

⒈畫面⑺部分(04時30分55秒)有帶鴨舌帽之男子於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

(04時30分58秒)有帶鴨舌帽之男子爬牆進入並跳下。

(04時31分03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於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

(04時31分04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爬牆進入並跳下。

(04時39分00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從監視器畫面左下進入,並走至圍牆旁邊。

(04時39分02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在圍牆旁邊蹲下,並從圍牆下方拖出一綑電線。

(04時39分04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將電線掛在肩膀上,並且轉身朝監視器畫面左下方行走。

(04時39分06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離開。

(04時40分16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從監視器畫面左方走出至監視器畫面上方。

(04時40分20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往迴轉,並持續向監視器畫面下方行走。

(04時40分38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離開。

(04時41分09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進入。

(04時41分20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走至監視器畫面中央後,並來回走動。

(04時41分50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從監視器畫面左方離開。

(04時48分01秒)保全從監視器畫面上方走入。

(04時48分36秒)保全從監視器畫面下方走入,察看圍牆下方後離開監視器畫面。

⒉畫面⑻部分:(04時30分57秒)有帶鴨舌帽之男子於監視器畫面左方自牆上跳下。

(04時31分01秒)有帶鴨舌帽之男子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行走,並站立等待。

(04時31分04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左上方,坐於牆上。

(04時31分05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自牆上跳下。有帶鴨舌帽之男子自監視器畫面左上方走出。

(04時31分06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往監視器上方移動行走。有帶鴨舌帽之男子往監視器畫面右方繼續行走,有停頓等候無戴鴨舌帽之男子。

(04時31分08秒)有帶鴨舌帽之男子向無帶鴨舌帽之男子招手並持續向監視器畫面右方行走,無帶鴨舌帽之男子朝有帶鴨舌帽之男子方向行走。

(04時31分15秒)有帶鴨舌帽之男子於監視器上方離開畫面。

(04時31分17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跟隨有帶鴨舌帽之男子於監視器上方離開畫面。

(04時31分27秒)一名男子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上方。

(04時31分32秒)上該男子朝馬路對面行走。

(04時32分56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上方。

(04時33分12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往監視器畫面右上方離開。

(04時36分09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自監視器畫面右上方出現。並向監視器畫面左方行走。

(04時36分20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朝圍牆方向行走。

(04時36分23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在圍牆旁邊蹲下。

(04時36分29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自圍牆下方縫隙拖出一綑電線。

(04時36分30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起立轉身,右手持一綑電線朝監視器右上方走去。

(04時36分42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走去,並離開畫面。

(04時37分25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出現,行走至監視器畫面左下方接近圍牆。

(04時38分00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蹲下後,從圍牆底下縫隙中拖出一綑電線。

(04時38分04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起立轉身將該綑電線掛在肩膀上後 往回走到監視器畫面右上方走去。

(04時38分17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離開。

(04時38分23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從監視器畫面左上方出現並往下方行走。

(04時39分01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從監視器畫面下方離開。

(04時39分06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從監視器畫面右下方進入,右肩背著一綑電纜,並往監視器畫面上方走去。

(04時39分18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離開監視器畫面。

(04時39分27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走出,並往監視器畫面右方移動。

(04時39分50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離開監視器畫面右方。

(04時40分39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從監視器畫面右下方走入,並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走去。

(04時40分50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從監視器畫面左上方走出。

(04時40分56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走至監視器畫面右上方後往右轉繼續行走。

(04時41分03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從監視器畫面右下方離開。

(04時42分14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走入,並往監視器上方走去。

(04時42分14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從監視器上方畫面離開。是依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有戴鴨舌帽之男子與另一未戴鴨舌帽之男子接續翻越圍籬進入工地,有戴鴨舌帽之男子進入工地後先等候未戴鴨舌帽之男子,並向無帶鴨舌帽之男子招手示意,無帶鴨舌帽之男子朝有帶鴨舌帽之男子方向走去,不久即見未戴鴨舌帽之男子在圍籬下分3 批取走已剪斷並綑綁之電纜線等情觀之,有戴鴨舌帽之男子與未戴鴨舌帽之男子彼此認識,共同進入案發地點後,由有戴鴨舌帽之男子在前指引,未戴鴨舌帽之男子負責搬運已剪斷並綑綁之電纜線。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不諱言監視器畫面中該名戴鴨舌帽之男子為其本人等語(見偵卷第3頁),足見案發當時被告確實在場,並與未戴鴨舌帽之男子一起進入上開工地內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無疑。

㈢、本案查獲之經過,業據證人單廷真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最後一次看到完整未被偷之電纜線是在103年2月3日凌晨3點多,之後伊有睡一下,後來在同日凌晨4點多快5點巡邏時,監視器畫面中出現之該名女子有對伊講竊嫌之車號,該名女子會知悉車號是因為該名女子發現異狀即該輛車行跡詭異,渠並觀看監視器畫面查悉竊嫌之車牌號碼,後來伊至鐵捲門處即工地地下道入口查看,發現該處有幾綑已經遭剪刀剪斷、竊嫌未及取走之電纜線跟一小包工具,工具是什麼伊沒有打開來看,但電纜線是工地所有,竊嫌將之剪成數綑,已有部分電纜線遭竊嫌竊取等語(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原審卷第85頁背面至第89頁)。又證人單廷真指稱該名女子查悉竊嫌使用車輛車牌號碼之經過情節,復據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如下:(04時43分07秒)一台自小客車從監視器畫面上方駛出,並轉向監視器畫面左方。

(04時43分19秒)該自小客車從監視器畫面左方駛離。

(04時43分25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從監視器畫面走出。

(04時43分50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走向該自小客車位置,從監視器畫面左方離開。

(04時43分55秒)該自小客車從監視器畫面左方倒車出來。

(04時44分00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從監視器畫面出來,並跟隨該小客車行駛之方向行走至監視器畫面上方。

(04時44分49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從監視器上方往監視器方向右方走去。

(04時45分05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從監視器畫面右方離開。

(04時45分14秒)一名女子從監視器畫面左方走出,並往監視器畫面上方該小客車方向走去。

(04時45分38秒)無帶鴨舌帽之男子從監視器畫面右方走入,並朝小客車方向走去。

(04時45分48秒)該女子從監視器畫面上方出現,並往監視器畫面左方離開。

(04時46分28秒)該小客車駛離畫面。

(04時46分48秒)該女子從監視器畫面左方出現,並走至監視器畫面方中間後迴轉至監視器畫面左方。

(04時48分40秒)保全(單廷真)從監視器畫面下方走入,並且察看該圍牆之下方。

(04時48分57秒)該女子從監視器畫面上方走出。

(04時49分50秒)保全往該女子方向走去並且交談。此有原審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由上揭原審勘驗結果可徵,該名未戴鴨舌帽之行竊男子與自小客車之駕駛相互熟識,且係跟隨上開自小客車移動,又103年2月5日凌晨4時45分14秒,該名女子有朝該輛自小客車方向查看,並旋即返回朝向監視器左方即工地內走去,在同日凌晨4 時48分40秒保全即證人單廷真即於畫面中出現並查看圍籬下方,4 時49分50秒保全即證人單廷真往該女子方向走去並且交談,足徵證人單廷真證稱該名女子有向其告以有行跡可疑之車輛在工地外徘徊,並告知證人單廷真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AFM-8703等情,應為真實,可以採信。佐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係被告所有及使用,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 頁、原審卷第95頁)。又證人單廷真向警察機關提供車號後,巡邏員警旋於工地附近超商發現上開車輛及被告乙情,並據證人單廷真、證人即員警袁忠義、簡佑庭分別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6頁、第50頁背面、第55頁)。更徵,被告有駕駛AFM-8703號之自小客車至現場工地外徘徊,且與該名未戴鴨舌帽之男子在工地外互動,未戴鴨舌帽之男子並跟隨該車移動、離開,復參酌被告有與該名未戴鴨舌帽之男子一同進入工地內,未戴鴨舌帽之男子並竊得電纜線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該名未戴鴨舌帽之男子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已堪認定。另起訴書雖記載保全查看工地通往地下車道口之時間為103年2月3日凌晨5時,惟經原審勘驗之結果,時間應為同日凌晨4 時48分,有前開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爰予以更正如上。

㈣、被告雖辯稱:伊進入工地是為了要上廁所,僅停留短暫時間即離開現場云云。然被告上開辯解,悉與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不合,且證人單廷真於原審證稱:103年2月3 日當天沒有工人投訴在工地大門或圍籬附近有人亂大小便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復觀諸員警接獲報案後,是在上開工地附近超商發現被告及所駕駛之小客車,已如前述說明,被告如確有上廁所之需求,當可駕車至附近便利超商借得廁所使用,豈有攀爬圍籬進入他人工地內上廁所之必要,是其上開辯解,顯於常情有違,實難採信。

㈤、被告又辯稱:其於103年2月20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誤認是針對103年1月16日工地竊盜案件部分再行詢問,而有誤認監視畫面中戴鴨舌帽者為其本人,此部分自白顯係出於被告誤認所為云云。查被告有於103年2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至10時35分製作103年1月16日竊盜案件之第二次警詢筆錄,暨嗣後有於103年2月20日上午11時31分至12時製作103年2月3 日即本案竊盜案件之第一次警詢筆錄等情,有上開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9652卷第2至4頁、原審卷第23至24頁),審諸103年2月20日被告所製作之2 份警詢筆錄之時間記載,二次筆錄製作間隔有56分鐘,應已足使被告明確分辨所製作係兩次不同竊盜犯行之筆錄。復參以,員警於103年2月20日上午11時31分至12時製作之警詢筆錄,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如下:「(03:47-04:35)警察A:我們跟你講,在103 年2 月3 日早上的4 早上的四點半,4 點30分左右,涉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0 號對面的工地,竊取電線,剛警方給你看的畫面是工地的監視畫面,在4 點30分出現那個戴鴨舌帽的是不是你?

(04:36-04:37)被告 :(點頭並張口)。

(04:38-04:39)警察A:是你喔。

(05:06-05:15)警察A:你想看看,4 點半爬到人家工地廁所,有人會相信嗎?(臺語)(05:38-05:42)警察B:偵查中他說他偷的,是不是跟這個。

(05:43-05:46)警察A:他現在都否認阿,也都不用問了。

(06:00-06:03)警察A:你當時翻牆進去工地內做什麼?

(06:04-06:05)被告 :上廁所。

(06:20-06:21)警察B:上廁所阿。

(06:21-06:22)被告 :對。::(13:14-13:18)警察A:那你上一次在裡面偷電線是什麼時候?

(13:19-13:20)被告 :日期我忘記了。

(14:25-14:32)警察A:你是否曾在103年1月16日0時07分在那個工地裡面偷過電線?

(14:33-14:34)被告 :對(點頭)。

(14:34-14:35)警察A:對喔?那是你偷的沒錯吼?

(14:35-14:36)被告 :對。

(14:37-14:38)警察A:當時和什麼人一起偷?

(14:39-14:40)被告 :自己。…」此有原審104年5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9至92頁),由上開員警詢問及被告回答之經過,可徵被告確有承認頭戴鴨舌帽之男子為其本人,並已明確知悉員警所詢問的為103 年2月3日之竊盜犯行,而非103年1月16日之竊盜犯行乙情,尚無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上揭所辯,自非可採。

㈥、被告再辯稱:其在103年2 月3日凌晨遭警方查獲時,車上並無任何贓物,故被告應不涉有本件竊盜犯行云云。查103年2月3日查獲被告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時,並未查獲本件失竊之電纜線乙情,固據證人即員警袁忠義、簡佑庭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第55頁)。但參以上揭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85頁)及卷附之103年2月3 日權利告知書(見原審卷第22頁),被告係於103年2月3日凌晨4時46分駕車離去,且係於103年2月3日上午6時7分經帶往警局製作權利告知書,又被告自承渠係臨檢遭警方於工地附近之超商發現,嗣被帶往工地,停留不超過5 分鐘,工地離派出所不遠,車程不到10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且該名未戴鴨舌帽之男子並未同時經警查獲,是由103年2月3 日上午6時7分在警局簽立權利告知書之時間往前回溯,被告及該名未戴鴨舌帽之男子至少尚有數十分鐘之時間銷贓或藏放贓物。是以本件雖未自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本件失竊之電纜線,但仍無由憑此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另辯稱:依證人單廷真所證,可知工地分為A、B兩棟,本案錄影畫面顯示的是B棟,被告亦有可能在A棟附近翻牆進入上廁所,而未遭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云云。查本案之工地分為A、B兩棟,雖據單廷真於原審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然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確有攝錄被告及小客車之影像,且證人單廷真經由路人告知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AFM-8703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確有在案發現場出現乙情已堪認定,被告執此為辯,亦非可採。

㈧、被告再辯以:現場並未查扣剪刀等兇器,無法證明被告所犯為加重竊盜罪嫌云云。然證人即被害人林健宇於警詢已指證:遭竊取之電纜線為PVC 材質,外覆黑色橡膠,重約20公斤,竊嫌應是用梯子爬上去以後以剪刀剪斷電纜線,並以附近電線綑綁等語(見偵卷第6 頁),繼於原審證稱:被偷的電纜線是我們已經拉好線了,電被關掉,電線就從管線間被剪斷抽下來,電線是一整條的,沒有剪刀情況下不可能徒手拔斷,因為電線韌性很大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足徵被告行竊電纜線時當有攜帶銳利且質堅足以裁切該電纜線之不明器械無誤,參以證人單廷真於偵查時亦證稱:我在工地的地下室入口處有發現已剪好的四大綑電纜線及一包工具(見偵卷第49、50頁),是證人林健宇指訴其電纜線遭被告持不明器械剪斷乙節,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辯解與卷內證據相違,已難憑信。至本案雖未扣得被告持以剪斷電纜線之工具,且被告亦否認有攜帶兇器行竊,是以本院僅能依證人林健宇之證述及現場相關跡證,研判該工具既可將韌性很大之電纜線裁剪多次等情觀之,堪認係屬銳利、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器械無疑。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攀爬者係工地之圍籬乙情,業據證人單廷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錄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則該用以防閑之鐵製圍籬,屬安全設備無訛。又被告係將原已拉好之電纜線,從管道間剪斷抽下,並以附近之電線作綑綁,且遭竊之電纜線為PVC 材質,外覆黑色橡膠,在無剪刀情況下無法徒手拔斷乙節,業據證人林健宇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 頁、原審卷第63頁),足徵被告當須以銳利且質堅之物,方足以裁切該等電纜線,而該等尖銳器物如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適足以造成傷害,而可認該等器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監視器畫面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98年10月26日確定;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各罪所判處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其於99年間所犯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98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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